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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伯康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蕭宇妍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8 、8789、2060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3

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伯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宇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伯康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蕭宇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伯康與蕭宇妍共同實行下列行為,或由鄭伯康實行下列行為、並由蕭宇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詐得之款項:

(一)蕭宇妍於民國96年底,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某酒店結識王士明後,向王士明表示其認識1 個朋友,目前在作投資,可以賺很多錢,不用去酒店上班云云,嗣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王士明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表示1 週後會歸還11萬元云云,王士明不疑有他,遂交付10萬元予蕭宇妍(即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款項),蕭宇妍為取信王士明,乃於97年1 月3 日償還11萬元予王士明,鄭伯康、蕭宇妍以此方式取得王士明之信任後,即由蕭宇妍介紹鄭伯康予王士明認識,並佯稱:其先前所稱之朋友就是鄭伯康,鄭伯康係從事偏門投資,如果王士明願意借款,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致王士明一再陷於錯誤,誤信鄭伯康、蕭宇妍確有清償能力,且交付予鄭伯康、蕭宇妍之各筆借款可獲得高額利息,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宇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蕭宇妍提領後交付予鄭伯康,或由王士明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共計詐得882 萬元。

嗣鄭伯康及蕭宇妍並未依約返還借款,王士明始知受騙。

(二)鄭伯康於97年年初,在臺北縣之某酒店結識王品霖後,向王品霖誆稱:其知悉內線消息,可以幫忙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報酬,但不能讓調查人員知悉云云,以營造王品霖若參與鄭伯康所引介之投資將獲利豐厚之假象,鄭伯康知悉王品霖睡眠不好,遂介紹「師姐」予王品霖認識,並表示「師姐」係聲語障人士,實則係鄭伯康自己以「師姐」之身分,透過MSN 通訊軟體與王品霖聯繫,並稱鄭伯康係王品霖之貴人云云,誘使王品霖參與投資,致王品霖屢屢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宇妍提供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伯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鄭伯康與蕭宇妍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得計674 萬5,000 元。因鄭伯康事後避不見面,王品霖始悉受騙。

(三)鄭伯康於100 年6 月間,以假名「陳廣銘」與郭孺諄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另介紹「師姐」給郭孺諄認識,並表示「師姐」係聲語障人士,實則係鄭伯康自己以「師姐」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孺諄聯繫,使郭孺諄相信鄭伯康所言,鄭伯康遂於同年7 月間,向郭孺諄訛稱:近期內有海關的案子可以投資,投資250 萬元,10日後可取回

310 萬元,10日獲利達60萬元云云,郭孺諄遂於同年8 月31日匯款250 萬元至蕭宇妍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款項),鄭伯康為取信郭孺諄,製造郭孺諄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遂於同年9 月9 日交付面額310萬元之支票1 紙予郭孺諄,並經郭孺諄提示全數獲得付款,而以此方式取得郭孺諄之信任後,遂接續上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理由要求郭孺諄支付金錢,致郭孺諄一再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附表四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蕭宇妍所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廖嬿鈞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嬿鈞帳戶)、不知情之鍾逸德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鍾逸德帳戶)、不知情之賴淑枌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賴淑枌帳戶)(廖嬿鈞、鍾逸德、賴淑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9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鄭伯康、蕭宇妍以此等方式接續聯手詐欺郭孺諄所付出之各筆款項共計1,

426 萬3,500 元得手。嗣鄭伯康避不見面,郭孺諄始知受騙。

(四)鄭伯康於98年間結識經營汽車音響店之廖志明,於99年間向廖志明自稱「陳廣銘」,從事高級二手車買賣,欲在臺中市開設車行。鄭伯康於101 年年初籌設亞斯藍中古車業(址設臺中市○○區市○○○路○○○ 號,下稱亞斯藍公司),與廖志明洽談汽車音響合作事宜,嗣於同年3 月間,鄭伯康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廖志明借款50萬元。後因廖志明表示有購車需求,鄭伯康遂提出載有車輛型號及價格之海關車輛拍賣清單予廖志明,並詐稱其與海關有配合,可用115 萬元之價格出售BENZ廠牌C300型號之車輛予廖志明云云,致廖志明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8日,在鄭伯康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6 住處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廣銘」之署押,再交付予廖志明而行使之,廖志明則給付定金90萬元予鄭伯康。鄭伯康又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同年4 月初佯稱介紹海關人員予廖志明認識,實則係鄭伯康自己以該海關人員之身分透過網路APP 程式向廖志明表示海關內有很多進口車輛及貨物隨貨櫃夾帶遭海關查獲扣留,對廖志明的生意有幫助,會請「陳廣銘」交付清單資料給廖志明云云,致廖志明陷於錯誤,同意鄭伯康以先前借用之50萬元支付貨款之提議。鄭伯康復接續前開犯意,再以該海關人員身分透過APP 程式提供海關新查獲之扣留物品清單,致廖志明再度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初至4 月18日先後給付貨款

461 萬元予鄭伯康,鄭伯康為取信廖志明,明知其未經「陳廣銘」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上填寫「陳廣銘」之年籍資料,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後,簽發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面額各為60萬元、50萬元、60萬元、46萬元、115 萬元及130 萬元之本票6 紙,持以向廖志明供作擔保而行使。

鄭伯康再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4 月20日向廖志明誆稱:

資金卡在貨物上,需支付海關稅款,才能將貨物領出云云,致廖志明深信不疑,再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蕭宇妍所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廖俊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俊奇帳戶)、不知情之蘇偉誠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偉誠帳戶),合計詐得金額737 萬7,820 元。嗣鄭伯康因通緝遭逮捕,廖志明始知受騙。

(五)鄭伯康以「陳廣銘」之名義,於100 年間結識在網路上看車之蘇偉誠。嗣鄭伯康於101 年6 月15日,向蘇偉誠詐稱:因資金不足,如蘇偉誠願借60萬元,3 日後可得62萬元云云,蘇偉誠不疑有他,遂交付60萬元予鄭伯康(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款項)。鄭伯康為取信蘇偉誠,製造蘇偉誠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遂於同年6 月21日交付62萬元予蘇偉誠,以此方式取得蘇偉誠之信任後,遂與蕭宇妍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鄭伯康出面向蘇偉誠訛稱買賣車輛及代墊稅款需要資金、需要金錢疏通相關人員云云,蕭宇妍亦在旁附和鄭伯康相關投資之說明,致蘇偉誠再三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附表六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六所示之蕭宇妍所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嚴安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嚴安禎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鄭伯康為取信蘇偉誠,另於101 年7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明知未經「陳廣銘」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陳廣銘」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蘇偉誠簽訂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上偽造「陳廣銘」之署押,再將該協議書交付予蘇偉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廣銘」及蘇偉誠,鄭伯康復未經「陳廣銘」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票上填寫「陳廣銘」之年籍資料,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而簽發如附表七編號7 至10所示面額60萬元、112 萬元、113 萬8,

900 元、130 萬元之本票4 紙,持以向蘇偉誠供作擔保而行使。鄭伯康、蕭宇妍以此等方式接續聯手詐欺蘇偉誠所付出之各筆款項共計305 萬1,000 元得手。嗣鄭伯康避不見面,蘇偉誠始知受騙。

二、鄭伯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伯康以「陳廣銘」之名義經營亞斯藍公司,因而結識廖俊奇,鄭伯康見廖俊奇頗有資力,遂佯稱:如廖俊奇願投資墊付向國外進口車輛之費用,即可迅速獲得10% 之利潤云云,致廖俊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鄭伯康遂於101 年

5 月17日,在未經「陳廣銘」本人同意下,即冒用「陳廣銘」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廖俊奇簽訂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上偽造「陳廣銘」之署押,再將該協議書交付予廖俊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廣銘」及廖俊奇。廖俊奇於簽約翌日即依鄭伯康之指示,將200 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廖志明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明帳戶)。

鄭伯康為取信於廖俊奇,未經「陳廣銘」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票上填寫「陳廣銘」之年籍資料,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而簽發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持以向廖俊奇供作擔保而行使;鄭伯康復接續上開犯意,向廖俊奇訛稱:尚有1 輛車輛將於近日入關,仍需要資金,若願意投資,亦有豐厚利潤云云,致廖俊奇再次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遂於同年月24日,與鄭伯康簽立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鄭伯康仍在該協議書上偽造「陳廣銘」之署押,並將該協議書交付予廖俊奇而行使之。廖俊奇復於同日依鄭伯康指示,將250 萬元匯入廖志明帳戶,鄭伯康明知未經「陳廣銘」之同意或授權,再次在本票上填寫「陳廣銘」之年籍資料,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而簽發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面額25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業據公訴人以103 年度蒞字第631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本票1 紙,並交與廖俊奇而行使之,合計詐得450萬元。

(二)許世昌於101 年11月28日經友人郭孺諄介紹認識自稱「陳廣銘」之鄭伯康,鄭伯康向許世昌詐稱:如可借款代墊關稅款項,1 週後可拿回3%之利潤云云,復於同年12月7 日,以電話聯繫許世昌稱:要先支付銀行註記證明費用2 萬6,600 元,致許世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鄭伯康之指示將

2 萬6,600 元匯入鄭伯康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嗣鄭伯康邀許世昌於101 年12月8 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之凱悅KTV 續談投資事宜時,經警臨檢查獲鄭伯康為通緝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蘇偉誠、廖俊奇、許世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鄭伯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被告蕭宇妍及其辯護人主張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明、王品霖於102 年10月31日,證人即告訴人郭孺諄於同年2 月20日、4 月9 日、9 月26日,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明於同年4 月3日、9 月26日,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奇於同年1 月25日,證人即告訴人蘇偉誠、許世昌於同年9 月26日,證人陳廣銘於同年3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而被告蕭宇妍及其辯護人就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廖俊奇、蘇偉誠、許世昌及陳廣銘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即證人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廖俊奇、蘇偉誠、許世昌及陳廣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伯康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奇、許世昌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蕭宇妍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鄭伯康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鄭伯康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下稱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蘇偉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04 號卷【下稱偵20604 卷】第22至27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下稱偵8789卷】第21至29、33至37頁),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伯康部分:訊據被告鄭伯康固坦承確有前揭詐騙告訴人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蘇偉誠、廖俊奇、許世昌之事實,惟辯稱:伊詐騙金額沒有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酒店認識被告蕭宇妍,97年初被告蕭宇妍透過電話向伊表示認識一個朋友,可以賺很多錢,現在已經不用上班,並向伊借10萬元,1 週後可還大約11萬元,伊就借被告蕭宇妍10萬元,事後也有歸還,歸還10萬或11萬元伊不是記得很清楚,就是因為有拿到錢,後來才會被騙更多的錢。97年1 月28日被告蕭宇妍又向伊借款100 萬元,被告蕭宇妍表示會有一定之利潤。後來被告蕭宇妍介紹被告鄭伯康給伊認識,稱被告鄭伯康就是讓被告蕭宇妍不用工作就有錢的朋友,並向伊表示可以賺到很多利息,伊認為被告鄭伯康有投資的管道,遂於同年2 月14日依被告鄭伯康的指示將180萬元匯入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伯康向伊說明利潤後,被告蕭宇妍也會透過電話表示金額利息無誤云云,之後被告鄭伯康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向伊要錢,伊因為信賴被告蕭宇妍,才會陸續給付金錢給被告鄭伯康。被告蕭宇妍在97年3 、4 月間說要出國唸書,但確實日期伊不知道,被告蕭宇妍有沒有去伊也不知道,該段期間被告鄭伯康向伊要錢時,被告蕭宇妍也會打電話慫恿,伊才會相信被告鄭伯康的話而陸續給付。後來應該是被告鄭伯康在同年3 月4 日有透過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110 萬元給伊,後來被告鄭伯康沒有繼續付錢,就從97年6 月後陸續開立本票共11張作為擔保,並要伊放心,本票票面金額與伊給付金額之差額就是原本講好要支付的利息。有些事情伊是慢慢才回想起來,所以講的比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更詳細,伊先前提到292 萬元,應該是金額記錯了,是陸陸續續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鄭伯康,只認識被告蕭宇妍,一開始被告蕭宇妍向伊借10萬元,伊沒有問原因,被告蕭宇妍說1 週後可以還11萬元,1 週後被告蕭宇妍就還伊11萬元,伊本來說不要,但被告蕭宇妍說沒關係,2 、3 個月後被告蕭宇妍又向伊借款290 幾萬元,正確的金額要以單據為準,這2 、3 個月內被告蕭宇妍介紹被告鄭伯康給伊認識,並表示投資後可以多賺一些,但沒有講得很詳細,只說被告鄭伯康是作偏門的,伊願意借錢給被告蕭宇妍,是因為被告蕭宇妍說有需要云云,且被告鄭伯康亦表示其在作一種投資,大概可以賺到10% 的利潤,甚至更高云云。被告蕭宇妍向伊借錢的方式和先前相同,係表示借錢就可以還伊一些利息,所以伊才同意借款,但時間到了,被告蕭宇妍還不出錢,伊也找不到被告蕭宇妍,就換被告鄭伯康出面,被告鄭伯康的方式是要伊借錢給被告鄭伯康去投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被告蕭宇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被告蕭宇妍借的,其他則是當面交付給被告鄭伯康。被告鄭伯康還有開立本票給伊,但一再找諸多理由推託沒有還錢等語(見偵20604 卷第5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王士明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鄭伯康開立予告訴人王士明之本票11張(見偵20604 卷第28至39頁、本院卷二第60至65、53至56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鄭伯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品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聽信被告鄭伯康稱可以投資獲利,所以才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鄭伯康,被告鄭伯康當時向伊表示不能留下紀錄,要用現金給付,所以只有3 筆是匯款。後來被告鄭伯康不是詢問伊要不要繼續投資,就是以沒有錢,如果沒有繼續投入資金,原本的錢沒辦法拿回來等理由推託,又透過虛擬的「師姐」跟伊講如果不繼續投資錢就會不見,被告鄭伯康另向伊表示投資是很隱密的事情,不能講,後來雙方撕破臉後,伊就要被告鄭伯康簽本票,本票是1 次簽的,但伊叫被告鄭伯康將發票日分開,被告鄭伯康當時仍然不承認詐騙,只說欠的錢會還。被告鄭伯康有向伊表示不能使用他的帳戶,要伊把錢匯到被告蕭宇妍的帳戶,後來聽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明講才知道被告2 人是男女朋友。伊於102年3 月29日警詢時,係核對留存之單據逐一告知調查員,調查員始製作附表三之時間、金額,至於付款地點可能是調查員打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210 頁反面),並有臺灣銀行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被告鄭伯康開立予告訴人王品霖之本票5 張(見偵20604 卷第40至43頁)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鄭伯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孺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鄭伯康有金錢往來,被告鄭伯康向伊稱可以投資海關,後來變成借貸,第一筆是投資海關那邊的生意,金額是250 萬元,被告鄭伯康表示短期內可以獲利60萬元,過了1 、2個禮拜,被告鄭伯康有匯款310 萬元給伊,伊因此相信被告鄭伯康,才會陸續匯款。第2 筆400 萬元及第3 筆100萬元也是投資,但被告鄭伯康沒有給付任何款項給伊。之後都是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理由向伊要求借款,一開始都是伊親自匯款,後來因為伊沒有錢,就向友人黃女容借款,請黃女容直接匯款到被告鄭伯康指定的戶頭,被告鄭伯康另外虛擬一個「師姐」,被告鄭伯康說「師姐」不能講話,伊都是透過「What's APP」通訊軟體與「師姐」聯繫,被告鄭伯康都是先由其本人告知投資的事情,再利用「師姐」的身分跟伊講投資可以獲利,有時伊資金不夠,被告鄭伯康就會以「師姐」的身分跟伊講被告鄭伯康那邊已經有一部分的款項,伊只要補上不足的部分,讓伊覺得該筆款項是伊可以湊得出來的,伊和被告蕭宇妍從未見面,也沒有通過電話,伊曾經問過被告鄭伯康為何要用被告蕭宇妍的帳戶,被告鄭伯康稱不能使用他自己的帳戶,被告蕭宇妍是他的姪女,他所有的錢都是進到被告蕭宇妍的帳戶,伊相信被告蕭宇妍是被告鄭伯康的姪女,所以把錢匯入被告蕭宇妍的帳戶,被告鄭伯康並未向伊表示收到的錢不足的情形,也沒有向伊借用帳戶,因伊與被告鄭伯康是男女朋友,偶爾會去被告鄭伯康忠明南路的家,在該處有看到被告蕭宇妍的東西,包括被告蕭宇妍的照片、女性用品、女性衣物等,被告鄭伯康也有說伊和被告蕭宇妍同住。伊一直到被告鄭伯康遭逮捕後,才知道受騙之事,交往期間被告鄭伯康找盡理由不讓伊與被告蕭宇妍碰面,伊有質疑過,但被告鄭伯康均以被告蕭宇妍要唸書、伊和被告蕭宇妍個性不合為由,不讓伊與被告蕭宇妍碰面,伊交給被告鄭伯康的錢是伊的薪水,再加上和友人大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20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6 月間某日與被告鄭伯康在伊工作的酒店結識,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被告鄭伯康均自稱「陳廣銘」,並陸續以投資及發生車禍致財產遭假扣押等理由詐騙,伊遂先後匯款11次。被告鄭伯康還虛擬一個「師姐」的角色,向伊稱師姐不會講話,用通訊軟體和伊對話,並鼓吹伊把錢借給被告鄭伯康或投資,到101 年12月被告鄭伯康於警察臨檢時被逮捕,有請在場之人即告訴人許世昌保管手機,後來許世昌在看內容時,伊剛好在旁邊看到,才發現遭被告鄭伯康詐騙等語(見他字卷第136 至

137 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郭孺諄與被告鄭伯康以「師姐」名義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02 年1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蕭宇妍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自100 年起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1 月29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所附鍾逸德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自100 年起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21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160號函所附賴淑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00 年起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3 月7 日國世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廖嬿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之交易明細、被告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46

3 卷第5 至29、45至75、85至99、103 至109 、143 至15

5 、165 至219 頁、本院卷一第224 至228 頁)等件存卷可參,堪認被告鄭伯康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約在99年間認識被告鄭伯康,當時被告鄭伯康住在臺北,來臺中開一輛AUDI A3 的車,伊事後查證該車是被告蕭宇妍名下,被告鄭伯康將該車開至伊店裡改汽車音響,當時被告鄭伯康自稱姓「蕭」,常送一些蛋糕、禮品到店裡,也會帶酒店小姐去伊店裡,也開過被告蕭宇妍名下的Audi A8 ,或是法拉利到伊店裡,讓伊覺得被告鄭伯康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後來被告鄭伯康向伊表示要在臺中開車行,要買房子,房子後來買在被告蕭宇妍名下,被告鄭伯康還向伊隔壁音響店老闆買了1 套音響,開的支票也是被告蕭宇妍的支票。亞斯藍公司開幕前伊有帶客戶去過,當時要跟被告鄭伯康交換名片,被告鄭伯康拿出的名片印的名字是「陳廣銘」,籌備車行過程中伊有和被告蕭宇妍接觸,被告蕭宇妍在裡面是做美工,但伊的認知是被告蕭宇妍負責管財務,因為支付像音響、監視器的費用,都是用被告蕭宇妍的支票,亞斯藍公司開幕時伊有去過,但當時伊以為是被告鄭伯康開的,實際上這家車行並非被告鄭伯康本人的。如附表五編號3 、5 、6 所示之款項,是被告鄭伯康指示伊將錢分別匯入告訴人廖俊奇、蘇偉誠之帳戶,匯到告訴人廖俊奇帳戶之款項,是被告鄭伯康向伊表示要賄賂法官、政府高層之用,伊當時只想把錢趕快拿回來,沒有想太多,而匯給告訴人蘇偉誠的款項則是被告鄭伯康向伊表示因為錢回不來,把車先押給告訴人蘇偉誠的父親,要先還一部分的錢,才能把車拿回來云云。如附表五編號1 、4所示之款項,係被告鄭伯康要伊使用「陳廣銘」之名義匯入被告蕭宇妍之帳戶,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款項,則是被告鄭伯康指示伊匯入被告蕭宇妍之帳戶,伊當時拜託友人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款項,係被告鄭伯康向伊表示要繳納稅金,要伊把款項匯入被告蕭宇妍之帳戶,被告鄭伯康當時向伊表示被告蕭宇妍係其姪女,但事後向被告鄭伯康的友人寇明鋒查證,才知道被告鄭伯康的本名,及被告蕭宇妍是被告鄭伯康之女友之事實。當時被告鄭伯康向伊表示因為被告蕭宇妍的帳戶有經過註記,必須使用該帳戶才能在海關運作,伊查證所有被害人的模式,都是先交付第1 筆款項之後,被告蕭宇妍就會消失,但之後都會從被告鄭伯康的口中間斷地聽到被告蕭宇妍的消息。被告鄭伯康還有用被告蕭宇妍的名義購買臺中市○○○路○○○ 號5 樓之6 的房子,被告蕭宇妍和被告鄭伯康當時共同住在該處。被告鄭伯康另外有託寇明鋒在臺中市○○路「世界之心」大樓承租套房,當時被告鄭伯康人不見了,伊很慌張,只能聯絡寇明鋒,寇明鋒說要退租該套房,要過去整理,問伊有沒有東西是伊需要的,伊過去發現一些被告鄭伯康的資料,包括偽造的本票、還有被告蕭宇妍與寇明鋒的汽車買賣契約書,伊才知道該Audi A3 的車子是被告蕭宇妍所有。伊在匯款之前就看過被告蕭宇妍,也有一起吃過飯,亞斯藍公司開幕當天被告蕭宇妍看到伊到現場,像看到鬼一樣,不敢直視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42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事汽車音響買賣,被告鄭伯康是伊的客人,約在99年間開車到伊店裡消費,自稱姓「蕭」,後來跟伊聊天說要找店面作車行,99年底時被告鄭伯康稱其改姓「陳」,並僱用王建二要一起成立車行,於101 年農曆年過後,被告鄭伯康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那裡成立亞斯藍公司,伊有過去看,大約在3 月時被告鄭伯康表示需要錢周轉,跟伊借50萬元,當時沒有簽契約,伊拿現金給被告鄭伯康,後來被告鄭伯康拿1 張單子到伊店裡,上面記載各式車輛及價格,並稱其與海關有配合,要賣BENZ C300 車子給伊,開價115 萬元,伊只給被告鄭伯康90萬元頭期,但後來車子沒有給伊,伊有去亞斯藍公司,被告鄭伯康向伊表示是其開設的,在場有王建

二、被告蕭宇妍等人。被告鄭伯康另外有用被告蕭宇妍的名義購買忠明南路的房子,後來被告鄭伯康被逮捕後,伊找到被告鄭伯康在北部的朋友寇明鋒,帶伊到文心路「世界之心」的房子,在那邊才知道被告鄭伯康的真實姓名,還有別人提告的資料、本票等語(見偵448 卷第5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鄭伯康以「陳廣銘」名義簽發之本票6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7 張、華泰銀行存款憑條1 張等件(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下稱偵448 卷】第58至63頁)存卷可參,是被告鄭伯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蘇偉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伊在網路上想買車,聯絡的賣方就是被告鄭伯康,當時被告鄭伯康好像有說是姓「蕭」,因為一開始認識不是很熟,伊沒有很在意被告鄭伯康講什麼。後來伊再遇到被告鄭伯康,被告鄭伯康已開設亞斯藍公司,約伊過去看,當時公司好像還沒有正式營業,伊在場有看到被告蕭宇妍,被告鄭伯康有表示叫被告蕭宇妍負責公司財務,伊會把錢匯給被告鄭伯康,是因為被告鄭伯康都開名車,如保時捷、法拉利,還慫恿伊也去買1 輛跟其成立車隊,車行裡面也都是名車,再加上被告鄭伯康在酒店裡的花費,看起來手頭闊綽。被告鄭伯康當初係以投資、借款或代墊稅款為由,指示伊匯款至嚴安禎(起訴書誤載為顏安禎)或被告蕭宇妍的帳戶,伊亦有當面在被告鄭伯康忠明南路的家中交付現金予被告鄭伯康,伊不認識嚴安禎,都是依被告鄭伯康的指示。伊認識被告蕭宇妍的時間與被告鄭伯康的時間相近,被告鄭伯康向伊表示被告蕭宇妍是伊的姪女,還有一起唱過歌。被告鄭伯康向伊表示要投資的過程,被告蕭宇妍也有在場,但沒有直接向伊表示要去投資,有時會點頭附和。伊因為被告鄭伯康自稱「陳廣銘」,與被告蕭宇妍不同姓,曾經有向被告鄭伯康質疑被告蕭宇妍的身分,被告鄭伯康說被告蕭宇妍是他的親姪女,是他們的家務事,要伊不要問那麼多。伊會匯款到被告蕭宇妍的帳戶,是因為被告鄭伯康有向伊表示剛到臺中,被告蕭宇妍是其姪女,使用被告蕭宇妍的帳戶比較方便。伊在忠明南路的住處及車行都有看過被告蕭宇妍,被告蕭宇妍也知道被告鄭伯康對外稱她為姪女,並未反對,有一次伊在路上碰到被告鄭伯康駕駛法拉利搭載被告蕭宇妍,伊問被告鄭伯康要帶姪女去哪裡玩,被告鄭伯康說姪女即被告蕭宇妍要去留學,伊還說不知道的人會以為被告2 人是男女朋友,當時被告蕭宇妍都沒有反對,而是非常配合。後來伊和被告鄭伯康接觸的時間很多,常去他家,在他家樓下吃飯,曾當著被告蕭宇妍的面跟被告鄭伯康表示已將款項匯入被告蕭宇妍的帳戶。伊沒有在新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是因為被告鄭伯康當時急著拿錢,表示要先寫合約書給伊做保障,每次被告鄭伯康拿錢都有一點緊張、很急,伊想說合約書是給伊的,事後自己再簽名就好,被告鄭伯康錢拿到之後都會說急著辦事情就離開了。該合約書並非買車,而是幫忙代墊海關進口之稅款,可以藉此獲利,日期應該是以合約書上的為準,合約書有幾份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受詐騙之金額如警詢時所述,共305 萬1,000 元,當時被告鄭伯康稱可以進口一些車,伊從被告鄭伯康外表、使用的車輛及開設車行的規模,認為其所述為真。被告鄭伯康稱被告蕭宇妍是他的姪女,被告蕭宇妍在車行擔任會計,被告鄭伯康有拿本票給伊,發票人的名義是「陳廣銘」等語(見偵448 卷第85頁反面)明確,並有被告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告鄭伯康開立予告訴人蘇偉誠之本票4 張、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103 至104 、157 至160 頁、偵448 卷第92至95頁、偵8789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鄭伯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奇、許世昌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8789卷第31至32、38至40頁、偵448 卷第32、1 至5 、85頁),並有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2 份、廖志明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鄭伯康以「陳廣銘」名義簽發之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5 月17日、到期日101 年6 月8 日之本票、被告鄭伯康以「陳廣銘」名義簽發之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發票日101 年5 月24日、到期日101 年5 月30日之本票、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101 年9 月14日國世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廖志明帳戶資料及自101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48 卷第8 至16、35至36頁、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28 號卷【下稱偵1812

8 卷】第61至62頁)、許世昌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1 紙(見偵8789卷第74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鄭伯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被告鄭伯康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除有告訴人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蘇偉誠、廖俊奇、許世昌前揭證述外,告訴人王士明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蕭宇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王品霖將如附表三編號2 、10、11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蕭宇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鄭伯康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郭孺諄將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 、7 、9 至13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蕭宇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廖嬿鈞帳戶、鍾逸德帳戶、賴淑枌帳戶;告訴人廖志明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告訴人廖俊奇、蘇偉誠帳戶;告訴人蘇偉誠將如附表六編號2 、4 、5 、9 、10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嚴安禎帳戶及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廖俊奇、許世昌分別依被告鄭伯康指示匯款450 萬元至廖志明帳戶、2 萬6,600 元至被告鄭伯康前揭合庫銀行帳戶等情,均有前揭交易明細、存款存根、存款憑條等件可佐。而告訴人王士明確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0萬元予被告蕭宇妍,亦據共同被告蕭宇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又告訴人王士明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款項、告訴人王品霖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12所示之款項、告訴人郭孺諄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 、8 、14至16所示之款項、告訴人蘇偉誠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 、3 、6 至8 、11至14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鄭伯康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事後均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蕭宇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正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被告鄭伯康於本院104 年5 月12日審理期日時亦陳稱:詐騙金額應依其以證人具結證述取得之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1頁),另佐以被告鄭伯康簽發予告訴人王品霖之5張本票總金額共1,000 萬元、簽發予告訴人廖志明之6 張本票總金額共461 萬元、簽發予告訴人廖俊奇之本票總金額共450 萬元、簽發予告訴人蘇偉誠之本票總金額共415萬8, 900元,亦與各該告訴人主張受詐騙之金額相近,而被告鄭伯康簽發予告訴人王士明之本票總金額高達2 億4,

916 萬元、告訴人王士明主張借款金額僅為882 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業已清償,詳後述),如告訴人王士明欲故意灌水浮報受詐騙金額,大可主張更高之金額,再參以被告鄭伯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詐騙告訴人王士明、郭孺諄、蘇偉誠、廖志明、廖俊奇、許世昌之金額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詐騙告訴人郭孺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告訴人廖志明購車定金90萬元、貨款50萬元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第26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詐騙告訴人王品霖之總金額為4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扣除告訴人王品霖以匯款方式支付予被告鄭伯康之95萬5,000 元,尚有354 萬5,000元非以匯款方式給付,足見告訴人王品霖確曾給付現金予被告鄭伯康,堪認告訴人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蘇偉誠、廖俊奇、許世昌前揭證述受被告鄭伯康詐騙之金額為真,被告鄭伯康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至被告鄭伯康另辯稱告訴人王品霖找人脅迫伊簽發前揭合計1,000 萬元之本票云云,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告訴人王品霖前持上開本票5 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6 月3 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裁定許可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亦未見被告鄭伯康對此為何救濟,而參以告訴人王士明僅交付被告鄭伯康、蕭宇妍882 萬元,被告鄭伯康竟先後開立面額共計2億4,916 萬元之本票,堪認被告鄭伯康所簽發之本票金額除本金外,部分亦包括許諾給付予各該告訴人之利潤,辯護人徒以兩者金額不符,遽而為前開辯解,尚非可取。至被告鄭伯康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王品霖就被告鄭伯康詐取之現金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復未提出任何單據,其證稱遭詐欺之情節實有可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品霖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具結證述,距案發時為97年間,已達6 年餘,證人記憶模糊尚為情理之常,證人王品霖經檢察官、辯護人提示起訴書及相關筆錄而為上開陳述,且對於被告鄭伯康詐欺之情節並無二致,自不得僅因其事後對於借款時間記憶不清,即遽謂其所證不實。

(八)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罪即成立,至事後有無能力?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將詐得之財物返還?乃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項事實未予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各該告訴人遭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以前揭不法方式分別詐取上開金錢後,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固有償還部分告訴人部分金錢,即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鄭伯康約於97年3 月間有匯款110 萬元,伊不清楚是被告鄭伯康或蕭宇妍匯款的,單據上係記載鄭伯康之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孺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鄭伯康有交付310 萬元之支票,伊實際有收到3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又告訴人廖志明曾依被告鄭伯康之指示於101 年7 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蘇偉誠之帳戶,亦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詐取被害人王士明等人財物後所為償還部分金額之行為,對其等所為已經成立之詐欺犯行不生影響,僅係其等間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至告訴人廖俊奇曾依被告鄭伯康之指示匯款共計450 萬元至廖志明帳戶,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相關款項均已依照被告鄭伯康之指示匯出或交付現金予被告鄭伯康等語(見偵18128 卷第83頁),此部分自不生清償效力,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鄭伯康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被告鄭伯康與告訴人間僅屬借款之民事糾紛,能否逕認為詐欺犯行,仍有疑義云云。惟查,被告鄭伯康坦承以借款、投資或購買車輛、零件等理由,向告訴人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廖俊奇、許世昌等人詐取財物,業如前述,且被告鄭伯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不惟未能就其投資之內容詳細說明,且前後陳述多有矛盾,復未能提出任何實際從事投資之證明,是否確有投資一事顯有可疑,且其佯稱可以低價購入之車輛、零件亦從未交付,再參以被告鄭伯康多次要求部分告訴人匯款至其他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對其他告訴人之債務,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被告蕭宇妍於97年6 月29日出國前資金就已經轉不過來等語(詳後述),益證其當時資金困窘,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從而被告鄭伯康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二、被告蕭宇妍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宇妍固坦承曾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向告訴人王士明借款10萬元,並於1 週後返還11萬元予告訴人王士明,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被告鄭伯康使用,另曾與告訴人廖志明打過招呼,不認識告訴人王品霖、郭孺諄,伊認識告訴人蘇偉誠,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並辯稱:

1.伊是透過被告鄭伯康之母親認識被告鄭伯康,被告鄭伯康找伊投資股票及向伊借款,伊遂向告訴人王士明借款10萬元,當時被告鄭伯康答應1 週後會多給告訴人王士明1 萬元之利息,事後確實也給付11萬給告訴人王士明。第2 次被告鄭伯康作股票又短缺資金,伊再去找告訴人王士明借錢,告訴人王士明問伊在作什麼,伊就將被告鄭伯康找伊作股票之事告知告訴人王士明,告訴人王士明就透過伊向被告鄭伯康投資,大約有600 多萬元,告訴人王士明知道投資的利潤,這些都是被告鄭伯康告訴伊後,再轉達給告訴人王士明的,後來有從伊的帳戶匯款128 萬元予告訴人王士明作為本金及利潤,伊自己也是被害人,伊自己也有投資,但97年1 至6 月間,被告鄭伯康多次未按期給付本金及利潤,就會利誘伊及告訴人王士明把可拿回的錢轉作其他投資案,伊同年6 月出國留學前,被告鄭伯康向伊表示伊和告訴人王士明的投資交給其處理,其會負責與告訴人王士明接洽,伊遂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鄭伯康,方便其將告訴人王士明的錢轉回云云。

2.伊不認識告訴人王品霖,不清楚被告鄭伯康找告訴人王品霖投資之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80萬元,應該是伊投資被告鄭伯康後,被告鄭伯康匯款給伊的,伊不知道是告訴人王品霖匯款的云云。

3.伊不認識告訴人郭孺諄,亦未與告訴人郭孺諄接觸,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400 萬元,係被告鄭伯康騙伊說有客戶即告訴人郭孺諄要買車,因被告鄭伯康是公務人員不方便使用個人帳戶,向伊借用帳戶,還會幫伊作信用,後來伊有匯款300 多萬元給一個車行,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65萬元伊不知情云云。

4.伊有看過告訴人廖志明,有打過招呼,但不是朋友,是被告鄭伯康將伊的帳戶騙去使用,伊不知道告訴人廖志明有匯款情事云云。

5.伊因為告訴人蘇偉誠向被告鄭伯康買了1 輛跑車,所以認識告訴人蘇偉誠,也知道告訴人蘇偉誠有匯款到伊的帳戶裡面,但當初只知道告訴人蘇偉誠的綽號是「老師」,所以先前才會說不認識告訴人蘇偉誠。告訴人蘇偉誠與被告鄭伯康談買賣、投資的過程伊都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王士明遭被告蕭宇妍及被告鄭伯康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前揭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王士明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被告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告訴人王士明所指訴內容先後一致,尚無矛盾或其他重大瑕疵可指,且被告蕭宇妍亦自承確有出面向告訴人王士明借款,及向告訴人王士明表示有透過被告鄭伯康投資,可獲得若干利潤,並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被告鄭伯康使用乙節無誤,足證告訴人王士明之證述並非無據,堪認被告蕭宇妍確有出面向告訴人王士明以借款可獲得高額利潤為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士明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鄭伯康。

2.告訴人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蘇偉誠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被告蕭宇妍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除據各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外,並有前揭相關交易明細可稽。參以被告鄭伯康使用被告蕭宇妍名義之支票與告訴人廖志明交易,被告鄭伯康經營亞斯藍公司時使用之名片載明為「陳廣銘」,對外表示被告蕭宇妍為其姪女,再向各該告訴人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蕭宇妍之帳戶,被告蕭宇妍亦明知被告鄭伯康稱其為姪女一事,被告鄭伯康駕駛之高級跑車、購買之房屋均登記為被告蕭宇妍所有,被告鄭伯康提及投資事宜時,被告蕭宇妍亦會在旁邊點頭附和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明、蘇偉誠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翔實,均如前述,足見被告蕭宇妍容任被告鄭伯康使用其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金錢之用,對外亦同意被告鄭伯康稱呼其姪女,使各該告訴人誤信匯入被告蕭宇妍帳戶之金錢即係交付予被告鄭伯康作為投資或購買商品之用,堪認被告蕭宇妍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詐欺犯行。

(三)被告蕭宇妍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伯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有跟被告蕭宇妍及告訴人郭孺諄提過「師姐」不能講話,並假藉「師姐」的名義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蕭宇妍及告訴人郭孺諄對話,被告蕭宇妍只認識告訴人王士明,另外在臺中有與告訴人廖志明見過幾次面,告訴人蘇偉誠則是因為買車有接觸過,其他都沒有接觸過,伊曾經假藉「師姐」的名義說服被告蕭宇妍投資伊,亦有向被告蕭宇妍陳稱她投資的款項遭法院凍結,需要關說才能取回,伊有向他人表示被告蕭宇妍係伊的姪女。告訴人王士明的部分,伊一開始不認識告訴人王士明,當時伊有向被告蕭宇妍提過投資案,被告蕭宇妍可能去找告訴人王士明拿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被告蕭宇妍拿給伊其中95萬元,剩下5 萬元是利息,伊當時說要給被告蕭宇妍,不知道被告蕭宇妍與告訴人王士明如何分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180 萬元,被告蕭宇妍拿給伊其中17

2 萬5,000 元,剩下的被告蕭宇妍與告訴人王士明如何拆帳伊不管。其實在被告蕭宇妍出國前伊資金就已經轉不過來,伊才會不經過被告蕭宇妍直接找告訴人王士明,所以後來都是伊直接與告訴人王士明接觸,伊當時跟告訴人王士明是說投資地下期貨,被告蕭宇妍如何向告訴人王士明說明投資之細項伊不清楚,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款項確有其事,至於告訴人王士明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現金,事後伊並未交給被告蕭宇妍。被告蕭宇妍出國唸書後,伊有直接拿利息給告訴人王士明。伊於97年年底時跟告訴人王士明表示,如果被告蕭宇妍回國後,就跟她說伊已把錢還給告訴人王士明了,被告蕭宇妍回國後有要求伊盡快返還投資款,伊跟被告蕭宇妍說還有欠告訴人王士明錢。伊有向被告蕭宇妍借用帳戶,因伊被通緝、拒絕往來,就向被告蕭宇妍稱要做生意,沒有辦法用自己的帳戶,另外亦可替被告蕭宇妍培養信用,被告蕭宇妍97年

6 月27日出國時有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伊保管使用,出國前則都是被告蕭宇妍自己保管,但伊有沒有使用該帳戶伊不確定,伊是97年12月以後有用過該帳戶,98、99年可能都沒有,因為伊欠被告蕭宇妍錢,遭被告蕭宇妍追到不行,伊有向被告蕭宇妍說一定會想辦法賺錢還給她;就告訴人王品霖的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80萬元,係因當時被告蕭宇妍要出國急需用錢,向伊表示能否拿回一些錢去國外唸書,伊才去找告訴人王品霖調錢,並打電話通知被告蕭宇妍有錢會匯入帳戶,但被告蕭宇妍不知道伊簽發本票5 張予告訴人王品霖一事,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伊事後並未拿給被告蕭宇妍,伊有向告訴人王品霖拿錢還給被告蕭宇妍及告訴人王士明。97年11月被告蕭宇妍因伊未能如期給付款項,所以提前回國,在花店工作,伊來臺中後再約被告蕭宇妍來臺中。伊對告訴人王士明、王品霖都是用真名鄭伯康,真正的「陳廣銘」本人是被告蕭宇妍的房東,偶然有機會認識「陳廣銘」,因其年紀與伊相仿,剛好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看到「陳廣銘」的名字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伊到臺中開車行時對外就使用「陳廣銘」的名義,被告蕭宇妍當時有懷疑伊遭通緝,忠明南路的房子是被告蕭宇妍買的,伊住在裡面,用繳納貸款之方式抵租金,被告蕭宇妍自己也有繳過房貸。被告蕭宇妍負責幫伊設計名片,知道伊印的名片上名字是「陳廣銘」;告訴人郭孺諄匯款到被告蕭宇妍的帳戶,是伊向告訴人郭孺諄借款,伊沒有帳戶,所以利用被告蕭宇妍的帳戶,再請被告蕭宇妍將錢領出來交給伊,告訴人郭孺諄匯款或交付現金前被告蕭宇妍均不知情,伊並未將告訴人郭孺諄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匯入廖嬿鈞帳戶之款項及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匯入鍾逸德帳戶之款項交給被告蕭宇妍,告訴人郭孺諄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 、8 、14、15、16所示之現金,伊亦未交給被告蕭宇妍,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匯款是要給賴淑枌的,伊也沒有拿到,告訴人郭孺諄匯到被告蕭宇妍帳戶的款項都是伊轉出去的,但沒有用到被告蕭宇妍的錢。因為告訴人郭孺諄的帳戶是中信銀行的,同銀行間匯款當天就會入帳,且無須手續費,所以伊才指示告訴人郭孺諄於100 年9 月14日將400 萬元匯入被告蕭宇妍中信銀行的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是被告蕭宇妍自己保管的,被告蕭宇妍幫伊把其中325 萬元匯給客戶作為買車之用,其餘的錢用在車行,部分的錢還給被告蕭宇妍,伊還給被告蕭宇妍的錢被告蕭宇妍都知道,但她不知道錢的來源,目前伊還欠被告蕭宇妍幾百萬元;嚴安禎於

101 年6 月9 日匯款350 萬元至告訴人廖志明的帳戶,是伊與嚴安禎買賣車輛的資金,轉到告訴人廖志明的帳戶,後來該筆款項應該是從告訴人廖志明處轉到被告蕭宇妍的帳戶,應該是要過票之用,當時會把錢匯入告訴人廖志明的帳戶,是因為伊與被告蕭宇妍當時已經差不多翻臉,無法再使用被告蕭宇妍的帳戶,所以101 年間伊作車行時就沒有使用被告蕭宇妍的帳戶,有用嚴安禎及告訴人廖志明、廖俊奇的帳戶轉來轉去,被告蕭宇妍不知道伊使用告訴人廖志明的帳戶,也不知道伊用「陳廣銘」的名義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廖志明,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款項,係伊要告訴人廖志明以「陳廣銘」之名義匯款予被告蕭宇妍,該筆款項是用來還給廖嬿鈞的錢,如附表五編號2 、4 、7、8 所示之款項應該是伊拿走的,金融卡在伊手上;伊因為向告訴人蘇偉誠借款,有開立本票3 張給告訴人蘇偉誠,但被告蕭宇妍不知此事,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告訴人蘇偉誠匯到嚴安禎帳戶的款項及如附表六編號3 、6 至8 、11至14所示蘇偉誠當面交付給伊的款項,伊事後均未交付給被告蕭宇妍。伊於101 年11月18日因通緝被查獲時有打電話給寇明鋒,請他聯絡被告蕭宇妍處理房子裡的衣服、電腦、小狗,被告蕭宇妍於同年4 月就已搬回臺北。被告蕭宇妍的中信銀行金融卡一直都在她身上,伊如果要用錢,有時會向被告蕭宇妍拿國泰世華銀行的金融卡,被告蕭宇妍不敢自己拿金融卡去領錢出來,應該不會拿到伊向別人拿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39 頁)。但查:

1.依被告蕭宇妍所述,其於96、97年間亦係誤信被告鄭伯康而交付金錢以進行投資,初不論被告蕭宇妍於警詢時辯稱97年上半年投資被告鄭伯康之金額約6 、700 萬元云云(見偵20604 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投資約30

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前後已有出入,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伯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6 、70

0 萬元云云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被告蕭宇妍復未能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證,則被告蕭宇妍是否果有投資乙事實有可疑。況被告蕭宇妍若確有投資被告鄭伯康,於其尚未獲償之情形下,衡情應以對被告鄭伯康產生懷疑,進而向被告鄭伯康追討相關金額,然被告蕭宇妍反於出國前夕將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鄭伯康使用,且返國後仍繼續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鄭伯康使用,並屢屢依被告鄭伯康之指示將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而非要求被告鄭伯康清償債務,其後復依被告鄭伯康之要求至臺中參與亞斯藍公司之籌設,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鄭伯康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王士明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00 萬元,被告鄭伯康分得其中95萬元,其餘5 萬元則歸被告蕭宇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180 萬元,被告鄭伯康分得其中172 萬5,

000 元,其餘7 萬5,000 元歸被告蕭宇妍所有,且被告蕭宇妍本即認識「陳廣銘」本人,竟仍於任職亞斯藍公司期間為被告鄭伯康設計載有「陳廣銘」名字之名片供其使用,且明知被告鄭伯康對外以「陳廣銘」之名義與告訴人廖志明、蘇偉誠接觸,進而詐騙各該告訴人,竟仍願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告鄭伯康使用,並自被告鄭伯康分得部分告訴人王士明遭詐騙而給付之財物,更足證被告蕭宇妍確有與被告鄭伯康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之意,且被告鄭伯康既證稱因與被告蕭宇妍鬧翻,遂指示告訴人廖俊奇將款項匯入廖志明帳戶等語,業如前述,然被告鄭伯康於告訴人廖俊奇匯款至廖志明帳戶後,仍有多次利用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形,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伯康前揭證稱被告蕭宇妍亦為被害人云云,實屬為被告蕭宇妍脫罪之詞,要無可採。

2.況被告鄭伯康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5 樓之6的房屋及車輛登記予被告蕭宇妍之名下,被告蕭宇妍與被告鄭伯康同住於前址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孺諄、廖志明、蘇偉誠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伯康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房屋後來登記被告蕭宇妍的名字,被告蕭宇妍得以購買該屋,是因伊還一部分錢給被告蕭宇妍,伊當時也住在裡面,由伊負責繳貸款抵充租金,被告蕭宇妍來臺中車行工作,月薪3 萬多元,但伊沒有支付,是用繳納房屋貸款之方式代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正反面),然被告蕭宇妍是否確有借款予被告鄭伯康,既非無疑,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鄭伯康並未提供不動產或其他高價動產予其他告訴人作為擔保,反而將其以詐得之財物購買之房屋登記予被告蕭宇妍,再觀諸被告鄭伯康雖指示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或中信銀行帳戶,然金融卡均由被告蕭宇妍保管,需要用錢時由被告鄭伯康向被告蕭宇妍拿金融卡去領錢,告訴人王士明匯入之款項則均係由被告蕭宇妍提領後交付被告鄭伯康、告訴人郭孺諄匯入被告蕭宇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亦係由被告蕭宇妍交付給被告鄭伯康,一部分之款項歸被告蕭宇妍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伯康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135 頁),衡情若被告鄭伯康無法確實掌握上開帳戶之使用,應不至於要求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益證被告蕭宇妍確有參與被告鄭伯康前揭詐騙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伯康、蕭宇妍所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鄭伯康、蕭宇妍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鄭伯康、蕭宇妍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本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相同)。故核被告鄭伯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及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五)及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蕭宇妍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伯康及被告蕭宇妍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鄭伯康、蕭宇妍接連向告訴人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蘇偉誠誆稱以借款或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被告鄭伯康另單獨向告訴人廖俊奇詐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蘇偉誠先後交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金額,告訴人廖俊奇因而先後交付共450 萬元,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歷次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伯康先後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有價證券及如附表八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告訴人廖志明、蘇偉誠及廖俊奇,其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方屬適當。

三、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查被告鄭伯康前於(一)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三)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一)(二)

(三)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5 月及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而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

(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被告鄭伯康犯罪事實欄一(四)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鄭伯康、蕭宇妍詐騙告訴人廖志明交付定金90萬元及同意以被告鄭伯康積欠之50萬元債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暨被告鄭伯康犯罪事實欄二(一)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本票等犯行,起訴書固均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 人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24 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鄭伯康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動輒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契約、簽發本票,對於社會經濟、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而被告鄭伯康固坦承部分犯行,惟就金額部分陳述前後不一,被告蕭宇妍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2 人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暨告訴人王士明等7 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鄭伯康自陳為國光藝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但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被告蕭宇妍自陳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父親中風、母親無業,均需要其扶養,目前從事美術設計工作,月收入

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鄭伯康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共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75號(下稱另案)各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而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被告鄭伯康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詐得金額各為440 萬元、350 萬元,但被告鄭伯康在另案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悉數賠償其損害,量刑上不宜輕重失衡,須符合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鄭伯康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鄭伯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伯康因另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卻因偵查結果遭分別起訴,若本案亦判處重刑,刑期合併後,將遠超過被告鄭伯康犯行所應受之處罰,請求本院應予從輕量刑云云,然此部分應待未來判決確定後,由定執行刑法院依職權審酌相關事由予以量定,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七編號1 至12所示之偽造本票12紙,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被告鄭伯康以「陳廣銘」名義所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私文書,均已分別向告訴人廖志明、蘇偉誠、廖俊奇提出而行使,均非屬於被告鄭伯康所有之物,故附表八所示文書部分均不予以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相同)。被告鄭伯康在如附表八所示之文書上方當事人欄書寫「陳廣銘」之姓名及蓋用指印,與在該等文書下方之「立合約書人」簽名欄簽名,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當事人簽名之意思,故前者既非在表示「陳廣銘」簽名、蓋印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宇妍固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余朝忠、廖嬿鈞,其待證事實為被告蕭宇妍不認識余朝忠、廖嬿鈞夫妻,亦未向其等詐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查,余朝忠、廖嬿鈞均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1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鄭伯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蕭宇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徒刑貳年陸月。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鄭伯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蕭宇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徒刑貳年陸月。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鄭伯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蕭宇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徒刑參年。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鄭伯康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 │ │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 │ │附表七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及如附││ │ │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蕭宇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徒刑貳年陸月。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鄭伯康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 │ │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 │ │造如附表七編號七至十所示之本票及││ │ │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蕭宇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徒刑壹年。 │├──┼─────────┼────────────────┤│ 6 │犯罪事實欄二(一)│鄭伯康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 │ │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 │ │附表七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本票及││ │ │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附表二(告訴人王士明遭詐騙之金額)┌─┬──────┬───┬──────┬───────────┐│編│匯款日期 │受款人│ 匯款金額 │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1│96年12月某日│蕭宇妍│ 100,000元│已償還11萬元 ││ │ │ │ │ │├─┼──────┼───┼──────┼───────────┤│2│97年1 月28日│蕭宇妍│ 1,000,000元│匯款至蕭宇妍前揭國泰世││ │ │ │ │華銀行帳戶 │├─┼──────┼───┼──────┼───────────┤│3│97年2 月14日│同上 │ 1,800,000元│同上 │├─┼──────┼───┼──────┼───────────┤│4│97年3 月4 日│同上 │ 750,000元│同上 │├─┼──────┼───┼──────┼───────────┤│5│97年3 月10日│同上 │ 900,000元│同上 │├─┼──────┼───┼──────┼───────────┤│6│97年3 月14日│同上 │ 400,000元│同上 │├─┼──────┼───┼──────┼───────────┤│7│97年3 月19日│同上 │ 500,000元│同上 │├─┼──────┼───┼──────┼───────────┤│8│97年4 月28日│鄭伯康│ 1,47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9│97年6 月9 日│鄭伯康│ 1,200,000元│同上 │├─┼──────┼───┼──────┼───────────┤│10│97年6 月13日│同上 │ 700,000元│同上 │├─┴──────┴───┴──────┴───────────┤│ 合計金額:8,820,000元│└───────────────────────────────┘附表三(告訴人王品霖遭詐騙之金額)┌─┬──────┬───┬──────┬───────────┐│編│付 款 日 期│受款人│投資金額 │備 註 ││號│ │ │ │ │├─┼──────┼───┼──────┼───────────┤│1│97年5 月30日│鄭伯康│ 1,30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2│97年6 月9 日│蕭宇妍│ 80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97年6 月9 日│鄭伯康│ 50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4│97年7 月3 日│鄭伯康│ 200,000元│同上 │├─┼──────┼───┼──────┼───────────┤│5│97年7 月30日│鄭伯康│ 200,000元│同上 │├─┼──────┼───┼──────┼───────────┤│6│97年10月16日│鄭伯康│ 90,000元│同上 │├─┼──────┼───┼──────┼───────────┤│7│97年11月6 日│鄭伯康│ 500,000元│同上 │├─┼──────┼───┼──────┼───────────┤│8│97年11月6 日│鄭伯康│ 700,000元│同上 │├─┼──────┼───┼──────┼───────────┤│9│97年11月6 日│鄭伯康│ 1,800,000元│同上 │├─┼──────┼───┼──────┼───────────┤│10│97年11月10日│鄭伯康│ 15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鄭伯康││ │ │ │ │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11│97年11月10日│同上 │ 5,000元│同上 │├─┼──────┼───┼──────┼───────────┤│12│97年11月10日│同上 │ 50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合計金額:6,745,000元│└───────────────────────────────┘附表四(告訴人郭孺諄遭詐騙之金額)┌─┬───────┬─────┬──────┬──────────┐│編│匯 款 日 期│ 付款方式 │ 付款金額 │付 款 事 由││號│ │ │ (新臺幣) │ │├─┼───────┼─────┼──────┼──────────┤│1│100 年8 月31日│匯款至蕭宇│ 2,500,000元│投資。 ││ │ │妍前揭中信│ │(已償還310萬元) ││ │ │銀行帳戶 │ │ │├─┼───────┼─────┼──────┼──────────┤│2│100 年9 月14日│同上 │ 4,000,000元│鄭伯康於100年9月12日││ │ │ │ │告知告訴人有一批超跑││ │ │ │ │,可以代墊超跑金額,││ │ │ │ │讓超跑轉入車行販售,││ │ │ │ │一個單位400 萬元,合││ │ │ │ │約3 年,利息半年為一││ │ │ │ │期,一期利息50萬元,││ │ │ │ │3 年後連本帶利可拿回││ │ │ │ │700 萬元;鄭伯康並以││ │ │ │ │師姐之角色鼓吹告訴人││ │ │ │ │匯款投資。 │├─┼───────┼─────┼──────┼──────────┤│3│100 年9 月16日│匯款至廖嬿│ 1,000,0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有一││ │ │鈞國泰世華│ │法拉利將進口,但須代││ │ │商業銀行帳│ │墊金額100 萬元,賣出││ │ │戶(帳號:│ │當天即可獲利65萬元,││ │ │0000000000│ │並以師姐角色參與鼓吹││ │ │51號) │ │告訴人投資。 │├─┼───────┼─────┼──────┼──────────┤│4│100 年9 月26日│匯款至廖嬿│ 443,5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港口││ │ │鈞國泰世華│ │出問題,必須匯手續費││ │ │商業銀行帳│ │才可拿回之前投資的 ││ │ │戶(帳號:│ │錢。 ││ │ │0000000000│ │ ││ │ │51號) │ │ │├─┼───────┼─────┼──────┼──────────┤│5│100 年9 月28日│現金交付 │ 500,0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臺北││ │ │ │ │的行銷公司周轉不靈,││ │ │ │ │需要資金周轉,並以師││ │ │ │ │姐角色鼓吹告訴人付款││ │ │ │ │。 │├─┼───────┼─────┼──────┼──────────┤│6│100 年10月4 日│匯款至蕭宇│ 900,0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急需││ │ │妍前揭國泰│ │90萬元繳票應急。 ││ │ │世華銀行帳│ │ ││ │ │戶 │ │ │├─┼───────┼─────┼──────┼──────────┤│7│100 年10月18日│同上 │ 60,000元│100年10月7日,鄭伯康││ │ │ │ │以師姐名義向告訴人稱││ │ │ │ │因為鄭伯康在臺北發生││ │ │ │ │車禍,受害家屬要求極││ │ │ │ │高的和解金,受害家屬││ │ │ │ │並假扣押鄭伯康的公司││ │ │ │ │及所有資產,要求告訴││ │ │ │ │人幫忙籌措和解金。 │├─┼───────┼─────┼──────┼──────────┤│8│100 年10月25日│現金交付 │ 1,300,000元│100年10月7日,鄭伯康││ │ │ │ │以師姐名義向告訴人稱││ │ │ │ │因為鄭伯康在臺北發生││ │ │ │ │車禍,受害家屬要求極││ │ │ │ │高的和解金,受害家屬││ │ │ │ │並假扣押鄭伯康的公司││ │ │ │ │及所有資產,要求告訴││ │ │ │ │人幫忙籌措和解金。 │├─┼───────┼─────┼──────┼──────────┤│9│100 年10月20日│匯款至蕭宇│ 260,0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因臺││ │ │妍前揭國泰│ │北公司遭凍結,貨款無││ │ │世華銀行帳│ │法支付等語。 ││ │ │戶 │ │ │├─┼───────┼─────┼──────┼──────────┤│10│101 年3 月1 日│同上 │ 650,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 │ │ │ │康向告訴人稱因公司資││ │ │ │ │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 │ │ │ │家車行,才可以取回告││ │ │ │ │訴人先前所投資之資金││ │ │ │ │。 │├─┼───────┼─────┼──────┼──────────┤│11│101 年3 月22日│匯款至前揭│ 95,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 │ │鍾逸德帳戶│ │康向告訴人稱因公司資││ │ │ │ │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 │ │ │ │家車行,才可以取回告││ │ │ │ │訴人先前所投資之資金││ │ │ │ │。 │├─┼───────┼─────┼──────┼──────────┤│12│101 年3 月22日│匯款至前揭│ 80,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 │ │賴淑枌帳戶│ │康向告訴人稱因公司資││ │ │ │ │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 │ │ │ │家車行,才可以取回告││ │ │ │ │訴人先前所投資之資金││ │ │ │ │。 │├─┼───────┼─────┼──────┼──────────┤│13│101 年3 月22日│匯款至蕭宇│ 500,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 │ │妍前揭國泰│ │康向告訴人稱因公司資││ │ │世華銀行帳│ │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 │ │戶 │ │家車行,才可以取回告││ │ │ │ │訴人先前所投資之資金││ │ │ │ │。 │├─┼───────┼─────┼──────┼──────────┤│14│101 年4 月5 日│現金交付 │ 1,200,000元│於101年3月下旬,鄭伯││ │ │ │ │康繼續向告訴人稱臺北││ │ │ │ │公司不能跳票,不然告││ │ │ │ │訴人先前投資資金將無││ │ │ │ │法收回。 │├─┼───────┼─────┼──────┼──────────┤│15│101 年6 月24日│現金交付 │ 600,000元│於101年6月中旬,鄭伯││ │ │ │ │康持續向告訴人要取回││ │ │ │ │先前投資資金,要支付││ │ │ │ │60萬元手續費。 │├─┼───────┼─────┼──────┼──────────┤│16│101 年11月29日│現金交付 │ 175,000元│於101年11月中旬,鄭 ││ │ │ │ │伯康又以有資金需求為││ │ │ │ │由,要求告訴人借款。│├─┴───────┴─────┴──────┴──────────┤│ 合計金額:1,426萬3,500元│└─────────────────────────────────┘附表五(告訴人廖志明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編│付 款 日 期│受款人│ 匯款金額 │備 註││號│ │ │ (新臺幣) │ │├─┼──────┼───┼──────┼───────────┤│1│101年4月20日│蕭宇妍│ 25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101年5月30日│同上 │ 100,000元│同上 │├─┼──────┼───┼──────┼───────────┤│3│101年5月30日│廖俊奇│ 360,000元│鄭伯康指定匯款至不知情││ │ │ │ │之廖俊奇前揭帳戶內 │├─┼──────┼───┼──────┼───────────┤│4│101年6月8 日│蕭宇妍│ 144,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101年6月8 日│廖俊奇│ 215,000元│鄭伯康指定匯款至不知情││ │ │ │ │之廖俊奇前揭帳戶內 │├─┼──────┼───┼──────┼───────────┤│6│101年7月20日│蘇偉誠│ 200,000元│鄭伯康指定匯款至不知情││ │ │ │ │之蘇偉誠前揭帳戶內 │├─┼──────┼───┼──────┼───────────┤│7│101年7月31日│蕭宇妍│ 61,571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101年8月13日│蕭宇妍│ 37,249元│同上 │├─┴──────┴───┴──────┴───────────┤│ 合計金額:1,367,820元│└───────────────────────────────┘附表六(告訴人蘇偉誠遭詐騙之金額)┌─┬───────┬───┬──────┬───────────┐│編│付 款 日 期 │受款人│ 匯款金額 │備 註││號│ │ │ (新臺幣) │ │├─┼───────┼───┼──────┼───────────┤│1│101 年6 月15日│鄭伯康│ 600,000元│已償還62萬元 ││ │ │ │ │ │├─┼───────┼───┼──────┼───────────┤│2│101 年7 月4 日│嚴安禎│ 660,000元│鄭伯康指定匯款至不知情││ │ │ │ │之嚴安禎前揭帳戶內 │├─┼───────┼───┼──────┼───────────┤│3│101 年7 月4 日│鄭伯康│ 4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4│101 年7 月6 日│蕭宇妍│ 45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101 年7 月6 日│蕭宇妍│ 100,000元│同上 │├─┼───────┼───┼──────┼───────────┤│6│101 年7 月6 日│鄭伯康│ 35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7│101 年7 月6 日│鄭伯康│ 80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 │ │ │├─┼───────┼───┼──────┼───────────┤│8│101 年7 月9 日│鄭伯康│ 35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 │ │ │├─┼───────┼───┼──────┼───────────┤│9│101 年7 月13日│蕭宇妍│ 15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101 年8 月23日│蕭宇妍│ 65,000元│同上 │├─┼───────┼───┼──────┼───────────┤│11│101 年8 月27日│鄭伯康│ 3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12│101 年8 月27日│鄭伯康│ 16,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13│101 年10月26日│鄭伯康│ 3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14│101 年10月26日│鄭伯康│ 1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合計金額:3,651,000元 │└────────────────────────────────┘附表七(鄭伯康偽造之有價證券)┌─┬─────┬──────┬───┬───┬──────┬──────┐│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 │ │ │├─┼─────┼──────┼───┼───┼──────┼──────┤│1│CH0000000 │ 600,000元│陳廣銘│廖志明│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13日│├─┼─────┼──────┼───┼───┼──────┼──────┤│2│CH0000000 │ 500,000元│陳廣銘│廖志明│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13日│├─┼─────┼──────┼───┼───┼──────┼──────┤│3│CH0000000 │ 600,000元│陳廣銘│廖志明│101年4月9日 │101年 月 日│├─┼─────┼──────┼───┼───┼──────┼──────┤│4│CH0000000 │ 460,000元│陳廣銘│廖志明│101年4月12日│101年 月 日│├─┼─────┼──────┼───┼───┼──────┼──────┤│5│CH0000000 │ 1,150,000元│陳廣銘│廖志明│101年4月18日│101年 月 日│├─┼─────┼──────┼───┼───┼──────┼──────┤│6│CH0000000 │ 1,300,000元│陳廣銘│廖志明│101年4月18日│101年 月 日│├─┼─────┼──────┼───┼───┼──────┼──────┤│7│CH0000000 │ 600,0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18日│├─┼─────┼──────┼───┼───┼──────┼──────┤│8│CH0000000 │ 1,120,0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7月4日 │101年7月10日│├─┼─────┼──────┼───┼───┼──────┼──────┤│9│CH0000000 │ 1,138,9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10日│├─┼─────┼──────┼───┼───┼──────┼──────┤│10│CH0000000 │ 1,300,0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10日│├─┼─────┼──────┼───┼───┼──────┼──────┤│11│CH0000000 │ 2,000,000元│陳廣銘│廖俊奇│101年5月17日│101年6月8日 │├─┼─────┼──────┼───┼───┼──────┼──────┤│12│CH0000000 │ 2,500,000元│陳廣銘│廖俊奇│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30日│└─┴─────┴──────┴───┴───┴──────┴──────┘附表八:

┌──┬────────────┬────┬───────────────────┐│編號│ 文 件 名 稱 │行使對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 1 │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448 │ 廖志明 │甲方(賣方)簽名欄「陳廣銘」簽名1 枚 ││ │卷第60頁) │ │ │├──┼────────────┼────┼───────────────────┤│ 2 │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 蘇偉誠 │立協議書人(乙方)欄「陳廣銘」簽名1 枚││ │見偵8789卷第72頁反面至第│ │、指印1 枚 ││ │73頁) │ │第2 條金額欄指印1 枚 ││ │ │ │第7 條金額欄指印2 枚 │├──┼────────────┼────┼───────────────────┤│ 3 │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 廖俊奇 │立協議書人(乙方)欄「陳廣銘」簽名1 枚││ │見偵448 卷第13至15頁) │ │、指印1 枚 ││ │ │ │備註欄簽名1 枚、指印2 枚 ││ │ │ │第2 條、第7 條金額欄指印各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