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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68號、第24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領款單簽名處內偽造之「王萬發」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領款單簽名處內偽造之「王萬發」署押壹枚沒收。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46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43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事項。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領款單簽名處內偽造之「王萬發」署押1枚(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76號偵查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張正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條文已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正宗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張正宗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附此指明。

㈡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前揭調解筆錄所示關於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望被告應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戒慎恐懼,確實履行支付告訴人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賠償金,珍惜自新之機會,萬勿再犯為幸。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