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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宏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自104年11月24日起解除委任)

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李逸凡(綽號「小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鄭年凱(綽號「阿文」,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尤瑞豐間,分別因仲介買車客戶貸款未通過需退還訂金、保證金及投資泡水車生意而存有債務糾紛,李逸凡即商請林志達(經本院另行協商判決)協助處理,林志達應允並指示蔡達貴(綽號「阿貴」,經本院另行協商判決)、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肥」之成年人、被告陳嘉宏(綽號「阿宏」)共同參與,與郭峻凱(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公訴)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16時許,由鄭年凱先佯以洽談買車事宜,誘騙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故鄉

KTV 」某包廂內會合,李逸凡、鄭年凱、郭峻凱、蔡達貴、被告、阿肥等人隨即進入包廂,共同將告訴人圍在該包廂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李逸凡即要求告訴人支付上開退款及歸還積欠鄭年凱之款項,告訴人陳稱當日僅能籌到5 萬元,李逸凡表示先拿5 萬元解決債務,其餘債務以貸款方式補足,告訴人遂聯絡友人匯款3 萬元至尤雅君之神岡豐洲郵局帳戶內,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旋外出由自動櫃員機領得3 萬元後返回KTV ,將款項如數交給李逸凡。嗣李逸凡、郭峻凱再指示蔡達貴與「阿肥」2 人持不明物品自後抵住告訴人之背後,將告訴人強押至伊所駕駛之汽車後座中間,蔡達貴與「阿肥」則坐於告訴人兩側,李逸凡坐於副駕駛座,郭峻凱則駕駛該車輛,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怡達汽車旅館」某房號不詳之房間,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即由郭峻凱持告訴人所有之門號09*******7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哥哥尤明得持用之門號09*******6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由尤明得再將2 萬元送至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口交給李逸凡、鄭年凱、郭峻凱等人,蔡達貴、被告、阿肥等人則在「怡達汽車旅館」看守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到同月18日2 時許,李逸凡等人取得款項,鄭年凱、郭峻凱再返回「怡達汽車旅館」,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讓告訴人下車與尤瑞豐哥哥尤明得會合後離去。而此期間,李逸凡、蔡達貴均隨時將現場情況向林志達回報。計李逸凡等人以上開方式共同使告訴人、尤明得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告訴人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之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可資參照)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尤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林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李逸凡於警詢及偵訊、另案被告郭峻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尤明得於102 年7 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尤明得持用門號09*******6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尤雅君神岡豐洲郵局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等犯行,辯稱:伊完全未參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不知情,未曾擔任故鄉KTV 少爺,伊前曾發生重大車禍,腦部患有癲癇,於案發當時沒有工作,在家休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訴多所矛盾,殊違常情;被告患有腦傷不可能從事KTV 少爺工作,又患有青光眼,必須配戴眼鏡而無法戴隱形眼鏡,且被告外型應與102 年1 月17日案發當時相當,證人林志達、蔡達貴均未指認被告涉案,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尤瑞豐與李逸凡、鄭年凱間因車輛仲介、保證

投資泡水車,產生債務糾紛,李逸凡商請林志達協助處理,林志達即指示蔡達貴、綽號「阿肥」及「阿宏」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7日16時許,由鄭年凱誘騙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故鄉KTV 」某包廂內,李逸凡、鄭年凱、郭峻凱、蔡達貴、「阿肥」、「阿宏」等人共同將尤瑞豐圍在該包廂內,剝奪尤瑞豐之行動自由,李逸凡要求尤瑞豐支付積欠鄭年凱之款項,尤瑞豐遂聯絡友人匯款3 萬元至尤雅君之神岡豐洲郵局帳戶內,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阿宏」,「阿宏」外出自動櫃員機領得3 萬元後返回KTV ,將款項如數交給李逸凡。嗣李逸凡、郭峻凱再指示蔡達貴與「阿肥」,將尤瑞豐強押至伊所駕駛之汽車後座中間,由郭峻凱駕車,將尤瑞豐載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怡達汽車旅館」某房號不詳之房間。後即由郭峻凱撥打電話給尤瑞豐胞兄尤明得,約定由尤明得再將2 萬元送至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口交給李逸凡、鄭年凱、郭峻凱等人,蔡達貴、「阿宏」、阿肥等人則在「怡達汽車旅館」看守,直到同月18日2時許,李逸凡等人取得款項,鄭年凱、郭峻凱再返回「怡達汽車旅館」,將尤瑞豐載至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讓尤瑞豐下車與尤明得會合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尤瑞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經核與證人尤明得於偵訊;證人郭峻凱、林志達及蔡達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9*******6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尤雅君神岡豐洲郵局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參與證人蔡達貴、林志達及郭峻凱等人共同對證人尤瑞豐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阿宏」,是否即為本案被告陳嘉宏,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茲將證人尤瑞豐指訴被告涉犯本案之歷次供述,整理如下:

①於102 年7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李逸凡指揮一名在場小弟

拿我的郵局提款卡(我姊姊尤雅君帳戶)去領新台幣3 萬元」等語(他卷第68頁)。

②於102 年7 月24日警詢證稱:「李逸凡知道我身上有提款卡

,就問我密碼,…後來『阿俊』就叫一不知名男子去便利商店將該提款卡帳戶內之3 萬元提領出來」等語(聲拘卷第94頁)。

③102 年7 月24日偵訊中證稱:「李逸凡就把我提款卡裡面的

3 萬元提光,是阿俊叫人去提的,…。阿俊叫做郭竣凱」等語(2380號偵卷㈡第150 頁)④於102 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因我遭他們持槍押往又被

痛毆,不得也不敢不從,就把我的提款卡密碼講出來,李逸凡就命綽號『阿宏』小弟持我的提款卡去提領現金,…,『達哥』的小弟『阿貴』、『阿宏』、『阿肥』等人則在怡達汽車旅館看守我限制我行動自由,…」等語(他卷第82至84頁)。

⑤於102 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先約在台中市○區○○街

○○○ 號故鄉KTV 見面,然後李逸凡及阿俊、阿宏、阿貴、阿肥都進來包廂內,…,阿宏就搜我的身,把我的皮包拿走,皮包內有提款卡,李逸凡說他們有帶槍,那3 、4 個人就打我,逼我講密碼,我就講出密碼,阿宏就拿提款卡去領了3萬元出來」等語(他卷第94至95頁)。

⑥於103 年1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李逸凡就命綽號『阿宏』

小弟持我的提款卡去提領現金,…,『達哥』的小弟『阿貴』、『阿宏』、『阿肥』等人則在怡達汽車旅館看守我限制我行動自由…。(你與『達哥』『阿肥』『阿貴』等人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或財物糾紛?)『達哥」『阿宏』我認識,…(李逸凡、鄭年凱、郭 竣凱與達哥林志達、『阿宏』、『阿肥』『阿貴』是何關係?)…。『阿宏』『阿肥』、『阿貴』我不認識。(綽號『阿肥』、『阿貴』、『阿宏』3人是何人的小弟?)…。『阿宏』是跟郭俊凱在一起的。(現提示指認犯罪樣疑人紀錄表供你檢視,上有12張照片,照片裡面有否你認識之人?)…。編號4 號照片之人是綽號阿宏男子,夥同李逸凡、鄭年凱、郭竣凱他們將我押到怡達汽車旅館持槍恐嚇、妨害自由、傷害我之人無誤。(編號4 號男子陳嘉宏是否為案發當時將你押往怡達汽車旅館之人無誤?)編號4 號陳嘉宏我確定有。…」等語(聲拘卷第62至67頁)。

⑦於103 年2 月17日偵訊中結證:「(你說當時對你妨害自由

的,除了李逸凡、郭竣凱之外,還有綽號阿俊、阿宏、阿貴、阿肥這些人?)是。阿俊就是郭竣凱,阿宏是陳嘉宏,因為臺中市刑大的偵查佐有拿照片給我指認,因為也是陳嘉宏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的。( 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持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阿俊、阿宏、阿貴、阿肥等人有無在裡面?)4 號是阿宏、5 號是林志達、8 號是李逸凡。其他我認不出來,郭竣凱沒有在裡面。阿肥及阿貴我認不出來。(你確定阿宏是陳嘉宏?)確定。因為陳嘉宏跟郭竣凱是同卡拉OK公司的少爺,我去過他店裡很多次,而且我認識陳嘉宏有一段時間了」(2380號偵卷㈡第8 頁至背面)。

⑧於103 年2 月26日偵訊中結證稱:「(在故鄉KTV 時,有多

少人圍著你?)李逸凡、郭俊凱、鄭年凱、陳嘉宏、阿肥、阿貴,共六人」、「(陳嘉宏在故鄉KTV 的包廂把你圍多久?)約1 小時,然後就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領錢回來後,他把3 萬元交給李逸凡後,我要被押去怡達汽車旅館時,陳嘉宏就沒跟去了」等語(2380號偵卷㈡第160 頁)。

⑨於104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是否有在

場?)《證人當庭指認被告》沒有。(請確認『阿宏』陳嘉宏到底有沒有進入故鄉KTV 的包廂?)有,就是他拿我的提款卡領錢的。(你剛才為什麼說『阿宏』陳嘉宏沒有進去包廂裡面?)我才會問說他到底是誰,因為這件事情到現在已經兩年多了,有一些東西當然一定要有一些提示,我才會知道。(你可不可以看著在庭被告,到底是不是他拿走你提款卡?)現在我只能確定他是郭峻凱他們公司的少爺,這個郭峻凱應該比較確定,因為『阿宏』就是郭峻凱他們公司的少爺,而且他是郭峻凱帶過去的人。(你現在沒有辦法認得這個『阿宏』是不是在庭的被告,你沒辦法認得?)我認不出來。(你當時為什麼能夠確定拿走你提款卡的就是陳嘉宏?)因為那時候那段時間常相處,所以我很肯定就是陳嘉宏。(『阿宏』陳嘉宏在包廂裡面對你做了哪些事情?)李逸凡跟郭峻凱一直問我問題,然後把我的皮包、側背包還有手機全部拿走,拿走之後叫我去籌錢,之後我直接跟李逸凡說我裡面有3 萬元,我提款卡裡面還有3 萬元,然後我跟他說密碼,之後陳嘉宏直接把提款卡拿去領錢,大概15分鐘之後他就回來了,說錢領到了。(在102 年1 月17日在故鄉KTV 『阿宏』拿走你的提款卡,在當時『阿宏』拿走你的提款卡的那個時候,你知道『阿宏』的本名是什麼嗎?)那時候我有問過郭峻凱,他告訴我叫陳嘉宏,因為他那時候也有介紹『阿宏』要跟我買車子,我還去過他家。…大里的家,我有跟他爸爸談,談了大概10分鐘,他爸爸說他們要考慮一下,然後我就離開了。(你跟『阿宏』這個人是直接接觸面對的嗎?)不是,我是透過郭峻凱才接觸『阿宏』的,所有的事情都要透過郭峻凱才認識『阿宏』的。(關於『阿宏』實際上是誰,是不是要問郭峻凱才可以確認?)對,沒錯。(問這個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表的這個『阿宏』跟在庭被告的『阿宏』,現在看起來長相一樣嗎?)完全不一樣。(現在是比較胖還是比較瘦?)現在應該算比較胖。(警偵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阿宏』,是否有戴眼鏡?)沒有。(現在在庭的被告陳嘉宏有沒有戴眼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阿宏』的頭髮是中分,在庭被告的頭髮是否為中分?)不是。(所以你現在表示無法辨別在庭被告陳嘉宏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上面編號4 的『阿宏』?)是,沒辦法。(是否因為長相差太多?)真的差太多。(所以你於103 年1 月3 日在警詢時指認陳嘉宏,於103 年2 月17日偵訊時再次指認陳嘉宏,為何這兩次明確指認編號4 的『阿宏』就是當時在故鄉KTV 內以及怡達汽車旅館對你為妨礙自由之人,為什麼這兩次都可明確指認出來『阿宏』?)因為那時候我對他很怨恨、非常怨恨,因為是他拿我的卡去領錢。(是否因為怨恨而為不實的指認?)沒有。…我是想要講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75 頁)。

㈡據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尤瑞豐102 年7 月5 於第1 次警詢

時稱係李逸凡叫「小弟」將其提款卡拿走提領款項等語;於

102 年7 月24日第2 次警詢時則稱係「不知名的人」拿提款卡領錢等語,未能在第一時間指出當時對伊妨害自由並拿走提款卡提領款項者為「阿宏」,直到102 年11月13日警詢時首次開始證稱李逸凡所命持提款卡去提領現金者係綽號「阿宏」之小弟等語,復於103 年1 月13日警詢時指認編號4 號照片之人(即被告陳嘉宏)是綽號「阿宏」男子,證人尤瑞豐明確指認被告陳嘉宏即為當時對伊妨害自由之綽號「阿宏」男子,距離案發已事隔約1 年之久。再者,證人尤瑞豐於

103 年1 月3 日警詢時先稱伊認識「阿宏」,旋改稱伊不認識「阿宏」等語;於103 年2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去過阿宏店裡很多次,跟阿宏認識一段時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那段時間常相處,所以肯定就是陳嘉宏等語,可知證人尤瑞豐對於是否認識被告陳嘉宏,證詞前後不一有所矛盾,且若證人尤瑞豐確實如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2 年1 月17日案發當時已認識「阿宏」一段時間,那段時間時常相處,且知道阿宏叫嘉宏,也看過阿宏身分證資料,知道阿宏叫陳嘉宏,理應會在警詢第一時間即可指認取走伊提款卡領款者係「阿宏」或「嘉宏」或「陳嘉宏」,而不會在

102 年7 月24日第2 次警詢時稱係「不知名的人」拿伊提款卡領錢等語,是證人尤瑞豐指認被告陳嘉宏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對伊剝奪行動自由及拿走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阿宏」,前後指訴存有瑕疵,甚有疑義。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3 年1 月3 日,及

檢察官於2 月17日訊問證人尤瑞豐時,均出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同被告陳嘉宏共計12位)供證人尤瑞豐指認,而證人尤瑞豐兩度均指認編號4 之被告陳嘉宏即為本案之「阿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聲拘卷第68頁;偵卷㈡第10、11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 之照片,即為被告陳嘉宏身分證照片,該身分證係於96年10月4 日補發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被告身分證彩色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27至238 頁)。是證人尤瑞豐於偵查中固然兩度依據被告陳嘉宏於96年間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照片,指稱該編號4 照片之人即為「阿宏」,然被告陳嘉宏現在容樣相貌,與被告陳嘉宏於96年補發身分證時所提供相片之容貌確實差異甚大,被告陳嘉宏現在有戴眼鏡,臉頰較為豐潤,髮型為旁分,皮膚看起來黝黑;被告陳嘉宏身分證上照片未戴眼鏡,臉型較為消瘦,髮型為中分,皮膚白皙,有本院被告陳嘉宏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於104 年8 月31日當庭拍攝相片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㈢第239 、249 頁),是被告陳嘉宏於96年10月4 日補發身分證起,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其外觀樣貌變化甚大,則被告陳嘉宏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0 2年1 月間之樣貌為何,及是否與96年10月4 日補發身分證上外貌相符,均涉及證人尤瑞豐於偵查中兩度指認被告陳嘉宏之可信性。為此,辯護人於104 年12月16日、12月23日分別提出被告陳嘉宏於98年3 月30日、98年11月17日、99年4 月28日、101 年2 月15日、101 年7 月14日、102 年7 月18日、102 年12月28日時所拍攝之照片,其外觀樣貌均與被告陳嘉宏身分證上相片樣貌差別甚大,均非沒有戴眼鏡、瘦瘦的,毋寧與現今被告陳嘉宏之長相較為接近,有被告陳嘉宏提出之10張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487 、489 頁;本院卷㈣第357 至371 頁)」,此與證人尤瑞豐於本院審理證述時稱「阿宏」瘦瘦的、沒有戴眼鏡等語有所不符,本院遂於

105 年2 月3 日再次提訊證人尤瑞豐,並將上開照片提示與證人尤瑞豐辨認後,證人改證稱:「(認識『阿宏』的時間約101 年1 月間,是否如此?)差不多。(提示本院卷㈣第

365 、367 、369 、371 頁照片。卷附4 張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101 年2 月15日、101 年2 月15日、101 年7 月14日、101 年7 月14日,本案在102 年1 月17日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行為的『阿宏』,是否為照片中所示的該位男子?)對我妨害自由的阿宏沒有戴眼鏡,而且比較瘦,我覺得不是照片的這個人。(提示本院卷㈢169 頁審理筆錄。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宏』瘦瘦的,當時『阿宏』沒有戴眼鏡等語,是否屬實?)屬實。(為何在本院卷㈣第365 、367、369 、371 頁照片內的被告並不瘦,且有戴眼鏡,與證人所述特徵不符?)對,我也覺得有所不符」等語(本院卷㈣第417 至418 頁),顯見證人尤瑞豐對於當時對其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阿宏」究竟是否為被告陳嘉宏,指認已有前後齟齬之情。況依辯護人所提前開照片,距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照片為101 年7 月14日及102 年7 月18日所拍攝(本院卷㈣第369 、371 頁;本院卷㈢第487 頁),被告陳嘉宏當時臉部及身形均已略微圓潤,且均有戴眼鏡,外觀亦與證人尤瑞豐所稱「阿宏瘦瘦的、沒有戴眼鏡」乙節不符,則證人尤瑞豐依據警方所提供之96年間補發身分證所拍攝之照片,判斷當時參與妨害自由之人即為本案被告陳嘉宏,難認全無誤指之可能。至於被告陳嘉宏雖未能提出案發前後1 個月內之相片供作參考,然就被告陳嘉宏所提提出之98年3 月間至102年12月間之照片,可見被告陳嘉宏自98年3 月起101 年7 月間、101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體態均較為豐潤,而與被告陳嘉宏96年間補辦之身分證照片容貌差異甚大,本院難以僅憑證人尤瑞豐前揭有瑕疵之指訴而認定被告陳嘉宏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犯行。

㈣被告陳嘉宏於99年12月1 日發生車禍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就醫,經檢查為右側鎖骨骨折,於當日進行手術固定,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度12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3243號函暨病歷護理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231 至349頁),而被告因車禍腦部外傷,於99年12月30日至本院經內科門診就診,主訴腦傷後幾乎每日夜間都有癲癇抽蓄發作、每日頭痛、認知及語言發音功能障礙、肢體張力不全及發音困難等症狀,患者經癲癇藥物治療後觀察1 年(99年12月至

101 年1 月),仍頻繁有癲癇發作,以目前患者於門診追蹤之狀況,評估已患者之運動功能、癲癇狀況、語言發音功能等障礙,無法從事如KTV 服務生此種須排大夜班且快速應對顧客人群的工作,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1月4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96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301 頁);加以本院職權查詢被告陳嘉宏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於98年2 月10日起投保至臺中市果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亦無被告有於任何KTV 或卡拉OK店投保之任職相關紀錄,有被告勞保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245 至24

8 頁),難認被告陳嘉宏有如證人尤瑞豐所稱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間在郭峻凱任職之卡拉OK店擔任少爺之工作,是證人尤瑞豐之上揭指訴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郭峻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 月間與阿宏均

在大里月世界卡拉OK店上班認識,當時同事約1 個月時間,於102 年1 月17日有與阿宏一起去故鄉KTV ,當天阿宏拿尤瑞豐提款卡去提錢,並協助押尤瑞豐前往怡達汽車旅館。但阿宏非在庭被告陳嘉宏,阿宏未出現在偵卷第72、73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上開照片之嫌疑人均非在庭被告陳嘉宏。伊不知道阿宏真名,不可能向尤瑞豐稱阿宏叫「陳嘉宏」等語(本院卷㈢第179 至頁),可知證人郭峻凱證稱被告陳嘉宏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阿宏」,伊不認識在庭被告陳嘉宏。惟證人郭峻凱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尤瑞豐有所不一,本院為釐清證人郭峻凱友人「阿宏」是否為本案被告陳嘉宏,爰命證人郭峻凱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瑞豐對質後,郭峻凱先證稱:「(問你有跟他說『阿宏』就是嘉宏嗎?是『嘉宏』,而不是『阿宏』,有沒有?)可能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旋又改稱:「(問你有沒有跟尤瑞豐說『阿宏』就是『嘉宏』,剛才證人尤瑞豐講的這些事情,是否屬實?)應該是有,但是我真的忘記了。(你到底有無跟尤瑞豐說『阿宏』就是『嘉宏』?)有」等語(本院卷㈢第186 至188 頁),然證人郭峻凱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郭峻凱曾向證人尤瑞豐表示「阿宏」叫「嘉宏」,然無法僅憑證人郭峻凱與尤瑞豐對質後之上開證詞,即認證人郭峻凱所稱之「阿宏」或「嘉宏」係本案被告陳嘉宏。

㈥證人林志達於103 年1 月15日偵訊時證述:「(提示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上面有無前述的人?)編號3 號是阿興,他是做鐵工的,編號6 說是阿貴,他來釣蝦場釣蝦的人,編號10是張敏郎,是我的遠親,編號11是張敏郎的兒子張政傑,其他我不認識」等語(2380號偵卷㈠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2 年1 月17日叫蔡達貴及阿宏去故鄉KT

V ,阿宏是伊釣蝦場店的客人,不知道本名為何,現在都沒有來了,對於「阿宏」印象模糊,在場的被告陳嘉宏非當天去故鄉KTV 的阿宏,伊自101 年底或102 年初認識在庭被告陳嘉宏,伊認識被告陳嘉宏時他就差不多長這樣,但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沒有一張跟在庭被告陳嘉宏有像,編號4 的人當庭比對後伊認為跟在庭被告陳嘉宏不像等語(本院卷㈢第193 至201 頁),可知證人林志達無論係在偵查中或是在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認在庭被告陳嘉宏即為起訴書所載於102年1 月17日涉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之「阿宏」。

㈦證人蔡達貴於103 年1 月15日偵訊時證述:「(提示陳嘉宏

的身分證照片。此人是否你所述的阿宏?)不是,阿宏比較胖,是理平頭」等語(2380號偵卷㈠第173 頁);於104 年

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志達叫伊過去故鄉KTV ,還有1 位釣蝦場客人「阿宏」一起過去,伊於102 年1 月17日之前不認識「阿宏」,未曾看過,案發之後亦未曾聯絡,僅記得「阿宏」微胖,理個平頭,2380號偵卷㈠第72、73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無「阿宏」,亦非在庭被告陳嘉宏,因為當時「阿宏」沒有戴眼鏡,看起來也比較兇」等語(本院卷㈢第203 至210 頁),可知證人蔡達貴無論係在偵查中或是在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認在庭被告陳嘉宏即為起訴書所載於

102 年1 月17日涉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之「阿宏」。

㈧證人尤瑞豐之郵局帳戶於102 年1 月17日分別遭人於台新銀

行全家便利商店十甲店提領3,000 、2,000 及7,000 元,有中華郵政函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12月18日中管字第1031802954號函暨提款紀錄1 在卷為佐(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本院再向台新銀行函調上開提款相關錄影畫面,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稱上開提款影像因已逾本行保存期限6個月,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5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9837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9

4 頁),亦無相關提領影像畫面紀錄可認被告陳嘉宏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本件犯行。

㈨綜上,告訴人尤瑞豐所述前揭被害情形,關於共同剝奪其行

動自由並取走提款卡領錢之人,究竟是否為本案被告陳嘉宏之指認,前後矛盾而有瑕疵可指,再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認告訴人尤瑞豐指證被告陳嘉宏擔任KTV 少爺乙情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共同被告即證人郭峻凱、林志達及蔡達貴均指認被告陳嘉宏非本案遭檢察官起訴之「阿宏」,又便利商店之提領錄影畫面亦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以告訴人尤瑞豐前揭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嘉宏之認定。此外,遍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嘉宏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陳嘉宏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等犯罪事實,依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陳嘉宏有罪之確切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