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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幸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幸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張振堂」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偽造之「張振堂」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偽造之「張振堂」署押共柒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幸蓉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與其子張振堂合意,以張振堂之名義登記購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 樓建物,並由李幸蓉保管張振堂之印鑑章。嗣李幸蓉明知張振堂未授權其辦理印鑑證明及抵押借貸,為以該建物向張榮林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供友人張小峰使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李幸蓉,前於100 年2 月14日,因辦理水電事宜,取得張振堂之身分證影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冒用張振堂之名義,填寫張振堂委託李幸蓉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蓋用上開李幸蓉所保管之張振堂印鑑章,及偽簽張振堂之署押,偽造完成張振堂委託李幸蓉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之數量詳附表所示)後,連同上開張振堂身分證影本持交不知情之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印鑑證明而予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張振堂之印鑑證明2 份,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張振堂之權益。

(二)李幸蓉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張振堂印鑑章及領得之張振堂印鑑證明交與不知情之代書吳水旺填寫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契約人為張振堂(義務人兼債務人)、李幸蓉(債務人)、程淑貞(權利人即債權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同意書人為張振堂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不實私文書(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之數量詳附表所示),再於100 年2 月21日請不知情之代書吳水旺持上開文書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前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振堂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振堂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振堂、張孫景、張小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振堂於檢察事務官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幸蓉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偵卷第7 頁、第46至49頁)、證人張孫景、張小峰於偵訊時(見偵卷第69至72頁)、證人程淑貞、張榮林、李敏龍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21 至

124 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曾辯稱:伊對於上揭土地、建物有設定抵押權一事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54頁);並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做是犯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查:

(一)證人張榮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跟伊要借款150萬元買藥材及處理張小峰的字畫,才會去設定上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當時伊與被告在場,另外還有朱正義及代書吳水旺都在場,大家都知道要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150萬元之借款,事後伊有跟伊太太即證人程淑貞說,且最後是設定伊太太程淑貞的名字,後來因為還款不正常,就把債權讓與證人李敏龍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程淑貞、李敏龍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3頁、第

121 至124 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堪認屬實,是被告辯稱對於上揭土地、建物有設定抵押權一事不知情云云,全無可採。

(二)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做是犯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不得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具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李幸蓉為成年人,且具一般通常知識及經驗,實難信對於上開情事為違法無認知,且被告毫無正當理由,更非無法避免,依前揭法文,即便依其所辯係屬不知法律,亦無法免除本案之刑事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全無可採。

(三)此外,本案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5 份(見偵卷第8 、

9 、12、13、23、32、34、38、40頁)、登記清冊影本1份(見偵卷第10、39頁)、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39頁反面)、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4、15、35頁)、戶口名簿影本1 份(見偵卷第16頁、第36頁反面)、印鑑證明影本

3 紙(見偵卷第17、29、37、42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2 份(見偵卷第18、83、84頁)、委託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85頁)、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1 份(見偵卷第19頁)、完稅證明影本2 紙(見偵卷第24頁)、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影本1 份(見偵卷第25頁)、房屋稅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26頁)、契稅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26頁反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影本1 份(見偵卷第27頁)、戶籍謄本影本1 份(見偵卷第28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33頁)、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41頁)、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43頁反面)、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44頁)、承諾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54頁)、工商本票影本1 紙(見偵卷第55頁)、剪報影本1 紙(見偵卷第56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59頁)、印鑑卡影本2 紙(見偵卷第6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見偵卷第63、64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76、77頁)、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78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足認,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幸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李幸蓉利用不知情之代理吳水旺持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於其上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李幸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李幸蓉因僅係申請印鑑證明,並未有何變更印鑑之行為,則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僅係依申請核發證明,並無任何登記之行為,自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公訴人即認此部罪名與上開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李幸蓉告為向私人借貸,竟未經名義人張振堂之同意,即偽造上開私文書,其中更有偽造以告訴人張振堂為債務人之私文書,所為悖於張振堂之信任,並損及張振堂之利益,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上揭土地、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初亦經告訴人張振堂之同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振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公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吳水旺,然證人吳水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本案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張振堂之印鑑章,該等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印文不予宣告沒收。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或不知情之代書吳水旺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或不知情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張振堂」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之│備註 ││ │ │數量 │ │├──┼──────────┼──────────┼───────┤│1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盜蓋張振堂印文2 枚 │影本見偵卷第18││ │份 │ │、84頁 │├──┼──────────┼──────────┼───────┤│2 │委託書1份 │盜蓋張振堂印文1 枚、│影本偵卷第85頁││ │ │偽造張振堂署押1 枚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盜蓋張振堂印文4 枚、│影本見偵卷第8 ││ │ │偽造張振堂署押1 枚 │、9 、38頁 │├──┼──────────┼──────────┼───────┤│4 │登記清冊1份 │盜蓋張振堂印文2 枚、│影本見偵卷第10││ │ │偽造張振堂署押1 枚 │、39頁 │├──┼──────────┼──────────┼───────┤│5 │預告登記同意書1份 │盜蓋張振堂印文2 枚、│影本見偵卷第11││ │ │偽造張振堂署押2 枚 │頁、第39頁反面│├──┼──────────┼──────────┼───────┤│6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盜蓋張振堂印文4 枚、│影本見偵卷第12││ │ │偽造張振堂署押1 枚 │、13、34頁 │├──┼──────────┼──────────┼───────┤│7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盜蓋張振堂印文4 枚、│影本見偵卷第14││ │權設定契約書1份 │偽造張振堂署押1 枚 │、15、35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