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中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中生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熊中生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中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所宣告之刑,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41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及林進勝(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委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時,可預見林進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自己獲取1600元之代辦報酬,而容任該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龍哥」、林進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文」之成年男子、綽號「李大哥」之成年大陸地區男子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龍哥」、林進勝將事先所取得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李文定95年3 月23日簽註意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2 月1 日證明書、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照片、以抽換結婚照片所變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誠信公證處於2005年1 月13日所核發(2005)遼誠證字第2701號結婚公證書、以抽換個人照片所變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尚無證據證明熊中生知悉或參與「龍哥」、林進勝、「白文」等人於94年間辦理結婚登記、申請入境及變造上開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之事)及委託書等文件交予熊中生,熊中生即於95年4 月4 日以代申請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該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以林進勝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於95年4 月17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予該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而該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隨即於95年9 月11日以來臺探親之名義,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在臺北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而熊中生即從中獲得1600元之代辦報酬,並使林進勝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按月自「龍哥」處獲取假結婚人頭報酬2 萬元。嗣該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於96年7 月26日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該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依證人林進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紅茶店時認識綽號「白文」之男子,經「白文」之介紹而得知去大陸假結婚獲取報酬之門路,伊因為經濟狀況就同意擔任假結婚的人頭,「白文」就介紹伊把該案子交給綽號「龍哥」的男子去辦,後來伊就去大陸那邊跟1 名接待伊的女子辦理假結婚,回來之後伊把資料交給「白文」,至於「白文」找誰去送件伊不清楚,後來因為手續沒有那麼順利,跟伊假結婚的大陸女子就沒有入境臺灣,95年間,又有人跟伊聯絡要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辦理期間「龍哥」有提供熊中生的電話給伊,讓伊跟熊中生聯絡,因為要補申請相關的資料,伊跟熊中生有聯絡2 、3 次,之後就有另名大陸地區女子因此入境臺灣,伊每個月也獲得2 萬元之報酬,但95年該次申請所檢附結婚公證書上照片之女子與伊94年去辦理結婚之女子並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49頁),及證人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想來臺灣賣淫賺錢,於94年1 月13日透過大陸男子李大哥跟林進勝辦理假結婚,95年9 月11日申請依親來台,伊跟林進勝確實是假結婚,但94年1 月13日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上之照片並不是伊本人,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回事,伊進入臺灣後,就在臺北賣淫,自95年9 月至96年
9 月平均每月給林進勝2 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135 至137 頁),並有94年2 月5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2月1 日(94)中核字第007821號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誠信公證處2005年1 月13日(2005)遼誠證字第2701號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見97年度偵字3585號卷第28至34頁);95年4 月4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更正通知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2 月1 日(94)中核字第00 7821 號證明書影本、變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誠信公證處2005年1月13日(20 05 )遼誠證字第2701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委託書(見97年度偵字3585號卷第36至43、45至46頁);內政部處分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影本(見97年度偵字3585號卷第53、55、5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9 月30日訪查紀錄表(見97年度偵字3585號卷第98 至99 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申請書影本(見97 年 度偵字3585號卷第100、114 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林進勝及該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之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影本(見97年度偵字3585號卷第104 至10 8、111 至112 、
116 至120 頁)、該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出具之自白書影本(見97年度偵字3585號卷第129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共犯林進勝為獲取每月2 萬元之報酬,而與「龍哥」、「白文」、「李大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應允充當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讓該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甚明,且共犯林進勝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熊中生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出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辦該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並因此獲取1600元之代辦報酬等情,均坦承不諱,且依被告熊中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是林進勝跟1 位大哥在伊公司將申請的文件拿給伊,叫伊送件,該名大哥委託的都是陸配來台申請的事項,伊有懷疑該名大哥介紹的都是假結婚的案件,但伊當時沒有問林進勝跟該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真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堪認被告受林進勝、「龍哥」之委託代為辦理本件申請時,已可預見林進勝與該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獲取1600元之代辦報酬,而容任該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出面代為辦理本件申請事宜,是被告就林進勝、「龍哥」、「白文」、「李大哥」等人所犯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行,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共同負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刑法固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於95年4 月4日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及辦理相關手續,然該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係於95年9 月11日始入境臺灣,則其犯罪期間適逢上開刑法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惟此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結果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後,參酌上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惟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被告係為使自己獲取1600元之代辦報酬而參與本件之犯行,是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自應該當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林進勝、「龍哥」、「白文」、「李大哥」等人就前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判決參照)。查:
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
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臺之臺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此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16條規定即明。是被告辦理本件申請時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李文定簽註意見為:「一、經查保證人林進勝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林進勝稱:其與被保人張敏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見97年度偵字3585號卷第38頁),然此係經警員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林進勝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上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體。
再者,對保機關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林進勝稱:其與被保人張敏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係登載林進勝陳稱之內容,亦無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持此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本件申請,自無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2 月1 日證明書、中華人
民共和國遼寧誠信公證處於2005年1 月13日所核發(2005)遼誠證字第2701號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分別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職員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誠信公證處人員所製作之文件,然其等均非屬我國刑法規範之公務員,是其等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亦非刑法第214 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被告持該此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本件申請,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甚明。⑶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熊中生辦理申請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以大陸地區女子張敏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女子張敏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準駁權限,顯非一經提出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是以,本案被告以假結婚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張敏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此部分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林進勝與冒名「張敏」之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1600元之代辦報酬,而與林進勝、「龍哥」、「白文」、「李大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以代理人之身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入境申請,助長大陸地區女子以違法方式入境來臺,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且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來台,多係為圖從事性交易工作賺錢,被告之行為,間接影響臺灣地區之社會秩序,惟因被告於本案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參與之情節、所獲取之利益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八)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成立累犯,固如前述,惟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2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參酌前開說明及其因貪圖申請報酬之小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供承參與之情節,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