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喬秀美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35號、第1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喬秀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一、2.、3.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與林琪嬅。如附表所示關於「周子定」、「喬民權」及「喬汪玉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沒收。
犯罪事實
一、喬秀美自民國99年間起陸續向友人林琪嬅借款,迄至102年8月8 日前尚積欠林琪嬅新台幣(下同)63萬元未清償,嗣林琪嬅為向喬秀美追討上開債務,乃要求喬秀美提出需有共同友人周子定及再加2 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確保上開借款得以獲償。詎喬秀美明知未得其母親喬汪玉蘭、其兄喬民權及友人周子定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8月8 日在喬秀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住處,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外,並偽簽喬汪玉蘭、喬民權及周子定署名於附表所示商業本票發票人欄,使喬汪玉蘭、喬民權、周子定與喬秀美均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並於偽造後即於102年8月8 日在上開住處行使交付予林琪嬅,致生損害於喬汪玉蘭、喬民權及周子定之權益。嗣因喬秀美未還款,林琪嬅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667號裁定准予對喬秀美、喬汪玉蘭、喬民權及周子定為強制執行。喬秀美乃於102 年10月2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自首,經本院檢附該書狀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秀美自首及林琪嬅委由邢建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喬秀美(以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㈡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偽造有價證券我認罪,我於102年8月8 日在住處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46、65頁);另於偵查中供稱:99年間有跟林琪嬅借錢,至102 年仍陸續還利息,102年8月份林琪嬅叫我重開1 張本票,我在本票上簽周子定、喬民權及喬汪玉蘭的名字,他們3 人都不在場,我也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22頁)。又證人喬民權、喬汪玉蘭均具結證稱:不知道喬秀美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也沒有同意喬秀美以我們名義開立本票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此外,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處確有周子定、喬民權及喬汪玉蘭之署押,使上開3 人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該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如果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處偽造周子定、喬民權及喬汪玉蘭之署押,使上開3人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同時偽造周子定、喬民權及喬汪玉蘭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嗣復持該偽造本票向告訴人林琪嬅行使,係作為借款證明及供其提示以清償欠款,則被告既非以該紙本票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得高於本票本身之款項,自不另論以詐欺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先於102年10月2日
向本院具狀表示自首,經本院檢附該書狀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復於102年11月4日親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主動坦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誤載為自訴)狀、本院102 年10月9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4至7、1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周子定」、「喬民權」及「喬汪玉蘭」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進而行使之行為,乃危害周子定、喬民權及喬汪玉蘭本人之信用,且上開本票未能兌現,實際對於告訴人及被偽造名義人造成財產上之不利益,票面金額為63萬元,過犯非小;惟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期以附負擔緩刑使被告能分期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實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須按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361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第一項2.、3.之協議(1.已於調解成立時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又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㈤另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附表編所示之本票1 紙,僅「周子定」、「喬民權」及「喬汪玉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關於偽造「周子定」、「喬民權」及「喬汪玉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周子定」、「喬民權」及「喬汪玉蘭」署名,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林琪嬅借得1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三、被告固不爭執有在附表所示本票偽簽「周子定」、「喬民權」及「喬汪玉蘭」為發票人,並於102年8月8 日在其住處交付該本票予告訴人林琪嬅,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要求我將原積欠的金額簽成1 張63萬元的本票,且需有周子定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以換回先前借款交付的本票,我於102年8月8 日前即積欠告訴人63萬元,並未以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另外借得1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辯102年8月8 日交付附表所示本票前,已積欠告訴人
63萬元,業據被告提出由告訴人所書寫載有「6/月喬美→10」「63」紙條為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7835號偵查卷第16頁右下角),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嬅證稱:該紙條是我幫被告寫的,所寫「秀美」就是被告,有個箭頭然後寫數字63就是被告積欠之金額,紙條是在8月8日之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02年8月8 日行使附表所示本票前,確已積欠告訴人63萬元,此與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相同,是被告所辯原即積欠告訴人63萬元,係應告訴人要求以原欠款總金額63萬元簽成1 張本票,並需有他人為共同發票人,被告始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以換回各次借款簽發之本票,102年8月8 日交付附表所示本票未再向告訴人借得10萬元乙節,應係屬實。
㈡另告訴人雖證述:原本是欠53萬元,102年8月8 日被告交付
附表所示本票時,才又再借被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然此僅有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於102年8月8 日另行借予被告10萬元之證據,且此與告訴人自承於102年8月8 日前所寫紙條已記載「63」之欠款金額不符,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以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
四、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
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總金額為63萬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告訴人有於102年8月8 日另行借款10萬元與被告,被告向告訴人借得總款項,並未超過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63萬元。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沒有說只供擔保之用,不能拿去做其他使用,我們一般朋友借錢寫本票,只是為了證明有借這筆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另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本票後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聲請狀內載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係作為借款之證明,且告訴人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故該本票係供告訴人提示付款之用,並非供擔保而取得高於該本票之價值,則被告行使附表所示之本票即不應另論詐欺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另向告訴人借得10萬元,亦未因行使該本票而取得超過該本票之價值,是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詐欺罪,容有未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1 │WG00000000│喬秀美 │102年8月8日 │未記載│63萬元 │喬汪玉蘭、││ │ │喬汪玉蘭│ │ │ │喬民權、 ││ │ │喬民權 │ │ │ │周子定。 ││ │ │周子定 │ │ │ │ │└──┴─────┴────┴──────┴───┴─────┴─────┘附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361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