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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信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基於各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向不知情房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05室、206室、207室、306室及307室處所,作為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甲○○亦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招攬男客,待接獲之男客依簡訊內容撥打電話後,甲○○便安排男客前往上址並接待引導,再由甲○○所雇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成年女子,為男客按摩並用手套弄男客性器官至其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或為男客按摩並挑動撫弄男客之性器官直至勃起後,用自身之性器官與男客之性器官接合並抽送,直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以50分鐘計,並由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即半套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全套性交易收取2,800元,而不論全套性交易或半套性交易,其中800元歸甲○○所有,其餘金錢則由實際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取得。甲○○即以前揭方式,在上址應召站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遂其營利之目的並從中牟利。嗣於103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應召站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址分別查獲正欲進行猥褻性交易之女子楊○○與男子王○○(205室),完成全套性交易之女子黃○○與男子余○○(206室),完成全套性交易之女子吳○○與男子王○○(207室),完成全套性交易之女子劉○○與男子賴○○(306室),並查獲在307號室內之甲○○,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性交易報酬現金共2,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55頁、本院卷第21、2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黃○○、吳○○、劉○○、王○○、余○○、王○○、賴○○於警詢中證述當日業已從事性交或正欲進行猥褻即遭查獲乙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42頁),並有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43至48、51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營上開應召站1個多月,並僱用4名小姐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分得800元,每日約有5位客人消費,每日營業所得約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黃○○、劉○○於前揭警詢中證述受雇於被告從事性交易1日以上,每天服務之男客人數不一定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多次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證人楊○○固於警詢中證述其尚未與王○○為性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語,惟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係主觀上基於營利之目的,客觀上媒介、容留楊○○與王○○進行猥褻,即已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因其所媒介、容留之對象尚未完成猥褻或尚未交付性交易報酬即為警查獲,而異其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先後媒介他人從事猥褻或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豈非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亦均同此結論)。綜上,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當無將全部行為概括評價而僅論以集合犯一罪之理。故被告雖自103年4月間某日經營應召站,惟其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同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之犯行,各具獨立性,難認係本於集合犯意所為,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準此以言,被告反覆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成年女子為猥褻或性交行為部分,其犯罪行為可分且具獨立性,應依被告所容留個別不同女子之人數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容留如附表一編號2及4所示之成年女子為數次猥褻或性交行為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應召站從事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前雖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著作權法及賭博等犯罪科刑紀錄,然其於86年9月29日後即無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個別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次數、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市場工作月收入20,000元,除自身需洗腎須支出醫藥費之外,亦須負擔小孩與父母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共2,400元,係被告分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所得對價(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未為性交易即為警查獲,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4先後已完成3次性交易各得800元),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之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警查獲時將該行動電話從307室丟出窗外逸失等語,不能證明現尚存在,則該行動電話暨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從事猥褻或性│被告容留猥褻或性交│ 所犯罪名及處刑 ││ │交行為之成年│行為之次數 │ ││ │女子 │ │ │├──┼──────┼─────────┼─────────┤│ 1 │ 楊○○ │ 1次 │甲○○犯圖利容留性││ │ │ │交、猥褻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2 │黃○○ │ 數次 │甲○○犯圖利容留性││ │ │ │交、猥褻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 │ │物及現金新臺幣捌佰││ │ │ │元均沒收。 │├──┼──────┼─────────┼─────────┤│ 3 │吳○○ │ 1次 │甲○○犯圖利容留性││ │ │ │交、猥褻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 │ │物及現金新臺幣捌佰││ │ │ │元均沒收。 │├──┼──────┼─────────┼─────────┤│ 4 │劉○○ │數次 │甲○○犯圖利容留性││ │ │ │交、猥褻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 │ │物及現金新臺幣捌佰││ │ │ │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 │├──┼────────────┤│ 1 │ 保險套3個 │├──┼────────────┤│ 2 │ 記帳本1本 │├──┼────────────┤│ 3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1支(含SIM卡1張)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