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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雨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被 告 劉科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被 告 A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秘密證人年籍資料對照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74號、103年度偵字第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蒲雨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應與劉科志、A1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蒲雨琳、劉科志、A1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劉科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應與蒲雨琳、A1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蒲雨琳、劉科志、A1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A1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均免刑。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應與蒲雨琳、劉科志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蒲雨琳、劉科志、A1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蒲雨琳自民國90年9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下稱臺中機動查緝隊)擔任查緝員,之後調任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中部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業於101年10月3日退伍;而劉科志自94年10月1日起任職臺中機動查緝隊擔任查緝員,渠2人均負責查緝海岸走私、偷渡及犯罪偵防等職責,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1(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核發證人保護書,真實姓名及年籍詳秘密證人年籍資料對照表)係蒲雨琳之友人,在一般民間企業擔任貨車駕駛,雖為海巡署列冊登記之諮詢人員,然非公務員。蒲雨琳、劉科志因常年經辦查緝走私洋菸案件,知悉渠等所偵破之走私洋菸案件如改以民眾檢舉之方式為之,即可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向查獲地之縣市政府申領高額之檢舉獎勵金(下稱檢舉獎金),且申領過程無須檢附檢舉人筆錄等資料即可請領,加以相關檢舉人年籍均改以代號稱之並由承辦人彌封附卷,勾稽比對不易,見有機可乘,乃與A1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蒲雨琳、劉科志於95年3月間,偵辦王清順(綽號順仔)

不法集團走私洋菸案,先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王清順集團於95年7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王水波承租「鴻運輪」及坐落在雲林縣口湖鄉箔子寮漁港(起訴書誤載為箔仔寮漁港)旁之「寶祥貨運行倉庫」(起訴書誤載為「寶祥海運倉庫」)並雇用艾光亮擔任鴻運輪船長以進行洋菸走私犯罪行為。而王清順胞弟王清吉與高文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於95年9月間共同輸入私菸,且由王清吉委請艾光亮以鴻運輪載運未稅私菸1300餘箱至箔子寮漁港「寶祥貨運行倉庫」內,王清吉並將其中765箱45條3包販賣予陳昭瀛。嗣臺中機動查緝隊於95年10月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區○○○路○○號之「榮發肥皂工廠」倉庫內,查獲上開陳昭瀛以600萬餘元代價向王清吉購買未稅私菸765箱45條3包之行為,並扣得前開未稅私菸765箱45條3包(下稱上開陳昭瀛案)。臺中機動查緝隊復於95年10月3日,在雲林縣口湖鄉箔子寮漁港「寶祥貨運行倉庫」內,查獲王清吉前開輸入私菸犯行,且扣得王清吉輸入後暫置在該處之其餘私菸527箱(下稱上開王清吉案);後臺中機動查緝隊即分別於95年10月3日將上開陳昭瀛案;於95年10月4日將上開王清吉案,以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於97年4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4990號起訴書起訴王清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罪刑。至上開陳昭瀛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陳昭瀛等人所為係販賣或運輸未稅洋菸,並非犯罪行為,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辦理,而認渠等犯罪事證不足,於97年4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4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昭瀛上開購買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等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處以罰鍰,並沒入私菸,陳昭瀛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昭瀛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經確定。

㈡劉科志於98年4月間,告知蒲雨琳有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

管理科之人員在詢問上開王清吉案有無檢舉人之事,而蒲雨琳、劉科志均明知鴻運輪走私洋菸案之情資為臺中機動查緝隊共同長期追查暨通訊監察而得,並無檢舉人提供任何檢舉情資,為詐取檢舉獎金,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起訴書誤載為財政局菸酒管理課,應予更正)承辦人即不知情之張秋燕於98年4月間某日,為辦理上開王清吉案之獎金核撥事宜,以電話詢問劉科志關於上開王清吉案是否為民眾檢舉案件時,劉科志乃向張秋燕佯稱上開王清吉案有檢舉人等語,致張秋燕陷於錯誤,復因雲林縣政府就上開王清吉案是否有檢舉人並無審核權限,張秋燕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檢舉人欄其中「有」之欄位打勾(即「V」)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雲林縣政府98年4月28日府財菸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前述「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陳報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據以核撥獎金新臺幣(下同)744,096元(含檢舉人獎金372,048元)而行使之。其後,於98年4月28日至99年1月11日間某日,蒲雨琳便與A1聯繫,要A1出面配合劉科志製作檢舉筆錄,A1應允後,乃與蒲雨琳、劉科志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劉科志遂先在不詳某處,以代號「A1」之名義,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並將檢舉筆錄日期回溯記載為95年8月18日,以營造檢舉人係95年8月18日出面檢舉,再持該不實檢舉筆錄至A1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自宅外,交由A1在該不實檢舉筆錄上以檢舉人「A1」名義捺指印(A1並無簽名,起訴書誤載A1有簽名,應予更正,下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而該份不實檢舉筆錄僅留存在臺中機動查緝隊備查而未行使。嗣上開王清吉案經財政部於98年5月13日,以臺財庫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同意核撥上開王清吉案之獎金744,096元(含檢舉人獎金372,048元),並將款項匯入雲林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雲林縣政府代辦經費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雲林縣政府旋於98年7月14日,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部巡防局製作收據以憑辦撥款,嗣中部巡防局於98年9月9日以中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部巡防局普通收款收據回覆雲林縣政府後,雲林縣政府乃於98年12月3日轉發國庫署核發之獎金669,686元(含查緝獎金297,638元、檢舉人獎金372,048元,然扣除查獲機關、承辦機關及保管處置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所得之獎金74,410元)至中部巡防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戶名: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301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部巡防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301專戶),中部巡防局再於98年12月31日將檢舉人獎金297,638元(372,048元扣除代扣稅款74,410元後,檢舉人實領297,638元)匯入臺中機動查緝隊設於郵局戶名:臺中機動查緝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機動查緝隊設於郵局之上開帳戶),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及國庫署就獎金核發事項之正確性。而因當時蒲雨琳業已調派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遂由劉科志與A1約定於99年1月11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現改名為臺灣大道,下仍稱臺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碰面,再由劉科志開車搭載A1至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中部巡防局,由時任中部巡防局副局長即不知情之廖維新頒發前述檢舉獎金297,638元予A1。A1領取前述檢舉獎金297,638元後數日,蒲雨琳適從褔建省金門縣(下稱金門縣)返回臺中市休假,並前往A1家中後,A1即將裝有前揭檢舉獎金297,638元之手提袋交予蒲雨琳,蒲雨琳收受後當場打開手提袋從中取出8萬元分配予A1。嗣蒲雨琳再致電劉科志,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路軍營旁之紅茶店見面,見面後蒲雨琳復由前開手提袋內從中取出8萬元分配予劉科志,剩餘之檢舉獎金137,638元(即297,638元-8萬元-8萬元)則全數歸蒲雨琳所有。之後,因蒲雨琳認劉科志所製作之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內容缺乏具體、特定事物,恐事後為他人發現作假或有所爭議,蒲雨琳乃再聯絡A1出面配合劉科志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而蒲雨琳、劉科志、A1於99年1月11日至100年8月18日間某日,先相約在臺中機動查緝隊附近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嗣再一同前往臺中機動查緝隊,由劉科志持已先行繕打好檢舉內容、且內容較為具體、又檢舉筆錄日期回溯記載為95年8月24日之不實檢舉筆錄交予A1在該檢舉筆錄上以檢舉人「A1」名義捺指印(A1並無簽名,起訴書誤載A1有簽名,應予更正,下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而惟該份不實檢舉筆錄亦僅留存在臺中機動查緝隊備查而未行使。蒲雨琳、劉科志及A1共計詐得上開王清吉案之檢舉獎金297,638元。

㈢另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菸酒管理科(起訴書誤載為菸酒管理課

,應予更正)承辦人即不知情之賴達霖於99年12月間,為辦理陳昭瀛案獎金核撥事宜,以嘉義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空白表)」,詢問臺中機動查緝隊上開陳昭瀛案是否有檢舉人,劉科志、蒲雨琳雖明知上開陳昭瀛案之情資為臺中機動查緝隊長期追查暨通訊監察而得,並無檢舉人提供任何檢舉情資,然因之前已詐得上開王清吉案之檢舉獎金,如本案回應並無檢舉人一情,恐東窗事發,遂再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劉科志於99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23日間某日,在「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之檢舉人欄其中「是」之欄位打勾(即「V」),復以中部巡防局99年12月23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即前開「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檢舉人欄其中「是」之欄位已打勾(即「V」)〉函覆嘉義縣政府本案係有檢舉人等語,致賴達霖陷於錯誤,復因嘉義縣政府就上開陳昭瀛案是否有檢舉人並無審核權限,賴達霖即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之檢舉人欄其中「有」之欄位打勾(即「V」)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嘉義縣政府100年5月16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前述「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陳報國庫署據以核撥獎金5,254,624元(含檢舉人獎金3,849,443元)而行使之。嗣上開陳昭瀛案經財政部於100年6月3日以臺財庫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嘉義縣政府,同意核撥上開陳昭瀛案之獎金5,254,624元(含檢舉人獎金3,849,443元),並將款項匯入嘉義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戶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保管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嘉義縣政府旋於100年6月29日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部巡防局製作收據以憑辦撥款,嗣中部巡防局於100年7月8日以中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部巡防局普通收款收據回覆嘉義縣政府後,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遂於100年7月26日轉發國庫署核發之獎金5,074,443元(含查緝獎金1,225,000元、檢舉人獎金3,849,443元,然扣除查獲機關、承辦機關及保管處置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所得之獎金180,181元)至中部巡防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301專戶,中部巡防局再於100年8月10日匯款3,079,554元(3,849,443元扣除代扣稅款769,889元,檢舉人實領3,079,554元)至臺中機動查緝隊設於郵局之上開帳戶,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及國庫署就獎金核發事項之正確性。前述檢舉人獎金3,079,554元匯入臺中機動查緝隊設於郵局之上開帳戶後數日,適蒲雨琳從金門縣返回臺中市休假,時任臺中機動查緝隊隊長即不知情之林啟玄告知蒲雨琳將於100年8月18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豐饌魚翅餐廳(下稱豐饌魚翅餐廳)用餐並頒發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予檢舉人A1,蒲雨琳乃請A1出面領取檢舉獎金,A1應允後,乃與蒲雨琳、劉科志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8日,林啟玄、蒲雨琳、劉科志、A1乃前往豐饌魚翅餐廳餐敘,並由林啟玄在豐饌魚翅餐廳將裝有檢舉獎金3,079,554元之手提袋頒發予A1。餐敘結束,由A1開車搭載蒲雨琳;劉科志開車搭載林啟玄分頭離去,惟蒲雨琳已先行與劉科志約定隨後在臺中市○○○路之豐富公園旁路邊見面,故A1係開車搭載蒲雨琳至前開約定地點等候,嗣劉科志開車前往會合後,蒲雨琳示意劉科志上A1之車輛,蒲雨琳便在車上,將前述檢舉獎金中之90萬元分配予劉科志、83萬元分配予A1,剩餘之檢舉獎金1,349,554元(3,079,554元-90萬元-83萬元)則全數歸蒲雨琳所有。蒲雨琳、劉科志及A1共計詐得上開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3,079,554元。

二、嗣法務部廉政署因接獲民眾匿名檢舉,乃調取相關案卷偵辦,而查悉本案,並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蒲雨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A1之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蒲雨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其所詐取之不法所得1,487,192元,而扣案之,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自動繳交10萬元,而扣案之。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業於103年11月19日對被告A1核發證人保護書(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A1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秘密證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廉政署廉政官、檢察官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詢問及訊問時,皆依法告知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並予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而被告蒲雨琳、A1及渠等辯護人均無爭執其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

93、94頁、本院卷三第119、134頁、本院卷四第15、16頁)。至被告劉科志雖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我不否認,但被告蒲雨琳認罪後出來策動我投案,其說我有收錢,當時其說此句話,我整個心都亂了,我沒有辦法判斷、思考,故我第二次偵訊時所說的話,完全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下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然被告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你之前製作筆錄時有無先看過才簽名?〉有。」、「〈當時筆錄所記載的是否都是你自己所做的答話?〉是。」、「〈你製作的歷次筆錄的過程有無對你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我承認的那一份,因為我先進去檢察官詢問,之後我就出來,我在外面等,後來蒲雨琳進去之後,他就承認了,承認之後他出來,檢察官就要他出來把我叫到一邊,然後蒲雨琳跟我講說你都有收錢,看我自己怎麼樣,然後我就想說慘了,怎麼會變成這樣。因為檢察官叫蒲雨琳出來策動我,講說我都有收錢了,然後我就回答筆錄記載的話,就承認了,然後我心情……。」、「〈你認為檢察官對於這部份對你有何不法?〉因為他問我,我都回答是。」、「〈你認為檢察官對於這部分對你有何不法?〉我認為他叫蒲雨琳出來策動我去承認這些事情。」、「〈所以這份偵訊筆錄的過程中,檢察官對你有無強暴脅迫利誘等等不法行為?〉我那時候心情很差,我沒有多想。」、「〈檢察官問說你有無收錢了,你也可以回答他我沒有,對不對?〉可是我有收錢。」、「〈檢察官有無硬要你說你有收錢?〉沒有,跟收錢沒有關係。」、「〈檢察官有無不法的行為?〉我怎麼可能會說檢察官有不法的行為,因為剛開始詢問的時候,他們通通都是認為我有罪,所有問題都是問你與蒲雨琳的方式去問,其實我的心情就已經很差了,因為所有過程內容我都不曉得,我只是聽從蒲雨琳跟我講說要做什麼事情,我就做什麼事情,然後到最後我也要去擔這個責任,我覺得我的心情非常低落。」、「〈其實檢察官偵查中問話,如果不是,你可以告訴檢察官我沒有或者不是,當時是否可以做這樣的選擇?〉當時我沒有想到那邊去,因為自從蒲雨琳出來策動我承認的時候,我整個心情都慌了。」、「〈你說蒲雨琳什麼時候策動你?〉在偵訊時,我先進去問,問完之後出來,然後換蒲雨琳進去的時候,他出來之後,他就把我叫到一邊,旁邊都是廉政官,他怕我們套話,把我叫到旁邊去,由蒲雨琳來叫我去承認。」、「〈蒲雨琳怎麼跟你說?〉他說我有收錢,然後看我自己怎麼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

可知,被告劉科志已自陳其有收錢,而被告蒲雨琳於偵查中僅係向被告劉科志表示其有收錢,看其自己怎麼決定,是被告蒲雨琳縱表示被告劉科志有收錢,亦難認有何對被告劉科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當方法。又本院復查無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蒲雨琳於102年10月29日第二次偵訊時〈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74號卷(下稱102偵25274卷)一第298頁〉,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其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另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年10月29日第一次、102年11月12日(見102偵25274卷一第293至297頁、102偵25274卷二第19至23頁);證人即被告A1於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19日(見102偵25274卷一第45至50頁、102偵25274卷二第3至5、64至66頁)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則均已經依法具結。且證人蒲雨琳、A1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證人蒲雨琳、A1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蒲雨琳、A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㈠訊據被告蒲雨琳固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

卷四第18頁),惟又辯稱:被告劉科志接獲雲林縣政府詢問其上開王清吉案有無檢舉人時,即打電話向我表示該案件有檢舉獎金,問我是否領取,我向被告劉科志表示不要領該筆檢舉獎金,惟之後被告劉科志向我表示其已回答雲林縣政府有檢舉人了,我是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做完之後才與被告劉科志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92、120、121頁)。被告蒲雨琳之辯護人為被告蒲雨琳辯稱: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之偵查作為係由被告蒲雨琳擔任主偵人,被告劉科志、黃耀德為協辦人員,對於該二案之調查過程均知之甚稔。且該二案並非由被告A1提供情資而破獲等情,被告蒲雨琳亦坦承在案。被告劉科志於得知該二案欲核發檢舉獎金後,遂聯繫被告蒲雨琳並告以上情,然被告蒲雨琳因考量該二案於查獲當時確無檢舉人即無製作任何檢舉筆錄,且其已屆退伍年齡,加上又有其他海巡署軍職人員曾因詐領檢舉獎金而遭調查,被告蒲雨琳認領取此檢舉獎金風險過高,不願以自身榮譽與退休俸為賭注為由,遂告知被告劉科志切勿領取,然因被告劉科志告知領取該筆檢舉獎金沒有問題,且事後復告知被告蒲雨琳業已通知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菸酒管理科承辦人該二案有檢舉人,若事後再取消或不領取恐遭懷疑等情,被告蒲雨琳因面對可能領得高額檢舉獎金時所生之貪念及軟弱,遂與被告劉科志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科志先後於不詳時間,通知被告A1至臺中機動查緝隊製作不實之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並封存於上開王清吉案等卷宗內。被告蒲雨琳對於上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且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庭訊中主動向檢察官請求說服被告劉科志自白,另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庭訊後即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487,192元至臺中地檢署302專戶。而被告蒲雨琳因偵辦案件需要,每月需多次前往報請指揮之基隆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期間復需按時至基隆地檢署提出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及聲請續監,並依檢察官指示在基隆、雲林、嘉義及高雄等地進行行動蒐證,每月待在外地時間甚長,需支出吃飯、住宿及同行隊員、前來支援之其他單位人員所需費用亦不在少數,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㈡訊據被告劉科志固坦承有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

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並有領取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13、116、126、129、

130、131頁),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從金門調回臺中,對什麼情況都不了解,只是幫被告蒲雨琳開車、整理裝備,我沒有動機,我只是獎金承辦人而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先詢問主偵人有無檢舉人,再去回覆。是被告蒲雨琳要我製作檢舉筆錄,我才製作,而倘被告蒲雨琳沒有向我稱該款項是檢舉人餽贈給我,我不會領取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116頁、本院卷四第18、19頁)。被告劉科志之辯護人為被告劉科志辯稱:上開王清吉案及陳昭瀛案之主辦人係被告蒲雨琳,被告劉科志則為協辦,在偵辦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過程中,被告蒲雨琳交辦被告劉科志處理之事項僅限於行動蒐證及海巡署內部行政文書製作,如跟監、查緝行動任務分工及工作進度等,對於涉案關鍵之證據文書,諸如通訊監察聲請、監聽譯文、偵查報告等文書之製作及管理,均由主辦人即被告蒲雨琳一人單獨處理,以防洩密,故除非被告蒲雨琳主動將通訊監察內容透露予被告劉科志知悉,否則依臺中機動查緝隊內部偵辦案件分工規定,被告劉科志並無權閱覽獲悉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報告,被告劉科志確實不知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之情資來源,係被告蒲雨琳自通訊監察中獲得,難認被告劉科志主觀上有與被告蒲雨琳共同詐領檢舉人獎金之犯罪故意。另據被告A1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係被告蒲雨琳唆使其充任上開王清吉案及陳昭瀛案之檢舉人,被告A1與被告劉科志並不熟識,且上開王清吉案及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頒發後,被告A1都是先行保管再全部交予被告蒲雨琳,而非直接交予被告劉科志等情,足認意圖詐領檢舉獎金僅係被告蒲雨琳一人。而被告蒲雨琳就第一筆獎金只給被告A1及劉科志各8萬元,自己分得多數之137,638元,第二筆獎金分給被告A1、劉科志各80萬元,自己分得多數1,479,554元,顯見詐領之檢舉獎金係由被告蒲雨琳一人支配,堪認被告蒲雨琳於偵辦上開王清吉案及陳昭瀛案時,即已預謀詐領檢舉人獎金,才會故意隱匿通訊監察獲得之情資內容,並杜撰為被告A1提供檢舉情資等謊言,矇騙其所屬長官及同僚,遂行其詐領檢舉人獎金之不法目的。另被告A1為海巡署情報佈建資料中建檔有案且由被告蒲雨琳單線領導之工作諮詢人員,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各自有佈建、領導協力提供犯罪偵防情資之諮詢人員,苟被告劉科志有詐領檢舉人獎金之不法意圖,斯時被告蒲雨琳已調離臺中機動查緝隊,被告劉科志自可運用自己領導之諮詢人員充任檢舉人,又何需詢問被告蒲雨琳並請被告蒲雨琳遊說被告A1充任檢舉人。而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是98年4月間,雲林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承辦人張秋燕詢問上開王清吉案有無檢舉人,被告劉科志致電被告蒲雨琳確認有無檢舉人時,被告蒲雨琳專程自金門返臺至臺中機動查緝隊指示被告劉科志製作,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則係於102年7月間,被告蒲雨琳獲悉廉政署至臺中機動查緝隊調閱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之資料後,再專程至臺中機動查緝隊要求被告劉科志製作。而被告蒲雨琳從未將通訊監察中獲知鴻運輪走私洋菸之訊息告知被告劉科志,而係將通訊監察獲取之情資,向被告劉科志謊稱是被告A1檢舉之情資,致被告劉科志信以為真,誤認偵辦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時,時間匆忙,被告蒲雨琳不及製作檢舉筆錄,事後根據實際已發生之事實回溯補做筆錄,且被告劉科志是被告蒲雨琳偵辦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走私洋菸案之協辦,本應受被告蒲雨琳之指揮處理該案相關業務,才會同意依照被告蒲雨琳所陳之檢舉內容,製作被告A1之檢舉筆錄,並在嘉義縣政府提供之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內,勾選有檢舉人,故被告劉科志主觀上並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尚不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劉科志收受被告蒲雨琳交付上開王清吉案檢舉獎金8萬元、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80萬元,係因當時被告被告蒲雨琳向被告劉科志稱係被告A1所餽贈,且偵辦該案期間,被告劉科志常以自己私人車輛作為監控及行動蒐證工具,並自己負擔油資及同仁餐飲費等支出,被告A1餽贈部分檢舉獎金亦屬常情,於法無違,才同意收受,被告劉科志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蒲雨琳共同詐領檢舉獎金之意思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

㈢訊據被告A1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

卷四第18、19頁)。被告A1之辯護人為被告A1辯稱:被告蒲雨琳係於被告劉科志已完成行使使公務員張秋燕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後,始聯繫被告A1出面擔任檢舉人並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因此被告A1就領取上開王清吉案檢舉獎金部分,有關被告蒲雨琳、劉科志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此部分請為被告A1無罪之諭知。另被告A1就領取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部分,被告蒲雨琳係於國庫署核發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已匯入臺中機動查緝隊專戶且經該隊隊長林啟玄告知後,始通知被告A1有第二筆獎金,並請被告A1配合前往領取,因此被告A1就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行使使公務員賴達霖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此部分請為被告A1無罪之諭知。而被告A1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免責協商條款,並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與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共同詐領檢舉獎金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蒲雨琳、劉科志等公務員,故被告A1確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規定,請對被告A1為免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之身分:

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必須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如其所行使之事務非屬委託機關之法定職權事項,縱使係依法委託行使,仍非本條款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蒲雨琳自90年9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任職中部巡防

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擔任查緝員,於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任職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於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7月6日任職中部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擔任分隊長,於98年7月6日起任職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於101年10月3日退伍之情,業據被告蒲雨琳於102年10月2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法務部廉政署101年度廉查中字第63號(下稱101廉查中63卷)A第1頁〉,復有中部巡防局103年11月14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另被告劉科志自94年10月1日起任職臺中機動查緝隊擔任查緝員之情,業據被告劉科志於102年10月28日廉政官詢問、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自陳明確(見101廉查中63卷A第161頁、102偵25274卷一第86頁),復有中部巡防局103年11月14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均負責查緝海岸走私、偷渡及犯罪偵防等職責,亦據被告蒲雨琳、劉科志於上開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101廉查中63卷A第1、161頁),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被告A1係在一般民間企業擔任貨車駕駛,業據被告A1於102年10月28日廉政官詢問時自陳明確(見101廉查中63卷A第362頁),而被告A1固自95年以前之某日起迄今為海巡署列冊登記之諮詢人員,已據證人蒲雨琳於本院審理、證人劉科志於102年10月28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5、97頁、101廉查中63卷A第164頁),惟諮詢人員並無單獨行使海巡署公務上之權力,故被告A1並非公務員,先予敘明。

㈡鴻運輪走私洋菸案之查獲經過:

⒈王清順集團以鴻運輪走私洋菸,經臺中機動查緝隊於95年10

月2日查獲上開陳昭瀛案;於95年10月3日查獲上開王清吉案等情,有該案被告王水波於95年10月20日在臺中機動查緝隊之警詢筆錄、該案被告艾光亮於95年10月4日在臺中機動查緝隊之警詢筆錄、該案被告林耀庭於95年10月20日在臺中機動查緝隊之警詢筆錄(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28至239頁)在卷可證,並有臺中機動查緝隊95年10月3日臺中機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66至271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影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24日高行佳記愛99訴002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9至27頁)、臺中機動查緝隊95年10月4日臺中機字000000000號移送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990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45至253頁)、雲林地院97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影本、雲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102偵25274卷二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而王清順集團以鴻運輪走私洋菸之情資係臺中機動查緝隊長

期追查暨通訊監察而得,並非檢舉人提供情資而查獲上開陳昭瀛案、上開王清吉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偵25274卷二第20、21頁、本院卷三第120、121頁),復有證人即92年至96年臺中機動查緝隊之隊長廖維新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78、85頁);證人即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之承辦檢察官亦即時任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舒瑞金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70、72、75頁);證人即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之協辦人員亦即時任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譚楚萍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79頁)時結證明確,並有鴻運輪走私洋菸案犯罪網絡圖、順仔涉嫌走私集團通聯網絡圖(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370號卷宗,節影本見101廉查中63卷B第91至9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3月29日通訊監察書、中部巡防局通訊監察95年5月3日聲請書、95年5月3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字第102號卷宗,節影本見101廉查中63卷B第94至102頁)、中部巡防局95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6月26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160號卷宗,節影本見101廉查中63卷B第103至117頁)、中部巡防局95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7月24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188號卷宗,節影本見101廉查中63卷B第118至136頁)、中部巡防局95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7月24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189號卷宗,節影本見101廉查中63卷B第137至151頁)、中部巡防局95年8月16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8月16日偵查報告、鴻運輪航海記事簿(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字第223號卷宗,節影本見101廉查中63卷B第152至177頁)、中部巡防局95年8月30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8月31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259號卷宗,節影本見101廉查中63卷B第178至193頁)、中部巡防局95年9月20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9月20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289號卷宗,節影本見101廉查中63卷B第194至206頁)、中部巡防局95年9月28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9月27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302號卷宗,節影本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07至216頁)、中部巡防局95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聲請書、95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見基隆地檢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315號卷宗,節影本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17至22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上開王清吉案檢舉獎金之請領過程:

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財政部98年5月13日臺財庫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方之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菸酒管理科科長等核章資料)承辦人張秋燕於98年4月間某日,為辦理上開王清吉案之獎金核撥事宜,以電話詢問上開王清吉案獎金之承辦人即被告劉科志關於上開王清吉案是否為民眾檢舉案件時,被告劉科志乃向張秋燕稱上開王清吉案有檢舉人等語,因雲林縣政府就上開王清吉案是否有檢舉人並無審核權限,故張秋燕即依被告劉科志之回答,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檢舉人欄其中「有」之欄位打勾(即「V」)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雲林縣政府98年4月28日府財菸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前述「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陳報財政部據以核撥獎金744,096元(含檢舉人獎金372,048元)。

嗣經國庫署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核撥上開王清吉案之獎金744,096元(含檢舉人獎金372,048元,經扣除稅款74,410元後,檢舉人可實領297,638元)等情,業經被告劉科志於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102年10月29日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1廉查中63卷A第166、

167、307、309頁、102偵25274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第112頁),復有證人即前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科員張秋燕於102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102年11月22日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廉查中63卷B第7至11頁、102偵25274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41頁)、證人即中部巡防局情報科少校科員賴銘育於103年1月17日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1廉查中63卷B第61至64頁)在卷可證,並有雲林縣政府98年4月28日府財菸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54、255頁)、財政部98年5月13日臺財庫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98年7月14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部巡防局98年9月9日中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機動查緝隊普通收款收據(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4、25、257至259頁)、中部巡防局情報科98年9月8日內簽(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60、261頁)、臺灣銀行98年12月3日匯入匯款暨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臺灣銀行98年12月31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62、263、264頁)、中部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獲「王清吉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297,638元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1份(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64頁)在卷可憑。

㈣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均係不實筆錄:

被告A1並未曾向被告蒲雨琳、劉科志等人檢舉鴻運輪走私洋菸之事情,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係被告蒲雨琳與被告A1於98年4月28日至99年1月11日間某日聯繫後,約定由被告A1出面配合被告劉科志製作檢舉筆錄,被告劉科志遂旋先在不詳某處,以代號「A1」之名義,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並將檢舉筆錄日期回溯記載為95年8月18日,再持該不實檢舉筆錄至被告A1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自宅外,交由被告A1於該不實檢舉筆錄上以檢舉人「A1」名義捺指印。之後因被告蒲雨琳認被告劉科志所製作之前述不實檢舉筆錄內容缺乏具體、特定事物,恐事後為他人發現作假或有所爭議,被告蒲雨琳乃再聯絡被告A1出面配合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於99年1月11日至100年8月18日間某日,先相約在臺中機動查緝隊附近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嗣再一同前往臺中機動查緝隊,由被告劉科志持已先行繕打好檢舉內容、且內容較為具體、又檢舉筆錄日期回溯記載為95年8月24日之不實檢舉筆錄交予被告A1在該檢舉筆錄上以檢舉人「A1」名義捺指印。而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檢舉內容均非被告A1實際見聞所陳述之內容,均係被告劉科志直接繕打製作後,交予被告A1在其上捺指印之不實筆錄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1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見102偵25274卷一第293至296頁、102偵25274卷二第19至21頁、本院卷三第92、99頁)、證人即被告A1於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19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偵25274卷一第45至49頁、102偵25274卷二第64、65頁、本院卷三第105、106、107、108、

131、135頁),而被告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均係其所繕打,且檢舉筆錄之內容並非被告A1告知其的,又該等檢舉筆錄之實際製作日期均非該等檢舉筆錄上所記載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6、126、130、131頁)。並有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影本、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偵25274卷一第74至78頁)。

㈤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製作時間如下:

⒈互核證人A1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稱:「……製作第1份

檢舉筆錄之後,又隔了一段時間,大約是隔年,我就接獲通知要去領第1筆檢舉獎金297,368元,……」等語(見102偵25274卷二第64、65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先做第一份,做完就領29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及證人蒲雨琳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所稱:「……劉科志當時在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檢舉獎金之時,第一份檢舉筆錄都還沒有做,也就是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檢舉獎金之後,劉科志才請我聯繫A1做第一份筆錄,第一份檢舉筆錄做完之後,我印象中就領得了第一份檢舉獎金297,638元……」等語(見102偵25274卷二第20頁)。暨證人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第一份檢舉筆錄是在已經回覆雲林縣政府以後才製作的嗎?〉我忘了,我是接到蒲雨琳的電話說要製作檢舉筆錄,我才製作的。」、「〈當時是否已經回覆給雲林縣政府?〉應該是回覆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所述相符。顯見,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之製作時間係於被告劉科志於98年4月間某日回覆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之承辦人張秋燕,上開王清吉案有檢舉人之後,且於被告A1於99年1月11日領取檢舉獎金之前所製作,應堪認定。

⒉而稽之證人A1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明確證稱:「〈(提

示臺中機動查緝隊檢舉人代號『A1』95年8月24日第二次檢舉筆錄)卷附資料所示筆錄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正確製作日期為何?〉……我記得是在100年8月18日領第2次檢舉獎金前製作的……」、「〈是否有印象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後,經過多久才領得檢舉獎金3,079,554元?〉這次做完筆錄沒多久,印象中沒有隔幾個月,就通知我去領取3,079,554元獎金。」等語(見102偵25274卷二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份檢舉筆錄跟第二份檢舉筆錄製作相隔大概多久?〉應該隔沒有多久。」、「〈你拿到29萬元檢舉獎金之前就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了嗎?〉還沒。

」、「〈是在領完29萬多之後,才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對。」、「〈你領到第二筆獎金之前,你是否就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了?〉拿到之前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6、127頁)。佐之證人蒲雨琳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A1以檢舉人之身分於99年1月19日領得第一筆檢舉獎金297,638元係於上開兩份筆錄做完之後?〉應該是第一份筆錄做完就領到了,領到之後才又做了第二份。」、「……至於為何要做第二份檢舉筆錄,就是因為我向劉科志提到他做的第一份檢舉筆錄內容不夠詳實,所以劉科志才決定要再做一份補充性的筆錄,……只是希望要補強,不要讓人家覺得這份筆錄是假的」等語(見102偵25274卷二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廉政署稱你看完第一份筆錄之後,覺得不夠具體,劉科志表示要製作第二份筆錄,所以請你聯絡A1?當時你陳述的內容是說你覺得不夠具體,劉科志表示要製作第二份筆錄,所以請你聯絡A1,所以你在製作第二次筆錄之前有聯絡A1?〉有。」、「〈第一次檢舉筆錄跟第二次檢舉筆錄製作相隔多久?〉實際時間我不是很了解。」、「〈有無隔好幾年的時間才製作?〉沒有。」、「〈劉科志的辯護人的辯護狀紙稱A1第二份檢舉筆錄是在102年7月間,你獲悉廉政署到臺中機關查緝隊調閱資料,之後你才要劉科志補做第二份檢舉筆錄,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沒有。」、「〈而且第一份跟第二份時間雖然有差距,但不會差到一年以上,是否如此?〉是。」、「〈會不會是一、二個月之間?〉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123、124頁)。可見,證人A1及蒲雨琳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係被告A1於99年1月11日領取第一筆檢舉獎金後所製作,且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與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所製作之時間並未相隔很久之證述大致相符,足堪互為佐證,而依證人A1、蒲雨琳上開證述,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是被告A1領到第一筆檢舉獎金之後,於領取第二筆檢舉獎金之前,因被告蒲雨琳看到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之內容後,向被告劉科志表示該檢舉筆錄之內容不夠詳實,被告劉科志才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情,應堪認定。至被告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係廉政署來調卷時才製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156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不足採。

㈥被告A1領取上開王清吉案檢舉獎金之經過:

上開王清吉案之檢舉獎金297,638元匯入臺中機動查緝隊設於郵局之上開帳戶後,因當時被告蒲雨琳已調派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遂由被告劉科志與被告A1約定於99年1月11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碰面,再由被告劉科志開車搭載被告A1至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中部巡防局,由時任中部巡防局副局長廖維新頒發前述檢舉獎金297,638元予被告A1之情,業據被告A1於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6日偵查、本院審理時(見102偵25274卷一第47、48頁、102偵25274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三第109頁)、被告劉科志於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23日廉政官詢問、102年10月29日偵查、本院審理時(見101廉查中63卷A第167、309頁、102偵25274卷一第87頁、本院卷三第116頁)供述明確,並有被告A1於99年1月11日領取檢舉獎金收據影本(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65頁)在卷可查。

㈦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朋分上開王清吉案檢舉獎金之情形:

⒈被告A1領取前述297,638元檢舉獎金後數日,被告蒲雨琳適

從金門縣返回臺中市休假,並前往被告A1家中,被告A1即將裝有該檢舉獎金297,638元之手提袋交予被告蒲雨琳,被告蒲雨琳收受後當場打開手提袋從中取出8萬元分配予被告A1。嗣被告蒲雨琳再致電被告劉科志,相約於臺中市大里○○區○○○○路軍營旁之紅茶店見面,見面後被告蒲雨琳復由前開手提袋內從中取出8萬元分配予被告劉科志,剩餘之檢舉獎金137,638元則全數歸被告蒲雨琳所有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本院審理時(見102偵25274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三第94、95、122頁)、證人A1於102年11月6日偵查中(見102偵25274卷二第3、4頁)證述明確,而被告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被告蒲雨琳有在臺中市大里○○區○○○○路軍營旁之紅茶店交給我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

⒉而證人A1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我

領完檢舉獎金後,當天就在車上將全部之款項29萬多元交給被告劉科志等語(見102偵25274卷一第46頁、本院卷三第

109、110頁)。然查:⑴證人A1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又結證稱:我在車上將全部

之款項29萬多元交給被告劉科志後,被告劉科志當下有抽幾千元給我等語(見102偵25274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A1於102年11月6日偵查、本院審理時(見102偵25274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三第109、110頁),及證人蒲雨琳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本院審理時(見102偵25274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三第94頁)所一再證稱:係被告蒲雨琳交給被告A1檢舉獎金8萬元之情,並不相符,是證人A1上開證稱其將全部之款項29萬多元交給被告劉科志等語,已有可疑。

⑵又證人A1於102年11月6日偵查中已結證稱:「〈你領取297,

638元檢舉獎金後,如何與蒲雨琳、劉科志朋分?〉……我先將前述297,638元檢舉獎金帶回家,隔幾日後,蒲雨琳從金門回家後,有來找我,我就把297,638元全部給他,他並當場交給我8萬元」等語(見102偵25274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被告蒲雨琳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於99年1月11日A1領到之後,隔幾天後,我回來臺中之後,詳細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A1就將全部的檢舉獎金拿給我,我當場我有拿約3分之1的獎金,也就是8萬元給A1,之後隔幾天,我再拿3分之1的獎金,也是約8萬元給劉科志,是以現金交付給劉科志的,交付的地點我也不記得了。至於其他的款項連零頭都在我身上。」等語(見102偵25274卷一第295頁);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你與A1、劉科志如何朋分前述297,638元檢舉獎金?〉……在A1領取前述297,638元檢舉獎金後,隔幾日後,我從金門回臺中之後,……後來我與A1就碰面了,碰面的時間、地點現在也記不起來了,只記得A1有拿著一個手提袋裡面裝著檢舉獎金,問我這筆錢要怎麼辦,……然後我當場打開手提袋拿出8萬元分給A1,A1拿了8萬並沒多問什麼,就離開了。我回到家後,應該是同一天,我打電話給劉科志,約劉科志見面,我記得是約在大里○○區○○路附近軍營營區旁的一家紅茶店,我一樣是帶著裝檢舉獎金的手提袋,與劉科志見面後……我直接拿出8萬元給劉科志」等語(見102偵25274卷二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到99年的時候,A1有無將他領到的檢舉獎金297,638元的手提袋交付給你?〉……A1確實有將裝有檢舉獎金的手提袋交給我,因為他不敢領這筆錢。」、「〈你拿了裝錢的手提袋之後,是否有從手提袋內拿出八萬元給A1?〉是。」、「〈接著你是否有聯絡劉科志,約他在大里○○區○○○○路軍營旁之紅茶店,你再從手提袋內拿出八萬元給劉科志?〉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就被告A1係先將297,638元全部交給被告蒲雨琳後,被告蒲雨琳當場交給被告A1其中8萬元之情相符。而被告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A1領到第一次檢舉獎金29萬多時,是先交給你,還是先交給蒲雨琳?〉……就是蒲雨琳拿錢給我。」、「〈29萬多的檢舉獎金,A1拿到後有無先交給你全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是應以被告A1係先將297,638元全部交給被告蒲雨琳後,被告蒲雨琳當場交給被告A1其中8萬元,之後再交給被告劉科志其中8萬元之情為可採。

㈧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之請領過程:

⒈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菸酒管理科承辦人賴達霖於99年12月間,

為辦理上開陳昭瀛案獎金核撥事宜,以嘉義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空白表)」,詢問臺中機動查緝隊本案是否有檢舉人,劉科志乃於99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23日間某日,在「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之檢舉人欄其中「是」之欄位打勾(即「V」),復以中部巡防局99年12月23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即前開「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檢舉人欄其中「是」之欄位已打勾(即「V」)〉函覆嘉義縣政府本案係有檢舉人等語,因嘉義縣政府就上開陳昭瀛案是否有檢舉人並無審核權限,故賴達霖即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之檢舉人欄其中「有」之欄位打勾(即「V」)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嘉義縣政府100年5月16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前述「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陳報國庫署據以核撥獎金5,254,624元(含檢舉人獎金3,849,443元)。

嗣國庫署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核撥上開陳昭瀛案之獎金5,254,624元(含檢舉人獎金3,849,443元,扣除稅款769,889元,檢舉人實領3,079,554元)等情,業經被告劉科志於102年10月28日、103年1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102年10月29日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1廉查中63卷A第167、351頁、102偵25274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第117頁),復有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菸酒管理科科員賴達霖於103年1月17日廉政官詢問、103年1月17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7至29頁、102偵25274卷二第

117、118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47頁)、證人即中部巡防局情報科少校科員賴銘育於103年1月17日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1廉查中63卷B第61至64頁)在卷可證,並有嘉義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中部巡防局99年12月23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嘉義縣政府100年5月16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財政部100年6月3日臺財庫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部巡防局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明細表、中部巡防局100年7月8日中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部巡防局普通收款收據(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72至283頁)、中部巡防局情報科100年7月6日內簽(見101廉查中63卷B第至285、286頁)、臺灣銀行100年7月26日公庫送款憑單(3)、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0年8月10日匯款資料(見101廉查中63卷B第至286、287頁)、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獲「陳昭瀛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3,079,554元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88頁)在卷可按。

⒉而被告蒲雨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嘉義縣政府詢問本案

有無檢舉人的時候,劉科志有無問你?〉有。」、「〈所以劉科志二次都有詢問你本案有無檢舉人?〉有,這確認。」、「〈所以就讓劉科志函覆嘉義縣政府本案有檢舉人,是否如此?〉是,因為他跟我講說第一次都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核與證人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回覆嘉義縣政府有無檢舉人時,有無先詢問蒲雨琳?〉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相符,已堪認定。㈨被告A1領取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之經過,及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朋分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之情形:

⒈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3,079,554元匯入臺中機動查緝隊設

於郵局之上開帳戶後數日,適被告蒲雨琳從金門縣返回臺中市休假,時任臺中機動查緝隊隊長之林啟玄告知被告蒲雨琳將於100年8月18日,在豐饌魚翅餐廳用餐並頒發上開陳昭瀛案檢舉獎金予檢舉人被告A1,於100年8月18日,林啟玄、蒲雨琳、劉科志、A1乃前往豐饌魚翅餐廳餐敘,並由林啟玄在豐饌魚翅餐廳將裝有檢舉獎金3,079,554元之手提袋頒發予A1。餐敘結束,由被告A1開車搭載被告蒲雨琳;被告劉科志開車搭載林啟玄分頭離去,惟被告蒲雨琳已先行與被告劉科志約定隨後於臺中市○○○路之豐富公園旁路邊見面,故被告A1係開車搭載被告蒲雨琳至前開約定地點等候,嗣被告劉科志前往會合後,被告蒲雨琳示意被告劉科志上被告A1之車輛,被告蒲雨琳便在車上,將前述檢舉獎金中之90萬元分配予被告劉科志、83萬元分配予被告A1,剩餘之檢舉獎金1,349,554元則全數歸被告蒲雨琳所有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蒲雨琳於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12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偵25274卷一第295、296頁、102偵25274卷二第21、22頁、本院卷三第95、121、122頁)、證人A1於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6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偵25274卷一第46、48、49頁、102偵25274卷二第4頁、本院卷三第111、112、122頁),並有被告A1於100年8月18日領取檢舉獎金收據影本(見101廉查中63卷B第至289頁)、聯邦商業銀行101年12月4日回覆之被告A1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02偵25274卷一第24至26頁)附卷可憑。

⒉而被告蒲雨琳係交付被告劉科志90萬元之情,業據證人蒲雨

琳於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偵25274卷一第296頁、102偵25274卷二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以我確認我拿了9疊給劉科志。」、「〈所以就是90萬?〉是。」、「〈金額你有無點過?〉我確定拿了9疊給劉科志,一疊是10萬,9疊共90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122頁),而被告劉科志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則陳稱:「〈就蒲雨琳所指述你應分得兩筆檢舉獎金共98萬之部分,是否實在?〉我忘記了,但依蒲雨琳所述應該是。」等語(見102偵25274卷一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陳證稱:「〈嘉義縣政府核發的三百零幾萬的獎金,你拿到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蒲雨琳給我的時候,我沒有去算。」、「〈蒲雨琳稱他有從其中拿90萬元給你,是否正確?〉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是被告劉科志之辯護人為被告劉科志辯稱上開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被告蒲雨琳只交付80萬元給被告劉科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無所據,顯難憑採。

㈩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均無行使:

⒈對於縣市政府所陳報之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是否有檢舉人,

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及對檢舉人之保護,國庫署並不會特別要求查獲機關或受理檢舉機關須檢附相關檢舉文書或筆錄,國庫署原則上信任查獲機關、受理檢舉機關或縣市政府只要所檢附之文件資料上有載明該案件係有檢舉人之案件,國庫署即予以尊重之情,業據證人即國庫署菸酒管理組菸酒法規科科員李逸揚於102年10月23日廉政官詢問、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廉查中63卷B第1、2頁、101他7013卷第102、103頁)。

⒉而因雲林縣政府就上開王清吉案是否有檢舉人;嘉義縣政府

就上開陳昭瀛案是否有檢舉人,均無審核權限,故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僅係留存臺中機動查緝隊備查,被告劉科志並未將該等檢舉筆錄陳報或提出予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另各獎金領款人領取獎金後以個人名義所簽之領據,均不用寄回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之情,業據證人張秋燕於102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102年11月22日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廉查中63卷B第8、10、11頁、102偵25274卷二第76、77頁、本院卷二第133、137、139、140頁)、證人賴達霖於103年1月17日廉政官詢問、103年1月17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廉查中63卷B第28、29頁、102偵25274卷二第117、118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證人蒲雨琳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見102偵25274卷二第20頁)證述明確。

被告蒲雨琳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被告蒲雨琳雖辯稱:被告劉科志接獲雲林縣政府詢問其上開王清吉案有無檢舉人時,即打電話向我表示該案件有檢舉獎金,問我要否領取,我向被告劉科志表示不要領該筆檢舉獎金,惟之後被告劉科志向我表示其已回答雲林縣政府有檢舉人了,我是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做完之後才與被告劉科志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1、92、120、121頁)。查:

⒈被告蒲雨琳於102年11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固陳稱:「〈劉科

志於知悉可以領取297,638元檢舉獎金時,是怎麼跟你討論?〉劉科志打電話給我,打給我的正確時間我忘了,應該就是雲林縣政府審核王清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期間,告知我雲林縣菸酒管理科通知就破獲王清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可請領查緝獎勵金及檢舉人檢舉獎金,與我討論是否要申請檢舉獎金,我當時告訴劉科志說這筆獎金很危險、而且違法,不要領,但劉科志表示不用擔心、安全的,領應該沒關係,我們當時有爭論,因為沒有共識所以沒有多說了,就掛電話,我心想劉科志會再打電話給我討論這件事。後來劉科志再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已經回復雲林縣政府菸酒管理科本案有檢舉人要申請檢舉人獎金,因此劉科志要找一個檢舉人,所以劉科志希望找A1當檢舉人,因為A1是我多年好友,希望我幫忙打電話給A1,我只有打電話給A1,說劉科志會找你,但我在電話中沒跟A1多說什麼,接下來劉科志如何找A1製作筆錄過程我沒有參與、不清楚。……」等語(見101廉查中63卷A第113頁);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又陳稱:「……因雲林縣政府打電話問劉科志,有無檢舉人可以申請檢舉獎金,劉科志才想到說要弄一個檢舉人來請領檢舉獎金。因此,這兩份檢舉筆錄都不是筆錄上所記載的日期當天所做的,這兩份檢舉筆錄是劉科志為了要請領檢舉獎金,需要一個檢舉人,他打電話給我,起先先問我一些人可不可以來做檢舉人,到最後劉科志就提到A1好不好,但當時因為A1是我的好朋友,我不想讓A1涉險,所以我是跟劉科志說儘量不要,但劉科志一直向我說領這筆錢絕對沒有問題,所以後來就決定請A1來做這份筆錄,後來我就先打電話給A1,跟A1說,劉科志會找他,事後劉科志怎麼找他,如何完成第一份筆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2偵25274卷二第19頁)。

⒉然證人A1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係何人指示你

前來製作上開2份筆錄?〉蒲雨琳,因為他住在我家附近,這兩次都是蒲雨琳先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家坐,在當面時跟我說這幾天有一個案子劉科志會找我等語,因為我跟蒲雨琳也很熟了,所以都不會把話講的太明白,我就會知道是海巡署那邊的事情,應該有就是要讓我做一下筆錄,蓋一下手印,……」、「〈蒲雨琳是否曾告訴你本件箔子寮漁港的走私案件內容為何?〉沒有,如上所述蒲雨琳只有跟我說有一個案子劉科志會找我,可能會製作一個筆錄,只有這樣子,甚至連箔子寮漁港這個港口名稱都沒有講過,……」、「〈既然如此為何要配合蒲雨琳、劉科志?〉因為我與蒲雨琳是好朋友,當時只有想說要幫他的忙……」等語(見102偵25274卷一第45、46頁);於102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與蒲雨琳是多年的好朋友,一開始蒲雨琳請我協助製作筆錄時,我就不方便拒絕了,……」等語(見102偵25274卷二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之前,我與被告劉科志認識之程度為只知道外號,不知道實際姓名,我不知道被告劉科志何時知道我的聯絡電話,我想一定是被告蒲雨琳告訴被告劉科志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134、135頁)。

⒊據上:

⑴被告劉科志接獲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通知上開王清

吉案可請領查緝獎勵金及檢舉人檢舉獎金時,即與被告蒲雨琳討論是否要申請檢舉獎金,則倘若被告蒲雨琳並無同意被告劉科志回報有檢舉人,則之後被告蒲雨琳何必與被告劉科志討論找何人擔任檢舉人,之後又聯繫被告A1請其出面配合被告劉科志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

況倘若被告劉科志未得被告蒲雨琳之同意即向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回報有檢舉人,於將來分配查緝獎金及檢舉獎金時,因被告蒲雨琳知悉上開王清吉案並無檢舉人,被告劉科志詐領檢舉獎金之事必然爆發,足認,被告蒲雨琳應有同意被告劉科志回報有檢舉人,而有與被告劉科志共同使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承辦人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⑵又證人A1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蒲雨琳是多年好友,在被告

劉科志找其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前,被告蒲雨琳均有當面告知其被告劉科志會找其製作筆錄,且被告A1與劉科志於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之前,並不熟識,亦無信賴關係,倘非被告蒲雨琳已告知被告A1,被告劉科志會去找其製作檢舉筆錄,被告A1豈會隨意在被告劉科志所提出之不實檢舉筆錄上捺指印,益徵,被告蒲雨琳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製作,與被告劉科志及A1均有犯意聯絡。

⒋至被告蒲雨琳於103年1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

雲林縣政府來詢問本案有無檢舉人時,係由劉科志自行聯繫。據我所知,劉科志是自行回復雲林縣政府王清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後,劉科志才當面告知我他已經回復雲林縣政府王清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有檢舉人這件事,但我當時勸劉科志向雲林縣政府撤回本件回復之內容,劉科志告知已經不能撤回了。……」、「〈為何你於102年11月7日接受本組調查時供述『係以電話與劉科志討論』等語?〉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當時並未釐清我任職臺中機動查緝隊的時間,現在我記起來,我是於97年12月至98年7月1日間,任職臺中機動查緝隊,因此,應該不會是已經調至金門查緝隊,而以電話與劉科志討論。」等語(見101廉查中63卷A第155頁)。查被告蒲雨琳雖改稱係被告劉科志先回復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有檢舉人,始告知其此事,因其當時任職臺中機動查緝隊,應該不會以電話與被告劉科志討論,惟被告蒲雨琳就其與被告劉科志討論之方式縱有誤記,然被告蒲雨琳倘無與被告劉科志討論是否要申請檢舉獎金,豈會於102年11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其有與被告劉科志討論是否領檢舉獎金之事,是被告蒲雨琳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而證人張秋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求提示證人張

秋燕庭呈資料右下角標示第1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81號刑事簡易判決首頁)傳真給妳的判決書上有寫「To:

沈科長,Fax:000000000」,這幾個字跡是何人所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移送機關的傳送人傳真過來時所寫的。」、「〈妳是否知道當時傳送人是何人?〉不知道,因為他們幾乎都是跟我們沈課長直接連絡。」、「〈沈課長的名字為何?〉沈宥甫科長。」、「〈沈宥甫科長交這份判決書給妳時,有無交代妳如何處理?〉他叫我趕快申請獎金。」、「〈他有無交代妳本件有無檢舉人?〉有,他有講說這個有檢舉獎金的,人家在催,所以要快一點。」、「〈妳剛提到妳在接到雲林地方法院的判決之後,妳有打電話去臺中查緝隊詢問本件是否有檢舉人,是否如此?〉好像有這個印象,因為我們有涉及到獎金怎麼分配,所以還有這個問題在討論,所以我要先確認有無檢舉人。」、「〈是妳本人詢問的嗎?〉沈課長問,我好像也有問。」、「〈妳之前的筆錄說妳有打電話去問?〉對。」、「〈妳當時打電話跟劉科志確認有無檢舉人時,劉科志是馬上就回覆妳,還是他須要再去查,才有辦法回覆妳?〉我打電話去問他有無檢舉人,他就說有,他當場就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134、135、136、140、141頁)。可知,雲林縣政府除證人張秋燕以電話詢問被告劉科志有無檢舉人外,另有沈宥甫科長亦有詢問臺中機動查緝隊是否有檢舉人之事,是尚難以證人張秋燕以電話詢問被告劉科志就上開王清吉案是否有檢舉人一事,被告劉科志係立即答覆,遽認被告劉科志係先答覆證人張秋燕有檢舉人後,始告知被告蒲雨琳上開王清吉案可領取檢舉獎金。

⒍綜上,被告蒲雨琳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劉科志前揭辯解亦不可採:

而被告劉科志雖辯稱:我不知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是否有檢舉人,係被告蒲雨琳告知我有檢舉人,我僅係依被告蒲雨琳之指示製作檢舉筆錄,被告蒲雨琳向我表示所交付之款項係檢舉人之餽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116頁、本院卷四第18、19頁)。惟查:

⒈臺中機動查緝隊偵辦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時,該案之主偵人即

被告蒲雨琳、協辦人員即被告劉科志、證人黃耀德等人時常至基隆地檢署向檢察官舒瑞金報告案情、查緝進度,及與檢察官舒瑞金共同開會討論等情,業經證人黃耀德、舒瑞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59、68、69、71、72頁)。且證人舒瑞金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剛提到本案最主要接觸的人員是蒲雨琳、劉科志、黃耀德三人,是否如此?〉是。」、「〈這3人裡面又是以何人最常接觸?〉幾乎就是這3個人,每次最少最少都有這3個人來,都經常接觸。」、「〈他們在跟你報告時,這3人是否都在場?〉他們來報告都是集體的,大概就每個人發表一點意見。」、「我們當時有一個會議桌,大家就提出來這樣。」、「〈所以是他們去你地檢署的辦公室,一起跟你報告的,是否如此?〉是。」、「〈所以他們的談話內容,在場的都聽得到,是否如此?〉應該都聽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

72、75、76頁)。可見,鴻運輪走私洋菸案雖被告蒲雨琳為主偵人,然被告劉科志亦有協辦人員而共同參與偵辦,且與被告蒲雨琳、黃耀德均時常一同向承辦檢察官舒瑞金報告案情,被告劉科志辯稱其不知道案件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應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⒉而被告劉科志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已陳稱:「〈(提示

A1於95年8月18日於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之偵訊筆錄、95年8月24日於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之調查筆錄)卷附所示之檢舉筆錄內容,是否均為海巡署所查知之訊息,而非A1自行發掘檢舉而來?〉是。」、「〈上開兩份檢舉筆錄之製作過程為何?〉我已經忘了,只記得這些內容是我們告訴A1的,並非A1告訴我們的。」、「〈因此,你係於知悉A1於95年8月18日、95年8月24日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均為不實,並日以後以該兩份不實之檢舉筆錄申請檢舉獎金?〉是。」、「〈不論如何,你與蒲雨琳、A1是否均知悉A1於95年8月18日、95年8月24日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均為不實,並於日後於99年、100年間以該不實之檢舉筆錄申請檢舉獎金,且於99年1月11日A1形式領得307萬9554元後,及分別於不詳之時、地及100年8月18日在臺中市○○○○路旁之停車格將該兩份檢舉獎金朋分三人所得?〉是。」等語(見102偵25274卷一第89、90頁)。可見,被告劉科志亦已明確供稱其知悉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係不實之檢舉筆錄,並據以申請檢舉獎金。

⒊又證人蒲雨琳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

A1於95年8月18日、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劉科志與A1是否均知悉該兩份檢舉筆錄之內容均係海巡署臺中查緝隊所查知之訊息,而非A1自行發掘檢舉而來?〉是,這些訊息A1都是被動被告知的,……劉科志的部分他的確知悉,而且第一份筆錄是他擬的。」、「〈因此你與劉科志、A1均知悉A1於95年8月18日、95年8月24日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均為不實,並日後於99年、100年間以該不實之檢舉筆錄申請檢舉獎金,……?〉是。……」等語(見102偵25274卷一第296頁);於102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提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聲請書、蒲雨琳撰寫之偵查報告)是否於95年6月26日前便已掌握王清順不法集團向王水波承租鴻運輪、寶祥倉庫準備進行走私?〉是。」、「〈承上,劉科志是否亦知情?〉應該知道,因為他是本案協辦。」、「〈(提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8月16日通訊監察聲請書、蒲雨琳撰寫之偵查報告)是否於95年8月16日便已掌握王清順不法集團將利用由艾光亮擔任船長之鴻運輪進行走私洋菸情資?〉是。」、「〈承上,劉科志是否亦知情?〉知道。」、「〈因此A1根本不知道鴻運輪走私洋菸情資也從來沒去過箔子寮漁港協助臺中查緝隊蒐集走私洋菸情資且你與劉科志均知情?〉是。」、「〈因此前述95年8月18日第一次檢舉筆錄、95年8月24日第二次檢舉筆錄之內容,是否均非A1實際見聞後方以一問一答方式提供予劉科志登載於檢舉筆錄?〉是,兩次都是劉科志先打好筆錄後拿給A1該指印。」、「〈承上,前述兩次檢舉筆錄內預先登載好之內容係誰製作?〉都是劉科志製作的。」、「〈你雖然沒有參與筆錄製作,但對於筆錄內容應如何登載你是否均有提供意見且知情?〉是。第一次我沒參與也沒提供意見,但後來劉科志有將筆錄給我看;第二次我有提供意見,劉科志在筆錄製作完拿給我看。不過我想強調一點,在每一次劉科志拿筆錄給我看時,我都有提醒劉科志不要錯下去了,希望他能打電話給雲林縣、嘉義縣政府回絕請領檢舉獎金一事,但他每次都跟我講這很安全沒有問題,也因此而陸續領到兩筆檢舉獎金。」等語(見102偵25274卷二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明確告訴劉科志本案沒有檢舉人?〉這個只有我跟他的對話。」、「〈所以你的意思是有嗎?〉堅決有。」、「〈何時告訴他的?〉他在第一時間跟我說的時候。」、「〈所謂的第一時間是何時?〉就是他接獲雲林縣政府詢問他有無檢舉人的時候,……是因為劉科志知道有這個情形的時候,他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檢舉獎金的事情,我跟他說退回,當然他講的話是他講的話,我是將我聽到的講出來,他跟我講說有這筆錢,問我要不要領,後來我就說不行領,因為我們單位曾經被查獲檢舉獎金,而且就在前2、3個月。」、「〈這時候在電話中是否就明確告知劉科志,本案沒有檢舉人,不可以這樣做?〉是。」、「〈有明確講出來沒有檢舉人?〉有,確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121頁)。可見,被告蒲雨琳已證稱被告劉科志接獲雲林縣政府詢問有無檢舉人時,有打電話給其,其已明確告知被告劉科志,鴻運輪走私洋菸案並無檢舉人。

⒋參之證人廖維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舉筆錄是否接

獲檢舉馬上就要製作?〉通常都是由主辦人員跟他約一個地點,然後再去製作。」、「〈應該不會要到核發檢舉獎金時才要製作?〉正常流程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及證人黃耀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舉筆錄應該是現場製作。」、「一般我們的筆錄就是現場當事人製作,然後他確認無誤,就請他現場簽名。」、「〈你所指的是現場一問一答製作之後,再由受詢問人簽名,是否如此?〉對,一般我們在做筆錄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則被告劉科志先回報雲林縣政府有檢舉人後,事後再找被告A1製作檢舉筆錄,且筆錄上所記載之日期係回溯筆錄真正製作日期之2、3年前之95年8月18日,足認,被告劉科志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過程已不合常情。

⒌至被告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蒲雨琳打電話給

我說要製作檢舉筆錄,我就跟他講說好,之後也不知道過多久,時間我都忘了,蒲雨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隊上,有帶檢舉人過來,要我過去幫忙製作檢舉筆錄,我過去製作檢舉筆錄時,我們是在二樓製作的,我把電腦檔叫出來,蒲雨琳跟我講一些所有狀況,我打完之後,我就拿去休息室給檢舉人蓋指印。」、「〈你講的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第一次。」、「〈你稱內容是蒲雨琳告訴你的?〉對。」、「〈但如果這是真的,也是要你跟檢舉人確認問答的內容,為何是由蒲雨琳直接告訴你筆錄的問答內容都打好,才拿去給A1蓋指印?〉當初我被蒲雨琳叫回來隊上的時候,我開機將電腦叫出來,我就把之前曾經做過檢舉筆錄先把它叫出來,然後蒲雨琳就到我旁邊,他跟我講怎麼打,我打好之後才把這份檢舉筆錄拿到隔壁休息室的A1蓋指印。」、「〈你的意思是內容都是蒲雨琳告訴你怎麼打問題跟回答的內容?〉對,因為我不知道案件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然倘如被告劉科志所述,被告蒲雨琳於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時在場,且向被告劉科志告知檢舉筆錄之內容,則被告劉科志並非實際聽聞被告A1告知檢舉筆錄內容之人,何以非由被告蒲雨琳製作檢舉筆錄,反係被告蒲雨琳告知被告劉科志檢舉筆錄之內容後,再由被告劉科志製作檢舉筆錄並交予被告A1捺指印,被告劉科志上開供述顯不合理。再被告A1並無告知被告劉科志任何檢舉事項,業如前述,被告劉科志卻逕行製作檢舉筆錄後直接拿給被告A1捺指印,益徵,被告劉科志明知其所製作係不實之檢舉筆錄。

⒍再參之證人A1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劉科志來

找你就先行製作好之筆錄蓋手印之過程中,有無向你說明該案子的流程或製作筆錄之目的?〉劉科志只叫我就這兩份筆錄的內容,要稍微記一下,不過他沒有說明為何要叫我記起來,我就稍微看一下而已。」等語(見102偵25274卷一第45、46頁)。足徵,被告劉科志明知被告A1並非檢舉人,始要被告A1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之內容要稍微記一下。

⒎至被告劉科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鴻運輪走私洋

菸案有關之摘要為「查緝王○○等人涉嫌走私案行動預警表」、諮詢人員為「管理代號CG003564、配比(%)40%」、諮詢運用比例為「0%」等資料之情報資料庫列印資料;摘要為「查獲『鴻運輪』涉嫌走私未稅私菸案成效檢討報告暨物品接交保管單」、諮詢人員為「管理代號CG003564、配比(%)30%」、諮詢運用比例為「0%」等資料之情報資料庫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9、102至105頁),其上固記載諮詢人員為「管理代號CG003564、配比(%)40%」,惟被告劉科志自陳該等情報資料庫係電腦檔案,其看不到,其係於本院審理開庭後,其始至臺中機動查緝隊調閱,始看到該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118頁、本院卷四第20頁),顯見,被告劉科志並非以該情報資料庫判斷上開王清吉案、上開陳昭瀛案是否有檢舉人,況該情報資料庫已明確記載諮詢運用比例為「0%」,益徵,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並無檢舉人。

⒏另被告劉科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在提出上開情報資料庫

時所一同提出與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有關之王中強要況報告影本,其上固記載「原報者:CI000000-000%」、「諮詢人員:CCG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然觀之被告劉科志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先係稱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均係由其一人詢問、紀錄、製作,內容係其與被告A1一問一答,依被告A1之供述記載等語(見101廉查中63卷A第164頁、102偵25274卷一第86、87頁),嗣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前揭檢舉筆錄之內容係其與被告蒲雨琳告知被告A1,而非被告A1告知渠等,前揭檢舉筆錄係不實之檢舉筆錄等語(見102偵25274卷一第89、90頁),之後又改辯稱係因被告蒲雨琳告知其有檢舉人,其並未多問而遽信被告蒲雨琳,乃依被告蒲雨琳之指示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等語(見101廉查中63卷A第307頁),從未提及係因看到上開王中強要況報告或其他資料而認為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有檢舉人。再質之被告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關於本案有無檢舉人,是你跟雲林縣政府先講了之後,再通知蒲雨琳,還是蒲雨琳直接指示就跟你說有檢舉人?〉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承辦的,我只是幫忙做獎金的業務,我是一個查緝員,我接到這個業務時,當然是問主偵人蒲雨琳,然後主偵人蒲雨琳跟我回答有,然後我就做回覆。」、「〈你有無詢問蒲雨琳檢舉人是何人?〉我沒有必要去問他這些東西。」、「〈你是承辦人,必須要分配這個獎金,是不是?〉是。」、「〈蒲雨琳跟你講有檢舉人,你有無詢問檢舉人是何身份?檢舉人的資料放在哪裡?〉沒有。」、「〈你都沒有問,你就自然而然知道?〉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做。」、「〈那最後你是怎麼做了,你是根據什麼做的?〉我打電話回覆雲林縣政府,蒲雨琳跟我講有,我就直接做回覆了。」、「〈後續獎金撥下來,檢舉人部分你如何處理?〉可是後續我就沒有再做任何動作,是雲林縣政府再發函來,我才又做動作。」、「〈後來雲林縣政府把獎金發到你們隊裡,你們隊裡要將獎金分配給檢舉人的時候,當時你怎麼做的?〉我不清楚。」、「我當初是回報給雲林縣政府的時候,我就做結束了,但是後面蒲雨琳又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製作檢舉筆錄,我有答應他說好,是在我們隊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亦陳稱其回覆雲林縣政府時,尚不知檢舉人之資料在何處,足認,被告劉科志顯非因看到王中強要況報告而認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有檢舉人,亦無因王中強要況報告而相信被告蒲雨琳所述有檢舉人之情。且被告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揭王中強要況報告影本及情報資料庫列印資料均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始去向臺中機動查緝隊內勤專員調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則被告劉科志既係於本院審理開庭後,始至臺中機動查緝隊調閱,始看到前揭情報資料庫列印資料,則被告劉科志就一同調取之王中強要況報告,係於何時始看到,亦非無疑,則被告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稱:「〈你何時第一次看到你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王中強要況報告及情報資料庫資料?〉蒲雨琳打電話跟我講說有檢舉人的時候,我去翻卷出來就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實難憑信,是王中強要況報告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劉科志之認定。再者,稽之被告劉科志係臺中機動查緝隊有關上開王清吉案獎金之承辦人,須負責分配獎金,則倘依被告劉科志上開所述,其詢問被告蒲雨琳是否有檢舉人時,被告蒲雨琳向其表示有檢舉人,則被告劉科志之後須分配檢舉獎金給檢舉人,豈有不詢問被告蒲雨琳有關檢舉人之基本資料在何處等事,被告劉科志上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蒲雨琳當時並無告知被告劉科志有檢舉人,且被告劉科志當時亦已明知無檢舉人。

⒐而被告劉科志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陳稱:「〈不論如何

,你與蒲雨琳、A1是否均知悉A1於95年8月18日、95年8月24日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均為不實,並於日後於99年、100年間以該不實之檢舉筆錄申請檢舉獎金,且於99年1月11日A1形式領得307萬9554元後,及分別於不詳之時、地及100年8月18日在臺中市○○○○路旁之停車格將該兩份檢舉獎金朋分三人所得?〉是。」、「〈就本件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是否認罪?〉認罪。」、「〈為何要詐領本次的檢舉獎金?〉因為經濟有困難,我有卡債。」等語(見102偵25274卷一第89、90頁)。足見,被告劉科志確實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被告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指被告蒲雨琳)說這個是檢舉人餽贈給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⒑綜上,被告劉科志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A1就行使使張秋燕登載不實之「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

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行使被告劉科志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行使使賴達霖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A1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陳稱:「〈是否知悉製作上

開2份筆錄之目的?〉剛開始我不知道,到第一次領了29萬多元的檢舉獎金才知道做這兩份筆錄的目的就是要領檢舉獎金……」、「〈你於製作上開兩份檢舉筆錄之時,究竟是否知悉會取得檢舉獎金一事?〉說實在話,我知道製作檢舉筆錄將來破案的話應該會有檢舉獎金這件事情,只是我不知道金額會有多少,甚至會不會分給我,我都不知道。」等語(見102偵25274卷一第46頁),核之證人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A1製作二份檢舉筆錄之前,是否已回報本件有檢舉人了?〉是。」、「〈跟A1製作二份檢舉筆錄之前,有無跟A1講說你有跟縣政府回報有檢舉人這件事?〉我不認識A1。」、「〈所以你沒有跟A1講這件事情?〉我不認識他,要怎麼去跟他講。」、「〈所以你沒有跟A1講這件事?〉對。」、「〈你也沒有跟他講這筆檢舉獎金如何請領?〉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且證人蒲雨琳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劉科志當時在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檢舉獎金之時,第一份檢舉筆錄都還沒有做,也就是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檢舉獎金之後,劉科志才請我聯繫A1做第一份筆錄」等語(見102偵25274卷二第20頁)。可認,係被告劉科志回報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上開王清吉案有檢舉人之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才聯繫被告A1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是被告A1就行使使張秋燕登載不實之「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部分,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又被告A1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陳稱:「大約是在100年8

月18日號前3、4天才知道有一筆檢舉獎金可以領取,也是蒲雨琳通知我說劉科志會跟我聯絡,也是劉科志在領獎金的前幾天跟我聯繫時,才跟我說會有第二筆檢舉獎金的錢下來」等語(見102偵25274卷一第48頁)。核之證人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二份嘉義縣政府檢舉獎金的請領過程,你有無跟A1提過?〉沒有。」、「〈你要發文給嘉義縣政府時,有無跟A1講要回覆檢舉人這件事情?〉我不會主動打給他,我也沒有理由要去打給他。」、「〈所以你沒有跟A1說你有回覆這份公文?〉我不須要跟A1說我有回這份公文。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7頁)。足認,被告A1就行使被告劉科志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行使使賴達霖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詐取第一份檢舉獎金與詐取第二份檢舉獎金係不同之犯意:

⒈被告蒲雨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領第一次檢舉獎金時,沒

有想到要詐取第二筆檢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而被告劉科志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有發二次獎金,第一次是雲林縣政府發的,雲林縣政府發完29萬多的獎金之後,你當初是否知道會有第二筆獎金?〉不曉得。」、「〈你領到第一次縣政府所核發的檢舉獎金時,是否就知道有第二次嘉義縣政府核發的檢舉獎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136頁)。

⒉而被告A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領取第一次檢舉獎金的

時候,是否就知道有第二次的檢舉獎金?〉不知道,完全不知道。」、「〈所以領完第一次檢舉獎金,也不知道有第二次檢舉獎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136頁),則經證人蒲雨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1領取第一份檢舉獎金之後,他是否知道有第二份檢舉獎金?〉應該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我不知道劉科志有無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可資佐證。

⒊據上可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於詐取上開王清吉案之

檢舉獎金後,嗣係另行起意再詐取上開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

綜上所述,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之全部犯行;被告A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部分)暨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即詐取上開王清吉案之檢舉獎金),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即詐取上開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劉科志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臺中機動查緝隊專員趙子儀或楊文輝為證人,欲證明係臺中機動查緝隊之專員趙子儀或楊文輝要其去接辦獎勵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然被告劉科志自陳趙子儀及楊文輝專員均不知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是否有檢舉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則趙子儀及楊文輝專員均無法證明被告劉科志是否知悉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是否有檢舉人,而不論被告劉科志係因何原因承辦獎勵業務,然被告劉科志於承辦後乃為上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劉科志及其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後於100年6月29日雖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然此項修正,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見),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已明確記載:「蒲雨琳、劉科志竟與A1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劉科志於99年12月23日,以中巡局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載明檢舉人-是「V」等字樣)』函覆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本案係有檢舉人」等語,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然仍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以中部巡防局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載明檢舉人-是『V』等字樣)」函覆而行使之之犯行,先予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科志於案發時任職臺中機動查緝隊擔任查緝員,而為公務員,利用其為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獎金承辦人之機會,與同為公務員且為鴻運輪走私洋菸案之主偵人即被告蒲雨琳、非公務員即被告A1共同詐取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則被告A1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即被告劉科志、蒲雨琳共同詐取上開王清吉案及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共同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且成立共同正犯。

四、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見解可參)。是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共同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另按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核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使張秋燕登載不實之「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記載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惟罪名漏載「行使」2字,而本院已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四第5頁),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被告劉科志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部分,惟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漏引刑法第216條,而本院已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四第5頁),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使賴達霖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記載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惟罪名漏載「行使」2字,而本院已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四第5頁),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七、而被告A1雖非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共同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是核被告A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八、被告蒲雨琳、劉科志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又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十、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十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意在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始告知張秋燕上開王清吉案有檢舉人,使張秋燕登載不實之「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並行使之,且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亦因意在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始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是渠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本院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被告A1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A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意在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始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而函覆,又使賴達霖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並行使之,是被告蒲雨琳、劉科志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本院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等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104年1月21日論告時認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卷四第21頁),容有誤會。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2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具備㈠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蒲雨琳就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已自白,且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所詐取之不法所得1,487,19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自動繳交10萬元,有被告蒲雨琳102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2偵25274卷一第295至297頁)、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保管字第5125號、104年度保管字第323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見102偵25274卷二第97頁、本院卷四第31、60頁)在卷可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蒲雨琳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罪,各減輕其刑。至被告A1就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固於偵查中已自白,然並無繳交其所詐取之不法所得,是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三、再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保護法第14條固曾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惟因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內容未有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為敘明)。被告A1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該款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合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A1於偵查中已就其與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共同犯罪之犯罪情節,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A1為證人,並適用該項規定,此有被告A1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2偵25274卷一第45頁),另檢察官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A1業已自白,且業經檢察官同意,並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此有A1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A1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免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A1確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及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蒲雨琳、劉科志,並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故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十四、至被告蒲雨琳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蒲雨琳之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蒲雨琳身為公務員,竟與被告劉科志、A1共同詐取檢舉獎金合計高達3,377,192元,詐取之金額非微,復衡諸其上開犯罪情節,實難認定被告蒲雨琳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五、爰審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身為海巡署之查緝員,竟不知廉潔自持,以身作則,竟利用職務機會,與被告A1共同詐取財物,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合計所詐取之金額各次為297,638元、3,079,554元、渠3人各次分得之金額,及係由被告蒲雨琳主導所詐得檢舉獎金之分配,業據被告蒲雨琳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又被告蒲雨琳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且已繳回其所詐取之不法所得1,487,19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自動繳交10萬元;被告劉科志固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惟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亦未繳回任何款項;被告A1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未繳回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且因被告A1於偵查中之自白,使被告蒲雨琳、劉科志難以掩飾犯行。又兼衡證人舒瑞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辦鴻運輪走私洋菸案時,被告蒲雨琳及劉科志曾向我表示因為經查至基隆地檢署,因吃飯及跟監住宿費用,開銷很大,我向被告蒲雨琳表示,如果因為該案件來基隆,要執行跟監要住宿,我可以請基隆地檢署總務課幫渠等安排,找較便宜之旅社,我曾經嘗試就臺中機動查緝隊之人員住宿部分要上簽呈請基隆地檢署補助臺中機動查緝隊人員之住宿費用,但後來並沒有上簽呈,對於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個人之花費,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3、74、75、76頁),及證人黃耀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蒲雨琳為主偵人,有時出差會請偵辦案件之人員吃便當或簡單的小吃或簡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68頁)之被告蒲雨琳、劉科志因擔任查緝員偵辦上開王清吉案、陳昭瀛案過程之花費情形。及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兼衡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請就被告蒲雨琳部分予以從輕量處,另就被告A1之部分宣告免刑,以啟自新,另請就被告劉科志予以從重量刑,以正綱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等一切情狀,就:㈠被告蒲雨琳、劉科志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蒲雨琳、劉科志所犯各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㈡被告A1所犯2罪,均依證人保護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十六、而被告蒲雨琳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蒲雨琳宣告緩刑(見本院卷四第26頁),惟被告蒲雨琳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蒲雨琳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十七、追繳、沒收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8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見解參照)。次按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繳回國庫部分,因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僅不必併為諭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就全部共同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462號判決參照)。

㈡而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

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8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應對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並應合併計算,全部連帶追繳沒收,始為適法;不得僅以正犯間朋分犯罪所得財物後之各人分受部分,作為各正犯之因犯罪所得財物,並就該部分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12號判決參照)。並按諭知連帶沒收,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疑義,以求明確之故,縱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諭知「連帶」之文字,但其法理之適用並無違誤,復無訴外裁判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11號判決可參)。另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且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8號)。

㈢復按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公務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則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該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所得之財物,自亦有上開追繳、沒收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為刑法第39條所明定。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所謂裁判,包括科刑之判決及免刑之判決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55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犯罪所

得之財物297,638元,其中被告蒲雨琳朋分所得之財物137,638元,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有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2年度保管字第5125號)在卷可查(見102偵25274卷二第97頁),此部分並無不能追繳沒收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該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刑項下予以沒收;其餘未扣案被告劉科志、A1朋分所得之財物16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該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刑項下,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A1主刑雖經免除,衡以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就其從刑部分,予以宣告,用期適法。

㈤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共同所得之

財物3,079,554元,其中被告蒲雨琳朋分所得之財物1,349,554元,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有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2年度保管字第5125號)在卷可查(見102偵25274卷二第97頁),另被告蒲雨琳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劉科志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蒲雨琳就上開陳昭瀛案之檢舉獎金係交付被告劉科志80萬元,而非90萬元,故被告蒲雨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有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323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1、60頁),故被告蒲雨琳上開所繳交合計1,449,554元部分並無不能追繳沒收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該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刑項下予以沒收;其餘未扣案被告劉科志、A1朋分所得之其餘財物163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蒲雨琳、劉科志、A1該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刑項下,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A1主刑雖經免除,衡以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就其從刑部分,予以宣告,用期適法。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蒲雨琳稱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四第15頁),然被告蒲雨琳否認此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四第15頁),復無證據足證此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郵局存

摺1本,業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02年11月6日發還給被告A1,有法務部廉政署103年2月12日廉中投101廉查中6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3頁)〉,被告A1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四第15頁),然被告A1否認此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四第15頁),復無證據足證此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被告A1就下列壹、一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行使使張秋燕登載不實之「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就下列壹、二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行使被告劉科志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行使使賴達霖登載不實之「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雨琳、劉科志(被告蒲雨琳、劉科志所犯各罪,業如前述)與被告A1〈被告A1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製作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8日之檢舉筆錄及上開記載日期為95年8月24日之檢舉筆錄部分),業如前述〉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承辦人即不知情之張秋燕於98年4月間,為辦理上開王清吉案之獎金請領事宜,以電話詢問被告劉科志關於上開王清吉案是否為民眾檢舉案件時,被告劉科志明知鴻運輪走私洋菸案之情資為臺中機動查緝隊共同長期追查暨通訊監察而得,並無檢舉人提供任何檢舉情資,竟為與被告蒲雨琳共同詐取檢舉獎金,向張秋燕佯稱上開王清吉案係有檢舉人等語,致張秋燕陷於錯誤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檢舉人欄之「有」欄位打勾(即「V」)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以雲林縣政府98年4月28日府財菸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前述「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陳報國庫署據以核發獎金744,096元(含檢舉人獎金372,048元)而行使之。

二、另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菸酒管理科承辦人即不知情之賴達霖於99年12月間,為辦理上開陳昭瀛案獎金請領事宜,於99年12月13日,以嘉義縣政府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空白表)」,詢問臺中機動查緝隊本案是否有檢舉人,被告劉科志、蒲雨琳雖明知上開陳昭瀛案之情資為臺中機動查緝隊長期追查暨通訊監察而得,並無檢舉人提供任何檢舉情資,然因之前已詐得上開王清吉案之檢舉獎金,如本案回應並無檢舉人一情,恐東窗事發,遂由劉科志於99年12月23日,以中部巡防局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載明檢舉人-是「V」等字樣)」函覆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本案係有檢舉人等語,致賴達霖陷於錯誤,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之檢舉人欄之「有」欄位打勾(即「V」)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於100年5月16日,以嘉義縣政府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前述「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陳報國庫署據以核發獎金5,254,624元(含檢舉人獎金3,849,443元)而行使之。

三、而認被告A1就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事實已載明行使,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16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A1就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蒲雨琳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二、被告劉科志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A1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四、證人即前雲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科員張秋燕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菸酒管理科科員賴達霖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六、雲林縣政府98年4月28日府財菸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七、嘉義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中部巡防局99年12月23日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嘉義縣政府100年5月16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A1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四第18、19頁),惟被告A1之辯護人為被告A1之辯稱同上。經查:

一、起訴書認被告A1就上開壹、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A1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乙、貳、二、】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A1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二、起訴書認被告A1就上開壹、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事實已載明行使,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16條)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

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已明確記載:「蒲雨琳、劉科志竟與A1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劉科志於99年12月23日,以中巡局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載明檢舉人-是「V」等字樣)』函覆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本案係有檢舉人等語,」等語,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然仍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A1以中部巡防局臺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載明檢舉人-是「V」等字樣)」函覆而行使之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A1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

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乙、貳、二、】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A1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A1就上開壹、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

壹、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1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1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記載「被告A1於犯罪事實㈡、㈢各別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公訴檢察官於10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論告時亦陳稱:「被告三人的行為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三人在犯罪事實㈡、㈢各別所犯上述三個罪名,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不同、罪名不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A1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5條、第3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表一┌─┬────┬──────────────────────┐│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號│ │ │├─┼────┼──────────────────────┤│㈠│犯罪事實│一、蒲雨琳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欄一、㈡│ 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叁││ │ │ 拾捌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 │ │ 叁拾捌元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壹拾陸萬││ │ │ 元,應與劉科志、A1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蒲雨琳、劉科志、A1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劉科志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叁││ │ │ 拾捌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 │ │ 叁拾捌元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壹拾陸萬││ │ │ 元,應與蒲雨琳、A1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蒲雨琳、劉科志、A1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A1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詐取財物,免刑。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其中扣案之新臺││ │ │ 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沒收;其餘未扣││ │ │ 案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應與蒲雨琳、劉科志││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以蒲雨琳、劉科志、A1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犯罪事實│一、蒲雨琳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欄一、㈢│ 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 │ │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零柒萬玖仟伍佰伍││ │ │ 拾肆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 │ │ 伍佰伍拾肆元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 │ │ 陸拾叁萬元,應與劉科志、A1連帶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蒲雨琳、劉科││ │ │ 志、A1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劉科志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 │ 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零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肆││ │ │ 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伍佰││ │ │ 伍拾肆元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 │ │ 叁萬元,應與蒲雨琳、A1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蒲雨琳、劉科志、││ │ │ A1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A1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詐取財物,免刑。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叁零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其中扣案之新臺││ │ │ 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沒收;其餘││ │ │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應與蒲雨琳││ │ │ 、劉科志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應以蒲雨琳、劉科志、A1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附表二┌──┬────────────────┬───┬──┐│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㈠ │1992年記事本 │1本 │ │├──┼────────────────┼───┼──┤│㈡ │雜記 │1冊 │ │├──┼────────────────┼───┼──┤│㈢ │華銀存摺1(戶名:蒲雨琳、帳號: │1本 │ ││ │000000000000號) │ │ │├──┼────────────────┼───┼──┤│㈣ │華銀存摺2(戶名:蒲雨琳、帳號: │1本 │ ││ │000000000000號) │ │ │├──┼────────────────┼───┼──┤│㈤ │郵局存摺(戶名:蒲雨琳、帳號: │1本 │ ││ │00000000000000號) │ │ │├──┼────────────────┼───┼──┤│㈥ │記事本 │1本 │ │├──┼────────────────┼───┼──┤│㈦ │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 │├──┴────────────────┴───┴──┤│扣案時持有人:蒲雨琳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卷頁出處:102警聲搜2768號卷第283頁 │└──────────────────────────┘附表三┌──┬────────┬──┬───────────┐│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㈠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㈡ │臺中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㈢ │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㈣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㈤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㈥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㈦ │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 │ │,業於102年11月6日發還││ │ │ │被告A1(見本院卷四第63││ │ │ │頁之法務部廉政署函)。│├──┼────────┼──┼───────────┤│㈧ │傳票 │1本 │ │├──┼────────┼──┼───────────┤│㈨ │發票 │1本 │ │├──┴────────┴──┴───────────┤│扣案時持有人:A1 ││卷頁出處: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768號卷第283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第20至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