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施 玉 卿通 譯 陳 宥 均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文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XL-416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漢祥」署押壹枚、「黃漢祥」印文兩枚、AYR-081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漢祥」署押壹枚、「黃漢祥」印文參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文生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能源管理法、違反石油管理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何文生明知未經黃漢祥之授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前某日,自年籍不詳之「林國平」(據傳已上吊自殺)處取得不知情之黃漢祥之國民身分證後,為貪圖提供人頭證件之利益,於當時未滿18歲之徐亞倫向其詢問有無人頭同意其證件可供其當時亦未滿18歲之友人洪亦凡、黃韋誠使用代購機車之際,明知其未獲得黃漢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每辦理一部機車過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黃漢祥之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徐亞倫,由徐亞倫轉交予亦不知情之洪亦凡、黃韋誠2人使用,用以購買機車使用,因而得款4000元。洪亦凡、黃韋誠於取得何文生交付之黃漢祥國民身分證後,即由黃韋誠、徐亞倫代理洪亦凡持上開黃漢祥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展億機車行」,向不知情之機車行店員稱欲以黃漢祥之名義購買機車,而以黃漢祥之名義分別支付1萬9000元、2萬8000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YR-081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並將上開黃漢祥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車行人員,又委由不知情之車行人員偽刻「黃漢祥」名義之印章1顆,旋由車行人員將該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機車過戶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代理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上偽簽「黃漢祥」之署名,復蓋用偽刻「黃漢祥」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係由黃漢祥名義購車填寫申請過戶登記資料共2份(分別在IXL-416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黃漢祥」署押1枚、「黃漢祥」印文2枚、AYR-081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黃漢祥」署押1枚、「黃漢祥」印文3枚),並將之交予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該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於查詢車籍資料後,隨即在該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核章,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AYR-081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為「黃漢祥」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同時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黃漢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漢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