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哲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林黃財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謝享穎律師被 告 陳文君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被 告 徐良吉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林靜宜被 告 莊進義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76 、13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壹台、內置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地區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黃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壹台、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良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靜宜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壹台、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進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自民國89年1 月31日起,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負責中部海域之巡防,巡邏區域北起中港溪口、南至濁水溪口)小隊長,並於

101 年1 月16日,調升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負責金門海域之巡防)分隊長;林黃財(綽號財哥、春風、總裁)自89年1 月31日起,歷任第三海巡隊隊員、第十二海巡隊小隊長、第三海巡隊小隊長,並於91年12月25日,調派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下稱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小隊長(業於101 年12月31日退休);陳文君為黃文哲之妻,並自89年1 月31日起,歷任第三海巡隊雇員、書記,而於99年12月31日,調派第三海巡隊辦事員;徐良吉(綽號丟哥)自89年1 月31日起,擔任第三海巡隊隊員。依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3目之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之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24海浬)或禁止(12海浬)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依同條例第80條之1 (於100 年12月21日增訂)之規定:大陸船舶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前2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黃文哲、林黃財、陳文君、徐良吉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莊進義(綽號阿義)、林靜宜為夫妻,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漁船上架所,共同經營漁船之買賣、維修等業務。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機關之勤務班表資訊,係由服勤人員擔任檢查、執行取締、查緝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以達取締、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黃文哲於任職第三海巡隊期間(自89年1 月31日起迄101 年

1 月15日止),因曾多次取締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下稱石獅市)「閩獅漁」船隊漁民蔡建興,而結識大陸地區人民蔡建興。黃文哲知悉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為捕撈臺灣地區中部海域之魚獲,屢屢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作業時,深恐如遭第三海巡隊緝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80條之1 等規定,將遭受包含高額行政罰緩在內之行政裁罰。黃文哲恃其曾經長期任職第三海巡隊,且其妻陳文君為第三海巡隊現職人員,其2 人對於第三海巡隊之人員、勤務編排流程均相當熟悉,乃起意牟利,企圖藉由陳文君或其他第三海巡隊人員,以職務上之機會查知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第三海巡隊按日編制之巡防勤務表,而違背職務將之洩漏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使「閩獅漁」船隊可免於或降低遭第三海巡隊查獲之風險;並藉以向「閩獅漁」船隊要求不法對價。且因黃文哲、陳文君均與林黃財共事已久,黃文哲、陳文君乃於黃文哲調升第九海巡隊分隊長(101 年1月16日)前某日,推由陳文君洽找林黃財合作,共同謀議向大陸地區漁民船隊索賄事宜。謀議過程中,林黃財等人已預見日後將有由第三海巡隊以外之人員在第三海巡隊辦公處所以外之地點,以無線電方式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訊息予「閩獅漁」船隊之需求,且認莊進義、林靜宜所有之漁船上架所,正為設置無線電設備之適宜處所,經林黃財之建議後,更邀集林靜宜共同參與索賄事宜,林靜宜再邀集林靜宜共同參與索賄事宜。

三、謀議既成後,黃文哲、林黃財、陳文君、莊進義、林靜宜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哲於101年5 月31日,至大陸地區接洽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接由林黃財、林靜宜於翌日(101 年6 月1 日),至石獅市祥芝鎮,與黃文哲、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之綽號「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漁民會合。自101 年6 月1 日起迄同年月3 日止,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每日均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成年人,在石獅市祥芝鎮之餐廳、茶館等處進行餐敘。席間,黃文哲即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人提議,黃文哲等人可憑藉陳文君職務之機會查知並洩漏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向「閩獅漁」船隊通知示警於何時段、何距離(即接近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浬數)可以越界進入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捕魚,及「閩獅漁」船隊如越界遭第三海巡隊查獲時,以僅驅離而不帶案(裁罰)之方式處理,以使「閩獅漁」船隊得因黃文哲等人之掩護,免於遭受第三海巡隊之留置、沒入漁具及罰鍰等行政裁罰。黃文哲即當場以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等人要求每月、每艘漁船需支付15萬元賄賂之對價。幾經討價還價,雙方議定賄賂金額降至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元,並以10艘漁船核計,「閩獅漁」船隊每月需支付100 萬元賄賂予黃文哲等人,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約定於大陸地區禁漁期(至同年7 月31日止)結束後,自同年8 月1 日開始實行。黃文哲等人並允諾於雙方合作期間,「閩獅漁」船隊如仍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渠等願意為「閩獅漁」船隊支付前2 次之罰鍰金額。陳文君、莊進義嗣於101 年6 月

4 日,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與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等人會合,並於同日晚間共同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等人餐敘,獲悉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業與「閩獅漁」船隊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四、黃文哲等人於101 年6 月5 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協議分工由黃文哲徵詢第三海巡隊內有無其他人員願意合作。黃文哲即親自向第三海巡隊小隊長洪嘉文(僅分隊長、小隊長等職具有擔任「艇長」職務而得帶班出勤之資格)請求,如於出勤時遇「閩獅漁」船隊越界,僅以驅離而不帶案之方式處理(黃文哲此時並未表示有何賄賂或不正利益);數日後,陳文君並將由黃文哲以電腦繕打載有「閩獅漁」船隊船號之紙條交予洪嘉文,惟洪嘉文予以敷衍而未同意。另林黃財、林靜宜為便於陳文君休假期間,第三海巡隊仍有內應人員得以洩漏勤務資訊(當時渠等已確定之第三海巡隊內應人員,僅有陳文君1 人),且為避免向「閩獅漁」船隊索賄之事全由黃文哲、陳文君方面主導,經林黃財、林靜宜商議後,於101年6 、7 月間,復邀集有犯意聯絡之徐良吉參與,徐良吉亦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並約定以六合彩明牌為代號,通知林靜宜或莊進義(如聯絡不上林靜宜時,則轉知林黃財與林靜宜聯絡),再由林靜宜轉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徐良吉可從中分得3 萬元之對價。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並進一步達成協議,於收迄100 萬元之賄賂後,扣除分配予第三海巡隊其他同夥(當時僅知黃文哲將於第三海巡隊內洽找其他公務員配合,惟該些公務員是否有配合之意願,尚未能確定)之30萬元,所餘70萬元將由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等三方面均分(因黃文哲與陳文君、莊進義與林靜宜均為夫妻關係,故1 對夫妻僅共同佔1 份)。為便以無線電設備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林靜宜於101 年7 月16日,向經營海宏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宏公司)之不知情之郭維新訂購廠牌ICOM牌、型號IC-M710 號之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並於同年月21日,架設於林靜宜、莊進義共同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於無線電設備架設、測試完成後,黃文哲等人並與蔡建興約定,每週之星期一至星期日,以不同之「93111 」、「80555 」、「55775 」、「88826 」、「571258」、「403500」、「403000」等5 或6 碼無線電頻率通訊,共計7 組頻率輪替使用,以避免遭人發覺。林靜宜支付郭維新之無線電設備價金6 萬5000元,則分別由黃文哲、林黃財分擔其中之2 萬3000元、2 萬元(上揭無線電設備嗣於102 年7 月間,經由郭維新之居間,以4 萬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金海16號漁船之鄧姓船長)。自101 年8 月1 日起,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出海作業後,黃文哲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第九海巡隊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公務行動電話1 支;林黃財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陳文君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徐良吉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莊進義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林靜宜以莊進義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由陳文君或徐良吉至第三海巡隊1 樓值班室內,黃文哲則趁休假時,查詢由值星分隊長排定並逐層由第三海巡隊隊長核定,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當日或翌日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再以當面、行動電話、簡訊、LINE、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等方式,將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內之海巡艦艇巡邏時間、艦艇號碼(前2 碼代表噸數)、帶班艇長、威力掃蕩等公務機密洩漏予黃文哲、莊進義、林靜宜、林黃財,再由黃文哲、莊進義、林靜宜、林黃財,以巡防艦艇噸數大、小(噸數大則續航力強,查緝能力較佳)、帶班艇長為何人(各艇長之值勤積極程度有別;而洪嘉文因於受黃文哲請託時僅予敷衍而未予直接拒絕,致黃文哲主觀上亦認為其2 人會加以協助)等因素綜合判斷後,以行動電話、SSB 無線電台、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等方式,洩漏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示警得否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作業、得越界之海浬數及時間,並以「螃蟹」作為海巡艦艇之暗語,使「閩獅漁」船隊得以降低或免除遭第三海巡隊查獲之風險,並侵害臺灣地區之漁民權益及漁業資源(黃文哲等人之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等行為,均如附表一所載)。

五、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依渠等與黃文哲等人期約賄賂之合意,於101 年8 月13日,藉由兩岸地下匯兌之管道,由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閩獅漁」船隊漁民周進,向「閩獅漁」船隊籌資人民幣21萬元後(因匯差而與期約之新臺幣100 萬元金額有所出入,以下金額若為人民幣部分均特別標明為人民幣,其他金額均為新臺幣),匯至黃文哲洽請其不知情之友人羅高順無償提供不知情之丁志斌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大嶺山金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羅高順確認丁志斌之上揭大陸地區帳戶已入款人民幣21萬元後,羅高順即委由其妹羅清蓉,自羅高順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96萬6000元(人民幣21萬元×當日匯率4.6 =新臺幣96萬6000元)現金予羅高順後,羅高順即於同日某時,在其經營之笠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笠林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親自交付96萬6000元現金予黃文哲。黃文哲於取得96萬6000元之賄賂後,即於101 年

8 月16日某時,將其中23萬元【賄款原定為100 萬元,扣除保留予第三海巡隊同夥(惟黃文哲始終未覓得確定人選)之30萬元後,均分3 份,每份約23萬元。算式:100 萬元-30萬元=70 萬元,70萬元/3 =23萬3333元≒23萬元】交由陳文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與林黃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陳文君於同日晚間8 時後之某時,將23萬元現金持至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對面之路邊,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親自交付23萬元予林黃財。林靜宜原與黃文哲、林黃財協議可分得約23萬元,惟因黃文哲表示林靜宜實際出力非多,且渠等於101 年6 月4 日在廈門地區宴請蔡建興等漁民,及事後贈送禮品予蔡建興等人有所花費,經協議後,林靜宜同意自其原定分配金額中支付上揭費用,是林靜宜之分配賄賂調降至13萬元。黃文哲、陳文君即於101 年9月1 日下午某時,在林靜宜、莊進義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交付13萬元予林靜宜。林靜宜復於收訖13萬元後之某時間、地點,將其中3 萬元依約交付予徐良吉。黃文哲扣除其交付林黃財之23萬元、交付林靜宜之13萬元及其自己依與林黃財、林靜宜之協議而分得之23萬元,所餘37萬6000元仍由黃文財暫時保管(96萬6000元- 23萬元- 13萬元- 23萬元=37萬6000元)。

六、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等6 人,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上開協議1 個月期間屆滿後,其內部間因細故而有爭執,遂決議終止其索賄行為之合意,然因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於上開期間屢有被查獲之情事,對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心生虧欠,黃文哲、陳文君乃另行起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黃文哲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大陸地區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 支、借用之不知情友人李秀英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陳文君則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由陳文君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 、2 、3 、7 、8 所示時間、方法,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洩漏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知悉。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亦另行起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林黃財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徐良吉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 支;莊進義以其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林靜宜以莊進義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由徐良吉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接續於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時間、方法,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洩漏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知悉。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㈤第47至6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被告徐良吉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上開犯行,伊沒收受任何金錢。當時伊任職於第三海巡隊,擔任海巡隊員職務,由小隊長帶領隊員對漁船實施登檢、查緝。林黃財跟林靜宜確實有找伊談過他們有大陸漁船在附近捕魚,叫伊用驅離方式,不要帶回方式,因為帶回要罰錢,伊告訴他們這不是伊的權責,伊無法處理云云。被告徐良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徐良吉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林黃財、林靜宜及莊進義之供訴,這3 個共同被告的證述,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是認為還是需要足夠的補強證據,遑論本件的3 名共同被告都因為供稱被告徐良吉是共犯,而受到檢察官在偵查中給予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之優惠,這3個共同被告的地位其實相當於毒品下手的概念,他們的證言所為對共同被告徐良吉不利之證述,都必須要經過更加嚴謹的考量,而被告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3 人間供述,關於細節尚有諸多不符之處,需要其他的補強證據來加以補強,不能單一共同被告自己的陳述,就直接逕而認定被告徐良吉確有收受賄賂的這件事情,本件並無足以作為共同被告對徐良吉不利陳述的補強證據,請依照罪疑為輕,最有利為被告的原則,對被告徐良吉為無罪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部分,互核大致相符,且除被告黃文哲(見偵字13576 號卷㈡第98至102 頁、第182 頁、偵字1357 6號卷㈢第25頁背面至26頁;本院卷㈡第16至20頁、本院卷㈢第8 至13頁、第91頁)、陳文君(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126 至12

8 頁;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林黃財(見偵字13898 號卷㈡第113 至117 頁、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本院卷㈡第11

1 至119 頁)、林靜宜(見偵字13898 號卷㈠第126 至128頁、偵字1389 8號卷㈡第31頁背面至34頁、第148 頁背面至

150 頁;本院卷㈡第45至58頁、本院卷㈢第15至18頁、本院卷㈣第40至41頁)、莊進義(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214 至

217 頁;本院卷㈡第123 頁背面至126 頁、本院卷㈢第20頁)等人之自白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㈠自101 年6 月1 日起迄同年月3 日止,被告黃文哲、林黃財

、林靜宜每日均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成年人,在石獅市祥芝鎮之餐廳、茶館等處進行餐敘。席間,黃文哲即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人提議,被告黃文哲等人可憑藉職務之機會查知並洩漏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向「閩獅漁」船隊通知示警於何時段、何距離(即接近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浬數)可以越界進入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捕魚,及「閩獅漁」船隊如越界遭第三海巡隊查獲時,以僅驅離而不帶案(裁罰)之方式處理,以使「閩獅漁」船隊得因黃文哲等人之掩護,免於遭受第三海巡隊之留置、沒入漁具及罰鍰等行政裁罰。被告黃文哲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等人要求每月、每艘漁船需支付15萬元賄賂之對價。幾經討價還價,雙方議定賄賂金額降至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元,並以10艘漁船核計,「閩獅漁」船隊每月需支付100 萬元賄賂予黃文哲等人,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約定於大陸地區禁漁期(至同年7 月31日止)結束後,自同年8 月1 日開始實行。黃文哲等人並允諾於雙方合作期間,「閩獅漁」船隊如仍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渠等願意為「閩獅漁」船隊支付前2 次之罰鍰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於大陸地區石獅市人民檢察院詢問時證述綦詳,此詢問筆錄係經法務部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請求調查取證而取得,有法務部103 年6 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306546

240 號函及所附之石獅市人民檢察院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13576 號卷㈢第8 至19頁)。

㈡被告黃文哲等人於101 年6 月5 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協議分

工由被告黃文哲徵詢第三海巡隊內有無其他人員願意合作。被告黃文哲即親自向第三海巡隊小隊長洪嘉文請求,如於出勤時遇「閩獅漁」船隊越界,僅以驅離而不帶案之方式處理(黃文哲此時並未表示有何賄賂或不正利益);數日後,被告陳文君並將由被告黃文哲以電腦繕打載有「閩獅漁」船隊船號之紙條交予洪嘉文,惟洪嘉文予以敷衍而未同意等情,亦據證人洪嘉文(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106 頁背面、第12

2 至123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㈢為便以無線電設備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予大陸地區漁民

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被告莊進義、林靜宜於101年7 月16日,向經營海宏公司之不知情之郭維新訂購廠牌ICOM牌、型號IC-M710 號之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並於同年月21日,架設於被告林靜宜、莊進義共同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於無線電設備架設、測試完成後,被告黃文哲等人並與蔡建興約定,每週之星期一至星期日,按日以不同之「93111 」、「80555 」、「55775 」、「88826 」、「571258」、「403500」、「403000」等5 或6 碼無線電頻率通訊,共計7 組頻率輪替使用,以避免遭人發覺。被告林靜宜支付郭維新之無線電設備價金6 萬5000元,則分別由被告黃文哲、林黃財分擔其中之2 萬3000元、2 萬元,上揭無線電設備嗣於102 年7 月間,經由郭維新之居間,以4 萬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金海16號漁船之鄧姓船長等情,業據證人郭維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45至47頁、第65至66頁),且有莊進義漁船上架所現場圖、轉帳傳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52、56頁)。另被告莊進義、林靜宜於裝設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後,為測試與漁船間之通訊,乃於101 年7 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洪坤再至上開漁船上架所,幫忙調整無線電台頻率,然因莊進義、林靜宜所裝設之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與洪坤再漁船上所裝設之無線電台設備不同,而未能進行測試一情,亦經證人洪坤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9 至10頁、第17頁)。

㈣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依渠等與被告

黃文哲等人期約賄賂之合意,於101 年8 月13日,藉由兩岸地下匯兌之管道,由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閩獅漁」船隊漁民周進,向「閩獅漁」船隊籌資人民幣21萬元後(因匯差而與期約之新臺幣100 萬元金額有所出入),匯至被告黃文哲洽請其不知情之友人羅高順無償提供不知情之丁志斌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大嶺山金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羅高順確認丁志斌之上揭大陸地區帳戶已入款人民幣21萬元後,羅高順即委由其妹羅清蓉,自羅高順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96萬6000元(人民幣21萬元×當日匯率4.6 =新臺幣96萬6000元)現金予羅高順後,羅高順即於同日某時,在其經營之笠林公司,親自交付96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黃文哲等情,亦經證人羅清蓉(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70頁、第76至77頁)、羅高順(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79頁背面至81頁、第100 至10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羅高順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83頁、第94頁背面至95頁)。

㈤嗣於101 年9 月1 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所屬「閩獅漁06

087 號」漁船因越界捕魚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18萬元,被告黃文哲、陳文君獲悉後即籌款18萬元,交給被告林靜宜,囑咐被告林靜宜繳交罰款,隨即被告林靜宜再委請不知情之李國禛(林靜宜認其為乾爹)將18萬元攜至第三海巡隊,交予「閩獅漁06087 號」漁船船長劉文造,以墊付罰鍰一情,復據證人李國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20頁背面至22頁、第29至30頁),並有第三海巡隊「查獲途逕予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表單資料庫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23至25頁)。復於

101 年9 月2 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所屬「閩獅漁07060號」漁船又因越界捕魚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20萬元,被告黃文哲、陳文君獲悉後再行籌款20萬元,並委請不知情之黃森沂(黃文哲之堂兄)將20萬元攜至第三海巡隊,交予「閩獅漁07060 號」漁船船長蔡加典,以墊付罰鍰一情,亦據證人黃森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40至41頁),並有第三海巡隊「查獲途逕予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表單資料庫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13576 號卷㈠第35至37頁)。㈥此外,尚有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等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等人雖供述大致相符,然仍有部分不符,分述如下:

㈠關於何時起意為上開犯行部分:

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靜宜、莊進義等人雖供稱:渠等於

101 年6 月初前往大陸時,是商議合夥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雜魚回台販售,事前並沒有謀議以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方式,向大陸地區漁民索賄一事,向大陸地區漁民索賄是黃文哲在與蔡建興餐敘時,臨時提出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2頁背面至33頁、第39頁)。惟查:

⒈被告黃文哲、陳文君與被告林黃財共事已久,被告陳文君

乃於被告黃文哲調升第九海巡隊分隊長(101 年1 月16日)前某日,由被告陳文君洽找被告林黃財合作,共同謀議向大陸地區漁民船隊索賄事宜,謀議過程中,被告林黃財已預見日後將有由第三海巡隊以外之人員在第三海巡隊辦公處所以外之地點,以無線電方式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訊息予「閩獅漁」船隊之需求,且認被告莊進義、林靜宜所有之漁船上架所,正為設置無線電設備之適宜處所,經被告林黃財之建議後,更邀集被告莊進義、林靜宜共同參與索賄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黃財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見偵字13898 號卷㈡第100 頁背面、第11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於101 年6 月初時就會將林靜宜拉到你們這個集團裡面?)因為就是說有需要林靜宜幫助的地方。」、「(林靜宜可以幫助什麼?)就是無線電的裝設。」、「(也就是在101 年6 月初去大陸之前,你們就已經計畫好要以無線電的方式洩漏班表給大陸地區漁民,是否如此?)是有這樣講好。」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靜宜於偵查中已證稱其與被告黃文哲、

陳文君、林黃財等人於前往大陸前即已商妥向大陸地區漁民索賄之事,其證稱:(你是否可以確定在6 月1 日去大陸前,在臺灣的某餐廳與陳文君、黃文哲、林黃財當面討論過要前往大陸向漁民索賄之事?)印象中在出發至大陸之前共有2 次,一次是有黃文哲、陳文君找我談,地點在大安區的卓也小館,就是我前開所指的餐廳那次,一次是林黃財找我談,地點應該是在我公司內,我沒有印象全部的人有同時在場談過。」等語(見偵字13898 卷㈡第148頁背面)。

⒊證人即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亦證稱:「……吃飯過程中,

小黃(即指黃文哲)和林大姐(即指林靜宜)都說可以幫我打理臺灣海巡署的關係,可以通過電台(船上通訊設備)通知我們臺灣海巡署巡查嚴格不嚴格等訊息,但要提供他們一些好處費……」等語(見偵字13576 號卷㈢第13頁)。

⒋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靜宜、莊進義等人雖供稱:渠等

於101 年6 月初前往大陸時,是商議合夥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雜魚回台販售,事前並沒有謀議以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方式,向大陸地區漁民索賄一事云云。然關於合夥購買雜魚販售購買數量、各人之出資為何、利潤如何分配等重要交易細節,被告林靜宜、黃文哲、陳文君等人直至

101 年6 月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餐敘返臺後,從未曾商議一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靜宜(見本院卷㈤第8 頁)、黃文哲(見本院卷㈤第12頁背面)、陳文君(見本院卷㈤第1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如果被告黃文哲等人於101 年6 月初前往大陸地區,僅係為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購買雜魚販售,衡情被告黃文哲等人豈有不事先商議購買雜魚數量、各人之出資為何、利潤如何分配等重要交易細節之理?再參以被告黃文哲、林靜宜、陳文君等人亦坦承始終未曾合夥購買雜魚販售,益足證被告黃文哲等人供稱:是到大陸才臨時提出向大陸漁民索賄云云,顯屬不實。

⒌另衡諸我國查緝公務員貪污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貪污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且公務員貪污係違法行為,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僅於交付、收受賄賂者私下為之,罕見公然為之者。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均為公務員,倘非於前往大陸之前,即已商妥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方式向大陸地區漁民索賄,豈有讓不知情之人被告林靜宜在宴會時聽聞其索賄一事之理?且參以事後被告黃文哲等人果然在被告林靜宜、莊進義之漁船上架所,以裝設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方式,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給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與被告林黃財、蔡建興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黃文哲等人供稱:是到大陸才臨時提出向大陸漁民索賄云云,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證人林黃財、林靜宜、蔡建興等3 人上開證述,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黃文哲所取得之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被告黃文哲等人間如何分配部分:

⒈被告林靜宜原與黃文哲、林黃財協議可分得約23萬元,惟

因被告黃文哲表示被告林靜宜實際出力非多,且渠等於10

1 年6 月4 日在廈門地區宴請蔡建興等漁民,及事後贈送禮品予蔡建興等人之有所花費,經協議後,被告林靜宜同意自其原定分配金額中支付上揭費用,是被告林靜宜之分配賄賂調降至13萬元。被告黃文哲、陳文君即於101 年9月1 日下午某時,在被告林靜宜、莊進義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交付13萬元予被告林靜宜。被告林靜宜復於收訖13萬元後之某時間、地點,將其中3 萬元依約交付予被告徐良吉。被告黃文哲扣除其交付林黃財之23萬元、交付林靜宜之13萬元及其自己依與林黃財、林靜宜之協議而分得之23萬元,所餘37萬6000元仍由黃文財暫時保管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黃財於偵查中(見偵字13898 號卷㈡第146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見偵字13576 號卷㈡第182 、244 頁;本院卷㈢第13頁)、陳文君(見偵字13576 號卷㈡第226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2頁)、林靜宜(見偵字13898 號卷㈡第149 頁;本院卷㈢第1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互核證述情節一致,且有被告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繳交犯罪所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 份附卷可稽(見查扣字428 號卷第3 頁、查扣字443 號卷第3 、4 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林黃財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陳文君給我的

錢不是23萬元,我當時拿的時候沒有數,我到車上的時候有再數錢,總共金額是18萬元,但其中2 萬元是陳文君還給我的借款,實際上給我的賄款是1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9頁背面);被告林靜宜亦供稱:「……至於林黃財跟陳文君拿的錢,我是沒有當面看到,但是我有跟林黃財一同去,我在車上等,林黃財拿到錢之後來到車上,我有看到確實是18萬元,並不是(黃文哲)所述的2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8頁背面)。惟被告林黃財於警詢中先供稱:「……在前述與大陸漁民合作協助違規越界捕魚之後,黃文哲曾透過陳文君以牛皮紙袋裝現金(印象中是現金17萬元)給我,另外連同陳文君歸還我的5 萬元現金,一共是22萬元,但因為時間久遠,我也不是非常肯定,其中牛皮紙袋中裝的錢就是前述與大陸漁民合作關係中我分到的好處。」(見偵字13898 號卷㈡第101 頁背面),隨即又翻稱:「(提示:譯文編號183 所示譯文是否即你前述雙方約見面交付大陸漁民提供之賄款?)是的,另外譯文中的『會仔錢』是我前述陳文君欠我的會錢餘款,該次陳文君除了交付我內裝有大約現金20萬元的牛皮紙袋外,另有2 萬元的會錢餘款。」(見偵字13898 號卷㈡第105 頁),同次訊問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其若非收受被告陳文君交付之賄款23萬元,何以未曾再向被告黃文哲追討其約定應得部分之賄款?何須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3萬元?是被告林黃財此部分之供述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雖被告林靜宜亦為被告林黃財上開有利之供述,然被告林黃財供稱:「……但陳文君於101 年8 月間拿牛皮紙袋給我時,我並沒有當場清點就將它放到我的包包中,有需要的時候就從牛皮紙袋中取用,並沒有將錢存到金融機構中。」(見偵字13898 號卷㈡第104 頁),核與被告林靜宜供稱:「……林黃財拿到錢之後來到車上,我有看到確實是18萬元,並不是(黃文哲)所述的23萬元。」云云,顯然不符,被告林靜宜此部分供述,顯係迴護被告林黃財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莊進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林靜宜說是拿

5 萬元給徐良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頁)。然此為證人莊進義聽聞之詞,並非證人莊進義所親見,而被告林靜宜為隱瞞其所得賄款,向證人莊進義故為不實之陳述,亦不違常情,是自難以證人莊進義聽聞之詞,遽認被告林靜宜所述不實。

四、被告徐良吉部分:㈠被告林黃財、林靜宜為便於被告陳文君休假期間,第三海巡

隊仍有內應人員得以洩漏勤務資訊(當時已確定之第三海巡隊內應人員,僅有陳文君1 人),且為避免向「閩獅漁」船隊索賄之事全由黃文哲、陳文君方面主導,經林黃財、林靜宜商議後,於101 年6 、7 月間,復邀集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徐良吉參與,被告徐良吉亦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並約定以六合彩明牌為代號,通知被告林靜宜或被告莊進義(如聯絡不上被告林靜宜時,則轉知被告林黃財與被告林靜宜聯絡),再由被告林靜宜轉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被告徐良吉可從中分得3 萬元之對價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黃財(見偵字13898 號卷㈡第101 、114 、117 、14

5 頁背面、146 頁;本院卷㈡第112 至113 頁、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本院卷㈣第35頁背面至38頁)、林靜宜(見偵字13898 號卷㈡第148 頁背面至第150 頁;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本院卷㈣第39頁背面至41頁)、莊進義(見偵字13576 號卷㈡第208 、209 頁;本院卷㈡第121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㈡被告徐良吉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伊

與林靜宜間提到的數字,都是六合彩明牌云云。惟被告徐良吉因財務狀況不佳,尚積欠被告林靜宜金錢無力償還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靜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至48頁),倘被告徐良吉精研六合彩明牌,其大可自行投注中獎賺錢,何至於積欠被告林靜宜金錢無力償還?且衡情一般好友間報明牌僅偶一為之,豈有連續數日內均報明牌之理(見附表一編號)?另徵之101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5 分許,被告林靜宜與徐良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見附表一編號14):

林靜宜:喂~丟哥~徐良吉:是…林靜宜:還在睡嗎?現在有班嗎?徐良吉:沒有阿,等一下值班阿~林靜宜:哭夭喔…啊…20的是誰阿?20號的啊…徐良吉:那個啦~那個汪啦(指分隊長汪健華)。

林靜宜:是喔哭夭喔…難怪喔…給我兒子,他們開的時速在

15、6 ,抄得半死,打電話來抱怨說別的車子交通的都不攔,偏偏看到他的號碼,今天他又沒有超速,專門就是要找他們…汪仔喔?徐良吉:恩…林靜宜:汪仔就吃力了,這樣子我就沒辦法了,等看看讓金門的( 指黃文哲) 去處理了。

徐良吉:對。

林靜宜:給我兒子罵一罵,罵一罵我乾脆說下個月都不要出

車比較乾脆啦,不然這樣子喔,到底金門的不知道到底怎麼處理,處理這樣子…我覺得這樣子不對,罵他們都打電話來罵我,他們又連絡不到他,只連絡的到我而已啊。

觀之被告林靜宜與徐良吉間對話之背景、緣由、內容及目的等,顯然與被告林靜宜供述之談論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被第三海巡隊追捕一事情節相符,而非談論六合彩明牌。

㈢再者,於101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被告林靜宜與莊

進義間曾為將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告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而有下列之對話等情,亦據證人林靜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至4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

林靜宜:早起有和兒子(指蔡建興)講話嗎?莊進義:沒有啦!他還沒打過來啦!林靜宜:不要打啦~ 你有空去看今天的號碼,看要簽幾號,

這樣你知道吧…你叫他進來一點沒關係啦,等一下去跟他們喊一下~莊進義:都沒有電話進來…林靜宜:沒有關係啦,這兩天都OK的啦!莊進義:要叫老二的喔?(指蔡建興)林靜宜:對啦,叫老二的啦,因為現在是丟哥(指徐良吉)

的班啊~莊進義:好啦…而101 年8 月16日、17日,被告徐良吉確有巡邏勤務之事實,復有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2 份附卷可稽(見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卷第41、45頁),核與上開被告林靜宜與莊進義間通話所稱「沒有關係啦,這兩天都OK的啦! 」、「對啦,叫老二的啦,因為現在是丟哥(指徐良吉) 的班啊」等語情節相符。若被告徐良吉未將第三海巡隊之勤務班表告知被告林靜宜、莊進義等人,被告林靜宜、莊進義如何能知悉被告徐良吉在16日、17日值勤?且如果只有被告陳文君1 人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被告陳文君有休假之時,亦不能充分保障被告林靜宜能及時通知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相關資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黃財、林靜宜證稱:為便於被告陳文君休假期間,第三海巡隊仍有內應人員得以洩漏勤務資訊,而找徐良吉參與等語,核與常情事理相符。準此,足認證人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等人證述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㈣被告林靜宜曾向被告徐良吉要求若查獲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

所屬船隊越界捕魚時,以驅離不帶案方式處理,且被告林靜宜並將記載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所屬船隊之船名、船號紙條交給被告徐良吉一情,業據被告徐良吉坦承在卷(見偵字13

576 號卷㈡第30至31頁)。而被告徐良吉於被告林靜宜詢問第三海巡隊執勤人員時,被告徐良吉即將第三海巡隊值勤人員資訊告知被告林靜宜之事實,亦據被告徐良吉供稱:「(提示101 年8 月21日7 時5 分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 號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譯文在講何事?)我在跟林靜宜講電話,他是問我當時在外面的20噸是誰在開的,我說應該是汪建華。」、「(有無告知林靜宜、莊進義等人大陸漁船可靠近我國海域捕魚的時間?)我忘記了。(後改稱)我是有跟林靜宜講有幾個艇長比較愛帶案,像林獻智、黃國強、汪健華比較喜歡帶案,如果他們值班時,林靜宜會打電話問我那幾個人的上班時間,就是指他的出海時間,我會跟他們講,例如他會問我林獻智5 日有上班,我就會回他林獻智當天有無上班。」、「(是否會進一步告知林靜宜或莊進義大陸漁船比較方便靠近台灣海域的時間?)應該是沒有。我只有告訴他們哪些艇長比較硬。」、「(有無曾對他們透露過某些日期查緝會較嚴格,請他們讓大陸漁船要小心?)在聊天過程中,若我們有聊到近期有何專案查緝行動,因為我們每星期都有排一次威力掃蕩就是掃蕩大陸漁船,若確實有威力掃蕩計畫,我會跟他說可能會出去帶大陸漁船回來,這是在閒聊過程中,他會問我的,但實際是否會帶大陸漁船也不一定,要看當天情況而定。」等語(見偵字13576 號卷㈡第32至33頁)。準此,被告徐良吉既已知悉被告林靜宜從事不法行為,倘被告徐良吉未參與被告林靜宜等人之犯行,其為避免瓜田李下,甚至日後被告林靜宜等人遭查獲時而受牽連,被告徐良吉豈有不迴避之理,反而將第三海巡隊勤務相關訊息告知被告林靜宜之理?是被告徐良吉所辯,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㈤末查,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之細節方面,證人或因記憶,或因所見角度,難免有所不同,然其基本事實之證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林靜宜證述被告徐良吉與其交付賄款之過程,及與被告徐良吉間借貸之金額;被告林黃財證述何人邀集被告徐良吉參與等細節,雖稍有歧異,此乃敍述詳簡不一所致,其前後證述邀集被告徐良吉參與本件犯行之重點則始終一致,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徐良吉之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林黃財、林靜宜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一節,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徐良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黃文哲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⒊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是被告6 人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如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互間,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本院自無從諭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㈡被告黃文哲自89年1 月31日起,擔任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

隊小隊長,並於101 年1 月16日,調升為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第九海巡隊分隊長;被告林黃財自89年1 月31日起,歷任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隊員、第十二海巡隊小隊長、第三海巡隊小隊長,並於91年12月25日,調派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小隊長(業於101 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陳文君為被告黃文哲之妻,並自89年1 月31日起,歷任第三海巡隊雇員、書記,而於99年12月31日,調派第三海巡隊辦事員;被告徐良吉自89年1 月31日起,擔任第三海巡隊隊員之事實,有第三海巡隊104 年10月21日洋局三人字第1041702854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是被告黃文哲、林黃財、陳文君、徐良吉等人均為依前揭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前揭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機關之勤務班表,係由服勤人員擔任檢查、執行取締、查緝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以達取締、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另刑法第132 條第1項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構成本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此由同條第3 項對於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必須限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者,始成立犯罪。另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亦可得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不以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

㈣核被告黃文哲、林黃財、陳文君、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

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未依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論處等罪;被告黃文哲、林黃財、陳文君、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黃文哲等人要求、期約賄賂,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黃文哲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密集為多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等行為,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相同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故應僅論以1 罪;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亦係基於相同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相同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亦應僅論以1 罪。被告林靜宜、莊進義雖無公務員之身分,然因其2 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文哲、林黃財、陳文君、徐良吉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刑法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處斷。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被告徐良吉與被告黃文哲、陳文君之間,雖係透過被告林黃財、林靜宜以聯絡犯意,被告莊進義與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之間,雖係透過被告林靜宜以聯絡犯意,然渠等6 人之間,對於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未依電信法第48條第

1 項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論處等罪,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黃文哲、陳文君間;被告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被告黃文哲、林黃財、陳文君、

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等6 人所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等3 罪之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黃文哲等6 人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哲等6 人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與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為接續犯關係,容有誤會。

㈦又被告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刑事案件,而被告林黃財(見偵字13898 號卷㈡第117 頁)、林靜宜(見偵字13898 號卷㈡第34頁背面)、莊進義(見偵字13576 號卷㈡第210 頁)於偵查中供述及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受訊時,陳述共犯徐良吉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徐良吉,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 分之2 )。

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犯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文哲、林黃財、陳文君、林靜宜、莊進義均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繳回犯罪所得分別繳回60萬6000元、23萬元、10萬元(被告陳文君、莊進義則無犯罪所得),有被告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繳交犯罪所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 份附卷可稽(見查扣字428 號卷第3 頁、查扣字44

3 號卷第3 、4 頁),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林靜宜雖實際繳回金額為13萬元,然其中3 萬元係被告徐良吉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林靜宜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㈨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徐良吉所為上開犯行之財物為3 萬元,被告陳文君、莊進義則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陳文君、徐良吉、莊進義3 人係一時失慮,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詐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較屬輕微,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徐良吉減輕其刑;被告陳文君、莊進義均遞減輕其刑。

㈩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哲等6 人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嚴重危害公務員官箴,及我國漁業資源,危害甚鉅,況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等5 人之犯行,均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徐良吉身為海巡人員

,理應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詎其不知潔身自愛,竟謀劃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方式,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索取賄賂,縱容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及所屬船隊免遭取締、查緝,所為罔顧國家法益、敗壞海巡風紀,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為首先謀議者,被告林靜宜、莊進義、徐良吉事後加入,參酌其各人行為分擔之輕重、收取之賄款金額大小、持續期間,被告陳文君、莊進義則無犯罪所得,及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其於案發後之偵審程序中均能自白犯行,且被告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已自動繳回所得全部財物,被告徐良吉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沒收:

⒈被告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因本案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分別為60萬6000元、23萬元、10萬元(被告陳文君、莊進義則無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屬於被告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所有,揆諸前揭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上開賄款分別據被告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徐良吉因本案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為3 萬元,為

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徐良吉所有,揆諸前揭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為被告黃文哲、林黃財、林

靜宜共同購置;內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大陸地區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 支為被告黃文哲所有;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林黃財所有;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文君所有;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徐良吉所有;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莊進義所有;內置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知情之被告莊進義所有,且均未扣案等情,分據被告黃文哲等6 人自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本院卷㈢第20頁背面至21頁),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分別被告黃文哲等6 人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徐良吉、林

靜宜、莊進義等6 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亦涉有違背職務犯行。被告徐良吉、林靜宜等2 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亦涉有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哲等人涉犯上述罪嫌,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惟查:

⒈本件被告黃文哲等6 人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及所屬船隊

,雙方議定賄賂金額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元,並以10艘漁船核計,「閩獅漁」船隊每月需支付100 萬元賄賂予被告黃文哲等人,並約定於大陸地區禁漁期(至同年7 月31日止)結束後,自同年8 月1 日開始實行等情,詳如前述。是附表三所示之101 年7 月26日、28日,大陸地區尚屬禁漁期,且亦非被告黃文哲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協議之期間,再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被告黃文哲、林靜宜告知開時實施後之暗語、如何躲避查緝等情,並無任何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之情事。

⒉另被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

義等6 人,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上開協議1 個月期間屆滿後,其內部間因細故而有爭執,遂決議終止其索賄行為之合意,然因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於上開期間屢有被查獲之情事,對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心生虧欠,被告黃文哲、陳文君乃另行起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 、2 、3 、7 、8 所示時間、方法,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洩漏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知悉;被告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亦另行起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時間、方法,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洩漏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知悉之事實,亦詳如前述。是自101 年9 月1 日起,被告黃文哲、陳文君與被告徐良吉、林靜宜已拆夥,自不可能再從被告黃文哲、陳文君知悉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而徵之被告徐良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之情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靜宜亦證稱:「9 月1 日小周被帶進來後,我跟黃文哲為了他的罰款金額鬧得不愉快,因為已經不合作了,就隨便呼攏他們,9 月1 日23時22分49秒我跟蔡建興說『明天會有船,螃蟹等著吃你們』是我自己編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哲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第22-23 頁NO335 之譯文,10

1 年9 月1 日23時25分35秒這通譯文是在講什麼?)蔡建興打電話來跟我說,他聽林靜宜說有一艘『大艘的』要去抓他們,因為我知道『大艘的』是那一天晚上要去烏坵,不可能去抓他們。」、「(你怎麼知道第三海巡隊大艘的船要去烏坵?)因為他有一艘船被抓進來,我去代墊繳罰款,9 月1 日晚上我進去時有聽到海巡隊的船要準備去烏坵。」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5頁),自難僅憑通訊監察譯文遽為被告徐良吉、林靜宜等2人不利之認定。

⒊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黃文哲等6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黃文哲等6 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第12條第1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