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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旗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旗山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洪旗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從報紙上剪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之招標公告,復於不詳時、地偽刻非屬公印之「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印章1枚,並蓋用該枚印章而偽造「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相關招標事宜函文之公文書後,自民國85年2月起至87年9月止,冒用「洪文利」之名義,陸續向林淑鳳、蔡堂慶等2人謊稱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可透過特殊管道,以圍標之方式取得軍方單位之招標工程,惟須先支付工程押圖費、文件費、押標金等費用,以取得工程圖說進行投標云云,並交付上開文件藉此取信林淑鳳、蔡堂慶等2人以行使之,致林淑鳳、蔡堂慶等2人陷於錯誤,林淑鳳因此匯款或交付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餘元給洪旗山,蔡堂慶則匯款高達7410萬元給洪旗山,均足生損害於林淑鳳、蔡堂慶、國防部及其對招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旗山提供給林淑鳳、蔡堂慶等2人作為投資擔保之支票不獲兌現,林淑鳳、蔡堂慶等2人始知受騙。

貳、案經林淑鳳、蔡堂慶訴由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鳳、蔡慶堂於臺中憲兵隊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公告、「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常業犯部分: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已公佈刪除,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罰。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罰。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偽造「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之印章,進而在本件招標公告上蓋用偽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常業詐欺等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有計劃性地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失,至今仍無與之達成和解,惡性不輕,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因癌症末期,現保外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因屬該條例第3條第16款所定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法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偽造之「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印章一枚,雖無扣案,但並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相關招標事宜函文之公文書,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林淑鳳、蔡慶堂,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惟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 1 │偽造之「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印章(未扣案)。 │├──┼────────────────────────────┤│ 2 │「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相關招標事宜函文之公文書上偽造之「││ │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印文(未扣案)。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