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偉華
王邵華上一人 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37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偉華共同成年人與少年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邵華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偉華、王邵華(行為時為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透過不詳友人介紹認識少年陳○睿(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一同加入由陳○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周偉華、王邵華加入前即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未扣案)以備用,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該詐欺集團每次犯罪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首謀成員召集部分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並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人員,表示其遭人冒用身分,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件,將凍結其名下財產,要求被害人提領存款,以配合辦案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陳○睿負責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頭),周偉華、王邵華則受陳○睿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待取款完成後,再依陳○睿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完成取款,周偉華、王邵華2人可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3、陳○睿可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1。嗣於103年5月間,陳○睿所屬詐欺集團接續對魏素勤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茲詳述如下:
㈠於103 年5 月7 日中午2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予魏素勤,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人員,表示其遭人冒用身分,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件,將凍結其名下財產;又於翌日上午10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魏素勤,要求魏素勤提領存款,以配合辦案云云,行使警察、檢察官調查犯罪之職權,致魏素勤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5月12日下午2 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企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檢察官曾益盛收到監管金額68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份(日期為100 年5月12日),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魏素勤業已提領款項後,旋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交予陳○睿所召集之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指示不詳車手前往魏素勤住處,由該車手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魏素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魏素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8萬元。
㈡於103 年5 月14日不詳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上開
犯意,復撥打電話予魏素勤,佯稱為警察、檢察官等人員,表示仍有可疑之處,要凍結其名下財產才審理,並要求魏素勤再次提領存款云云,行使警察、檢察官調查犯罪之職權,致魏素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之臺灣企銀總行提領32萬元。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檢察官曾益盛收到監管金額32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份(日期為100 年5 月14日),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魏素勤業已提領款項後,旋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交予陳○睿所召集之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指示不詳車手前往魏素勤住處,由該車手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魏素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魏素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2萬元。
㈢又於103 年5 月15日不詳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上
開犯意,再撥打電話予魏素勤,佯稱為警察、檢察官等人員,表示凍結其財產,需把其股票出售云云,行使警察、檢察官調查犯罪之職權,致魏素勤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2 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太平市農會提領48萬元。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檢察官曾益盛收到監管金額48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份(日期為100 年5 月15日),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魏素勤業已提領款項後,旋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交予陳○睿,並指示陳○睿前往魏素勤住處,由陳○睿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魏素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魏素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8萬元。
㈣魏素勤接續交付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發覺有
異,遂由其家屬陪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處理。嗣於103 年5 月19日上午不詳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接續上開犯意,又撥打電話予魏素勤,佯稱為前揭身分人員,表示其涉及不法案件,仍需凍結其名下財產,要求其至郵局提款68萬元云云,行使警察、檢察官調查犯罪之職權,魏素勤為配合員警調查,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郵局查看存簿金額,並佯裝提款。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檢察官曾益盛收到監管金額68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 份(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並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而陳○睿則召集有犯意聯絡之周偉華、王邵華擔任車手取款工作,並於同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詐欺集團所有之附表編號②、③、⑤所示行動電話及車資交付予周偉華、王邵華,且指示其等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接受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之人指揮。嗣周偉華持用附表編號②、③所示行動電話,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號旁之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所傳真之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即附表編號①),王邵華則持用附表編號⑤所示行動電話(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便利商店附近把風等待。旋該詐欺集團成員誤以為魏素勤業已提領款項後,隨即撥打周偉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指示其至魏素勤住處收取款項,周偉華即依指示前往魏素勤住處,向魏素勤收取款項時(尚未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始未得逞,並為警扣得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①至③等物。
二、案經魏素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周偉華、王邵華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偉華、王邵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103 年度偵字第13737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6頁至第30頁背面、第45頁至第50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卷第97頁至第10
0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38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素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且據共犯即少年陳○睿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附表編號③、④、⑤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魏素勤所有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太平市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影本4 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103年度偵字第13737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至公訴意旨雖稱:共犯陳○睿於103 年5 月19日上午8 、9時許,在桃園楊梅某處,有交付偽造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予被告2 人等情,然查,被告周偉華於偵查中供稱:這次小勳(即陳○睿)派伊與王邵華出去時,就拿2 支空機給我們,並給我們5,000 元,要我們作高鐵,說到臺中之後,大哥會打給我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
737 號卷第46頁背面);復於第2 次警詢時陳稱:103 年5月19日這次是綽號小勳指揮伊與王邵華前往臺中市詐騙被害人,103 年5 月19日凌晨許小勳使用臉書的通訊軟體跟伊說,叫伊和王邵華大約9 至10點到中壢火車站,到中壢火車站之後,小勳和憨憨坐車到中壢火車站接我們,然後到了某個地點之後,我們就下車,小勳就拿作案用公機、現金5,000元給伊跟王邵華,然後就叫我們坐車到桃園高鐵站,然後我們就搭車到臺中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737 號卷第4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警察查獲之3 支手機其中有2 支是陳○睿交給伊的,時間是103 年5 月19日上午8 、
9 時許,地點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交給伊的,另外給王邵華
1 支手機,然後有交給我們5,000 元,由伊收受,這5,000元是要作為車資及到臺中的費用。陳○睿沒有交給伊附表編號①所示收據上面之檢察署印章,伊只有收傳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40頁),且與共同正犯王邵華於偵查中所稱:103 年5 月19日伊有跟周偉華一起坐高鐵到臺中市太平區,手機是到了臺中之後,周偉華到了OK便利商店時才拿給伊的。周偉華當天身上有他自己跟伊的手機,還有錢。車錢是周偉華出的,周偉華給伊1,000 元,要伊坐計程車,等電話打來,叫伊去哪裡就去哪裡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
4 號第98頁至該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2 人當時自陳○睿處僅取得行動電話與車資,而無偽造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又查,被告周偉華當日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除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外,並無扣得前揭所稱偽造印文等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 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製作名義人部分係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名義,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偽造文書所載製作名義單位(即公證部門)乃屬虛構,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偽造文書該亦屬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核與我國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印文自屬公印文。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素勤,及假冒司法人員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實行詐術,致告訴人3 度交付財物,及1 次詐欺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告訴人誤以為涉犯刑案而陷於錯誤之機會,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共犯陳○睿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 罪。
四、次按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分別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金錢,各次詐取時間不惟先後有別,得手時間亦明顯可分,甚且差距不短,其各次詐取補償金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是詐欺集團之各次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係屬包括一罪之單一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2人雖於103年4月間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惟被告2人並非每次犯行均參與,依數罪併罰理論,僅得就被告2人參與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周偉華、王邵華雖約於103年4月間加入陳○睿所屬詐欺集團,然被告周偉華、王邵華僅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其他部分犯行,被告周偉華、王邵華2人均不知情一情,業據被告周偉華、王邵華2人供述在卷。被告周偉華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受陳○睿指揮,他不只我們這一群車手,他還有其他人,會派其他人。陳○睿說危險的單會讓其他人去,若安全的會讓我們這裡的人去,通常都是陳○睿自己挑人。所以我跟王邵華每次都坐火車去三峽那邊,如果我們沒有被點到,就再坐車回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737號卷第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跟王邵華是朋友,王邵華知道伊缺錢,介紹伊擔任車手,因為伊缺錢所以答應,然後帶伊認識陳○睿,時間是103年4月下旬,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介紹伊認識的。王邵華則是透過小葉認識陳○睿。陳○睿跟我們說要我們等候消息,如果要取款時會給我們手機,到時候有人會用手機聯絡我們,指示我們如何取款。我們不是每次詐騙都會參與,是陳○睿有叫我們的時候才會去,像這個案子伊是第一次參與,後來到警局才知道被害人前面已經被騙了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24頁)。被告王邵華於偵查中陳稱:陳○睿是車手頭,下面有伊、憨憨、周偉華、小川、鄭弘偉,我們都一起去過找陳○睿,到那邊再看陳○睿有沒有工作,因為陳○睿也不是每天有工作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9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們不是每次詐騙都會參與,是陳○睿有叫我們的時候才會去。我是第二次參與詐騙,第一次伊去臺北不知道是詐騙,到旅館時聽他們講話才知道。這個案子我是剛剛才知道被害人前面已經被騙了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周偉華、王邵華供述均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調派車手,旗下有3、40個車手,周偉華、王邵華都是伊旗下車手。103年5月19日是伊指揮周偉華、王邵華去臺中,當天由機房大哥告訴他們去哪裡,後來他們就去太平區那裡行騙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相符。由此觀之,被告2人於103年4月間雖經陳○睿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然陳○睿並非於該時點即指揮被告2人為詐欺行為,而是要被告2人等候消息,且陳○睿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調度旗下眾多車手,該詐欺集團如有車手工作之需求,陳○睿亦僅調派旗下1至2名車手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取款。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於103年5月19日前,被告2人知悉或參與陳○睿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魏素勤之行為,或參與該詐欺集團其他詐騙之行為,自亦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繼續利用該詐欺集團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詐騙告訴人魏素勤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魏素勤之意。準此,被告周偉華、王邵華於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對先前其他詐欺集團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偉華、王邵華僅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部分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核被告周偉華、王邵華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六、被告2 人與共犯陳○睿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魏素勤施用詐術,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後於詐欺取財行為持續進行中,另為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罪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2 人所犯之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八、被告周偉華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睿於行為時,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34頁、本院卷第8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跟被告王邵華一起經過友人介紹認識陳○睿,陳○睿虛歲約18歲,他那群人大概都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共同被告王邵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是三峽一個朋友王子陽介紹我們認識陳○睿,他介紹我們工作,一開始我們並不知道是詐騙工作,後來才知道。陳○睿小我們兩歲,大約虛歲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認被告周偉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周偉華、王邵華既與共犯陳○睿及其他友人共同聚餐過,有Facebook網頁畫面在卷可查(見103年度聲拘字第387號卷第16頁),則被告周偉華對陳○睿為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周偉華於前揭犯行時,應知悉陳○睿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以,被告周偉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與少年陳○睿故意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王邵華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或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滿足一己物慾,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兼衡被告2 人係聽從共犯陳○睿指揮向被害人取款之犯罪分擔及情節輕重,暨考量被告周偉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第一次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王邵華為平地原住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第一次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2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本案所得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而上開偽造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周偉華所有,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⑤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王邵華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3 年5 月19日那次伊與周偉華有到臺中,伊接到大陸那邊的電話,要伊到郵局那邊,但伊沒有看到被害人魏素勤,之後伊接到電話要伊與周偉華碰面,伊就到便利商店等候周偉華,後來大陸那邊的人打電話過來叫伊不要等周偉華,伊就搭乘火車回中壢找陳○睿,並把手機交還給陳○睿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6 頁背面);證人即共犯陳○睿於偵查中又證稱:當天手機已經丟掉了,伊交還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丟掉等語(見10
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足見被告王邵華於案發當天所持用之附表編號⑤所示行動電話,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丟棄,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佐該行動電話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
2 人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與共犯陳○睿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故就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偽造公文書部分,因無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庸於其所宣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偉華與告訴人魏素勤見面後,曾向告訴人魏素勤出示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公文書,而行使該公文書等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魏素勤於警詢時證稱:車手周偉華到家前1 、2 分鐘,有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其為曾檢察官打來的電話,說專員已到了,不一會兒周偉華果真進入伊家,電話那頭叫伊電話暫時不要掛掉,詐欺集團另以電話與周偉華連絡,並確認周偉華已在伊家後,就於電話中叫伊將68萬元款項交予周偉華後才掛電話,此時,埋伏的警方進屋表明身分,且在車手周偉華包包內起獲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公文書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公機等相關證物等語(見警卷第
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偉華到伊家為詐騙行為時,伊錢還沒有交給他,警察就跑出來了。因為伊跟警察說他身上一定有收據,警察才從他身上搜索到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證被告周偉華案發當時尚未向告訴人魏素勤出示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公文書,即遭警方查獲逮捕,自難認被告2 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號│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書證頁碼) │├──┼─────────────┼──────────────────┤│ ①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收據」公文書1 紙(所載日期│(見警卷第20頁) ││ │為103年5月19日、金額為68萬│ ││ │元) │ │├──┼─────────────┴──────────────────┤│ ② │GUGO酷購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6712││ │00000000號) │├──┼────────────────────────────────┤│ ③ │GUGO酷購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6712││ │000000000號) │├──┼────────────────────────────────┤│ ④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 │41317號) │ │├──┼────────────────────────────────┤│ ⑤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