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燊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東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案件申請書上偽造「黃淑寶」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謝東燊與黃淑寶為夫妻,目前因請求裁判離婚事件由本院以
102 年度婚字第256 號審理中。謝東燊為保有其與子女及黃淑寶所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3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防止黃淑寶於離婚訴訟進行中處分予第三人,在未告知黃淑寶情況下,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前之某日,進入系爭房屋黃淑寶臥室內,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加以保管(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黃淑寶於102 年8 月30日返家後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遂於同年9 月2 日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5 日寄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之通知書至黃淑寶上開地址,恰為謝東燊收受,謝東燊因而得知黃淑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乙事。詎謝東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其代理黃淑寶表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尋獲云云,並冒用黃淑寶之名義,在撤銷案件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黃淑寶之姓名2 枚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註銷公告,足以生損害於黃淑寶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黃淑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訴其於102 年9 月8 日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無法申請補發,才得知被告冒用其名義在撤銷案件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 、18至20、26至28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駁回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102 年9 月1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102 年9 月6 日撤銷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0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正撤回申請文件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撤銷案件申請書本人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黃淑寶」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詢問地政人員身為丈夫可否代簽,地政人員說可以被告才代簽上去,被告對違法性之認識有誤,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情況下,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告訴人誤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被告收受地政事務所寄發之通知書,得知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乙事,又逕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補發權狀,顯然係刻意對告訴人隱瞞自己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被告對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處理系爭房地權狀事宜,且不得在撤銷案件申請書上代為簽名亦應知之甚明,不至於因地政人員告知其可以代簽而誤認法律允許其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現正進行離婚訴訟,被告擔心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突遭變賣,且認為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其亦有出資,為使告訴人無法任意處分系爭房地,遂在未告知告訴人情況下,擅自取得所有權狀代為保管,嗣被告得知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後,仍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房產糾紛,亦不願對告訴人告知實情及與告訴人溝通,竟向地政人員謊稱其代理告訴人撤銷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申請,進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均有損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動機係在於保有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房屋,並非將房屋據為己有或變賣獲利,犯後已坦承有取得權狀及在撤銷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然認罪,表現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於102 年10月3 日離婚案件審理中將所有權狀當庭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7 頁反面該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惜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再考量被告於89年間有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因被告犯罪後,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撤銷案件申請書上偽造「黃淑寶」之簽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撤銷案件申請書已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為地政機關所有,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