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達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73號、第5674號、第8342號、第8730號、第152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7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榮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前段】:被告謝榮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賴玉芬等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6樓「棕櫚島SPA館」色情護膚店,於102年3月13日16時許為警查緝後,賴玉芬旋另起犯意,復於102年3月20日起,與謝榮達、林永大、徐崇昊、何宏洲、鄭逸光、連珮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柔飛(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陸英君(起訴書誤載為陸語涵,業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在上址繼續營業,由賴玉芬擔任實際負責人,其與林永大、何宏洲【103年1月起由「茶葉店」轉投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入股】、徐崇昊(自102年9月間起入股,出資50萬佔50﹪股份)共同合夥出資經營,並由林永大擔任經理,綜理店內大小事務,並將日營業所得交付予賴玉芬;何宏洲負責製作每日收支報表及每月收支明細等會計事務;謝榮達從事打掃、採買、打雜等工作;鄭逸光擔任現場及名義負責人【自102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起至102年4月底止】。又為避免再遭查緝時管控之總機室亦被查獲,特將總機室與性交易處所分開,將總機室設在臺中市○○街○○○號4樓之19,而為遠端監控,待消費之客人確認無疑後,再以遙控方式開啟上開大樓之電梯及大門,並雇用連珮瑄(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及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2月18日止)、陳柔飛、陸英君(起訴書誤載為陸語涵)等女子,負責接聽男客電話,引導男客至上開五權路96號5、6樓之色情護膚店進行性交易,並製作日報表等工作,而媒介、容留郭曉媛(綽號「樂樂」)、石文齡(綽號「瑤瑤」,於102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與不詳姓名男客在上址包廂內為半套之性交易)、劉淑娟(綽號「布丁」)、何慧英(綽號「千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小希」、「萱萱」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江昆祐(於102年11月26日19、20時許,與「小希」為半套之性交易)、楊嘉文(於103年2月5日14時54分,與「萱萱」為全套之性交易)、黃秋茂(於102年12月14日23時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為半套之性交易)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小姐為男客手淫或口交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店家固定抽700元,其餘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3年2月18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與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謝榮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賴玉芬、林永大、何宏洲、徐崇昊、鄭逸光、連珮瑄於調詢(偵5674號卷一第145-156、222-226頁、偵5674號卷二第111-113、185-187頁、偵5674號卷三第206-207頁反面、偵5674號卷五第75-76頁反面;偵5673號卷一第191-200頁、偵5674號卷二第73-77頁、偵5674號卷三第199-200頁反面、偵5674號卷四第114-118、120-121頁;偵5673號卷一第1-8頁、偵5674號卷二第53-55頁;偵8730號卷第5-9頁、偵15243號卷第15-19頁;偵8342號卷第6-12頁;偵5673號卷一第104-111頁)、偵查中(偵5674號卷一第208-215、228-229頁、偵5674號卷二第122-124、142-143、190-191、192頁、偵5674號卷三第211-213頁反面、偵5674號卷四第9-11、12-13頁反面、97-99頁、偵5674號卷五第78-79頁反面、偵17468號卷第109-110頁反面;偵5673號卷一第203-216頁、偵5674號卷二第88-92、148-151頁反面、偵5674號卷三第202-204頁反面、偵5674號卷四第125-127頁、偵17468號卷第123-124頁;偵5673號卷一第21-28頁、偵5674號卷二第69-71頁;偵8730號卷第16-20、27-27頁反面、偵15243號卷第11-12、26-30頁;偵8342號卷第17-21頁;偵5673號卷一第118-12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
(三)證人郭曉媛、石文齡、劉淑娟、何慧英於調詢(偵5673號卷一第266-273頁;偵5673號卷二第19-22頁;偵5673號卷二第39-41頁;偵5673號卷二第30-33頁)、偵查中(偵5673卷一第287-295頁、偵5674號卷四第245-246頁;偵5673號卷二第27-28頁;偵5673號卷二第45-46頁;偵5673號卷二第36-37頁)之證述。
(四)證人江昆祐、楊嘉文、黃秋茂於調詢(偵5673號卷二第1-2頁;偵5673號卷二第9-11頁;偵5673號卷一第334-335頁)、偵查中(偵5673號卷二第6-7頁;偵5673號卷二第16-17頁;偵5673號卷一第342-343頁)之證述。
(五)通聯分析一覽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搜索地點現勘照片、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聲搜卷第25-28、38-156、172-175、176-219頁);行動電話LINE對話記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字第5673號卷一第13-19、第92-93、第253反面-254頁)、(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5673號卷一第344頁、偵字第5673號卷二第
4、12-13、23頁、偵字第5674號卷一第119-142、157-17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5674號卷二第27-38頁)、行動電話記帳資料照片及LINE對話記錄照片(偵字第5674號卷二第57-64頁)。
(六)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其媒介後分別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多次媒介並提供場所容留應召小姐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於同一地點,媒介並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斷。被告與賴玉芬、林永大、何宏洲、徐崇昊、鄭逸光、連珮瑄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共同加入上開色情護膚店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角色分擔尚微,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分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上開犯罪無直接關聯,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本院103年度院保 │查扣地點 ││ │ │字第1229號扣押物│(所有人) ││ │ │品清單編號 │ │├──┼─────────────────┼────────┼──────┤│ 1 │①進班表16張 │17 │臺中市南屯區││ ├─────────────────┼────────┤大墩三街196 ││ │②進班表9張 │18 │號3樓 ││ ├─────────────────┼────────┤(賴玉芬) ││ │③進班表11張 │19 │ ││ ├─────────────────┼────────┤ ││ │④進班表7張 │20 │ ││ ├─────────────────┼────────┤ ││ │⑤進班表13張 │21 │ ││ ├─────────────────┼────────┤ ││ │⑥進班表14張 │22 │ │├──┼─────────────────┼────────┤ ││ 2 │①帳單12張 │23 │ ││ ├─────────────────┼────────┤ ││ │②帳單10張 │24 │ │├──┼─────────────────┼────────┤ ││ 3 │①打卡表5張 │25 │ ││ ├─────────────────┼────────┤ ││ │②打卡表5張 │26 │ │├──┼─────────────────┼────────┤ ││ 4 │手寫資料2張 │27 │ │├──┼─────────────────┼────────┤ ││ 5 │①筆記本1本 │28 │ ││ ├─────────────────┼────────┤ ││ │②筆記本1本 │29 │ ││ ├─────────────────┼────────┤ ││ │③筆記本1本 │30 │ ││ ├─────────────────┼────────┤ ││ │④筆記本1本 │31 │ ││ ├─────────────────┼────────┤ ││ │⑤筆記本1本 │32 │ ││ ├─────────────────┼────────┤ ││ │⑥筆記本1本 │33 │ │├──┼─────────────────┼────────┤ ││ 6 │SAMSUNGGALAXY S4行動電話1支(含 │34 │ ││ │00000000 00號SIM卡1枚) │ │ │├──┼─────────────────┼────────┼──────┤│ 7 │手寫雜記2張 │44 │臺中市東區臺│├──┼─────────────────┼────────┤中路562號9樓││ 8 │SAMSUNG GALAXY S2行動電話1支(含 │45 │(林永大)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含充電器) │ │ │├──┼─────────────────┼────────┤ ││ 9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46 │ ││ │卡1枚及含充電器) │ │ │├──┼─────────────────┼────────┤ ││ 10 │隨身碟1個 │47 │ │├──┼─────────────────┼────────┤ ││ 11 │王品員工規章1本 │48 │ │├──┼─────────────────┼────────┼──────┤│ 12 │①筆記本1本 │49 │臺中市北區原││ ├─────────────────┼────────┤子街162號4樓││ │②筆記本1本 │50 │之19 ││ ├─────────────────┼────────┤(賴玉芬) ││ │③筆記本1本 │51 │ ││ ├─────────────────┼────────┤ ││ │④筆記本1本 │52 │ ││ ├─────────────────┼────────┤ ││ │⑤筆記本1本 │53 │ ││ ├─────────────────┼────────┤ ││ │⑥筆記本1本 │54 │ ││ ├─────────────────┼────────┤ ││ │⑦筆記本1本 │55 │ ││ ├─────────────────┼────────┤ ││ │⑧筆記本1本 │56 │ ││ ├─────────────────┼────────┤ ││ │⑨筆記本1本 │57 │ ││ ├─────────────────┼────────┤ ││ │⑩筆記本1本 │58 │ ││ ├─────────────────┼────────┤ ││ │⑪筆記本1本 │59 │ │├──┼─────────────────┼────────┤ ││ 13 │①應召小姐考勤卡8張 │60 │ ││ ├─────────────────┼────────┤ ││ │②應召小姐考勤卡5張 │61 │ ││ ├─────────────────┼────────┤ ││ │③應召小姐考勤卡4張 │62 │ │├──┼─────────────────┼────────┤ ││ 14 │應召站及總機辦公室之電費收據6張 │63 │ │├──┼─────────────────┼────────┤ ││ 15 │記事本1本 │64 │ │├──┼─────────────────┼────────┤ ││ 16 │美容師規章1本 │65 │ │├──┼─────────────────┼────────┤ ││ 17 │接客資料及雜費支出6張 │66 │ │├──┼─────────────────┼────────┤ ││ 18 │王品員工規章1本 │67 │ │├──┼─────────────────┼────────┤ ││ 19 │接客資料42張 │68 │ │├──┼─────────────────┼────────┤ ││ 20 │美容師客服調查表14張 │69 │ │├──┼─────────────────┼────────┤ ││ 21 │行動電話8支如下: │70 │ ││ │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541號SIM卡1枚) │ │ ││ │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210號SIM卡1枚) │ │ ││ │③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732號SIM卡1枚) │ │ ││ │④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457號SIM卡1枚) │ │ ││ │⑤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191號SIM卡1枚) │ │ ││ │⑥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 ││ │ 4號SIM卡1枚) │ │ ││ │⑦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 ││ │ 7號SIM卡1枚) │ │ ││ │⑧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 │ │ ││ │ 號SIM卡2枚) │ │ │├──┼─────────────────┼────────┤ ││ 22 │行動電話充電器4個 │71 │ │├──┼─────────────────┼────────┤ ││ 23 │隨身碟1個 │73 │ │├──┼─────────────────┼────────┼──────┤│ 24 │平板電腦1個(型號:MTK-8312) │72 │(謝榮達) │├──┼─────────────────┼────────┼──────┤│ 25 │夫力士愛鳥衛生套1盒 │125 │臺中市西區五│├──┼─────────────────┼────────┤權路96號 ││ 2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126 │(賴玉芬) │├──┼─────────────────┼────────┤ ││ 27 │潤達人保險明潤滑劑廣告1張 │127 │ │├──┼─────────────────┼────────┤ ││ 28 │記事本1本 │128 │ │├──┼─────────────────┼────────┤ ││ 29 │雜記資料2張 │129 │ │├──┼─────────────────┼────────┤ ││ 30 │員工打卡資料11張 │130 │ │├──┼─────────────────┼────────┤ ││ 31 │員工輪休表1張 │131 │ │├──┼─────────────────┼────────┤ ││ 32 │電話資料4張 │132 │ │├──┼─────────────────┼────────┼──────┤│ 33 │紅米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35 │臺中市西區英││ │卡1枚及充電線1條) │ │士路77號3樓 │├──┼─────────────────┼────────┤之1 ││ 34 │SAMSUNG S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36 │(何宏洲) ││ │號SIM卡1枚 │ │ │├──┼─────────────────┼────────┤ ││ 35 │①帳單18張 │37 │ ││ ├─────────────────┼────────┤ ││ │②帳單30張 │38 │ ││ ├─────────────────┼────────┤ ││ │③帳單22張 │39 │ ││ ├─────────────────┼────────┤ ││ │④帳單23張 │40 │ │├──┼─────────────────┼────────┤ ││ 36 │雜記3張 │42 │ │├──┼─────────────────┼────────┤ ││ 37 │名片2張 │43 │ │└──┴─────────────────┴────────┴──────┘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本院103年度院保 │查扣地點 ││ │ │字第1229號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3本(柯振中) │15 │臺中市南屯區││ │ │ │大墩三街196 ││ ├─────────────────┼────────┤號3樓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3本(柯振中、曾│16 │(非屬被告等 ││ │聖銘)) │ │人所有) │├──┼─────────────────┼────────┼──────┤│ 2 │電(水)費收據2張 │41 │臺中市西區英││ │ │ │士路77號3樓 ││ │ │ │(與本案犯罪 ││ │ │ │無直接關連) │├──┼─────────────────┼────────┼──────┤│ 3 │保險套39個(郭曉媛所有) │123 │臺中市西區五││ ├─────────────────┼────────┤權路96號 ││ │潤滑液2瓶(郭曉媛所有) │124 │(非屬被告等 ││ │ │ │人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