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尚志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5號、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尚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童雅黎前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豐原分隊分隊長,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1 年7 月間經媒體廣為報導,謝尚志知悉此事後即主動寫信及送花給童雅黎(當時已調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擔任科員),並於兩人見面及聯繫過程贈與其禮物(包括名錶、名牌包)而為追求,同年8 月間童雅黎有意購買BMW

1 系列名車駕乘,惟因經濟因素作罷,謝尚志則表示願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贈與並過戶至其名下,並於101 年8 月27日下午,駕駛該車至童雅黎住處搭載其外出散心,同赴臺中市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喝下午茶,席間表明贈與之意,而為童雅黎接受,兩人因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贈與童雅黎。謝尚志嗣因追求童雅黎未果,索討前揭贈與之財物不成,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單一之意圖使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誣告接續犯意,於

1 、101 年8 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郵局,書寫存證信函寄送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局長,其內容誣指:「101年8 月27日下午15:34:40秒童雅黎駕駛本人謝尚志之自小客車,車牌台北市00-0000 至台中市○○區○○里○○路○號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小飲小酌,酒酣耳熟之際復由童雅黎駕駛謝尚志之自小客,車牌台北市00-0000 至緊鄰上址之台中監理所辦理過戶並臨時刻謝尚志之印章。因本人涉世未深疑似被詐欺…」等語,以此方式意圖使童雅黎受懲戒處分;2 、101 年9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童雅黎於101 年8 月27日下午15時許,在童雅黎住處,殷勤遞上已摻入藥物之自製咖啡邀請謝尚志飲下,謝尚志不疑有他,將2 壺咖啡飲畢後,隨即感到一陣暈眩,非常嗜睡,已無法安全駕駛,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童雅黎駕駛,童雅黎趁機將謝尚志載往臺中市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喝下午茶,喝完童雅黎倒的咖啡,謝尚志更暈眩嗜睡,幾乎無法視事,再乘謝尚志暈眩嗜睡之際,將謝尚志載往臺中市大肚區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刻妥謝尚志之印章備用後,再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要求謝尚志提供證件,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過戶予童雅黎,童雅黎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並進而竊取車內手錶財物」等語,以此方式意圖使童雅黎受刑事處分;3 、101 年9月12日,在臺北北安郵局,寄發掛號郵件(即臺北北安郵局第942882、942885號)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主任祈邦隆,誣指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以此方式意圖使童雅黎受懲戒處分;4 、101 年9 月13日下午15時50分,前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向該局政風室科員誣指:童雅黎以上開方式詐取謝尚志所有車輛並竊取謝尚志車內物品等語,並又提出前述刑事告訴之告訴狀為證,以此方式意圖使童雅黎受懲戒處分(有關懲戒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童雅黎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2 年1 月6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116 號、第20979 號、第21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謝尚志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

2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駁回再議,而於

102 年4 月8 日確定。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10

月5 日止,接續將內容略為:「請速返還BMW 汽車- 車牌台北市00-0000 號,OMEGA 手錶,LV皮包與鑽戒一克拉…從LV包到OMEGA 手錶,鑽戒,到8/27日以詐術騙車…以上不法若於兩日內返還則不追究!兩日後則監察院、消防署、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消防局將追訴一切不法,含損害形象妨害官箴,停職或免職?平靜的上班或新聞媒體24小時全面報導,TVBS全面開講,各大媒體SNG車全面守候西屯路○段000-00號,蘋果日報壹週刊自由時報記者張瑞楨都極有興趣!」、「他說當時因不知地址,現在既知地址-SNG車就會開去上址堵人!不只蘋果、自由有興趣,聯合、中時、電子媒體等泛藍媒體都極需童雅黎來接檔李宗瑞,並扮演馬政府救火隊,救火隊長!」、「張瑞楨訴狀我給他看過了,蘋果日報、壹週刊、東森新聞TVBS及泛藍媒體都聯絡好了,他們非常有興趣…廖明川說:若上了全國新聞有損消防形象就更難復職了,可能要停職很久!」、「你既然會退信,怎麼不退BM W汽車、OMEGA手錶,LV皮包和鑽戒…你七天後9/23上全國新聞,恭喜恭喜!」、「童雅黎,只要你因為我的告訴狀而多停職半年,你少領的薪水就超過退BMW跑車與OMEGA手錶…」、「若你不還車還錶或對等價金,我絕對讓你停職的損失再延長到超過車車錶錶的價金,看到你受苦比通姦還爽,因為你中斷損失的年資與公保是錢買不回來的」、「我們以後還會常見面在地檢署當一輩子的好朋友」、「我一定讓妳停職一輩子-無限期停職,永不復職!」、「十月三日就要開庭了!到時庭外,你家一定擠滿記者和SNG車;加上這一案,你鐵定免職!你若沒免職,我改姓通;通者童也,童者通也;故通姦犯者,童姦犯也!」、「預告下個月還有兩罪要起訴:竊盜罪及刑事詐欺:四案纏身,不知停職到何時?妳停職所損失的薪水及公保,遠超過你巧取豪奪的一切。」之加害童雅黎名譽、自由、財產情事之簡訊,傳送至童雅黎手機內,使童雅黎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分局,向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北地區記者施昂強傳述:童雅黎下藥迷昏謝尚志,騙取謝尚志BMW 車輛1 部,竊盜名錶等內容不實之事,足以毀損童雅黎之名譽。嗣該公司得悉此項消息來源後,指派臺中都會中心記者王煌忠向童雅黎採訪查證,童雅黎始悉此情。

二、案經童雅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謝尚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至第2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雅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5180號《下稱偵卷一》第55至56頁、第83至85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證人祈邦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王煌忠、陳嬿婷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相符,並有被告傳送至童雅黎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01 年10月7 日、報案人:童雅黎)(見警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101 年9 月13日簽呈、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在臺北北安郵局寄發掛號郵件(即臺北北安郵局第942882、942885號)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主任祈邦隆(見102 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第61頁至第95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童雅黎與王煌忠間之WhatsApp對話記錄及手機簡訊(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寄給童雅黎之書信、照片、物品及財產資料之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被告101 年8 月29日寄給告訴人及副本收件人臺中市消防局局長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出具之101 年9 月9 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101 年9 月11日收狀)(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1

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頁至第11頁)、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偵卷二第12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 年10月8 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116 號、第20979 號、第211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14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給童雅黎之上開簡訊,其中敘及使童雅黎為媒體報導不法取得財物(車、錶等),為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敘及使其停職、免職及中斷年資部分,自與失去薪資相關,為以加害其財產之事恐嚇,敘及在地檢署當一輩子之好朋友,自與童雅黎無端需受訴訟勞累之自由法益相關,為以加害其自由之事恐嚇,準此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意旨雖稱「我們以後還會常見面在地檢署當一輩子的好朋友」一詞尚未構成恐嚇(見本院卷第265 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單一使童雅黎受刑事、懲戒之相同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先後陳述誣指其遭告訴人下藥詐欺等情事,外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起至

101 年10月5 日止,以手機傳送上開簡訊給童雅黎,外觀上雖有數個恫嚇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辯稱其以向媒體揭發童雅黎詐欺等犯行而恐嚇童雅黎,其後果爾實行之,係基於相同原因、犯意,而先後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及誹謗之實害行為,恐嚇行為應為嗣後發生之誹謗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誹謗一罪(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查: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之時間自101 年9 月4 日至同年10月

5 日,被告為誹謗行為則在101 年9 月間,顯見被告在誹謗行為實施後,仍接續實施恐嚇,是其上開恐嚇行為(接續犯之一罪)自無法為其誹謗行為所吸收;況被告所恐嚇之內容,包括以加害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恫嚇之,業如上述,其恐嚇行為之實現,自包括童雅黎被廣為媒體報導詐欺、免職或停職、遭受訟累等,然被告向記者實施誹謗行為後,媒體並未報導其所指摘之事,童雅黎亦無因其誹謗而遭受免職或起訴,童雅黎遭受恐嚇所侵害之法益、致生之危害,並非完全在被告嗣後之誹謗行為中實現,自與危險行為為嗣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持法律辯解,非屬有據,難以採取。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116 號、第20979 號、第211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處分書可參,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被告雖辯稱其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自殺意念等疾病,自76年間起在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事。然經本院調取上開醫院被告就診病歷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前後及當時精神狀態、身體及神經檢查及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有該院103 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000頁至第208 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行為時對外界顯未喪失知覺理會之作用,亦難認其行為時有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而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追求童雅黎未果,索討其贈與之財物不成,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誣告,使童雅黎有遭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虞;復傳送簡訊恐嚇童雅黎,使之心生畏懼,並向記者指摘其遭童雅黎下藥詐欺等事,足以毀損童雅黎名譽,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及誹謗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10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