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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立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立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偉立涉犯刑法第201 條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2 月13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3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經查:㈠被告涉嫌於101 年5 月17日持發票日期由77年3 月5 日變造

為99年3 月5 日之本票1 張,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陳信雄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發票日期登載在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持上開經變造本票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而涉犯第201 條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經變造之本票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前述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附本票,應屬變造無誤(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告訴人之證述,上開本票始終放置在其母親陳梁榮妹所經

營之富春大飯店(設臺中市○區○○路○ 號),陳梁榮妹於

101 年10月16日死亡,上開本票即不翼而飛。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示上開經造的本票,質問其為何持有上開經變造的本票乙事,於偵查中始終推稱係因王金山積欠林振福債務,林振福交付予伊,委請伊代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辯稱:伊收受上開本票時,發票日已填載為99年3 月5 日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12頁),嗣經檢察官將被告送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係由林振福所交付,應屬說謊,此有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119 頁),檢察官於102 年11月5 日以前述測謊鑑定報告質問被告,但被告仍堅稱:上開經變造本票,確係林振福所交付予伊,不知為何未通過測謊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179 頁反面)。

然上開本票裁定,事實上係經由案外人張振忠所交付,已據案外人張振忠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伊係受張振忠的委託而出名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有關係由林振福交付本票之說詞,係張振忠編造的故意,要伊在法庭上如此應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被告在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後,確有與本案重要關係之共犯或證人張振忠進行勾串,而阻礙本案事實真相的發現,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然檢察官與辯護人分別請求

傳訊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即陳宗哲、張振忠,鑑於被告先前曾與張振忠進行勾串之紀錄與經驗,為免被告繼續勾串證人,而妨礙真實的發現,本院因而認羈押原之原因,仍然存在,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5 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