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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被 告 賴玉芬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73號、第5674號、第8342號、第8730號、第152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7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玉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賴玉芬分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各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賴玉芬明知林錦宏(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黃秀琴(已歿)夫妻在臺中市區經營多家無店招色情護膚店,竟於民國101年5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林錦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27號)1、2樓之色情護膚店,據以牟取每月7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股金紅利。(以下犯罪事實起訴書漏未記載,本院乃依據上開101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刑事判決書予以補充如下)賴玉芬因投資該色情護膚店,而與林錦宏、陳志明(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1年5月14日起,在上址共同經營色情護膚店,而媒介、容留黃于萍(於101年5月21日與男客許景川為口交之性交易)、吳金英(於101年5月21日與男客劉明財為色情按摩之性交易)、江貞瑤、唐春翠、于靜芬、劉淑娟、王怡雯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即小姐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及俗稱「吹喇叭」(即小姐為男客口交至到射精)之性交行為。其消費方式為:每節60分鐘1800元,店家取抽800元,其餘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月21日19時52分,男客蔡庚祐在上址正等候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性交易,適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林永大、賴玉芬、鄭逸光、曾憲中(上2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4月15日起,由賴玉芬獨自出資,並以鄭逸光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6樓處所,經營名為「棕櫚島SPA館」之色情護膚店,並雇用鄭逸光、林永大(自101年11月間起加入)為現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事務;曾憲中擔任副理從事招客、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而媒介、容留郭曉媛、劉淑娟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小姐為男客手淫或口交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1800元,全套2800元,店家固定抽800元,其餘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3月13日16時許,適郭曉媛對男客徐清晏,劉淑娟對男客楊祥銘提供色情按摩服務之性交易時,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前段】:賴玉芬等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6樓「棕櫚島SPA館」色情護膚店,於102年3月13日16時許為警查緝後,賴玉芬旋另起犯意,復於102年3月20日起,與林永大、徐崇昊、何宏洲、謝榮達、鄭逸光、連珮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柔飛(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陸英君(起訴書誤載為陸語涵,業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在上址繼續營業,由賴玉芬擔任實際負責人,其與林永大、何宏洲【103年1月起由「茶葉店」轉投資18萬元入股】、徐崇昊(自102年9月間起入股,出資50萬佔50﹪股份)共同合夥出資經營,並由林永大擔任經理,綜理店內大小事務,並將日營業所得交付予賴玉芬;何宏洲負責製作每日收支報表及每月收支明細等會計事務;謝榮達從事打掃、採買、打雜等工作;鄭逸光擔任現場及名義負責人【自102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起至102年4月底止,期間並出名承租上址房屋供上開色情護膚店營業使用】。又為避免再遭查緝時管控之總機室亦被查獲,特將總機室與性交易處所分開,將總機室設在臺中市○○街○○○號4樓之19,而為遠端監控,待消費之客人確認無疑後,再以遙控方式開啟上開大樓之電梯及大門,並雇用連珮瑄(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及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2月18日止)、陳柔飛、陸英君(起訴書誤載為陸語涵)等女子,負責接聽男客電話,引導男客至上開五權路96號5、6樓之色情護膚店進行性交易,並製作日報表等工作,而媒介、容留郭曉媛(綽號「樂樂」)、石文齡(綽號「瑤瑤」,於102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與不詳姓名男客在上址包廂內為半套之性交易)、劉淑娟(綽號「布丁」)、何慧英(綽號「千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小希」、「萱萱」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江昆祐(於102年11月26日19、20時許,與「小希」為半套之性交易)、楊嘉文(於103年2月5日14時54分,與「萱萱」為全套之性交易)、黃秋茂(於102年12月14日23時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為半套之性交易)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小姐為男客手淫或口交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店家固定抽700元,其餘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3年2月18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七所示與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林永大、何宏洲、賴玉芬、陳崇仁【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年5月上旬某日起,由賴玉芬、何宏洲出資合夥經營,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經營無店招應召站,並雇用林永大為現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事務;陳崇仁從事招客、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並以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媒介、容留劉淑娟、劉秋妙、蘇嘉惠、張素芬及其他不詳姓名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汪之藝(於102年8月28日14時10分,與劉淑娟為全套之性交易)、莊啟祥(於102年8月28日14時20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為全套之性交易)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小姐為男客手淫或口交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店家固定抽700元,其餘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8月28日14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八所示與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玉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林錦宏於調詢(他卷第6-9、51-52、74-78頁)、偵查中(他卷第10-13頁、72、偵字第5674號卷一第44-50、51-52頁、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104-106、240-242頁、偵字第5674號卷五第83-84、85-87頁、偵字第17468號卷第118-119頁)之供證。

(三)證人黃約伯於調詢(偵字第5674號卷五第45-49頁)、偵查中(偵字第5674號卷五第68-70頁反面)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犯林永大、何宏洲、徐崇昊、謝榮達、鄭逸光、連珮瑄於調詢(偵5673號卷一第191-200頁、偵5674號卷二第73-77頁、偵5674號卷三第199-200頁反面、偵5674號卷四第114-118、120-121頁;偵5673號卷一第1-8頁、偵5674號卷二第53-55頁;偵5673號卷一第1-8頁、偵5674號卷二第53-55頁;偵8730號卷第5-9頁、偵15243號卷第15-19頁;偵5673號卷一第220-226頁、偵5674號卷四第33-35頁;偵8342號卷第6-12頁;偵5673號卷一第104-111頁)、偵查中(偵5673號卷一第203-216頁、偵5674號卷二第88-92、148-151頁反面、偵5674號卷三第202-204頁反面、偵5674號卷四第125-127頁、偵17468號卷第123-124頁;偵5673號卷一第21-28頁、偵5674號卷二第69-71頁;偵8730號卷第16-20、27頁正、反面、偵15243號卷第11-12、26-30頁;偵5673號卷一第235-240頁、偵5674號卷四第39-41頁;偵8342號卷第17-21頁;偵5673號卷一第118-12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

(五)證人郭曉媛、石文齡、劉淑娟、何慧英於調詢(偵5673號卷一第266-273頁;偵5673號卷二第19-22頁;偵5673號卷二第39-41頁;偵5673號卷二第30-33頁)、偵查中(偵5673卷一第287-295頁、偵5674號卷四第245-246頁;偵5673號卷二第27-28頁;偵5673號卷二第45-46頁;偵5673號卷二第36-37頁)之證述。

(六)證人江昆祐、楊嘉文、黃秋茂於調詢(偵5673號卷二第1-2頁;偵5673號卷二第9-11頁;偵5673號卷一第334-335頁)、偵查中(偵5673號卷二第6-7頁;偵5673號卷二第16-17頁;偵5673號卷一第342-343頁)之證述。

(七)證人即共犯陳崇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52-52頁反面、第53-56頁)。

(八)證人劉淑娟、劉秋妙、蘇嘉惠、張素芬、汪之藝、莊啟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59-60;63-64;65-66;67-69;57-58;61-62頁)。

(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刑事判決書(偵17468號卷第150-171頁)

(十)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一第302-303頁)。

(十一)通聯分析一覽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搜索地點現勘照片、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聲搜卷第25-28、38-156、172-175、176-219頁);行動電話LINE對話記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字第5673號卷一第13-19、第92-93、第253反面-254頁)、(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5673號卷一第344頁、偵字第5673號卷二第4、12-13、23頁、偵字第5674號卷一第119-142、157-17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5674號卷二第27-38頁)、行動電話記帳資料照片及LINE對話記錄照片(偵字第5674號卷二第57-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74-75頁)、臺中市○區○○街○○○巷○號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76-77頁反面、79頁)、行動電話訊息及LINE對話記錄照片(偵字第5674號卷四第78頁正、反面)。

(十二)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卷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及一、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共4罪。其媒介後分別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及一、(四)分別多次媒介並提供場所容留應召小姐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於同一地點,媒介並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斷。

被告與林錦宏、陳志明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與林永大、鄭逸光、曾憲中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被告與林永大、何宏洲、徐崇昊、謝榮達、鄭逸光、連珮瑄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及其與林永大、何宏洲、陳崇仁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四)之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分別合夥或獨資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等應召站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雖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惟均只是出資貪取獲利,被告前無妨害風化前科,此後也不再從事相關行業,請考量被告之母張瑞華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為監護人,被告之女柯湘橞亦因心室中膈缺損左肺動脈萎縮之先天性心臟病持續就醫治療中,而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多次出資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已具相當規模,敗壞社會風氣情節非輕,其中不乏為警查獲後,復在原址重新經營色情護膚店,難認被告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確能徹底悔悟自新,本院認仍有令被告受前開徒刑宣告之執行,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分別供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或與上開犯罪無直接關聯,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處罪刑 │├──┼─────────┼────────────┤│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玉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 │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玉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 │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一、(三) │賴玉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 │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一、(四) │賴玉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 │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陳志明) │ 備 註 │├──┼─────────────────┼────────┤│ 1 │營利所得現金4萬5500元 │扣押於本院101年 │├──┼─────────────────┤訴字第3030、3034││ 2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共犯林錦宏妨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害風化案件內 │├──┼─────────────────┤ ││ 3 │保險套5個 │ │├──┼─────────────────┤ ││ 4 │潤滑油3瓶 │ │├──┼─────────────────┤ ││ 5 │計時器1台 │ │├──┼─────────────────┤ ││ 6 │排班表1張 │ │├──┼─────────────────┤ ││ 7 │美容師規章1張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賴玉芬) │ 備 註 │├──┼─────────────────┼────────┤│ 1 │營利所得現金800元(即扣案1800元中之│扣押於臺灣臺中地││ │800元)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973 ││ 2 │員工打卡單1張 │號(即本院102中簡│├──┼─────────────────┤672號)共犯鄭逸光││ 3 │店章1枚 │、曾憲中妨害風化│├──┼─────────────────┤案件內 ││ 4 │名片1盒 │ │├──┼─────────────────┤ ││ 5 │節數表2張 │ │├──┼─────────────────┤ ││ 6 │日報表1張 │ │├──┼─────────────────┤ ││ 7 │顧客電話2本 │ │├──┼─────────────────┤ ││ 8 │行動電話5支 │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本院103年度院保 │查扣地點 ││ │ │字第1229號扣押物│(所有人) ││ │ │品清單編號 │ │├──┼─────────────────┼────────┼──────┤│ 1 │①進班表16張 │17 │臺中市南屯區││ ├─────────────────┼────────┤大墩三街196 ││ │②進班表9張 │18 │號3樓 ││ ├─────────────────┼────────┤(賴玉芬) ││ │③進班表11張 │19 │ ││ ├─────────────────┼────────┤ ││ │④進班表7張 │20 │ ││ ├─────────────────┼────────┤ ││ │⑤進班表13張 │21 │ ││ ├─────────────────┼────────┤ ││ │⑥進班表14張 │22 │ │├──┼─────────────────┼────────┤ ││ 2 │①帳單12張 │23 │ ││ ├─────────────────┼────────┤ ││ │②帳單10張 │24 │ │├──┼─────────────────┼────────┤ ││ 3 │①打卡表5張 │25 │ ││ ├─────────────────┼────────┤ ││ │②打卡表5張 │26 │ │├──┼─────────────────┼────────┤ ││ 4 │手寫資料2張 │27 │ │├──┼─────────────────┼────────┤ ││ 5 │①筆記本1本 │28 │ ││ ├─────────────────┼────────┤ ││ │②筆記本1本 │29 │ ││ ├─────────────────┼────────┤ ││ │③筆記本1本 │30 │ ││ ├─────────────────┼────────┤ ││ │④筆記本1本 │31 │ ││ ├─────────────────┼────────┤ ││ │⑤筆記本1本 │32 │ ││ ├─────────────────┼────────┤ ││ │⑥筆記本1本 │33 │ │├──┼─────────────────┼────────┤ ││ 6 │SAMSUNGGALAXY S4行動電話1支(含 │34 │ ││ │00000000 00號SIM卡1枚) │ │ │├──┼─────────────────┼────────┼──────┤│ 7 │手寫雜記2張 │44 │臺中市東區臺│├──┼─────────────────┼────────┤中路562號9樓││ 8 │SAMSUNG GALAXY S2行動電話1支(含 │45 │(林永大)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含充電器) │ │ │├──┼─────────────────┼────────┤ ││ 9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46 │ ││ │卡1枚及含充電器) │ │ │├──┼─────────────────┼────────┤ ││ 10 │隨身碟1個 │47 │ │├──┼─────────────────┼────────┤ ││ 11 │王品員工規章1本 │48 │ │├──┼─────────────────┼────────┼──────┤│ 12 │①筆記本1本 │49 │臺中市北區原││ ├─────────────────┼────────┤子街162號4樓││ │②筆記本1本 │50 │之19 ││ ├─────────────────┼────────┤(賴玉芬) ││ │③筆記本1本 │51 │ ││ ├─────────────────┼────────┤ ││ │④筆記本1本 │52 │ ││ ├─────────────────┼────────┤ ││ │⑤筆記本1本 │53 │ ││ ├─────────────────┼────────┤ ││ │⑥筆記本1本 │54 │ ││ ├─────────────────┼────────┤ ││ │⑦筆記本1本 │55 │ ││ ├─────────────────┼────────┤ ││ │⑧筆記本1本 │56 │ ││ ├─────────────────┼────────┤ ││ │⑨筆記本1本 │57 │ ││ ├─────────────────┼────────┤ ││ │⑩筆記本1本 │58 │ ││ ├─────────────────┼────────┤ ││ │⑪筆記本1本 │59 │ │├──┼─────────────────┼────────┤ ││ 13 │①應召小姐考勤卡8張 │60 │ ││ ├─────────────────┼────────┤ ││ │②應召小姐考勤卡5張 │61 │ ││ ├─────────────────┼────────┤ ││ │③應召小姐考勤卡4張 │62 │ │├──┼─────────────────┼────────┤ ││ 14 │應召站及總機辦公室之電費收據6張 │63 │ │├──┼─────────────────┼────────┤ ││ 15 │記事本1本 │64 │ │├──┼─────────────────┼────────┤ ││ 16 │美容師規章1本 │65 │ │├──┼─────────────────┼────────┤ ││ 17 │接客資料及雜費支出6張 │66 │ │├──┼─────────────────┼────────┤ ││ 18 │王品員工規章1本 │67 │ │├──┼─────────────────┼────────┤ ││ 19 │接客資料42張 │68 │ │├──┼─────────────────┼────────┤ ││ 20 │美容師客服調查表14張 │69 │ │├──┼─────────────────┼────────┤ ││ 21 │行動電話8支如下: │70 │ ││ │①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541號SIM卡1枚) │ │ ││ │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210號SIM卡1枚) │ │ ││ │③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732號SIM卡1枚) │ │ ││ │④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457號SIM卡1枚) │ │ ││ │⑤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 ││ │ 191號SIM卡1枚) │ │ ││ │⑥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 ││ │ 4號SIM卡1枚) │ │ ││ │⑦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 ││ │ 7號SIM卡1枚) │ │ ││ │⑧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 │ │ ││ │ 號SIM卡2枚) │ │ │├──┼─────────────────┼────────┤ ││ 22 │行動電話充電器4個 │71 │ │├──┼─────────────────┼────────┤ ││ 23 │隨身碟1個 │73 │ │├──┼─────────────────┼────────┼──────┤│ 24 │平板電腦1個(型號:MTK-8312) │72 │(謝榮達) │├──┼─────────────────┼────────┼──────┤│ 25 │夫力士愛鳥衛生套1盒 │125 │臺中市西區五│├──┼─────────────────┼────────┤權路96號 ││ 2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126 │(賴玉芬) │├──┼─────────────────┼────────┤ ││ 27 │潤達人保險明潤滑劑廣告1張 │127 │ │├──┼─────────────────┼────────┤ ││ 28 │記事本1本 │128 │ │├──┼─────────────────┼────────┤ ││ 29 │雜記資料2張 │129 │ │├──┼─────────────────┼────────┤ ││ 30 │員工打卡資料11張 │130 │ │├──┼─────────────────┼────────┤ ││ 31 │員工輪休表1張 │131 │ │├──┼─────────────────┼────────┤ ││ 32 │電話資料4張 │132 │ │├──┼─────────────────┼────────┼──────┤│ 33 │紅米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35 │臺中市西區英││ │卡1枚及充電線1條) │ │士路77號3樓 │├──┼─────────────────┼────────┤之1 ││ 34 │SAMSUNG S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36 │(何宏洲) ││ │號SIM卡1枚 │ │ │├──┼─────────────────┼────────┤ ││ 35 │①帳單18張 │37 │ ││ ├─────────────────┼────────┤ ││ │②帳單30張 │38 │ ││ ├─────────────────┼────────┤ ││ │③帳單22張 │39 │ ││ ├─────────────────┼────────┤ ││ │④帳單23張 │40 │ │├──┼─────────────────┼────────┤ ││ 36 │雜記3張 │42 │ │├──┼─────────────────┼────────┤ ││ 37 │名片2張 │43 │ │└──┴─────────────────┴────────┴──────┘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陳崇仁) │ 備 註 │├──┼─────────────────┼────────┤│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押於臺灣臺中地││ │)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94 ││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號(即本院103年度││ 2 │) │訴字第1063號)共 ││ │ │犯陳崇仁妨害風化││ │ │案件內 │└──┴─────────────────┴────────┘附表六(不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現金1000元(即扣案1800元中之1000元 │扣押於臺灣臺中地││,係店內應召女子所有,非屬被告或共│方法院檢察署102 ││犯所有) │年度速偵字第973 ││ │號(即本院102中簡││ │672號)共犯鄭逸光││ │、曾憲中妨害風化││ │案件內 │└─────────────────┴────────┘附表七(不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本院103年度院保 │查扣地點 ││ │ │字第1229號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3本(柯振中所有│15 │臺中市南屯區││ │) │ │大墩三街196 ││ ├─────────────────┼────────┤號3樓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3本(柯振中、曾│16 │(非屬被告等 ││ │聖銘所有) │ │人所有) │├──┼─────────────────┼────────┼──────┤│ 2 │電(水)費收據2張 │41 │臺中市西區英││ │ │ │士路77號3樓 ││ │ │ │(與本案犯罪 ││ │ │ │無直接關連) │├──┼─────────────────┼────────┼──────┤│ 3 │保險套39個(郭曉媛所有) │123 │臺中市西區五││ ├─────────────────┼────────┤權路96號 ││ │潤滑液2瓶(郭曉媛所有) │124 │(非屬被告等 ││ │ │ │人所有) │└──┴─────────────────┴────────┴──────┘附表八(不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現金1800元(劉淑娟所有) │扣押於102年度偵 │├──┼─────────────────┤字第20094號(即本││ 2 │監視器鏡頭5個 │院103年度訴字第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1063號)共犯陳崇 │├──┼─────────────────┤仁妨害風化案件內││ 3 │記事本1本 │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 │├──┼─────────────────┤ ││ 4 │鎖匙2串 │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 │├──┼─────────────────┤ ││ 5 │發票5張 │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 │├──┼─────────────────┤ ││ 6 │油壓包2包 │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