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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均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均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均綻明知其父親魏坤源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下稱46地號)之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 段○○○ 巷○○號(門牌整編前為同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前之土地上,有條約2 、3 公尺寬之V 型巷道(屋前東側往南通屋後西側巷道為門牌整編前之三豐路56

6 巷152 弄,下稱152 弄;屋前東側往北接三豐路566 巷之巷道為門牌整編前之三豐路566 巷176 弄),整編後為豐原大道6 段460 巷、西側巷道(即原為152 弄之部分)整編後為豐原大道462 巷,上述巷道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並鋪設柏油路面方便民眾通行,以維護附近民眾人車通行安全,魏均綻之家人如認該巷道部分路面為其私人產權,依法僅能請求政府儘速辦理徵收或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詎魏均綻因家人欲出售46地號土地,不願繼續提供上述巷道給附近居民使用,其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住處前北端之46地號土地上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持電鑽鑽掘路面柏油層,並將鑽除之瀝青混凝土塊堆置上開巷道中央鑽掘處旁邊,而壅塞該道路,使往來人車有因道路上凹洞影響致發生車禍意外、掉落路側水田或碰撞堆置之瀝青混凝土塊而人車摔倒之虞,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嗣因居住在上開巷道內之鄰居劉秋揚目睹上情,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義東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 、69頁),則依前開規定,證人陳義東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核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就此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由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因此原則上承認該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所舉之臺中市政府102 年12月13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 年5 月24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 年度豐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110 報案紀錄部分,係員警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衡之上開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係於執行職務時始製作各該公文書,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上述公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空拍圖、75年豐原北部航照圖等,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均綻固坦承有於103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住處前北端之上開陸路上,以電鑽鑽掘路面柏油層,並將鑽除之瀝青混凝土塊堆置在上開陸路中央鑽掘處旁之路面上,使上開陸路中央留有一處鑽掘之凹洞及路面上堆置瀝青混凝土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46地號土地是其父親私人所有,上開陸路是田地,其上之152 弄道路,並非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非屬既成道路,亦非現有巷道,其是徵得父親同意後,在上開陸路上鑽洞,只是挖水溝,伊住處的水排不掉,當時有放三角錐,且路面上有噴射黃色的「私人土地禁止通行」、「私人自用禁止通行」等字體,最前面也有寫「施工中請改道」,其是合法行使民法上的權益,其所為亦無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云云。經查:

(一)46地號土地為被告父親魏坤源所有,被告住處即豐原大道開通後整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 巷○○號(整編前為同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亦坐落其上,本案被告以電鑽鑽掘之道路,係位在被告住處前,46地號土地上有條約2 、3 公尺寬之V 型巷道,屋前東側往南通屋後西側巷道為門牌整編前之三豐路566 巷152 弄;屋前東側往北接三豐路566 巷之巷道為門牌整編前之三豐路566 巷176 弄),整編後為豐原大道6 段460 巷、西側巷道(即原為152 弄之部分)整編後為豐原大道462 巷,且上述巷道兩側有住家、廠房、農田之事實,此有監視器攝影內容翻拍照片3 張、現場道路照片1 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44頁)、空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行政院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5 月4 日航空攝影豐原北部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9 號返還土地事件103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0 頁)附卷可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法官到場勘驗無訛,有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29 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許,以電鑽鑽除路面柏油層,並將鑽除之瀝青混凝土塊堆置上開陸路中央鑽掘處,而壅塞該道路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秋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住在台中市○○區○○○道○ 段○○○ 巷○○號,從小就是從6 段460 巷道路出入,該路段有其他的對外道路,伊從小時候到差不多3 年前都是走這條路出去;從兩年前到大概1 年前吧,伊斷斷續續看到被告在封路,被告主張道路是他們家的,別人不可以經過;本案是伊主動去警察局做筆錄,因為伊從住處窗戶看到魏均綻用電鑽破壞道路,從伊住處之窗戶可以看到被告挖電鑽的地點,警卷第29頁之監視錄影照片係拍到魏均綻在挖路面,該路面就是伊回答檢察官稱從小到大走的這一條路,魏均綻常常在那邊放石頭把它堵起來,從兩三年前才有封的,這一條道路原本車子可以進出,自小客車可以開進去,人本來就可以行走,本案被告用電鑽挖路面,挖了之後就會有一個洞,要過去就會很困難等語,及經證人陳義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1 月16日有去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豐原大道6 段460 巷裡面的路面遭到破壞,被告是用電鑽在路中打一個凹槽,深度差不多10公分,寬度差不多15公分,它是橫向挖掘然後埋PVC管,據行為人所述他是要排水就這樣;這一條路原本是有人車通行,本案之後出現了這樣的凹槽,車子沒辦法通行,剩下人可以走過去而已,車子沒辦法開過去,他沒有清除是沒辦法的,這個道路有供人車通行的時間,照地方人士說日據時代就有了,伊101 年接○○○區○○○道有這條路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電鑽鑽掘本案巷道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復有現場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攝錄內容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同此);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本案陸路長久以來均為供居住於臺中市○○區○○○道○ 段○○○ 巷之居民等人對外通行之用,事實上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節,業據證人劉秋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住在豐原大道6 段460 巷68號,從小就在該道路那邊出入,從小時候到差不多三年前都是走這條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反面);證人陳義東亦到庭具結證稱:豐原大道6 段460 巷那條路原本有人車通行,好久了,照地方人士說日據時代就有了,伊於10

1 年接○○○區○○○○道有這條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觀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委由陳義東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先後於65年12月11日、101 年11月14日量測之空拍照片,可知至遲於65年12月11日該次拍攝之空拍照片,即可看出46地號土地上之本案道路部分,即是供人車通行之用的陸路無疑,此有上開空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顯見本案道路早已存在數十年,且長久以來為附近住戶或不特定之訪客通行之道路,雖附近住戶亦可經由北側之三豐路566 巷對外出入,但本案道路既仍存在而尚未經合法廢止,且由本案道路通行較為便利,是縱有其他通路可以替代通行,仍無礙本案道路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即使為私人土地,亦屬刑法第185 條所指之陸路。是被告辯稱本案道路為私人土地等語雖屬有據,然依前揭說明,本案道路仍屬刑法第185 條所指之陸路,依法自不得任意損壞或壅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又按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略以:希望檢察官提出證明本案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證明文件,因為現有巷道與既成道路不一樣,其請教過營建署的官員,他們說不是地主就不可能有既成道路的認定,因為一定要有地主聲請既成道路之認定,才會有既成道路的行政處分,所以不可能有既成道路,只剩下現有巷道,現有巷道是屬於建築法第48條之規定,不屬於道路用地,也不屬於市區道路條例之規範,本案並無認定該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185 條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且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依前所述,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論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即屬之,且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故本案道路即使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為私人土地,亦不影響系爭道路得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是被告辯稱本案道路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僅係特定私人便利通行,即不可能成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取。況被告之父魏坤源以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無任何合法權源下,將本案道路占用46地號土地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將鋪設瀝青等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返還,亦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本案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而駁回魏坤源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胡毓如、林慶濠、洪文慶、林清男、陳信維、陳誌宏、周益禎、汪永興,及請求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鑑定或函查本案道路有無巷道之編定及巷道之邊界線、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提出該處是既成道路的相關文件及圖說、暨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詳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194 至195 頁、本院卷二第

9 頁反面至第10頁),欲證明本案巷道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等為由,且以發現新證據可證明臺中縣政府98年3月1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未具法定效力等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因不影響本案巷道確屬刑法第18

5 條所指之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電鑽鑽掘路面,使道路中間呈一個凹槽狀,深度約10公分,寬度約15公分,係橫向挖掘,自現場照片可看出上方有打擊的痕跡,出現該凹槽後,車子沒有辦法通行,剩下人可以走過去而已,車子沒有辦法開過去等語,業據證人陳義東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頁下幅照片)顯示,被告以電鑽鑽掘路面柏油層,致路面出現一處凹洞,並將挖起之瀝青混凝土塊堆置在上開凹洞旁之路面上之情形,而本案道路之一側為廠房圍牆,另一側為稻田,可知倘有車輛沿本案道路行至上開被告以電鑽鑽掘出之凹洞及瀝青混凝土堆置處之前,並無任何警告標誌,已無法預先改道且無法預知該路面即將大幅縮減,對於通行至彎道間隙之車輛,稍不注意,即有可能摔落田裡,更遑論夜間視線不良,任何通行之機車或汽車,一時不及反應,易撞擊上開凹洞旁之瀝青混凝土塊或因凹洞彈振之影響,而肇致人車摔倒或掉落旁邊稻田之車禍事故、人員受傷,是被告此行為,客觀上已足認致生往來危險甚明。況被告住居在該地,對於當地之路況知悉甚詳,對於其為本案阻塞巷道路面之行為,確能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具有壅塞陸路使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不法犯意云云,惟被告若認本案巷道之通行,已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法院除去其侵害,待勝訴確定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在未依上開法律程序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貿然壅塞本案巷道至明;況被告之父魏坤源所提前述民事訴訟,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上字第229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所辯上情,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皆屬無據,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均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自認其父親魏坤源就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情形,未先尋求法律途徑保障自己權利,明知上開陸路已供臺中市○○區○○○道○ 段○○○ 巷之居民及附近不特定人對外通行久遠,且路面柏油層係由豐原區公所鋪設施作,竟因不滿上開460 巷之居民及附近不特定人長期無償使用該陸路所坐落之其父魏坤源私有部分土地,而罔顧公共安全,恣意在上開路段,以電鑽鑽掘路面柏油層,並將鑽除之瀝青混凝土塊堆置上開陸路中央鑽掘處,而壅塞該道路,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及其行為後仍認為其行為非屬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酌其本意係為保障自己及父親魏坤源之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