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燕修
黃伯漢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00號、13251 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燕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0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四0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
黃伯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0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四0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黃燕修與黃伯漢係父子,均明知黃燕修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將黃燕修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之房屋公開拍賣,由游永康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得標買受,並由同法院於同年9 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揭建物所有權(含其內之固著物)已歸屬游永康所有,復於102 年12月3 日履勘後,發現仍有黃燕修、黃伯漢居住其內,故未當場點交,另定於103 年1 月20日強制點交該屋。詎黃燕修與黃伯漢竟㈠共同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1 月19日,將上開房屋全棟樓梯止滑銅板拆除、電源開關座及弱電系統毀損,並將內部電線拔除;1 樓廚房天花板破壞、總電源箱破壞、廚房流理檯拆除、廁所馬桶蓋拔除、洗手臺水龍頭及蓮蓬頭均拆除、屋外之遮雨棚拆除、抽水馬達加壓設備拆除、後方排水孔以水泥封死;2 樓之裝潢櫃抽屜及門板拆除並毀損、廁所洗手臺排水系統及進水設備拆除、馬桶蓋拆除、洗手臺水龍頭及蓮蓬頭均拆除、隔間門框拆除並破壞、浴室天花板破壞、樓梯扶手毀損;頂樓之採光窗拆除;夾層之鋁門窗拆除、天花板毀損,致上開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游永康;㈡其等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早已安裝、固著於該建築物使用,且助益該建物效用之重要成分,因拍賣而一併歸屬游永康所有之1 樓不銹鋼鐵捲門予以拆除後持以變賣、頂樓水塔、廚房後面鋁窗予以拆除後帶走再利用,予以侵占入己。迨於103 年1 月19日19時30分許,游永康委託惠雙法拍鼎旺加盟店人員陳松林前往上址查看時,發覺屋內有拆除物品之聲響,經報警至該屋內勘查,再至鄰近之「興榮資源回收場」尋獲黃燕修與黃伯漢所變賣之該屋大門不銹鋼鐵捲門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永康委由陳松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履勘現場筆錄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翻拍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2635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下經本院所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或偽造、變造,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已如上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黃燕修、黃伯漢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陳松林、黃文雄、郭秀珠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燕修、黃伯漢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松林、林萬勝、黃文雄、郭秀珠、游永康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103 年3 月11日員警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3 年6 月3 日房屋搬遷切結書、興榮資源回收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頁入登記簿影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2 年9 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竹字第27694 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9 月24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竹字第27694 號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9 月17日中院東民102 司執竹字第27694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17日中院東民執
102 司執竹字第27694 號通知、告訴人提供毀損明細附卷表、興榮資源回收監視器畫面照片6 幀、現場一樓遭破壞之相片影本14幀、二樓遭破壞之相片影本23幀、毀損案現場照片房屋樓頂遭破壞照片影本10幀、房屋夾層遭破壞照片影本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 、13、14、17、18、21頁反面、25至50頁)、現場照片56幀、回收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幀、估價單影本1 紙、房屋搬遷切結書及相關影本之隨身碟1 個(見偵卷第6 至35、41至45、證物袋)及整修費用、請款明細、請款單、簡易契約書、單據(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為構成要件。就法條文義觀之,原無所謂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始成立該罪,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使之喪失其效用(毀壞即毀棄破壞,當然喪失其效用),即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如其行為未達毀壞之程度,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者,即屬「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甚明。故「毀壞」與「致令不堪用」,應指毀損程度之差別而言。而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當然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然如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部分,致使該建築物不堪供人生活起居之用者,即應成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應屬當然之解釋。不能謂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部分,即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且「重要部分」與「非重要部分」,原難有明確之界限。被告所毀損者,為房屋建築物之「樓梯扶手撬壞取下、電氣插座管路灌漿、墻壁與地板之磁磚均鑿洞、化糞池挖洞並置入水泥、衛浴設備拆卸毀壞、鑿空樓與樓間之樓地板,並剪斷鋼筋、鐵窗欄杆剪斷、室內墻壁敲打鑿空、附著於墻壁之衣櫥拆卸毀壞、門檻及窗框均破壞扭曲變形、廚房流理台敲壞、窗戶玻璃打破」等項,雖非該房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但已達不堪供人生活起居之用,自應成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為上開損壞行為,雖非建築物本身之重要成分,然已足使該建築物不堪供人生活起居之用無疑;又該建物已因移轉所有權而屬游永康所有,被告等就不銹鋼鐵捲門予以拆除後持以變賣、頂樓水塔、廚房後面鋁窗予以拆除後帶走再利用,並非基於毀損犯意而為,而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之犯意。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等所為上開毀損行為,應只接續論以一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已足,而毋庸再贅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又起訴書雖未記載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法條,然起訴書業載明「變賣不銹鋼鐵捲門片、水塔等物」甚明,足認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本院當庭告知在卷,亦無礙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等拆除廚房後面鋁窗帶走再利用,構成侵占乙情,核與侵占不銹鋼鐵捲門片、水塔等物為接續一罪關係,起訴書雖未載明,本院仍得併為審理。被告黃燕修、黃伯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建築物破壞之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自有不是,復考量其等各自分工之程度、利害關係,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40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告訴代理人等亦均表明希望給被告
2 人從輕、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2 人應履行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60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又上揭「應履行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60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2 人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後段、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燕修共同犯致令他人建築物不││ │ │堪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伯漢共同犯致令他人建築物不││ │ │堪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燕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伯漢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