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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辰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62、9896、10638 、11648 、12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辰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辰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23日許,經由網路RC語音聊天室認識A001後,先以虛意關懷A001之方式取得其信任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對A001表示:自行在網路上尋得欲與其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由伊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男客指定之處所,與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 至2,000 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後,其所收取之性交易款項須先交付林辰運,所得款項採月結方式,其每月可向伊領取2 、3 萬元之款項花用,每日並給付生活費30

0 元,期間若其與男客發生糾紛,伊即會出面排解等語。經A001應允後,林辰運即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祥運租車」以日租金1,800 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RAD-1506號或9831-99 號),嗣於同年10月3 日,駕駛前述車輛搭載A001前往設在臺中市○○路上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次,並獲取A001 轉交之性交易報酬2,000 元。

二、案經A0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林辰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上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㈡第226 及4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7162號偵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271 至275 頁) ,並有祥運租車名片、祥運租車行提出回函及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為憑(警卷㈠第53頁;本院卷㈠第397 至402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以營利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9 月

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引誘告訴人與他人為性交易,犯罪之手段平和,引誘告訴人為性交易次數為1 次,從中賺取之利潤不多,再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20萬元調解,惟已屆清償期仍未能予以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 元,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然查,被告引誘A001為性交易之犯罪所得係2,000 元,而非1,500 元乙節,固據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㈠第273 頁),惟該筆所得未據扣案,且因金錢易於與其他金錢混同或經花用殆盡之性質,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謂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告訴人A001於102 年10月

3 日性交易所得之2,000 元交付告訴人,而悉數侵占入己,未依約與告訴人朋分。

㈡被告見A001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

表示:欲以告訴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SIM 卡)販售他人後,所得款項由2人朋分等情,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即與告訴人於同年10月

3 日上午及同年11月間,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門市、及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某不詳地點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虹公司)門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門市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門市及設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之營業處所,由告訴人自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屬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屬在全虹公司門市申辦)及0000000000(中華電信門號),告訴人取得前述門號晶片卡後旋即交予被告,嗣被告除將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還告訴人,供作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使用外,其餘行動電話門號均供自己使用,又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以4,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維」之成年男子,惟所得款項均供自己花用完畢,並未朋分予告訴人,林辰運以上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晶片卡出售之所得4,000 元。

㈢被告惟恐告訴人反悔,不願意繼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明知

告訴人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意圖營利,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都會網咖」,利用告訴人對其依賴及服從之心理,脅迫告訴人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日後只要告訴人不願意配合被告繼續與男客性交易,被告即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未提出告訴),並對告訴人表示:將持前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據找告訴人之家人討債,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繼續配合被告與其他男客從事性交易。嗣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伊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鳳山分行有認識專員,要求告訴人前往該銀行申設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日後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該金融帳戶中,再由伊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花用等語,告訴人同意後,即於同年11月15日與被告共同前往上開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及金融卡後,將所申設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之後被告再先後於102 年10月下旬、同年11月中旬、下旬及12月上旬及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前述車輛或由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男子在網路聊天室中約定特定地點後,由被告或附表所示之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高鐵戀館汽車旅館」、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及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先後與不特定男客及附表所示男客發生性交易,前述男客將所約定之現金交付告訴人後,告訴人均將所得款項悉數交予被告或由告訴人自行存入以其名義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

㈣然被告於上開期間除每日將300 元交予告訴人供作生活費外

,並無按月將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侵占入己。總計被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持以告訴人名義申設之前述金融卡至設置處所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8,700元(告訴人與其他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均不詳)現金後悉數侵占。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於103 年2 月11日18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徵得被告同意後,在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新光銀行金融卡1 張、告訴人印章1 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前述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電話儲值證明單、統一發票、祥運租車名片、春天溫泉SPA 旅館名片及前述旅館收據各1 張。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就公訴意旨㈢部分,涉犯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可資參照)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立德、陳予佑、戴義成、林志明、邱韋翰、陳永釧、周峻頡、皇甫建斌、陳漢穎、黃俊源、王偉謙、陳彥呈、陳威霖及何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新光銀行金融卡1 張、告訴人印章1 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祥運租車名片、本票、借據、自願書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負責性交易,伊負責租車接送或維護安全,每次性交易所得由告訴人收受後全數轉交伊或存入銀行帳戶再由伊提領;另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SIM 卡並將其中4 張出售他人獲取款項4,000元;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並曾對告訴人稱若不賣淫,將持前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據向家人討債等情不諱(本院卷㈠第45、51至53、167 至

168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強制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等罪嫌,辯稱:伊均有依約將告訴人可分得之性交易款項交付告訴人,而上開SIM 卡出售前有經告訴人同意,且有將告訴人可分得款項予以交付,並無任何侵占行為;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係為擔保接送告訴人性交易之租車費用,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簽發,伊僅曾因告訴人手機及錢都不見,而出手打告訴人頭1 下,惟不曾以本票、借據或毆打方式脅迫告訴人為性交易,告訴人係自願進行性交易,其自行上網找男客,平時住在網咖,況本票及借據已於102 年11月10日或11日已歸還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關於是否於102 年10月3 日第一次從事性交易、被告總共打過伊幾次、是否脅迫證人A001簽發本票及借據、被告是否以毆打或持前開本票及借據為手段,脅迫告訴人為性交易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虛偽陳述;告訴人均自行找男客,自行前往交易地點,行動自由,期間並與被告一同出遊,性交易過程亦無異狀,無受脅迫之跡象,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脅迫A001從事性交易之情,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㈡第314 至319 頁)。

五、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㈠及㈣侵占性交易報酬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001①於103 年2 月7 日警詢時證稱:伊每次

賣淫所得由伊收取再交給被告,由被告約地點見面交付,或將賣淫所得存在伊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再用提款卡領出來。被告沒說如何拆帳,只說伊1 個月領1 次。伊沒有領到錢,且被告後來改稱要在過年後交給我家人等語(警卷㈠第25頁);②於103 年3 月6 日及同年月11日警詢時均稱:性交易費用是由我本人收取,待性交易完成後我將金錢親自交給被告或是存入銀行帳片兩種方式。費用就是被告全部拿去花用,每天只給我300 元生活費,沒有拆帳等語(警卷㈢第51、

39、45、58頁;警卷㈡第27、33頁);③於103 年3 月17日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有與你約定他可以仲介你從事性交易,每次所得他與你五五分帳?)被告並沒有媒介客人與我從事性交易,客人都是我自己找的,被告只是負責將我載到客人指定的汽車旅館,以及當我與客人間有糾紛時負責排解,我與客人性交易完成後,向客人收取金錢後都先交給被告,被告則與我約定每月可以領2 萬至5 萬元,但並沒有與我約定每次性交易我可以從中抽取多少金額。被告只有給伊每天300 元生活費,並沒有將每月應支領的月薪交給伊」等語(7162號偵卷第15頁);④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3 日在臺中市○○路上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與男客發生性交易1 次,當時由伊自己在網路聊天室找到男客,由被告開車載伊前往,伊將該次性交易報酬2,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與伊約定1 個月結算1 次性交易報酬,被告稱每個月會給伊2 至3 萬元,但實際上未給伊錢等語;旋又改稱:(依妳所述,林辰運答應給妳的報酬2 、3 萬要給妳,從102 年10月3 日從事第一次性交易開始,換句話說妳一開始領報酬應該是11月3 日,再來是12月3 日,再來是1 月3 日,那這一段期間妳都沒有領到報酬,都沒有跟被告要嗎?也都沒有說什麼嗎?)他說會一次拿給我。(所以妳已經答應他最後會一次會把報酬都交給妳,是嗎?)對。(他所謂一次拿給妳,他答應妳哪時候要給妳?)除夕那一天」等語(本院卷㈠第272 至275 、319 、314 頁)。關於被告與證人A001間約定之性交易報酬分配,①證人A001先於警詢證述被告沒有說如何拆帳,僅說1 個月結算1 次,但沒有領到錢,被告後來說過年後會交給伊家人;②後於警詢改稱被告另外每日有給付生活費300 元;③於偵查中稱被告與伊約定1 個月可以領2 至5 萬元,每日僅支付生活費300 元,未將每月應支領月薪交給伊;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約定每月給付2至3 萬元,後改稱被告與伊更改約定除夕那一天一次全部給付等語,關於被告是否給付生活費、每個月給付多少錢、每月結算或除夕時結算等節,所述前後一再矛盾,已有疑問。⒉證人A001於103 年2 月11日警詢時又稱:「(妳稱每次賣淫

錢都交與林辰運,你都沒領到錢,那你生活所需該如何度過?)我每次交易完,林辰運會給我生活費新台幣300 元。(是否曾經沒有拿到生活費過?)沒有沒拿到過,每次都有拿到。(你賣淫所得為何林辰運只給你新台幣300 元?)他怕我身上帶太多錢會被偷走,只給我300 元網咖開機上網及吃飯用。(你稱住在大都會網咖,是否屬實?)屬實。(你住在大都會網咖每日費用為何?)新台幣5 、600 元。(新台幣5 、600 元是否包括吃飯及開機上網費用?)是。(如果身上沒有金錢,你要如何吃飯及開機上網?)我沒有錢就是要找到客人,不然就是跟林辰運說,林辰運會再給我新台幣

300 元。(你跟林辰運要錢時,他會馬上給你錢還是要隔一段時問?)我跟他說他就會開車拿來給我」等語(警卷㈠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給我每天300 元的生活費,並沒有將每月應支領的月薪交給我等語(7162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02 年10月3 日起至除夕當天即103 年1 月30日止,每天給伊200 、300 元生活費。網咖的費用均為伊支付,被告不曾支付,伊每日網咖費用約500 、6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75 至276 、323頁)。證人A001關於其於上開期間在大都會網咖公司每日消費金額至少500 、600 元之證述,核與大都會網咖公司復興店函覆本院該店9 小時網路收費100 元,外加1 杯飲料低消40元起之收費標準加以推算(本院卷㈠第425 頁),若1 日24小時使用網咖加上1 杯飲料至少需花費300 元(計算式:

100 ÷9 ×24+40=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三餐基本生活開銷費用之計算結果相符,應認可採。依此,證人A001證述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日給付之生活費300 元顯然不足以供應證人A001之每日基本開銷,顯見除被告每日給付之30

0 元外,證人A001必有其他經濟來源,而證人A001亦自承若伊沒有錢就是要找到客人或告知被告向被告再行拿取生活費等語,已如上述,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後,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在大都會網咖費用500 、600 元與被告每天支付之生活費中間差額,證人A001會以性交易所得作為貼補,先把錢留下來,而少報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329 頁)。據此,足認證人A001證稱伊將性交易報酬全數交予被告,未受任何分配,僅每日給伊200 、300 元生活費用乙節,難以憑信。再者,證人A001於警詢時曾證述:以伊名義申辦之全虹門號0000000000號及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由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費用均由伊自行支付等語(警卷㈠第27頁),可認證人A001除每日需支付網咖、三餐等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上開門號通信費用,益徵證人A001上開證述有所不實,洵非可採。

⒊依據證人A001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A001既約定證

人A001應將每次性交易所得以現金方式先行交付被告,或先行存入證人A001之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提領後,按月或於除夕時結算1 次予以分配,則依證人A001與被告間之約定內容,證人A001自男客處受領性交易報酬僅係代被告持有性交易報酬之狀態,被告係依其與證人A001之約定內容而收受證人A001所交付之性交易報酬,顯係基於所有之意思持有該筆款項,縱證人A001證稱被告迄今尚未依約每月結算1 次或於除夕時分配,而未給付任何性交易報酬予證人A001,亦僅屬被告與證人A001間就性交易報酬給付約定之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基於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是被告縱未將102 年10月3 日性交易所得之1,000 元或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之證人A001之性交易所得共88,700元交付證人A001,亦難認有何侵占犯行。

⒋再者,證人A00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負責將伊載到客人指定

的汽車旅館,以及當伊與客人間有糾紛時負責排解等語(7162號偵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起訴書附表部分性交易係由被告載伊過去,部分係男客載伊過去;伊與被告約定性交易的錢全部要先繳回給被告,被告再負責證人A001生活支出及交通後,才會給付每個月薪資2 、3 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84 、330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A001確有約定證人A001性交易所得全部繳付被告,由被告負責交通及生活費用支出後,每月給付薪資2 、3 萬元,而被告確實有依約履行前開載送A001之約定,向祥運租車行租用車輛並接送證人A001前往性交易或返回網咖。又被告曾告知伊持提款卡提領證人A001新光銀行帳戶內88,700元,非為自己花用,而係為繳納租車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90 至291 頁),可知證人A001知悉被告於上開期間租賃車輛用以搭載證人A001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該筆交易成本費用應由證人A001與其他男客之性交易所得報酬中加以支付,否則無法遂行被告與證人A001上開關於被告負責接送證人A001進行性交易之約定,而被告確實至少支付租車費用100,400 元(計算式:1800×5 +1800×8 +2200×32+2200×3 =100400),有祥運租車行回函在卷可查(本卷卷㈠第397 頁),顯見被告持

ATM 卡片提領證人A001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性交易所得共88,700元,係基於與證人A001之約定內容,以所有之意思提領,且係用以支付雙方約定應由性交易所得支付之租車費用,難認被告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上開款項之故意。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侵占手機SIM卡出售價金部分:

⒈被告事先取得證人A001同意,以證人A001名義分別向威寶電

信、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全虹及中華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證人A001取得前述門號晶片卡後旋即交予被告,嗣被告除將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還證人A001,供作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使用外,其餘行動電話門號均供自己使用,又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以4,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維」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證人A001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㈠第26至27頁;7162號偵卷第15頁背面),並有全虹通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暨行動電話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暨行動電話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 年1 月26日臺北一服104 密字第006 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A1)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23 至157 、211 至219 頁),應堪認定。

⒉證人A001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表示申辦門號後可以賣給

別人,伊也可以抽成等語(7162號偵卷第15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有沒有提到,用妳的名義去辦理門號,妳可以從中得到什麼好處?)他也是說一個月2 到3 萬元跟手機費算在一起。(所以換句話說,每個月會給你2 到

3 萬元之間,除了性交易的報酬之外,還有妳辦理門號所得的利益,妳可以得到的利益是這樣嗎?)手機費跟2 到3 萬元加在一起。(有沒有具體講說妳每辦一個門號要給妳多少錢?)他沒有講。(當時妳確實同意他用妳的名義辦理門號,所以後來妳把SIM 卡、門號交付給被告,然後被告使用或者是去處理,到最後被告會給妳利益,利益就是前述每個月

2 到3 萬元的報酬含在裡面,是這樣嗎?)對。(所以妳確定他沒有講每辦一個門號要給妳多少錢,或是抽多少錢?)他都沒有講」等語(本院卷㈠第295 至296 頁),顯見關於上開4 張SIM 卡出售之利益,被告與證人A001亦約定由被告先行取得所有,事後再由被告分配利益,縱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證人A001其可得利益,亦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被告有何基於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㈢關於公訴意旨㈢強制罪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

⒈證人A001因被告要求於同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大都會網咖」,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被告先後於102 年10月下旬、同年11月中旬、下旬及12月上旬及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租用車輛或由證人A001與附表所示男子在網路聊天室中約定特定地點後,由被告或附表所示之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搭載證人A001前往設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及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先後與不特定男客及附表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由證人A001收取性交易報酬後轉交被告或由證人A001存入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01、黃立德、陳予佑、戴義成、林志明、邱韋漢、陳永釧、周峻頡、皇甫建斌、陳漢穎、黃俊源、王偉謙、陳彥呈、陳威霖、何坤霖證述相符(警卷㈡第49至67頁;警卷㈢第62至86頁;警卷㈣第38至52頁;警卷㈤第26至35頁;本院卷㈡第162 頁至第216 、401 至407 頁),並有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警卷㈡第74至75頁),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證人A001簽立本票及借據

乙節,證人A001①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怕伊跑掉,所以逼迫伊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警卷㈠第22頁);②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以害怕伊中途會跑掉為由,要求伊在現場簽立1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l 張,當時只有被告1 人在場,但被告並沒有拿任何的武器威脅伊,被告要伊一定要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伊不簽也不行,但伊並沒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林辰運要求你簽立上開5 萬元的本票及收據時,有無出言恐嚇你?)沒有,他只有要求我一定要簽立」等語(7162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請妳再說明一下,林辰運要妳書寫借據跟本票,他是怎麼跟妳說的?)他說中間會怕我跑掉,所以叫我一定要簽本票跟借據。(所以林辰運就跟妳講說,我怕妳中途會跑掉,要簽一下借據跟本票,就這樣而已,沒有其他任何的話嗎?)沒有。(妳也沒有問為什麼?)沒有。(也沒有質疑?)也沒有。(也沒有拒絕,他叫妳簽,妳就簽了,是這樣嗎?)對。(當時林辰運手上有沒有拿武器、工具或是說恐嚇、威脅妳的話跟妳講,要妳簽?)都沒有。(他怎麼講?所以才會問妳說,林辰運到底講了哪一些要妳簽本票,妳把妳當時所聽到的全部講出來,好不好?)他說怕我中途反悔,不跟男生從事性交易。(那妳為什麼要簽?)他叫我一定要簽。(妳當時可以走掉,為什麼要簽這種東西?)走掉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本院卷㈠第297 至299 頁),顯見證人A001除於警詢曾證述被告有脅迫伊簽立本票及借據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僅稱怕伊跑走,故要求伊簽立本票及借據,未有對證人為任何脅迫或恐嚇簽立之情事,是證人A001對於被告強迫伊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前後指述不一存有瑕疵,難以憑採。

⒊關於本票及借據簽立原因,證人A001雖證述被告向其稱怕證

人A001中途跑掉,不為性交易工作遂要求證人A001簽發,並持以威脅證人A001為性交易云云,惟查:

⑴就證人A001第一次為性交易時點而言,證人A001曾於偵查中

證述:「(你認識被告之前,有無配合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有,我有與鄭守忠配合從事性交易,我與鄭守忠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由鄭守忠負責保管錢,由我自行找男客,並與男客發生性交易」等語(10638 號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102 年10月3 日前未曾與其他男子性交易,係被告教伊去UT網路聊天室找人聊天以招攬性交易對象,102 年10月3 日係第一次為性交易,而對象係伊自己找到的;旋改稱:伊於102 年10月3 日前曾和鄭守忠配合過,因怕牽扯鄭守忠,故為相反之陳述等語(本院卷㈠第271 至

272 頁),證人A001關於過去是否曾經為性交易行為乙事前後反覆,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堪認證人A001之證言憑信性甚低,應認證人A001於102 年10月3 日前曾與鄭守忠配合從事性交易,非因被告教導使用網路聊天室而始於102 年10月3 日為第一次性交易行為。而證人A001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持本票及借據威脅伊從事性交易云云,整理證人A001歷來證述如下:①先於10

3 年2 月7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威脅伊如果不去賣淫,要以伊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向伊父親要錢,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103 年1 月30日止威脅伊等語(警卷㈠第22至23頁);②於103 年3 月6 日、11日、18日及28日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就利用這張借據與本票恐嚇逼迫伊從事賣淫之行為,如伊不從他就要威脅要以借據及本票向我家人討錢…;並威脅我如果不繼續賣淫會對伊不利等語(警卷㈡第26、27、32、34、

38、39、44及45頁);③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對我表示如果我不繼續與客人發生性交易,他就要拿我簽立的本票及收據找我的家人,我因為感到害怕才繼續聽從被告的指示與客人發生性交易等語(7162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伊簽本票及借據係因為他怕伊跑掉,沒人給他錢等語(本院卷㈠第279 頁),惟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3 日性交易伊係自願的,且在簽發本票、借據前,證人A001跟被告配合性交易還有幾次,102 年10月下旬開始有18次非自願性交易,轉變原因係被告中間叫伊簽本票及借據等語(本院卷㈠第279 、321 頁),既證人A0 01 自104 年10月3 日起數次均配合被告自願為性交易行為,依照一般常情,被告實無需再要求證人A001簽發本票、借據,藉以脅迫證人A001為性交易行為,應認證人A001前開證述被告要求證人簽發本票及借據原因係為持以威脅證人A001為性交易乙節,有所疑義。

⑵證人A001於警詢時證述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103 年1 月

30日止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警卷㈠第23頁),再觀諸被告將前揭本票及借據歸還證人A001之時間,證人A001①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所租賃的自小客車要歸還車行,所以將本票及票據寄放在伊處;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1月初,因被告車號0000-00 號租車時間到了要歸還車行,全部東西要淨空,故將前揭本票及借據歸還證人A001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31 至333 頁),可知被告於103 年1 月初將租賃車輛返還租車行時即將本票及借據歸還證人A001,若被告如證人A001所述要求證人A001簽立本票及票據之原因係擔心證人A001中途反悔而不願從事性交易乙情為真,理應待證人A001於103 年1 月30日結束全部性交易工作後,再將本票及借據歸還證人A001,被告提早於103 年1 月初將本票及借據歸還證人A001將無法持以要求證人A001繼續為性交易行為,顯見證人A001前開證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3 年1 月初將本票歸還後告訴人A001後仍繼續從事如附表編號7 至14共8 次性交易,證人A001所為性行為顯與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無關等語,即屬可採。

⑶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被告將本票及借據歸還後

,仍繼續從事如附表編號7 至14之性交易等語(本院卷㈠第

302 至303 頁),顯與證人A001前開證述伊因被告持本票及借據脅迫,始與男客為18次性交易行為等節相違,因本票及借據既已歸還,則被告無法再持本票及票據威脅證人A001從事性交易。經進一步追問後,證人A001始於本院審理為從未有過之證述:被告將本票及借據還給伊後,被告還是叫伊要從事性交易,被告對其稱其有證人A001之存款帳號,可以說伊存摺有詐欺嫌疑,請其朋友拿伊存款帳號製造沒有實體金額,說伊有洗錢嫌疑云云(本院卷㈠第307 至309 頁),惟證人A001於警詢、偵訊詢問被告以何方法恐嚇或脅迫伊從事性交易時均未曾回答上開情節,上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證人A001上開回答內容不符邏輯且支吾其詞,益徵證人A001上開證稱被告持本票及借據,及向證人A001稱稱將持其存款帳戶製造非實體交易金額,威脅證人A001從事性交易云云,顯難採信。再者,證人A001與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4所示男客交易均係證人A001自行上網聯繫,並多半自行抵達約定地點,未曾提及自己遭他人脅迫從事性交易,於性交易過程中均未見有何遭脅迫或神情慌張之情,亦未遭任何人監控行動需要報備,性交易結束後亦自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黃立德、陳予佑、戴義成、林志明、邱韋翰、周峻頡、皇甫建斌、陳漢穎、黃俊源、王偉謙、陳彥呈、陳威霖及何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自上開性交易過程以觀,難認證人A001與他人為性交易有何遭脅迫或違反證人A001意願之情。況證人A001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102年10月3 日起至10年1 月30日期間均居住在大都會網咖,被告未終日跟隨在側,且證人A001多自行前往性交易地點,性交易過程未有任何人監控,結束後亦自行離開,期間證人A001均屬未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狀態,證人A001若不欲為性交易行為,自可採取消極尋找男客態度,或拒絕前往交易地點,或於交易過程中隨時向對方表示拒絕之意,或隨時離開大都會網咖,惟證人A001均未為之,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於10

2 年11月間與被告駕駛租賃車輛同遊4 、5 次,並至臺東高野、花蓮樂城及高雄御宿等飯店住宿,出遊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等語(本院卷㈠第311 至313 頁),若證人A001於上開期間遭被告脅迫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衡諸常情證人A001將不會多次與被告共同駕車出遊。綜上各情,難認證人A001證稱被告持本票及借據脅迫伊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乙情為真。

⑷證人A001證述伊性交易所得需先繳回被告,由被告負責生活

費及交通費用後,才會給付證人A001每月薪資,而被告確實向祥運租車行租賃車號000-0000、9831-99 號自小客車,已如上述,證人A001顯然知悉被告須自伊性交易所得負擔租車費用,依此,被告辯稱伊因負責接送證人A001從事性交易而租車,擔心證人A001反悔不從事性交易會有租車費用發生,前揭本票及借據係為擔保伊向租車行租賃車輛發生費用而要求證人A001簽乙節,非屬虛妄。再觀諸被告將前揭本票及借據歸還證人A001之時點,與被告將租賃車輛返還租車行時點攸關,既被告租車行為結束亦無需證人A001開立之本票及借據繼續擔保,足徵被告辯稱證人A001簽發前揭本票及借據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向租車行租車所生債務乙節,應認可採。至於被告雖自承伊曾向證人A001表示若不繼續賣淫,將持本票及借據向證人A001父親要錢等語,惟因證人A001同意簽立本票、借據用以擔保租車費用,若證人A001中途停止為性交易行為,將導致被告必須支付租車費用,故被告持前開本票及借據要求證人A001繼續與他人為性交易,僅係要求證人A001履行前開約定,而非脅迫證人A001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至明,證人A001前開證稱被告持本票及借據威脅伊從事性交易云云,洵非可採。

⒋關於被告是否以毆打方式脅迫證人A001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乙

節,證人A001於103 年3 月6 日、11日、18日及28日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就利用這張借據與本票恐嚇逼迫伊從事賣淫之行為,如伊不從他就要威脅要以借據及本票向我家人討錢或…;被告恐嚇逼迫伊從事賣淫行為,如果不從的話,被告會出手毆打我頭部及臉部,…,共毆打我5 次等語(警卷㈡第32???頁);然於警詢時亦證述:「(妳賣淫期間有無被他打過?)有。(他為何打你?)偷睡覺(因為我在網咖睡覺沒跟他說)以及說謊(謊稱性交易金額)。(林辰運何時?如何打你?共打你幾次?)很多次(日期我忘記了)。林辰運用手打我的臉及頭。5 次」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只要不聽從被告的話,被告就會毆打伊等語(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若伊半夜未經過被告同意偷睡覺,遭被告毆打5 、6 次,另因謊報交易金額遭被告打過5 、6 次。但被告未曾對伊說去從事性交易否則要打伊,偵查所稱不聽被告的話而遭被告毆打指的是因為伊偷睡覺或說謊,而非不聽被告的話從事性交易等語(本院卷㈠第280 至282 、303 至

305 頁),是證人A001對於被告是否以毆打方式脅迫證人A001為性交易行為,前後證述矛盾,洵非可採。

⒌關於公訴意旨㈣之各次性交行為,均係證人A001自行上網尋

找性交易對象,多自行前往旅館為性交易行為,非受被告引誘、媒介或容留為性交易,被告僅係負責接送、保護證人A001為性交易行為,顯然係與證人A001共同為性交易犯行,而非居於容留、媒介、引誘之地位,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易罪。況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為性交罪,其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對於有意與他人性交易之男女,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是倘行為人並非對於有意與他人性交易之男女居間介紹,而係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項之罪,二者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而媒介與脅迫亦無階段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與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復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強制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林辰運涉嫌妨害風化案-媒介性交易時、地一覽表┌──┬────┬───────┬──────────────┬─────┬───────┬──────┐│次數│嫖客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性交易女子│性交易模式 │性交易金額 │├──┼────┼───────┼──────────────┼─────┼───────┼──────┤│1 │黃立德 │102年11月22日 │臺中市○區○○路○○○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22時許 │(西苑旅店)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2 │陳予佑 │102年11月23日 │臺中市○區○○街○○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20時許 │(富比多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3 │邱韋翰 │102年11月30日 │臺中市○區○○街○○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10時許 │(富比多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4 │戴義成 │102年12月17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1500元││ │ │10時許 │(愛之船汽車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5 │林志明 │102年12月23日 │臺中市○里區○○路○○○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12時許 │(美思樂汽車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6 │黃俊源 │102年12月31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2時許 │(鳳城大飯店)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7 │陳永釧 │103年1月6日9時│臺中市○里區○○路○○○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許 │(美思樂汽車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8 │周峻頡 │103年1月7日2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許 │(愛之船汽車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9 │王偉謙 │103年1月10日20│臺中市○區○○街○○○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時許 │(新羽旅店)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10 │陳彥呈 │103年1月20日10│臺中市○區○○街○○○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1500元││ │ │時許 │(新羽旅店)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11 │皇甫建斌│103年1月22日12│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時許 │(雙美堂大飯店)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12 │陳威霖 │103年1月23日20│臺中市○區○○街○○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1500元││ │ │時許 │(富比多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13 │何坤霖 │103年1月28日8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時許 │(愛之船汽車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14 │陳漢穎 │103年1月30日6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李冠慧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時許 │(瑞君飯店)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為止)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