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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登元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00號、第10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登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蔡誌遠」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之「蔡誌遠」署押及指印各叁枚、附表編號②關於「蔡誌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紙,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登元素行不佳【前因贓物等案件,經⑴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臺灣南投地院法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所判處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嗣於102 年5 月5 日入監服刑,甫於103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4 年1 月16日,本案不構成累犯)】,因不堪前女友蔡佳樺再三索討債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不知情配偶劉珍季名下,劉珍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為車體已損壞至不堪使用之事故車(下稱A 車),且於100 年間已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繳銷,又其除持工具將A 車之車身號碼1 組(WDB0000000A119104 )裁切留存外,其餘A 車車體業於101 年2 、3 月間出售交予他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各向匯豐公司及蔡佳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1 年12月初某日,向蔡佳樺訛稱:伊可將A 車過戶予蔡佳樺,並以蔡佳樺名義辦理車貸,即得以其中新台幣(下同)30萬元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日後貸款則由伊個人負責償還;另可先行提供保證人資料備用,以免屆時依貸款額度所需,徒增持取保證人資料文件之往返勞費云云,蔡佳樺則亦因有車輛代步之需求,乃不疑有他,遂暫將胞兄蔡誌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交予施登元,然施登元私自影印後,旋即將原先之影本返還蔡佳樺並表示未予使用,使蔡佳樺誤認本件貸款程序毋庸提供保證人。嗣施登元於同年12月19日前某日,另向經營汽車修配廠之不知情友人許光文,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數日(該車係施登元先前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昊龍,由林昊龍暫交予許光文修理,下稱B 車),並將前揭所留存之A 車車身號碼1 組,以不詳方式焊黏在B 車車身上而偽造準私文書,旋於同年12月19日,偕同不知情之蔡佳樺前往臺中監理站(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以偽造車身號碼之B 車佯充A 車,申請辦理A 車之過戶並重新領用新牌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領用新牌為ABS-0373號並過戶予蔡佳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而施登元再藉故向蔡佳樺佯稱該車需修理車門而未將車輛交付蔡佳樺使用。又施登元經與不知情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該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策略聯盟車貸專案,並由匯豐公司取得車輛貸款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業務人員陳俊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議妥本件車輛貸款(經約定本金為60萬元)暨動產抵押設定等事宜後,其明知未經蔡誌遠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1 年12月19日前某日,趁蔡佳樺已先行在相關文件上簽署完竣後,另在附表編號①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之保證人欄及編號附表編號②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蔡誌遠」署名,再將其於同年12月3 日,在南投縣某處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蔡誌遠」印章1 枚連同蔡佳樺所交付之印章1 枚,交付不知情之陳俊德用印後,轉呈由匯豐公司辦理核貸,表示蔡誌遠願負貸款契約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蔡誌遠及匯豐公司關於車輛貸款審查之正確性,繼之經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放款項,該公司旋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59萬6 千5 百元(經扣除相關手續費)至蔡佳樺所指定不知情之蔡○○(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詳卷)設於太平長億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蔡佳樺再依施登元指示領出29萬元交予施登元供其個人花用,其餘款項則由蔡佳樺留存作為施登元清償欠款之用,使匯豐公司及蔡佳樺均受有損害。嗣因施登元遲不歸還車輛,亦未按期清償貸款,蔡佳樺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蔡誌遠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本案匯豐公司匯款59萬6 千5百元所存入帳戶之存戶蔡○○(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年籍資料可佐)之真實姓名等足以識別蔡○○身分之資訊,依法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證人蔡佳樺、蔡誌遠、陳俊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詞,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所為,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詰問),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登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昊龍於警詢中、證人蔡佳樺、陳俊德、蔡誌遠、許光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綦詳(見投檢偵字第3127號卷第58-59 、62-63 頁、偵字第11725 號卷第337-338 、406-407 、458 頁反面-460頁),並有太平長億郵局蔡○○存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7 月1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繳銷書遺失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2 年7 月17日嘉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匯豐公司102 年7 月30日KFMZ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蔡佳樺、蔡誌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本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5 日KFMZ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51 頁、偵字第11725 號32、38至39-1、50-51 、56-63 頁、本院卷第3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認為蔡佳樺、陳俊德對上開以B 車佯充A 車詐取車貸之過程均知之甚詳,均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證人蔡誌遠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有向胞妹蔡佳樺表示需看過車輛始能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在卷(見投檢偵字第3127號卷第63頁),又證人蔡佳樺亦證稱:當初伊雖有將胞兄蔡誌遠之證件影本交付被告,然不久被告即將相關影本返還伊等語在卷(見投檢偵字第3127號卷第63-64 頁),參酌行為人倘欲冒用親屬名義簽發票據、簽署文件時,通常亦多由該行為人親自為之,於隱密性或筆跡臨摹等方面始不易遭人察覺,實鮮見再託由第三人簽署或用印者,故證人蔡佳樺上開證詞,較堪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原本欲供佯充A 車使用之另1 輛16萬元購入之權利車因故遭警方扣留,伊始向林昊龍借用B 車權充,此部分原委蔡佳樺亦均知情云云(本院卷第50頁),並提出「臉書」對話之列印資料1 份、廠商付款簽收簿1 本為憑(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然該份所謂「臉書」對話資料,並非完整之網頁紀錄,是否係擷取後另行剪貼製成,無可查考,亦未見有何可供辨識確屬告訴人蔡佳樺與被告間對話之相關帳號資料供參;至被告所指關於廠商付款簽收簿內3 月19日欄位有「賓士160000」之記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確切關連性,故被告徒指蔡佳樺、陳俊德同為本案共犯等情詞,尚乏實據,委難採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登元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登元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關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經本院所宣告之刑(詳後述),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仍得易科罰金,且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併合處罰,自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3 項及第17條規定,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同法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於形式核對文件內容相符後,即予以受理登記,故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於所繳驗之文件不負實質之審查責任。查本件被告施登元為遂行詐取貸款目的,將事先留存A 車之車身號碼1 組,以不詳方式焊黏在B 車車身,以佯充取代B 車之車身號碼,依首揭說明,已屬偽造準私文書;其以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

B 車佯充A 車,向不知情之蔡佳樺訛稱可辦理車輛貸款以清償債務,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A 車領用新牌及過戶登記至蔡佳樺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又冒用蔡誌遠名義偽造附表編號①所示私文書及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表示蔡誌遠願擔負上開貸款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再持向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陳俊德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誌遠,亦使不知情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貸款項,復使不知情之蔡佳樺將所得貸款,扣除被告清償債務後所餘款項交付被告,使匯豐公司及蔡佳樺受有財產上損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

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對匯豐公司、蔡佳樺各構成1罪)。

㈢又被告施登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蔡誌遠」印章

,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德蓋用「蔡誌遠」印文及向匯豐公司申請辦理車輛貸款、利用不知情之蔡佳樺以B 車佯充A 車辦理換領新牌及車輛過戶等程序,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附表編號①所示保證人「蔡誌遠」署押、印文、附表編號②本票共同發票人「蔡誌遠」署押、印文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部分)、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①部分)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附表編號②本票,進而向匯豐公司詐取車貸款項;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分別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分別論以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件關於被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之犯行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向蔡佳樺訛詐款項之事實,僅漏未論引此部分法條,本院亦應逕予論罪(上開部分並均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向蔡佳樺詐取款項部分)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僅就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

㈣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前經⑴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臺灣南投地院法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所判處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嗣於102 年5 月5 日入監服刑,甫於103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4 年1 月16日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可參,是被告上開⑴至⑸案判決確定之罪刑,業經法院裁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本案行為時自不得認其中之某罪已有執行完畢之情形,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蓋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非因票據權利具有無因性,偽造票據行為對交易信用之危害非輕,茲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利用蔡佳樺對其之信任,冒用蔡佳樺胞兄蔡誌遠名義簽發本票,進而向匯豐公司詐取車貸,使蔡誌遠徒增民事訟累,匯豐公司追償困難,犯後復未能與蔡誌遠及匯豐公司達成和解,是依其情節,尚難認有合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具體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

,自承又因一時貪念(見本院卷第52頁),竟偽造蔡誌遠為保證人名義之私文書、偽造本票進而向匯豐公司詐取車輛貸款,又偽造車身號碼,以上開B 車佯充A 車辦理領用新牌及過戶手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車籍資料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繼而再向蔡佳樺詐取清償債務後所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誌遠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使匯豐公司、蔡佳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蔡佳樺及被害人蔡誌遠、匯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專科畢業,職業軍人退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本票1 紙,僅「蔡誌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關於告訴人蔡佳樺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就蔡佳樺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關於偽造「蔡誌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蔡誌遠」署名及指印,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查被告所偽造之「蔡誌遠」印章1 枚,雖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偽造之「蔡誌遠」署押、指印各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①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亦僅有「蔡誌遠」為保證人名義部分係屬偽造,其餘部分均屬真正,關於表彰債務人(即借款人蔡佳樺)與債權人匯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因此全然失效,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6 條、210 條、第214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票據 │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 │ (卷證頁碼) │├──┼───────────┼───────────────┤│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 │保證人欄偽造之「蔡誌遠」署押、││ ① │契約書(1式3份) │印文各3 枚 ││ │ │(偵字第11725 號卷第59頁) │├──┼───────────┼───────────────┤│ ② │本票1紙 │發票人欄偽造之「蔡誌遠」署押、││ │發票人:蔡佳樺 │印文各1 枚 ││ │ 蔡誌遠 │(偵字第11725 號卷第63頁) ││ │(僅蔡誌遠部分係偽造)│ ││ │發票日: │ ││ │101 年12月18日 │ ││ │到期日: │ ││ │102 年5 月18日 │ ││ │票面金額: │ ││ │額新台幣60萬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