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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仁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仁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仁助為臺中市○○區○○○○路○○○號「嘉洋商行」之負責人,以販賣玩具用品為業。「嘉洋商行」於民國95年間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申請「玩具類」自印商品檢驗標識,經該分局於95年3月7日函覆:「經審查結果,本分局同意貴公司自印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如下:M53314。經同意自印玩具類之商品檢驗標識應含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圖示及前項說明之識別號碼,其標識之印製與標示方式(應標示於商品銘板、商標或廠牌附近)均應符合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另應於商品明顯處標識該商品之製造日期或批號(每報驗批之製造日期或批號原則上應不同),並應於報驗時將貴公司之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即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號碼)與商品製造日期或批號詳列於報驗申請書上」等內容。嗣高雄市政府安排黃色小鴨(RubberDuck)於102年9月19日(中秋節)在高雄光榮碼頭展出,謝仁助為搶佔商機,明知商品貨品分類號列為9503.00.61.00-0,品名:「動物或非人形玩具,充填者(限檢驗CNS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如非人形充填玩偶)」,係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經(84)商檢字第00000000號公告列為實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自85年4月1日起實施檢驗,目前檢驗方式採驗證登錄或監視查驗,竟於102年9月16日,自大陸地區以快遞方式輸入符合前開商品貨品分類號列,數量分別為120隻(尺寸18cm)、180隻(尺寸9.5cm)之「黃色小鴨」充填玩具(下稱系爭商品),且委由不知情之製造業者,在系爭商品標籤上印上如附件之商品檢驗標識。謝仁助明知商品檢驗標識係表彰該商品為經檢驗合格之安全商品,如未經檢驗即進入國內市場販售,則附件之商品檢驗標識即超出標準檢驗局授權之可行使範圍,等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竟仍基於販賣虛偽品質標記之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之期間內,將系爭商品販售予不知情之書店業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標準檢驗局。經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及新竹分局分別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街○○○○○號「一新書局」及桃園縣○○鄉○○路○○○號「良友書局」執行市場購樣時,發現系爭商品雖附有如附件之商品檢驗標識,惟未標示製造日期或批號,且經檢驗結果,塑化劑含量均超出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卷2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104頁背面),並據證人吳柏昇於偵查中證稱:「嘉洋商行可以標M53314,但必須依據商品檢驗法,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報驗,報驗合格,才能將商品檢驗標識、批號等標識於商品,否則會讓消費者誤認已經通過檢驗」等語(詳偵字卷12-13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檢驗制度是在系爭商品進口時,被告除了拿到M53314的字號證書之外,還要做報驗的動作,當初在做檢查的時候,發現到被告於系爭商品有印製M53314,還有印製批號0000000,事實上批號必須要通過報驗的動作,完成程序之後,被告才可以印製批號,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沒有發現被告對系爭商品有提出報驗的資料,被告沒有通過檢驗就去印製標識」等語明確(卷93頁);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予嘉洋商行之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即附件商品檢驗標識)且於備註欄載明:「已取得本登記證廠商產製應施檢驗商品,應依規定申報出廠檢驗,並經檢驗合格於商品本體標印「檢內登字第53314號」,始得出廠銷售」等字樣(詳偵字卷27頁),再者系爭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商品檢驗法第3條公告之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五十六品目之品名項目,屬於動物或非人形玩具,充填者(限檢驗CNS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如非人形充填玩偶),有該局102年8月14日經標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資料為佐(詳偵字卷34-40頁)。因此,系爭商品確實屬於應施檢驗之商品,且附件之商品標識應於檢驗合格後,方得予以標識於系爭商品。然被告明知系爭商品未經檢驗合格,即逕將附件之商品檢驗標識附於系爭商品上,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經檢驗合格,亦有系爭商品照片可證(詳偵字卷5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品檢驗標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即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商品檢驗標示使用辦法等規定,就國內生產、製造、加工、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執行檢查,使之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予標示之驗證制度,經標準檢驗局核准之標識為字軌「M」及指定代碼,可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檢驗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8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之商品檢驗標識,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用之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品,用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證明,性質上應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依序黏貼在系爭商品,乃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商品上,擅自使用如附件之商品檢驗標識,使消費者有誤認系爭商品經過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虞,且對於市場競爭秩序所肇損害非輕,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公信力與消費者之權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圖謀一時商機,達成獲取個人私益之目的,因而逃避商品檢驗制度,應予非難,然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已陳明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意旨(詳偵字卷18頁),進行系爭商品之回收及改正之舉(詳偵字卷3頁之訪問紀錄),有效而實質彌補上開犯行所造成公平市場、檢驗制度之損害,復慮及被告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然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仍有欠缺守法信念之情,為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遵循我國建立之商品檢驗制度,維持公平市場之秩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