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綺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李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負責人,又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借用其妹陳瓊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申請設立禾晟鋼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晟公司,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中市○○區○○○○街○○巷○○號1 樓),而為禾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張明漛自始係受僱於大承公司,並未受僱於「禾晟公司」任職,亦未支領禾晟公司之薪資或報酬,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禾晟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成本以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載如附表所示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禾晟公司在如附表所示各年間,分別給付張明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並轉交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薪資列為薪資費用成本,據以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別於各年度之翌年5 月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禾晟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該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 萬5, 701元,足生損害於張明漛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嗣經張明漛委任王乃民律師、曾仰君律師告訴、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明漛之指訴、被告胞妹陳瓊玉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於他案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薪資明細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批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 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BAN 給付清單、張明漛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有於99年
3 月至100 年4 月在其所經營之大承公司任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0 年4 月自大承公司離職後,伊有因有些客戶有對單一公司採購比例之限制,需要複數公司來比價,如有些大公司找5 、6 家來比價,中、小型公司則會要求2 、3 家公司比價,故基於此業務上需要而借用伊胞妹林瓊玉之名義成立禾晟公司,以競爭單價,得標後客戶會依據得標公司來下訂單給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但客戶皆係以伊為窗口,小姐會區分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訂單,發票也是開給相應之公司。伊有於100 年7 月以禾晟公司需要人員協助為由,請告訴人至禾晟公司上班,告訴人亦有要求至禾晟公司上班之底薪為2 萬8,000 元,告訴人確實係在禾晟公司任職,伊並無逃漏稅,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其扣繳單位均為禾晟公司,而告訴人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收入分別為29萬6,494 元及21萬元,且禾晟公司於100 年度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於101 年度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始列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之情,此有告訴人之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 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文1 份(見他卷第29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另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陳美綺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74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他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亦堪予認定。
㈡關於依卷內證據是否即得以認定告訴人張明漛於100 年7 月31日至101 年6 月11日間確係任職於大承公司部分:
⒈證人陳文英於偵查中證稱:伊僅知告訴人於99年3 月至100
年4 月間係受僱於大承公司,然100 年8 月至101 年6 月間究係受僱於何家公司,伊不清楚,大承公司與禾晟公司係共用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辦公室,告訴人前後二次任職之雇主均為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40 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大承公司任職至102 年10月公司解散,伊於大承公司負責之工作為接電話、寫工作單及一些聯絡事項,大承公司與禾晟公司係共用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工廠,工廠內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文件分開,但器材沒有區分,伊接聽電話會接聽到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訂單,也會幫忙派送禾晟公司之訂單,及協助被告轉交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薪資,禾晟公司成立後告訴人係回永豐路之地點上班,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在哪家公司上班,伊處理訂單時會區分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訂單,然派單予師傅時僅會寫日期、材質、尺寸及編號,永豐路工廠並無特別區分何區屬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員工,而工廠內維持3 、
4 個師傅,但沒有區分何師傅要裁切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鐵材,伊接到訂單後,會視何師傅可以裁切,就分派給該師傅,工作完成趕快出貨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148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從而依證人陳文英所述,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係共用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同一工廠,工廠內並無特別區分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員工,且裁切鐵材之師傅係依證人陳文英之派單工作,派單上未註明係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訂單,並無以其任職之公司區分其所裁切之訂單。
⒉證人林冠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4 、5 月間
至101 年7 月間在禾晟公司擔任司機,伊知悉禾晟公司之原因係出貨單上都有寫禾晟公司,且伊係向禾晟公司領薪資,而扣繳憑單上均記載禾晟公司,故伊認為伊在禾晟公司上班,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工廠係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共用,伊認識且有與告訴人在同一工廠上班,工廠並無區分何區係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伊印象中簽名具領薪資之本子亦無註記係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 頁反面),從而依證人林冠雄所述,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工廠係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共用,且並無區分使用區域,簽名具領薪資之表冊亦無區別。
⒊證人賴明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4 月至101
年3 月間,有至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大承公司上班,從事裁鐵工作,伊並不知道同一地點還有另一家禾晟公司,係證人陳文英發放薪資給伊,伊拿到薪資後要簽名,但每個員工都簽在同1 本,並無區分不同公司,證人陳文英亦無向伊說是發給伊哪家公司之薪資,告訴人也在大承公司工作,負責裁剪大型的鐵,然伊認定告訴人為大承公司之員工,係因為都一樣在該處工作,伊裁剪之訂單,是用便條紙書寫客戶、尺寸、數量放在機台上,伊看尺寸就裁剪,其上並無書寫該訂單係向何家公司下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故依證人賴明墩所述,其僅知臺中市○○區○○路○○○ 巷○ 號設有大承公司,而不知亦設有禾晟公司,從而即認定告訴人因在同一地點工作,故亦認定告訴人為大承公司之員工,然該工廠內就師傅負責裁剪之訂單,其上並無記載係何家公司之訂單,而全部員工簽名具領薪資均用同1 本表冊。
⒋從而證人即告發人張明漛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3 月2
日至100 年4 月12日間,以及100 年7 月31日至101 年6 月11日間在大承公司任職,伊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工廠內,領薪資時要於簽收簿上簽名,伊任職於大承公司期間,因伊涉及汽車貸款債務問題,伊擔心薪資被查扣,所以被告就幫伊辦理健保退保,另由大承公司每個月匯款2,000 元至伊兒子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補貼勞健保費用等語(見他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工廠工作內容為裁鐵之師傅,訂單如何承作要看被告或證人陳文英給的小紙作業,上面有寫金屬加工或機械零件加工,這些訂單都是大承公司接的,伊先前都不知道有禾晟公司,伊都是做大承公司的訂單,伊沒有做過禾晟公司的訂單,員工沒有區分是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員工,伊領薪資時要簽1 本簿子具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惟依前揭證人陳文英所述,就工廠內裁鐵之師傅負責之訂單,並無以任職之公司區分,且依證人賴明墩所述,裁鐵師傅負責裁剪之訂單,其上並無記載係何家公司之訂單,從而證人張明漛何以得於裁剪鐵材時即知該筆訂單係大承公司所承接,此部分與證人陳文英、賴明墩前揭所為證述不符,其真實性已有疑問;且依證人陳文英及證人林冠雄所述,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係共用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工廠,且工廠內並無區分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使用區域,員工簽名具領薪資亦係使用同一本表冊,從而在該處上班之員工,尚難明確區辨係屬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員工;況證人張明漛既自承係因自身債務問題,故自任職之公司辦理勞、健保退保,而由任職之公司每月匯入一定款項至其兒子之帳戶內補貼等語,經偵查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訴人確僅有於99年3 月起至99年9 月止,由大承公司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1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見他卷第56頁至第63頁反面)在卷可稽,然經偵查檢察官另行函詢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其檢附之99年11月至
100 年4 月,及100 年9 月至102 年3 月之無摺存入憑條,均僅有記載存入證人張明漛之子之帳戶,而無匯款人之資料,此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3 年1 月15日復興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無摺存入憑條(見他卷第157 至16
9 頁)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訴人確實於99年8 月31日已自大承公司退保,此有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6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其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故證人張明漛既於100 年7月31日至101 年6 月11日止,並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而其所任職之公司提供補貼款項時,亦未於匯款單上載明匯款人,故難以認定其任職之公司究為大承公司,抑或禾晟公司。從而證人張明漛所述其於100 年7 月31日至101年6 月11日止係任職於大承公司等情,並無客觀證據足供佐證,且證人張明漛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陳文英、林冠雄及賴明墩前揭所證有所出入,尚難採信。
⒌另公訴人雖另以證人張明漛於99年5 月5 日至99年7 月27日
、100 年5 月3 日至100 年7 月27日及101 年6 月15日至10
1 年7 月27日係由大承公司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險(見他卷第102 至103 頁、第105 至106頁、第108 至109 頁),而認證人張明漛於100 年7 月31日至101 年6 月11日間係任職於大承公司。然依卷附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見他卷第252 頁),從而團體傷害保險,具有最低投保人數之限制,被告既同時身兼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禾晟公司100年度及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辦資料,其申報之員工僅有證人林冠雄、證人賴明墩及證人張明漛等共3 人,此有禾晟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BAN 給付清單共2 份(見他卷第45、48頁)在卷可稽,是以禾晟公司之員工人數,尚不達團體傷害保險之最低投保人數,然依大承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辦資料,其申報之員工分別為林建良等12人、及林建良等10人,此亦有大承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BAN 給付清單共2 份(見他卷第38、41頁),從而無法排除被告係為維護其所聘用員工之權益,而將其所實際經營之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員工,均共同以大承公司之名義為要保人,以求所有員工均有保險之保障,且團體傷害保險之性質為私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均須確實依被保險人所服務之公司、雇主為投保單位,以達其強制保險之目的性質不同,該團體傷害保險並無強制要求需以被保險人確實服務之公司、雇主為要保人,況99年5 月5 日至99年7 月27日間,並非於本件所爭執之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至101年6 月11日間任職於何公司之時間內,而於100 年5 月3 日至100 年7 月27日,告訴人已自大承公司離職,且尚未再度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另101 年6 月15日至101 年7 月27日,告訴人已自被告所經營之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離職,故尚難以證人張明漛之團體傷害保險,於99年5 月5 日至99年7 月27日、100 年5 月3 日至100 年7 月27日及101 年6 月15日至101 年7 月27日等3 段時期,係由大承公司所投保,即遽認證人張明漛於100 年7 月31日至10
1 年6 月11日間係任職於大承公司。⒍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以本院101 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民事事件、以及本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事件中,被告均自認告訴人於99年3 月2 日至100 年4 月12日間,以及100 年7 月31日至101 年6 月11日間,有受僱於大承公司之事實等情,然觀諸本院101 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民事事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雙方係爭執被告有無扣留應發給告訴人之工資,以及被告是否應給付告訴人加班費等爭點(見中勞小卷第45至46頁、第136 至137 頁);而本院10
2 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民事事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雙方則係爭執告訴人有無於告訴人主張之時間發生職業災害以及受傷之程度為何等爭點(見他卷第240 至249 頁),然就告訴人究係受僱於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大承公司,抑或禾晟公司,於上開2 民事事件中,均並未成為雙方爭執之爭點,而承審法官係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被告未爭執告訴人主張其係任職於大承公司,而視同自認,承審法官並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該2 民事事件判決(見中勞小卷第144 頁正、反面、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所述,刑事案件事實之認定,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本院審酌告訴人究係受僱於何家公司,於上開2 民事訴訟中既未成為爭點而經被告及告訴人為充分舉證、攻防與辯論,且亦未見有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係受僱於大承公司,況被告既為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為其僱用之人,而未予詳細區分告訴人究係受僱於何家公司,逕於該2 民事案件中未爭執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之可能,故尚難將該2 民事判決中之認定,逕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⒎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起至101 年6 月11日止,確係任職於禾晟公司,從而被告所製作之告訴人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就告訴人100 年7 月31日起至101 年6 月11日止之薪資申報,亦難認定有何不實之處。
㈢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具有業務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方足該當。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坦認其有將告訴人於100 年4 月在大承公司工作之薪
資收入申報為禾晟公司之薪資支出等情,然被告既身兼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且其亦供稱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起至101 年6 月11日止,係受僱於禾晟公司等語,而觀諸卷附之禾晟公司100 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見他卷第177 頁),告訴人10
0 年4 月之薪資,係與其100 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一同申報,另卷附之大承公司100 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見他卷第188 頁),其上亦有記載告訴人於100 年4 月領取薪資5,549 元,從而綜合以觀,被告係於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薪資領取紀錄中,均記載告訴人於100 年4 月之薪資,故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擔任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報帳之際因告訴人於100 年度僅於大承公司工作至
100 年4 月,然復於100 年7 月31日再度為其受僱,從而誤將告訴人100 年4 月於大承公司受雇之薪資申報為禾晟公司之薪資支出之可能,故尚難以被告將告訴人於100 年4 月在大承公司工作之薪資收入申報為禾晟公司之薪資支出,遽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主觀犯意。
⒊另告訴人確實有於100 年7 月31日至101 年6 月11日任職於
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之事實,有前揭證人陳文英、賴明墩、林冠雄、張明漛之證述可證,且為被告所坦認(見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1萬元,已如前述。則依禾晟公司於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74頁),若扣除告訴人於101 年度之薪資支出,則禾晟公司應多繳納之稅額為35,700元【計算公式:210,000 元×12/8(營業未滿1 年)×17% (稅率)×8/ 12 (營業未滿1 年)=35,700元】,然若同時將該筆告訴人薪資支出改列於大承公司,而申報於大承公司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大承公司之應繳稅額亦將減少35,700元【210,000 元×17% (稅率)=35,700元】,從而自大承公司及禾晟公司納稅之結果觀之,雖於100 年7 月31日至101 年6 月11日間,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告訴人究係受僱於大承公司或禾晟公司,然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於101 年度確係受僱於大承公司,而應由大承公司申報,然實際上大承公司所應減少繳納之稅額,與禾晟公司應增加繳納之稅額均相同,對於國家之整體稅收並無影響,難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故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罪嫌之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於100 年7月31日至101 年6 月11日間確係任職於大承公司,且亦無法認定被告明知該事實,仍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禾晟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成本以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該等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登載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覽表┌───┬──────┬──────┬──────┐│年 度│扣繳單位及扣│虛報薪資所得│逃漏營利事業││ │繳義務人 │金額 │所得稅稅額 │├───┼──────┼──────┼──────┤│100 │禾晟公司,陳│29萬6494元 │無 ││ │美綺 │ │ │├───┼──────┼──────┼──────┤│101 │同上 │21萬元 │3萬57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