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詹有為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張斯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有為、張斯閔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各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有為均已坦承犯行,且無串供、滅證及逃亡之虞;另被告張斯閔與購毒者均無直接接觸或不相識,無串證可能,其與被告詹有為所述犯罪情節亦大致相符,亦無串供之虞,被告張斯閔有固定工作及住所,並無逃亡之虞,爰均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本件聲請人蕭博仁律師及洪松林律師分別為被告詹有為及張斯閔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渠等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被告詹有為、張斯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詹有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斯閔涉犯同法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詹有為有通緝之紀錄,而被告2人販賣之次數甚多,可預見有受重刑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所述亦有出入,有事實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詹有為、張斯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詳為陳述,本院因認已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准予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就被告詹有為、張斯閔2人均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