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
103年度聲字第2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即被 告 劉俊良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016),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良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坦然接受一切刑責,在官司尚未確定前,還有一段漫長時間等待日後判刑確定,有數年無法返家,關心家裡狀況,所以懇求能讓被告交保,被告可以拿出適當保證金及每日至警察局報到,可保全將來官司順利進行及判決之執行。又被告雙親年邁,被告進所後,獨剩妻子1 人扶養2 名幼子及照顧雙親,妻子又必須兼顧家計,壓力甚大;且被告與工作合夥人尚有糾紛未釐清,而妻子從未參與,許多細節均不清楚,請求交保讓被告再次盡孝道,及處理一些需親自完成之事務,將一切安妥當,在日後能安心服刑。再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法院訊問階段,均坦承犯行,被告對於一時失慮之行為感到後悔,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無非希望獲取改過自新機會,不可能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被告尚須扶養2名幼子,無法狠心拋妻棄子,豈會不勇敢面對。為此,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7 、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俊良原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係選任江來盛律師為其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並於103 年6 月9 日以被告為聲請人名義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撤銷羈押,而被告亦於同日提出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嗣被告另於103 年6 月10日選任周復興律師為辯護人,後江來盛律師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表示與被告解除委任關係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書狀、委任狀、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則本案應係由被告本人為名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無誤,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劉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追訴,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多年來毒品仍持續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工作或生活狀況縱然屬實,並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家庭等因素各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認定。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108 、109 、259 、316 條之相關規定,撤銷羈押需以羈押原因消滅或符合其他視為撤銷羈押之事由(如羈押期間屆滿;案件經上訴,但被告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刑期;受不起訴處分或受特定之判決等)為要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仍具備有羈押之原因,業如前述,且被告複查無符合上開所述視為撤銷羈押之各情事,是其請求撤銷羈押,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自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