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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子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秦子涵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子涵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1 年7 月25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某便利商店外,以替楊嘉誠處理遭徐志豪毆打之事為由,要求楊嘉誠簽發面額5,

000 元之本票及借據資為報酬,經楊嘉誠同意簽交面額5,00

0 元之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僅載到期日101 年7 月25日,未載發票日,不具票據效力,非有價證券,僅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及借據各1 紙後,秦子涵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返回豐原途中,在豐原區某文具店,按楊嘉誠簽發上開本票、借據所用文具,購得同款原子筆,再以之於前開本票、借據所載「5,000 元」上增填「0」,而將金額均變更為「50,000元」。迨至101 年7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即持該本票及借據至楊嘉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向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楊嘉誠及其家人詐索

5 萬元,而予行使,楊嘉誠之兄楊智傑因此陷於錯誤,交付

5 萬元與秦子涵,已足生損害於楊嘉誠及其家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秦子涵(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9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嘉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

4 頁、偵卷第28頁正面、39頁正、反面)、證人林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即楊嘉誠之兄楊智傑於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證人劉岷宏於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並有借據2 張、本票1 張(見警卷第28至39、4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發票日之記載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

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既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然本票之記載內容無非表彰債務人同意給付債權人相當金額之意思,是系爭本票雖無票據法上本票之效力,惟仍具有作為債權憑證之效力,屬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79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0 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豐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

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 至7 頁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犯罪紀錄(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猶不

知警惕,竟將在本票金額添加一個「0 」字,將本票金額由5,000 元變造為50,000元,復持以向被害人楊嘉誠之家人詐得50,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與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4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至被告在系爭本票金額「5,000 元」之後,添加「0 」字,

該紙本票雖供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惟系爭本票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楊嘉誠之家人,已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非變造署押或到蓋印章,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