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麟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書記官 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麟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麟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8月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2月29日確定,於9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2月2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3月5日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3月31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7年5月6日確定,於10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8月24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9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於102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約3小時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⑴因邱麟富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000ng/ml、3205ng/ml)。⑵102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押,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560ng/ml、38680ng/ml、3330ng/ml、8930ng/ml),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邱麟富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8月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2月29日確定,於9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4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4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被告邱麟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2月2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3月5日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3月31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7年5月6日確定,於10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8月24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9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於102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8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卷第42頁)。再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己吸食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稽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卷㈡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