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氏夢玉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

楊佳璋 律師於 格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氏夢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何氏夢玉明知曾在共同發票人為何氏夢玉、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系爭本票並非李明松(原名李侖倉)所偽造,詎仍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指訴稱:李明松明知何氏夢玉未同意簽署任何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偽造系爭本票,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誣指李明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該署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確認系爭本票上所按捺之指紋與何氏夢玉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松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9月2日所出具之紋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17080號卷內,系爭本票所按捺之指紋與被告何氏夢玉相符之事實。)就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為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何氏夢玉曾對告訴人李明松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證人陳錦標經傳未到庭等事實。)、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聲議字第315號處分書、本院簡易庭102年中簡字第1189號卷暨言詞辯論筆錄、102年中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影本、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3052號恐嚇案件訊問筆錄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何氏夢玉固對於上揭本案之系爭本票上指紋係其所按捺,係其前夫陳錦標拿本案本票要其按捺指紋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誣告犯行,辯稱:伊前夫陳錦標常叫伊在本票上蓋指印,伊不知悉蓋用哪些本票,伊不認識字,不認得系爭本票上字跡是否前夫所為。伊未向告訴人李明松借款,並且是在九十二年間由其前夫持其上已記載九十二年發票日之本票,要伊按捺指紋。該張本票上已經載明九十二年,詳細日期不記得,伊沒有印象,伊當時有按捺指紋,但伊沒有簽名,因為伊不識字,伊是越南華僑,小時候沒有唸書,伊小時候住越南,唸越南文,伊說話也是說廣東話,是因為來台才學中文,伊來台已21年了。當時本票記載是九十二年,而非本件所指九十八年,伊覺得奇怪才詢問法院服務台,伊才對告訴人李明松提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本件請求傳喚證人陳錦標,伊申告內容係有所本而提出申告,並無誣告故意云云。被告何氏夢玉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證人陳錦標於92年向綽號「阿珠」之人商量借款事宜,「阿珠」同意借給證人陳錦標7萬元,約定利息每萬元為2000元,並要求證人陳錦標以開立本票方式作為擔保,證人陳錦標於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期為92年,簽發後將本票帶回家中找被告何氏夢玉按捺指印,是證人陳錦標借錢當時被告何氏夢玉並未在場,且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為92年並非98年,證人陳錦標亦不曾見過告訴人李明松,不曉得本票為何由告訴人李明松所持有,故被告何氏夢玉堅信其98年10月5日根本沒簽本票也沒在本票上按捺指印,方對告訴人李明松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

被告何氏夢玉既堅信其於98年10月5日根本未簽本票亦未在本票上按捺指印,方對本案告訴人李明松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怎知系爭98年10月5日之本票上竟有被告何氏夢玉92年按捺之指印?可認被告何氏夢玉懷疑系爭98年10月5日之本票遭偽造係有所本,被告何氏夢玉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誣陷告訴人李明松,而是有所懷疑而為申告。自不構成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何氏夢玉就該本票之真偽有所疑慮,在提起民事訴訟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獲勝訴判決,此有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8

9號判決可稽。而認本案告訴人李明松可能涉有偽造本票,進而提起訴訟。自非出於憑空捏造,誣陷告訴人李明松。實不能以該指紋真正,即推知本案被告何氏夢玉明知該票據真正,而有誣告之故意等情。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明松指訴綦詳(告訴人李明松於偵審中指訴:其親自見聞被告何氏夢玉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且案外人即被告何氏夢玉之前夫陳錦標在系爭本票上書寫文字等事實。)在卷,且被告何氏夢玉於偵查中亦供述稱:其前夫陳錦標常叫其在本票上蓋指印,其不知悉曾蓋用哪些本票,其不認識字,不認得系爭本票上字跡是否前夫所為。而系爭本票上按捺之指印,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系爭本票上按捺之指印確與被告何氏夢玉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所出具之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0號卷第36至39頁)。另被告何氏夢玉前對告訴人李明松提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一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0號處分不起訴,經本案被告何氏夢玉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二)、告訴人李明松於本院103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稱如下:「(法官問:拿了本案本票申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及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7384號本票執行,是你去聲請執行?)告訴人答:是的。(法官問:當時申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本案的本票當時是否都還在?)告訴人答:

當時還在。(法官問:現在本案的本票何在?)告訴人答:燒掉了。因為我民事庭敗訴,認為我錢拿不回來,所以就將之燒燬。燒燬時間忘記了,但是在民事庭敗訴之後的事情。大約是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2年6月10日判決我敗訴及確認本案本票對被告不存在,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後我沒有提出上訴,我接到該案判決後約一個禮拜,就將本案的本票燒掉,詳細燒燬地點我記不得了,(改稱)好像是...我燒掉的時候真的沒有記得時間、地點。是在溪裡面燒的,是在霧峰的坑口里『乾溪』燒掉的。(法官問:為何現在想起是在『乾溪』燒的?)告訴人答:當時我很生氣。現在有想起來。」(見本院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實務程序,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均需審核本票原本無誤,始會准予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進行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既已准予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進行本票強制執行程序,詳如前述,本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必已審核本票原本無誤(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任何塗改,依法自無從予以准許)。是被告何氏夢玉辯稱系爭本票上原係記載發票日期為92年,詳細日期不記得,而非本件所指之98年10月5日,應係告訴人李明松涉嫌偽造云云,顯無足採。(三)、證人陳錦標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松於本院103年4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分別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問:是否認識告訴人李明松?)證人陳錦標答:不認識。(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問:請求提示臺中地檢102年偵字第17080號卷39頁本案系爭本票影本予證人閱覽。該張本票如何來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陳錦標答:我是九十二年間跟綽號阿珠的小姐借錢,我與被告以前是夫妻,透過被告介紹因而認識阿珠。我後來跟阿珠借錢。(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問:該張本票,發票日是記載幾年?)證人陳錦標答:我是寫九十二年,但詳細日期不清楚。(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問:當時你借多少錢?)證人陳錦標答:7萬元。(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問:九十二年跟阿珠借錢時,有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證人陳錦標答:我是借7萬,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萬元,2000元利息。利息先扣,所以我實拿56000元。(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問:九十二年跟阿珠借貸時,被告有無在場?)證人陳錦標答:沒有。(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問:跟阿珠借貸時,有無約好何時還款?)證人陳錦標答:沒有。我是表示我有錢就還,沒有的話就繳納利息。利息是壹個月算一次。就是壹個月,壹萬元的利息就是繳納2000元,沒有期限。結果繳納幾次利息之後,我就沒有還款。因為我後來與被告吵架,後來本金與利息就是被告幫我還。詳細還款時間我不知道,因為我與被告吵架,我後來就走掉了。......(檢察官問:本案系爭本票上面的陳錦標姓名、地址、指印,都是你簽立、按捺?)證人陳錦標答:是的。(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簽立系爭本票時間地點?)證人陳錦標答:九十二年間,在我太太於建興路開立的小吃店那邊,並不是本票上記載的○○○街00號。(檢察官問:簽立本票時,有何人在場?)證人陳錦標答:我、阿珠。而本票是阿珠拿來的,當時她空白本票,然後我於其上簽立。(檢察官問:本票上的『何氏夢玉』、身分證字號、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是否你寫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陳錦標答:『何氏夢玉』這是我寫的,身分證與住址也是我寫的。(檢察官問:本票上『李侖倉』是何人寫的?)證人陳錦標答:李侖倉拿來就有了。(改稱)拿來我沒有注意看。......(檢察官問:你跟阿珠借錢是你第一次借錢開立本票?)證人陳錦標答:不是。但我沒有時常簽立本票,之前我跟錢莊、我哥哥借錢都有簽立本票。(檢察官問:當時本票上有無簽立金額?)證人陳錦標答:有的。......(檢察官問:系爭本票上有『何氏夢玉』指印,這是如何來的?)證人陳錦標答:是我拿本票回去長億二街48號,給何氏夢玉蓋印的。(檢察官問:你拿本票給被告蓋指印時,阿珠有無跟你一起回去?)證人陳錦標答:沒有。(檢察官問:你一開始跟阿珠約在小吃店,當時小吃店有無營業?)證人陳錦標答:有的。(檢察官問:當時何氏夢玉有無在店內?)證人陳錦標答:沒有。且當時我與阿珠約在二樓。(檢察官問:當時小吃店有營業,且該店是何氏夢玉的小吃店,既然有營業,為何何氏夢玉人不在?)證人陳錦標答:因為被告有僱用人。當時剛好被告不在,簽立本票時,被告可能走來走去,沒有在場。且我借錢不敢讓被告知道。(檢察官問:你借錢不敢讓被告知道,但你後來還是讓被告簽立本票?)證人陳錦標答:當時我是騙被告的,我說我跟人家借錢,我叫被告蓋指印。(檢察官問:因此你這樣的說法,等於你沒有騙被告,這也是事實?)證人陳錦標答:是的,我跟被告說我要跟人家借錢,叫被告蓋指印。(檢察官問:既然何氏夢玉等下就會回到小吃店,為何不於小吃店等候何氏夢玉,讓其蓋章?)證人陳錦標答:我不敢讓她知道。因為我欠錢,所以我請被告幫我蓋指紋。我不要讓她知道我要跟人家借錢。......(檢察官問:簽發本票時,上面有載明日期?)證人陳錦標答:是的,我有載明發票日。(檢察官問:你寫的日期是?)證人陳錦標答:我是寫九十二年,但詳細時間不記得,我當時有填寫壹個完整的發票日,我知道是九十二年,月日我不記得。當時我跟阿珠約好,有錢我就快點還,沒有我就繳納利息,當時沒有說多久後要還。......(檢察官問:你自己有無簽立沒有發票日或到期日的本票?)證人陳錦標答:沒有。(檢察官問:提示102年偵字第17080號39頁系爭本票影本,本票最後一行98年10月5日就是我所稱的發票日。這是你寫的?)證人陳錦標答:這個九十八年不是我寫的。當時我是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我是寫在其上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的位置。(檢察官問:系爭本票最右邊,憑票准予中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交付,這是空白的,請問你有無填寫過日期?)證人陳錦標答:沒有。(檢察官問:那你交付的本票,有無填寫過這個日期的?)證人陳錦標答:沒有。且我也不懂這個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最左邊的是發票日,就是借錢的日子,而最右邊的我不懂什麼意思。......(審判長問:阿珠該女子國籍?)證人陳錦標答:我知道她是越南人。(審判長問:阿珠全名?)證人陳錦標答:我不曉得。(審判長問:阿珠與告訴人李明松是何關係?)證人陳錦標答: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你認識李明松?)證人陳錦標答:不認識。......(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問:你如何跟阿珠聯繫的?目前人何在?)證人陳錦標答:我現在不知道她人在何處。但阿珠之前都常常到被告小吃店走動,所以我透過被告,跟阿珠表示我想要跟她借錢。(受命法官問:你透過跟被告表示你想跟阿珠借錢,所以被告知道你要向阿珠借錢?)證人陳錦標答:是的。(受命法官問:既然如此,這跟你剛才所述你向阿珠借錢怕你太太知道,並不相符。有何意見?)證人陳錦標答:沒有。(受命法官問:目前是否知道阿珠人在何處?)證人陳錦標答:我不曉得。(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你持系爭本票向阿珠借錢、收執擔保用?)證人陳錦標答:當時就是我、阿珠在場而已,沒有其他證據。(受命法官問:你表示被告已經幫你將全部本金、利息清償給阿珠?)證人陳錦標答:是的。(受命法官問:既然已經還了第一次利息,如何知道被告已經全部還清?)證人陳錦標答:因為後來我壹個小孩車禍,被告叫我回來帶小孩,我回來她跟我說,我才知道。(受命法官問:本案你簽發的本票,叫你太太蓋指印時,有無跟被告說,這就是跟阿珠借錢所簽立的本票?)證人陳錦標答:沒有。我說我是跟人家借錢,請被告幫我蓋章。我沒有說這是向阿珠借的。(受命法官問:既然沒有跟被告說,這是向阿珠借7萬元,那為何被告會幫你還清?)證人陳錦標答:我是之後吵架時,跟被告說的。我是跟被告說我跟阿珠借錢、我要拿錢還給阿珠,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簽立本票給阿珠。(受命法官問:被告既然替你清償阿珠的借款,為何沒有取回本案的本票?)證人陳錦標答:因為當時我不在。我已經離開了。......(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陳錦標?)證人李明松答:認識。我是先認識被告,是因為我太太帶我去被告○○○區○○○街○○號住家那邊,因而認識的。我在那邊沒有看到被告經營生意。(檢察官問:你太太姓名?)證人李明松答:黎氏江珠。(檢察官問:你太太有無綽號?)證人李明松答:阿珠。她也是越南人。(檢察官問:你太太如何認識被告的?)證人李明松答:都是透過越南朋友,大家互相認識的。(檢察官問:你是何時認識被告的?)證人李明松答: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左右。......(檢察官問:你是何時、何地點,取得該本票?)證人李明松答:約九十二年十月五日,陳錦標問我可不可以借錢給他們、讓他們六年之後再還。而被告也拜託我,我說大家都是朋友幫個忙,既然妳們難過,就幫個忙,所以日期我就叫他們自己填寫。(檢察官問:當時該本票是如何來的?)證人李明松答:本票是我帶去讓他們寫的。(檢察官問:本票上有兩個發票人,其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地址,是何人寫的?)證人李明松答:是陳錦標,當我的面寫的。(檢察官問:本票右邊有『李侖倉』、『零』、『柒』、等,這是何人寫的?)證人李明松答:李侖倉是我自己寫的,而『零』、『柒』是陳錦標寫的。(檢察官問:本票上載98105,這是何人寫的?)證人李明松答:

陳錦標寫的。(檢察官問:你寫李侖倉,是先寫或是後寫?)證人李明松答:後寫。(檢察官問:0700,是比李侖倉還早寫?)證人李明松答:是的。(檢察官問:上面還有兩個指印,這是何人蓋印的?)證人李明松答:右邊是被告蓋印的,而左邊指紋是陳錦標蓋印的。(檢察官問:他們二人自己蓋印的?當你的面蓋印的?)證人李明松答:對,他們當我面蓋印的。(檢察官問:當時陳錦標借款金額?)證人李明松答:7萬元。......(檢察官問:陳錦標向你借錢,是直接跟你說,還是有人先跟你太太提過,你才知道?)證人李明松答:被告跟我太太說她們有困難,我太太問我,看我可否幫忙她們,幫忙她們度過難關。(檢察官問:所以你太太先跟你說被告她們有困難,之後你有去被告住處時,陳錦標當天又跟你說一次要向你借錢?)證人李明松答:我那天要拿錢去借她們時,陳錦標請我幫個忙。(檢察官問:要借錢給她們當天,是先準備好才去她們家?或是說好了,才去拿錢?)證人李明松答:之前就已經說好,然後約好時間、拿錢過去她們家。(檢察官問:簽發本票在場的人除你、被告、陳錦標,還有無其他人?)證人李明松答:我記得我、被告、陳錦標三人在場。其他人我不太記得。(檢察官問:你有無讓陳錦標、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某月某日的本票?)證人李明松答:沒有。(檢察官問:既然你是當場看到被告當場蓋指印,為何被告於簡易庭表示本票不是他簽發的,你卻表示沒有意見?)證人李明松答:當時被告告我恐嚇,我被起訴,我很害怕,我很緊張,朋友勸我快認錯,所以緊張才會這樣表示,希望她一併就恐嚇部分跟我和解。......(檢察官問:簡易庭開完庭之後,你也認錯,你應該心情比較平靜。你回想此事,其實就是被告自己本人蓋印?)證人李明松答:什麼都沒有想。被告不會寫臺灣字這是事實,所以上面的何氏夢玉姓名不是被告簽立的,但本票上的指印確實是何氏夢玉蓋的,那件我沒有上訴,是因為我還有恐嚇的案件,我想朋友間好來好去,所以我就算了,民事庭判決我敗訴,我就想算了。(檢察官問:為何你本案又提出誣告告訴?)證人李明松答:我也很後悔。我有錯,我會承認,但我也希望好來好去。人難免有意氣用事的時候。恐嚇部分,被告有對我聲請民事賠償,我根本無力負擔,我還要負擔小孩費用。我想我都已經願意好好處理事情,結果被告還對我提出民事賠償,我才會生氣,提出本件的誣告告訴。......(審判長問:剛才證人陳錦標表示他不認識你,有何意見?)證人李明松答:怎麼可能,他一定認識我。陳錦標原本住在霧峰民生路那邊。陳錦標確實認識我。(審判長問:是否清楚陳錦標家庭狀況?)證人李明松答:陳錦標曾經擔任肥料車司機,南門橋南門交通公司那邊擔任司機,我確實認識陳錦標。陳錦標家中大女兒陳怡臻還曾經參加電視歌唱比賽,他家共有三個女兒,還有一個女兒叫陳盈璇、一個小女兒叫陳雅珊,他家庭經濟不佳。(審判長問:你恐嚇部分遭法院判決55日,提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李明松答:有此事,我確實不對,我有寫信恐嚇她們。我對於她們家狀況很清楚,所以才會寫信恐嚇她們。(審判長問:借給被告7萬元,後來有無清償還給你?)證人李明松答:沒有。(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問:被告、陳錦標是否知道你太太綽號?)證人李明松答:我太太綽號叫阿珠。(受命法官問:被告、陳錦標是否知道『阿珠』就是你太太?)證人李明松答:她們知道。(受命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錦標知道你太太就是阿珠?)證人李明松答:我太太每天都會去她那邊去玩,我有載我小孩、我太太去被告家玩,就是長億二街48號那邊,她們家對面角邊還有一家麵攤,有賣黑白切,該麵店據我所知不是被告開設的。被告家左邊隔了一間之後是理髮店。(受命法官問:你表示你小吃店開設於何處?)被告答:我有開設麵店,就在台中市○○區○○路東平國小附近,不是在長億二街那邊。(受命法官問:被告開立的小吃店在何處?)證人陳錦標答:應該是在台中市○○區○○路才對。(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於別處開立麵店?)證人李明松答:我不曉得。(受命法官問:你太太黎氏江珠人何在?)證人李明松答:我不曉得,不曉得跑到那裡去了。我找不到人了。我也不曉得是否有無回越南了。(受命法官問:如你所稱九十二年借款給陳錦標、被告,為何本案的本票發票日是98年10月5日?)證人李明松答:因為她們表示經濟不好,請我晚一點還。(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什麼是本票?)證人李明松答:我知道借錢的人就是發票人,算是借款的憑據。但我不曉得本票或支票上面有多少的日期。(受命法官問:本票有發票日與到期日,你是否知道?)證人李明松答:我所知,發票日就是他簽寫的日期,而到期日就是時間到的那一天。發票日、到期日的記載位置欄位我不太清楚。但本件日期確實是陳錦標寫的。(受命法官問:你知道借錢那天就是發票日?)證人李明松答:我不是很清楚。(受命法官問:提示系爭本票,為何其上記載發票日為98年10月5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李明松答:因為陳錦標跟我表示要借款六年之後才還,所以我才叫他寫六年之後的日期。(受命法官問:陳錦標填寫日期完畢後,你有無再審核他有無填寫錯誤?)證人李明松答:陳錦標寫完,我就收起來了。我有稍微看一下,我有看清楚。(受命法官問:你表示有看清楚,為何本票上記載發票日是九十八年,又沒有記載到期日?)證人李明松答:日期都是陳錦標自己寫的。......(受命法官問:你曾經借錢給陳錦標,因為你給他寬限日期六年,日期是陳錦標寫的,但陳錦標寫於發票日或是到期日位置,你不是很清楚?)證人李明松答:我只知道要寫日期而已,我有看到陳錦標寫在右邊。(受命法官問:提示系爭本票影本,發票日『五』的部分疑似有修改過痕跡,這個有無修改過?(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李明松答:陳錦標後來又向我借款48000元,我說你前面沒有還,我不太願意再借,陳錦標又同時開立94年12月15日(非寫於發票日欄,是手載『拿壹張票面額柒萬元票日期12/15』)48000元本票,與另一張面額7萬元支票(該支票是要清償九十二年間向我借的本案7萬元)給我,結果支票到期日時間快到了,陳錦標又跟我說他沒有錢,叫我將支票讓他拿回去,說要過幾天再開壹張給我,結果後來也沒有再開另一張的支票給我。這張本票就是九十四年間陳錦標要向我借款48000元當時,陳錦標開立的,後來陳錦標拿回支票,我只剩下這張本票。(受命法官問:為何陳錦標要同時開立支票與本票給你?)證人李明松答:那張支票是陳錦標表示要清償之前欠我70000元的部分。(受命法官問:既然九十二年已經簽發98年10月5日本票給你,為何陳錦標後來又再開立一張7萬元的支票給你,這樣七萬元借款部分不是有兩張憑證?)證人李明松答:因為陳錦標表示年底比較有錢,要還我前面借的7萬元。(受命法官問:如你所說,借48000元,陳錦標開立7萬元支票,表示要還你7萬元支票,是否是因為之前陳錦標沒有開立7萬元本票,所以事後才需要開立7萬元支票給你?)證人李明松答:不是這樣,給我七萬元支票,算是還我之借的7萬元,那之前的七萬元本票就可以註銷掉。(受命法官問:既然如你所稱,為何你沒有將本案的98年10月5日本票註銷掉?)證人李明松答:因為他實際上7萬元沒有還我,所以之前開立的7萬元本票沒有註銷,且我事後有將7萬元的支票還給陳錦標。(受命法官問:證人李明松提出之本票,上手載『拿壹張票面額柒萬元票日期12/15』,這是否是否是你開立的?(逐一提示給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證人陳錦標閱覽並告以要旨)證人陳錦標答:對。被告答:這張48000元本票,是否你後來向證人李明松(李侖倉)借款再簽立之本票?證人陳錦標答:是的。當時我直接向李明松借的。(受命法官問:你剛才不是表示你不認識李明松?)證人李明松答:那是後來認識的。(受命法官問:那你剛才有說謊?)證人陳錦標答:對。(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有點後悔告被告誣告。那實際情形到底是如何?)證人李明松答:上面的98年10月5日確實是她們簽寫的,我是說實話,我沒有誣賴她。另,我庭呈的48000元本票,上面的數字字跡是一樣的。(審判長諭知告訴人李明松庭呈之48000元本票影印,影本附卷,原本當庭發還告訴人李明松。)(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李明松表示認識我女兒等,我女兒根本沒有上電視,告訴人不認識我女兒。我女兒名字是陳怡臻、陳盈璇、陳雅珊。......(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續行詢問證人陳錦標。)(受命法官問:李明松所述你家庭狀況、女兒姓名等是否相符?)證人陳錦標答:我女兒姓名確實是如李明松所述。但我女兒沒有參加電視歌唱比賽,只有參加珠算鑑定而已。(受命法官問:本案你有無跟李明松借款7萬元?)證人陳錦標答:那七萬元,我不是跟李明松借的,是跟阿珠借款的。(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阿珠就是李明松太太?)證人陳錦標答:原本說要向阿珠借錢時不知道,但後來阿珠把錢拿給給我時,我才知道。借款時我不知道,阿珠只有說錢是他先生拿出來的。後來我才看過李明松,因為李明松帶小孩來店內吃東西,別人跟我說,那時我才知道,這是九十二年間的事情,借錢後沒有很久的時間。(受命法官問:李明松表示借錢時,他有跟你、你太太(即被告)接洽,有何意見?)證人陳錦標答:沒有此事。(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知道阿珠的先生就是告訴人李明松?)證人陳錦標答:應該知道。因為阿珠常常去被告店吃東西,我去那邊只有下班回去幫忙一下而已。我聽我太太說,我才知道阿珠小姐可以借錢給人家。被告是否知道阿珠的先生就是李明松,應該是知道,因為透過介紹。(受命法官問:應該知道的時間點,是否於你借本案七萬元之前,被告就已經認知李明松是阿珠的先生?)證人陳錦標答:借錢之前,被告是否知道李明松就是阿珠先生,我不瞭解。(受命法官問:後來有無跟被告表示這七萬元,是跟阿珠先生借給你們的錢?)證人陳錦標答:沒有。但後來因為他們要來向我拿取利息,我才跟被告表示,我跟阿珠借錢,我需要還利息錢。(受命法官問:到底後來有無跟被告表示這七萬元,是跟阿珠先生借給你們的錢?)證人陳錦標答:我有跟被告說,阿珠借給我們的七萬元,是她先生李明松借的。這是後來拿第二次利息時,才跟被告說的,那也是九十二年間的事情。(受命法官問:所以李明松聲請本票裁定時,被告早就知道李明松是債權人無誤?)證人陳錦標答:知道。」(見本院103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由上證人陳錦標、李明松所證述情節以觀,證人陳錦標證詞實有諸多迴護被告何氏夢玉之處,亦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難符之處,證人陳錦標亦自承有說謊之處,詳如前揭筆錄證詞。惟不管如何,證人陳錦標、被告何氏夢玉等2人確實認識本案告訴人李明松,及知悉告訴人李明松之配偶為黎氏江珠(越南人),綽號為「阿珠」,證人陳錦標確實曾簽立票據向告訴人李明松借款過無訛。證人陳錦標亦明確證稱,於告訴人李明松聲請本票裁定時,被告何氏夢玉早已知悉告訴人李明松係債權人無誤。(四)、本案被告何氏夢玉雖就系爭本票之真偽有所疑慮,在提起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獲得勝訴(主文內容:(1)、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柒萬元之本票壹紙(即本院民國101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37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判決,此有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1份可稽。惟該判決係以:「事實及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384號)。惟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簽名及指印並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票據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聲請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2)、被告抗辯略以:伊願向原告認錯,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伊無意見,伊有心解決此情,願全力協助原告等語。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3738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名、捺印,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權不存在,暨判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判決依據,並未調查實際情形為何。而本案告訴人李明松於該案之心境及實際情形,詳如前述,即「(檢察官問:既然你是當場看到被告當場蓋指印,為何被告於簡易庭表示本票不是他簽發的,你卻表示沒有意見?)證人李明松答:當時被告告我恐嚇,我被起訴,我很害怕,我很緊張,朋友勸我快認錯,所以緊張才會這樣表示,希望她一併就恐嚇部分跟我和解。......(檢察官問:簡易庭開完庭之後,你也認錯,你應該心情比較平靜。你回想此事,其實就是被告自己本人蓋印?)證人李明松答:什麼都沒有想。被告不會寫臺灣字這是事實,所以上面的何氏夢玉姓名不是被告簽立的,但本票上的指印確實是何氏夢玉蓋的,那件我沒有上訴,是因為我還有恐嚇的案件,我想朋友間好來好去,所以我就算了,民事庭判決我敗訴,我就想算了。(檢察官問:為何你本案又提出誣告告訴?)證人李明松答:我也很後悔。我有錯,我會承認,但我也希望好來好去。人難免有意氣用事的時候。恐嚇部分,被告有對我聲請民事賠償,我根本無力負擔,我還要負擔小孩費用。我想我都已經願意好好處理事情,結果被告還對我提出民事賠償,我才會生氣,提出本件的誣告告訴。......」(見本院103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松所證述情節可知,前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既未調查實際情形為何,自難以該民事判決為依據,遽予認定本案事實,自難採為對被告何氏夢玉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另被告何氏夢玉陳稱7萬元後來有還給「阿珠」云云,然其不曉得什麼本票,所以沒有拿什麼東西回來,亦即未取回系爭本票,而「阿珠」向其索債時,亦無拿出任何憑證給其看等情,衡諸常情,扞格難合,曷能憑採。且被告何氏夢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供述稱: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前揭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該辯解實難遽予採信。(五)、此外,參酌被告何氏夢玉自承:「伊前夫陳錦標常叫伊在本票上蓋指印,伊不知悉蓋用哪些本票,伊不認識字,不認得系爭本票上字跡是否前夫所為。」等語,詳如前述,則被告何氏夢玉既知悉其常在其前夫陳錦標所持之本票上蓋指印,其自需查證清楚,始能依法提告,其並未查證明確,確信事實,僅憑其自稱之懷疑,即輕率對於告訴人李明松提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顯難據此率爾推斷告訴人李明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何氏夢玉何能推諉責任,被告何氏夢玉具有誣告犯意,灼然明甚。再參以告訴人李明松陳稱,其92年借款給陳錦標、被告何氏夢玉,其等表示經濟不好,請其讓其等晚一點償還,所以本案之本票發票日是98年10月5日。因為陳錦標跟其表示要借款六年之後才還,所以其才叫他寫六年之後之日期。陳錦標寫完,其就收起來了,日期都是陳錦標自己寫的,其只知道要寫日期而已,但陳錦標寫於發票日或是到期日位置,其不是很清楚。其知道本票就是借錢之人為發票人,算是借款之憑據。但其不曉得本票或支票上面有多少的日期。就其所知,發票日就是簽寫之日期,而到期日就是時間到的那一天。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位置欄位其不太清楚等語,詳如前述。是相互勾稽結果,92年間借款,同意借款六年之後才還,因此,系爭本票上之日期填載為98年10月5日,而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位置欄位因不太清楚,致未能正確填載正常欄位,亦不無可能。益徵告訴人李明松指訴之真實可採甚明。。(六)、是綜據上述,被告何氏夢玉既於其對告訴人李明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前早已明知告訴人李明松係系爭本票之債權人,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係被告何氏夢玉所按捺,詳如前述。被告何氏夢玉所指述告訴人李明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告訴人李明松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昭然若揭,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已符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從而,被告何氏夢玉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氏夢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氏夢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何氏夢玉欲圖賴帳不還,竟又恩將仇報,對告訴人李明松提告屬重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於他案中提出民事求償,一再苦苦逼迫,顯無足取,而告訴人李明松於本院103年4月30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如下:「告訴人答:大家都是朋友,我也不想被告有事情,我希望好來好去,我看被告這樣也很痛苦。如果真的判決,也希望庭上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日子還長,被告還有小孩要扶養。」(見本院103年4月30日審判筆錄),2相比較,足見端倪,兼衡酌被告何氏夢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明松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