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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鴻偉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 告 余珊妮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 告 吳佶澄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73、18769、18770、18773、2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

至㈥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

至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甲○○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己○○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其中編號㈣該次犯行並未使用聯絡工具),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劉錡權、張政傑,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價金,而藉此營利。

(二)甲○○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劉偉漢、洪侃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㈠、㈡所示之價金,而藉此營利。

(三)甲○○先後4次各別起意,分別與己○○(己○○此部分所涉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係甲○○一人單獨所犯),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先由甲○○向戊○○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價金,再由己○○陪同甲○○前去向乙○○販入相同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皆由己○○從中抽取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推由甲○○於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交付予戊○○,而藉此營利。嗣經警方就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甲○○、己○○均涉有販賣毒品情事,警方於民國102年6月7日22時17分許,經己○○同意,進入己○○與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己○○與甲○○所共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己○○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1包(內有86個)。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交易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甲○○、己○○,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價金(其中編號㈤、㈥所示2次犯行均僅收取部分價金,詳如附表三編號㈤、㈥所載),而藉此營利。

(二)乙○○因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遂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郭益銘試用其味道、品質,郭益銘當場施用後,即表示應允購買,乙○○遂與郭益銘約定以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金額6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乙○○已收取價金6000元,惟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而未遂。隨後,乙○○暫時離開車輛後,經巡邏員警發覺該車有異,而在郭益銘與乙○○之女友徐佩雅所在之該車內,扣得乙○○所有供其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試用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1.6705公克,驗餘淨重為1.6617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警方並據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而循線查獲乙○○涉有前揭販賣毒品予甲○○之情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劉錡權、張政傑、劉偉漢、洪侃毅、郭益銘、徐佩雅、蔡勝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2年聲監字第56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18770號卷第20至22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影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8月6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23935號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23935號卷第27頁),均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係電信業者以機械製作紀錄用戶使用門號之情形,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己○○、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第245頁、本院卷二第9頁),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己○○、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六)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罪(見偵字13473號卷一第26至33頁、204頁反面至206頁反面、偵字13473號卷二第282至283頁、偵字18770號卷第87至88頁反面、聲羈字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219頁反面至2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13473號卷一第13頁、15至20頁反面、第237至238頁、偵字第13473號卷二第239至240頁、偵字18770號卷第58-2至6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89至91頁);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編號㈦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就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70號卷第131至136頁、161至162頁反面、偵字23935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第24 3頁反面、246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並經證人劉錡權、張政傑、劉偉漢、洪侃毅、戊○○、郭益銘、徐佩雅、蔡勝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8月6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以上詳見附表一至三「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被告己○○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9至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見他字4354號卷第12至17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偵字18770號卷第20至22頁)、通訊監察門號通聯紀錄(見偵字13473號卷二第368、377、387、390至391、3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7、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內有86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

1.6705公克,驗餘淨重為1.6617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己○○、甲○○、乙○○3人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都會載甲○○去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買來伊都會抽用,附表二編號㈢至㈥這幾次伊都有跟甲○○一起去,等甲○○向乙○○買到毒品後回到伊與甲○○的租屋處抽用,每次從中抽用毒品的價值約200元,甲○○對於伊抽用一事也知道,甲○○再把剩下的毒品用向乙○○購買的相同價格轉賣出去,伊陪同甲○○去找乙○○買毒品時,伊也知道是別人要跟甲○○買的毒品,這部分如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伊都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67頁反面),且被告甲○○對於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該次被告己○○皆有陪同其前去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情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甲○○與被告己○○幾乎都是一起來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們來找伊幾乎都說是綽號「胖兄」(即戊○○)要的,伊只知道甲○○是要賣給「胖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56頁反面)。據上,可知同案被告己○○對於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該次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轉賣予戊○○乙節,自始即屬知情,同案被告己○○仍陪同被告甲○○一起前去購毒,並於被告甲○○知情之情況下,由同案被告己○○從中抽用少量毒品供己施用後,再推由被告甲○○將剩餘毒品賣出交付予戊○○,顯見同案被告己○○對於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甲○○單獨一人所為,容有未合。又附表二編號㈥亦即附表三編號㈤所示該次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僅支付2100元,而賒欠400元,惟被告乙○○嗣已表示不向被告甲○○索討該賒欠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246頁正反面),被告甲○○就該次交易亦供稱:上開400元是先賒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堪認上開400元係被告甲○○先賒欠之金額,僅被告乙○○嗣後已表示不向其索討,尚難逕認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獲利,起訴書記載該400元為被告甲○○從中取得之獲利,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的獲利是從中抽用價值約200元至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承: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轉賣毒品前,有供被告己○○從中抽用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承認有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附表二編號㈢至㈥這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伊都有載被告甲○○去跟被告乙○○買毒品,買回來回到租屋處後,伊每次都有抽取施用價值約2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對此知情,被告甲○○再把剩下的毒品以買進的原價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66頁、67頁反面),堪認被告甲○○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牟利;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伊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賺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約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顯見被告己○○、甲○○、乙○○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牟利之意圖,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與乙○○3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無償轉讓與郭益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乙○○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郭益銘試用,其目的在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乙○○自始即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一決意,而於接洽販賣之過程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買者試用,其犯罪目的單一,犯罪行為、時間上有局部重疊,應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己○○、甲○○、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同案被告己○○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被告己○○前揭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甲○○前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乙○○前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㈦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而未完成販賣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查被告乙○○前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358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乙○○所犯上開違反職役職責罪,已於96年6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反面)。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減刑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因其於減刑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上開規定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已超過1月,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96年7月16日始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原執行之日數並無從溯及既往,自應以該施行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各罪,距上開常業詐欺、違反職役職責2罪之徒刑執行完畢日(即96年7月16日),均已超過5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未合,自不能論以累犯,併此說明。

(四)被告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已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認犯罪(見偵字13473號卷一第26至33頁、204頁反面至206頁反面、偵字13473號卷二第282至283頁、偵字18770號卷第87至88頁反面、聲羈字卷第4頁反面),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前揭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219頁反面至2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已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在卷(偵字13473號卷一第13頁、15至20頁反面、第237至238頁、偵字第13473號卷二第239至240頁、偵字18770號卷第58-2至60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前揭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已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白承認(見偵字第18770號卷第131至136頁、161至162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前揭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第243頁反面、246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從而,被告己○○、甲○○、乙○○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應可認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然其於102年8月29日警詢時、102年9月27日及103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向郭益銘收取6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未遂之情事(見偵字18770號卷第149頁、他字4354號卷第37頁、偵字23935號卷第19至20頁),而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乙○○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上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102年6月8日警詢時,即向警方供稱其販賣予戊○○之毒品來源為「乙○○」,並由警方提供多張照片供被告甲○○指認,經其指認其中被告乙○○即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無誤,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字13473號卷一第13至14頁)。徵諸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全忠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初承辦本案時,監聽對象是何人?)答:被告甲○○所使用的手機。(問:你監聽被告甲○○過程中,在電話裡有無得知被告甲○○有上手這資訊?)答:監聽電話裡面應該是有。(問:在監聽中是否就知道上手是被告乙○○?)答:不曉得。(問:聽了一段時間還是不知道上手是誰?)答:對。(問:本件是因為被告甲○○、被告己○○在你們的訊問筆錄過程中才知道上手的名字就是被告乙○○?)答:是。(問:你們先查緝被告甲○○、被告己○○到案後,他們才供出毒品來源是乙○○,才開始追查乙○○?)答:對。(問:針對本案來源,起訴書附表三針對被告乙○○這幾次販賣行為,是否確實因為被告甲○○、被告己○○供出他們的上手是被告乙○○才去查獲的?)答:譯文裡面都很清楚,都有毒品交易,但我們確實不曉得這個對象是何人。(問:這時候就已經無從追查下去,警方這邊沒有辦法追查,一直到被告甲○○、被告己○○講出被告乙○○這名字你們才有辦法繼續偵辦下去?)答:對。(問:就是因為他們供出你們才有辦法因而繼續追查、查獲?)答:是。(問:在他們製作筆錄之前與你們在查獲現場,或是做筆錄的對談中,有無誰已經先講到上手是被告乙○○?)答:當初我們去他們的租屋處搜索,那天被告甲○○就有跟我們說被告乙○○住在一中街的日租套房。(問:在查緝他們的現場,被告甲○○已經有告訴你,她販賣毒品的來源是被告乙○○?)答:對。(問:所以是被告甲○○先供出,之後被告己○○也才在警詢筆錄供出?)答:是。(問:被告甲○○、被告己○○告訴你們被告乙○○的電話、姓名外,還有無提供其他資料?)答:被告甲○○提供了名字、電話、被告乙○○的地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52頁)。佐以被告己○○於102年6月8日警詢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吉承」之男子(見偵字13473號卷一第24頁反面),迄於102年7月4日警詢時,方以照片指認綽號「吉承」男子為被告乙○○(見偵字18770號卷第84至88頁),時序上已在被告甲○○指認被告乙○○之後。由上,可知警方雖有監聽到被告甲○○與上手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然並不知悉該上手之真實身分,且當時尚無從追查下去,亦即警方對於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上手一事,於監聽過程中未知悉或已鎖定偵辦,係嗣後警方先行查獲被告甲○○,經被告甲○○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後,始查知該上手為被告乙○○,因而繼續追查而查獲本案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是本件被告甲○○供出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各次犯行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被告乙○○之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行,並據檢察官起訴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三編號㈠、

㈡、㈣、㈤所示,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3473號卷一第13至14頁、偵字第18770號卷第131至136頁、161至162頁反面、偵字13473號卷二第366至392頁反面)及證人全忠志之上揭證詞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有供出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是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己○○雖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然本案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錡權、張政傑之時間為101年10、11月間至102年3月間,在時序上早於被告乙○○經檢察官查獲而起訴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己○○之時間102年5月11日,顯見本件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甚明。至於被告乙○○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國華」、「柯嘉亦(音譯)」、「陳建宏」及「陳建宏」之朋友綽號「老闆」等人,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該分局函覆稱:被告乙○○供出上手「王國華」、「柯嘉亦」等並無真實年籍資料供警查證,故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此有該分局103年10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檢察官亦回覆稱:本件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此有檢察官103年10月23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己○○、乙○○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等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己○○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就被告己○○、甲○○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56、225頁、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96頁);被告乙○○之辯護人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己○○、甲○○、乙○○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惟考量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七)量刑部分: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己○○、甲○○、乙○○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圖私利,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如犯罪事實欄(含附表)所示之手段,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字13473號卷一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被告甲○○育有一名一歲多之幼子,由其扶養(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13473號卷一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有三名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字18770號卷第1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有兩名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幼兒園中班之子女之個別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又被告己○○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乙○○有傷害、詐欺、違反職役職責等前案紀錄之個別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3、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對象共2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對象共3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6次、未遂1次,對象共3人,並參酌被告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或交易金額非鉅,對象非眾,且各次販賣所得之價金並不甚高。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己○○、甲○○、乙○○於犯後均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甲○○、乙○○前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己○○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惟審酌毒品戕害人民身體、削弱國家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己○○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不可取,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本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況被告己○○所犯本案各罪經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二年,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下,縱然販賣之一方尚未將毒品交付購買者,而未完成交易,倘購買者已先將價金移轉占有交給販賣之一方,該價金即應認屬販賣毒品者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否則豈非應發還購買毒品之人,殊非立法嚴禁之本旨,此觀該條項所定法文,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己○○所有,供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已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至2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與共犯己○○所共有,供被告甲○○與共犯己○○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已據被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第221頁、本院卷二第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甲○○為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與己○○共有之物,並非被告甲○○單獨所有,已如前述,自不能於被告甲○○單獨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3、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該門號SIM卡),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附表三編號㈢、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再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附表三編號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已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乙○○為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是朋友蔡勝傑借伊使用的等語(見偵字18770號卷頁第1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0000000000號的門號卡是蔡勝傑所有,手機是伊所有等詞,核與證人蔡勝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辦,但借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偵字13473號卷一第36頁、偵字13473號卷二第105頁)相符,堪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4、被告己○○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合計4000元);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合計2000元);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所得財物(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合計1萬71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合計8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之部分價金並未收取(編號㈤有400元未收取、編號㈥有500元未收取),已據被告乙○○、甲○○陳明在卷,故就上開未收取金額部分,被告乙○○並未實際取得價金,從而上開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1.6705公克,驗餘淨重為1.661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23935號卷第27頁),自屬違禁物,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其為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犯行時,係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用部分轉讓予郭益銘試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微量愷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23935號卷第27頁),則該扣案吸食器1組,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與毒品同視,而屬違禁物,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其為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犯行時,係以該吸食器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供郭益銘試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7頁)。

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乙○○為本案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犯行所用,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該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依想像競合犯所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6、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己○○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6頁正反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6所示之行動電話(紅色)1支(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申請書1份)、筆記型電腦1臺(含鍵盤、滑鼠、電源線),被告甲○○、己○○供稱均屬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第221頁、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8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愷他命2包,被告乙○○供稱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己○○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先後4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時間 │販賣 │毒品種類│行為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號│ │對象 │、交易金│ │ │ ││ ├────┤ │額 │ │ │ ││ │地點 │ ├────┤ │ │ ││ │ │ │聯絡工具│ │ │ │├─┼────┼───┼────┼─────────┼─────────┼─────────┤│㈠│101年10 │劉錡權│甲基安非│劉錡權以不詳門號電│1.證人劉錡權於檢察│己○○販賣第二級毒││ │月、11月│ │他命、 │話與己○○持用之門│ 官偵訊時之證詞(│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間某日 │ │1000元 │號行動電話00000000│ 見偵字13473號卷 │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12號聯絡,約定於左│ 二第279至281頁)│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 ││ ├────┤ ├────┤揭時、地交易甲基安│ 。 │壹包沒收之;未扣案││ │臺中市遼│ │行動電話│非他命,由己○○販│ │之插用門號00000000││ │寧路附近│ │門號0000│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00號SIM卡之行動電 ││ │之全家便│ │000000號│1小包予劉錡權,並 │ │話壹支(含門號0000││ │利商店前│ │ │向劉錡權收取1000元│ │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而完成交易。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㈡│102年1月│張政傑│甲基安非│己○○於102年1月中│1.證人張政傑於警詢│己○○販賣第二級毒││ │中旬某日│ │他命、 │旬某日,以其持用門│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6時許 │ │1000元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證詞(見偵字1347│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電話撥打至張政傑上│ 3號卷一第115至12│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 ││ ├────┤ ├────┤班之店內,與張政傑│ 0頁、203至207頁 │壹包沒收之;未扣案││ │臺中市北│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偵字13473號卷 │之插用門號00000000││ │屯區興安│ │門號0000│命之事,並於當日上│ 二第276至277頁反│00號SIM卡之行動電 ││ │路附近之│ │000000號│午在某菜市場詢問確│ 面)。 │話壹支(含門號0000││ │兒童公園│ │ │認張政傑是否欲購買│ │000000號SIM卡壹張 ││ │外 │ │ │甲基安非他命,張政│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傑乃先行交付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予己○○,表示要向│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嗣於當日16時許,│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己○○即在左揭地點│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與張政傑見面,販賣│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交付甲基安非命1小 │ │產抵償之。 ││ │ │ │ │包予張政傑,而完成│ │ ││ │ │ │ │交易。 │ │ │├─┼────┼───┼────┼─────────┼─────────┼─────────┤│㈢│102年2月│張政傑│甲基安非│張政傑以門號000000│1.證人張政傑於警詢│己○○販賣第二級毒││ │27日13時│ │他命、 │0000號行動電話與萬│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多 │ │1000元 │鴻偉持用之門號0000│ 證詞(見偵字1347│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3號卷一第115至12│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 ││ ├────┤ ├────┤絡,約定於左揭時、│ 0頁、203至207頁 │壹包沒收之;未扣案││ │臺中市北│ │行動電話│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13473號卷 │之插用門號00000000││ │屯區興安│ │門號0000│,由己○○販賣交付│ 二第276至277頁反│00號SIM卡之行動電 ││ │路附近之│ │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面)。 │話壹支(含門號0000││ │兒童公園│ │ │予張政傑,並向張政│2.遠傳資料查詢(行│000000號SIM卡壹張 ││ │外 │ │ │傑收取1000元,而完│ 動電話門號通聯紀│)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成交易。 │ 錄)列印資料(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偵字13473號卷二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第29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㈣│102年3月│張政傑│甲基安非│己○○於102年3月間│1.證人張政傑於警詢│己○○販賣第二級毒││ │間某日晚│ │他命、 │某日上午,在臺中市│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 │ │1000元 │建國市場與張政傑見│ 證詞(見偵字1347│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面時,與張政傑約定│ 3號卷一第115至12│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 ││ ├────┤ ├────┤於左揭時、地交易甲│ 0頁、203至207頁 │壹包沒收之;未扣案││ │臺中市北│ │無 │基安非他命,後於當│ 、偵字13473號卷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屯區大連│ │ │日晚上,在左揭地點│ 二第276至277頁反│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路與綏遠│ │ │,由己○○販賣交付│ 面)。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路交岔路│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口 │ │ │予張政傑,並向張政│ │財產抵償之。 ││ │ │ │ │傑收取1000元,而完│ │ ││ │ │ │ │成交易。 │ │ │└─┴────┴───┴────┴─────────┴─────────┴─────────┘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時間 │販賣 │毒品種類│行為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號│ │對象 │、交易金│ │ │ ││ ├────┤ │額 │ │ │ ││ │地點 │ ├────┤ │ │ ││ │ │ │聯絡工具│ │ │ │├─┼────┼───┼────┼─────────┼─────────┼─────────┤│㈠│102年4月│劉偉漢│甲基安非│甲○○於102年4月24│1.證人劉偉漢於檢察│甲○○販賣第二級毒││ │24日23時│ │他命、 │日21時50分許、22時│ 官偵訊時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0分許 │ │1000元 │43分許,以門號0973│ 見偵字13473號卷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435793號行動電話,│ 二第161至164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與劉偉漢持用之門號│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市○│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2.通訊監察譯文(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區○○│ │門號0000│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偵字13473號卷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路0段000│ │000000號│他命事宜後,於左揭│ 第362頁反面)。 │償之。 ││ │號凱薩假│ │ │時、地,由甲○○販│ │ ││ │期大廈樓│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下後門 │ │ │1小包予劉偉漢,並 │ │ ││ │ │ │ │向劉偉漢收取1000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㈡│102年4月│洪侃毅│甲基安非│甲○○於102年4月24│1.證人洪侃毅於檢察│甲○○販賣第二級毒││ │25日1時 │ │他命、 │日23時3分許、同年 │ 官偵訊時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多 │ │1000元 │月25日0時3分許、0 │ 見偵字13473號卷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時4分許、0時6分許 │ 二第221至222頁反│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0時39分許,以門 │ 面)。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市○│ │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行動│2.通訊監察譯文(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區○○│ │門號0000│電話,與洪侃毅使用│ 偵字13473號卷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路0段000│ │000000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363至365頁)。│償之。 ││ │號凱薩假│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 │ ││ │期大廈樓│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下之某便│ │ │於左揭時、地,由余│ │ ││ │利商店外│ │ │珊妮販賣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約0.3│ │ ││ │ │ │ │公克)予洪侃毅,並│ │ ││ │ │ │ │向洪侃毅收取1000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㈢│102年4月│戊○○│甲基安非│戊○○以門號000000│1.證人戊○○於本院│甲○○共同販賣第二││ │29日4時 │ │他命、 │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 審理時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53分許後│ │2000元 │珊妮使用之門號0000│ 本院卷二第57至61│壹年捌月。扣案如附││ │數分鐘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頁反面)。 │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 ││ ├────┤ ├────┤絡,表示欲購買甲基│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市○│ │行動電話│安非他命,雙方約定│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號0000000000號SIM ○○ ○區○○街│ │門號0000│於左揭地點交易後,│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卡壹張)沒收之;未││ │0號游維 │ │000000號│由甲○○先向戊○○│ 述(見偵字18770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武之住處│ │ │收取現金2000元,並│ 號卷第152至155頁│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二第64頁│仟元,與己○○連帶││ │ │ │ │與乙○○持用之門號│ 反面至67頁反面)│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話聯絡後,由己○○│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與己○○之財產連帶││ │ │ │ │陪同甲○○向乙○○│ 佶澄於本院審理時│抵償之。 ││ │ │ │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 之證述(見本院卷│ ││ │ │ │ │小包,當場支付2000│ 二第53至56頁)。│ ││ │ │ │ │元予乙○○,甲○○│4.法務部調查局102 │ ││ │ │ │ │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年8月7日調科壹字│ ││ │ │ │ │命後,先供己○○從│ 第00000000000號 │ ││ │ │ │ │中抽取施用價值約20│ 鑑定書(見102年 │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度毒偵字第2338號│ ││ │ │ │ │後,再於左揭時、地│ 影卷第19頁)。 │ ││ │ │ │ │,推由甲○○將上開│5.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交│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付予戊○○,而從中│ 第366頁反面)。 │ ││ │ │ │ │賺取量差牟利。 │ │ │├─┼────┼───┼────┼─────────┼─────────┼─────────┤│㈣│102年5月│戊○○│甲基安非│戊○○以門號097308│1.證人戊○○於本院│甲○○共同販賣第二││ │5日18時 │ │他命、 │5414號行動電話與余│ 審理時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49分許後│ │2000元 │珊妮使用之門號0973│ 本院卷二第57至61│壹年捌月。扣案如附││ │數分鐘 │ │ │435793號行動電話聯│ 頁反面)。 │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 ││ ├────┤ │ │絡,表示欲購買甲基│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市○│ │ │安非他命,雙方約定│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號0000000000號SIM ○○ ○區○○街│ │ │於左揭地點交易後,│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卡壹張)沒收之;未││ │0號游維 │ ├────┤由甲○○先向戊○○│ 述(見偵字18770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武之住處│ │行動電話│收取現金2000元,並│ 號卷第152至155頁│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門號0000│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二第64頁│仟元,與己○○連帶││ │ │ │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 反面至67頁反面)│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話聯絡後,由己○○│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與己○○之財產連帶││ │ │ │ │陪同甲○○向乙○○│ 佶澄於本院審理時│抵償之。 ││ │ │ │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 之證述(見本院卷│ ││ │ │ │ │小包,當場支付2000│ 二第53至56頁)。│ ││ │ │ │ │元予乙○○,甲○○│4.法務部調查局102 │ ││ │ │ │ │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年8月7日調科壹字│ ││ │ │ │ │命後,先供己○○從│ 第00000000000號 │ ││ │ │ │ │中抽取施用價值約20│ 鑑定書(見102年 │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度毒偵字第2338號│ ││ │ │ │ │後,再於左揭時、地│ 影卷第19頁)。 │ ││ │ │ │ │,推由甲○○將上開│5.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交│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付予戊○○,而從中│ 第376頁)。 │ ││ │ │ │ │賺取量差牟利。 │ │ │├─┼────┼───┼────┼─────────┼─────────┼─────────┤│㈤│102年5月│戊○○│甲基安非│戊○○以門號000000│1.證人戊○○於本院│甲○○共同販賣第二││ │13日2時 │ │他命、 │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 審理時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44分許後│ │2000元 │珊妮使用之門號0000│ 本院卷二第57至61│壹年捌月。扣案如附││ │數分鐘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頁反面)。 │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 ││ ├────┤ │ │絡,表示欲購買甲基│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市○│ │ │安非他命,雙方約定│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號0000000000號SIM ○○ ○區○○街│ │ │於左揭地點交易後,│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卡壹張)沒收之;未││ │0號游維 │ ├────┤由甲○○先向戊○○│ 述(見偵字18770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武之住處│ │行動電話│收取現金2000元,並│ 號卷第152至155頁│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門號0000│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二第64頁│仟元,與己○○連帶││ │ │ │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 反面至67頁反面)│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話聯絡後,由己○○│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與己○○之財產連帶││ │ │ │ │陪同甲○○向乙○○│ 佶澄於本院審理時│抵償之。 ││ │ │ │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 之證述(見本院卷│ ││ │ │ │ │小包,當場支付2000│ 二第53至56頁)。│ ││ │ │ │ │元予乙○○,甲○○│4.法務部調查局102 │ ││ │ │ │ │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年8月7日調科壹字│ ││ │ │ │ │命後,先供己○○從│ 第00000000000號 │ ││ │ │ │ │中抽取施用價值約20│ 鑑定書(見102年 │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度毒偵字第2338號│ ││ │ │ │ │後,再於左揭時、地│ 影卷第19頁)。 │ ││ │ │ │ │,推由甲○○將上開│5.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交│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付予戊○○,而從中│ 第381頁)。 │ ││ │ │ │ │賺取量差牟利。 │ │ │├─┼────┼───┼────┼─────────┼─────────┼─────────┤│㈥│102年5月│戊○○│甲基安非│戊○○以門號000000│1.證人戊○○於本院│甲○○共同販賣第二││ │14日23時│ │他命、 │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 審理時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7分許後 │ │2000元 │珊妮使用之門號0000│ 本院卷二第57至61│壹年捌月。扣案如附││ │數分鐘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頁反面)。 │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 ││ ├────┤ ├────┤絡,表示欲購買甲基│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市○│ │行動電話│安非他命,雙方約定│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號0000000000號SIM ○○ ○區○○街│ │門號0000│於左揭地點交易後,│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卡壹張)沒收之;未││ │0號游維 │ │000000號│由甲○○先向戊○○│ 述(見偵字18770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武之住處│ │ │收取現金2000元,並│ 號卷第152至155頁│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二第64頁│仟元,與己○○連帶││ │ │ │ │與乙○○持用之門號│ 反面至67頁反面)│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話聯絡後,由己○○│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與己○○之財產連帶││ │ │ │ │陪同甲○○向乙○○│ 佶澄於本院審理時│抵償之。 ││ │ │ │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 之證述(見本院卷│ ││ │ │ │ │小包,當場支付2000│ 二第53至56頁)。│ ││ │ │ │ │元予乙○○,甲○○│4.法務部調查局102 │ ││ │ │ │ │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年8月7日調科壹字│ ││ │ │ │ │命後,先供己○○從│ 第00000000000號 │ ││ │ │ │ │中抽取施用價值約20│ 鑑定書(見102年 │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度毒偵字第2338號│ ││ │ │ │ │後,再於左揭時、地│ 影卷第19頁)。 │ ││ │ │ │ │,推由甲○○將上開│5.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交│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付予戊○○,而從中│ 第386頁)。 │ ││ │ │ │ │賺取量差牟利(起訴│ │ ││ │ │ │ │書誤認係從中獲取40│ │ ││ │ │ │ │0元利益)。 │ │ │└─┴────┴───┴────┴─────────┴─────────┴─────────┘附表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編│時間 │販賣、│毒品種類│行為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號│ │轉讓之│、交易金│ │ │ ││ ├────┤對象 │額 │ │ │ ││ │地點 │ ├────┤ │ │ ││ │ │ │聯絡工具│ │ │ │├─┼────┼───┼────┼─────────┼─────────┼─────────┤│㈠│102年4月│甲○○│甲基安非│乙○○於102年4月29│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乙○○販賣第二級毒││ │29日4時 │ │他命、 │日4時47分許、4時53│ 珊妮於警詢時之證│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3分後數│ │2000元 │分許,以其持門號00│ 述(見偵字18770 │玖月。未扣案之插用││ │分鐘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卷第58-2至62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 ├────┤與甲○○使用之門號│ )。 │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市○│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不含該門號SIM卡 ○○ ○區○○路│ │門號0000│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沒收之,如全部或││ │000之0號│ │000000號│他命事宜後,由萬鴻│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0樓之0吳│ │ │偉陪同甲○○於左揭│ 述(見偵字18770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佶澄住處│ │ │時、地,向乙○○購│ 號卷第152至155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樓下 │ │ │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 │ 、本院卷二第64頁│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包,由甲○○當場支│ 反面至67頁反面)│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付2000元予乙○○後│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乙○○交付甲基安│3.證人蔡勝傑於警詢│產抵償之。 ││ │ │ │ │非他命1小包予余珊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妮,而完成交易。 │ 證述(見偵字1347│ ││ │ │ │ │ │ 3號卷一第36頁、 │ ││ │ │ │ │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 │ 第105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 │ 第367頁)。 │ │├─┼────┼───┼────┼─────────┼─────────┼─────────┤│㈡│102年5月│甲○○│甲基安非│乙○○於102年5月5 │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乙○○販賣第二級毒││ │5日18時 │ │他命、 │日18時27分許、18時│ 珊妮於警詢時之證│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38分許後│ │2000元 │36分許、18時37分許│ 述(見偵字18770 │玖月。未扣案之插用││ │數分鐘 │ │ │、18時38分許,以其│ 號卷第58-2至62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 ├────┤持門號0000000000號│ )。 │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市○│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與甲○○使│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不含該門號SIM卡 ○○ ○區○○路│ │門號0000│用之門號0000000000│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沒收之,如全部或││ │000之0號│ │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0樓之0吳│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述(見偵字18770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佶澄住處│ │ │,由己○○陪同余珊│ 號卷第152至155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樓下 │ │ │妮於左揭時、地,向│ 、本院卷二第64頁│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乙○○購買甲基安非│ 反面至67頁反面)│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他命1小包,由余珊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妮當場支付2000元予│3.證人蔡勝傑於警詢│產抵償之。 ││ │ │ │ │乙○○後,乙○○交│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 │ 證述(見偵字1347│ ││ │ │ │ │包予甲○○,而完成│ 3號卷一第36頁、 │ ││ │ │ │ │交易。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 │ 第105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 │ 第376頁)。 │ │├─┼────┼───┼────┼─────────┼─────────┼─────────┤│㈢│102年5月│己○○│甲基安非│甲○○代己○○以門│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乙○○販賣第二級毒││ │11日20時│ │他命、 │號0000000000號行動│ 珊妮於警詢時之證│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38分許後│ │500元 │電話,於102年5月11│ 述(見偵字18770 │玖月。未扣案之插用││ │數分鐘 │ │ │日18時2分、20時17 │ 號卷第58-2至62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 ├────┤分許、20時38分許,│ )。 │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市○│ │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含門號0000000000○○ ○區○○路│ │門號0000│0000000000號、0000│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號SIM卡壹張)及另 ││ │000之0號│ │000000號│000000號(起訴書漏│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插用門號0000000000││ │0樓之0吳│ │、000000│載0000000000號)行│ 述(見偵字1877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佶澄住處│ │0000號 │動電話,聯絡交易甲│ 號卷第152至155頁│壹支(不含該門號SI││ │樓下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本院卷二第64頁│M卡),均沒收之, ││ │ │ │ │由己○○於左揭時、│ 反面至67頁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地,向乙○○購買甲│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3.通訊監察譯文(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己○○當場支付500 │ 偵字13473號卷二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元予乙○○後,由吳│ 第380頁)。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佶澄交付甲基安非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命1小包予己○○,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而完成交易。 │ │ │├─┼────┼───┼────┼─────────┼─────────┼─────────┤│㈣│102年5月│甲○○│甲基安非│乙○○於102年5月13│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乙○○販賣第二級毒││ │13日2時 │ │他命、 │日2時22分許、2時39│ 珊妮於警詢時之證│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39分許後│ │2000元 │分許,以其持門號00│ 述(見偵字18770 │玖月。未扣案之插用││ │數分鐘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卷第58-2至62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 ├────┤與甲○○使用之門號│ )。 │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市○│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不含該門號SIM卡 ○○ ○區○○路│ │門號0000│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沒收之,如全部或││ │000之0號│ │000000號│他命事宜後,由萬鴻│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0樓之0吳│ │ │偉陪同甲○○於左揭│ 述(見偵字18770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佶澄住處│ │ │時、地,向乙○○購│ 號卷第152至155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樓下 │ │ │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 │ 、本院卷二第64頁│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包,由甲○○當場支│ 反面至67頁反面)│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付2000元予乙○○後│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乙○○交付甲基安│3.證人蔡勝傑於警詢│產抵償之。 ││ │ │ │ │非他命1小包予余珊 │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妮,而完成交易。 │ 證述(見偵字1347│ ││ │ │ │ │ │ 3號卷一第36頁、 │ ││ │ │ │ │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 │ 第105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 │ 第385頁正反面) │ ││ │ │ │ │ │ 。 │ │├─┼────┼───┼────┼─────────┼─────────┼─────────┤│㈤│102年5月│甲○○│甲基安非│乙○○於102年5月14│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乙○○販賣第二級毒││ │14日21時│ │他命、 │日20時44分許、21時│ 珊妮於警詢時之證│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3分許( │ │2500元 │3分許,以其持門號 │ 述(見偵字18770 │玖月。未扣案之插用││ │起訴書誤│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卷第58-2至62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載為20時│ │ │話與甲○○使用之門│ )。 │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44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不含該門號SIM卡 ││ │後數分鐘│ │ │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非他命事宜後,由萬│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市○│ │行動電話│鴻偉陪同甲○○於左│ 述(見偵字18770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區○○路│ │門號0000│揭時、地,以2500元│ 號卷第152至155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000之0號│ │000000號│之價格,向乙○○購│ 、本院卷二第64頁│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 │0樓之0吳│ │ │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 │ 反面至67頁反面)│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佶澄住處│ │ │包(其中1包為2000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樓下 │ │ │元,係要轉賣予游維│3.證人蔡勝傑於警詢│其財產抵償之。 ││ │ │ │ │武、另1包為500元)│ 、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由甲○○當場支付│ 證述(見偵字1347│ ││ │ │ │ │2100元予乙○○後,│ 3號卷一第36頁、 │ ││ │ │ │ │乙○○交付甲基安非│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他命2小包予甲○○ │ 第105頁)。 │ ││ │ │ │ │,甲○○賒欠400元 │4.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價金未支付,惟吳佶│ 偵字13473號卷二 │ ││ │ │ │ │澄嗣已表示不向余珊│ 第386頁、第389頁│ ││ │ │ │ │妮索討該賒欠價金。│ 反面)。 │ │├─┼────┼───┼────┼─────────┼─────────┼─────────┤│㈥│102年5月│甲○○│甲基安非│乙○○於102年5月15│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乙○○販賣第二級毒││ │15日21時│ │他命、 │日21時45分許、21時│ 珊妮於警詢時之證│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6分許(│ │3000元 │56分許,以其持門號│ 述(見偵字18770 │玖月。未扣案之插用││ │起訴書誤│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卷第58-2至62頁│門號0000000000號SI││ │載為22時│ │ │話與甲○○使用之門│ )。 │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30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2.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含門號0000000000││ │後數分鐘│ │ │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 鴻偉於檢察官偵訊│號SIM卡壹張)沒收 ││ ├────┤ ├────┤非他命事宜後,由萬│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市○│ │行動電話│鴻偉陪同甲○○於左│ 述(見偵字18770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區○○路│ │門號0000│揭時、地,以3000元│ 號卷第152至155頁│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000之0號│ │000000號│之價格,向乙○○購│ 、本院卷二第64頁│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0樓之0吳│ │ │買甲基安非他命3小 │ 反面至67頁反面)│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佶澄住處│ │ │包,由甲○○當場支│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樓下 │ │ │付2500元予乙○○後│3.通訊監察譯文(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乙○○交付甲基安│ 偵字13473號卷二 │抵償之。 ││ │ │ │ │非他命3小包予余珊 │ 第392頁反面)。 │ ││ │ │ │ │妮,甲○○賒欠500 │ │ ││ │ │ │ │元價金未支付,惟吳│ │ ││ │ │ │ │佶澄嗣已表示不向余│ │ ││ │ │ │ │珊妮索討該賒欠價金│ │ ││ │ │ │ │。 │ │ │├─┼────┼───┼────┼─────────┼─────────┼─────────┤│㈦│102年7月│郭益銘│甲基安非│乙○○於102年7月19│1.證人郭益銘於警詢│乙○○販賣第二級毒││ │19日晚上│ │他命、 │日晚間,以其持用之│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品,未遂,處有期徒││ │11、12時│ │6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證述(見他字4354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許 │ │ │動電話,與郭益銘持│ 號卷第5至7頁、第│四編號7、8所示之甲││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20至24頁、35至37│基安非他命壹包(送││ │臺中市某│ │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頁反面)。 │驗淨重為壹點陸柒零││ │處 │ │門號0000│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2.證人徐佩雅於檢察│伍公克,驗餘淨重為││ │ │ │000000號│,乙○○表示前往臺│ 官偵訊時之證述(│壹點陸陸壹柒公克)││ │ │ │ │中市○里區○○路附│ 見他字4354號卷第│、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 │ │ │近搭載郭益銘。吳佶│ 21至23頁)。 │之吸食器壹組,均沒││ │ │ │ │澄隨後駕車前往上開│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收銷燬之;未扣案之││ │ │ │ │約定地點搭載郭益銘│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之後於左揭時、地│ 實驗室-高雄102年│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 │,先將不詳數量之甲│ 8月6日編號KH/201│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 3/00000000號濫用│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食器內,無償轉讓甲│ 藥物檢驗報告、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重10公克以上)供郭│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益銘試用其味道、品│ (見偵字23935號 │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質,郭益銘當場施用│ 卷第25、26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即表示應允購買,│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而與乙○○達成買賣│ 養院102年8月5日 │抵償之。 ││ │ │ │ │合意,由郭益銘當場│ 草療鑑字第102070│ ││ │ │ │ │支付6000元予乙○○│ 0311號鑑驗書(見│ ││ │ │ │ │,向乙○○購買甲基│ 偵字23935號卷第 │ ││ │ │ │ │安非他命。乙○○收│ 27頁)。 │ ││ │ │ │ │取上開毒品買賣價金│ │ ││ │ │ │ │6000元後,尚未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 │ ││ │ │ │ │銘,郭益銘即為警查│ │ ││ │ │ │ │獲,而販賣未遂。 │ │ │└─┴────┴───┴────┴─────────┴─────────┴─────────┘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 │己○○│與本案無關,未於本案││ │重為0.1537公克,驗餘淨重│ │沒收銷燬 ││ │為0.1531公克) │ │ │├──┼────────────┼───┼──────────┤│ 2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己○○│沒收 ││ │0000000號SIM卡1張)【扣 │、余珊│ ││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妮 │ ││ │單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 │ │├──┼────────────┼───┼──────────┤│ 3 │行動電話(紅色)1支(不 │甲○○│與本案無關,未於本案││ │含SIM卡) │ │沒收 │├──┼────────────┼───┼──────────┤│ 4 │分裝袋1包(內有86個) │己○○│沒收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與本案無關,未於本案││ │(含申請書1份) │ │沒收 │├──┼────────────┼───┼──────────┤│ 6 │筆記型電腦1臺(含鍵盤、 │甲○○│與本案無關,未於本案││ │滑鼠、電源線) │ │沒收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 │乙○○│沒收銷燬 ││ │重為1.6705公克,驗餘淨重│ │ ││ │為1.6617公克) │ │ │├──┼────────────┼───┼──────────┤│ 8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沒收銷燬 ││ │1組 │ │ │├──┼────────────┼───┼──────────┤│ 9 │愷他命2包 │乙○○│與本案無關,未於本案││ │ │ │沒收 │└──┴────────────┴───┴──────────┘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