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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輝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德輝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偽藥貳拾捌瓶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輝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大成愛犬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寵物之美容等為業,明知「1-NaphthylN-Methyl carbamate(Carbaryl)」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1 款所規範之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係同法第4條第1款之動物用偽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製造、販賣動物用偽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自不詳來源購入牛壁逃S 等原料藥粉末後,在上開營業場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動物用偽藥「強力滅蜱蝨粉」,並以虛構之大成犬醫院名義印製使用說明予以包裝,再以每瓶新臺幣100 元之價格,陸續販售不詳份數與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以行使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德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2年11月14 日函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扣案照片及談話紀錄暨該處102年12月24 日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0,000元。扣案之偽藥28瓶沒收並銷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李德輝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製造動物用偽藥罪、第35條第1 項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製造動物用偽藥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