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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木祥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8、1749、1792、1793、1794、2115、3478、4197、5019、6510、6513號),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木祥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蕭木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3年3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有父親及幼子待照料扶養,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願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林建毅及購毒者李臻金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綦詳,復有相關監聽譯文可考,案情已臻明確,而共犯林建毅、購毒者李臻金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被告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惟被告既無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僅憑被告所犯係屬重罪即予羈押,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本質,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受命法官初次訊問時固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業經坦承與林建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臻金之事實,原羈押原因關於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已不存在,雖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常理判斷,如未予具保,被告逃亡之或然率高於不逃亡之或然率,原羈押原因關於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部分,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難謂有理由,而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犯後坦白認錯之態度,認被告此部分羈押原因,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予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其罪刑之執行,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爰准其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