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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生指定辯護人 周瑞鎧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金山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玄奇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建強

張榮裕王清澧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被 告 林豐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被 告 康必鈴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丁永富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羅添強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紀岳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學良

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上 八 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3年度偵字第651號、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103年度偵字第1751號、103年度偵字第5167號、103年度偵字第8604號、103年度偵字第8782號、103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宇○○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戌○○、戊○○、天○○、庚○○、辰○○、玄○○、亥○○、子○○、E○○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天○○、庚○○、辰○○、E○○均累犯,天○○、庚○○、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E○○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戌○○、玄○○、亥○○、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申○○、甲○○、D○○、丙○○、F○○、地○○、黃○○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甲○○、丙○○、地○○、黃○○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F○○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丑○○、申○○、D○○,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前科事實:宇○○、丑○○、戌○○、玄○○、亥○○、子○○、E○○、己○○(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戊○○、天○○、卯○○(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辰○○、庚○○、申○○、甲○○、丙○○、癸○○(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地○○、黃○○、F○○、A○○(俟緝獲後另行審結)等21人素行均為不佳,其中:

(一)、未構成累犯者:丑○○、戌○○、玄○○、亥○○、子○○、戊○○、卯○○、申○○、癸○○等9人(均未構成累犯);㈠、丑○○前曾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未構成累犯),㈡、戌○○前曾犯傷害、業務過失傷害、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均未構成累犯),㈢、玄○○前曾犯侵占、傷害尊親屬、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均未構成累犯),㈣、亥○○前曾犯賭博罪(未構成累犯),㈤、子○○前曾犯公共危險、多次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㈥、戊○○前曾犯恐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㈦、卯○○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㈧、申○○前曾犯預備殺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妨害公務、毀損、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㈨、癸○○前曾犯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多次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

(二)、構成累犯者:

㈠、宇○○前曾犯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間所觸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E○○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搶奪、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其中於98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9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㈢、己○○前曾犯業務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毀損等罪,其中於91年間所觸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㈣、天○○前曾犯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詐欺、恐嚇等罪,其中於91年間所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3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㈤、辰○○前曾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92、93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5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00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㈥、庚○○前曾犯違反商標法、詐欺、公共危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其中於95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甲○○前曾犯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其中於83年間所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嗣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85、86年間分別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與前揭確定之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㈧、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97年間所分別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0年8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㈨、地○○前曾犯賭博、違反建築法、詐欺等罪,其中於94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㈩、黃○○前曾犯恐嚇取財、搶奪、竊盜、預備殺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等罪,其中於86年間所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觸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開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又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並於97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F○○前曾犯竊盜、偽造文書、搶奪、恐嚇、賭博等罪,其中於83年間所觸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復於84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觸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89年間觸犯竊盜、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而於100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A○○前曾犯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95年間所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宇○○、丑○○、戌○○、玄○○、亥○○、子○○、E○○、己○○、戊○○、天○○、卯○○、辰○○、庚○○、申○○、甲○○、丙○○、癸○○、地○○、黃○○、F○○、A○○等21人詎均仍不知悔改,與D○○、蔡光輝(已死亡,即附表編號21)等共23人而為下列犯行。

二、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自99年11月間起,基於接續之意圖營利,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亦即基於接續之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由宇○○在臺灣地區居於首謀之地位,透過大陸地區與宇○○基於前揭共同接續犯意聯絡之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或「小胖」年約40歲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以假結婚名義媒介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大陸地區女子收費人民幣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而約定每個大陸新娘假結婚來臺,宇○○可獲得2萬5000元人民幣(內含宇○○給下列人頭老公之費用在內)之利潤,藉此牟利營生;且另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至10萬元不等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護照、食宿費用(機票款及護照費用等先由宇○○代墊,再向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取(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1第112頁反面),食宿費用係由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支付)等之報酬,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而分別基於與宇○○、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之戌○○、玄○○、亥○○、子○○、己○○、戊○○、天○○、卯○○、辰○○、庚○○、申○○、甲○○、丙○○、癸○○、地○○、黃○○、F○○、A○○、蔡光輝(歿),或透過陳柏劦(歿)引介之E○○等人分別與宇○○及前揭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宇○○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偕同戌○○、玄○○、亥○○、子○○、E○○、己○○、戊○○、天○○、辰○○、庚○○等10人;復委託俗稱擔任「交通」之E○○偕同卯○○至大陸地區與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翁雅芳、張玉葉、陳麗娟(以上黃細妹等9人大陸地區女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辛○○、陳巧芬等11人有意來臺從事非法打工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戌○○等11人再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11人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11人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翁雅芳、張玉葉、陳麗娟、辛○○、陳巧芬等11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宇○○再基於前揭接續犯意,復分別再於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偕同申○○、癸○○、地○○、黃○○、F○○、A○○、蔡光輝(歿);復委託俗稱擔任「交通」之E○○擔偕同甲○○、丙○○等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申○○等9人再各於附表編號13至21所列時間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馬桂清、周麗端、鍾香釵、陳碧花、陳菜屏、湯惠園、林巧平、郭秀釵(以上9人均未入境)等9人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各於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時間,持用該許可證欲進入臺灣地區,因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或因不明原因未去面談,或於面談前本件已被查獲等原因,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蔡光輝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因被告蔡光輝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中F○○係因其原本有正當工作,後來沒有辦法工作,雖有送件,惟F○○自認無法申請通過,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通知2次實施訪談,F○○均未前往實施訪談,而因己意中止結果之發生,致大陸地區女子周麗端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丑○○、宇○○、D○○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D○○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無結婚真意。丑○○、宇○○即與D○○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宇○○亦係再基於前揭接續之意圖營利,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由丑○○介紹D○○予宇○○擔任人頭老公,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宇○○偕同D○○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D○○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未入境)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用該許可證欲進入臺灣地區,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渠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共同查獲,分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宇○○、丑○○、戌○○、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4人認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宇○○、丑○○、戌○○、戊○○、天○○、庚○○、辰○○、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8人等、辯護人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所舉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證人等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是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居家照片及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證人林春梅)LINE翻拍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訴字第1815號與102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284

9、14412號起訴書、同署102年偵字第26718號與103年偵字第651、1032、1751、5167、8604、8782、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與大陸公證結婚日期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842號搜索票影本、102年聲搜字第309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訪)談紀錄表、問卷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配偶電話訪談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結婚公證書、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戶籍謄本、職務報告、(證人林春梅)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蔡光輝)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卷查本件被告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於所核發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357號與102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722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保管字第52號扣案物品:(即借款條4張、959企業招商網電話簿1本、護照(杜正麒護照)1本、工盛工程行名片4張、電子產品(ANYCALL手機)1支、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公證書3件、洪子富護照影本1件、林蔡霞、林雅清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2張、地○○應訴通知書1件、盧東周、地○○手寫電話紀錄1張、有大格字樣電話簿1本、有THE BEST字樣電話簿1本、電子產品(K-TOUCH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SONY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電子產品(CGC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電子產品(NOKIAN98I銀黑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SIM卡)1張、書寫『現住地址』紙條1張、大陸住處鑰匙3支、電子產品(SONYXPERIA白色手機)1支、電腦設備(SAMSUNG平板電腦TG-P3100)1台、電子產品(G-PL 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TATUNG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SAMSUNG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KATOON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RPRO行動電話)1支、SAMSUNG手機1支、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本、電子產品(SAMSUNGANYCAL L手機)1支、電子產品(亞太電信SIM卡)1張、電子產品(SK手機、白色)1支、電子產品(VITA黑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ANYCALL白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白牌手機)1支、筆記本1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本、丙○○台胞證1本、面談交戰資料1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1本、電子產品(MOII手機)1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保管字第1343號扣案物品:

(即A○○結婚照片38張、A○○臨時補給證1張、A○○退伍令1張、A○○國中畢業證書1張、A○○林巧平公證書1本、A○○林巧平結婚公證書1張、A○○入出境證1張、A○○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2本、A○○結婚證書1本、A○○離婚證1本、A○○離婚協議書1張、A○○通聯紀錄14張、林巧平常住人口登記卡2張、筆記本1本、結婚相本1本、交戰守則3張、結婚公證書1張、照片35張、台胞證3本、護照1本、離婚證1本、筆記本1本。)等物,係與被告等犯罪稍有相當關係之物,是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等所為之犯罪事實,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七、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被告甲○○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陳曉珍出具)收據影本等,均係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之事實,其資料本身之存在,即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八、又被告宇○○、丑○○、戌○○、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4人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宇○○、丑○○、戌○○、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4人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宇○○、丑○○、戌○○、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4人所證述,證人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居家照片及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證人林春梅)LINE翻拍照片、本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訴字第1815號與102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2849、14412號起訴書、同署102年偵字第26718號與103年偵字第651、1032、1751、5167、8604、8782、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與大陸公證結婚日期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842號搜索票影本、102年聲搜字第309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訪)談紀錄表、問卷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配偶電話訪談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結婚公證書、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戶籍謄本、職務報告、(證人林春梅)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蔡光輝)、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357號與102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72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被告甲○○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陳曉珍出具)收據影本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等所選任辯護人等雖均一致辯護稱:「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係為處罰人蛇集團成員而設,並非處罰為人蛇集團利用為假結婚之人頭被告:(一)按92年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二)次按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三)原81年制訂時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並未加重處罰「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惟因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犯行日益猖獗(人蛇集團),以賺取高額仲介費,仲介大陸人民來台非法工作,更屢發生勞力、性剝削等重大犯行,引發嚴重社會問題,故因此86年修法,新增常業犯處罰規定,其理由為:

「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一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常業犯。」,由上開時空背景及立法理由可見,原79條第2項所欲處罰對象,係指長期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仲介之人蛇集團成員,如係初次或偶發犯罪者,仍應適用79條第1項。(四)而92年修法,修訂部分係將第2項「常業」刪除,改為「意圖營利」,並新增第3至6項,其中修法理由為:「依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故當時立法修正時,並無加重非蛇頭之違犯者處罰之意。而近代因學界不斷抨擊實務判決過度擴張「連續犯」,即舊刑法第56條適用,因此造成刑罰權行使產生不當評價,於民國80、90年間已有強烈刪除刑法第56條之呼聲,後於94年2月2日正式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常業犯因本質即含有連續犯之性質,因此一併於刑法分則及其他法條修訂廢除「常業犯」適用,依當時時空背景,不難窺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用語修正,係因呼應學界廢除「連續犯」、「常業犯」呼籲,要無擴大適用處罰客體至人蛇集團利用之「人頭丈夫」。換言之,倘不分是否為人蛇集團成員或單純被利用為「假結婚人頭」之犯罪行為,衡情無人願意甘冒刑罰無償違法讓大陸人民來台,則形同完全架空第79條第1項之適用,是依立法理由、目的、脈絡之解釋,判斷是否適用第79條第2項,應係「有無經營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犯罪行為及意圖」,而非一律以「獲有利益」即屬該當。(五)且被告等之「人頭丈夫」事實上僅得一次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被告等之「人頭丈夫」因此獲有利益,但係源於被告宇○○之給付,並非自大陸地區人民,且被告等之「人頭丈夫」所獲微薄,無非係因經濟窘迫鋌而走險,完全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如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被告等之「人頭丈夫」之上,明顯有違刑法謙抑思想、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使刑法評價制度嚴重失衡,反變相茲長犯行(人頭與集團共犯所受評價一致,恐促使人頭因此積極參與犯行),益見本件應以第79條第1項論處始符法治。二、被告等並非集團成員,亦無意圖營利犯意:(一)按行政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1、集團:以一定目的集合在一起,並且行動一致的組織團體。2、營利:謀求利潤。東觀漢記˙卷十三˙杜林傳:「邑里無營利之家,野澤無兼并之民。」。(二)本件依起訴事實,係由被告丑○○、宇○○、E○○、廖有義、丙○○與其他大陸人士共組人蛇集團,再尋被告等人提供人頭身份,辦理假結婚仲介大陸女子來台,而承前所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制訂意旨,係因人蛇集團因經營仲介非法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除偷渡過程戕害人權,更衍生臺灣重大社會問題,因此具刑法高度可非難性,有加重懲罰以遏止犯罪必要,惟本件被告等:1、僅提供「人頭丈夫」身份,完全配合宇○○等人安排、指使至大陸與湯惠園等大陸女子等辦理假結婚,不參與集團犯罪決策。2、集團之獲利、虧損及假配偶來台事宜,均與被告等無關。3、被告等係向被告宇○○收取提供「人頭丈夫」代價,並未向人頭新娘收取費用。4、大陸女子湯惠園等成功以假結婚來台後,其目的無非取得我國國籍,因此被告等勢必至少要六年後與大陸女子湯惠園等離婚後,始得再結婚。以上,被告等假結婚之對象成功來台後,被告宇○○始給付報酬餘款,雙方即再無關係,且被告等客觀更不可能反覆提供「人頭丈夫」換取代價,當不可能為人蛇集團成員,是被告等之於本件被告陳春升等人之人蛇集團,即為人蛇集團另用之犯罪工具,要非集團成員,僅具低度可非難性。(三)意圖營利應指「犯罪者有經營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意圖」,相關實務判決如下:1、非常上訴意旨固謂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劉宇約定每個月三萬元為代價」,充當結婚人頭,顯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之,所犯應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然卷查,微論未據確實提出所稱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充當人頭之相關資料,已難遽信,且所約定每月三萬元之代價所指為何?是否必然該當「營利意圖」之要件,自需為必要之調查,而被告主觀有否營利意圖之犯罪事實,自非為法律審之本院得加以調查以資確認之事項。依上說明,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之要件,事實並非明瞭,非常上訴意旨指被告應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依同條第一項為論處,自屬違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60號判決)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

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而蛇頭引介大陸偷渡客來臺,其獲利之來源無非直接向大陸偷渡客收取費用或待大陸偷渡客來臺非法工作後,收取利益。惟人頭丈夫既係自人蛇集團獲取代價,即非直接自大陸偷渡客中取得。是以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實務上鮮少人頭丈夫(妻子)遠赴大陸與素不相識之對象結婚,擔任假結婚人頭,又無任何對價者,若均有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適用,則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即少有適用之可能,是以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四)所謂「營利」概念上係指經營特定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出賣以賺取利潤,故在營利過程中,營利人必須有風險成本評估、經營策略擬定、營利行為之執行,故有成本概念,且有營利亦有風險,可能因種種因素導致成本無法回收;而本件被告丑○○、宇○○、E○○、廖有義、丙○○係共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仲介大陸女子來台之事業為營利,並就犯罪行為謀議、分工,所獲報酬係向假結婚大陸女子收取再為分贓,係長期、反覆為此牟取利潤,業必須承擔仲介失敗而產生虧損風險,故屬有營利意圖之人蛇集團。惟本件被告等:「1.不參與集團決策、分工、2.本質僅得一次性之犯罪行為、3.無庸承受虧損風險、4.所獲代價係由被告宇○○給付」,暨非集團成員,亦無營利意圖,要與第79條第2項要件不符,自應回歸第79條第1項論處。」、「被告等並無營利之主觀犯意,至多僅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爰說明如下:(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79條第2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該條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加重處罰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亦應以有類此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稱為意圖營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見解參照。換言之,若欲科被告申○○等上開條項之罪,至少應舉證說明被告等有藉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二)又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參被告申○○所述,「我坦承充當人頭配偶。」、「(問:何人出資安排你前往大陸地區以辦「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韓蕊愛』得以來台?)宇○○。」、「(問:你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韓蕊愛』結婚,機票是何人購買?)宇○○。」、「A○○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不是宇○○出資的。」「(問:請你詳述你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韓蕊愛』來臺之全部過程?)我知道大陸女子『韓蕊愛』沒有來臺灣。」、「(問:本隊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證照片E、D供你檢視,請你詳述其等之『綽號』、『聯絡電話』、『工作性質(擔任何角色)』?)我均不認識。」(以上見102年12月26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專勤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所作第1次調查筆錄),可知被告申○○僅知悉本件之梗概,實際上並不瞭解其他「假結婚」之相關事宜。(四)次再參酌被告宇○○102年11月21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專勤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所作第1次調查筆錄、102年12月26日之偵訊筆錄等,內容不僅詳細描述本件之事發經過,被告宇○○業已坦承犯行,稱被告申○○是由他找的人頭配偶,應可證明本件究竟如何辦理「假結婚」,同時又有何人參與其中,完全由被告宇○○處理協調,被告申○○僅是接受安排的「人頭配偶」,難謂被告申○○有何營利之主觀意圖;況且,再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被告申○○於101年1月12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後,因與大陸女子韓蕊愛所述多有不一,因此韓蕊愛並未通過入境,其後即未再有任何相類似之「假結婚」行為,更足見被告申○○僅是一時貪圖小利,才會鋌而走險,但在被拒絕後,被告隨即放棄而不再與焉,若因此而謂被告申○○意圖營利,實嫌太過。(五)另查,雖被告申○○於偵訊時自白稱「(問:涉犯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台未遂是否認罪?)認罪。」(見申○○10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然實係因被告申○○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並且誤解檢方所告知罪名意義所致,蓋被告並不知悉「意圖營利」應如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所述,以有「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得謂之,被告所認識之事實僅為「充當人頭配偶,於大陸女子假結婚成功後可得利」,殊無任何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主觀意圖,換而言之,被告將「得利」與「營利」之概念混淆,才會誤向檢方承認該罪名,故尚不得僅因被告申○○為此陳述,而詎認被告業已自白,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申○○雖曾同意同案被告宇○○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韓蕊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僅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會貪圖一時的小利而鑄下大錯,但絕無任何藉此營生或長期經營之主觀意圖,故被告申○○所為,實難該當起訴書所指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名,而僅應論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名。退萬步言,被告申○○事後並未自被告宇○○處獲得任何報酬,至多僅有被告宇○○為遂行犯罪時,提供給被告申○○之食宿費用而已,若因此而治被告申○○如檢方所起訴之罪名,則顯與刑法的謙抑思想有違,更難以符合法治國中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敬請鈞院明鑑。」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參。另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黃某徒以其係後來始到現場,即辯謂不應成立共犯云云,自無足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36號、99年台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人頭丈夫(妻子)於92年12月31日以後向人蛇集團成員收取對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男子)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台,人頭丈夫(妻子)與人蛇集團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95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發文日期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本件被告等分別與被告宇○○、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黃細妹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僅為順利來臺灣,與被告等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細妹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仍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安排被告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各與大陸地區人民黃細妹等人(詳如附表所示)虛偽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亦即本件被告等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同意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另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既係約定分別以前開所述之金額及利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於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入境臺灣後可獲取約定之報酬,亦即為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代價,並已分別取得前開不法金額及利益,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人(詳如附表所示)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等人主、客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為明晰。且被告等既與基於接續之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之被告宇○○(被告宇○○業已坦承為或取利潤而為前揭犯行在案)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釋示暨說明,本件因其等所實施之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可肯定被告等分別與被告宇○○、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間一開始即有本案之共同犯罪意圖及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自應屬共同正犯,堪予認定。並因期約有代價,獲有利益,自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無誤,自均亦為「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共同正犯無疑。至於如未有「意圖營利」之主觀上牟利意圖,則人頭配偶雖擔任假結婚人頭,但無任何對價者,諸如:因同情、因友誼、因親屬、因朋友、因愛情、因其他無任何對價之情形者......等等,既均未出於獲取對價,惟因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行為,自仍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是辯護人此部份,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將成具文,形同完全架空該第79條第1項之適用,難有適用之可能,亦非修法原意,有違反刑罰謙抑思想、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使刑法評價制度嚴重失衡之虞。」等情,容有誤會。綜上,足認被告宇○○、丑○○、戌○○、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4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宇○○、丑○○、戌○○、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乙、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否認認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辯護人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即被告宇○○外)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所舉證人等(除證人即被告宇○○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證人等(除證人即被告宇○○外)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是本件證人等(除證人即被告宇○○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等(除證人即被告宇○○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除證人即被告宇○○外)於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亦即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再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警詢及偵查中之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件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有不法取供或明確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僅泛稱爭執證人宇○○先前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其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等語。惟查本院認為證人宇○○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等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之機會,其亦無證據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之前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上開審判外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卷附之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居家照片及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證人林春梅)LINE翻拍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訴字第1815號與102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284

9、14412號起訴書、同署102年偵字第26718號與103年偵字第651、1032、1751、5167、8604、8782、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與大陸公證結婚日期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842號搜索票影本、102年聲搜字第309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訪)談紀錄表、問卷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配偶電話訪談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結婚公證書、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戶籍謄本、職務報告、(證人林春梅)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蔡光輝)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卷查本件被告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於所核發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357號與102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722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保管字第52號扣案物品:(即借款條4張、959企業招商網電話簿1本、護照(杜正麒護照)1本、工盛工程行名片4張、電子產品(ANYCALL手機)1支、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公證書3件、洪子富護照影本1件、林蔡霞、林雅清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2張、地○○應訴通知書1件、盧東周、地○○手寫電話紀錄1張、有大格字樣電話簿1本、有THE BEST字樣電話簿1本、電子產品(K-TOUCH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SONY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電子產品(CGC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電子產品(NOKIAN98I銀黑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SIM卡)1張、書寫『現住地址』紙條1張、大陸住處鑰匙3支、電子產品(SONYXPERIA白色手機)1支、電腦設備(SAMSUNG平板電腦TG-P3100)1台、電子產品(G-PL 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TATUNG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SAMSUNG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KATOON行動電話)1支、電子產品(RPRO行動電話)1支、SAMSUNG手機1支、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本、電子產品(SAMSUNGANYCAL L手機)1支、電子產品(亞太電信SIM卡)1張、電子產品(SK手機、白色)1支、電子產品(VITA黑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ANYCALL白色手機)1支、電子產品(白牌手機)1支、筆記本1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本、丙○○台胞證1本、面談交戰資料1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1本、電子產品(MOII手機)1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保管字第1343號扣案物品:

(即A○○結婚照片38張、A○○臨時補給證1張、A○○退伍令1張、A○○國中畢業證書1張、A○○林巧平公證書1本、A○○林巧平結婚公證書1張、A○○入出境證1張、A○○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2本、A○○結婚證書1本、A○○離婚證1本、A○○離婚協議書1張、A○○通聯紀錄14張、林巧平常住人口登記卡2張、筆記本1本、結婚相本1本、交戰守則3張、結婚公證書1張、照片35張、台胞證3本、護照1本、離婚證1本、筆記本1本。)等物,係與被告等犯罪稍有相當關係之物,是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等所為之犯罪事實,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八、末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被告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陳曉珍出具)收據影本等,均係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之事實,其資料本身之存在,即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固均各對於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7、8、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與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詳如附表編號7、8、10、11所示)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手續後,再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以團聚名義讓前開各該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直承不諱。被告天○○亦對於其與被告宇○○認識,機票及護照費用均係由被告宇○○幫其辦理,其係與被告宇○○一起至大陸;被告庚○○亦對於其與被告宇○○認識,且經被告宇○○介紹前開大陸地區女子陳巧芬為結婚對象等之事實直承不諱。然被告戊○○、天○○、庚○○、辰○○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戊○○、天○○、庚○○、辰○○等4人均辯稱:伊等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並沒有為本案犯行,所有結婚費用均係伊等自己所支出,且伊等均沒有拿到被告宇○○之報酬云云。被告戊○○另辯稱:伊是朋友介紹,壹個女孩子介紹的,不是被告宇○○介紹的。伊去大陸之食宿、機票費用是伊自己出的,但相關食宿機票等支出資料已經沒有了。伊與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有電話聯絡,後來翁雅芳有過來臺灣,但沒有住嘉義縣那邊,來臺後,伊與翁雅芳住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套房,該處是伊承租的,租賃契約只有一本在房東那裡,伊沒有辦法提供,伊都有繳納租金,裡面都有寫,這個在房東那裡,伊沒有匯款之證明,當時租賃期限沒有打契約,至於房東姓名伊不知道,這個都在房東那裡。伊與翁雅芳生活2年多,有性生活,但沒有生小孩,翁雅芳目前已經回大陸了。伊之前沒有結婚過,伊想生小孩、在努力當中,但沒有生。伊不認識被告宇○○,被告宇○○沒有給伊報酬云云。被告天○○另辯稱:伊係透過陳巧芬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女子張玉葉,而非透過被告宇○○而認識,張玉葉入境臺灣,同年十二月間伊發生車禍,住院兩週,張玉葉也到院照顧伊,出院後,伊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101年7月至102年3月發監執行一年四個月徒刑,而張玉葉為維持家庭生計,才遠赴台東市於大陸同鄉所介紹之小吃部擔任清潔工工作,但其每月或是隔月都會到監所探視伊,伊於102年9月才找到工作,受僱於久能工程行,擔任技士,負責防水工程工作迄今。每日薪資1500元,現在租賃居住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張玉葉還每月回來兩次,與伊共同生活。伊因為有槍砲等前科,故不見容於父母兄弟,且與父母兄弟很少往來,結婚時沒有通知父母兄弟。伊去大陸之費用是由伊向國泰保險公司借30萬元,當時投資一些工作,剩下十萬元,伊就拿給大陸地區女子張玉葉處理,因為伊對於大陸不熟,伊請張玉葉處理。費用是伊直接帶過去的。機票、護照費用是被告宇○○幫伊辦理的,機票與護照之費用是伊拿給被告宇○○去辦理的。而食宿費用則是伊自己負責、自己出的。被告宇○○當時有跟伊一起去大陸,但沒有一起回來。相關資料部分,伊目前只有這30萬元之借款單,支出部分伊沒有其他證明。被告宇○○沒有給伊報酬,這個可以對質云云。被告辰○○另辯稱:伊與大陸地區女子辛○○係真結婚,辛○○進入臺灣有與伊一起生活,本件至大陸機票、食宿費用均係伊自己所支出,並非被告宇○○支付。機票當時9800元、護照與台胞證是4000元,合計13800元,回來伊已經還給被告宇○○5000元,其餘款項尚未償還給被告宇○○。伊原本伊答應被告宇○○要去辦假結婚,之後伊看了媒體報導,有人因為假結婚被抓,伊就跟被告宇○○說那伊不要辦假的,伊要辦真的,被告宇○○叫伊先去再說,因為機票已經買好了,當時是還在臺灣、尚未出發到大陸。原本被告宇○○介紹是一個30幾歲,那是要辦假的,伊說要辦理真結婚後,被告宇○○說要去辦公證叫伊拿身分證影本,並說叫伊先過去,等回來再說。後來伊還是有隨同去大陸,機票費用是被告宇○○出的,到大陸後被告宇○○就離開,當初機票是被告宇○○訂的,後來也是被告宇○○出的,被告宇○○叫伊要還他,但伊後來還沒有還他,伊後來有給被告宇○○5000元。而伊過去大陸三天,那三天的晚餐都是『乙○○』請的,而其餘餐點就是伊自己負責,能夠證明的就是證人乙○○,乙○○地址部分,容後會請辯護人再具狀呈報,沒有其他證據云云。被告庚○○另辯稱:伊當初是被告宇○○介紹這個老婆即大陸地區女子陳巧芬給伊認識,去大陸前,有給伊照片看,伊也有給父母看,結果被告宇○○說要做人頭老公,伊說那不要,因為伊年紀已經大了,伊希望真結婚,被告宇○○說這個女孩子陳巧芬有意願過來,所以伊就過去跟陳巧芬洽談,剛好有次被告宇○○有要過去,伊就與被告宇○○一起過去大陸。過去洽談後,談的來,就說要跟伊一起來臺生活,伊與陳巧芬是真結婚,而非假結婚,結婚費用20萬元,部分是自己積蓄,部分是父母贊助。伊當時有帶10萬元過去,就交給陳巧芬,因為該處伊人生地不熟,談妥了伊就交給陳巧芬,因為那邊需要用人民幣,伊請陳巧芬將10萬元兌現成人民幣,作為結婚申辦之相關費用,除了這10萬元外,伊自己身上還留一些費用需要自己零花。伊只有去大陸這一次,就是辦理、認識、然後登記結婚,因為陳巧芬也想來臺。伊去大陸之食宿機票都是伊自己出的,伊拿1萬元給被告宇○○去買去大陸之來回飛機票,當時是從臺中清泉岡機場飛到大陸福建省寧德機場,然後再搭壹個小時車程去陳巧芬家。當時伊有1萬元給被告宇○○,購買來回之機票,來回時間是壹個禮拜。伊不曉得單程飛機票錢多少錢,伊就是託被告宇○○買來回之飛機票錢,先拿1萬元給被告宇○○,如果錢不夠就再拿給被告宇○○。伊拿錢給陳巧芬時,被告宇○○有在場,書面證據就沒有。被告宇○○沒有給伊報酬。陳巧芬於100年2月20日自臺中清泉岡機場入境臺灣,是由伊弟弟王俊發開車載伊赴機場接陳巧芬,接回伊父母兄弟住處後,即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直到101年7月31日陳巧芬協議離婚之日止,陳巧芬均住在上開處所,當時與伊父母、弟弟同住,陳巧芬亦未外出工作,所有花費都是伊負擔。伊會與陳巧芬離婚,是因為兩人對於懷孕生子之理念不合,伊希望趕快懷孕生子,但陳巧芬堅持要過30歲才懷孕生子,兩人因而口角爭執而離婚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1第108至

126、171至175頁、同上卷5第329至333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106至108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3),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居家照片及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訴字第1815號與102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2849、14412號起訴書、同署102年偵字第26718號與103年偵字第651、1032、1751、5167、8604、8782、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與大陸公證結婚日期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842號搜索票影本、102年聲搜字第309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訪)談紀錄表、問卷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配偶電話訪談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結婚公證書、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戶籍謄本、職務報告、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357號與102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72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被告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陳曉珍出具)收據影本、被告辰○○遭查扣之記載有面試問題資料筆記本、大陸配偶假結婚遭查獲之剪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102、105、122至13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二)、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103年10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問:是否認識辰○○?)證人宇○○答:認識。(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問:如何認識辰○○?)證人宇○○答:朋友那邊認識的。......(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問:你有無邀約辰○○去大陸娶老婆?)證人宇○○答:有。(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問:你邀辰○○去大陸這趟,有幾人去大陸?)證人宇○○答: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問:你有無跟辰○○收費?)證人宇○○答:辰○○有給我機票錢而已。其他沒有給我。(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問:當初介紹辰○○認識大陸女子何人?)證人宇○○答:辛○○。(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問:是在何處介紹辰○○與辛○○認識?)證人宇○○答:福建省寧德市。(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問:上開介紹過程?)證人宇○○答:我當初與辰○○口頭上說是假結婚,過去他們怎麼處理,後來我有事情我就離開那裡,我就不知道了。(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問:你除了機票錢外,要住飯店、吃飯等,這些費用你有無跟辰○○收費?)證人宇○○答:到那邊吃住都是他們自己去處理。因為在臺灣沒有講好,過去就是他們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向他們收另外的費用。(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問: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詢問你,有無帶人去大陸假結婚,你表示有的是真結婚,有的是假結婚,檢察官詢問你辰○○是否是人頭老公,你說是真的,後來檢察官再問你,你說辰○○有吸食毒品習慣,她老婆都住他家,且你後來也說辰○○是假結婚。為何前後供述不一?)證人宇○○答:移民署詢問我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說當時說的是假的,至於後來他們如何說的變成真的,我就不管了。(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無給辰○○錢?)證人宇○○答:沒有。且辰○○還欠我錢。辰○○後來還向我借錢。(檢察官問:請提示102年偵字第26718號卷五第331頁背面,你於10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你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詢問你有無跟辰○○說要假結婚,你說有,且辰○○有答應,你說假結婚對象是辛○○,後來辛○○有給你五萬元台幣,就該部分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宇○○答:確實是這樣,那五萬元是因為辛○○壹個朋友欠的,所以辛○○代他還的。)辰○○那時候要向我借錢,所以我就把錢轉給他們。(檢察官問:辛○○為何要幫忙他朋友償還借款?)證人宇○○答:因為他們是好朋友。目前我也忘記辛○○好友姓名。(檢察官問:你與辛○○之前認識?)證人宇○○答:之前就見過好幾次。(檢察官問:你幾次警詢、偵訊都有提及辰○○是人頭,為何會這樣表示?)證人宇○○答:當時確實當時講好是這樣,當初口頭上是說好是假的。(檢察官問:提示上開同卷五第309頁背面,你提及非常多你介紹過的人,就辰○○部分你就簡單說那是你的人頭老公,同段其他部分,你有提到誰去真結婚,並詳述該人背景。表示你當時所述可信度還蠻高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宇○○答:他們是真結婚,我就沒有必要說的那麼清楚。我第一次有說他們是真結婚,後來專勤隊再次詢問我真的假的你跟我說清楚。(檢察官問:同卷310頁,被告庚○○部分你也說很多,表示你當時所述都實在?)證人宇○○答:庚○○那時母親有跟我通過電話。(檢察官問:為何那天詢問到辰○○部分,你就簡單回答?那是否就是當時所述均屬實?)證人宇○○答:我今天不是翻供。後來辰○○太太來臺,我們就沒有什麼聯絡了。(檢察官問:你於102年11月22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問你辰○○是否為你介紹的人頭老公,你表示是真的結婚,但他有吸毒習慣、沒有回家,後來十二月偵訊時你又供稱那是假結婚?)證人宇○○答:假結婚的我多少都有給一些。辰○○到那邊,如何變成真結婚那個我就不管。(檢察官問:你另外還供稱當時辰○○去的食宿機票,都是由辛○○負責?)證人宇○○答:是的,是她負責沒有錯,只是我先墊費。辛○○是給我機票錢給我。(檢察官問:為何辛○○表示機票錢是辰○○自己出的?)證人宇○○答:那是他們夫妻的問題。原先機票錢我出,後來辛○○墊給我一萬元,當時是辛○○本人拿給我的,後來辰○○又給我五千元。總共就是給我15000元給我,還不夠,因為我還代墊雜七雜八的東西。(檢察官問:為何介紹辛○○給辰○○?)證人宇○○答:因為她朋友給我電話,她朋友叫什麼我記不起來。(檢察官問:她朋友叫廖娟?)證人宇○○答:不是。(檢察官問:是叫李鳳?)證人宇○○答:對。(檢察官問:面談時,有無教導他們如何應答?)證人宇○○答:沒有。(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叫廖娟的人?)證人宇○○答:我不認識廖娟。(檢察官問:如何認識李鳳?)證人宇○○答:是小林介紹,我才認識李鳳。(檢察官問:當初與李鳳說好,辛○○要假結婚來臺,請你幫忙介紹?)證人宇○○答:是,當初是這樣講的。(檢察官問:所以你就幫忙介紹辰○○給辛○○,並代墊費用,結果還欠你五千元?)證人宇○○答:是的。(檢察官問:辛○○何時拿五萬元給你?)證人宇○○答:忘記日期,是在大陸拿給我五萬元的。(檢察官問:是第一次介紹辰○○與辛○○認識時,拿五萬元給你?)證人宇○○答:還沒有介紹辰○○與辛○○認識之前,辛○○就先拿給我。(檢察官問:你何時將這五萬元交給辰○○?)證人宇○○答:辛○○來臺好幾個月,後來辰○○說他欠錢,所以向我借錢,我就借他5萬元,這個與本案無關。辰○○全部向我借款八萬元。(檢察官問:既然與本案無關,為何警詢問你幫辰○○假結婚時,你有無獲利,你回答有拿轉交的五萬元給辰○○?)證人宇○○答:如果真的是假結婚,辰○○就可以獲利五萬元。我當時是借款八萬元給辰○○。專勤隊製作筆錄前,專勤隊有詢問我假結婚是否有獲利。(檢察官問:專勤隊是針對辰○○,問你100年4月,辰○○與辛○○結婚的事情,當時你沒有說如果(假設性問題)。對你先前陳述有何意見?)證人宇○○答:對我之前所述無意見。(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均答:沒有。(審判長問:辰○○要到大陸前,辰○○有無說他是要辦真的結婚?)證人宇○○答:他有口頭跟我說。我說反正之前就是講好假結婚的條件,如果你要真結婚,你去大陸自己談。(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問:你口頭跟辰○○說,辰○○有無答應說要假結婚擔任你的人頭老公?)證人宇○○答:有。(受命法官問:那你有無先給辰○○人民幣2000元作為花費?)證人宇○○答:沒有。因為他還沒有答應給我以前,我不會給他。(受命法官問:你不是表示辰○○已經口頭答應,為何沒有給他2000元人民幣花費?)證人宇○○答:他們去那邊談什麼我不知道,結果談完,辰○○說他們要真結婚。去大陸要談好,確定要公證,我才會給2000元人民幣。(受命法官問:你與辰○○有無恩怨?)證人宇○○答:沒有。只是辰○○欠我八萬元沒有還我。(受命法官問:有無因為八萬元欠款,你去追討發生吵架?)證人宇○○答:沒有。(改稱)只是說話比較大聲而已。(受命法官問:你會不會因為此事,故意栽贓辰○○?)證人宇○○答:我不用栽贓辰○○。我也不會栽贓他。(受命法官問:是否認識在庭證人宇○○?)證人辛○○答:不認識。(受命法官問:但宇○○表示你拿五萬元給她?)證人辛○○答:沒有此事。(受命法官問:在庭辛○○有無拿五萬元給你?)證人宇○○答:有的。(受命法官問:你承認辛○○拿五萬元給你,你有無任何好處?)證人宇○○答:沒有。(受命法官問:因此你所述辛○○有拿五萬元給你,是真的?)證人宇○○答:是,是真的。(受命法官問:辰○○後來讓辛○○來臺,你有無於查證他們二人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以作為你們兩者處理假結婚費用事宜?)證人宇○○答:我有去辰○○家兩次,辰○○與辛○○都有同住,辛○○也有在附近工作,她說做冷凍的、需要搬東西出來,說手都會凍傷。我去辰○○兩次,看到辛○○住她家,是辛○○來臺兩三月後去探視的。當時我詢問辰○○,你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辰○○說是真結婚,所以沒有跟我結算假結婚費用,我也沒有跟大陸那邊的人彙算。(受命法官問:為何你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對此部分犯行,也均認罪?)證人宇○○答:沒有人逼我。我都認罪。(審判長問:對證人宇○○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辰○○答:沒有意見。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行主詰問。)(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是否認識在庭庚○○?)證人宇○○答:認識。(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如何認識?)證人宇○○答:我從林宗憲那邊認識的。(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有無介紹庚○○去大陸娶太太?)證人宇○○答:我是透過林宗憲,林宗憲轉達。但他們確實都是經過我的線過去的。(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你介紹庚○○到大陸結婚對象姓名?)證人宇○○答:我忘記。(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是否叫陳巧芬?)證人宇○○答:是的。(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庚○○與陳巧芬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證人宇○○答:我跟林宗憲是說假結婚,但林宗憲如何跟庚○○說我就不知道。林宗憲跟我回報說庚○○不想假結婚,我說那你們自己到那邊自己談,後面的事情我就沒有多管。(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林宗憲回報說庚○○是要真結婚?)證人宇○○答:是。(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後續過程你就沒有參與?)證人宇○○答:是。(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你有無給庚○○人頭老公的錢?)證人宇○○答:他沒有拿到。(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你現在確認庚○○是真結婚?)證人宇○○答:回來臺灣後,我才知道他們是真結婚。(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是否認識在庭天○○?)證人宇○○答:認識。天○○後來有在我那邊工作。(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當時你開設何公司?)證人宇○○答:我從事人力工程,他來我這邊工作。(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你介紹天○○到大陸娶老婆?)證人宇○○答:有的。(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你如何跟天○○說的?)證人宇○○答:口頭上我有說這是假結婚,但出機場後,他太太就由天○○帶走,後來我就不知道。(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所以是對方女子帶走天○○?)證人宇○○答:對。(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可是天○○表示是庚○○太太陳巧芬介紹他們認識的?)證人宇○○答:但天○○的人是經我的手帶過去的。(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天○○到底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證人宇○○答:回台時,他們說真結婚。當時我口頭上是說要假結婚,結果他們要真結婚,我也管不了。(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後來有無給天○○人頭老公費用?)證人宇○○答:沒有。另,我與專勤隊第二次去太平分局時,天○○的事情,我說錯了,我有跟專勤隊說請其更正。當時他詢問我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說是假的,我說太快了。後來我交保出來,我出來遇到專勤隊時就表示天○○那部分我說錯,我請專勤隊跟檢察官更正一下。(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你何時遇到專勤隊?於何時遇到?)證人宇○○答:就在法院旁邊。(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是否認識被告戊○○?)證人宇○○答:我看過。(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但戊○○說不認識你?)證人宇○○答:當初我不認識。戊○○我是透過林宗憲才認識的,我原先也不認識戊○○。(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你有介紹戊○○去大陸娶老婆?)證人宇○○答:有的。(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如何介紹?)證人宇○○答:我問林宗憲看他要不要去大陸假結婚,結果林宗憲找來戊○○,他們私下如何說的我不知道。(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戊○○結婚對象大陸女子姓名?)證人宇○○答:翁雅芳。(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戊○○是真或是假結婚?)證人宇○○答:他們回來變成真結婚。(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那你為何警詢表示戊○○是人頭老公?)證人宇○○答:警詢時詢問我起初我是跟他們說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才說起初我跟他們全部的人都說好是假的,沒有壹個是真的。(義務辯護人陳青來律師問:你有無給戊○○人頭老公費用?)證人宇○○答: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警詢、偵訊所述,就被告戊○○、天○○、辰○○、庚○○都是表示是假結婚,有無意見?)證人宇○○答: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表示庚○○配偶陳巧芬來臺時,你有給庚○○五萬元台幣,有無意見?)證人宇○○答:沒有意見。我有給他五萬元。(檢察官問:為何給他五萬元台幣?)證人宇○○答:那時候起初我不知道他們變成真結婚,所以才給他五萬元,後來庚○○有退還給我。(檢察官問:你給庚○○五萬元時,有無跟庚○○說為何要拿給他五萬元?)證人宇○○答:沒有。因為當時我跑來跑去,沒有多詢問,就直接拿給他。後來庚○○回台就直接去虎尾,也沒有來我這裡。(檢察官問:陳巧芬什麼時候交錢給你?)證人宇○○答:來臺灣時,過一兩個月,碰到我才拿給我。(檢察官問:如果庚○○與陳巧芬是真結婚,為何要給你五萬元?)證人宇○○答:她過來是要包紅包給我。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是真結婚,我以為這五萬元是要給庚○○的,後來陳巧芬說他與庚○○是真結婚。所以庚○○又退還這五萬元給我。陳巧芬一開始給我五萬元,是要給我紅包,算是給媒人的紅包。我以為陳巧芬給我這五萬元是因為當初約好假結婚費用,所以就收了。後來陳巧芬說他與庚○○是真結婚,我才知道。(檢察官問:包五萬元紅包的媒人錢不會太多嗎?)證人宇○○答:還好。這是陳巧芬當初交給我的,我也不曉得這是不是紅包。(檢察官問:後來交給庚○○時,如何跟庚○○說的?)證人宇○○答:我就交給庚○○,庚○○沒有說什麼就收下。」(見本院10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據上證述,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對於是否知悉本案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為假結婚,讓大陸人民來台1節,多所隱瞞,反覆其詞;對於其等所分得之利益,費用如何支付等枝節,所陳述亦有紛歧,前後不同。惟對於其等因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結婚後來台探親團聚,可因此取得金錢1節,則無異詞。而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是參以前揭證人即被告宇○○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已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並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進行調查共同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是上揭證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其證詞之證據力,自可參酌加以判斷。從而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前後之陳述對照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就原本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假結婚之陳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雖其中部分細節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釋示,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另衡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述稱如下:「同案被告宇○○於10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周資華、紀宏明、乙○○、馮入仁、范清賀均係伊仲介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惟伊並未指明渠等5人係假結婚。宇○○另於102年12月26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周資華係陳柏劦朋友,是真結婚。被告紀宏明,係伊之員工,並非人頭老公等。被告乙○○不是人頭老公。被告馮入仁係伊以前員工,係真結婚,馮入仁的媽媽很疼這個媳婦。被告范清賀係伊以前的員工,係真結婚。且被告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未指認被告周資華、紀宏明、乙○○、馮入仁、范清賀係人頭老公,且未指稱被告周資華與陳曉珍、被告紀宏明與李賽嬌、被告乙○○與林巧玉、被告馮入仁與周麗春、被告范清賀與陳金丹係假結婚。」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1第108至126、171至175頁、同上卷5第329至333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106至108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3),被告周資華、紀宏明、乙○○、馮入仁、范清賀等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以該署10

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3年度偵字第651號、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103年度偵字第1751號、103年度偵字第5167號、103年度偵字第8604號、103年度偵字第8782號、103年度偵字第94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係假結婚,並於婚後申請來台探親團聚,可因此取得金錢等情之供述,堪予採信。否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與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亦無恩怨,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如係真結婚,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將供述稱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係真結婚即可,何必據實以告,故入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於罪,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自己復必須承擔更重罪責?從而,足可認定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因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結婚後來台探親團聚,可因此取得金錢等情,堪資肯認。至於證人即共同宇○○及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對真結婚之陳述情節,未能相符,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遽予採信。(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再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足供參考。本件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因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結婚後來台探親團聚,可因此取得金錢等情,業據認定如上,惟是否其等與被告宇○○及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或「小胖」年約40歲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亦即是否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厥為本案關鍵所在,論述如下:(1)、經查被告宇○○獲有前揭利益,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因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結婚後來台探親團聚,可因此取得前開金錢及利益等情,業據認定如上,雖其後均辯稱:未獲得利潤云云。惟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宇○○先代予墊支之機票、護照等等費用,為何其等能無條件予以收受?而竟能辯稱未獲得利潤云云,實無從遽予採信等情,詳如前述。且被告宇○○苟未獲有前揭利益,其為何要先代墊機票、護照等等費用,又為何能自前開大陸地區女子處取得金錢款項?其中尤以被告辰○○遭查獲時供稱,至大陸之手續及費用均係其自己辦理云云,嗣經提示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始改口稱係其委託被告宇○○代辦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103、10

4、105頁)。並有被告辰○○遭查扣之記載有面試問題資料筆記本、大陸配偶假結婚遭查獲之剪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102、105、122至131頁)等在卷可稽。在在,均令人無從想像!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所辯解,所有結婚花費,均係其等自己所有。或被告宇○○先代予墊支之機票、護照等等費用,其等已償還,或將償還,或爾後需返還云云,惟迄今為止,均未見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返還該筆款項,或由其等4人舉證以實其說,亦令人疑竇叢生。是據上證人即被告宇○○、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供述,足認證人即被告宇○○、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均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無訛。(2)、一般結婚均係由男方給予女方聘金,並由男方給予媒人紅包。惟本案卻係由大陸地區女子負擔所有費用,業據證人即被告宇○○證述綦詳在卷,顯與常情不符,亦顯與社會普遍認知有悖。且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均辯解稱,係真結婚云云。惟未見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提出任何其等結婚之證據,諸如:婚前相親、公證結婚情形、結婚禮品、結婚迎娶、結婚喜筵、見証結婚之證人、結婚支出、結婚婚紗照、結婚洞房居處、結婚賓客賀禮、所有相關結婚事宜相片、......等等之證據,以實其等之說,要無足採。(3)、證人即被告宇○○原與被告戊○○、辰○○、庚○○等人互不相識,經人介紹始認識。證人即被告宇○○原與被告天○○亦原互不相識,證人即被告宇○○被告天○○於100年2月間至證人即被告宇○○之人力工程行工作,被告天○○於100年5月間即至大陸結婚。且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均經濟困難,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自理生活業已困難,何來餘力結婚後,再行照顧來臺未取得居留證亦無法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生活花費?且證人即被告宇○○既已自身經濟困難,與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亦無特殊親誼關係,自顧已不暇,何來餘裕照顧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亦在在,均令人無從理解。另參以被告等人與大陸地區女子等人前均未曾謀面,雙方對對方之家庭背景、工作情形及生活方式等均不瞭解,衡情雙方豈有一見面即有意結為夫妻並辦理結婚登記之理,實與常情未合。足認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所辯解稱,係真結婚云云,要難憑採。(4)、被告戊○○曾供述稱,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目前在花蓮作美容,店名、地址、電話其均不知。......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去高雄找她姑姑,幫她顧超市,其搬來天水東2街時,她就回大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4第178、250頁);被告天○○亦曾供述稱,大陸地區女子張玉葉她現在在台東市○○路○段的拼經濟海產店旁之小吃店做清潔工。......(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2第224、282、284頁);被告辰○○曾供述稱,......大陸地區女子辛○○在其家幫忙,辛○○並有拿錢給我家使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174頁);被告庚○○則曾供述稱,......宇○○跟其稱,有大陸地區女子想辦結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202頁);證人宇○○答:我有去辰○○家兩次,辰○○與辛○○都有同住,辛○○也有在附近工作,她說做冷凍的、需要搬東西出來,說手都會凍傷。......(見本院10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陳稱,......其到花蓮縣○○鄉○○村○○街○○號之2當看護,每日薪資1000元...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3第85、86頁);大陸地區女子張玉葉陳稱,.....

.其到台東市○○路○段○ ○○號之歡唱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4第64、66頁);證人即被告辰○○鄰居之雜貨店老闆亦於本院103年10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問:是否認識被告辰○○?)證人午○○答:認識。我是雜貨店老闆,他從小我就認識。(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問:據你所知,你開設雜貨店,平常你有無看到辰○○與大陸老婆一同出入?)證人午○○答:有,我們那是小地方,誰娶何人回來大家都知道。......(檢察官問:之前辰○○為何會跑到大陸娶太太?)證人午○○答:我不曉得。我也不曉得是何人介紹他去娶大陸女子的。(檢察官問:辰○○娶妻有無擺桌請客?)證人午○○答:沒有。沒有注意,那個很多年了。(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辰○○太太有無外出工作?)證人午○○答:我沒有詢問過。......(審判長問:有無看過辛○○住在辰○○家?)證人午○○答:有,有時候她會回辰○○家,他們家就住我家斜對面。但辛○○不是每天都回去,是有時候會回去看他父親。辛○○是有時會回辰○○老家住,不是每天都住那邊,辰○○老家是小小間的,沒有辦法住那麼多人。(審判長問:所以辰○○不是每天都住他老家?)證人午○○答:沒有,不是每天,那個住不下。(審判長問:辰○○回老家時,是否都有帶辛○○回去?)證人午○○答:有時候會帶辛○○回去,有時候就沒有。

(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問:你知道辰○○與辛○○沒有住辰○○父親家,那他們是住在何處?)證人午○○答: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辰○○他們在外,你也不知道辰○○與太太有無同住?)證人午○○答: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外有無同住否。(受命法官問:辛○○沒有住辰○○老家,於外面有無工作?)證人午○○答:辛○○有無去上班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辰○○家經濟狀況?)證人午○○答:不太好。因為辰○○父親從小就跟我們認識,他們生活不是很好,辰○○父親八十幾歲了,已經沒有工作,平常生活來源靠老人年金與那間老房子,他沒有其他財產。辰○○經濟來源我就不清楚。(受命法官問:辰○○與辛○○去你雜貨店購買東西,消費情形?)證人午○○答:我是雜貨店,他們來就是買少少的東西,買的物品不是高價品,是便宜的東西,我們店就是方便性而已。」(見本院10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是綜據上開陳述,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來台大約均有外出工作無誤。而苟係真結婚,限於目前國家法令,大陸地區人民之該配偶亦無法馬上取得居留身份及在臺工作之機會。因此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該配偶既係來臺約均有外出工作無誤,詳如前述,自然將循非法方法以達到其等目的,不難想像。且前開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來台大約均有外出工作等情,此亦顯與結婚係男女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結合之情形有異,足見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均並無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真正結婚之意思,而係為取得被告宇○○所給付之報酬,方各與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偽為結婚以使之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是以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所為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5)、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均口口聲聲辯稱其等係真要娶老婆,係真要結婚,且各與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曾發生多次性關係云云。非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斟酌之處。且苟真係要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真要結婚,為何又在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來台團聚後,不久,又有部份離婚之事宜。被告等人竟將結婚、離婚之終身大事視同兒戲般隨意辦理。如係真結婚,理應依理、依法提出「結婚真實證據」向主管機關極力申請,據理力爭,惟始終未見被告等如此之為;僅消極在接受調查時辯稱係真結婚而已,事理何在?無從相信。而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明顯各與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素不相識,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於飛抵大陸後,不久隨即各與素不相識之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辦理公證結婚之儀式,取得結婚證公證書,實與常情有違,自難遽予採信。另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所在多有,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各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是否已真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況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均尚並未有何積極事證證明此點),亦與其等是否為真結婚,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是辯護人辯護稱,苟係假結婚,為何會發生性關係之行為等語,亦無足採。綜上查證說明,則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均係真要結婚之辯解,何人能信?(6)、本件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一開始即有共同犯罪意圖,敘述如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等等......(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詳如前述。本件經查: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問:機票與食宿費用如何支付?)證人宇○○答:機票是對方支付的,就是大陸那邊跟我接頭的綽號『胖子』的林姓男子,所以我們也叫他『小林』。『小林』是年約四十出頭的成年男子。(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問:零用金人民幣2000元是F○○於大陸使用的花用?)證人宇○○答:是的,這個有包括於酬金5萬元裡面。......(審判長問:你從事犯行,於大陸那邊負責人是何人?)證人宇○○答:就是小林,那邊負責的人有兩、三個,都是年滿二十歲的成年男子。但與我接觸的就是『小林』,也就是『胖子』。對方是三個人,我與其接觸的是『小林』、『小弟』這兩個人,小弟年約三十歲,我只知道其綽號而已。另一個我不認識,大約五十歲左右,但不曉得其真實姓名及綽號。(審判長問:臺灣地區就由你負責?)證人宇○○答:是的。(審判長問:你的報酬是?)證人宇○○答:原本約定每個大陸新娘假結婚來臺,我可以獲得2萬5000元人民幣,這個要包括我給人頭老公的費用。但實際上做下來我是賠錢的。(審判長問:你給每個人頭老公費用如何計算?)證人宇○○答:他們去大陸,就是先給他們2000元人民幣,如果大陸人士可以來臺,就連同上開的2000元人民幣,全部給他們新臺幣5萬元。(審判長問:人頭老公到大陸的機票與食宿費用何人支付?)證人宇○○答:機票是我支付,而食宿則是對方(小林等人)支付。機票錢沒有包括這5萬元裡面,是我自己另外付。」(見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103年10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前所述,其中證人即被告宇○○有取得大陸地區女子辛○○五萬元台幣,大陸地區女子陳巧芬來臺灣時,過一兩個月,碰到證人即被告宇○○拿給其五萬元台幣,證人即被告宇○○於被告庚○○配偶陳巧芬來臺時,亦有給被告庚○○五萬元台幣等情,亦詳如前述。就證人即被告宇○○所述,本案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前往大陸結婚,顯然非基於真實結婚意思,證人即被告宇○○所述取得前揭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或「小胖」年約40歲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等人所給款項,就可知道證人即被告宇○○帶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前往大陸結婚,是可以獲利的無訛。證人即被告宇○○前證述稱:人頭丈夫均事先有口頭跟其等說。其說反正之前就是講好假結婚的條件,如果人頭丈夫要真結婚,人頭丈夫去大陸自己談。警詢時其供述稱起初其跟全部的人都說好是假的,沒有壹個是真的。其口頭跟辰○○說,辰○○有答應說要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其去辰○○兩次,看到辛○○住她家,是辛○○來臺兩三月後去探視的。當時其詢問辰○○,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辰○○說是真結婚,所以沒有跟其結算假結婚費用,其也沒有跟大陸那邊的人彙算等情。依據證人即被告宇○○上開陳述,並與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前開警偵訊筆錄所供情節相互勾稽以觀,證人即被告宇○○在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赴大陸地區之前,即已肯定將來欲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對象,並與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或「小胖」年約40歲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期約好代價,否則,證人即被告宇○○如何能事先預知,將來欲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對象不會係其所謂之「變成真結婚,導致無從彙算費用及利潤。」,而令其無法獲得前揭代價,且尤有甚者,讓其先前之代墊款化為烏有。證人即被告宇○○應無自行支付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並平白無故負擔原約定擔任人頭丈夫之其餘被告等人之費用,則證人即被告宇○○向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告以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等人入境臺灣後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應與常情無違。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暨說明,本件因其等所實施之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可肯定證人即被告宇○○與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與大陸地區即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或「小胖」年約40歲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一開始即有本案之共同犯罪意圖及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自應屬共同正犯,堪予認定。並因期約有代價,獲有利益,自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無誤。(7)、至於辯護人再辯護稱,苟係假結婚,為何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會各分別與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長期生活,並有健保及至監獄探監,苟係假結婚,為何被告等人會在大陸地區停留甚久,且請求傳訊證人及函調相關資料1節。然查經本院函調雖有部分大陸地區女子有健保及至監獄探監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告辰○○之大陸配偶辛○○、證人即任職台中市太平區太平派出所第20勤區之員警未○○、證人即台中市太平區東和里長C○○、證人即被告辰○○之鄰居午○○、證人乙○○、證人即被告庚○○之弟丁○○、證人即被告庚○○到庭證述前開情節。然證人間所證述情節,未能全然相符,與證人即被告宇○○及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所陳述之情節亦有齟齬難合之處,尚難遽予憑採。而被告等人為辦理公證結婚事宜,亦需時日準備,且如係假結婚,亦更需要時間、精力、管道、交涉打通關節,更耗光陰。況大陸地區女子翁雅芳、張玉葉、辛○○、陳巧芬等人是否會各分別與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長期生活,並有健保及或有至監獄探監者,暨在大陸地區停留久暫,實亦與其等是否為真或假結婚,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此亦可能係為圖取信之用,或雙方日後相處,產生情愫之故,或為大陸地區女子在台先有落腳處所,或為健保需要,或為人們間之互助,或為其他種種原因等等,尚不足為被告等人確有結婚真意之有利認定依據。是辯護人等此部份辯護,亦無憑採。(8)、被告宇○○另案觸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49、144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受理在案,有該署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而細譯該起訴書內容,被告宇○○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與本案類似。益徵被告等人確有本案之犯行,益加確定。(四)、是本件警檢就未遂部份,雖舉證稍嫌不足,為防堵有心人士以人頭丈夫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不待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前,即已發動調查,洞燭機先,以致未能對該等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人進行偵訊,掌握較為足夠之證據,且限於現實2岸司法互助困境,未能囑託大陸地區司法機關進行對證人即欲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人進行訊問,而因發動調查過早,打草驚蛇,亦未能實施電信通話監聽等等偵查作為,直接積極證據較為缺乏。惟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惟本院謹慎查證再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綜合前揭各種間接證據,本於合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及邏輯法則之推理作用,由前揭種種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已為必要之說明,而無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仍能客觀認定被告前述之犯罪事實,自應為法所許,認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人確有前揭之犯行。是綜據上述,被告戊○○、天○○、庚○○、辰○○等4人均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天○○、庚○○、辰○○等4人犯行亦均洵堪認定。

丙:法律適用部分: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然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宇○○與大陸地區即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或「小胖」年約40歲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與被告丑○○、戌○○、戊○○、天○○、庚○○、辰○○、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等人僅為順利來臺灣,分別與被告等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等人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仍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安排被告等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等人虛偽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被告等人係約定分別以前開所述之金額為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代價,並已分別取得前開不法金額,或預計將取得,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而本件被告宇○○前揭犯行,係居於率先提議實行犯罪,主導策劃,且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詳如前述,自屬「首謀」。是核被告宇○○就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3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首謀罪;另就附表編號12至21號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3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首謀罪。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2號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核被告E○○就附表編號5、9號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就附表編號14、15號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核被告戌○○、玄○○、亥○○、子○○、戊○○、天○○、辰○○、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7、8、10、11,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核被告D○○、申○○、甲○○、丙○○、地○○、黃○○、F○○等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2至15、17至19,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宇○○與大陸地區即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或「小胖」年約40歲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與被告戌○○、玄○○、亥○○、子○○、E○○、戊○○、天○○、辰○○、庚○○等人,就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宇○○與大陸地區即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或「小胖」年約40歲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與被告D○○、申○○、甲○○、丙○○、地○○、黃○○、F○○、E○○、丑○○等人,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本件大陸地區女子等人乃上開被告等與各該共犯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不認大陸地區女子等人分別各與被告等亦成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犯,附此敘明。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前揭被告宇○○、E○○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若將其等先後多次之行為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前揭被告宇○○、E○○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可知時間緊接,且犯罪型態均、手段相同,顯見被告宇○○、E○○等2人所犯此部分之行為非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本件被告宇○○、E○○等2人前揭先後多次之所犯之罪,時間密接且重疊、延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被告D○○、申○○、甲○○、丙○○、地○○、黃○○、F○○等人分別已著手於前揭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而其中被告F○○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

「(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問:九十九年是否有找過F○○至大陸假結婚?)證人宇○○答:有的。(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問:當時如何約定報酬?)證人宇○○答:當時說好假結婚的大陸新娘有過來才有報酬。人沒有過來就沒有報酬。(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問:當時原本約定報酬是多少?)證人宇○○答:約定是五萬元。(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問:你當時有無給F○○頭期款?)證人宇○○答:那是他的零用金,就是人民幣2000元。(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問:機票與食宿費用如何支付?)證人宇○○答:機票是對方支付的,就是大陸那邊跟我接頭的綽號『胖子』的林姓男子,所以我們也叫他『小林』。『小林』是年約四十出頭的成年男子。(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問:零用金人民幣2000元是F○○於大陸使用的花用?)證人宇○○答:是的,這個有包括於酬金5萬元裡面。(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問:F○○有無參與你們人蛇集團?)證人宇○○答:沒有。(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問:最後F○○假結婚對象有無入台?)證人宇○○答:沒有。因為申請不過來,F○○原本有正當工作,後來沒有辦法工作,所以無法去申請。(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問:你有無吩咐F○○去移民署面談?)證人宇○○答:有送件,但沒有訪談。(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問:F○○經過兩次通知未到場,期間你有無催促F○○過去移民署?)證人宇○○答:F○○有跟我談過,但我跟F○○說你沒有把握你就不要去。(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為何你會跟F○○說沒有把握就不要去?)證人宇○○答:因為如果沒有把握去就沒有用。因為F○○跟我說他工作不順利,他怕他去訪談不會過。(檢察官問:F○○有無跟你說過他不想做假結婚,所以不要去面談?)證人宇○○答:沒有,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被告F○○只是怕訪談不過。......」(見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F○○符合中止未遂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六十六條但書(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規定,減輕其刑。另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丑○○、戌○○、戊○○、天○○、庚○○、辰○○、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7人所為上揭使大陸人士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不過係為區區幾萬元之小利,營利所得非高,又其等行為大多僅有一次,亦非具反覆慣常性,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被告丑○○、戌○○、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3人審理中一直表示希望認罪,參酌其等事後已有悔悟之意,顯見其等主觀上惡性非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固均各對前開犯行予以否認,惟對於其等確各有與前述大陸地區女子等人結婚等事實直承在卷,亦未進一步誘使大陸地區女子等人從事非法行為,顯見其等客觀上惡性亦非甚鉅,此時倘仍以該條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重罰被告丑○○、戌○○、戊○○、天○○、庚○○、辰○○、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7人均為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丑○○、戌○○、戊○○、天○○、庚○○、辰○○、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7人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丑○○、戌○○、戊○○、天○○、庚○○、辰○○、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7人均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就未遂犯部分之被告D○○、申○○、甲○○、丙○○、地○○、黃○○、F○○等人則遞予減輕其刑),期臻妥適。至於被告宇○○其非法行為不只一次,且警詢、偵審自白犯行後,竟於審理中部分飾詞迴護被告戊○○、天○○、辰○○、庚○○等4人之犯行,難認真心悔悟;被告宇○○又係前科累累,之前並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行,不思悔改,再次觸犯相同罪責犯行,復居於主導角色,未見絲毫悛悔之意等情,經核自全無可憫之處,爰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再被告宇○○前曾於91年間觸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E○○前曾於98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9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天○○前曾於91年間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3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被告辰○○前曾於

92、93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5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00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曾於95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於83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嗣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85、86年間分別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與前揭確定之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於97年間分別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0年8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被告地○○前曾於94年間觸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前曾於86年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觸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開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又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並於97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F○○前曾於83年間觸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復於84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觸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89年間觸犯竊盜、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而於100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共10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宇○○、丑○○、戌○○、戊○○、天○○、庚○○、辰○○、申○○、甲○○、丙○○、F○○、玄○○、亥○○、子○○、E○○、D○○、地○○、黃○○等18人均係因一時貪念,為圖私利,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刑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之規範有違,其等所為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犯罪結果影響社會秩序,而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不小,所為實屬不該,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明文處罰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即著眼於兩岸政權仍處於對立關係,有國防安全及經濟方面之顧慮,被告等所為,自應受規範並懲處,及兼衡酌被告宇○○、丑○○、戌○○、戊○○、天○○、庚○○、辰○○、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8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宇○○、丑○○、戌○○、戊○○、天○○、庚○○、辰○○、申○○、甲○○、F○○、玄○○、亥○○、子○○、E○○、丙○○、地○○、黃○○等17人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被告D○○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共18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宇○○、丑○○、戌○○、申○○、甲○○、F○○、玄○○、亥○○、子○○、E○○、D○○、丙○○、地○○、黃○○等14人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戊○○、天○○、庚○○、辰○○等4人則均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等人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負擔、家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5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7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被告 │假結婚│於大陸地區│申請入境臺│入境臺灣地│於臺灣地區登│媒介者│人頭配偶之││ │ │對象 │登記結婚之│灣地區日期│區日期 │記結婚時、地│ │代價 ││ │ │ │時、地 │ │ │ │ │ │├──┼───┼───┼─────┼─────┼─────┼──────┼───┼─────┤│ 1 │戌○○│黃細妹│100 年5 月│100 年6 月│100 年9 月│100 年10月31│宇○○│宇○○給付││ │ │ │18日福建省│29日 │26日 │日臺中區大里│ │新臺幣4 萬││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 │元及免費機││ │ │ │澳公證處 │ │ │ │ │票、食宿 │├──┼───┼───┼─────┼─────┼─────┼──────┼───┼─────┤│ 2 │玄○○│王如招│100 年11月│100 年12月│101 年2 月│101 年2 月24│宇○○│免費機票、││ │ │ │17日福建省│20日 │19日 │日臺南市關廟│ │食宿 ││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 │ ││ │ │ │澳公證處 │ │ │ │ │ │├──┼───┼───┼─────┼─────┼─────┼──────┼───┼─────┤│ 3 │亥○○│林春梅│100 年7 月│100 年9 月│100 年11月│100 年11月11│宇○○│宇○○給付││ │ │ │8 日福建省│1 日 │6 日 │日臺中市北屯│ │人民幣2000││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 │元及免費機││ │ │ │澳公證處 │ │ │ │ │票、食宿 │├──┼───┼───┼─────┼─────┼─────┼──────┼───┼─────┤│ 4 │子○○│李貴文│101 年5 月│101 年5 月│101 年8 月│101 年8 月13│宇○○│宇○○約定││ │ │ │7 日福建省│28日 │12日 │日南投縣草屯│ │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鎮戶政事務所│ │1 萬元(事││ │ │ │澳公證處 │ │ │ │ │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票││ │ │ │ │ │ │ │ │、食宿 │├──┼───┼───┼─────┼─────┼─────┼──────┼───┼─────┤│ 5 │E○○│林美珍│101 年3 月│101 年5 月│101 年12月│102 年1 月7 │宇○○│陳柏劦給付││ │ │ │20日福建省│2 日 │2 日 │日臺中市大雅│陳柏劦│新臺幣4 至││ │ │ │寧德市三都│ │ │區戶政事務所│(歿)│5 萬元及免││ │ │ │澳公證處 │ │ │ │ │費機票、食││ │ │ │ │ │ │ │ │宿 │├──┼───┼───┼─────┼─────┼─────┼──────┼───┼─────┤│ 6 │己○○│張海鴻│100 年2 月│100 年3 月│100 年7 月│100 年7 月26│宇○○│否認 ││ │ │ │12日福建省│8 日 │25日 │日臺中市中區│ │ ││ │ │ │寧德市三都│ │ │戶政事務所 │ │ ││ │ │ │澳公證處 │ │ │ │ │ │├──┼───┼───┼─────┼─────┼─────┼──────┼───┼─────┤│ 7 │戊○○│翁雅芳│100 年4 月│100 年6 月│100 年9 月│100 年11月28│宇○○│否認 ││ │ │ │22日福建省│21日 │25日 │日嘉義縣大埔│ │ ││ │ │ │寧德市三都│ │ │鄉戶政事務所│ │ ││ │ │ │澳公證處 │ │ │ │ │ │├──┼───┼───┼─────┼─────┼─────┼──────┼───┼─────┤│ 8 │天○○│張玉葉│100 年5 月│100 年7 月│100 年10月│100 年10月24│宇○○│否認 ││ │ │ │23日安徽省│12日 │23日 │日臺中市大雅│ │ ││ │ │ │合肥市公證│ │ │區戶政事務所│ │ ││ │ │ │處 │ │ │ │ │ │├──┼───┼───┼─────┼─────┼─────┼──────┼───┼─────┤│ 9 │卯○○│陳麗娟│102 年5 月│102 年9 月│102年11月 │102 年12月3 │宇○○│E○○給付││ │ │ │8 日福建省│9 日 │28日 │日彰化縣芳苑│E○○│人民幣2000││ │ │ │寧德市三都│ │ │鄉戶政事務所│ │元及免費機││ │ │ │澳公證處 │ │ │ │ │票、食宿 │├──┼───┼───┼─────┼─────┼─────┼──────┼───┼─────┤│ 10 │辰○○│辛○○│100 年4 月│100 年6 月│100 年8 月│100 年8 月29│宇○○│否認 ││ │ │ │22福建省寧│14日 │26日 │日臺中市太平│ │ ││ │ │ │德市三都澳│ │ │區戶政事務所│ │ ││ │ │ │公證處 │ │ │ │ │ │├──┼───┼───┼─────┼─────┼─────┼──────┼───┼─────┤│ 11 │庚○○│陳巧芬│99年11月9 │100 年2 月│100 年2 月│100 年2 月24│宇○○│否認 ││ │ │ │福建省寧德│2 日 │20日 │日雲林縣虎尾│ │ ││ │ │ │市三都澳公│ │ │鎮戶政事務所│ │ ││ │ │ │證處 │ │ │ │ │ │├──┼───┼───┼─────┼─────┼─────┼──────┼───┼─────┤│ 12 │D○○│林美英│101 年2 月│101年3月30│未入境 │未登記 │宇○○│宇○○約定││ │ │ │14日福建省│日 │ │ │丑○○│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惟││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3 │申○○│韓蕊愛│100 年10月│100 年11月│未入境 │未登記 │宇○○│宇○○約定││ │ │ │18日福建省│16日 │ │ │ │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惟││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4 │甲○○│馬桂清│101 年8 月│101 年10月│未入境 │未登記 │宇○○│宇○○約定││ │ │ │15日福建省│2 日 │ │ │E○○│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10萬元(惟││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5 │丙○○│周麗端│102 年5 月│102 年9 月│未入境 │未登記 │宇○○│宇○○約定││ │ │ │8 日福建省│13日 │ │ │E○○│人民幣2000││ │ │ │寧德市三都│ │ │ │ │元(惟事後││ │ │ │澳公證處 │ │ │ │ │未給付)及││ │ │ │ │ │ │ │ │免費機票、││ │ │ │ │ │ │ │ │食宿 │├──┼───┼───┼─────┼─────┼─────┼──────┼───┼─────┤│ 16 │癸○○│鍾香釵│99年12月27│100 年3 月│未入境 │未登記 │宇○○│宇○○給付││ │ │ │福建省寧德│30日 │ │ │ │人民幣1500││ │ │ │市公證處 │ │ │ │ │元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7 │地○○│陳碧花│101 年5 月│101 年5 月│未入境 │未登記 │宇○○│宇○○給付││ │ │ │4 日福建省│31日 │ │ │ │新臺幣1 萬││ │ │ │寧德市三都│ │ │ │ │元(事後退││ │ │ │澳公證處 │ │ │ │ │還)及免費││ │ │ │ │ │ │ │ │機票、食宿│├──┼───┼───┼─────┼─────┼─────┼──────┼───┼─────┤│ 18 │黃○○│陳菜屏│100 年10月│100 年11月│未入境 │未登記 │宇○○│宇○○約定││ │ │ │18日福建省│17日 │ │ │ │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惟││ │ │ │澳公證處 │ │ │ │ │事後未給付││ │ │ │ │ │ │ │ │)及免費機││ │ │ │ │ │ │ │ │票、食宿 │├──┼───┼───┼─────┼─────┼─────┼──────┼───┼─────┤│ 19 │F○○│湯惠園│101 年6 月│101 年8 月│未入境 │未登記 │宇○○│宇○○約定││ │ │ │19日福建省│1 日 │ │ │ │給付新臺幣││ │ │ │寧德市三都│ │ │ │ │5 萬元及免││ │ │ │澳公證處 │ │ │ │ │費機票、食││ │ │ │ │ │ │ │ │宿 │├──┼───┼───┼─────┼─────┼─────┼──────┼───┼─────┤│ 20 │A○○│林巧平│100 年10月│100 年11月│未入境 │未登記 │宇○○│宇○○約給││ │ │ │18日福建省│16日 │ │ │ │付新臺幣5 ││ │ │ │寧德市三都│ │ │ │ │萬元及免費││ │ │ │澳公證處 │ │ │ │ │機票、食宿│├──┼───┼───┼─────┼─────┼─────┼──────┼───┼─────┤│ 21 │蔡光輝│郭秀釵│99年12月17│100 年1 月│未入境 │未登記 │宇○○│宇○○約給││ │(歿)│ │日福建省寧│3 日 │ │ │ │付新臺幣5 ││ │ │ │德市三都澳│ │ │ │ │萬元及免費││ │ │ │公證處 │ │ │ │ │機票、食宿│└──┴───┴───┴─────┴─────┴─────┴──────┴───┴─────┘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