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立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立共同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有關「99年」部分,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有關「99年」部分,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偉立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偉立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係由張振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張振忠並非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且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明顯經過塗改,而屬經變造之有價證券,卻因圖謀可與張晉瑋一起透過附表所示本票向陳信雄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兩成,作為報酬,經由張晉瑋居中聯繫,而於10
1 年5 月17日前某日,與張振忠、張晉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之本票的發票日期,業經變造,且其並非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亦未曾持有該本票,更不認識陳信雄,而未曾向陳信雄追討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仍推由張振忠於101 年5 月17日,使用陳偉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主張陳偉立持有如附表所示經變造發票日期之本票,而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且經向陳信雄提示,未獲兌現,迭為追討,亦置之不理等不實事項,並提出附表所示經變造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依據張振忠使用陳偉立名義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的記載內容,以及該狀所檢附如附表所示經變造本票原本,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書上,登載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5 日,以及陳偉立為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而對陳信雄存有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850萬元之票據債權等不實事項,並於101 年5 月24日,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陳偉立就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金額,對陳信雄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陳信雄及本院民事裁定之正確。張振忠、張晉瑋、陳偉立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後,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0日,推由張振忠使用陳偉立之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而准予對陳信雄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佯稱陳偉立為附表所示本票的真正權利人為詐術之手段,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信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據以對陳信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 地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0 號建物為查封。嗣因陳信雄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後,發現附表所示本票中有關「陳梁榮妹」之簽名,係屬偽造,且該本票上的發票日期,係由「77年3 月5 日」變造成「99年」3 月5 日,而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02 年1 月29日前往現場查封陳信雄不動產時,再次主張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經偽造與變造,陳信雄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對陳偉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陳偉立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陳信雄除對陳偉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訴訟外,同一期間,並對陳偉立提起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偉立及其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經由友人張晉瑋結識張振忠,且因張振忠曾允諾,如以附表所示本票對告訴人陳信雄強制執行成功,將以執行所得金額的兩成,充作其與張晉瑋的報酬,其因而明知自己並非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權利人,亦未曾持有該本票,卻仍同意並授權張振忠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主張其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而持有該本票,以及其曾向告訴人提示附表所示本票,未獲兌現,迭為追討,亦置之不理等不實事項,請求本院民事庭准予強制執行,致使本院民事庭受理之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5 月24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書上,登載其為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並對告訴人存有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之票據債權等不實事項,而准予其就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金額,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後,張振忠並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查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關於伊、張晉瑋與張振忠均非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卻由伊出名向法院主張為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而對告訴人有附表所示的本票債權等不實事項,致使承辦的司法事務官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的民事裁定書上,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以及事後伊曾同意張振忠持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等部分,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卻未能得逞部分,伊都承認,但伊事先並未見過附表所示的本票,亦不知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經變造乙事,伊對附表所示的本票曾遭變造,即無認識,應無構成變造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餘地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本票記載的發票日期「99年3 月5 日」,由肉眼觀
察,即可清楚辨認該「99」的數字,原應為「77」,而經人事後在該「77」的數字,劃上兩個半圓之方式,將之變造成「99」,此有附表所示經變造之本票1 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49頁),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47 號卷所附的本票無誤,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附表所示本票上的發票日期99年3 月5 日,係由原來的77年3 月5 日變造而成,是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曾經他人變造一節,即堪認定。被告亦不否認附表所示本票確曾遭變造的事實,而供稱:「我現在可以辨認這張本票的發票日期記載99年,是經過變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1頁正面倒數第1 行至同頁反面第1行),核與證人即原在富春大飯店擔任主任的陳宗哲證稱:「法院有寄一份公文來,大意是說我大伯是債務人,欠陳偉立先生三千八百萬‧‧‧我有跟我堂哥陳俊富問說,大伯怎麼有欠人家錢,我堂哥陳俊富就跟我講,本票的『77』跟『99』好像是偽造的」、「(問:陳俊富跟你說那張是假的?)答:他跟我說那張有改。他看那個日期說『99』年,我說不可能是99年,他看更仔細之後跟我說,這有改過」、「(問:陳俊富跟你講之後,你有無覺得這張就是變造的?)答:有,他跟我講之後,當時我覺得這張就是變造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第217 頁),共犯張振忠證稱:「(問:日期是『77』還是『99』?)答:
日期是之後我才發現日期怎麼會這樣寫」、「(問:陳宗哲拿給你的時候,除了有陳信雄也有陳梁榮妹的名字,日期也是這樣子的?)答:對。後來我有問陳宗哲這個日期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顯示證人陳宗哲、張振忠以肉眼觀察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可輕易發現該本票發票日期有問題,顯係遭人變造一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遭人將發票日期「77」年,增添劃上兩個半圓,而變造成「99」年一情,確與事實相符。另對照證人即被告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兼偵查中的選任辯護人楊博任證稱:「因為當時委託得太趕,我開完庭感覺不對,就趕快解除委任」、「我就是覺得有問題,所以我才之後馬上解除委任」、「後來在開庭時,不曉得是法官或是原告的律師有提到原證一(即附表所示本票)的日期是變造的,我自己也覺得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才不敢接受委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倒數第5 行至第4 行),以證人楊博任第1 次接觸附表所示本票,即可輕易發現發票日期有變造嫌疑,而急忙解除委任乙情,益證附表所示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曾經變造的事實,只要曾接觸或觀看該本票者,應都能清楚發現或辨認該發票日期,存有異狀,而會起疑可能曾遭變造。
㈡依告訴人提出的陳梁榮妹向銀行借貸所簽立的增補借據上的
簽名(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與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署名(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相互對照,顯示本票上的「陳」字,較為工整,不似增補借據上「陳」的「東」字部位,因字跡較為潦草,致外觀類似「束」字,另增補借據上的「妹」的字跡,更加潦草,外觀近乎「块」字,而與附表所示本票上的「妹」字,字跡端正的情狀,截然不同,足認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陳梁榮妹」係遭人偽造一節,應屬事實。再依告訴人陳稱:伊之所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因伊曾積欠他人債務,擔心債權人會對富春大飯店的財產為強制執行,進而連累母親陳梁榮妹,始聽從第三信用合作社行員的建議,先行開立本票交由陳梁榮妹收執,以供日後債權人對富春大飯店為強制執行時,陳梁榮妹可持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參與分配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準此,告訴人簽發本票的目的,係預備供陳梁榮妹遭遇債權人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時,可藉此參與分配,告訴人或陳梁榮妹均無可能畫蛇添足,由陳梁榮妹在該本票上簽名之理!又告訴人為方便陳梁榮妹參與分配而簽發的本票,非僅有附表所示的本票1張而已,而是尚有其他多張的本票,而該等本票,均由陳宗哲與張振忠透過他人即陳明源、劉志偉、王子健等人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一節,除經證人陳宗哲證稱:「(問:是否認識陳明源、王子健?)答:認識,透過張振忠介紹認識的」、「(問: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598號號卷,被告王子健、劉志偉、陳明源有承認說,張振忠找劉志偉、賴森林、謝明傑當聲請人,然後陳宗哲找陳明源、王子健當本票聲請人。對此有何意見?)答:這個跟本案無關,這個是當初有人來向我大伯討錢,張振忠跟我阿嬤討論建議說做本票,再拍賣回來,我知道不是三千八百萬這張本票」、「(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28頁,你所述是否附表這幾張本票?)答:確實有這件事情」、「(問:剛才審判長有提示偵查卷第37頁附表陳信雄簽發的本票,透過陳明源、賴森林、王子健、張永逸、劉志偉去聲請本票裁定,你是否知道此事?)答:我知道」、「(問:上述這些人哪些是你找的人頭?)答:這些人都是張振忠去找的,有些人介紹給我認識」、「(問:你大伯為什麼要簽本票然後叫張振忠找人來對自己做本票裁定?)答:地檢署開庭時有說過,我大伯在外面有欠人債務,因為富春飯店是我阿公阿嬤辛苦賺的,為了怕被別人拍賣走,所以他就做這些債權出來可以參與分配,如果被拍賣可以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以及證人張振忠證稱:「(問:本案以前,陳宗哲有無交付你其他本票請你也找一個人頭去裁定?)答:之前也有這種情況」、「(問:有幾次?)答:有四個人」、「(問:你是說找了四個人頭?)答:這樣講應該沒錯」、「(問:你是指陳明源、王子建、劉志偉那一件?)答:對」、「(問:你說陳明源跟王子健這兩個人頭是陳宗哲找的?)答:對。劉志偉跟三元資產管理是我找的,陳明源跟王子健是陳宗哲找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另行簽發的4 紙本票,以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所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3762號存證信函、告訴人書寫的字條、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張振忠所寄發而內容為已經將告訴人簽發的本票返還陳梁榮妹之台中大隆路郵局第973 號存證信函、陳宗哲所寄發而內容則為告訴人所簽發的本票已由張振忠交還陳梁榮妹之潭子潭北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陳明源委任張永逸之委任書、張振忠名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061、99年度司執字第56
790 號等卷宗無誤,亦堪認定。觀諸前述由告訴人所簽發,預備供陳梁榮妹參與分配,卻遭張振忠、陳宗哲找陳明源、劉志偉、王子健等人頭,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本票4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均僅有告訴人的簽名,並無陳梁榮妹的簽名之情節,顯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既然係供陳梁榮妹日後如有需要,可持以參與分配之用,則該等本票上絕不可能會有陳梁榮妹的簽名,使陳梁榮妹自身變成票據債務人,而無從憑以參與分配,準此以言,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既然係供陳梁榮妹日後可持以對告訴人受強制執行之財產,參與分配,陳梁榮妹自無可能會在該本票上簽名之理,從而,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署名,應係事後經人偽造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其與張晉瑋、張振忠均非附表所示本票的權利人,
卻因貪圖張振忠允諾,如能順利佯裝為該本票權利人,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以附表所示本票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因而獲得財物,其中兩成歸被告與張晉瑋所有之不法利益,始同意出名擔任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主張其持有附表所示經變造發票日期之本票,而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經向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迭為追討,亦置之不理等不實事項,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致使本院民事庭受理之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5 月24日,將前述被告為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而對告訴人存有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之票據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的民事裁定書上,而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金額,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本院對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決定之正確性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就起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部分,關於我跟張振忠都不是該本票的權利人,卻以執票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經公務員登載於裁定書上,這部分犯罪事實我承認」、「所有的事情都是一個叫張振忠的人叫我做的,他只是用我的名字去聲請裁定」、「我跟張振忠認識好幾年,是透過一個叫張晉瑋的朋友認識的」、「(問:對於張振忠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本票在強制執行時成功,所獲得的財產,其中兩成分給你跟張晉瑋,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他講的是事實,當初有說好有拿到財產,不管多少,其中二成是我跟張晉瑋的」、「(問:若拿到這二成,你跟張晉瑋如何分?)答:沒有談到,應該是對半分」、「(問:在聲請本票裁定之前,你是否有找過陳信雄?)答:我跟他不認識,我沒有找過他」、「(問:你承認你不是本案本票的權利人?)答:是的,我承認」、「(問:張振忠於101 年5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表示你是本案本票的權利人,並持有本票,經向告訴人陳信雄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都置之不理,是否都是不實在的?)答:是的,這些內容都不是事實」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3頁、第3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4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核與告訴人指稱:附表所示本票係預備讓伊母親參與分配使用,而交予伊母親陳梁榮妹收執,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第35頁、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43頁),以及證人張振忠到庭證稱:「(問:你跟陳偉立如何認識?)答:透過張晉瑋」、「(問:你是因為這樣才透過張晉瑋找陳偉立聲請本票裁定?答:對」、「(問:你們當時用他的名字當人頭來聲請本票裁定,陳偉立是否知道?)答:知道」、「(問:陳偉立有無同意?)答:有」、「(問:你請被告陳偉立幫忙,他可以獲得什麼好處?)答:他有提到處理金額的兩成,如果可以獲得一百萬,他希望可以分二十萬」、「(問:你跟陳偉立這樣講?)答:不是,是跟張晉瑋講」、「(問:那陳偉立知道嗎?)答:‧‧‧陳偉立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
8 頁、第220 頁、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157 頁),且經本院核閱
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卷宗,顯示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對於以被告名義具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裁定准予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金額,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在其職務上製作的民事裁定公文書上,登載被告為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而對告訴人存有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之票據債權等不實事項無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㈣又張振忠以被告名義聲請取得上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登載不
實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己並無權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卻仍同意張振忠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並使用其名義佯裝為附表所示本票權利人之詐術手段,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對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號建物為查封,俟因告訴人收受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後,除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2年1月29日前往現場查封時,一再主張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經偽造與變造,告訴人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張晉瑋與張振忠因而未能透過使用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一節,則經被告供稱:「(問:你承認你不是本案本票的權利人?)答:是的,我承認」、「當時我知道張晉瑋跟這張本票沒有關係」、「就起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部分,關於我跟張振忠都不是該本票的權利人,卻以執票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經公務員登載於裁定書上,這部分犯罪事實我承認」、「本票裁定確定之後,有去聲請強制執行,這件事情張振忠有跟我講,我沒有反對」、「(問:你知道你對於本票沒有權利,若你拿本票裁定去聲請強制執行,若成功,將會侵害告訴人的財產,這點你是否承認?)答:我承認」、「詐欺取財未遂的部分我願意認罪」、「(問: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本票裁定部分,是否承認?)答:我承認,因為張振忠去聲請強制執行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第91頁、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本院卷㈢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共犯張振忠證稱:附表所示本票係由他處取得,被告僅是掛名而已,伊有徵得被告的同意去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當時有向張晉瑋提到如果事情成功,則執行所得金額的兩成,充作張晉瑋與被告的報酬,而本票裁定確定之後,由伊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以書狀表示:
被告明知自己對本票並無權利之事實,且對該本票並無合法權源,卻為謀自己不法利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臺中市○區○○路○號的建物暨坐落土地,終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本票原本,再經法院塗銷查封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1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20頁),復有張振忠以被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第18頁、第53頁),另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1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85號、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等民事卷宗無誤。以被告明知自己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或權利可資主張,亦非附表所示本票的權利人,卻圖謀張振忠允諾的執行所得的兩成報酬的不法利益,而甘願與張晉瑋、張振忠勾結,出名佯裝為附表所示本票的真正權利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被告為本票權利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文書,而為准予之本票裁定確定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然以佯裝本票權利人的詐術手段,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被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由此足認被告前揭有關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是否知悉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之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本票曾遭偽造與變造,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2頁反面),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㈤又被告既然明知其並非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已如前述,
然張振忠與張晉瑋卻要求被告佯裝為該本票之權利人,向法院聲請准予以附表所示本票對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當能認識該本票的來源,並非正當,因而無真正的權利人,可以出面主張該本票權利,甚至可以意識到,該本票本身可能存有一定的瑕疵,以致欲借用人頭主張該本票權利,而使造成該本票瑕疵之行為人,得隱匿其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機關的追緝;尤以,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之票據債權高達3850萬元,金額龐大,一旦法院裁定准予以該本票對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告訴人即存有可能蒙受高達3850萬元財產遭強制處分的風險,而對一般人而言,高達3850萬元的財產損失,乃屬鉅額的財物損害,對告訴人的權利影響至鉅,以被告為成年人的知識與生活閱歷,且被告曾從事貸放重利之業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3年度偵字第137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 頁、第11頁),以及本院曾核發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鎮○路○段000號扣得本票8張、支票6張、商業本票1本等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搜索扣得的本票8張、支票6張之彩色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2頁、本院卷㈢第53頁至第72頁),被告亦供承:扣案的本票與支票,一些是朋友的,一些是欠伊債務者所開立,積欠債務者開立本票與支票的目的,在於擔保債務,用以表達要負責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顯示被告從事的工作,曾有與本票、支票頻繁接觸的經驗,其對於本票、支票的流通性,以及對發票人所應負的票據責任,如不履行本票債務可能遭受許可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的後果與影響,自均應有所認識,其明知自己與張振忠,甚至張晉瑋,均無對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卻仍同意假冒該本票權利人的地位,透過不知情之法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手段,以達侵害告訴人財產之目的,其自具有與張振忠、張晉瑋共同使用來源不明的本票,藉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聯絡,要屬無疑。而對來源不明的本票,卻同意他人使用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事後並持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裁定向法院聲請對票據債務人強制執行,不僅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的犯罪問題,更嚴重侵害票據債務人的利益,同意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擔任票據權利人的事件本身,即非單純,被告辯稱:張振忠表示要以伊名義,去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只是單純的說好而已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又任何犯罪,均存有東窗事發,而遭檢警機關追緝的風險,
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人,對於其等所為犯罪行為,最可能遭致猜疑,引起檢警機關追查之點,必會有所討論,以達相互掩飾之目的。就附表所示本票而言,任何接觸該本票者,均可經由肉眼觀察之方式,發現該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已如前述。因被告與證人張振忠均陳稱:本案係由張振忠使用被告的名義,檢附附表所示本票的原本,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則證人張振忠必然曾接觸過附表所示本票的原本,證人張振忠就此亦不否認,而證稱:「(問:你有無看過那張本票正本?)答:我只有看一下‧‧‧因為法院裁定需要正本」、「(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159 頁所附本票,是否這張本票?)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證人張振忠既然曾經手該本票,當能輕易發現該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證人張振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票上的發票日期,伊是事後才發現怪怪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張振忠以被告名義於101 年5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及於102 年1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關於被告之住居處所均係登載為「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0」,而本院民事庭就有關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訴訟文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有關上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訴訟文件,均係投遞至「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0」,以對被告為送達,此經本院核閱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4485號全卷無誤;而「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10」乃張晉瑋的前妻即王滇棋之住所一節,亦經被告供稱:「(問:聲請本票裁定時,你寫的住址是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0,這個地址怎麼來的?)答:是張晉瑋的前妻王滇棋住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滇棋證稱:「(問:臺中市○○路○○○ 號00樓之00有住誰?)答:只有我跟我兒子」、「(問:張晉瑋跟你有何關係?)答:是我前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並有登載張晉瑋與證人王滇棋於93年9 月2 日離婚之張晉瑋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參照被告供稱:「(問:後來陳信雄有針對以你名義聲請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你是否知情?)答:我知道」、「(問:你如何知道的?)答:法院有寄抗告的通知給我」、「(問:抗告通知是寄到張晉瑋的前妻那邊,你怎麼知道?)答:張晉瑋通知我」、「(問:對於張晉瑋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業路的訴訟文件,送達之後,都是由她通知你自己去前來領取,有何意見?)答:不一定是張晉瑋的前妻,有時候是張晉瑋通知我,我再前去張晉瑋的前妻家拿,我沒有去他們的管理室拿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卷㈢第13頁正、反面),以及證人王滇棋證稱:「(問:妳的住所是否收過陳偉立的訴訟文件?)答:有」、「(問:收到之後你如何處理?)答:通知陳偉立來領」、「基本上管理員通知,我並沒有去收,我請陳偉立直接去管理室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雖就有關被告的訴訟文件,是張晉瑋或證人王滇棋前往管理室領取後,再通知被告來領取,抑或直接通知被告至管理室領取一節,被告與證人王滇棋所述情節,存有些許差異,但就與被告有關的訴訟文件,確係經由張晉瑋或證人王滇棋通知被告到場領取乙情,彼此證述情節則互核相符,是張振忠以被告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以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時,既已知悉相關書狀上填載的被告住所,並非其所能掌控管領的「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0」,其因而無法阻止張晉瑋或被告,經由收受相關訴訟文件而接觸附表所示本票,進而發現該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有明顯經變造的痕跡,準此以言,張振忠應無對張晉瑋或被告,隱瞞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乙事的必要。尤依證人張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法院的文件為何都要寄到臺中市○○路○○○ 號00樓之00,而不是寄到你們的事務所?)答:是張晉瑋說要寄到那邊」、「(問:他為何說要寄去那邊?)答:我不知道」、「(問:本票如果裁定下來就會寄到上述地點?)答:對」、「因為法院裁定需要正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反面、第227 頁),顯示張振忠明知其以被告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的事件,法院不論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後,均會將本票原本退還至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0,而其並不知上開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0的地址,與被告、張晉瑋的關係,致無從辨認本票退至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10後,會先由被告或張晉瑋收受該本票原本,而無從與張晉瑋(或被告)勾結,刻意向被告(或張晉瑋)隱瞞該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的事實。又不論是被告或張晉瑋,一旦接觸該本票原本,均可輕易發現該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倘若張振忠未就該本票上所存有發票日期遭變造的瑕疵,與被告、張晉瑋事先進行溝通,而使被告與張晉瑋均有心理準備,並評估遭查獲的可能風險,以及是否有承擔相關風險的意願,又如何預防或阻止被告或張晉瑋發現該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後,因沒有心理準備,而在擔心受怕的狀況下,為求自保,逕自檢舉張振忠?且以張振忠證稱,相關訴訟文件寄至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0一事,係張晉瑋所要求,足見張晉瑋對張振忠並非完全信任,因此欲透過掌控訴訟文件送達地址之方式,接觸相關訴訟文件,並瞭解事件進行之進度,並無放任張振忠全程主導與掌控之意思,除因本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乃涉及金額高達3 千多萬元的鉅額利益外,亦顧及一旦犯罪行為的事跡,遭到暴露,張晉瑋與被告乃能第一時間掌握,張振忠如不願讓張晉瑋或被告發現附表所示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應無可能答應將相關訴訟文件寄至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0。而張振忠既可預見張晉瑋或被告經由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0收受的訴訟文件,勢必會發現該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為免張晉瑋與被告誤會張振忠對渠等有所隱瞞,致感到遭張振忠欺騙,而採取報復或自保,先行檢舉張振忠的手段,使原先預定的詐取財物目的,無法達成,張振忠在向法院提出聲請之前,必然會先告知張晉瑋與被告,有關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曾遭變造的事實,以使張晉瑋與被告均心理有所準備,且在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卻仍願意承擔風險而掛名佯裝該本票權利人的狀況下,張振忠始可能以被告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蓋與其讓被告或張晉瑋在中途發現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而使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手段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無法達成外,勢必引發一連串的犯罪過程,遭到曝光,換言之,就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乙事,攤在陽光下讓被告與張晉瑋知悉,並評估願否為追逐高額暴利,而承擔一定程度的犯罪曝光風險,倘若被告與張晉瑋不願意涉險,自始即不提出相關聲請,毋寧是對張振忠最為保障的作法,從而,被告必然經由張振忠之告知,而知悉附表所示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的事實,被告辯稱其不知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云云,自無可採。
㈦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司票
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告訴人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旋即於同年7 月3 日以該本票涉及偽造、變造為由,具狀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庭並於同年7 月10日將告訴人提起之抗告狀繕本送達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0,此經本院核閱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101 年度抗字第191 號全卷無誤。而依被告供稱:「(問:後來陳信雄有針對以你名義聲請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你是否知情?)答:我知道」、「(問:你如何知道的?)答:法院有寄抗告狀給我」、「(問:抗告通知是寄到張晉瑋的前妻那邊,你怎麼知道?)答:張晉瑋通知我」、「(問:你知道之後,你的反應為何?)答:馬上要求張晉瑋聯絡張振忠,出來見面的時候,張振忠律師說這個沒有什麼事情,他叫我講之前說的那套說詞就沒事情」、「(問:所謂的那套說詞是說本票是由林振福跟王金山拿給你的,是嗎?)答:是」、「(問:他何時要你說這套說詞?)答:就是我知道抗告的事情之後,他就教我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顯示被告曾經由張晉瑋的通知,收到告訴人針對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狀繕本,進而知悉告訴人不僅對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且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存有偽造、變造的犯罪問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時知悉附表所示本票涉及偽造、變造一節,時而辯稱:伊係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附表所示本票時,才知悉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時而辯稱:檢察官提示附表所示本票時,伊還不知道該本票曾遭變造,是在民事訴訟中,伊始知悉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8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顯然有所隱匿,而均不可採。參照前揭說明,如張振忠曾與張晉瑋勾結,而刻意向被告隱瞞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的事情,則當張晉瑋收到法院送達的前開抗告狀繕本,應不會通知被告,以免被告經由閱覽該抗告狀繕本,致發現附表所示本票涉有偽造、變造的犯罪問題。而依被告前揭陳述情節,當其經由該抗告狀繕本,知悉附表所示本票存有偽造或變造的犯罪問題時,並未出言質疑或責備張振忠,更未表達其不願再繼續掛名佯裝為附表所示本票的權利人,反而是透過張晉瑋邀約,與張振忠會面,共同擬定其係由王金山與林振福處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謊言。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對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一節,並不知情,僅是根據以往配合張振忠掛名為票據權利人,供張振忠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則當其發現本案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業經告訴人提起抗告爭執其真正時,當能發現與以往相對單純的情形,迥然不同,又豈會因以往經驗未曾發生問題,而在本案同意繼續掛名佯裝為附表所示本票權利人之理!尤以,被告既然經由張晉瑋而收到告訴人所提抗告狀繕本,發現其已陷入涉及偽造、變造本票的犯罪嫌疑中,其不僅未曾指責張振忠,讓其陷入可能面臨刑事偵查與審判的險境,更未曾阻止張振忠繼續使用其名義以上開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以免加重自己的犯罪嫌疑,並造成無辜的告訴人可能受有財產損失的風險,反而同意繼續掛名佯裝為附表所示本票的權利人;若非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一事,早已知悉,卻仍基於其與張晉瑋、張振忠事先的原始謀議,出名佯裝為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以致於過程中,發現告訴人以該本票涉及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抗告時,又豈能不敢感到訝異,並對張振忠感到極度憤怒之理,卻反而只是邀約張振忠出來商討對策,共同編造一個實際不存在的謊言,以應付未來可能發生的民事與刑事官司。
㈧又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本票涉及偽造、變造為由,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以10
1 年度抗字第191 號受理後,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認附表所示本票是否親簽或偽造,屬實體上之爭執,而於101年8 月29日裁定駁回告訴人所提之抗告。張振忠則於102 年
1 月10日,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准予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佯以被告為附表所示本票真正權利人之詐術,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據以對陳信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 地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0 號建物為查封,此經本院核閱101 年度抗字第191 號全卷,以及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4485號卷內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6日函、查封筆錄等資料無訛。因依被告供稱:「本票裁定確定之後,有去聲請強制執行,這件事情張振忠有跟我講,我沒有反對」、「張振忠去聲請強制執行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3 行至第4 行、本院卷㈢第92頁),顯示被告係同意或授權張振忠,繼續使用其名義佯裝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上所述,被告在張振忠使用其名義向法院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至遲於收受告訴人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提起之抗告狀繕本時,就已知悉附表所示本票涉及偽造、變造的犯罪問題,倘如被告所言,其事先並不知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發票日期乙事,則當告訴人就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提起之抗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涉有偽造、變造問題時,衡情被告應會察覺事情的嚴重性,在未能確認該本票並無偽造、變造之前,其應無可能繼續同意張振忠以其名義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理!而觀諸前述被告邀約張振忠會面所擬定的說詞,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所辯稱:伊與林振福原從事土地二胎貸款業務,王金山因向林振福與伊辦理土地二胎抵押貸款,而積欠近400萬元之債務,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卷㈠第31頁),根本無助於釐清附表所示本票究竟有無遭偽造或變造的問題,該套說詞,分明是用以掩飾附表所示本票曾遭偽造或變造,且來源不明的目的,而虛構之謊言,以被告自承其不認識王金山(本院卷㈢第14頁),則其與林振福自無可能從王金山處受讓附表所示本票。倘若如被告所言,其事先並不知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則當其因告訴人對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發現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涉及偽造、變造的犯罪問題,而透過張晉瑋邀約張振忠會面時,理應會要求張振忠就為何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涉及偽造、變造乙事,給予清楚的交代,而不可能在張振忠無法清楚說明該本票的來源,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附表所示本票絕無涉及偽造或變造問題之前,同意張振忠或張晉瑋以其名義就附表所示本票為任何的主張。然本案中,張振忠不僅自始至終均未能交代本票來源,更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附表所示本票絕無涉及任何偽造或變造的問題,反而要求被告配合捏造一個事實上不存在的謊言,被告若非早已知悉附表所示本票存有偽造、變造的問題,又豈會願意配合說謊!蓋被告事先果真不知附表所示本票存有變造的問題,則當其因告訴人提起抗告,而合理懷疑附表所示本票的問題存在時,張振忠未能就此問題,提出任何釋明,卻要求編造一個事實上不存在的謊言,無異證實被告有關附表所示本票涉及偽造、變造的合理懷疑,確屬有據,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對於附表所示本票可能涉及偽造、變造的懷疑,僅可能因張振忠提出一套謊言,而加劇心中的懷疑,自無因一個謊言而釋懷,同意配合的可能。何況,依被告供稱:「我都是透過張晉瑋而看到張振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以及證人張振忠證稱:「因為我跟陳偉立不是很熟」、「我只有聯絡過陳偉立一次,其他都是透過張晉瑋,我們都是見面才談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第1 行、第
229 頁),顯示被告與張振忠,係經由張晉瑋居中牽線認識,其與張振忠之間,原本並不相識,被告根本就沒有信任張振忠的基礎。若非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乙事,係在被告、張振忠與張晉瑋共同認識的基礎上,進行謀議、策劃由被告掛名佯裝為附表所示本票的權利人,張振忠負責撰寫相關書狀,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與聲請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張晉瑋則負責收受相關訴訟文件,並聯繫被告與張振忠的分工模式,以共同詐取告訴人所有的財物,則當被告經由告訴人提起之抗告狀,發現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的本票,涉及偽造、變造的犯罪問題,理應感到驚訝與憤怒自己無端捲入涉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罪的漩渦中,而急著脫離此一集團,且應該只會擔心當下立即脫離,是否仍有為時已晚的問題,豈有可能再輕易相信張振忠的片面說詞?在此情況下,張振忠又豈敢在與被告會面時,要求被告說謊,而間接承認告訴人所提抗告內容,確屬有據,並自招其早已知悉附表所示本票曾遭偽造或變造的事實,卻仍策劃由被告掛名佯裝為附表所示本票權利人,完全不擔心、害怕被告對這種故意陷自己於險境的作為,感到不滿,進而加以報復或檢舉。換言之,假使被告事先果真不知附表所示本票存有偽造、變造的問題,其理應於告訴人提起抗告狀時,對張振忠感到懷疑,而當其邀約張振忠會面時,張振忠未能清楚說明本票的來源與真偽,反而提議捏造謊言時,只會更加深被告的懷疑附表所示本票確實涉及偽造、變造的犯罪行為,而不可能不顧風險,繼續留在此一集團內,容忍張振忠使用其名義,繼續佯裝為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張振忠與被告會面時,之所以未特別解釋或交代本票來源,亦未深刻探討該本票的記載內容有無偽造或變造的問題,就向被告提議捏造謊言應對,是因為附表所示本票涉及偽造或變造,早為被告、張振忠與張晉瑋所知悉,因此,並無就此問題,進行任何形式的溝通或討論,告訴人提起抗告狀主張該本票涉及偽造、變造,具有對被告、張晉瑋、張振忠警示之作用,即告訴人可能在日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主張本票涉及偽造、變造,是被告與張振忠會面的目的,並非在質問張振忠為何要求其在有問題或瑕疵的票據上,掛名佯裝為票據權利人,亦非探討附表所示本票究竟有無告訴人所主張的偽造或變造情形,而只是很單純的商討日後面臨可能的民、刑事官司,掛名佯裝該本票的權利人之被告,應以如何的說詞應對,故前述有關被告與林振福原從事土地二胎貸款業務,王金山因向林振福與被告辦理土地二胎抵押貸款,而積欠近400 萬元之債務,因而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及林振福的說詞,乃被告與張振忠會商所共同捏造的謊言,即堪認定。否則,被告與張振忠既然並不熟識,根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當被告因告訴人提起的抗告狀,而懷疑附表所示本票涉及偽造、變造問題時,如果張振忠的回應,只是研擬一套連被告自己都知道不是事實的謊言,被告又有什麼理由繼續相信張振忠呢?謊言,難道可以構成被告對張振忠的信任基礎?被告若非自始即知附表所示本票存有偽造與變造的問題,張振忠怎麼敢貿然要求被告說謊,而被告又怎麼可能如此輕易同意並接受張振忠所為說謊的提議。
㈨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各1 份(
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50頁、第52頁),其中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本人王金山茲此聲明確認,本人業已於民國94年3 月20日將本人下列借款債權讓與陳偉立先生、林振福先生」與「立聲明書人:姓名王金山、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住址:○○縣○○鄉○○村○○鄰○○街○○號」等字樣(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可證明前述有關被告與林振福原從事土地二胎貸款業務,王金山因向林振福與伊辦理土地二胎抵押貸款,而積欠近400萬元之債務,因而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及林振福的說詞,係出自於被告與張振忠共同商討後所擬定。蓋現實世界中,確有王金山與林振福等2人,僅該2人已分別於100年12月17日、95年1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而依前述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的記載,王金山的身分證字號確為Z000000000號,地址則為雲林縣○○鄉○○村○○鄰○○街○○號,核與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的記載相符,因被告並不認識王金山,已如前述,有關王金山曾向被告與林振福辦理土地二胎抵押借款的說詞,若非張振忠提供王金山的資料,被告應不知有「王金山」此人,更無從獲知「王金山」正確的身分證字號與住址等資料;此外,被告確實認識林振福,因而能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林振福、林振福配偶合照的相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71頁、第43頁反面),且知悉林振福因罹患癌症,而於95年間,在醫院過世的事實,因此被告可以就林振福何時死亡的事實,於偵查中為正確的陳述(見101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34頁),由此足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的不實內容,刻意與張振忠及被告各自所認識之人,進行連結,以使被告在民、刑事官司中,針對債權讓與聲明書的記載內容,能提出部分的佐證,使承辦的民事事件法官或偵辦刑事案件的檢察官,因此遭受誤導而相信債權讓與聲明書的記載內容,全為真實。證人張振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述有關王金山因向林振福與被告借款,因而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及林振福的說詞,是因為被告進行民事訴訟,伊向陳宗哲詢問如何取得附表所示本票,要解釋清楚,陳宗哲說會想辦法,後來就交付101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53頁、第92頁的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伊沒有看得很仔細,就將借據與債權讓與聲明書交給被告,告知被告用這些資料來回答就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2頁),然證人陳宗哲並不認識被告一節,業據張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宗哲跟在庭被告陳偉立是否認識?)答: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第4行至第6行),核與被告供稱:「我不認識陳宗哲」、「(問:你是否有跟陳宗哲見過面?)答:沒有,只有開庭的時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17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以及證人陳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陳偉立?)答:不認識」、「(問:再一次問你,你是否認識陳偉立?)答:完全不認識,上次開庭我是第一次看到他」、「(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偉立?)答:不認識」等語相符(見101年度他第6909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㈠212頁反面),因此證人陳宗哲不可能提供任何涉及被告的資料予證人張振忠,但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卻載有「借款債權讓與陳偉立先生」的字樣,足認張振忠前揭證詞,並非事實。再張振忠並不否認其透過張晉瑋,找被告掛名佯裝為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的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張振忠當然清楚被告並無受讓他人債權而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權利的事實,則當張振忠要陳宗哲解釋清楚附表所示本票的來源,陳宗哲卻提出前開記載王金山將借款債權連同本票讓與被告的債權聲明書,張振忠當能立即反應債權讓與聲明書的記載內容,並非事實,又豈會要求被告依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內容,進行應訊?由此益證,當告訴人針對本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後,被告、張晉瑋、張振忠警覺日後可能面臨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而共同會面商討對策,由被告與張振忠共同擬定有關被告與林振福原從事土地二胎貸款業務,王金山因向林振福與被告辦理土地二胎抵押貸款,而積欠近400萬元之債務,因而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及林振福的不實說詞,作為因應之道,以掩飾被告、張晉瑋、張振忠共同行使附表所示經變造的本票,而使本院民事庭的司法事務官將被告為本票權利人且發票日期為99年3月5日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的民事裁定公文書上,據以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著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被告與張振忠為使其等研擬的上開不實辯解,能獲得日後承辦民事事件的法官與偵辦刑事案件的檢察官相信,進而製作內容不實的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充作佐證,企圖影響民事事件審理結果與刑事案件偵辦的正確性,即堪認定。
㈩又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控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在該本票上偽造「陳梁榮妹」的簽名,以及將發票日期由「77年」3 月5 日變造為「99年」3 月5 日,而涉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有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股」檢察官受理後,於102 年2 月7 日第1 次傳喚被告到庭,在該次偵訊中,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對被告為權利告知,表明被告涉犯的罪名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接著提示上開告訴狀,訊問:「對於告訴人陳信雄所述有何意見?該本票是你偷來的?」,被告答稱:「不是,該張本票是王金山轉讓給我的,因王金山欠我及我的老闆林振福兩人之債務約400 萬元,所以轉讓該本票給我」,檢察官接著問:「你的債權僅有400 萬元,他為何會轉讓面額3850萬元的本票給你?」,被告回稱:「他叫我去裁定,如果執行多出來的價金就還給他」,檢察官提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訊問:「本票上面的日期是填何時?」,被告答稱:「99年3月5 日」,檢察官進一步質問:「王金山交付本票給你時,日期就是99年3 月5 日?」,被告答稱:「是,他拿給我時就是這樣子」等語,此觀該次偵訊筆錄的記載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依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對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時,即已知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涉及偽造、變造的犯罪問題(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㈦所載),其於102 年2 月7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又經檢察官明白告知其因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遭調查,而被告曾因2 次重利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遭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易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以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以被告歷經多次偵查與審判程序,當知事情的嚴重性,又當檢察官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供被告辨認,訊問被告「本票上面的日期是填何時?」,被告不僅有機會仔細觀察、辨認附表所示本票的外觀,且因檢察官訊問的重點,即在於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從外觀上略加觀察,即可辨認該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因而質問本票上所填載的原始發票日期為何,被告在檢察官提供該本票供其辨認時,已可確認告訴人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指控附表所示本票涉及偽造、變造的犯罪問題,確是事實。倘若被告事先並不知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其在告訴人對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時,即應心生警惕,而有所懷疑,且在收受檢察官開庭的傳票,更應察覺事態嚴重,其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目睹檢察官提示的附表所示本票的影本時,則可確認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確遭變造,而瞭解任何人均無權利持該經變造的本票對告訴人主張權利,其理應對其因信賴張振忠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與持該民事裁定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純屬錯誤而無端造成告訴人權利的莫大侵害,而內心感到萬分內疚,並且清楚明白自己如不立即就自己並未實際受讓附表所示本票的任何權利,只是聽從張振忠的指示,掛名佯裝為票據權利人,因而對於附表所示本票的實際發票日期為何,並不清楚等事項,當場向承辦的檢察官為澄清與解釋,自己將深陷刑事偵查與制裁的窘境,又怎麼可能不於該次偵查中,澄清自己與附表所示本票之關係,而堅持援用其、張晉瑋與張振忠共同擬定的謊言應付,因而針對檢察官訊問該本票發票日期原填載的日期為何時,不顧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記載「99年3 月5 日」顯係遭變造所致,仍斬釘截鐵的回答:「99年3 月5 日」、「他(指王金山)拿給我時就是這樣子」?若非其與張晉瑋、張振忠就本案犯罪過程,可能發生的爭議,均有所認識,事先並已有所謀議,且研擬相關對策與應答之詞,被告豈能無視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的事實,昧著良心堅持說出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原始即填載為「99年3 月5 日」之謊言?再觀諸該次偵訊中,檢察官訊問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狀的內容有何意見時,被告陳稱:「該張本票是王金山轉讓給我的,因王金山欠我及我的老闆林振福兩人之債務約40
0 萬元,所以轉讓該本票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被告就其如何取得附表所示本票的不實原因過程,陳述極為具體與詳盡,不僅與被告當庭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的記載內容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關於王金山積欠的金額為400 萬元,林振福為其老闆等事項之陳述,更超出被告提出的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內容範圍,足見被告並非僅是單純根據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之記載內容為回應,可見被告在應訊之前,曾就如何捏造其取得附表所示本票的原因過程,與張振忠、張晉瑋有所商討與演練,因此針對檢察官的訊問,可以從容回應,並為完整而清楚的陳述,證人張振忠證稱:伊告知被告,就根據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的記載內容來回答就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顯有所隱匿與掩飾,而不可採。又被告陳述係因王金山積欠其與林振福400 萬元債務,而將附表所示本票轉讓與其及林振福等不實事項後,檢察官進而針對被告陳述其對王金山的債權僅有400 萬元,王金山何以會轉讓高達3850萬元的本票予被告之不合理現象,提出質疑,就此問題,被告回稱:「他叫我去裁定,如果執行多出來的價金就還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反面),因此部分問題與回答內容,亦均超出前述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的記載內容範圍,如非被告與張振忠、張晉瑋就此問題,已模擬好如此回答,就是被告採隨機應變的方式,對檢察官提出的質疑,進行回應。接著,檢察官再進行細節性的訊問:「王金山於何時?何地交付該本票給你?」,被告則依據債權讓與聲明書的記載內容,答稱:「94年3月20日在他位於○○縣○○鄉○○村○○鄰○○街○○號的家交付給我的」,並當庭提出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各1份供檢察官參考(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反面、第50頁、第52頁),以使檢察官相信其並非口說無憑,然檢察官卻發現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的轉讓票據日期,與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期存有落差的破綻,而對被告提出質疑:「王金山於94年3月20日就將本票等資料交給你,為何發票日會是99年3月5日?」,被告就此部分則答稱:「我不知道。我是與林振福一起做土地二胎(即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來林振福於94、95年間因為癌症在醫院死掉,就把本票、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交付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反面倒數第1行至第34頁第4行),從被告對於檢察官的問題,一開始的回應是「我不知道」,可見此問題超出被告與張振忠、張晉瑋模擬、研擬偵訊事項的範圍,被告因此一開始不知如何回應,而表示:「不知道」,接著為了解釋其受轉讓而持有該本票,怎麼可能不知道發票日期會填載99年3月5日的問題,被告急中生智的更改說詞,表示本票、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都是林振福於94、95年間,交給被告的,以免檢察官繼續追問其所不瞭解而跟王金山有關的事項;檢察官針對被告更改說詞的內容,即附表所示本票、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是由王金山轉讓交付給林振福,再由林振福轉讓交付給被告乙事,提出質問:「如果是林振福交付給你,為何債權讓與書上面會有你的名字?」,被告就此問題,因無法自圓其說,而含糊回答:「我本來就跟他一起做」,似乎又要更改說詞,以本票、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是王金山轉讓給被告及林振福,以符合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的說詞,由於語意不明,檢察官因而進一步向被告確認:「本票、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是王金山還是林振福交付給你的?」,被告答稱:「林振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第5行至第10行),因被告這樣回答,等於否定其曾與王金山有所接觸,檢察官後來的訊問,即未針對上開質疑,進一步追問。從此次偵訊過程,可以發現,被告在偵訊之初,對於否認告訴人有關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的指控部分,有一套完整而具體的辯解與說詞,顯示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的指控,是有備而來,益證前揭認定被告發現告訴人對於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後,透過張晉瑋邀約張振忠見面目的,在於會商如何因應告訴人所為的指控,而非在於質問張振忠為何陷自己於不義。然被告與張振忠、張晉瑋所研擬的辯解與說詞,並非毫無破綻,檢察官懷疑附表所示本票記載的發票日期,明顯有遭變造的痕跡,因而質問被告附表所示本票原始填載發票日期為何,被告為掩飾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的事實,而睜眼說瞎話的表示,該本票原始的發票日期就是填載「99年3月5日」,檢察官進而質問王金山於94年3月20日轉讓交付附表所示本票時,為何將發票日期填寫在轉讓時間5年之後的99年,被告對此疑問,無法合理解釋,而變更原來的說詞,改稱其係從林振福處收受附表所示本票,檢察官再以被告變更後的說詞,與其當庭提出的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王金山是將本票轉讓給林振福與被告的內容,相互矛盾,對被告提出質疑,被告則以含糊的說詞表示因為土地二胎貸款業務是其與林振福一起作為由搪塞,是被告面對檢察官諸多超出其預想範圍的質疑,其回應的說詞,顯得左支右絀,致有諸多矛盾,完全無法令人採信,但被告竟毫無不思索地否認有關其並非附表所示本票的真正權利人之指控,而始終堅持附表所示本票未經變造,且其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具有合法的權源之說詞。如被告果真事先不知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附表所示本票,而當場發現告訴人指控內容為真實時,豈會不感到震驚,而不知所措?當其發現事先擬定的說詞,根本無法自圓其說,又豈會如此堅持客觀上完全不足採信之說詞與辯解?被告的態度之所以如此堅定,應該是被告雖知道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的事實,且對於事先擬定的說詞,根本無法合理解釋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有明顯經變造痕跡的問題,了然不惑,因此可預見其在偵查庭中,勢必面臨檢察官諸多質疑的嚴峻場景,其因而得先行心理建設,以不致當場無法回應檢察官質問時,顯得驚慌失措,並仗著只要其不吐露相關事實,而共犯張振忠、張晉瑋依循事前的謀議,不出面對其進行指控,則不論其所為辯解與說詞,多麼的不合理或謬誤百出,檢察官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對其也無可奈何的心態下,始能在偵查庭中面臨檢察官咄咄逼人的質問,自己已完全無法合理解釋與說明時,仍抵死不認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的事實。
又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2 年3 月26日
下午2 時15分許開庭時,係由被告委任證人即楊博任律師到庭,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檢察官第2 次傳喚被告到庭之偵查庭,被告則委任證人楊博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偕同到庭等節,有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4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
2 年3 月26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竊盜等刑事案件102 年3 月2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1頁至第13頁),堪予認定。
而依證人楊博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答:我只有見過一次面,只有開庭那一天見過一次」、「(問:是見過面才認識?)答:那天大概是下午二點或三點開庭,有一位張先生,在大概十一點多時,跟我聯絡,說有一個案件要介紹給我,說時間有點趕,跟我約在西屯區的春水堂談,那時候被告有到場,大概談了一陣子,張先生跟我描述一下事實經過,說時間有點趕,要我先簽委任狀,律師費之後再給我,所以下午我就跟被告去開庭」、「我剛剛所提的張先生都是指張振忠」、「(問:當時張振忠是如何跟你講這個案件的起源,以及他要委託你去處理案件的經過?)答:‧‧‧因為他當時是臨時拿上開兩個文件(指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講陳信雄有提借據,陳信雄跟王金山有借款,後來王金山把票據讓給陳偉立及林振福,張振忠又講說不曉得王金山還是林振福已經過世,所以張振忠說確實有這筆借款」、「我就請被告過來,把張振忠告訴我的案情向陳偉立詢問一遍,問他案情是否如張振忠所述?被告說是」、「(問:這個訴訟的委任過程都是張振忠跟你講,且被告也附和張振忠的說詞?)答:是」、「他(指被告)表示的行為就是說他確實有受讓這些債權,也合法持有本案的本票」、「被告是跟我說他有受讓這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反面倒數第7 行至第6 行、倒數第
1 行),顯示被告在接受檢察官第2 次偵訊前,曾透過張振忠,邀約證人楊博任擔任其辯護律師,而在臺中市西屯區的春水堂,商討案情。然依證人楊博任所述,被告與張振忠並未向證人楊博任陳述真實的案情,即附表所示本票並非由王金山轉讓而來,且被告從未持有或取得該本票任何權利的事實,而仍以前述那套謊言,向證人楊博任解釋附表所示本票的來源,換言之,張振忠與被告對證人楊博任刻意隱瞞渠等並非附表所示本票真正權利人的事實。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事先並不知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因而對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感到蒙受不白之冤,則其經由張振忠委任具有律師身分的證人楊博任,目的應在於替自己洗刷冤屈與指控,又豈有不向具有律師身分的證人楊博任,表白自己從未受讓與接觸該本票,完全不清楚本票來源與有無經過變造之經過,卻反而向證人楊博任隱瞞其並非本票權利人的事實真相,放棄可以透過具專業律師身分的楊博任協助自己從刑事偵查中脫困之機會!唯一可以解釋的理由,就是被告知道辯稱自己並不知悉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與其、張振忠、張晉瑋之間的先前謀議不符,等同於宣示自己遭到張振忠的利用,有將責任推卸給張振忠之嫌,未必會為在場的張振忠所接受,而向證人楊博任吐露全部的真相,又將使自己與張振忠、張晉瑋之間謀議使用經該變造本票,佯裝為本票權利人手段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完全曝光,且無可避免的仍要受到應有的刑事制裁,因此只好選擇向證人楊博任,以同一套謊言,作為案情的說明,希冀具有專業律師背景的證人楊博任,如果可以接受這樣荒誕不經的辯解,那麼即使機會渺茫,也有誤導或說服承辦檢察官的機會,如果證人楊博任或檢察官都不能接受,在沒有其他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出現的情況下,被告亦非沒有規避刑事制裁的機會與可能。從被告透過張振忠委任證人楊博任擔任其民事訴訟的代理人與刑事案件的辯護人,不僅張振忠故意對證人楊博任隱瞞附表所示本票的真正來源,被告亦附和張振忠對證人楊博任的說詞,對證人楊博任隱瞞附表所示本票的來源,而從未主張其從未曾接觸附表所示本票而不知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的過程,顯示被告自始即打定主意,以前述那套荒謬絕倫的謊言,應付其所面臨的民事與刑事官司,並無吐露相關事實真相的意願。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事先真的不知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卻遭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提出種種質疑,其理應感到委屈,又豈有可能如此堅定的繼續說謊?又張振忠的學歷為高中畢業,並不具有律師資格,僅是受僱在律師事務所從事業務之工作,此經證人張振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第218 頁),相較於證人楊博任身為律師的專業人士,有關涉及法律的問題,以本案而言,即被告涉嫌行使或偽造有價證券的嫌疑,是否重大,有無遭起訴或判刑之虞,證人楊博任的見解或分析,應較張振忠更具說服力,被告豈有選擇相信與其不熟識的張振忠,而不選擇相信證人楊博任的專業能力,因而不願向證人楊博任吐露實情之理!由此足認,被告選擇以前述那套謊言應付其所面臨的民事、刑事官司,乃基於其與張振忠、張晉瑋的犯罪協議,而與其是否相信張振忠,完全無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為相信張振忠,始於偵查與法院審理之初,以前套謊言作為辯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頁),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況且,證人張振忠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本來意思是希望他(指被告)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反面),完全否認要求被告堅持以前述謊言應付其所面臨的刑事與民事官司,被告前揭辯稱:因信任張振忠,而聽從張振忠的指示以前述謊言應付民、刑事官司云云,彼此說法,顯然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不實。證人楊博任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當初是受委任處理與
票據有關係的民事案件,至於被告遭起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伊事後有聽說,伊僅有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民事事件的開庭,未曾陪同被告至偵查庭開庭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 頁正、反面、第8 頁),然經本院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偵訊筆錄,質疑證人楊博任曾在前述102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簽名,證人楊博任始改口證稱:「我確實有陪被告到刑事偵查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反面),證人楊博任前後所述不一,若非記憶模糊,就是有所隱匿。另證人楊博任對於檢察官詰問:「你講說整個案情跟你了解的不同,何意思?」時,證人楊博任避重就輕回答:「因為張先生(指張振忠)跟被告跟我講的一些事實,我依他們所說的事實準備在民事庭上做陳述,但因民事庭的對造律師與法官有提出一些事實與證據,我自己覺得說與我認知的事實有出入,開完庭後,我就去遞解除委任狀‧‧‧因為那件委託有點趕,所以我無法去深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僅以委託時間有點趕為由,含糊其詞迴避了有關被告與張振忠如何對其陳述案情的問題。檢察官因而不得不逐一就證人楊博任是否曾在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前開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該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係由何人所交付等事項,詰問證人楊博任,當證人楊博任承認曾在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前開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且該等文件係由張振忠所交付,檢察官進而詰問:「張振忠有無提及該資料之來源何在?」,證人楊博任就此答覆:「因為當天臨時張振忠來找我,講說這個案件,我所知道的訊息都是張振忠告訴我,有兩個印章是一樣的,我就相信他說的話,並就他們提出的證物與事實做連結,當庭提出」等語,對於其相信被告或張振忠說詞的實質根據為何,講得模模糊糊,而且根本沒有回答檢察官有關張振忠如何取得前開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的問題,因此檢察官改一個方式,提問:「當時張振忠提及資料之起訖原因為何?」,證人楊博任仍顧左右而言他的表示:「因為當時委託得太趕,我開完庭感覺不對,就趕快解除委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強調自己發覺不對,就即刻解除委任,撇清責任的意味濃厚,但依然對張振忠如何取得前開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與為何要提出該等文件等問題,沒有正面回應,證人楊博任隱匿其受委任當時,與被告、張振忠商討案情過程之意圖,至為明顯。因證人楊博任自始至終,對於檢察官提出有關被告或張振忠如何陳述案情過程,始終採取迴避的態度,審判長因而不得不就同一問題,再次訊問:「當時張振忠是如何跟你講這個案件的起源,以及他要委託你去處理案件的經過?(提示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447 號民事起訴狀、102 年3 月26日報到單、筆錄及後附之證物)」,證人楊博任答以:「這個起訴狀我沒有看過,因為他當時是臨時拿上開兩個文件(指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講陳信雄有提借據,陳信雄跟王金山有借款,後來王金山把票據讓給陳偉立及林振福,張振忠又講說不曉得王金山還是林振福已經過世,所以張振忠說確實有這筆借款」,因證人楊博任否認看過告訴人所提民事事件的起訴狀,審判長因而進一步提示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447 號卷起訴書後附之原證一至原證六,與證人楊博任確認:「是否如起訴書後附之原證一至原證六,是你之前所看過的?」,證人楊博任則答稱:「沒有,我只有看到原證一及原證五」、「張振忠拿原證五的增補借據給我看的目的,就是要告訴我,增補借據上的陳梁榮妹的印章跟原證一的本票印章是一樣的,原證一的本票就是要來勾稽方才我所提到的不曉得是張振忠或被告交給我的借據之內容是實在的,後來在開庭時,不曉得是法官或是原告的律師有提到原證一的日期是變造的,我自己也覺得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才不敢接受委任」、「(問:當時你看到原證一本票時,你沒有發現日期有問題?)答: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那個地方,因為張振忠連起訴狀都沒有給我看,張振忠只有跟我說印章是一樣的,我的注意力都是在那邊,是在開庭時,法官提到本票日期我才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3 行、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顯示證人楊博任就有關張振忠向其交代案情內容之證述,不過援引前開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之記載內容,而證人楊博任否認曾看過民事起訴狀與該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至原證四的證據資料,乃因告訴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明白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以及該本票上的「陳梁榮妹」之署名,係經偽造,而原證四並清楚交代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的「陳梁榮妹」的簽名,與真正的「陳梁榮妹」簽名,在客觀上所存在的明顯差異,證人楊博任否認看過民事起訴狀與該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至原證四的證據資料,其用意應該是為自己為何未能於第一時間(即與被告、張振忠在春水堂商討案情時)發現附表所示本票有明顯偽造、變造痕跡一節,提出合理化的藉口。蓋證人楊博任倘若曾看過告訴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與該起訴狀所附的原證四,其注意力應該是集中在附表所示本票,有無起訴狀所載發票日期曾遭變造,以及該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署名是否確與原證五的增補借據不符,而非僅注意勾稽告訴人所未曾主張印章不符的事項上,而以證人楊博任身為專業法律人士,其就附表所示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有無遭變造,以及該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署名,是否與原證五的增補借據不符,認知與辨別能力,不可能會遜於一般常人,且依前所述,附表所示本票上的發票日期,僅憑肉眼即可輕易辨認,證人楊博任又怎麼可能未於第一時間發現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之理!再張振忠有意替被告委任證人楊博任,擔任被告民事事件的訴訟代理人與刑事案件的辯護人,卻未提出民事起訴狀,以使證人楊博任掌握基本的案情,又如何教證人楊博任進行答辯,證人楊博任又怎麼可能對張振忠此種僅提出部分資料,顯有刻意隱匿之作為,毫不起疑之理!況且,依證人楊博任所述,張振忠所提前開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㈢第6 頁),證據價值不高,且存有偽造、變造的高度風險,而張振忠與被告所提受陳信雄轉讓的說詞,又無其他諸如匯款、辦理抵押設定等證據資料為佐證,證人楊博任又憑什麼覺得張振忠或被告所言可信?再觀諸本院103 年中簡字第447 號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的記載,證人楊博任曾當庭向承辦該民事事件的法官表示:「本件另外有刑事案件在台中地檢偵查,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189 頁),足見證人楊博任自始即知被告遭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益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後有聽說被告遭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 頁正、反面),並非事實。準此以言,證人楊博任受張振忠之邀,擔任被告民事事件的訴訟代理人與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時,即已知悉相關訴訟涉及的課題,在於附表所示本票有無遭偽造或變造,則其在聽取張振忠或被告陳述案情,並檢視相關證據時,理應著重在附表所示本票有無任何遭偽造或變造的嫌疑,其自無可能忽視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有明顯遭變造的痕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注意力都在印章,本票發票日期是開庭時,才注意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且張振忠與被告既然均主張合法持有該本票,且為合法的票據權利人,當能提出本票原本,以供證人楊博任檢視,並提出法庭供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審查,此為一般人所認知的道理,以證人楊博任所具法律專業智識與背景,對於張振忠與被告在商談案情時,未能提出本票原本,又豈有不起疑之理?由此足認,證人楊博任於本院審理時,就張振忠與被告如何陳述案情一節,仍有所保留與隱匿,其證稱係於開庭時,才發現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一節,更非事實,而無可採。
姑且不論證人楊博任明知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
造,而仍受張振忠與被告的委任,以被告的民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席本院103 年中簡字第447 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的動機為何,依證人楊博任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我開完庭感覺不對,就趕快解除委任」、「我就是覺得有問題,所以我才之後就馬上解除委任」、「所以就告訴被告好自為之」、「後來在開庭時,不曉得是法官或原告的律師有提到原證一的日期是變造的,我自己也覺得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才不敢接受委任」、「我就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會有些麻煩,因為開庭時,法官就提示說本票的日期有變造的嫌疑,所以我才跟被告說我要解除委任,要他好自為之」、「以一般常情來看,會覺得有本票變造的問題」、「我跟被告講時,他一開始還很無所謂的樣子,後來我跟他講說會有問題,你自己要小心,自己去跟張振忠講清楚,被告也覺得有點壓力,我有跟他說這部分可能涉嫌變造本票的犯罪,他(指被告)就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顯示證人楊博任因察覺事態嚴重,且張振忠與被告所提前述那套說詞(即王金山因積欠林振福與被告債務,而將附表所示本票轉讓給林振福與被告),根本不可信,而不願再接受委任時,曾出言提醒被告處境堪虞,而要被告「好自為之」,設法自保。倘若被告未曾與張振忠、張晉瑋謀議透過行使附表所示經變造的本票,並佯裝附表所示本票權利人,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以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而對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一節,事前並無認識,其歷經第1 次偵訊過程,遭承辦檢察官連番質疑,而無法自圓其說時,就已經認識到其與張振忠所研擬的謊言,根本不足以說服他人相信,則被告在第2 次偵查後,聽聞具有專業律師背景的證人楊博任提出警告,指本案確存有變造本票的犯罪問題,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輕,被告又豈有不擔心因此惹禍上身,而立即跳出向承辦檢察官澄清之理!然事實上的經過,卻非如此,被告不僅完全對於證人楊博任所為的提醒與叮嚀,毫不在意,反而於第3 次於102 年4 月10日偵訊時,透過張振忠為其委任的蕭立俊律師,當庭提出其與林振福合照的兩張,用以佐證其辯稱本件係因王金山積欠林振福與其債務,而將附表所示本票轉讓給林振福與其的的辯解,並非虛妄,此有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蕭立俊律師答:關於被告陳偉立與林振福我們有照片及光碟提出(庭呈相片兩張及光碟1 片)」等語甚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與蕭立俊律師提出的照片
2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倘若被告事先不知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僅是依循以往經驗,單純出借名義供張振忠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則當告訴人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使其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甚至牢獄之災的險境時,被告未立即出面澄清自己從未接觸該本票,因而不知附表所示本票有變造的問題,以求脫離此無妄之災,已有違常情,又怎麼可能接受張振忠以捏造謊話的方式,來應付其所面臨的民事與刑事官司的無理提議?猶有甚者,被告不向承辦刑事案件的檢察官與承辦民事事件的法官,吐露以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及本票裁定確定後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由張振忠幕後主導的事實,已屬對張振忠莫大的恩惠,又豈需如此積極蒐集相關照片,來佐證其捏造謊言是事實?蓋倘如其所辯,其並不知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之事實為真,其本無須捏造謊言來應付民事與刑事官司,其捏造謊言,僅是掩飾張振忠居於幕後主導的事實而已,當其發現承辦檢察官根本不相信其與張振忠所捏造的謊言,又何必為與其毫不相干的張振忠,積極搜尋相關照片,以求能誤導承辦檢察官相信其與張振忠所捏造的謊言為真?唯一可以合理的解釋,就是隱匿真相與事實,並非僅對張振忠與張晉瑋有利,更對被告有利,以致其雖明知承辦檢察官根本不相信其與張振忠所捏造的謊言,仍不得不繼續援用同一套說詞,死賴到底。否則,如被告所辯,其僅是讓張振忠借名聲請本票裁定,則張振忠對於方便自己行事的被告,因此遭人提起刑事告訴,卻不擔心自己未出面為被告澄清,可能遭被告心生怨懟,甚至採取報復手段,反而編造一段實際上不存在的謊話,要求被告配合說謊,已屬誇張。然被告竟然不顧自己的危險處境,同意與張振忠編造一段不實謊言,以應付承辦的檢察官與法官,豈不令人更不可思議?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第一辦公室
5 樓測謊室,接受測謊結果,認被告有關附表所示本票是由林振福交給被告之陳述,呈現不事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
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
119 頁)。檢察官因而於102 年11月5 日傳訊被告到場,再次就附表所示本票來源一事,訊問被告:「(提示測謊鑑定書)你說票是那兩個已經死亡的人交給你的,結果你未通過測謊,你有何意見?你的票是誰給你的?是陳宗哲給你的嗎?」,被告在測謊的科學證據,已攤在其面前的情況下,仍堅持狡辯:「事實就是這樣,票是林振福交給我的。我不認識陳宗哲」云云,檢察官進而質問附表所示本票原本是否在被告身上,被告則答稱:沒有在伊身上,因為已經不見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79 頁反面),檢察官仍不死心,再次訊問:「事實為何?票從何而來?」,被告明知檢察官根本不相信其說詞,仍堅守不吐露實情的立場,表示:「我不認識其他人,票是林振福交給我的」,檢察官質以:「既然票是林振福交給你的,為何你的測謊會不通過?」,被告則回以:「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只是單純的本票裁定而已,當初我如果知道會搞這麼複雜,我也不敢拿出來裁定」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79 頁反面),是被告不僅曾經證人楊博任出言提醒,其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嫌疑不輕,事後,經測謊結果,也證明被告歷次援用的說詞,確是謊話連篇,但被告依然故我,顯示其根本不在意,而核與證人楊博任前揭證稱:「我跟被告講時,他一開始還很無所謂的樣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9 頁),足認被告以前述那套謊話應付其所面臨的民事、刑事官司的態度與意志,均屬堅定,若非係因真相涉及自己的刑事責任,被告絕無可能為了迴護張振忠或張晉瑋,而如此堅定不移。以被告歷經告訴人對上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涉及偽造、變造等犯罪問題,接著告訴人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之後,證人楊博任並提醒被告存有犯罪嫌疑,立場險峻,應設法自保,後來,被告並經測謊未通過,而再次遭受檢察官的質問的整體過程,被告的態度始終如一,根本未見絲毫緊張或壓力,足認證人楊博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跟他講說會有問題,你自己要小心,自己去跟張振忠講清楚,被告也覺得有點壓力」中,有關「被告也覺得有點壓力」一節,應非事實,否則,被告也不可能面對檢察官的諸多質疑,以及說詞已遭測謊戳破的情況下,仍堅持說謊的立場,拒不吐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行使變造有
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案件,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答辯,依然維持附表所示本票係由林振福交付予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說詞,並承認附表所示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有明顯遭變造的痕跡,僅以林振福交付本票予其時,其僅注意發票人的名字與金額,未注意發票日期為由,主張其事先並不知附表所示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見本院卷㈠第31頁正、反面)。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質以:此案件歷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民事事件,在該民事訴訟中,告訴人就一直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為何被告不立即確認所持的本票原本,究竟有無經過變造,何以就此部分,在民事事件的訴訟程序中,始終予以否認與爭執?被告因無法回答此問題,而隨口敷衍表示:「當時請律師,律師跟我說不用跟他講這個」云云(見本院㈠第31頁反面),因任何一位受任律師,如果知悉附表所示本票有無遭偽造、變造,乃本案刑事案件與告訴人所提民事事件的唯一爭點,為求釐清真相,應會要求被告提供本票原本以供檢視,絕無可能向被告表示不用提供本票原本之理!本院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所言不實,以被告與本票客觀上並無關係,被告卻能取得本票,顯見交付予被告本票者,另有其人,因而諭知進行羈押訊問程序,並就與附表所示本票的相關事實,諸如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卷所附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與102 年度司執字第4485號卷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被告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10」是向何人承租乙事,訊問被告,因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之10係證人王滇棋的住處,該處係供證人王滇棋與其兒子居住使用,被告從未在該處居住一節,已據證人王滇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第234 頁反面),然被告就此卻向本院謊稱:伊是向遠房的親戚,即表妹王滇棋承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頁);本院受命法官再就被告的學歷與是否學習法律等事項訊問被告,經被告告知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未曾學習法律知識,進而質問被告:「你為何會寫書狀?」,被告則答稱:「我請別人寫的」,本院受命法官接著再問:「101 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第2 頁的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是由何人書寫?」被告不願供出張振忠,而謊稱:「是朋友介紹,我有留資料,我要回去找」云云,本院受命法官進而問:「本票上記載的陳信雄之地址是臺中市○區○○路○○號,為何聲請狀卻記載陳信雄之地址是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因對告訴人的住址資料,並不清楚,而回稱:「這個我要問聲請人」,然聲請狀所載資料顯示被告就是聲請人,被告這樣的回答,無異自打嘴巴,承認負責撰寫狀紙向法院遞狀聲請本票裁定者,另有其人,本院受命法官因而繼續追問:「你不就是聲請人嗎?」,被告則趕緊更改說詞,表示:「對,我是指要問當初幫我寫裁定的那個人」,仍故意向本院隱瞞張振忠牽涉其中,本院受命法官又問:「幫你寫裁定的那個人不可能知道陳信雄的相關資料,相關資料都必須要由你提供,請你告訴我,本票上裁定只有記載陳信雄的地址是臺中市○區○○路○○號,沒有任何臺中市○區○○路○ 號的地址資料,有關臺中市○區○○路○ 號的地址資料,你是如何知道?」,因被告如要解釋或說明為何寫聲請本票裁定狀者,會比被告更瞭解告訴人的相關資訊,勢必要提及張振忠,且無從解釋其如果為該本票的合法權利人,何以對於票據債務人即告訴人的相關資訊,遠不及於張振忠,被告因而未就此問題回答,而保持沈默不語,本院受命法官因而再質問被告:「這張本票有一定的價值,一般而言,不是富春大飯店的人無法接觸,請你告訴我,你究竟是如何取得這張本票?」,被告無視其測謊未通過,仍援用先前的不實說詞,答稱:「真的是林振福交給我的,林振福是一個叫王金山的拿給他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從被告接受本院受命法官訊問的整個過程,可以看出被告極力向本院掩飾張晉瑋與張振忠牽涉其中,以被告當時已遭檢察官起訴,面對本院的審判,除了有遭受刑罰制裁的風險外,本院受命法官業已告知相關訊問程序,乃有關被告應否羈押之訊問事項,被告面臨自己的人身自由,可能在當日即遭受限制,且受命法官的訊問,已使其說詞呈現相互矛盾的情況下,仍堅持先前一貫的說詞,顯然已超出一般為維護友人之情,其中,必然有其他隱情,始可能令被告如此堅決以說謊否認到底。而唯一的可能解釋,就是被告不說謊,而說出實話的結果,依然是要面臨審判與刑事制裁,與其如此,不如放手一搏,希冀共犯張振忠與張晉瑋在利益一致,且在被告始終堅持渠等事前謀議的謊言,而掩護張振忠、張晉瑋的情況下,張振忠、張晉瑋因而不會出面指認所有犯罪情節,使其存有罪證不足而脫身而一線生機的心態下,被告的態度,始能如此堅定。
又以被告對本院受命法官提問的回應內容,顯示被告對告訴
人相關資料,並非甚為瞭解,而可懷疑尚有其他共犯牽涉其中;此外,被告在偵查中所提的借據(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50頁),其實就有記載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 號的住址,被告對於本票與借據上分別載有告訴人不同住址,卻不知情,顯示其對於借據內容,並不熟悉,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其於94年或95年間,即已持有附表所示本票與前開借據,歷經長時間持有與觀察本票與借據的記載內容,又怎麼可能不知告訴人的不同地址之理,由此可證前開借據應係臨訟製作,且以被告對借據內容的不熟悉,顯示製作該借據者,另有其他共犯參與,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以被告涉犯偽造、變造或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被告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3 年2 月13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與押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張振忠於被告遭羈押後的第8 日即撰寫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本案被告陳偉立涉嫌偽造文書乙事,系爭本票乃經由陳宗哲交付聲明人(指張振忠),並要求以第三人名義申請本票裁定;聲明人遂經由第三人張晉瑋居中牽線被告陳偉立,得被告同意後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後,聲請人遂將系爭本票原本歸還予陳宗哲。聲請人所言屬實,懇請鈞院賜准傳訊聲明人到庭陳述,俾明事實真相」等語,該狀並於同年2 月24日遞交本院收發室收文一情,則有該刑事陳述意見狀(含本院收發室在該狀蓋印的戳章)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7頁),而在張振忠向本院遞狀的同一日,被告的辯護人亦向本院遞狀表示:「‧‧‧本件被告陳立偉並涉犯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載不實等之犯行,辯護人於103.2.21至看守所律見被告後,被告表示係另有其人,故願就全部之實際狀況據實以對,並向法院說明,是請求鈞院能再開準備程序,令被告當庭陳述原委」等語,此有被告辯護人103 年2 月24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本院遂於103 年3 月13日提訊被告,再次進行準備程序,此時被告不再援用其堅持已久的那套謊話,而附和張振忠前述具狀內容,表示:伊係透過張晉偉認識張振忠,伊僅是借名讓張振忠,使用伊名義去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被告後來更改的說詞,與張振忠提出的刑事陳述意見狀的記載內容,如出一轍,不免讓人懷疑被告後來的辯解,曾與張振忠進行某種形式的勾串。當然,這種懷疑,很容易遭被告既然已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怎麼可能與張振忠進行勾串的質疑。但是,必須注意的是,法院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非真的能完全斷絕被告與外界的聯繫,法律基於保障被告的辯護權,仍容許辯護人接見被告,換言之,基於保障被告的基本訴訟權益,必須容許被告與辯護人接見,因此,事實上根本無法完全禁絕被告與外界的聯繫,倘若以被告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就認定被告絕對不可能與外界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毋寧是出於錯誤的認知。又被告所持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張晉瑋所持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節,此經被告以及證人王滇棋陳稱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33 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14時30分許進行第1 次準備程序前,不僅於開庭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與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與張晉瑋進行電話通聯,於該次開庭前之數日即103 年2 月10日、103 年2 月11日,亦有頗為頻繁的聯繫,此有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進行第1 次準備程序前,就相關案情與答辯,再次與共犯張晉瑋進行商討,甚至勾串。以張振忠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㈠第47頁,撰寫狀紙日期為10
3 年2 月21日),將原本有關附表所示本票係由王金山轉讓予林振福與被告的說詞,變更為本票係由陳宗哲交付後,由張振忠使用被告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的說法,與本件辯護人蘇哲科律師接見被告的日期為同一日(即均為103 年2月21日),以及張振忠將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遞交法院的日期,與辯護人蘇哲科律師提出刑事陳報狀的日期同為103 年
2 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實在不得不令人懷疑張振忠係與被告達成某種變更辯解、說詞的共識之後,始與被告的辯護人各自提出前述書狀,請求本院就案情再為訊問被告,並傳喚張振忠為證,而事實證明,被告自斯時起的辯解,與前述那套說詞,有一百八十度的轉變,唯一不變的是,其辯解內容,與張振忠於本院審理作證的內容相符。再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第1 次準備程序中所委任的辯護人盧永盛與施雅芳律師,實際上均係由張振忠付錢委任的,其中盧永盛律師並與張振忠相識,後來被告家人委任蘇哲科律師,則是將張振忠給付予盧永盛律師的費用,轉移至蘇哲科乙節,則經被告供稱:「(問:蘇律師是何人找,何人付錢?)答:這是我之前請一位盧永盛律師,我跟他講事實之後,他說他認識張振忠」、「(問:你之前請那位盧律師是打何官司?)答:就是打這一件,他那時候沒有空,所以找施律師」、「(問:是否你自己委任蘇律師?)答:是我家人委任,錢是由盧律師轉到他這邊」、「(問:你為何會給盧律師錢?)答:錢是張振忠給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有關變更後的說詞,其曾向盧永盛律師吐露,核與盧永盛律師於103 年2 月19日提出的刑事解除委任狀,顯示有被告的署名乙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3頁),足見盧永盛律師曾接見被告,因而能取得被告在該刑事解除委任狀的簽名。此外,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103 年11月21日函所附「接見明細表」的記載(見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76頁),在蘇哲科律師於103 年2 月21日前往臺中看守所接見被告之前,盧永盛律師於被告遭羈押後之103年2 月18日、同年月19日,均有至臺中看守所接見羈押中被告的情形,以盧永盛律師曾接見羈押中的被告,事後並曾解除委任,而盧永盛律師又與張振忠相識,被告委任蘇哲科律師,相關律師費用又係由盧永盛律師轉移予蘇哲科律師,盧永盛律師與蘇哲科律師之間,亦無法完全無所聯繫,如果認為被告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就完全喪失與外界勾串的能力,毋寧是自欺欺人的說法。
姑且不論被告可能透過律師的接見方式,間接達到與張振忠
勾串的效果不論,其於103 年3 月13日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中,變更說詞,表示:伊從未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係因透過張晉偉認識張振忠,伊僅是借名讓張振忠,使用伊名義去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經本院質以既然如此,何以最初要捏造前述那套不實謊言,被告僅能含糊其詞的表示:「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本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頁),並未能合理解釋其捏造謊言應付官司的理由。本院遂再質以:「本件陳信雄有對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民事官司,你應該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為何不向承審的民事法官說明,還繼續編造故事?」,被告仍答非所問的回答:「民事最後一庭,我有向張振忠拿本票原本及借據,但是他都不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頁正、反面),因被告發現告訴人主張本票有偽造、變造之嫌疑,衡情即會向張振忠要求提出本票原本供其核對,豈有在民事最後一庭才要求張振忠提供之理?且當張振忠未能提出本票時,被告理應發現事有蹊蹺,又怎麼會繼續配合張振忠?足認被告前揭辯詞,仍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院因而再質以:「在偵查中,檢察官已經把你列為犯罪嫌疑人,你也知道有可能會被起訴,為何不向檢察官說真情,你從未持有本票?」,被告就此則辯稱:「在每次開庭前,張振忠都會教我怎麼講,而且他跟我說這次開完就會沒有事情,我就一直相信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2 行),然此與證人張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希望被告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反面),相互矛盾,且依上所述,被告第1 次接受偵訊結果,因前述那套謊言,破綻百出,而遭檢察官連番質疑,完全無從招架,被告又怎麼可能會相信張振忠的說法,認為自己會沒有事情?況且,依證人楊博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身為律師的證人楊博任尚且曾出言提醒被告,被告又怎麼可能一直無動於衷,始終對於其不熟識又無關係的張振忠,信心十足?尤以,被告曾經歷以科學的測謊方法,顯示其確有說謊,又憑什麼相信張振忠援用同一套說詞,可以平安無事?被告前揭所辯,顯然仍有所隱瞞,且無法解釋其堅持先前援用同一套謊話的真正原因與理由。本院因而再質問:「你這個案子經過民事官司到偵查,那麼長一段時間,任何人都會覺得本件的本票裁定是有問題的,民事判決也明白告訴你,這個本票是變造或偽造的,你當時就應該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你的測謊也沒有通過,為何上一次開庭還繼續沿用原來的謊話?」,被告則答稱:「我就是笨,所以選擇相信他,我現在知道錯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頁),縱使被告為至愚之人,當其遭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在偵查中遭檢察官連番質疑時,也應該對於自己所援用的前述那套辯詞,不為檢察官採信,有所認識,當其測謊又未通過時,也應該發現自己援用的那套說詞,不可能被檢察官採信,當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也應該發現一直援用前述那套說詞的結果,只是讓自己的處境,越來越不利,又怎麼可能繼續相信張振忠?尤其,本院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已諭知相關訊問事項,乃涉及被告應否羈押的訊問,被告面對自己人身自由可能遭剝奪的當下,仍堅持援用先前那套謊話,又豈能是單純相信張振忠所能解釋?相較於被告先前援用的那套說詞,被告於本院審理後期所為的辯解(即不知本票曾遭變造而只是單純掛名),不過是另一不同版本的說法,目的不過是被告為求能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否則,被告早該在檢察官戳破其先前那套說詞的時候,就應該澄清表示不知本票曾遭變造而只是單純掛名,豈有繼續援用先前那套說詞之理?被告否認知悉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一節,不過係其所為另一套的推諉狡辯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被告有關其
案發前不知附表所示本票偽變造之陳述,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而無法鑑別有無說謊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因該測謊鑑定結果,既然無法證實被告事後辯稱不知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而僅是掛名擔任執票名義人等語,確係實情或說謊,就本案之判斷,即無任何助益,而不具參考價值,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至於張振忠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與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
示本票係由陳宗哲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219頁反面)。然此為證人陳宗哲所否認,表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伊從未見過,伊不清楚張振忠如何取得該本票,張振忠取得該本票,並非伊所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而證人陳宗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證人陳宗哲就有無偽造、變造附表所示本票,以及有無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張振忠等問題的回應,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而無法鑑別有無說謊一節,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8頁、第50頁),無從認定證人陳宗哲前揭所證,有所不實。又告訴人曾因積欠他人債務,擔心因此牽連母親陳梁榮妹,而簽發包含附表所示本票在內的諸多本票,交由陳梁榮妹收執,以供債權人對告訴人索債,而對「富春大飯店」強制執行時,陳梁榮妹得藉以參與分配,而該等本票(不含附表所示本票),均係由陳宗哲與張振忠透過他人即陳明源、劉志偉、王子健等人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一節,亦如前述(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㈡所載),而該等透過陳明源、劉志偉、王子健等人頭聲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本票,事後均已由張振忠歸還陳宗哲或陳俊富,並由陳宗哲或陳俊富在該等歸還本票上簽名,以彰顯收受張振忠所交付的本票乙情,亦經證人張振忠證稱證稱:「(問:本案以前,陳宗哲有無交付你其他本票請你也找一個人頭去裁定?)答:之前也有這種情況」、「(問:有幾次?)答:有四個人」、「(問:你是說找了四個人頭?)答:這樣講應該沒錯」、「(問:你是指陳明源、王子建、劉志偉那一件?)答:對」、「(問:你說陳明源跟王子健這兩個人頭是陳宗哲找的?)答:對。劉志偉跟三元資產管理是我找的,陳明源跟王子健是陳宗哲找的」、「(問:這些本票裁定下來了,你把本票的原本交還給誰?)答:交還給陳宗哲‧‧‧我拿給陳宗哲跟陳俊富」、「(問:‧‧‧你拿或還的時候有無簽字條,免得各說各話?)答: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
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宗哲證稱:「(問:剛才所提示偵查卷第28頁附表本票裁定,後來張振忠把這些本票交還給誰?)答:本票還回來富春大飯店,有的是我大伯陳信雄簽收,有的是我簽收,有的是陳俊富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張振忠將票據歸還他人時,為免日後發生有無歸還的爭議,通常都會要求該他人出具收據,此對照告訴人另行簽發的4 紙本票,張振忠交還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陳俊富時,均由陳俊富在該等本票上記載歸還日期,並記明「正本取回」等字樣後,再簽名供作收據一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即可認定。因附表所示本票的面額高達3850萬元,已如前述,相較於前述告訴人另行簽發4 紙本票面額各為600萬元、60萬元、1200萬元、60萬元,金額更為鉅額,以張振忠謹慎處事之性格,並且歷次歸還票據予他人,均會要求他人簽立收據,以免爭議的習慣,其倘若曾將附表所示本票歸還陳宗哲,又豈有可能疏未要求陳宗哲書立任何收據,以資證明自己已經歸還之理!以張振忠對被告面臨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主導並與被告商議,捏造不實謊言以應付承辦的法官與檢察官,顯見張振忠並非誠實之人,其所述前揭證詞,又有上揭瑕疵,本院自難單憑張振忠的片面指控,逕自認定附表所示本票係由陳宗哲所交付。由於被告與張振忠均對案情的始末,有所掩飾與隱瞞,而現存的證據,又無從判斷張振忠究竟如何取得附表所示的本票,唯一可以確定的是,張振忠對於其取得附表所示的本票,並無正當權源,且來歷不明一節,應有所認識,否則,又何需與被告研議捏造不實謊言以應付被告所面臨的民事與刑事官司?然張振忠可能係因竊盜或侵占而取得附表所示的本票,也可能係由其他竊得或侵占該本票的人士所交付,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可資認定張振忠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來源的相關佐證,因而僅能認定張振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的本票。
又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陳梁榮妹」係屬偽造,而發票日期係
由「77年」3 月5 日變造而成「99年」3 月5 日,業已認明如前(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㈠、㈡所載)。然如上所述,本院依現存的證據,不僅無從認定張振忠是如何取得附表所示的本票,也無從判斷或認定張振忠有無在該本票上偽造「陳梁榮妹」的署名,或變造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換言之,本院並無從判斷,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陳梁榮妹」署名與變造「發票日期」的事實,在張振忠取得該本票之前,既已存在,抑或張振忠取得該本票之後,始行發生。倘若張振忠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時,該本票上已偽造有「陳梁榮妹」的署名,且發票日期亦經變造成「99年」3 月5 日,則因「陳梁榮妹」的署名,究竟是真正或偽造,非對「陳梁榮妹」署名有一定程度瞭解之人,實難辨認,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陳梁榮妹」係經偽造而成的客觀事實,未必為張振忠所認識。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始終陳稱因受王金山或林振福轉讓而持有附表所示的本票等語,嗣後則改稱:伊僅是借名供張振忠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並未曾持有該本票等語,前後所述情節,反覆不一,致難以判斷被告實際上是否曾持有附表所示的本票,但被告縱未曾實際持有附表所示的本票,亦非絕無接觸、觀覽附表所示本票之機會,以附表所示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明顯曾遭變造之痕跡,自應為曾接觸該本票原本的張振忠所明知,以張振忠明知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且來源不明,卻仍找被告佯裝為該本票權利人之詐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使承辦的司法事務官將被告為本票權利人與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5 日的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的民事裁定上,據以對告訴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足證張振忠確具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而任何犯罪,均有遭查獲的風險,而進行前述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又需張晉瑋與被告的介入與參與,張振忠並無可能對被告或張晉瑋隱瞞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一節,已如前述,但以前述張振忠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前,該本票上偽造的「陳梁榮妹」署名,業已存在之情形,張振忠尚可能不知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署名,係經偽造一節,遑論不認識,亦從未見過「陳梁榮妹」署名的被告,能辨認該署名之真偽,基於「罪疑有利」之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對於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署名係經偽造一節,並無認識,亦未對偽造「陳梁榮妹」署名之行為,有所參與,從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應僅就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卻仍與他人共謀行使該變造的本票,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未遂之犯行,與張振忠、張晉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曾以其之前即有出名供張振忠向他人聲請本票裁定確
定後,向法院對他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均平安無事為由,主張其因而信任張振忠,而聽從張振忠指示與建議,以前述那套不實的說詞,應付承審民事案件的法官與承辦刑事案件的檢察官。依證人張振忠於103 年7 月10日以陳報狀提出的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5075 號債權憑證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以及本院核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5075 號民事執行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0 號、100 年度訴12
4 號民事卷宗結果,顯示張振忠曾以被告名義,以案外人洪漢祐積欠被告30萬元之支票債務為由,聲請法院核准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後,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洪漢祐為強制執行,因洪漢祐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報結;另張振忠尚曾以被告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案外人梅香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的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予後,經梅香企業有限公司以該本票所載的債權,早已向該本票原始權利人即銓運國際有限公司清償而消滅為由,對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 號審理後,被告始終不到庭,該法院仍因誤認被告為該本票的合法權利人,以本票為無因證券,梅香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以其對銓運國際有限公司之抗辯,對抗被告,因而判決梅香企業有限公司敗訴。因被告承認其對洪漢祐、梅香企業有限公司,均無任何債權,亦從未持有洪漢祐、梅香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的支票或本票,而非洪漢祐、梅香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的支票與本票的票據權利人,卻仍然佯裝為該等支票或本票的權利人,分別對洪漢祐、梅香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持法院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洪漢祐為強制執行,進而達到侵害洪漢祐、梅香企業有限公司的目的,被告就此部分顯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持確定的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詐欺取財未遂(對洪漢祐強制執行無效果)之犯罪故意(因此部分並非本件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而非本院得以審判的對象),只是洪漢祐、梅香企業有限公司未曾察覺被告僅是佯裝票據權利人的事實與證據,而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因票據為無因證券的特性,梅香企業有限公司如未主張本票有遭偽造或偽造的情形,受理民事事件的法院通常不會對被告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進行調查,因而使得被告前述2 次犯罪行為,未曾曝光,致未遭檢警機關調查與追訴。換言之,被告同意張振忠以其名義佯裝票據權利人,而分別對洪漢祐、梅香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進而向法院聲請對洪漢祐為強制執行,本具有與張振忠共同犯罪的意思,只是這兩次犯罪都因順利規避檢警機關的追查,而使被告因而存有僥倖心理,並食髓知味,進而與張振忠、張晉瑋為本件犯罪的謀議與行為分擔。被告以前述2 次犯罪行為的後續結果,未遭檢警機關追查而平安無事為由,進而主張信任張振忠,而對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犯罪故意,自無可採。蓋前述二次犯罪行為的後續結果,被告僥倖未遭調查與追訴,並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證據。況且,本案犯罪的後續發展,係被告遭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本票係遭人偽造、變造為由,對被告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刑事告訴,已如前述,與前述兩次犯罪行為,並無任何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的情況,明顯不同,根本沒有讓被告繼續相信或信任張振忠的理由,若非被告早已與張振忠、張晉瑋協議一旦本案犯行遭曝光,即以前述捏造的那套謊言應對,被告並存有仍得以順利逃脫的僥倖心理,又豈會一路堅持說謊到底?被告以前述兩次犯罪行為的結果,均未遭檢警機關調查或追查,因而信任張振忠,而不知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自無可採。又張振忠以被告名義對梅香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並未曾以該民事裁定對梅香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一節,則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證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0頁),而與前述曾對案外人洪漢祐聲請強制執行的作法,有所不同,參酌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即曾提及張振忠曾以其名義對彰化一間製造話梅的工廠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顯示被告對案外人洪漢祐的案件,幾乎無印象,但對梅香企業有限公司的案件,則仍有深刻印象,知道事件的地點是彰化,且聲請本票裁定的對象是製作話梅的公司行號。比較洪漢祐與梅香企業有限公司的案件,兩者最大不同,即在於梅香企業有限公司曾針對以被告名義取得的執行名義,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洪漢祐則無此狀況,堪認被告是這個原因,才對梅香企業有限公司的案件,迄今仍存有印象,也因為梅香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所取得的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業已因向原始取得者為清償而消滅,雖梅香企業有限公司此部分的主張,未被審理案件的法院採納,而判決被告勝訴,被告與張振忠為免繼續持該執行名義對梅香企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引發更大爭議,甚至遭受刑事調查,因而未再對梅香企業有限公司索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曾遭梅香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應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由此可見,張振忠以被告名義向告訴人以外之人聲請本票裁定的過程中,並非毫無爭議,以被告與張振忠發現有人(即梅香企業有限公司)爭議,即知停止相關行為,顯見渠等2 人所為之行為的違法性,有所認識,益證被告前揭辯稱:因先前有借名供張振忠聲請本票裁定,結果均沒有事,始有此次再借用名義供張振忠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云云,並非事實。此外,前述對洪漢祐、梅香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及聲請強制執行的相關聲請狀與訴訟文件,被告所留的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市○路○○○ 號」、「臺中市○○路○○○ 號」、「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 」(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5075 號民事執行卷),而「臺中市市○路○○○ 號」為張振忠的住處,「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 」則為張振忠所經營或受僱的「法理聯合法律事務所」的辦公處所,此有記載張振忠年籍之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張振忠名片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65頁),而與本案聲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所留的通訊地址,並非張振忠所能掌控,而為張晉瑋前妻王滇棋住處的情形,亦有所不同,可能係因附表所示本票的面額,金額龐大,牽涉的利益,與先前兩次犯罪行為,不可同日而語,被告與張晉瑋擔心張振忠獨吞順利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的財產或利益,使透過掌控訴訟文件送達之方式,予以制衡,足認被告與張晉瑋對張振忠並非完全信任,是被告以相信或信任張振忠為由,主張自己事先並不知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顯不可信。而本案與前述二次犯罪的情節,並不一樣,被告本案不過比照前述兩次犯罪的模式,因而對附表所示本票曾遭變造並無認識,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涉犯前揭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
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及其妻共同簽發,雖到期日空白,並非無效票據,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填載到期日,原審論以變造有價證券,適用法則,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本票,原已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記載發票人、地址、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的有價證券,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由「77年」
3 月5 日變更為「99年」3 月5 日,不過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發生一部分的變更,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行使附表所示經變造發票日期之本票,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而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㈢次按,「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如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克成立。按之卷附之檢察官起訴書,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均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則被告陳○○、吳○○已有以欺騙方法,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之法官及其他公務員將其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裁定書及製作分配表,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附表所示本票的合法或真正權利人,且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曾經變造,仍透過共犯張振忠持以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使承辦之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將被告為附表所示本票權利人,以及本票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5 日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該司法事務官所職務上所掌管的裁定書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取得前開民事裁定後,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佯以附表所示本票合法或真正權利人身分,聲請對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未能詐得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㈣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在同一時、地,對同一對象所犯,而具有一行為犯數罪的想像競合關係,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既然已為事後的行使行為所吸收,自無再與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記載「陳偉立因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前往查封陳信雄之財產,致陳信雄因而受有損害」等語,顯已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文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詐欺取財未遂的事實為載明,自為起訴之範圍,應逕予論究之,附此敘明。
㈥被告夥同張晉瑋、張振忠,持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製作
內容不實的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間,分屬
不同的行為,構成要件互異,應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而應分論併罰。
㈧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審依憑證人王○○堅稱上訴人參與假債權之謀議等語,及證人李○○、林○○稱:上訴人確在場等語,認上訴人既參與犯罪之謀議,縱未簽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仍不能解免罪責,而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與張晉瑋、張振忠就使用附表所示經變造的本票,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以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事先有所謀議,而由被告負責出名佯裝為該本票的合法權利人,並於相關訴訟,負責出庭應訊,張晉瑋則負責收受訴訟文件並居中聯繫,張振忠則負責撰寫、遞狀等行為,顯示被告、張晉瑋、張振忠不僅具有犯意聯絡,彼此之間,亦有行為之分擔,雖然被告對於聲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的過程,並未實際參與,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仍不能減免罪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張振忠、張晉瑋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㈩又被告夥同張晉瑋、張振忠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得逞,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重利
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其與張振忠、張晉瑋對附表所示本票,均無正當權源,且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卻為貪圖本票上所載金額龐大的利益,而與張振忠、張晉瑋勾結,出名佯裝為該本票權利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告訴人強制執行,除造成承辦公務員誤將被告為本票權利人與本票的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5 日登載於所掌具有公文性質的裁定書上,戕害公文書的公信力,並嚴重威脅告訴人的財產權益,被告遭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以及提起刑事告訴追究責任時,仍因利益薰心,而不知警惕,仗著被告與共犯張振忠、張晉瑋口徑一致,抵死不吐露事實真相,承辦檢察官難以蒐集對其不利的證據下,至存有規避司法制裁的僥倖心態,與張振忠、張晉瑋共同捏造一個事實上不存在的謊言作為辯解,雖經檢察官提出諸多質疑,甚至經測謊未通過,仍以不變應萬變,堅持以前述同一套謊言來應對,直至遭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始更改說詞,但被告更改後的說詞,明顯係附和張振忠的說詞所為,均屬避重就輕之詞,根本無法解釋其當初需要說謊的理由,其試圖狡辯卸責之意圖明顯,因本案犯行,如果順利成功,將造成告訴人所有財產莫大的損失,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卻不知悔改,雖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只要被告願意吐露本案的真正事實經過,願意不追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反面),被告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更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事宜,全無反省之意,並斟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惡劣、犯後態度不佳,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其上記載之金額,以及發票人陳信雄
之簽名、蓋章等資料,均屬真正,不因該本票之發票日期,曾遭變造而影響票據效力,自不應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應僅就被告所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中經變造填載的發票日期「99年」部分,諭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附表所示
的發票日之年份由77變造為99,並在本票上之另一發票人欄位上偽填「陳梁榮妹」之簽名,使陳梁榮妹同為發票人,而持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第
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所犯偽造「陳梁榮妹」署押為變造系爭本票之部分行為,行使變造系爭本票之低度行為為變造系爭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發現支票已逾提示期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支票原發票日「92年3 月31日」,變造為「93年3 月31日」,而變造有價證券,並於93年3 月中旬某日,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洪○○行使,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並謂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僅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無變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論處罪刑。如果無訛,於此情形,關於無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於減縮犯罪事實後,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附表所示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曾遭變造,而該本票上
的「陳梁榮妹」署名,確遭偽造一節,業已認明如前(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㈠、㈡所載),但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的簽名,以及「發票日期」的「99年」3 月5 日為被告或張振忠、張晉瑋所偽造或變造,而難認被告有偽造(指偽造「陳梁榮妹」的發票行為部分)與變造(指變造發票日期部分)之犯罪行為。不僅如此,依現存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或張振忠、張晉瑋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陳梁榮妹」係遭偽造一節,有所認識,從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起訴書認被告在本票上偽簽「陳梁榮妹」署名僅構成變造有價證券,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行使變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法證明,而僅論以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爰於理由中說明就公訴意旨起訴的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陳梁榮妹」與變造「發票日期」部分
,應為事實上的一個行為,而僅成立一個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有價證券罪,且應吸收嗣後被告行使該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換言之,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因被告所犯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不能證明,爰就該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於77年間,因投資失利,積欠他人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為避免其母即陳梁榮妹所經營之富春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等不動產亦遭強制執行,告訴人遂於77年3 月5 日,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3850萬元,發票日77年3 月5 日之本票1 張(未載明到期日、受款人),交由母親陳梁榮妹,擬讓陳梁榮妹持該本票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事後,陳梁榮妹將該張本票放置於其所有、設置在富春大飯店之保險箱內保管。嗣因陳梁榮妹臥病在床多年,於101 年10月16日死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至「富春大飯店」後,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本票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依照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宗哲之證詞,被告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富春大飯店之91年11月11日「增補借據」彩色影本、94年10月18日、90年10月3 日、89年9 月30日、88年12月16日「增補借據」影本各
1 份,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測謊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所示本票的發票日期,確曾變造為「99年」3 月5 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被訴竊盜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亦不知張振忠如何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伊並未曾竊取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
7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各1 份,僅能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曾遭變造,張振忠仍以被告名義具狀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人,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亦無從證明張振忠取得附表所示本票的來源為何。
㈡富春大飯店之91年11月11日「增補借據」彩色影本、94年10
月18日、90年10月3 日、89年9 月30日、88年12月16日「增補借據」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僅能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陳梁榮妹」的簽名,與增補借據上留存在「陳梁榮妹」簽名不符的事實,與被告是否曾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以及該本票來源的問題,並無直接關連,無從證明被告曾竊取附表所示的本票。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測謊鑑定書1 份(見102 年度偵字
第5907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118 頁),僅能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係由林振福所轉讓交付予其持有一節,並非事實,而為謊言,但不能反推證明,被告確曾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以及該本票為被告所竊盜得。㈣關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竊盜附表所示的本票一節,無非以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附表所示的本票為被告竊盜所取得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為其主要之論據。然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的行竊過程,其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因竊盜而取得附表所示本票,無非係以附表所示本票原存放在「富春大飯店」內,現卻遭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的過程與結果,而為的推論,具有強烈的臆測性質,本不可片面採信。況且,依曾在「富春大飯店」的主任即證人陳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富春大飯店6 樓是否曾遭竊?)答:沒有」、「(問:
富春大飯店有無遭竊過?)答:我記憶中是沒有」、「(問:你在富春大飯店工作期間,有無聽過你阿嬤說她房間有失竊過?)答:沒有聽她講過」、「(問:在你富春飯店工作期間,有無聽過你阿嬤說她房間有失竊過?)答:沒有聽她講過」、「(問:據你所知,你阿嬤的房間有無任何報案失竊的紀錄?)答:據我所知沒有」、「(問:在你富春飯店工作期間到你離職之前,富春大飯店有無報案失竊記錄?)答: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9號偵查卷第35頁、102 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11 頁),顯示「富春大飯店」從未曾發生竊案,可見告訴人片面指證原存放在「富春大飯店」內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係遭被告竊盜取得一節,並無任何的佐證。雖依前述說明,可認被告對於張振忠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無正當權源,且來路不明,應有所認識,然此為被告與張振忠之間,是否成立故買或收受贓物罪的問題,尚與判斷被告有無竊取附表所示本票一節無關。
㈤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乃原判決竟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贓物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依上說明,其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本票的事實,與被告明知本票為來源不明的贓物,仍與張振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餘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現存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盜附表所示
本票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明知其與案外人洪漢祐、梅香企業有限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取得洪漢祐、梅香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卻佯以真正票據權利人自居,透過張振忠向法院聲請對洪漢祐核發支付命令,以及對梅香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許可以本票進行強制執行,而使受理法院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對洪漢祐、梅香企業有限公司存有票據權利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核發的支付命令與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等公文書上,被告進而持法院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洪漢祐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著手對對洪漢祐詐欺取財,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應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與對象,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原始本票記載內容│變造後之本票內容│ 備 註 │├────┼────────┼────────┼───────┤│發 票 人│陳信雄 │陳信雄 │偽造「陳梁榮妹││ │ │陳梁榮妹 │」署名1枚 │├────┼────────┼────────┼───────┤│發票日期│77年3 月5 日 │99年3 月5 日 │將發票日期由77││ │ │ │年變造成99年 │├────┼────────┼────────┼───────┤│金額 │新臺幣3850萬元 │同左 │金額未變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