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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玉芬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蔡富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73號、第5674號、第8342號、第8730號、第152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玉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蔡富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賴玉芬自民國101年4月1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號

5、6樓(租約名義人:鄭逸光),獨資經營名為「棕櫚島SPA館」之色情護膚店,嗣於102年3月13日16時許為警查獲。賴玉芬(實際負責人)旋另起犯意,復於102年3月20日起,與林永大(綽號阿林仔,現場經理及負責製作102年12月前之每日收支表及每月收支明細)、何宏洲(股東及自103年1月起接手製作每日收支表及每月收支明細)【上2人與賴玉芬另於102年5月上旬某日起,共同出資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無店招色情應召站(又稱五義店、茶葉店、菜市場),嗣於102年8月28日為警查獲後,上2人乃自103年1月起將五義店之股金均轉投資入股至王品店】、徐崇昊(綽號阿賓,自102年9月間起入股,出資50萬元佔50﹪股份,嗣因故於同年11月、12月間暫離經營而保留股份,復自103年1月起接手經營該店,並將總機室遷往臺中市○○街○○○號4樓之19)繼續在上址經營無店招之色情護膚店(又稱王品店、五權店,總機室自102年5月間移至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5,嗣於103年1月起徐崇昊接手經營該店,總機室即遷往臺中市○○街○○○號4樓之19),並僱用謝榮達(綽號阿勇、勇哥,擔任打雜及兼任總機人員)、鄭逸光(現場及名義負責人,至102年4月底止)、連珮瑄(綽號APPLE,總機人員)、陳柔飛(綽號詩詩、小雅,總機人員)、陸英君(綽號拉拉,總機人員,起訴書誤載為陸語涵)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總機人員負責接聽男客電話遠端監控,待消費之客人確認無疑後,再以遙控方式開啟該店大樓之電梯及大門,引導男客至該店內房間進行性交易,而媒介、容留郭曉媛(綽號「樂樂」)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江昆祐等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而營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前段,賴玉芬等人此部分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均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查獲經過及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於此不再詳述)。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關於102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交付賄賂、收受賄賂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洩密、包庇部分。至犯罪事實五、後段關於102年3月間至同年9月間、同年11月間按月交付賄賂、收受賄賂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部分,均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蔡富仲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於98年起支援該分局行政組(下稱行政組)正心正風業務,負責查緝取締色情、賭博等業者,103年1月歸建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警員(現停職中),乃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且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富仲於102年2、3月間與賴玉芬成為男女朋友,其至遲自102年2、3月間起已知悉賴玉芬僱用林永大在臺中市○區○○路○○號5、6樓經營無店招色情應召站。賴玉芬深知五權店係在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轄區,雖有蔡富仲作為後盾,若無法與轄區其他警員熟識,進而建立良好關係,動輒遭查緝則損失慘重即無法回收成本進而獲利,乃自102年5、6月起,由五權店的盈餘中按月提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公關費(自103年1月起徐崇昊接手經營該店後提高為5萬元)以打點警員,賴玉芬除經常與蔡富仲一同出現在蔡富仲與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同事聚餐的場合【含七股(筆錄均誤載為七星)風味海產店、凱悅KTV等】,有時亦邀集何宏洲、林永大同往餐敘,並由公關費中支付餐費外(此部分尚不構成不正利益之行賄或受賄罪,因欠缺相對待違法行為之對價性,詳如後述),賴玉芬另為免日後與蔡富仲感情生變遭查緝取締,每月公關費如有剩餘,亦不定時自剩餘公關費中支付行賄蔡富仲之賄款(按:

徐崇昊只知道提撥的公關費是吃飯錢,尚乏證據證明徐崇昊就此現金行賄部分亦知情),以求蔡富仲對五權店不予取締,或於查緝前通風報信予以包庇,賴玉芬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0月初某日(係在同月9日之前)、102年12月初某日(係在同月11日之前),均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蔡富仲現金2萬元、1萬元(這2次關於行求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蔡富仲知悉賴玉芬每月均有五權店公關費(102年5、6月起至12月止為3萬元,103年1月起為5萬元)可供使用,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默示日後當即時洩密以包庇賴玉芬共同經營五權店,而分別收受賴玉芬行賄之上開賄款現金2萬元、1萬元,合計收取賄款3萬元,以作為其不取締賴玉芬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違法行為及洩漏警察查緝消息、包庇賴玉芬經營五權店之對價。旋於102年1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下旬),民權派出所副所長羅一翔接獲許正和警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傳之色情訊息,內容略以:「(五權王品六樓)年終歲末回饋二人同行折扣100,精挑細選,絕對好茶,清純動人…電洽:…」,羅一翔即報告該所所長洪炎輝後,洪炎輝因到任時曾聽說臺中市○區○○路○○號大樓出入複雜,且有賭博及色情不法情事,乃當場告知羅一翔該通訊息內容所指實際地點應該位於該大樓,並指示羅一翔將該訊息線索交給該所巡佐林龍鴻負責進一步探訪及查緝,約隔1星期,洪炎輝在該所遇到蔡富仲時,即向蔡富仲提及臺中市○區○○路○○號6樓疑有經營色情行業,要將該案件交由行政組偵辦取締,惟遭蔡富仲以行政組尚有其他目標要取締而婉拒,洪炎輝、羅一翔仍將該案件交由林龍鴻調查。期間,林龍鴻因平日係負責偵查隊之肅竊、肅毒業務,不熟悉查緝色情行業之業務,乃在民權派出所吸煙區適遇蔡富仲時,向蔡富仲提及該案件,希望由蔡富仲來承辦,惟遭蔡富仲以「這個專案是所長叫你做的,又沒叫我做」等語婉拒。林龍鴻只好將該案件交由民權派出所警員林裕鎮(其曾於100年7月起支援行政組業務,至102年7月歸建民權派出所之期間與蔡富仲共事,亦與賴玉芬熟識)共同承辦。蔡富仲因職務機會知悉上開查緝五權店之消息後,即於102年11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贅載或12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賴玉芬知悉。賴玉芬知悉後,即於不詳時間撥打行動電話予案外人曾笳龍(筆錄及譯文誤載為鄭笳龍)未果,經曾笳龍於102年11月25日19時11分26秒撥打行動電話予賴玉芬,經賴玉芬告知想委請鄭笳龍介紹高級督察,以處理五權店被檢舉的事,亦即經由高級督察向洪炎輝等人遊說停止五權店之查緝(惟迄本案查獲時,均尚未接洽到高級督察)。林裕鎮於102年12月5日晚間偕同林龍鴻至五權店勘查現場及拍攝王品店大樓之外觀照片,並向洪炎輝回報該址確有經營色情行業之嫌疑。洪炎輝見林裕鎮遲未採取查緝行動,則委請蔡富仲催促林裕鎮進行查緝。蔡富仲此時認知到洪炎輝查緝五權店的決心,五權店遭查緝已勢在必行而無法逃避,乃於102年12月8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街○號2樓與賴玉芬商討對策,決定以「交件」(即讓警方查緝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方式移送裁處,讓警方有績效,日後亦可避免警方再為查緝)方式處理,並聯繫與蔡富仲間具有共同包庇賴玉芬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意聯絡之林裕鎮(林裕鎮此包庇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該不起訴處分後,如附表編號8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始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譯文,認已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重啟偵查後再行起訴)規畫「交件」的細節,再由林永大配合辦理,企使五權店之損失降到最低。接著,賴玉芬即與林永大約在臺中市○○路、太平路交岔路口之嘉義肉羹攤前,交待林永大過1、2天要配合林裕鎮來五權店現場照相事宜,後續並與林裕鎮聯繫「交件」細節。林永大、林裕鎮旋於同年月11日林裕鎮來五權店現場照相前之不詳某日傍晚(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17日晚上7、8時許)相約在臺中市○○○路0000000000路00段00號之「均安宮(內有土地公廟)」前見面洽談查緝細節,林永大與謝榮達先抵達均安宮,林裕鎮再偕同偽裝男客之砲管簡克倫來到均安宮,當場林永大即將簡克倫在「交件」時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輸入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林裕鎮則與簡克倫約定將以2000元之代價委請簡克倫擔任砲管,並幫忙簡克倫繳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1500元,林裕鎮則要求謝榮達仔細記憶簡克倫的樣貌,以免「交件」時誤認而出錯,約40分鐘後,4人即分別自均安宮離去。林裕鎮深知前開「交件」並未構成刑法妨害風化案件,伊不但無法取得績效分數,尚須支付簡克倫2000元砲管費用及幫忙繳納罰鍰1500元而遭受損失,致無意積極聲請搜索票,蔡富仲因得知賴玉芬有意吸收此部分費用並酬謝林裕鎮(尚乏證據證明賴玉芬行賄之意思表示嗣後有到達林裕鎮,亦無證據證明林裕鎮確有收受賄賂),隨即於102年12月11日18時35分10秒撥打行動電話予林裕鎮催促聲請搜索票,並告以:「不一定要花(指花錢)」,林裕鎮即了解其意,並表示:「有的細節要跟你見面說一下」。林裕鎮另以LINE告知蔡富仲於同日19時至19時30分將前往王品店拍攝監視器照片,蔡富仲、賴玉芬即請林永大配合辦理。林裕鎮為順利聲請搜索票,即製作不實之102年12月5日呂旭栩檢舉筆錄及現場勘察報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簡克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佯為前開色情訊息之聯絡電話,連同現場勘查照片,於102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林裕鎮陸續將執行搜索之確切時間(102年12月17日晚上8時30分)及查緝人員(除林裕鎮、林龍鴻外,尚有江柏霖、林宜立等支援警力同往)告知蔡富仲轉知林永大,或直接與林永大連絡,並於102年12月17日查緝當天晚上接近8時許,搭載簡克倫至均安宮交由林永大安排按時進入五權店,林永大即電囑五權店總機陳柔飛,告知當晚除簡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話外,其餘電話均不可接聽,亦不可接其他男客,且僅安排郭曉媛在上開色情護膚店602包廂內,與男客簡克倫從事「半套」性交易,配合讓警方查緝,迨郭曉媛與簡克倫完成「半套」性交易後,林裕鎮、林龍鴻等人即前往查緝,因僅查獲郭曉媛及簡克倫在場,故僅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處簡克倫(起訴書誤載為郭曉媛)1500元罰鍰,以此方式共同包庇賴玉芬經營色情護膚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2月18日執行搜索後,在蔡富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行動電話2支【ZTEmobile (含充電器)、SAMSUNG(含充電器)】、雜記本1本、通訊錄2張、記事本1本、手寫資料1張、現金5萬元(仟元紙鈔50張)、15萬7000元(1000元紙鈔157張)、6000元(500元紙鈔12張)、600元(200元紙鈔3張)、3400元(100元紙鈔34張)等物;及在民權派出所扣得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蔡富仲警勤區抽屜資料6張、辦公桌資料25張及OLYMPUS XD卡1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玉芬、蔡富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74頁-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賴玉芬之辯護人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警察職務報告等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並未經本判決引為證據使用,自無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玉芬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被告蔡富仲之犯行,辯稱:其經營五權店及茶葉店,及與林永大見面,被告蔡富仲均不知情,也不會參與。因其騙被告蔡富仲說其沒有在經營色情行業。均安宮討論安排交件的事情,其不知道林裕鎮如何聯絡上林永大,是林永大跟郭曉媛在民權派出所的時候,林永大有打電話說郭曉媛被抓了,其事先並不知道他們要這麼做。某日凌晨阿義經由林永大找蔡富仲在肯德基質問五權店的事情,其跟著出去,在現場才得知五權店快要出事了,所以在102年12月17日中午,其去仁愛街打麻將,聽到被告蔡富仲和洪梓銘在談論五權店,被告蔡富仲有接到林裕鎮的一通電話,其聽到被告蔡富仲接起電話說幾點集合,他跟洪梓銘要去執行另一個案件,所以你們去就好了,其就知道林裕鎮要去執行五權店的事情,其自己跑到廁所打電話給林永大說有人要過去了,要注意看一下監視器。按月3萬元的部分是其做月帳的報酬,如果有出去聚餐,由其付錢,不可以另外記五權店的開銷,剩餘的才歸其所有,其沒有交付行賄款給被告蔡富仲。監聽譯文中聽到的3萬元,是背景聲,這個是打麻將的錢云云。被告賴玉芬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人指訴被告賴玉芬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有關行賄的犯行,所憑的證據無非是幾個共同被告說法、監聽譯文及所謂的交件來處理的過程,第一個是被告賴玉芬要行賄的時間點,當時被告賴玉芬跟被告蔡富仲是男女朋友關係,男方是警務人員,女方在經營色情護膚站,在男女朋友的關係的情況下,還要用行賄的方式來獲取被告蔡富仲的所謂的不予查緝違背職務的行為而構成行賄罪,我們從經驗法則實在是難以接受,每天兩人男女朋友在一起,我做什麼你來幫我的忙,就是基本要求了,更何況還要求我每個月要給你錢,這男女朋友還做的下去嗎?以當時的時空背景,兩人當時身為男女朋友的事實作為前提的話,公訴人說被告賴玉芬必須每月要花3萬元來換取不予查緝的違背職務行為來構成行賄罪,公訴人必須要舉出非常堅強的證據來說服法官或是一般人的認知,我男朋友就是查緝的警官,我還要每月固定花錢請他不來查我的店,這男女朋友怎麼可能還維持的下去,從監聽譯文來看,到被調查局查獲為止,他們二人的男女朋友關係是一直維持下去,很難想像這樣的男女朋友關係還繼續維持下去,行賄罪的要件是這樣,資金的流動是一回事,一定要跟違背職務行為做連鎖,我用這些錢去買你一個違背職務的行為才會構成行賄罪,這是基本要求,以當時二人的關係時空背景,以公訴人所說的證據來建構這樣的事實顯然不足夠。另檢察官提出監聽被告賴玉芬的過程中,在未接聽電話的過程中,被告賴玉芬有跟被告蔡富仲談到3萬元,被告賴玉芬還講說你還欠我1萬元的對話內容,檢察官認為這就是兩人在關於本案色情應召站交付金錢的證據,如果是,當月應該要給我的3萬元,在監聽中被聽到,被告蔡富仲跟被告賴玉芬索討3萬元的行賄賄款,警察跟業者要這個月的行賄賄款,業者還會跟他討價還價說你欠我1萬元,這不是公帳、私帳嗎?你該付我每個月的保護費或公關費你還跟我討價還價,有這樣的行賄方法嗎?這樣的對話內容不能判斷說這就是行賄內容,長時間的資金流動應該要每個月都要付,檢察官要舉證每個月的錢幾號付?怎麼付?哪裡付?本案我們看不到檢察官在起訴書裡面講被告賴玉芬行賄被告蔡富仲每個月幾號固定在什麼地方以什麼方式交付金錢,也看不到檢察官有舉證證明被告蔡富仲拿了每月這3萬元是如何不予查緝,檢察官說林裕鎮事情結束以後,用交件解決之後,繼續支付3萬,隔年以後還增加為5萬元,不是應該把你收賄的錢還給我,因為還是有人要來抓我,我們還要安排交件才能解套,是不是要減個2萬或1萬5000元,怎麼還會增加?這個看起來是憑著被告賴玉芬的股東說詞來認定有這個5萬元、3萬元的行賄的事實,確實也看不到人事時地物在哪裡,什麼時間、地點、方法去交付3萬、5萬元,作為被告蔡富仲不予查緝的代價,請給予被告賴玉芬無罪諭知等語。

二、另訊之被告蔡富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以包庇賴玉芬共同經營五權店之犯行,辯稱:其在新光銀行貸款100萬元借被告賴玉芬,目前尚欠64萬元,被告賴玉芬有可能每月給其3萬元嗎?被告賴玉芬曾將其帳戶內的錢全領光,到底是其給被告賴玉芬錢,還是被告賴玉芬給其錢,當初借這100萬元時,被告賴玉芬說要去投資房地產,1、2年就會還錢,結果到最後,其自己的房地差點要被拍賣掉。102年12月17日這件,林永大安排郭曉媛與簡克倫為半套性交易,讓警方查獲,完全是林裕鎮與林永大安排的,其一直到被解除收押禁見後看到本案的卷證,才知道有均安宮討論安排交件的這件事情,所長希望其能夠支○○○鎮○○○○路色情護膚店這件事情,我跟所長說我不是不做,是因為當時我支援分局的工作還沒做完,其雖然知道他們要聲請搜索票,但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要去抓,是到了搜索當天,所長跟我說林裕鎮怎麼還不去執行,搜索票不是只剩兩個小時而已,我才打電話去催林裕鎮,林裕鎮只是回我知啦知啦,同一天有發生我朋友上吊自殺的事情,就是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聽到的,我如何去跟林永大他們聯絡。五權路、文武街接連被五分局查獲後,其都有去現場看,那裡已經全部都拆完,後來真的沒想到五權路會繼續經營,其不知道被告賴玉芬有經營色情應召站,查緝五權店的案件,從一開始所長說交辦要查緝的時候,其就是主張一定要,其沒有收賄、也沒有洩密及包庇犯罪云云。被告蔡富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賴玉芬於本院104年12月11日審理時交互詰問內容,由被告賴玉芬之證詞可以證實確實沒有交付3到5萬元的賄款給被告蔡富仲,另由證人林永大、徐崇昊的證詞可知,他們對於3到5萬元的公關費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有爭執,彼此都指責做假帳,怎麼可以將這個不實的事實推給被告蔡富仲,被告蔡富仲根本沒有收受所謂的3到5萬元,證人何宏洲、徐崇昊於本院104年8月21日審理交互詰問內容可以看出,賴玉芬、林永大、徐崇昊確實對帳冊內的3到5萬元的公關費爭執不休,且認為是做假帳,而且徐崇昊的證詞可以證明被告賴玉芬、蔡富仲在案發之前確實有金錢糾紛,被告蔡富仲在101年10月19日有向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借了100萬,因為當時被告蔡富仲跟賴玉芬是男女朋友關係,因此被告賴玉芬就沒有忌諱從被告蔡富仲的帳戶以30萬元、20萬元、3萬元不等方式分日提領花用,被告蔡富仲當然要求被告賴玉芬返還,所以被告賴玉芬每次大概就用3萬元來還,102年10月9日12時25分的電話背景聲,被告蔡富仲、賴玉芬在現場對話,有講到還錢阿,這句話很清楚可以證明,這裡所說的3萬元是要被告賴玉芬還錢,檢察官沒有查清楚,就認定是被告賴玉芬在行賄3萬元。另外,由證人簡克倫證詞可以知道,他是當時林裕鎮查緝色情行業的砲管,而且被告蔡富仲對於林裕鎮、簡克倫及林永大在均安宮見面討論配合警察查緝的事情根本不知情,是被起訴後看到相關卷證資料才知道這件事,公訴人指說被告蔡富仲在102年12月16日查緝前一天就向林裕鎮探詢案件進度,來知悉這個102年12月17日要去查這個店,這部分與事實相反,證人簡克倫證詞說警方要發動查緝時,經營五權店的林永大已經知悉晚上他們要去查緝,而且林永大前往均安宮和林裕鎮、簡克倫討論到底要怎樣查緝,換言之,本案林裕鎮、林永大、簡克倫彼此都知道自己的身分,絕對不是如林裕鎮所說他以為林永大是被告蔡富仲叫來幫忙,林永大既然是五權店的現場負責人,為什麼負責查緝的林裕鎮還需要發動查緝前跟他見面?林裕鎮已經有砲管簡克倫,而且已經事前去過,可以裡應外合,在發動之前怎麼還要找林永大幫忙?再來由洪炎輝的證詞可知,被告蔡富仲跟林裕鎮平常就因為辦案方式跟理念不同不合,在不合的情形之下,被告蔡富仲怎麼可能向林裕鎮表示說請林永大去配合前往均安宮和林裕鎮見面配合查緝,林裕鎮既然跟被告蔡富仲理念不同,怎麼可能會接受被告蔡富仲的安排,林裕鎮安排證人簡克倫於102年12月17日查緝當天先喬裝客人進去五權店,根本都知道進出門道,哪個地方有門、有監視器等等,在這種情形之下,林裕鎮怎麼可能如他所說找一個他不太熟的人,以為是被告蔡富仲找的人來配合辦理?這部分林裕鎮所說不實,而且要進去裡面消費的話,如同被告蔡富仲所說,他們都會出錢給線民進去消費,這部分從頭沒有講到說林裕鎮拿錢給簡克倫,叫他進去裡面消費,如何來裡應外合,這根本都不是事實,更重要的是,在案發後檢察官偵查時,證人簡克倫於本院104年8月14日審理時交互詰問證稱,林裕鎮案發後還約簡克倫、林永大見面討論案情,林裕鎮本身是警務人員,如果說林永大是被告蔡富仲要求林裕鎮配合辦案,林裕鎮為何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急於跟林永大、簡克倫見面,這是非常奇怪且忌諱的事情,你是警務人員,檢察官把你當證人查,結果你把這些人找來做什麼?再由簡克倫證詞也可以證明,林裕鎮和賴玉芬、林永大等人早就認識,林裕鎮根本不必經過被告蔡富仲介紹林永大去幫忙辦案,也不是如林裕鎮所說他以為林永大是被告蔡富仲介紹去的。另證人林永大於本院104年8月14日交互詰問的證詞,說林永大對被告賴玉芬每個月編3或5萬元的公關費,這有含徐崇昊(阿賓)合夥的5萬元,被告賴玉芬獨資的3萬元,被告賴玉芬有沒有打點員警或運用,證人林永大說不知情,且林永大說以為被告蔡富仲跟賴玉芬是男女朋友,所以因此他認為被告賴玉芬有可能拿錢給蔡富仲,這是個人推測之詞,不能作為對被告蔡富仲不利的證據,證人林永大也說,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賴玉芬拿錢給被告蔡富仲,而證人林永大的證詞也可以證明102年12月17日林裕鎮前往五權店查緝時,被告蔡富仲根本不知情,林裕鎮約林永大、簡克倫去均安宮,被告蔡富仲也不知道,本案是林裕鎮、林永大、簡克倫問題最大,也就是他們在均安宮討論要如何用交件的方式給林裕鎮,因為林裕鎮跟林永大抱怨說最近已經很久沒有查到色情行業,同時證人林永大也有講到在臺中市○○路和太平路交叉口的某肉羹店前面商量對策,被告蔡富仲剛好離開現場去買香煙,因此被告蔡富仲對於證人林永大、被告賴玉芬在肉羹店討論什麼事情,根本不知道。被告賴玉芬於本院104年12月11日審理交互詰問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蔡富仲不知道被告賴玉芬有出資經營五權店,被告蔡富仲也表明不管誰經營他都要去抓,因此在102年12月17日林裕鎮打電話給被告蔡富仲時,被告賴玉芬就直接了解警方就是要向五權店執行查緝工作,因此被告賴玉芬才去告訴林永大要注意,是林裕鎮跟被告蔡富仲在打電話時,被告賴玉芬知道他們要行動,被告賴玉芬直覺要查這個地方才去講,並不是如檢察官所說被告蔡富仲在這個地方洩漏消息給被告賴玉芬。證人林裕鎮於本院104年8月14日審理交互詰問,證人林裕鎮的證詞顯現一個很重要的事實,他要砲管簡克倫佯裝嫖客去五權店去消費,配合林裕鎮來查緝,這應該是秘而不宣,而且只要林裕鎮、簡克倫兩人知道就好,為何林裕鎮要證人林永大認真看清楚簡克倫的臉,唯一理由就是林裕鎮和林永大已經達成用交件的方式去配合警方查緝,要林永大配合他去做查緝的動作。證人何宏洲於本院104年8月21日審理時的證詞,可以證明被告蔡富仲係於103年2月15日才知道被告賴玉芬在經營色情行業,並不是如公訴人所稱的說被告蔡富仲在101年就知道被告賴玉芬在經營色情行業,且從證人何宏洲及林永大的證詞可以知道,證人林永大是用行賄警察的名義來侵占這些所謂的公關費,證人何宏洲才會質疑林永大作假帳,林永大就質疑被告賴玉芬他們作假帳,他們這群人對有沒有行賄,從內都彼此懷疑作假帳,並不是如同起訴書所說被告賴玉芬有去行賄,證人徐崇昊於本院104年8月21日審理時的證詞,說102年11月19日和被告賴玉芬談論合夥經營應召站的時候,被告蔡富仲雖然在場,但蔡富仲距離徐崇昊、賴玉芬地點很遠,因此被告蔡富仲根本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從整個證人證詞相關的證據資料來看,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富仲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蔡富仲並沒有所謂公訴人所起訴的犯行,請給予被告蔡富仲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蔡富仲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民權派出所警員,於98年起支援該分局行政組(下稱行政組)正心正風業務,負責查緝取締色情、賭博等業者,103年1月歸建民權派出所警員,業據被告蔡富仲於調詢時供明在卷(偵5674卷一第8頁反面),並有被告蔡富仲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附卷可參(偵5674卷二第3-13頁)。是被告蔡富仲乃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且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二)被告賴玉芬於102年2、3月間與被告蔡富仲成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賴玉芬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5674卷一第228頁反面)。被告蔡富仲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其於101年初曾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100萬元,借給被告賴玉芬投資做生意,言明在1年內須還清借款,後來被告賴玉芬沒有辦法還清,經被告賴玉芬於102年3、4月間告知她有聘僱林永大(阿林仔)幫她做應召站的生意,一直到102年5月份左右,經被告賴玉芬介紹認識林永大,教導如何抓車伕(指媒介色情傳播公司之司機,俗稱車伕)等情(聲羈135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並參酌被告賴玉芬、蔡富仲於102年5月30日18時31分44秒起,2人持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該對話中因被告蔡富仲請被告賴玉芬找線民來幫忙查緝妨害風化案件,執行成功後,線民擔心遭車伕認出而形跡敗露,故要求賠償5000元封口費,被告賴玉芬已先代墊的事情爭吵,被告賴玉芬於該對話中就有提及「那時候就有講明,如果形跡敗露就是要賠5000啊!我現在也有問他,會不會牽扯到我們『五權路』那邊,他跟我說不會,說5000給他就不會有後續的事」;及於102年8月22日2時55分53秒起,2人持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依該對話內容應係被告蔡富仲問被告賴玉芬:五權店現在還沒休息喔!被告賴玉芬答以:還沒,裡面還在乒乓叫哎(台語)!被告蔡富仲又問:今天生意這麼好喔!被告賴玉芬答以:嗯~我那邊菜市場休息說。足認被告蔡富仲至遲於102年2、3月起已知悉被告賴玉芬在經營五權店色情應召站,至為明確。被告蔡富仲辯稱:其不知被告賴玉芬在經營色情應召站,不足採信。則被告蔡富仲身為有調查權之警員,明知被告賴玉芬係五權店色情應召站之業者,卻不予查緝,顯然違背其職務。

(三)被告賴玉芬確實於102年10月初某日(係在同月9日之前)、102年12月初某日(係在同月11日之前),違背職務各交付被告蔡富仲2萬元、1萬元賄款,經被告蔡富仲違背職務分別收受該等賄賂,合計3萬元,詳述如下:

1.被告賴玉芬於102年6月至11月自五權店每月撥3萬元作為聚餐的支出,於102年12月提高為5萬元,這3、5萬元就是讓大家吃吃喝喝,沒有全部用掉,就是我自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賴玉芬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明在卷(偵聲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永大於偵查中供稱:「(月報表中每月都有編列多少錢的費用為空白項目?)3萬、5萬,一開始阿賓還沒有加入為股東時,由賴玉芬獨資,是編列3萬元,項目是寫『總會』,這筆費用是公關費用,據我所知這筆費用是打點給警員跟吃飯」(偵5673號卷一第206頁)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賴玉芬於102年9月13日、1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林樹聲(已改名林永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其簡訊內容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61頁反面-67頁反面),其中,林樹聲提及「妳不是要開第三家」,被告賴玉芬提及「開店錢不是問題」、「問題是公關」(以上本院卷五第62頁);「公關5萬」(本院卷五第64頁)、「公關是固定的」(本院卷五第64頁反面),林樹聲提及「三家就不一樣照禮(理之誤繕)還可以降問題他們會白吃白喝」、「妳直結(接之誤繕)跟我算當公關多少會不會被他們常抓大頭喝酒打的過去嗎」(以上本院卷五第64頁反面)。益徵被告賴玉芬前開自五權店盈餘中提撥之3萬元、5萬元公關費,係含有與警員相互熟識建立交情之餐費在內。則被告賴玉芬供稱其由公關費中支付餐費等語,應非無稽。公訴意旨認上開3萬元、5萬元,全數均為行賄被告蔡富仲之賄款,尚有未洽。至被告賴玉芬以公關費支出餐費一節,經核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何宏洲等人之證述,被告賴玉芬除經常與被告蔡富仲一同出現在被告蔡富仲與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同事聚餐的場合【含七股風味海產店、凱悅KTV等】,有時亦邀集何宏洲、林永大同往餐敘,衡以其等餐會之處所均為海產店、KTV之一般消費,並非高級消費之處所或有女陪侍、性招待之酒店,而被告賴玉芬亦不時邀集證人何宏洲、林永大等五權店的股東、現場幹部同往,則被告賴玉芬基於其與被告蔡富仲互為男女朋友之情誼,招待被告蔡富仲與其同事為一般飲宴,應係以相互熟識建立交情為目的,欠缺相對待違法行為之對價性,應不構成不正利益之行賄或受賄罪,附此敘明。

2.查被告蔡富仲於102年10月9日12時25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撥打綽號「俊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未接通前,被告蔡富仲、賴玉芬2人有為附表編號3的現場對話,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頁正反面、本院卷六第52頁反面),參以被告蔡富仲於本院104年1月12日勘驗時供稱:這通電話當時是要打給綽號阿俊(即俊兄)的人,找他約還錢的事情,結果電話轉語音信箱,其與被告賴玉芬2人之現場對話就被收音錄起來等情(本院卷一第230頁)綜合分析,譯文中關於「蔡富仲:還錢啊。賴玉芬:啊借一個6000啊」,應係在講被告蔡富仲打電話給阿俊約還錢的事情,而譯文中關於「蔡富仲:這個月三萬哦。賴玉芬:對啊。蔡富仲:那怎麼剩2萬。賴玉芬:你就欠我1萬。蔡富仲:我哪欠你1萬」,應係2人在談論被告賴玉芬拿錢給被告蔡富仲的事情。其中被告蔡富仲提及「怎只剩2萬?」,可以證明被告蔡富仲於當月之不詳某日(在102年10月9日之前)確實自被告賴玉芬處取得2萬元款項甚明。又被告蔡富仲就該筆2萬元款項名目,先於調詢時稱:2萬元應該是指我加入以賴玉芬當會首的會錢云云(偵5674卷一第19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稱:3萬元是被告蔡富仲要求被告賴玉芬每月返還借款的錢。惟被告賴玉芬調詢時已供稱:該對話是被告蔡富仲在問我別人有沒有還3萬塊錢給我,並不是被告蔡富仲要向我催討3萬元等語(偵5674號卷一第152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在經營合會?)有(你自己是否有當會頭?)有…(蔡富仲有無跟你的會?)沒有。(…蔡富仲是否從來沒有跟過你的會?)是,從來沒有」、「(你是否有向蔡富仲借過錢?)有…都已經清償」等語(偵5674號卷一第210-211、214-215頁)。則被告蔡富仲所辯此部分係會錢,或其辯護人所辯係返還借款之款項,均難採憑。又被告賴玉芬於偵查中供稱:「欠我3萬元的不是蔡富仲,而是我朋友,朋友的名字我忘了,那個月我朋友本要還我3萬元,但只有還2萬元。(為何你是向蔡富仲表示,他欠你1萬元?)我是指我朋友欠我1萬元,非蔡富仲欠我1萬元」(偵5674號卷一第214頁),而為與此部分對話內容顯不相干之供述,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此部分的3萬元、欠1萬元,是在講打麻將的錢云云(本院卷六第88頁反面),足見被告2人此部分供述相互扞格。且被告蔡富仲於本院聲羈訊問時已供稱:「(除你剛才說你借100萬元給賴玉芬之外,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我有時候辦案件,賴玉芬會幫我墊款幾千元的款項,我都會還給她。這是要給線民的錢。賴玉芬還會跟我買茶葉、茶油,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本院聲羈135號卷第8頁反面)。衡以本案被告2人係分別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罪之違法行為,且均否認犯罪,對於賄款部分自有難言之處,被告2人就2萬元名目,既然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依證人林永大證述被告賴玉芬有以公關費打點警員,堪認該2萬元應屬被告賴玉芬基於使蔡富仲違背職務所交付,而由被告蔡富仲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無誤。

3.再查被告蔡富仲於102年12月11日15時39分33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撥打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邱富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未接通前,被告蔡富仲、賴玉芬2人有為附表編號6的現場對話,此通譯文應係被告蔡富仲先問被告賴玉芬要拿多少錢給他人?被告賴玉芬回答1萬1000元,被告蔡富仲羡慕稱怎麼這麼好?被告賴玉芬就說被告蔡富仲你3萬哎!被告蔡富仲說我哪有拿到3萬元,只拿到1萬元而已!被告賴玉芬又說你拿2萬啊!被告蔡富仲則回被告賴玉芬:嘻嘻…妳娘咧!妳真敢講。其中被告蔡富仲提及「只拿到1萬元而已」,可以證明被告蔡富仲於當月之不詳某日(在102年12月11日之前)確實自被告賴玉芬處取得1萬元款項甚明。又被告蔡富仲就該筆1萬元款項名目,於調詢時稱:是其打麻將有賺到的錢云云(偵5674卷一第20頁)。惟對照被告賴玉芬於102年9月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林樹聲(已改名林永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當日20時許,被告賴玉芬正在打麻將牌,適林樹聲要拿酒給被告賴玉芬,被告賴玉芬下樓向林樹聲拿完酒,回到牌桌繼續打麻將後,有傳簡訊給林樹聲提到「你很帶氣。我本來贏一萬多。下去跟你見一面剩贏3800」(本院卷五第68頁),可見被告賴玉芬平日講打麻將有賺到錢的說話慣性,係以贏多少錢來表示,若該現場對話係在講被告蔡富仲打麻將有賺到錢,被告賴玉芬當會以「你贏3萬」、「贏2萬啊」來表達,則被告蔡富仲於調詢時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被告蔡富仲就該1萬元名目,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依證人林永大證述被告賴玉芬有以公關費打點警員,堪認該1萬元亦應屬被告賴玉芬基於使被告蔡富仲違背職務所交付,而由被告蔡富仲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無誤。

4.被告賴玉芬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其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中部地區測謊組於103年4月10日對其施以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 ntance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BI-ZoneCo 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賴玉芬對下列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㈠關於本案,妳有拿錢(月報表上之『會計及總機欄位』金額)給蔡富仲嗎?(答:

沒有)。㈡關於本案,蔡富仲有沒有收妳給的錢(月報表上之『會計及總機欄位』金額)?(答:沒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32350573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附卷可參(偵17468卷第85-99頁),更足佐證被告賴玉芬否認交付賄賂、被告蔡富仲否認收受賄賂等辯詞,確實是不值採信。

5.至被告蔡富仲之辯護人雖以由證人林永大、徐崇昊的證詞可知,他們對於公關費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有爭執,彼此都指責做假帳,不得將這個不實的事實推給被告蔡富仲,為被告蔡富仲提出辯護,惟本院就被告賴玉芬確實違背職務各交付被告蔡富仲2萬元、1萬元賄款,經被告蔡富仲違背職務分別收受該等賄賂,合計3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3萬元現金賄款之支出即係真實,顯非證人林永大、徐崇昊證詞中爭執被告賴玉芬做假帳之範圍,被告蔡富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亦無從為被告蔡富仲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蔡富仲確實有向賴玉芬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並與林裕鎮共同包庇被告賴玉芬等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詳述如下:

1.證人羅一翔於102年11月初某日接獲通訊軟體LINE轉傳之色情訊息,內容略以:「(五權王品六樓)年終歲末回饋二人同行折扣100,精挑細選,絕對好茶,清純動人……電洽:……」(參見偵5674號卷四第153頁現場勘察報告內容所載及187頁反面簡訊照片),即報告證人即所長洪炎輝,洪炎輝當場告知羅一翔該通訊息內容所指實際地點應該在五權店大樓,並指示羅一翔將該訊息線索交給該所巡佐林龍鴻負責進一步探訪及查緝,約隔1星期,洪炎輝在該所遇到蔡富仲時,即向蔡富仲提及臺中市○區○○路○○號6樓疑有經營色情行業,要將該案件交由行政組偵辦取締,惟遭蔡富仲以行政組尚有其他目標要取締而婉拒,洪炎輝、羅一翔仍將該案件交由林龍鴻調查,業據證人洪炎輝、羅一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5674號卷四第211-215頁、第228頁反面-230頁反面;第216-219頁、第227-228頁反面)。證人林龍鴻因平日係負責偵查隊之肅竊、肅毒業務,不熟悉查緝色情行業之業務,乃在民權派出所吸煙區適遇被告蔡富仲時,向被告蔡富仲提及該案件,希望由被告蔡富仲來承辦,惟遭被告蔡富仲以「這個專案是所長叫你做的,又沒叫我做」等語婉拒。證人林龍鴻只好將該案件交由民權派出所警員林裕鎮共同承辦,亦經證人林龍鴻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5674號卷四第143-150頁、第167-170頁反面)。堪認被告蔡富仲大約自102年11月中、下旬起,即已知悉民權派出所要查緝五權店的消息,而被告蔡富仲至遲於102年2、3月起已知悉被告賴玉芬在經營五權店色情應召站藉以牟利,已如前述,其復為被告賴玉芬之男朋友,被告賴玉芬又介紹證人林永大來幫忙被告蔡富仲抓媒介色情傳播之司機(俗稱車伕),足見被告賴玉芬、蔡富仲彼此共利共生,則被告蔡富仲知悉民權派出所要查緝五權店的消息後,理當立即通知被告賴玉芬,始符人之常情。被告蔡富仲辯稱:沒有洩密云云,應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蔡富仲因職務機會知悉上開查緝五權店之消息後,即於102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賴玉芬知悉。

2.被告賴玉芬經被告蔡富仲告知民權派出所欲查緝五權店之消息後,於不詳時間撥打行動電話予案外人曾笳龍未果,經曾笳龍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賴玉芬,2人自102年11月25日19時11分26秒起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話,其中被告賴玉芬有提及「我要跟你說,你那朋友高級督察…找他來坐一下,我有事要拜託他,我這邊很困擾,有人要跟恁爸「衝」(台語發音)」、「戴帽子的啊!」、「被檢舉而已啊!」等語,足見被告賴玉芬原本要藉由高級督察出面,向洪炎輝等人遊說施壓以停止五權店之查緝。被告賴玉芬於調詢時稱:「因案外人阿義說要找警察把被告蔡富仲搞掉,所以我希望曾笳龍(筆錄誤載鄭笳龍)能幫我找高級督察替我處理」(偵5674號卷四第10頁反面),自難採憑。

3.被告賴玉芬迄於102年12月初,均尚未接洽到高級督察以進行遊說施壓。而證人林裕鎮已偕同林龍鴻於102年12月5日晚間至五權店勘查現場及拍攝王品店大樓之外觀照片,業據證人林龍鴻於調詢中證述在卷(偵5674號卷四第146頁),並有第一分局妨害風化案(五權店)搜索票聲請書(執行日期:102年12月16日20時起至102年12月19日24時止)、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在卷可憑(偵5674號卷四第151-153頁、第181-183頁)。

證人洪炎輝於調詢時並證稱:「林龍鴻在11月間接獲我指示進行查訪後,即指派林裕鎮負責前往實際查訪,林龍鴻及林裕鎮在查訪完畢後,有向我回報該址確有經營色情業的嫌疑,我即指示林龍鴻與林裕鎮前往查緝取締,但經過些許時日,因我仍不見相關動靜,因此我有催促過他們一次」(偵5674號卷四第211頁),「我與蔡富仲…在閒談中,我有提到林裕鎮與林龍鴻為何對於該案遲遲沒有動作,我並向蔡富仲表示如果他比較有經驗的話,可以教一下林裕鎮與林龍鴻」(偵5674號卷四第213頁)。及被告蔡富仲於調詢中供稱:「關於102年12月17日民權派出所至五權路96號大樓應召站的事情,…所長洪炎輝102年12月初要我催林裕鎮趕緊交辦五權路跟中港路口的應召站案件,不要再拖,我在102年12月8至10日間…,我曾在仁愛街8號2樓跟洪梓銘談論民權派出○○○鎮○○○○○路○○號的事情,因為賴玉芬在旁邊,可能被賴玉芬聽到」等語(偵5674號卷四第128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蔡富仲於證人洪炎輝向他提及為何證人林裕鎮、林龍鴻對於五權店查緝案遲遲沒有動作,要他催促證人林裕鎮趕緊交辦,不要再拖時,已認知到證人洪炎輝查緝五權店的決心,其既然知道五權店遭查緝案已經無法逃避,衡之其與被告賴玉芬間互利共生之緊密關係,依理其當然就要趕快通知被告賴玉芬商討對策加以因應。被告蔡富仲雖供稱:102年12月8日至10日間,其在臺中市○○街○號2樓,與證人洪梓銘談論民權派出○○○鎮○○○○○路○○號的事情,因為被告賴玉芬在旁邊,可能被賴玉芬聽到等語,惟實際上,被告蔡富仲當時應係與被告賴玉芬討論如何因應上開查緝,才能將損失降到最低。否則,被告蔡富仲原本已拒絕受理該查緝案,且證人洪炎輝也只不過請其催促證人林裕鎮趕快進行查緝,其只要去催促證人林裕鎮即可,何需選在被告賴玉芬同時在場的時間,與證人洪梓銘談論林裕鎮去查緝五權店的事情,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4.又參以證人林永大於調詢中證稱:「(102年12月11日、17日民權派出所林裕鎮等警員派員前往賴玉芬經營之五權路96號應召站拍攝現場照片及執行色情查緝,你等人員是如何在事前得悉?為何你等要配合查緝?)是賴玉芬告訴我,因為有人向民權派出所檢舉,要讓民權派出所有所查稽作為,能夠向上級交待,表示他們沒有包庇行為。…我記得在員警拍照前幾天晚上,賴玉芬打我的0000000000告訴我,要我到大雅路與太平路交叉口的肉羹攤前碰面,我以為是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前的肉羹攤前,她撥電話給我表示怎這麼久還沒到,我回稱跑錯後再騎摩托車過去,我到大雅路與太平路交叉口的肉羹攤前,看到她所駕駛的8655-WE白色休旅車,騎摩托車到她副駕駛座旁,副駕駛座的窗戶搖下後,我看到賴玉芬坐在駕駛座,蔡富仲坐在副駕駛座,賴玉芬就直接隔著蔡富仲告訴我,跟我說這2天(日期我忘記了)有高高瘦瘦的員警要來現場照相,要我配合給人家照相,我就依指示配合,照相完約過了4、5天,就是民權派出所派員查稽,我到仁愛街8號2樓找賴玉芬,蔡富仲應該也在場,賴玉芬晚上有人要去抓,也給我炮管(即線民)的電話號碼,要我配合查稽,我也依賴玉芬的指示配合。(為何賴玉芬要求你大雅路與太平路交叉口的肉羹攤,你會跑到民權派出所前的肉羹攤,2者不只音相差甚多,就連距離也有所差距?因為賴玉芬打來時,語氣很急,劈頭就說要我到公司前的肉羹攤,我「大仔」有要緊事跟我說,而我大仔就是蔡富仲,他所屬的單位就是民權派出所,我一聽就直接聯想到民權派出所前的肉羹攤,所以就跑去那肉羹攤,而沒想到賴玉芬所稱的公司前是說我們應召站總機所在的東興市000000000巷0號)旁。(你先前供述,到肉羹攤前聽聞賴玉芬告知你這2天將有高瘦員警拍照及仁愛街聽賴玉芬指示員警將派員查稽等情,蔡富仲是否均在旁?蔡富仲得悉後,有何表示?)是的,蔡富仲都在旁,但他沒做任何表示意見。」(偵5674號卷三第199頁反面-200頁)。可見被告賴玉芬當天只是告知證人林永大過1、2天要配合證人林裕鎮到五權店現場拍照事宜,益徵五權店以「交件」方式來因應民權派出所查緝一事,顯然早在當日之前即已做成決定,並經證人林裕鎮應允甚明。自堪認本案「交件」以因應查緝事宜,復參以被告蔡富仲所供:其於102年12月8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街○號2樓,談論林裕鎮查緝五權店等情,益徵被告蔡富仲。賴玉芬於102年12月8日至1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街○號2樓會面,即是討論五權店如何因應查緝對策,並與證人林裕鎮取得共識,決定以「交件」因應查緝,而共同包庇被告賴玉芬繼續經營五權店。

5.證人謝榮達於調詢中證稱:「我記得在102年12月初某天(確實日期不記得)傍晚,我跟林永大到民權派出所旁的土地公廟等人前來,等沒多久,就有1部Honda轎車前來,轎車上下來2個人,林永大就跟我介紹其中1人叫鎮仔,是第一分局的警察,另1位男子他就沒有介紹,林水大跟鎮仔及該名男子3人討論,我在旁邊等候,等候期間我聽到他們稱該名男子為砲管,鎮仔並向林永大抱怨最近都沒抓到色情案件,林永大就叫我去旁邊走走,我知道他的意思他們是要討論不要讓其他人聽到的重要話題,我就依他指示到附近走走。約過了40幾分鐘後,林永大就叫我回來,我跟林永大就上車離開。在車上林永大跟我講,這就是要交件的,該名砲管就是警察運用要來我們應召站假裝消費的客人,我聽到後就明白,鎮仔將要派員到我們應召站拍攝現場照片及查緝色情案件,過沒多久,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天,我就在手機的螢幕上看到穿制服的警察前來拍攝現場照片,我回報給林永大,林永大表示不要緊,讓他照相,我就知道這就是之前講好要交件的,林永大也跟我講,執行那天要安排郭曉媛(綽號樂樂)接待砲管給警方查緝,那段期間也不能有其他客人跟小姐在場,我都依照林永大的指示辦理,確實12月17日民權派出所鎮仔來執行時,也只查獲郭曉媛色情不法。」等語(偵5674號卷四第33頁反面-34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在於102年12月11日晚上之前一個叫鎮仔的警察有約林永大,林永大再約我陪他去梅川東路民權派出所旁土地公廟,我有跟林永大到土地公廟現場,現場有四個,我、林永大、綽號鎮仔的警察、還有一位擔任砲管的男子都在現場,當時鎮仔跟林永大在講的時候,林永大叫我去旁邊,但事後林永大告訴我說我們跟綽號鎮仔、跟砲管的男子約在現場就是要談交件的事情,就是我們應召站要交給第一分局,綽號鎮仔的警察就第一分局的警察,林永大跟我說要交件,基本上我就知道要怎麼處理,拍照日期及時間跟查緝日期及時間我不知道,但林永大跟綽號鎮仔的警察有講好,我只知道第一分局綽號鎮仔的警察他們要來的時候,林永大會打電話給我,交待我要看應召站的監視器,當天在現場的砲管就是警方安排來我們色情護第店消費的客人,我們也會安排事前知道的美容師幫砲管做服務,林永大跟我講要讓警方以社維法處理掉,以這樣的方式交件給警方,後來警方到臺中市○○路○○號5、6樓色情護膚店樓下拍照,我有打電話回報給林永大說有警察來照,林永大說沒關係,讓他拍,警方拍完現場照片之後就離開,後來102年12月17日當天晚上8點半至9點這段期間,林永大先打電話給我說這段期間第一分局綽號鎮仔的警察會去臺中市○○路○○號6樓色情護膚店查緝,我要看店裡面的監視器,當時所謂的砲管進來,就當天我們4人在土地公廟見面我所看到的那個擔任砲管的男子,我們店裡就沒有再接其他客人,所有現場的幹部跟小姐就沒有在店裡面先離開,我先幫砲管解除電梯的管制,讓他上到6樓,電梯打開以後會有一道門,這個門是進入6樓的門,我要幫他遙控打開讓砲管進去6樓602包廂,砲管進去602包廂之後,林永大再打電話給樂樂去602包廂幫砲管做服務,然後大概隔10幾分,我在監視器看到綽號鎮仔的警察約3、4人個人上到臺中市○○路○○號6樓的色情護膚店,我看到他們,林永大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看到綽號鎮仔的警察上來或是進去,林永大有先跟我確認擔任砲管的男子跟樂樂有沒有進去602包廂,我跟林永大說有,林永大就跟我再確認警方有沒有再上來6樓,我說我在監視器有看到他們上來臺中市○○路○○號6樓色情護膚店,我看到綽號鎮仔警察等3、4名警察有到6樓,他們到6樓之後我也遙控開6樓的門讓綽號鎮仔的警察等人進去,警察他們進去之後就直接去602包廂,之後警察就把男客跟美容師帶走,後來警方就將樂樂跟擔任砲管的男子以社維法的方式處理掉,沒有移送妨害風化案件,林永大在102年12月17日警方要去查緝之前有先打電話給綽號詩詩或小雅的總機,林永大跟總機說,等一下如果有看到1支電話號碼打進去我們安排的總機時,就是所謂的砲管打電話進來色情護膚店,叫總機安排砲管去602包廂,而且就只能接這個客人」等語(偵5674號卷四第39-41頁),核與證人林永大、簡克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簡克倫並於調詢中證稱:「(你配合林裕鎮製作不實調查筆錄,以利渠等偵辦五權路96號應召站色情查緝,有無獲得任何好處?)林裕鎮只有拿2000元讓我消費,以及幫我支付罰款…」等語(偵5674號卷四第132頁)。由此可見,關於五權店「交件」之細節,應係證人林裕鎮於102年12月11日至五權店現場照相前之不詳某日(對照被告蔡富仲上開供述,該日期應介於同年月8至10日間)傍晚,由證人林裕鎮聯絡林永大,相約至「均安宮」前見面洽談者。該日期並非102年12月17日查緝當天,自不待言。

6.至證人林裕鎮於調詢中稱:「直到102年12月11日我才跟蔡富仲說我晚上要去拍照,102年12月17日要去查緝之前約下午

4、5點,林永大用LINE聯絡我說見個面,…所以我才在當天晚上7、8點載簡克倫去均安宮跟林永大見面」等語(偵5674號卷四第208頁反面)。可見證人林裕鎮與林永大約在均安宮見面,應有2次,一次是在上述102年12月11日傍晚,有證人林裕鎮、簡克倫、林永大及謝榮達在場;另一次則是在102年12月17日查緝當天晚上7、8點,只有證人林裕鎮、簡克倫與林永大在場,當時證人林裕鎮應係因伊須與林龍鴻帶領江柏霖、林宜立等警員執行表面上查緝五權店事宜,無法分身,乃將證人簡克倫帶至均安宮交由證人林永大安排進入五權店使然。

7.復就附表編號5至28(按:係依時間先後排列)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逐一勾稽,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互吻合。其中附表編號5(102年12月10日)之譯文中,林永大提及「我等一下還要找大胖呆,大胖呆昨天沒找我,這些事情不解決不行啊!」;附表編號6(102年12月11日15時39分33秒)之譯文中,被告蔡富仲問:「多少?」、被告賴玉芬答以:「1萬1」。

附表編號7(102年12月11日17時39分51秒)之譯文中,林永大向現場幹部提及「在門口這。你…你過來,我交待你重要的事情,很重要」;附表編號8(102年12月11日18時35分10秒)之譯文中,證人林裕鎮與被告蔡富仲有以下節錄之對話「蔡富仲:你(聲)請票了嗎?我不是叫你請?林裕鎮:恩。…蔡富仲:你去(聲)請票啦!請啦!看看明天請請啦。…林裕鎮:那個沒算分數,我不想多花這個【係指林裕鎮因交件假查緝不但無法取得績效分數,尚須支付簡克倫2000元砲管費用及幫忙繳納罰鍰1500元】。蔡富仲:你就…你就,我跟你說啦,不一定要花【指賴玉芬應該會負擔上開交件的費用】,反正你(聲)請就對了。林裕鎮:好啦,我了解啦。…林裕鎮:嘿啦,我知道啦,有的細節要跟你見面說一下【指交件查緝的細節】。蔡富仲:你票先聲請啦。先聲請再說啦。林裕鎮:好。

那住址咧?那你住址先傳給我好不好?…林裕鎮:好啦,你傳LINE。蔡富仲:我傳LINE給你。」;附表編號9(102年12月11日18時43分49秒)之譯文中,林永大向五權店總機人員提及「19時到19時半不要約客人,也不要給客人在樓下。」、「好啦!等一下有人要去拍照啦!」;附表編號10(102年12月11日18時56分30秒)之譯文中,林永大向五權店總機人員提及「等一下,19時有人要去照相喔!19時至19時半有人要去照相。」、「人家要照相,妳不要開門讓他進去。妳聽有嗎?」、「那警察哎!妳要開門給他進來?他會照相,他穿便服,瘦瘦高高的,他會去照相。」;附表編號11(102年12月11日18時59分3秒)之譯文中,林永大向郭曉媛提及「我跟妳講,那個什麼,我們有講到下禮拜的事情,妳知道嗎?」、「我跟檸檬講到下禮拜的事,我在想,要叫誰,妳知道嗎?抓龍而已!變抓龍而已!妳等下是不是會過來這。對不對?」、「過來的時候,我再跟妳說,可是金額妳過來時我不能跟妳說,她的金額打算是多少妳知道嗎?」、「六千啦!看妳要嗎?」、「到時妳再問我,那錢就是六千起跳啦!最少六千。」;附表編號12(102年12月16日18時35分59秒)之譯文中,林永大向五權店小姐拉拉提及「不是啦!明天要處理裏面啦!明天要交待事,要交人啦!」、「就是要交人而已!不需要這麼多人來,妳知道嗎?」、「另外的,又要交了,時間到了」、拉拉問「會處理好嗎?」、林永大說「絕對好的…」、「就是這2天要交人就對了,這樣妳聽有嗎?」;附表編號13 (102年12月17日1時17分26秒)之譯文中,林永大向現場幹部提及「我跟你說,明天(應指12月17日)原則上,房東不是你,是我喔!」、「不用你,因為,我,他們就不敢亂來,我會跟他們講,房子我租,他們就不敢亂來,…」;附表編號

17、18(時間各為102年12月17日16時30分42秒、102年12月17日16時31分37秒)電話通話中之現場對話,被告賴玉芬對被告蔡富仲提及「他等一下說他要用,你要怎麼說?你處理?」及林永大提及「我出來用就好了,我現在跟妳說一句啦」;附表編號23(102年12月17日20時27分14秒)之譯文中,五權店總機人員與林永大有以下對話「總機人員:客人走了。林永大:好,我叫他打進去了。總機人員:他進去…下一步你會告訴我怎麼做就對了?林永大:我就會過去了啦!」。堪認被告蔡富仲確有與證人林裕鎮共同議定,並由林裕鎮規劃細節,以「交件」方式因應民權派出所查緝五權店等事宜,實彰彰明甚。

8.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本法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蔡富仲為警察,本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務義務,且此等犯罪偵查之義務乃屬警察固有之職務內容,並未限於是否屬於勤責區內始有之。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並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亦即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均屬應秘密之範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蔡富仲確實有向被告賴玉芬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玉芬、蔡富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玉芬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賴玉芬於案發時,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乃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於102年10月初某日(係在同月9日之前)、102年12月初某日(係在同月11日之前),均在不詳地點,先後交付有調查職務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富仲賄款2萬元、1萬元,核被告賴玉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賴玉芬不具公務員身分,,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該法條供被告賴玉芬及其辯護人進行防禦、答辯,本院自應逕予補充該法條予以審理。

3.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玉芬先後交付賄款2萬元、1萬元給被告蔡富仲,其主觀上均基於對被告蔡富仲同一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而為之,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4.又「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玉芬接續交付賄賂金額2萬元、1萬元,合計為3萬元,且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

5.檢察官亦就被告賴玉芬此部分之相同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蔡富仲部分:

1.被告蔡富仲係警察,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執行檢查、取締、盤詰之職權,遇有犯罪嫌疑者,亦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及協助偵查、取締不法之職責,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及同條例第7條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而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係依行為人具該規定所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於收受賄賂當時,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罪即成立,至如收受後,果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即為階段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蔡富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就此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法條及罪名漏未敘及,認此部分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該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蔡富仲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富仲於102年10月初某日(係在同月9日之前)、102年12月初某日(係在同月11日之前),均在不詳地點,先後收受被告賴玉芬所交付之賄款2萬元、1萬元,係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先後行為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收受賄賂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4.被告蔡富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後,進而違背職務洩漏祕密及包庇被告賴玉芬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具有階段關係,不另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公訴意旨認洩密與包庇2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包庇罪後,再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5.被告蔡富仲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6.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富仲接續收受被告賴玉芬交付之賄賂金額2萬元、1萬元,合計為3萬元,且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再減。

7.檢察官亦就被告蔡富仲此部分之相同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蔡富仲身為警察,職司犯罪偵查及犯罪預防,本應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竟不思廉潔自持,為圖一己私利,收受被告賴玉芬色情應召站業者交付之賄賂,而為洩密、包庇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賴,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損及人民對警察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被告賴玉芬經營五權店色情應召站,竟行賄警員以求不取締五權店,及於查緝前通風報信予以包庇,破壞國家法治,被告蔡富仲、賴玉芬均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賴玉芬褫奪公權1年,被告蔡富仲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被告蔡富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未扣案被告蔡富仲所收受之賄款2萬元、1萬元,合計為3萬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罪具有直接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賴玉芬被訴於102年10月、12月,每月3萬元,違背職務行求被告蔡富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玉芬所經營之上開色情護膚店,為求長久經營,避免遭警察機關取締查緝,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以公關費名義,於102年10月、12月,每月3萬元,行賄被告蔡富仲,央請被告蔡富仲知有查緝訊息時能予事先通報,以便防範,因認被告賴玉芬尚涉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被告賴玉芬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被告賴玉芬無罪之辯護。

四、經查,當時被告賴玉芬與被告蔡富仲係男女朋友,且被告蔡富仲至遲自102年5月30日起已知悉被告賴玉芬在臺中市○區○○路○○號5、6樓經營無店招色情應召站,並僱用林永大為經理以處理該店現場的生意,衡情被告賴玉芬賄賂被告蔡富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時,均非以經行求之階段為必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玉芬於分別交付此部分賄賂予被告蔡富仲前,確均有此部分行求賄賂之行為,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有罪部分,均具有吸收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被告蔡富仲此部分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被告蔡富仲被訴違背職務收受林錦宏所交付之賄賂、向林錦宏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包庇林錦宏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錦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黃秀琴(已於102年3月29日死亡)陸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臺中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27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1、2樓、臺中市○區○○○○街○○號1、2樓、臺中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27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1、2樓(賴玉芬亦出資15萬元入股投資該店,據以牟取每月7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股金紅利,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地經營無店招色情護膚店,林錦宏所經營之上開色情護膚店,為求長久經營,避免遭警察機關取締查緝,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起訴書原另贅載洩漏中華民國國民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林錦宏等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業經檢察官蒞庭時予以刪除)之犯意,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其中101年4月份除外),親自或透過其女友黃秀琴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行賄斯時支援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即被告蔡富仲,央請被告蔡富仲知有警方查緝訊息時能予事先通報,以便防範,而被告蔡富仲明知林錦宏、黃秀琴所經營之上開色情護膚店,係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予以查緝,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及包庇林錦宏等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按月收受林錦宏、黃秀琴所交付之賄賂,每月3萬元,違背其職務未予積極查緝,更於知悉警方有查緝計畫時,將警方查緝訊息洩漏予林錦宏、黃秀琴知悉,使林錦宏、黃秀琴事先防範,避免遭警方查緝,使渠等之犯罪不易被發覺,而包庇林錦宏、黃秀琴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其具體情形為:蔡富仲於101年間,知悉行政組警員林裕鎮鎖定林錦宏所經營之上開色情護膚店欲進行查緝,即多次以督導辦案為由探詢案件進度,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訊息洩漏予林錦宏,致林裕鎮之查緝之計畫始終功虧一簣,影響取締查緝之效果。嗣第一分局偵查隊於101年10月31日,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欲對林錦宏、黃秀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色情護膚店執行搜索查緝,第一分局行政組組員蔡富仲、林裕鎮、吳翊慈、鄒介迪等人奉命配合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搜索(各組員於支援執行搜索行動前,尚不知執行搜索之對象、地點)。詎被告蔡富仲於當日搜索前刻,知悉此次任務之搜索地點為林錦宏、黃秀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色情護膚店後,竟違背職務藉故離去,未親至搜索現場,故意逃避其職務上應對轄區色情行業取締查緝之行為,因認被告蔡富仲係涉有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12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1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1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富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富仲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賴玉芬之供述、證人林錦宏、林裕鎮、吳翊慈、黃約伯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539、24041、27585號起訴書、證人林錦宏提供之談話錄音光碟譯文(時間:102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地點:

臺中市○○○街○○巷○○號黃約伯之辦公室,在場人:林錦宏、黃秀琴、黃約伯及葉進雄等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富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對林錦宏一直有查緝的行為,所以林錦宏一直持續檢舉其,就是亂檢舉,檢舉市長信箱等,其根本沒有收過林錦宏的錢,都是用莫須有的行為來檢舉。101年10月31日那天,在向上路、東興路口集合時,根本不知道要去那裡取締,那時其跟林裕鎮、吳翊慈說要取締時隨時告訴其,其隨時會到場,但是其打電話問他們,他們說不用,現場有十幾個人,人夠多,不用其到場,其也有持續在聯絡,並沒有要規避查緝的行為,又如果其有洩漏查緝消息的話,為何林錦宏當天沒有事先離開,還留在該應召站內當場為警查獲等語。被告蔡富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一開始認定被告蔡富仲是101年2月6日才支援第一分局行政組查緝轄區內色情行業,但又認100年10月開始,證人林錦宏就透過他的女友黃秀琴,以每月3萬元代價來行賄被告蔡富仲,顯然在時間上一看就是錯誤的。由證人黃約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蔡富仲確實不知道也沒有投資證人林錦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的色情護膚店,更沒有收取每月3萬元的賄賂,且證人黃約伯也證述被告蔡富仲曾經查獲林錦宏所經營的色情護膚店好幾次,在這種情形之下,被告蔡富仲怎麼可能向林錦宏收賄,再來林錦宏在檢察官前的不實指控是因為他曾經被被告蔡富仲臨檢造成損失,才心有不甘狹怨來誣告,且他都說是經由黃秀琴去行賄,但黃秀琴在本案一開始時就過世,把責任都推給黃秀琴,林錦宏提出的談話光碟是林錦宏跟黃秀琴在有心理準備之下來錄,黃約伯不知道有錄音,林錦宏為了要把被告蔡富仲拖進來一直故意講副總,如果被告蔡富仲真的有參與入股或有收受賄賂的話,黃約伯就會跟林錦宏做對應,但黃約伯都一直講賴玉芬,所以是林錦宏故意錄音設局要把被告蔡富仲拉進來,這部分應該與被告蔡富仲完全無關。而林錦宏於本院106年12月5日審理作證時,所說的交付賄款給被告蔡富仲都是黃秀琴告訴林錦宏的,因為林錦宏也怕被起訴誣告,所以他都推給黃秀琴,本身根本沒有當面看過。另由證人陳益增於本院104年12月4日審理時證詞可知,陳益增95年就曾經就被告蔡富仲有沒有收受林錦宏賄賂進行調查,蔡富仲怎麼可能不心存戒心,怎麼可能在這種情形下,之後再來向林錦宏收取賄賂,可以看出林錦宏本身是因為被蔡富仲多次查獲,心生不滿故意來設局,對於101年10月31日要去查林錦宏跟黃秀琴所經營大墩十一街15號1、2樓色情護膚店這部分,除了剛剛被告答辯當時確實是因為另外要查電動玩具,要跟線民來做處理而先行離開外,吳翊慈也在鈞院104年10月16日交互詰問時說到了那個時候蔡富仲才要離開,而且當時在第一分局行政組支援行使搜索時,如公訴人所述當時都不知道搜索對象、地點,蔡富仲怎麼可能在當日搜索之前就知道要搜索林錦宏、黃秀琴在大墩十一街的色情護膚店,換句話說警察在搜索時也怕彼此洩漏消息,所以都是秘密的,到了現場才知道到哪裡,這種情況下被告蔡富仲怎麼會知道?鈞院也問了吳翊慈說當天執行任務有無受到影響,吳翊慈也說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影響,檢察官認為說因為蔡富仲沒有前往取締而影響查緝,這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A【違背職務收受林錦宏所交付之賄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二)證人林錦宏固證稱:伊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間止(其中101年4月份除外),親自或透過其女友黃秀琴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行賄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即被告蔡富仲,央請被告蔡富仲知有查緝訊息時能予事先通報等情。然觀諸證人林錦宏於離事發最相近且記憶最清楚之調詢中歷次所為證詞,即有下列諸多不一致之處,顯有瑕疵,已難盡信。證人林錦宏調詢中於①101年12月27日調詢時先指證稱:「100年9月至101年10月期間,我每月18日至20日固定會拿行賄金額3萬元現金予黃秀琴,由黃秀琴親自或透過黃約伯轉交蔡副總和黃飛堂朋分,其中,我曾有一次親自到黃約伯公司,交付3萬元的賄款予蔡副總本人」(偵5674號卷一第42頁)。②102年1月21日調詢時再指證稱:「101年元月至101年10月間,我每月都會固定到黃約伯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交付每月行賄蔡富仲及王飛堂等員警之新臺幣5萬元賄款予黃約伯,由黃約伯轉交其中3萬元現金予蔡富仲,另外2萬元予王飛堂,在此段期間以前,都是由友人黃秀琴處理交付賄款的事宜」(聲搜卷第21頁)。③103年5月9日調詢時繼而指證稱:「但我說那一次親自到黃約伯公司,我是跟黃秀琴一起到黃約伯公司,我親眼看黃秀琴拿3萬元賄款交給蔡富仲,主要是因我…開設色情護膚店,我為尋求警方包庇,才會同意黃秀琴拿賄款交予蔡富仲,…為了避免遭轄區員警查緝,黃秀琴才會跟蔡富仲洽談好,事後黃秀琴告知我,店每月營收需扣除3萬元用來交付給蔡富仲等第一分局員警,至於他們是如何洽談、過程為何我就不清楚,只是曾親眼看過黃秀琴交付3萬元賄款給蔡富仲」(偵5674卷四第102頁反面-103頁)。則林錦宏就其第一次賄賂被告蔡富仲的賄款究竟係由其本人親自交給被告蔡富仲或由黃秀琴交給被告蔡富仲?交付之金額究竟係3萬元或5萬元?交付之賄款係由被告蔡富仲取得或尚須與其他警員朋分等節,證人林錦宏前後所述相互齟齬,出入甚大。

2.又依卷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30號、第3034號林錦宏妨害風化案件刑事判決書(偵5674卷五第117-133頁;偵17468卷第150-171頁)犯罪事實之記載,關於林錦宏此部分色情應召站分別經營期間如下: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色情應召站,其經營期間係自100年8月底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大約只經營不到2個月即為警查獲。②臺中市○區○○○○街○○號1、2樓色情應召站,其分別經營期間係⑴自100年9月中旬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大約只經營不到3個月即為警查獲。⑵自101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大約只經營最多不到2個月即為警查獲。⑶自101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大約只經營1星期即為警查獲。⑷自101年8月初起至101年8月27日止,大約只經營不到1個月即為警查獲。③臺中市○區○○○○街○○號1、2樓色情應召站,其經營期間係101年9月中旬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大約只經營1個半月即為警查獲。由此可見,林錦宏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臺中市○區○○○○街○○號1、2樓、臺中市○區○○○○街○○號1、2樓、臺中市○區○○○○街○○號1、2樓等色情應召站,最長經營不到3個月,最短經營1星期即頻頻為警查緝,顯與公訴意旨所指為求長久經營,避免遭警察機關取締查緝,乃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其中101年4月份除外),親自或透過其女友黃秀琴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行賄被告蔡富仲,央請被告蔡富仲知有警方查緝訊息時能予事先通報,以便防範之情節,有所未合。且殊難想像林錦宏在所經營之色情應召站屢屢頻繁地遭警查獲蒙受重大損失,既然無法長久繼續經營,尤其林錦宏係證述按月交付賄款之情形下,林錦宏豈有甘受損失繼續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蔡富仲之可能,則林錦宏本件所為其有按月行賄被告蔡富仲之證言,顯然悖於常理,且前後歧異,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蔡富仲之認定。

3.更何況林錦宏於調詢及偵訊中,除自首(或檢舉)伊向被告蔡富仲行賄外,亦同時自首伊向黃維科、邱火生、羅源聘、王飛堂等警員行賄,惟均查無實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6日中檢宏重100他445字第37120號函(本院卷五第35頁)及該署100年度他字第7643號、101年度他字第197號檢察官簽呈(本院卷五第38-39頁反面)在卷可憑,益徵證人林錦宏自首行賄多位警員部分,始終未經證實,自無從採憑。復衡以當時林錦宏因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號1、2樓色情應召站為警查獲,致遭逮捕且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後,於在押期間隨即為伊向上開多位警員行賄之自首,檢察官訊畢旋於101年12月28日經當庭釋放,未再聲請延長羈押,亦無法排除林錦宏係為求早日獲釋而為不實自首之可能性,自不待言。

4.至證人林錦宏提出於102年1月2日上午11時所錄之談話錄音光碟,係被告林錦宏羈押獲釋後第5日所錄,錄音當時在場之林錦宏、黃秀琴雖多次提及被告蔡富仲之綽號「副總」,惟被告蔡富仲並未身處現場,無從就在場人之談話內容加以回應,此部分仍屬在場人之片面之詞,不得逕為被告蔡富仲不利之認定。

B【向林錦宏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包庇林錦

宏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

1.洩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富仲於101年間,知悉行政組警員林裕鎮鎖定林錦宏所經營之上開色情護膚店欲進行查緝,即多次以督導辦案為由探詢案件進度,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訊息洩漏予林錦宏,致林裕鎮之查緝之計畫始終功虧一簣,影響取締查緝之效果,無非係以證人林裕鎮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林裕鎮為此部分證述時僅屬懷疑是否遭被告蔡富仲洩密而已,尚無具體明確之證據可佐,而林裕鎮當時查緝之計畫始終功虧一簣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出於應召站店家自發性警覺所致。又被告蔡富仲若有收賄洩露警方查緝的消息給林錦宏者,林錦宏經營之應召站當不致頻頻為警查緝,最後林錦宏甚至當場為警逮獲,已如前述,即難以獲致被告蔡富仲有此部分洩密之推論,不得徒憑證人林裕鎮推測之詞,逕入被告蔡富仲於洩密罪。

2.包庇部分: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實屬有別,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公訴意旨以嗣第一分局偵查隊於101年10月31日,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欲對林錦宏、黃秀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色情護膚店執行搜索查緝,行政組組員蔡富仲、林裕鎮、吳翊慈、鄒介迪等人奉命配合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搜索(各組員於支援執行搜索行動前,尚不知執行搜索之對象、地點)。詎被告蔡富仲於當日搜索前刻,知悉此次任務之搜索地點為林錦宏、黃秀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色情護膚店後,竟違背職務藉故離去,未親至搜索現場,故意逃避其職務上應對轄區色情行業取締查緝之行為,認被告蔡富仲涉有包庇之嫌,無非亦以證人林裕鎮之證述為據。查被告蔡富仲此部分所為僅為未參與行政組之現場查緝,屬消極行為,此外,並查無被告蔡富仲關於此部分另有其他掩蔽庇護林錦宏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積極行為,核與包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無從成立包庇之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富仲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為此部分被告蔡富仲有罪之心證,應就此部分之數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賴玉芬被訴自102年3月至9月、11月,按月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3萬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5萬元予被告蔡富仲;被告蔡富仲被訴自102年3月至9月、11月,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萬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五、後段中之部分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仲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迄至102年3月13日,第五分局查緝上開五權路96號5、6樓之色情護膚店後,已然知悉被告賴玉芬所經營之上開色情護膚店,係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本應依法予以查緝,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賴玉芬等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及同年11月按月收受被告賴玉芬所交付之賄賂3萬元,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按月收受被告賴玉芬所交付之賄賂5萬元,而違背其職務未予積極查緝,使被告賴玉芬所經營之五權店於行賄被告蔡富仲期間,除102年12月17日,因該店配合警方查緝交代績效,而遭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外(詳如前述),直至本案發動搜索前,均未遭轄區之第一分局查獲妨害風化犯行,因認被告賴玉芬尚涉有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涉10罪)。被告蔡富仲係涉有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涉10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蔡富仲、賴玉芬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二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蔡富仲、賴玉芬為無罪之辯護。

三、經查:

1.被告蔡富仲、賴玉芬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參以五權店之股東林永大、何宏洲、徐祟昊均證稱:五權店雖然有編列3萬元及5萬元之預算,但該筆預算均由被告賴玉芬自行處理,我們只知道該筆預算是編列為吃飯錢,對於被告賴玉芬如何打點警察,我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另經比對卷附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結果,亦僅能證明被告賴玉芬有於102年10月初某日(係在同月9日之前)、102年12月初某日(係在同月11日之前)接續交付予被告蔡富仲收受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賄賂金額2萬元、1萬元之事實,除此之外則無從比對出有何關於被告2人交付及收受金錢之紀錄,已無從認定被告賴玉芬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載之自102年3月至9月、11月,按月交付賄賂款項3萬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2月止,按月交付賄賂款項5萬元予被告蔡富仲收受之情。

2.雖被告賴玉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中部地區測謊組於103年4月10日對其施以測謊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賴玉芬對下列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㈠關於本案,妳有拿錢(月報表上之『會計及總機欄位』金額)給蔡富仲嗎?( 答:沒有)。㈡關於本案,蔡富仲有沒有收妳給的錢(月報表上之『會計及總機欄位』金額)?(答:沒有),業如前述,惟該測謊鑑定結果僅能就實施測謊單位所給予被告賴玉芬之上開特定題目為有或是沒有之回答,並無法檢測出被告賴玉芬究係於何時?如何?或交付何種性質之款項予被告蔡富仲收受之細節。是該測謊鑑定結果既無法勾稽出被告賴玉芬有自102年3月至9月、11月,按月交付賄賂款項3萬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2月止,按月交付賄賂款項5萬元予被告蔡富仲收受之細節過程,即不得逕為被告賴玉芬、蔡富仲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富仲、賴玉芬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為此部分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應就此部分之數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洩漏偽裝為計程車之法務部調查局偵防車之車籍予被告賴玉芬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仲明知車籍等資料,屬須防止洩漏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非因公務不得擅自查詢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駕駛偽裝成計程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號詳卷,下同)偵防車,針對林永大進行行動蒐證時,為林永大發覺有異,旋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向被告賴玉芬反應上情,斯時被告賴玉芬正與被告蔡富仲及證人洪梓銘(時任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並支援第一分局行政組,所涉洩密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在案)等人,在位於臺中市○○路某水餃店聚會,被告賴玉芬遂將上情告訴在場之被告蔡富仲、洪梓銘,並央請渠等查詢上開車輛是否為偵查機關之偵防車以便防範,嗣洪梓銘返回公益派出所後,隨即由洪梓銘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分8秒及18秒,透過不知情之警員易伯恩以易伯恩帳號(帳號詳卷)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發覺查無資料後,甚感疑惑,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11、12、14分許,再以其職務上所配屬使用之自己帳號(帳號詳卷),連續3次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仍查無資料後,遂將查詢結果告知被告蔡富仲,被告蔡富仲再轉知被告賴玉芬,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蔡富仲係共同涉有此部分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二、訊據被告蔡富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蔡富仲無罪之辯護。

三、經查:

1.證人洪梓銘之歷次證述如下:①103年4月2日調詢時供證稱:「(賴玉芬、林永大平日以何綽

號稱呼你?)他們都叫我「小白」。」、「依我記憶所及,應該是當天蔡富仲向我表示車牌號碼000-00這台車怪怪的,所以要我查詢車牌號碼000-00的車籍資料,也有可能是賴玉芬要蔡富仲幫忙查詢該車牌」、「我記得當時的聚會,但賴玉芬在席間並未馬上要求我幫她查詢車牌號碼000-00車籍資料,應該是林永大告知賴玉芬車牌號碼後,於聚會結束後,應該是我與蔡富仲及賴玉芬私下聚會時,由賴玉芬向我們表示車牌號碼000-00這輛車怪怪的…所以要我與蔡富仲查詢該車輛的來歷,再加上蔡富仲當下也沒有反對,所以我就有去查詢該車輛之車籍資料」、「若係蔡富仲問我該車之查詢情況,我就會向他表示該車查無車籍資料,可能蔡富仲再去跟賴玉芬通報此情。要不然,也有可能是我得知該車查無記錄後,再向蔡富仲與賴玉芬通報」(偵5674卷五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

②103年6月6日偵查中供證稱:「應該是蔡富仲叫我查詢的,

我有將查詢結果告訴蔡富仲學長。」(偵5674號卷四第255-257頁)。

③104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玉芬有提供我一個計程

車的車牌號碼…(請易伯恩去查是賴玉芬拜託你,給你線索的嗎?)對。…(賴玉芬有無說這個線索是從蔡富仲那邊來的?)沒有,她只是直接跟我講這台計程車怪怪的…(你請易伯恩查完後,你有無告訴蔡富仲這件事情?)沒有。…(你用公務的電腦來查詢一部○○○-F3的計程車車牌,這是誰請你去調查的?)賴玉芬。…我在調查局時第一次調查員問我的時候,我就有說有可能是蔡富仲學長也有可能是賴玉芬,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我也有跟檢察官這樣講。…(既然查詢了且查不到任何資料,你也認為賴玉芬當時是提供你可疑車輛的情資,查詢之後為何還要把查不到結果的這件事情跟賴玉芬講?)…她提供的線索可能是有誤的,看她是否要再去問清楚還是怎麼樣,當初的用意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19-120頁、第123頁反面、第126頁反面-127頁)。

2.證人洪梓銘既然於調詢初詢時就證稱:被告賴玉芬表示車牌號碼000-00這輛車怪怪的,要伊與被告蔡富仲查詢該車輛的來歷,被告蔡富仲當下沒有反對,伊就有去查詢該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然查詢該車車籍資料並非出於被告蔡富仲之指示。又證人洪梓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賴玉芬請伊用公務的電腦來查詢一部○○○-F3的計程車車牌等語,核與被告賴玉芬早於103年4月21日調詢中即證稱:「當時林永大跟我講有人拿攝影機在計程車上在拍他,林永大有將車牌記起來,然後林永大將車牌號碼跟我講,然後我就委託洪梓銘去查該臺車車車籍資料,當時我在漢口路的水餃店委託綽號小自的洪梓銘查的,當時除了我、洪梓銘在水餃店之外,蔡富仲也有在現場,…洪梓銘在隔1、2天在仁愛街8號2樓這裡跟我碰面時告訴我,查詢結果是這臺車牌不是計程車,查無資料」等語(偵5674卷三第213頁)相符。則證人洪梓銘於103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應該是被告蔡富仲叫我查詢的,有將查詢結果告訴被告蔡富仲,應非事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蔡富仲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富仲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為此部分被告蔡富仲有罪之心證,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7468號)部分,其中關於本院上開判決無罪的部分,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錫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岱霖、林孟君、林岳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0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