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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木雄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木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木雄、施木富分別為施平和之四子、次子,緣施平和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因急性膽管發炎發燒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許,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送入中山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經中山醫院發病危通知,並自翌日(即16日)上午9 時許起,施平和之意識狀態已呈半昏迷,又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施平和家屬同意施以氣管內插管治療,施木雄明知施平和已無法為意思表示,且未取得施平和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蓋用施平和前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下稱太平區農會)申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在太平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形成「施平和」之印文1 枚,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651,000 元轉帳至施木雄前向太平區農會申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內容,偽造表徵取得施平和同意或授權轉匯上開款項不實事項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太平區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誤信施木雄業已獲得施平和之同意或授權辦理匯款,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施平和之太平區農會帳戶中存款651,000 元轉帳至施木雄上開太平區農會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施平和與太平區農會。

二、施木雄明知其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施平和前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下稱二信精進分社)申用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用於支出施平和日常生活費用,剩餘之款項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將其所提領上開費用扣除施平和日常生活費用及施平和於101 年8 月24日過世後所舉辦喪禮費用合計2,972,600 元,尚剩餘2,072,400 元,竟未提列為施平和遺產而與其他施平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分配,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施平和過世後,施木富檢視施平和太平區農會、二信精進分社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三、案經施木富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施木雄(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且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被害人施平和之子,而被害人於101年8月12日入中山醫院治療,並入住加護病房及插管治療,及至同年月24日死亡,其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被害人帳戶存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辯稱:施平和太平區農會存款是施平和說在其往生後要作為喪葬費用,而施平和二信精進分社存款是施平和要伊提領出來做為其生活費用開銷,且施平和也有說二信帳戶內存款若有剩餘,都要送給伊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提領施平和太平區農會款項是因施平和自知身體狀況,因而請被告前往提領,並非未獲得同意或授權,且該筆款項後來全數用於施平和喪葬費用,且被告自施平和二信精進分社帳戶提領之款項亦係全數用於施平和生活費用開銷及喪葬費用,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施木富分別為被害人之四子、次子,而被害人

於101 年8 月12日因急性膽管發炎發燒送中山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許,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送入中山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經中山醫院發病危通知,並自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許起,施平和之GC

S 指數為E1M2V2,其意識狀態已呈半昏迷,又於16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施平和家屬同意施以氣管內插管治療,嗣於同年月24日並院返家後過世,而被告則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法自被害人太平區農會帳戶內轉帳651,000 元至被告太平區農會帳戶內,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被害人二信精進分社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施氏家族家譜、被害人之二信精進分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太平區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中山醫院10

1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太平區農會102 年1 月22日中太農信字第1021000124號函檢附被害人、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二信精進分社102 年1 月22日中二精進第20號函檢附被害人、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中山醫院102 年10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20008277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在眷可佐(見偵卷一第5 至9 、51至53、55頁;偵卷二第1 至14、15至69、250 、271 頁;外放證物袋㈡),堪認屬實。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即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明細與單據整

理自99年1 月至101 年8 月間被害人生活支出費用及喪禮費用),該附表第7 至8 頁所標明年度,除101 年8 月外,其餘年度均誤載為100 年,且101 年度4 月份後之費用編號應始自230 ,惟原起訴書附表二卻予重複編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中之662 元,依其單據所載實為647 元(即被告增列15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編號123 其中一筆50元,依其單據所載實為250 元(即被告漏列2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編號179 之5,427 元,依其單據實為5,

472 元(即被告漏列45元,見本院卷二第72頁);編號181之90元,依其單據則為70元(即被告增列20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編號187 之275 元,依其發票實付金額應為248元(即被告增列27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編號212 之21

0 元,依其單據實為160 元(即被告增列50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就上開單據所示實付金額與被告所列金額不符部分予以更正後,被告所列如起訴書附表二之總金額應為5,388,352 元,原起訴書誤計為5,392,719 元(在此不予區分有無單據,且關於各筆費用是否合理或屬實,詳見後述);編號145 號營養品費用540 元註記有收據,實則該筆541 元費用實為100 年4 月份之開銷並有收據,而540 元部分並無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9頁),此部分均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然其於102

年1 月9 日偵訊係稱:施平和太平區農會中65萬元也是要用在施平和喪禮,差不多用了40餘萬元,還有剩下20餘萬元在伊太平區農會帳戶內,這些錢均沒有列入施平和遺產內云云(見偵卷一第68頁);於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供稱:施平和在大家面前有表示農會存款要用於喪葬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同次期日另稱:伊父親在加護病房時,伊就有說要預備施平和沒辦法急救的事情,而且施平和之前身體還很好時也有說農會的錢要用在其喪葬費用,都是伊與施平和對談時提到的,伊要做什麼事情則都會跟大姐提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而後於103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稱:施平和住進加護病房前在急診室時,有要伊將其太平區農會存款提領出來處理後事,當時施淑妙也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另於本院105 年5 月17日審理中亦稱:施平和在世時有說過其太平區農會的存款是要拿來辦喪事之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則被告就其所於10

1 年8 月16日提領被害人太平區農會存款之緣由,係至本案經起訴後始稱係被害人生前交代提領,而於本案先前甚久之偵查階段對此卻隻字未提,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雖另稱被害人係在住院期間,於其大姊施淑妙在場時曾為此表示,然證人即被告大姐施淑妙審理時證陳:施平和跟施木雄住好幾年,施平和在中山醫院急診住院時,伊有去看,是因為施木雄通知伊才過去的,當時只有伊與先生跟跟施木雄一起去,施木富後來也有去,在急診室期間,伊不清楚施木雄有沒有講過說要提領施平和太平區農會存款以備後事,因為伊是已經嫁出去的女兒,所以也不會去介入,施平和住進加護病房時,伊也有去,施平和住院期間會與伊做一般父女講話般聊天,施平和並沒有向伊提起過如果發生什麼事,要怎麼處理的事情,伊不知道施平和會不會交代伊其他的兄弟,而且相關的事情都讓其他兄弟去講,當時也沒有想到施平和會這麼快就過世,施木雄沒有跟伊提起倘若施平和過不了這關,要去領錢等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0頁);證人即被告三哥施木盛審理中證陳:施平和在住院期間,並沒有提起過說若其發生什麼事,要怎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均未見有被告所稱由被害人主動提起提款預備籌辦自己喪事,或被告提議提款以供喪葬備用之情節。從而,被告所辯或辯護人主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提領被害人太平區農會存款之所為,係經被害人同意、授權,並非可採。

㈣而被告雖就其所提領被害人二信精進分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部分,辯以被害人曾許諾致贈剩餘款項云云,然其於102 年

1 月9 日偵訊時供稱:伊所提領施平和二信帳戶款項除了照護施平和以外,施平和還有贈與伊兒女約360 萬元,所以還有140 萬元為伊所持有,這些錢均未列入施平和遺產內云云(見偵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而於102 年6 月8 日偵訊時稱:施平和二信帳戶的錢是施平和自己說要將錢領出來用在自己身上,並交由伊保管云云(見偵卷二第204 頁反面);嗣於102 年8 月22日偵訊中稱:錢全部花在施平和身上,施平和也沒有說要送給伊云云(見偵卷二第265 頁),對於被害人帳戶存款有無相贈之情,前後供述並非一致,甚至於偵訊中曾明確供稱被害人未曾表示致贈之情。再參諸被害人生前並無與任何一名子女感情較差乙節,均據證人施淑妙、證人即被告三姐施妙珠、被告配偶劉富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第198頁),另據被告供稱:因為施平和都伊有在照顧,臺中市○○區○○○段○○○○○○○ ○號、乾溝子段90-172地號、永豐段

533 地號與頭汴坑段2144地號農地土地都是施平和要贈與給伊才辦理過戶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正反面),則被害人生前縱然長期由被告與其配偶照顧,衡情亦無獨厚被告,將其財產扣除生活開銷後所餘金額悉數由被告所獲,更徵被告辯稱被害人曾允諾致贈二信帳戶存款餘額之情難認可採。至於證人劉富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陳曾聽聞被害人欲致贈剩餘金錢予被告乙節,然關於是贈送何筆款項之剩餘金錢則並非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況且被告前亦曾明確供稱被害人並未曾表示致贈金錢,而與證人劉富美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以亦難以證人劉富美前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費用是否為被害人生前日常生活支出之說

明(關於起訴書附表二101 年4 月份起之費用編號原有重複編號之情形,以下均以正確編號項次進行說明):

⒈告訴人前以刑事陳報一狀,就起訴書附表二被告提出單據

為憑部分,對其中「備註」欄內99年度編號16、18、27、

28、50、51、68、70、71、76至79單據之費用,100 年度編號3 、4 、7 至10、15至18、26至29、33、34、37至39、42、46、47、50、51、55至57、59至62、65、73、74、

76、77、79至83單據之費用,101 年度編號1 、3 、8 至

10、14至16、18、19、21、23、24、26、29、30、102 、

107 、110.1 單據之費用係與被害人生前日常生活所需相關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至於其餘經被告提出單據之費用,告訴人或主張非由被告所繳納,或爭執單據金額不詳,或謂該等單據之消費項目並非用於被害人。

⒉而關於被告所提出99年度「備註」欄編號2 、6 、17、20

、40、47、48、52、54、55、73之單據,100 年度「備註」欄編號13、25、41、45、52、54、63、64、66、71、72、75、87之單據,101 年度「備註」欄編號2 、6 、7 、

11、12、13、20、22、25之單據所示電梯保養費用,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施平和98年間有跟伊住,99年時施木雄才將施平和帶過去住,施平和在跟伊住的後期,行動能力就不像以前一樣,有請看護,到施木雄家住時,身體也沒有比較好,走路比較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第178 頁正反面);證人即施妙珠審理時證述:施平和在去跟施木雄住之前,曾經跟施木富住好幾年,當時施平和活動需要拿拐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4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劉富美於審理中結證稱:施平和過來跟伊與施木雄住時,施平和是住在2 樓,因為1樓沒有孝親房,但是有電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堪認被害人於99年起與被告同住期間,其行動較為不便,則被害人上下樓應確有使用電梯之必要,再參諸卷附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可知被告居住處之電梯均由被告該戶使用、保養。則該電梯為被害人便利上下樓所用,是該些電梯保養費用認係用於被害人並非不合理。此外,參酌上開電梯保養費用單據可知確有密集按月進行保養之情,則被告未提出單據部分所列之電梯保養費用,亦認可信。

⒊再被告所提99年度「備註」欄編號1 、12所示單據,100

年度「備註」欄編號20至23、69所示單據,均為被害人就診之收據,該些費用亦是用於被害人甚明。另被告所提出99年度「備註」欄編號3 、10、11單據所示去漬油費用,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用於被害人之懷爐(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依前述,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99年度「備註」欄編號68單據、100 年度「備註」欄編號4 、34、37單據所示去漬油費用亦不爭執,則上開其餘去漬油費用係用於被害人所使用懷爐亦甚合理,故此部分費用亦堪認用於被害人。起訴書附表二99年度「備註」欄編號39所示單據中電池費用,告訴人雖主張該費用不能認為是被害人所用,然就上開主張並無事證可認確非被害人所用,且告訴人就99年度「備註」欄編號51所示電池費用表示無意見,則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所主張起訴書附表二99年度「備註」欄編號39所示單據費用係用於被害人亦為可採。

⒋另附表二編號10、11、19、27、28、30、40、43、49、70

、73、93、98、119 、124 、132 、138 、145 、153 、

243 、260 所示營養品、醫療器材等費用,參以被害人於99至101 年間已屆高齡,且亦有使用拐杖行走移動等不便之情,已見前述,再依證人施淑妙於準備程序中曾稱:施平和在未與施木雄同住前,兄弟姊妹都會買藥品給施平和,施平和搬去和施木雄同住後,都由施木雄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依告訴人於同次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亦可認定被害人生前確有服用補血藥品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可知被害人生前確有藉助營養補充品之情形,而前揭被告所列費用中,或有無單據、發票可佐之情形,然依本案所涉被害人99年起至101 年8 月前之生活花費期間甚長,非無可能僅係被告保管不慎致相關單據遺失,且上開費用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所舉上開費用係用於被害人亦屬可信。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1 、8 、17、26、37、47、55、63、68、

77、82、90、104 、117 、129 、142 、150 、159 、16

6 、172 、180 、186 、192 、201 、210 、219 、224、230 、237 、244 、249 、257 所示伙食費,雖均無相關憑證可佐,惟依被告供稱:伙食費部分每月記下來,但是沒有收據,大姐夫也有跟伊說要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證人施淑妙亦於審理時證稱:伊先生有跟施木雄說過要把帳記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大姐夫林聰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施木雄的兄弟有很多個,伊有提醒施木雄要把帳記清楚,到時候有人要挑毛病或看帳才有辦法讓人家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正反面),且按諸吾人日常生活中,與人同居共財期間之用餐,除個人膳食有特別需求等情事而需要另行備料、烹煮外,較無可能針對個人日常三餐予以逐一切割明列,多僅能大致估算,則被告所列被害人伙食費部分雖無單據、明細為佐,惟參以上開證人證述,且上開費用金額亦無不甚合理之處,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所列該等伙食費亦屬可信。

⒍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3、29、33、41、50、58、67

、81、83、85、92、107、125、162、191、223、229、

235、242所示旅遊、餐飲費用,其中或有部分費用疑非純屬被害人個人所用,然參諸證人施淑妙曾稱:施木雄確實會帶施平和去泡溫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卷附照片(見偵卷二第244 至248 頁),足認被告確有帶同被害人出遊之情形,縱並非全部均有相關憑證可佐,然依前所述,本案所涉期間長達2 年餘,自非可期待相關憑證均予保留,參諸上開證據,且前述費用金額亦未有顯不合理之情形,故認被告所舉之前揭費用亦屬合理可信。

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0、32、38、39、48、、56、57、

60、84、86、91、96、110 、111 、133 、136 、155 、

175 、179 、198 、204 、208 (此部分費用中所包含「女用內褲」費用,另見後述)、256 等費用,其中餅乾、零食、茶葉等費用或非全由被害人食用,然依證人施妙珠於準備程序中曾稱:施平和沒有那麼會吃,且伊回去也會買給施平和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證人施秀金於準備程序中稱:伊有時也會拿茶葉給施平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稱:伊四姐去看施平和時也會帶零嘴、麵包等語(見偵卷二第205 頁),足見被害人平日確有吃零食、泡茶之習慣,至於其餘消費之內容亦尚未見有顯非被害人生活所需之物,而金額亦難認有捏造或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所舉此部分費用亦尚認可採。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8 所示費用,依該費用所由之2 紙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74頁正反面),分別包含女用內褲費用4,370 元顯非被害人所用,而該2 紙統一發票均係以8 折之優惠折扣結帳,但被告卻扣除上開女用內褲費用後以未折扣之原價列入計算,致扣除上開顯非被害人所用費用後之其餘花費,高於原併計顯非被害人所用費用折扣後之總價,則就此被害人所用之金額,應以扣除女用內褲費用後其餘商品費用8 折為計,而分別為39,440元、17,968元。

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03 、126 、137 、146 、154 、

168 、175 、200 、209 、218 、236 、255 等計程車費用,雖無相關收據、憑證可佐,然衡以日常生活中確不無偶由計程車代步之情形,且依前述,被害人斯時年歲甚長、行動不便,被告前於偵訊中亦曾稱:計程車費用是施平和去醫院往來費用等語(見真卷二第265 頁反面),又上開費用金額亦無不甚合理之情形,則被告所列上開費用應屬可信。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4 「高鐵」、「1400」,參諸該筆交易之憑證(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知該筆費用內容為高鐵台中站與台北站往返費用,惟該筆消費日期為被害人已死亡後之9 月5 日,則難認該筆費用係用於被害人。

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08 、182 、213 之費用,雖告訴

人主張為其繳納,並謂可由施木盛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0

8 頁至第109 頁反面),然本案被告與其他兄弟姐妹間對於相關費用爭執非少,且呈現明顯對立之立場,則縱然由告訴人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是否對於該筆費用來源加以釐清,並非無疑。且參諸上開費用之繳納聯單所載承領農戶均為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50頁反面、第68、76頁),各該費用依法即係由被害人為繳納義務人,則被告所列上開費用為被害人所用,亦尚認可採。

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4 之費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筆

費用是施平和說要整修舊屋,並且由其付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05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證稱○○○區○○路○ 段○○○ 號房屋是伊等兄弟4 人共有,在施平和往生前有曾經進行整修,當時是施平和叫人施作的,當時施平和已經是跟施木雄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第

182 頁),證人施木盛亦證述○○○區○○路○ 段○○○ 號房屋是伊等兄弟4 人共有,在施平和往生前曾經有蓋鐵片,當時施平和是跟施木雄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則被告所辯舊屋整修係由被害人提議並表示負擔費用之情尚屬合理可信。

⒒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6 之費用,嗣經被告提出由禮儀社用

印確認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2 頁),而編號

267 「告別式會場210000」、271 「金紙7630」,分別有財裕行收據、請款單、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3 頁),且傳統喪葬禮節、程序繁瑣,而被告所列附表二關於喪葬禮儀過程中花費亦均為傳統葬禮中所常見,而費用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故認被告所舉此部分費用亦為可信。

⒓而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按月所列「看護小美35000 」、「長

期照護施木雄40000 」之費用,被告雖始終均辯稱上開費用為被害人所允諾支付予其個人及其配偶平日照顧之報酬,惟證人即被告配偶劉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施平和跟伊及施木雄同住時,是由伊與施木雄照顧施平和,當時伊有在家裡做一些手工,伊做手工的錢是自己取得,施平和不曾跟伊說過要給伊看護費用,伊也沒有拿到錢,伊看護部分沒有算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第197頁反面、第202 頁),證人劉富美非僅未曾聽聞被害人親自表示給付相當於看護報酬之詞,而證人劉富美相較於其斯時另有其他工作收入來源,卻均未曾取得與照顧被害人起居有關之對價,且若被害人僅曾對被告允諾給付相當於看護勞務之報酬予證人劉富美,亦難想像被告對於此情全然未向證人劉富美提及此情,惟證人劉富美對於有無受相當於看護勞務報酬一事全然未知,足徵被告所辯「看護小美35000 」為被害人允諾給付予其配偶每月相當看護勞務報酬35,000元乙節並非可信。至於被告另主張被害人允諾支付其每月40,000元之相當於看護勞務報酬乙節,被告於

102 年1 月9 日偵訊時稱:施平和二信帳戶的錢是施平和要伊領出來的,該些費用除了用於照顧施平和,另外還有施平和要贈送給伊兒女約360 萬元,大概還有140 萬元在伊這邊云云(見偵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嗣於102年8 月22日又翻異其詞稱被害人並沒有表示要將二信帳戶存款相贈(見偵卷二第265 頁反面),已對於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且於偵訊之初對於被害人有無允諾給予看護報酬隻字未提。況其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害人應允給付看護報酬之事,其大姐與其他兄弟均知情(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然證人施淑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施平和有向伊說過要給施木雄照顧費用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第17

1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大姐夫林聰賢證稱:施平和曾經對伊太太施淑妙說要把200 萬元給施木雄使用,算是過去跟施木雄住相添的費用,當時伊在施淑妙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217 頁反面),均僅提及200 萬元整筆金額,而非如被告所列每月35,000元、40,000元之金額,此外,本案其他證人對於被告所列上開相當看護勞務報酬費用均主張並非屬實,則實難認被告就此等費用所辯為可信。

⒔綜上所述,則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8 之費用應以39,440

元、17,968元計;編號264 之費用難認係用於被害人;編號5 、6 、15、16、23、24、35、36、44、45、53、54、

61、62、64、65、74、75、78、79、87、88、100 、101、115 、116、 127、 128 、140 、141 、148 、149 、

157 、158 、164 、165 、170 、171 、177 、178 、18

4 、185 、189 、190 、196 、197 、206 、207 、216、217 、221 、222 、227 、228 、233 、234 、240 、

241 、247 、248 、253 、254 、262 、263 之相當看護勞務報酬共計240 萬元難認係經被害人生前允諾給付外,被告所主張其餘用於被害人之費用尚屬合理可採。從而,以本院就單據與被告所列金額不符部分予以更正後總計金額5,388,352 元,扣除上開難認係用於被害人之1,400 元、難認屬實之費用240 萬元與附表二編號208 之差額14,352元後之2,972,600 元,堪認確是用於被害人。

㈥依前所為認定,被告所辯關於提領被害人太平區農會存款65

1,000 元乃預為處理被害人後事,已非可採,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5,045,000 元,於扣除經認定用於被害人之合理費用2,972,600 元,尚剩餘2,072,400 元,且前揭用於被害人之合理費用更已包含被告所列之喪葬費用715,960 元,亦即於籌辦被害人葬禮而支出殯葬相關費用前,被告提領附表之費用應尚餘2,788,360 元,則更難認有再於被害人未過世前之101 年8 月16日,即自被害人太平區農會轉帳651,000元以備被害人後事處理所用之必要,益徵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辯並非可信。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轉帳行為,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且該筆費用難認係用於被害人喪葬費用,更未曾提列為被害人之遺產,由包含被告、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繼承人進行分配,則被告擅自以被害人印鑑章在太平區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而辦理轉帳651,000 元至其個人帳戶,即對太平區農會承辦人員表示該筆交易係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之不實事項,並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與太平區農會,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被告擅自取用被害人印章該用於太平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形成「施平和」之印文1 枚,因其所使用之印章並非被告另行偽刻,縱然其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授權而蓋用該印章形成印文,此部分亦僅為盜用印章之行為,而蓋用印章形成之印文僅為盜用印章當然產生之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認被告蓋用被害人印章而成印文為「偽造印文」,容有誤會。

㈦再關於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5,045,000 元部分於扣除堪認

屬實且合理用於被害人之費用後,尚剩餘2,072,400 元,而該筆餘額亦非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生前允諾致贈,自應列入被害人之遺產進行分配,惟被告持有該餘額後,卻未列為被害人之遺產進行分配,其將之侵吞入己之不法意圖及犯意甚明,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自屬侵占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被告所犯之罪所受多數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其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施木雄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太平區農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是為使太平區農會承辦人員認其已取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進行匯款,而偽造太平區農會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則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二罪實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其實行行為有所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犯侵占罪,行為時間非同一或有接續性,行為態樣並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其長時間照顧被害人起居之便,於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款用於支應被害人生前日常生活費用開銷後仍有相當餘額,卻於被害人死亡後,未將餘額提列為被害人遺產,由相關繼承人進行分配,另於被害人過世前住院之際,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款轉帳匯款至其自有金融帳戶而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圖以被害人生前允諾給付高額之看護報酬或應允將存款餘額相贈之詞卸責,又其各次犯行所得款項非少之犯罪情節,而其前並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 提款金額 ││ │ │(新臺幣/元)│├──┼───────┼───────┤│ 1. │100 年1 月28日│450,000元 │├──┼───────┼───────┤│ 2. │100 年1 月31日│480,000元 │├──┼───────┼───────┤│ 3. │100 年2 月1 日│490,000元 │├──┼───────┼───────┤│ 4. │100 年2 月8 日│490,000元 │├──┼───────┼───────┤│ 5. │100 年2 月9 日│495,000元 │├──┼───────┼───────┤│ 6. │100 年2 月10日│495,000元 │├──┼───────┼───────┤│ 7. │100 年2 月11日│495,000元 │├──┼───────┼───────┤│ 8. │100 年2 月14日│460,000元 │├──┼───────┼───────┤│ 9. │100 年2 月15日│420,000元 │├──┼───────┼───────┤│10. │100 年2 月16日│400,000元 │├──┼───────┼───────┤│11. │100 年2 月17日│370,000元 │├──┴───────┴───────┤│ 合計:5,04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 │施木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二 │施木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