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下稱被告)雖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羅婉甄,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販賣金額,完成毒品交易,但依據證人羅婉甄之警詢筆錄記載,於完成毒品交易後,因海洛因之品質不佳,被告與證人羅婉甄相約見面後,證人羅婉甄退回海洛因,被告亦將所收取之16萬5000元返還予證人羅婉甄,然原判決一時未察,仍諭知沒收16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導致被告在已經返還16萬5000元予購毒者即證人羅婉甄後,又再次被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6萬5000元,請在不影響案情下,更正原判決,不予以沒收該次犯罪所得16萬5000元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得以裁定更正者,限於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等情況。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請求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六關於對被告宣告沒收16萬5000元部分予以更正,然而,此部分涉及本案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單純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得以聲請更正原判決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