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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捌捌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捌捌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日因無繼續執行必要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又其另於93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案),於95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原定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前開A案復與B案接續執行(A案刑期起訖日期: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22日),合併於101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原定於103年7月9日假釋期滿,惟業經撤銷假釋,上開A、B二案均認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林秋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3年3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3之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3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1號案件審理中),於103年4月1日17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3之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為警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嗣經林秋露同意為警採尿並送驗後,驗得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林秋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21頁正面、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34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775ng/ml,嗎啡-942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3年4月2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6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粉末7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8817公克(送驗數量:2.9138公克),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4月2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日因無繼續執行必要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均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則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固於93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原定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B案);又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A案);前開A案復與B案接續執行(A案刑期起訖日期: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22日),合併於101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原預計於103年7月9日假釋期滿,惟業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執護字第373號觀護卷宗及95年度執緝字第213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A、B二案自均認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達」之陳宏達(見偵卷第54頁背面),於偵查中亦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達」之陳進達(見偵卷第51頁正面),惟經遍查本案全部偵、審卷證,並無曾因此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均經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等情,有103年7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祥103偵9871字第749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18頁),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審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跟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1 │海洛因1包(檢品 │「103年4月2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編號B0000000,含│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包裝袋1個)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2.送驗數量:0.0899公克 ││ │ │3.驗餘數量:0.0868公克 ││ │ │4.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 2 │海洛因1包(檢品 │「103年4月2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編號B0000000,含│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包裝袋1個)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2.送驗數量:0.0584公克 ││ │ │3.驗餘數量:0.0541公克 ││ │ │4.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 3 │海洛因1包(檢品 │「103年4月2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編號B0000000,含│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包裝袋1個)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2.送驗數量:0.1923公克 ││ │ │3.驗餘數量:0.1875公克 ││ │ │4.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4 │海洛因1包(檢品 │「103年4月2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編號B0000000,含│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包裝袋1個)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2.送驗數量:0.6012公克 ││ │ │3.驗餘數量:0.5960公克 ││ │ │4.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5 │海洛因1包(檢品 │「103年4月2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編號B0000000,含│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包裝袋1個)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2.送驗數量:0.0780公克 ││ │ │3.驗餘數量:0.0740公克 ││ │ │4.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 │海洛因1包(檢品 │「103年4月2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編號B0000000,含│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6 │包裝袋1個)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2.送驗數量:0.4074公克 ││ │ │3.驗餘數量:0.4027公克 ││ │ │4.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7 │海洛因1包(檢品 │「103年4月2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編號B0000000,含│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包裝袋1個)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2.送驗數量:1.4866公克 ││ │ │3.驗餘數量:1.4806公克 ││ │ │4.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研磨機1台 │├──┼────────────────┤│2 │冰糖1包 │├──┼────────────────┤│3 │分裝袋1批 │├──┼────────────────┤│4 │SIM卡8張 │├──┼────────────────┤│5 │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6 │電子秤1台 │└──┴────────────────┘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