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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英貴

楊松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吳建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劉鵬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家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鵬萬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松德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建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游英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茂雄與楊松德有意合夥於臺東投資經營民宿,即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簽訂共同投資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之「臺東杉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之契約(下稱合夥契約),約定由林茂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楊松德提供勞務,負責主導經營系爭民宿事宜,並保管林茂雄匯入楊松德所指定帳戶之合夥資金500萬元。嗣於99年11月24日,由楊松德為連帶保證人,林茂雄與屋主陳瓊鶴就上址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以該屋作為其等合夥經營系爭民宿之用。其後,林茂雄遂於99年12月7日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將投資資金500萬元一次匯入楊松德所指定其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作為其等整修、裝潢系爭民宿之合夥資金。嗣因屋主陳瓊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申請准予放租或讓售上址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一事,經國產局以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而否准,有難以合法經營之虞,且楊松德聲稱吳建華估價民宿整修費用近千萬元,林茂雄為免血本無歸,遂於100年5月22日與陳瓊鶴終止上址房屋租約,並於100年6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與楊松德,請求楊松德返還其出資之500萬元。楊松德於100年6月8日收到前揭律師函後,即於100年6月9日發存證信函與林茂雄表達拒絕返還林茂雄之合夥出資500萬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合夥財產348萬元(該帳戶剩餘9,049元),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楊松德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詎系爭民宿之設計師吳建華為替楊松德掩飾前開侵占犯行,竟於其後某日,與楊松德簽署內容不實之工程契約書1份及估價單3紙,佯於100年2月20日已與吳建華簽訂工程總價900萬元之海遇民宿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事後並已陸續支付第1、2期工程款暨設計費共432萬元(楊松德、吳建華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10月4日14時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下簡稱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偵查楊松德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犯嫌偵查時,於臺中地檢署第4偵查庭,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是否有與楊松德就系爭民宿裝潢工程簽立工程契約及楊松德是否已陸續支付其工程款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工程的總價定為多少錢?)第一次是1090幾萬元,後來有跟我議價降到900萬元,楊松德覺得ok,所以我跟楊松德就簽約,簽約的日期是100年2月20日,在海遇民宿那邊簽......。(檢察官問:後來簽約的定金在哪裡付的?)定金也是當天在臺東市的丸八餐廳,當場有楊松德、楊松德的太太及游英貴先生,現金180萬元是由楊松德的友人游英貴提出來的。(檢察官問:那後來本件契約你總共收了多少錢?)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第二筆180萬元是材料費用,是100年3月8日在丸八餐廳,一樣是游英貴、楊松德及楊松德的太太一樣4個人,也是游英貴一樣付現金180萬元給我,......。

72萬元是設計費,我是收8%的設計費,一樣是由游英貴在6月1日時也是在丸八餐廳交付現金72萬元,同樣是我們4個人在場。(檢察官問:本件既然原地主已經解約了,為何還要收設計費?)一開始就有在契約裡面載明,而且業界的做法,原本工程不做,設計費就是應該要付。」等語;再於101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於同一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臺中地檢署第1偵查庭,竟仍承前偽證之犯意,經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續結證稱:「(檢察官問:對於告訴人訂立的前開工程契約,約定得沒收第1、2期的工程款,在工程界絕無僅有,有無意見?)訂金20%本來就一定要給,至於定金是佔百分之多少是按比例分配,因為我們是分5期,所以才分配每一期是20%,當初楊松德跟林茂雄他們要求我大年初六就要開始施工,而我們當初並非什麼事情都沒有做,我們不僅將原來舊有的民宿不符合規劃的部分拆掉,後來要在外圍圍籬笆的時候,屋主說不能施工了。而當初我為了避免多頭馬車,所以有當場要求林茂雄跟楊松德必須跟我確認單一窗口,最後楊松德就拿出他們的合夥契約,證明現場民宿的改造事宜是由楊松德負責主導,當初林茂雄也沒有表示不同意見,而且我確認過他們之間的契約確實是這樣訂,所以我才願意來做這個工作。至於我們違約部分的約定並未違反工程界的慣例,而且本件我也是承攬工程,我是負責把工程做到好。而且設計費不管做不做,原本就一定要給。」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臺中地檢署該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三、詎楊松德為掩飾其前開侵占犯行及利於其於請求林茂雄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之舉證,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22日前1、2月之某日,至游英貴位於屏東之住處,教唆游英貴於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傳喚作證時,須虛偽證述楊松德有自100年2月份起,為支付海遇民宿之工程款,分別向其借款各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等情。嗣因游英貴有疑慮而仍未答應,楊松德遂於101年2月22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承前教唆偽證之犯意,邀游英貴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陳家驊律師事務所(下稱律師事務所)與其及該事務所之助理劉鵬萬商談,並接續教唆游英貴於上開二案件作證時,須就其與楊松德間之借貸事項為前開虛偽陳述;劉鵬萬則於同一時、地,為協助楊松德掩飾前開侵占犯行及協助楊松德請求林茂雄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之舉證,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游英貴於上開二案件作證時,須就其與楊松德間之借貸事項為前開虛偽陳述,使游英貴因楊松德及劉鵬萬之上開教唆行為,心生偽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14日17時32分許,在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臺中地檢署第6偵查庭,經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楊松德為支付系爭民宿之工程款,是否有向其借款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檢察官問:楊松德是否有就某民宿工程款向你借錢過?)有,他有說要跟朋友蓋民宿,是去(100)年2月份開始陸續跟我借了3筆,前2筆是180萬元,最後1筆是72萬元。」、「(檢察官問:當初這幾筆借款是拿去哪裡給他?)我拿去臺東丸八餐廳,我都是交給楊松德,當時他太太也在場,還有一個男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設計師。」、「(檢察官問:那他跟你借這些錢,用在什麼地方,你了解嗎?)他當初說要跟朋友蓋民宿,但是資金還沒有進來,過一陣就會還我,他陸續有還我,現在應該都還清了。(檢察官問:他是用什麼方式還你錢?)也是拿現金到我家給我。」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4月5日,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本院第24法庭,經法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楊松德為支付海遇民宿之工程款,是否有向其借款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至100年間楊松德有向你週轉過錢嗎?)有,楊松德於去年向我週轉2筆各180萬元的款項,大約是在2月20日及3月8日左右,這是我記憶中的日期,不是很確定,楊松德叫我拿去臺東的一家「丸八餐廳」,這二次我都是在「丸八餐廳」,這二次在丸八餐廳現場還有剛剛在庭上的證人吳建華、楊松德的太太,至於吳建華、楊松德的太太為什麼也會在餐廳,我也不清楚。楊松德向我週轉現金是因為他要與人合夥做小木屋,......,我是拿我自己的現金借給楊松德週轉,算是楊松德向我借的,我借給楊松德的錢並非是由帳戶提領出來的,而是我平時放在身邊的現金,我這二次把180萬元、180萬元交給楊松德後,楊松德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段時間你是否還有借錢給楊松德嗎?)有,在100年6月間,楊松德向我借款70幾萬元,我忘記是72萬元還是75萬元,楊松德告訴我是工程款的什麼,這樣而已,我也是將我身邊的現金70幾萬元,直接拿到同一家「丸八餐廳」拿給楊松德,當時在場的也是吳建華、楊松德的太太,......」、「這三次借款,都沒有約定利息;原告於100年3月間就還完第一筆借款180萬元、於100年6月間就還完第二筆借款180萬元,原告是陸陸續續拿10萬元、20萬元不等的現金還我,不是以轉帳的方式還我的;原告第三次向我借的70幾萬元,我不確定原告還我多少錢;我記得原告最後是於100年6月中旬一次還我280萬元的現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本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判之正確性。

四、嗣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及第402號案件102年3月18日偵訊期日,游英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偽證犯行及楊松德所涉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未確定前,即當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林茂雄委由劉鴻基律師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建華涉嫌於100年10月4日,因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就該案中所涉上開民宿工程契約之簽訂及付款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問:後來工程總價定為多少錢?)第一次是1090幾萬元,後來跟我議價降到900萬元,簽約日期是100年2月20日,在海遇民宿那邊簽;(問:後來簽約的定金是在哪裡付的?)定金是當天在臺東市的丸八餐廳,‥‥‥現金180萬元是由楊松德之友人游英貴提出來的;(問:那後來本件契約你總共收了多少錢?)180萬、180萬、72萬元,第2筆180萬元是材料費用,‥‥‥也是游英貴付現金180萬元給我;72萬元是設計費,我是收8%的設計費,一樣是由游英貴於6月1日時,在丸八餐廳交付現金72萬元‥‥‥」等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雖曾經臺中地檢署於101年7月18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33號卷(下簡稱第1433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惟於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續字第401號、第402號被告楊松德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傳喚被告游英貴作證說明,被告游英貴以證人身分,於102年3月18日接受訊問時,結證稱:伊從來沒有去過丸八餐廳,之前說被告楊松德有於100年2月20日、100年3月8日向其週轉二筆各180萬元款項,叫伊拿去丸八餐廳,及被告楊松德於100年6月有向其借款70幾萬元,伊也是直接拿到丸八餐廳交現金給他等證詞均不實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卷(下稱第401號卷)第76頁背面】,始發覺被告吳建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本院審酌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為前案偵查過程中未曾經檢察官審酌之證據,具有嶄新性,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影本無訛,且自形式上觀之,苟上開證據之內容均為真實,被告吳建華亦非絕無偽證之犯罪嫌疑,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從而,被告吳建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程序上已經為不起訴處分,因告發人並無任何再議權,之後再議不合法,本件已經不起訴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自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發人林茂雄(下稱告發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楊松德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0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29頁正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楊松德之選任辯護人雖爭辯被告游英貴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游英貴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1號被告吳建華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被告楊松德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本案偵查中(即102年度他字第4348號及102年度偵字第4349號案件)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因被告游英貴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經被告楊松德及劉鵬萬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楊松德及劉鵬萬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被告游英貴前開於偵查及本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楊松德及劉鵬萬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游英貴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1號被告吳建華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及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被告楊松德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本案偵查中(即102年度他字第4348號及102年度偵字第4349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吳建華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對證明被告吳建華之犯罪事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劉鵬萬、楊松德及吳建華之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英貴就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及「三、㈡所示之偽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建華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於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後,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楊松德簽訂工程合約,已製作設計圖,並已有拆除工程及相關人員、材料預定費用之支出,亦收了簽約金、設計費,是伊並無為虛偽證述等語;被告吳建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吳建華確有與被告楊松德就系爭民宿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於簽約前亦就整件工程內容為仔細之評估估價,並就民宿之整修裝潢詳為立體規劃設計完畢,且已向他人預購苗圃樹木及訂購木材供民宿裝修裝潢使用,故被告吳建華與楊松德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吳建華於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偽陳述;再者,被告吳建華前開證述內容,亦非該案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其前開證述內容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被告楊松德及劉鵬萬則雖均坦認於101年2月22日確有與被告游英貴於位於律師事務所見面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被告楊松德辯稱:伊沒有教唆被告游英貴作偽證,因為被告游英貴確實有借伊2次180萬元、1次72萬元;且被告游英貴從屏東到臺中作證,完全出於自願,沒有受到威脅,亦無收受伊任何好處,並無幫伊作偽證之理由;伊懷疑被告游英貴係因與告發人聯繫後始翻供等語;被告楊松德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不得單以被告游英貴於102年3月18日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松德有教唆偽證犯行之唯一證據;又被告游英貴係基於其與被告楊松德間之情誼,於聽聞被告楊松德被坑後,主動在法院虛偽陳述,無由逕認其係受被告楊松德之教唆。被告劉鵬萬則辯稱:被告游英貴於101年2月22日當天是先到法院,沒有作證後,再回到律師事務所;當日被告游英貴、楊松德、吳建華及證人陳榮峰和伊在事務所,伊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且由當日法官沒有傳喚被告游英貴作證,其竟願意自屏東來臺中為被告楊松德作證,顯見被告游英貴就是要來臺中作證,且係因為其認為被告楊松德被坑了,才出來作證,故其稱係在臺中被教唆與常情有違;又伊從未與被告游英貴及吳建華見過面,伊自始認為被告游英貴確實有借錢給被告楊松德;且被告游英貴供述伊教唆之內容前後矛盾,就伊如何教唆的具體說詞及詳細內容亦均未能說明等語;被告劉鵬萬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劉鵬萬沒有教唆被告游英貴偽證之行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楊松德與告發人於99年11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告發人出資500萬元,由被告楊松德負責主導經營、人事,合夥投資經營「臺東杉原民宿」事業;於99年11月24日,告發人遂向陳瓊鶴承租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之房屋供作經營系爭民宿之用,由陳瓊鶴之子楊景荃代理陳瓊鶴,被告楊松德任告發人之連帶保證人,與告發人就上址房屋簽定租賃契約;告發人並於99年12月7日,將500萬元匯入被告楊松德所指定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作為整修、裝潢民宿之合夥資金;嗣因陳瓊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放租或讓受上址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經該局以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而否准,告發人遂於100年5月22日,與陳瓊鶴合意終止上開租約,並於100年6月7日,委由律師函請被告返還上開500萬元;被告楊松德則於100年6月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48萬元,並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表示其拒絕償還500萬元等情,經告發人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73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第2173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102年度易字第2173號卷(下稱第2173號卷)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陳瓊鶴配偶楊文進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卷一(下稱第284號卷㈠)第125頁背面至126頁背面】及第2173號案件審理中(見第2173號卷第118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委託書、100年6月7日劉鴻基律師事務所100年鴻律字第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391號、第1413號存證信函(寄件人楊松德)及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22日國世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第284號卷㈠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72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楊松德因於100年6月9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合夥財產348萬元(該帳戶剩餘9,049元),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2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2173號卷第166頁至第176頁、103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卷第91頁至第10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建華如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游英貴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及「三、㈡」所示犯行:

㈠、被告吳建華確有於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中,於100年10月4日14時7分許及101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分別於該署第4偵查庭及第1偵查庭,經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證述內容,此有上開案件100年10月4日及10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4684號卷第145頁正面至148頁、第195頁正面至第196頁背面、第201頁);又被告游英貴確有於101年3月14日17時32分許在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臺中地檢署第6偵查庭,經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證述內容;亦有於101年4月5日,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本院第24法庭,經法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證述內容,此有上開訊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84號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12頁背面、見第14684號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50頁正面、102年度偵字第27216號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吳建華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建華確有與被告楊松德簽訂工程合約,且亦有依契約進行部分設計及裝潢工程,故其於前開案件中所述,並非虛偽陳述等語。被告楊松德亦確於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偵查中,於100年9月16日遞狀陳報,其上載有簽約日期為100年2月20日、工程總價為900萬元及工程地點為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並經其與被告吳建華簽署之杉原「海遇民宿」裝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書)及被告吳建華出具之估價單14張為證(見第14684號卷第122頁至第142頁)。然查:

⒈就被告楊松德與吳建華是否有於100年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部分:

①參以被告楊松德於偵查中供稱:工程契約書是於契約書上的

日期,在臺東丸八餐廳簽的,當時在場者有伊、伊同居人、吳建華與游英貴等語(見第402號影卷第12頁正面、第30頁背面)。惟被告吳建華於100年10月4日偵查中先結證稱:簽約現場有伊、楊松德、楊松德的太太及伊朋友共4人;簽約日期是工程契約書上之100年2月20日,地點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之海遇民宿等語(見第14684號影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正面);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則結證稱:簽約時間就是工程契約書封面所載的時間,簽約地點就是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簽約當時只有伊、楊松德及楊松德的太太在場等語(見第284號影卷㈡第10頁正面);於102年6月17日偵查中,則另供稱:「(檢察官問:楊松德為何說簽這份工程契約書時游英貴也在場?)人很多,這個人伊原本也不認識,伊不確定游英貴是否在場等語(見第402影卷第31頁背面)。顯見被告吳建華所述工程契約簽約時在場人員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楊松德所述之簽約地點及在場人員亦有歧異,是渠等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復徵以被告游英貴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是來開庭才見過設計師吳建華,伊完全沒有去過丸八餐廳等語(見第402號影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於第2173號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林茂雄與楊松德臺東杉原民宿合夥的事情,亦無到過臺東杉原,在99年到100年間,伊也沒有聽他們講過有找設計師或建築師去處理他們的民宿等語(見第2173號影卷第125頁正面及背面)。

顯見被告楊松德確有虛構其與被告吳建華簽立工程合約書時,被告游英貴在場之情事,亦可見被告楊松德及吳建華2人前揭所述其等於100年2月20日簽訂系爭民宿工程合約等語,確有可疑。

②於100年4月7日、8日,告發人林茂雄、楊文進與被告楊松德

、吳建華尚就裝潢杉原民宿工程款之金額討論,是被告吳建華及楊松德稱渠等已於100年2月22日簽定工程契約,顯悖於常情:

⑴參以告發人於本院第2173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民宿進行當中有要議價,當天議價時楊文進狂飆,因為民宿預定改裝是500萬元,他們設計費預估是1000萬元,當楊文進知道這個事情之後,因國有財產局不准土地有重大的改建,所以吳建華他們要把地板打掉重做,可能要大興土木,楊文進就發飆了,大概是在3月20日幾號,伊是過去臺東要跟設計師議價,楊文進覺得這個價格這麼高,又要動到他的地板,又要擴大設計建設,楊文進就狂飆了;當時議價時,楊文進知道吳建華跟楊松德要對土地有很大的整理,而且要翻修,要價1000萬元,楊文進不肯;針對3月份議價的事情,伊和楊文進、楊松德討論後發生爭執,吳建華有在場,但他一直沒有講話,他也知道楊文進不想這個民宿大興土木,花這麼多錢;當時針對工程款部分還尚未決定,還在議價;關於工程款議價部份討論兩次以上,在100年3月有兩次、4月有1次,都是在杉原26號民宿那裡討論,第三次是在100年4月7、8日的下午,這次比較嚴重,當天早上伊去找楊文進,要去找代書,也準備要與吳建華簽約工程了,準備開始動工,結果代書跟楊文進說新聞你都沒有在看,臺東有兩塊土地為國有財產地,因為權利還是他們的,只要你一動工,除了沒有土地,還要被關,楊文進就嚇到了,因為他只剩這個土地了,只要動工被沒收,他就什麼都沒有了;當天因為吳建華和楊松德堅持要把這塊土地大興土木,楊文進反對,所以就有很大爭執,當時與吳建華的工程契約也沒有簽約,因為伊是和楊松德一起合作,也算是股東,要一起簽,就是楊文進不同意;本來要和吳建華簽的話,要簽600多萬元的樣子,因為當時頭一次是1000多萬元,楊松德跟吳建華談了之後,剩900多萬元,伊說了之後就剩下600多萬元,本來在4月7、8日的時候,伊是想要跟他們議價600多萬元,當時還沒說出來時,因為開始有爭執,最後合約沒有簽成,所以那天本來是打算與吳建華、楊文進及楊松德做最後的議價跟簽約;100年2月20日楊松德與吳建華簽訂工程契約書時,伊不在場,內容伊也不知情,楊松德在跟設計師簽約時伊未到場,他沒有向伊報告說伊現在要與設計師簽的約大概是怎樣,簽完之後亦無向伊回報這件事,伊只知道楊松德選定吳建華擔任設計師,事後材料都沒有到現場,還在議價階段;吳建華有用電腦給伊等看設計圖,和伊說要設計成怎麼樣,他有說事情若有談成讓他做,設計費不要也沒關係,至5月22日終止契約前,伊都沒有看過工程契約書等語(見第2173號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5頁正面、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11頁正面);被告楊松德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沒有拿與吳建華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給林茂雄看,因為伊跟他有打契約,是伊負責全部的事情,包括裝潢、營運、人事;工程合約書是後來簽的,報價單是之前就有的等語(見第402號影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

⑵證人楊文進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結證稱:100年4月7日

或8日早上,林茂雄有為了要與吳建華簽約的事情,透過伊去找李瑞炤代書;是在前一天林茂雄要求伊介紹一位代書給他,伊就帶他去找李瑞炤代書,當天好像還有林茂雄公司的會計小姐一起去,吳建華和伊太太陳瓊鶴沒有去;到李瑞炤的代書辦公室,談房子要動工改建的問題,李瑞炤說依照土地及房屋的狀況不很合法,如果依照900多萬元這樣繼續蓋下去,國有財產局可能會有意見;當天下午伊有與楊松德、林茂雄及吳建華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討論房屋裝修工程的事情,楊松德與林茂雄交談沒有交集,楊松德要繼續裝修,但林茂雄沒有意願,吳建華的意思與楊松德一樣要繼續裝修,當天楊松德與林茂雄就不歡而散沒有結果;伊的立場是只要他們不影響房屋的結構,不影響到伊的權益,伊都沒有意見;但伊擔心政府認定違法重新拆掉反而要花很多錢,伊怕太囂張,他人來檢舉;當天伊沒有直接說不出租了,但是伊表示要保證沒事,要慢慢來,不能一下子就大興土木讓人注意到,而楊松德與吳建華不接受堅持要做,伊就說氣話說「那我不出租了」等語(見第284號卷㈠第126頁正面及背面);於第2173號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聽到吳建華和楊松德說要怎麼樣施作,細節伊不知道,但伊聽他們講覺得可能會大興土木影響到房子建構,因為該建築物是違建,地是國有財產局,伊只有繳使用費,還沒有承租,所以建築物的結構不可以隨便打掉,建築結構不能隨便影響;伊的意思是說隔間設備怎麼做,不要影響到伊房子的結構,伊有要求不能擴建、大興土木,因為地不是伊的,不然影響到伊的房子被撤了;有一次伊的反應比較激烈,那次人比較多,伊、林茂雄、楊松德、吳建華在場,伊說不要影響伊的基本結構,這樣伊房子會被撤掉;針對4月份伊等爭執比較嚴重的那次,林茂雄、楊松德及吳建華對於裝潢民宿的工程是否還在議價,伊不清楚,但伊充分了解吳建華和楊松德要花

800、900、1000萬元,林茂雄的意思是不想投資這麼多,他希望整理一下就可以了,他們一個要很多,一個要很少,兩個對投資的金額有點意見,當時還沒有100年4月7日、8日發生爭執的情形,伊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1年2月22日辯論庭中所述之內容,均係照實陳述;伊等解約以前,林茂雄與楊松德對投資金額、設計就有意見了,一個要很多、一個不要那麼多等語(見第2173號卷第119頁正面及背面、第122頁背面)。

⑶依告發人、被告楊松德及證人楊文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於

100年4月7日、8日,告發人與被告楊松德、吳建華尚就裝潢杉原民宿工程款之款項討論,且於爭論過程中,對於工程款之費用尚有爭議,且被告楊松德亦從未將工程契約書給告發人,則若被告吳建華及楊松德已於100年2月22日簽定約定工程金額為900萬元之工程契約書,衡情被告楊松德應立即將此情告知合夥人即告發人,至遲於100年4月7日、8日,渠等與告發人就工程契約款為爭執時,被告吳建華及楊松德為確保工程契約書之履行,應會當場提出工程契約書,或即表明渠等已就工程款金額達成協議並簽約,若任意變更即係違反契約恐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等情,然被告楊松德、吳建華卻均未曾提出工程契約書,從而,被告楊松德及吳建華2人所述其等已於100年2月20日簽訂系爭民宿工程契約等語,顯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⒉就被告楊松德是否有於100年2月20日、100年3月8日及100年

6月1日,於臺東丸八餐廳,分別交付工程款180萬元、180萬元及設計費72萬元與被告吳建華收受部分:

①被告吳建華於100年10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先具

結證稱:本件工程契約,伊總共收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第1筆簽約定金係當天(即契約簽定日之100年2月20日)在臺東市丸八餐廳,當場有楊松德、楊松德太太、游英貴,現金180萬元係由游英貴拿出來的;第2筆180萬元是材料費用,於100年3月8日在丸八餐廳,在場的人有伊、楊松德、楊松德太太及游英貴等4人,也是由游英貴支付現金180萬元給伊;72萬元是因為這一件事件沒辦法做了,是有一次於100年5月多的時候遇到原地主,他說他不租了、解約了,伊才知道;伊是收8%的設計費,一樣是由游英貴在100年6月1日在丸八餐廳交付現金給伊,同樣是伊、楊松德、楊松德太太、游英貴等4人在場等語(見第14684號影卷第146頁正面);於100年4月5日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時,則具結證稱:被告交付款項如下:於100年2月20日,伊請楊松德、楊松德太太、游英貴在位於臺東市○○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之丸八餐廳吃飯,伊向伊的客戶楊松德拿180萬元,伊不知道該筆現金從那裡來,伊只要收到該收的錢就好;當時大家坐在同一張圓桌吃飯,伊看到游英貴拿一個包包給楊松德,楊松德再從包包內拿現金交給伊,伊說:錢那麼多怎麼算,我信任你,就將錢收下,游英貴也有看到楊松德交180萬元給伊之過程;於100年3月8日,楊松德交付180萬元給伊,在場的人相同,游英貴帶包包來,楊松德交180萬元給伊的過程,和100年2月20日方式相同,楊松德從游英貴的黑色包包內拿出180萬元現金給伊,游英貴當場一樣有看到;於100年6月1日,楊松德支付72萬元給伊之過程,與上開2次方式一樣,在場的人相同,楊松德從黑色包包拿出72萬現金給伊,游英貴當場有看到等語(見第284號影卷㈡第11頁正面);於101年12月27日偵查中則先供稱:楊松德共付款3次給伊,含1次設計費,都沒有超過100萬元;被告在臺東丸八餐廳拿現金給伊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於100年10月4日偵查期日筆錄後,復改稱:第1次180萬元在丸八餐廳,看到一個男的,伊不認識,錢是他拿出來交給伊客戶即楊松德;第2次也是這個男的拿錢出來交給被告;第3次錢也是這個男的在丸八餐廳拿的,伊知道該男的當里長等情(見第402號影卷第20頁背面)。嗣於102年6月17日偵查中,復供稱:(檢察官問:你第一次見到游英貴是何時?)在我們臺東丸八餐廳吃飯時。(檢察官問:你在臺東的丸八餐廳見過游英貴幾次?)3次左右。我跟他也不認識。(檢察官問:你在臺東丸八餐廳見到游英貴,游英貴是過來臺東做什麼?)他來做什麼我不知道,他跟楊松德是很好的朋友,這是我感覺。(檢察官問:你之前有表示楊松德在100年2、3月份有在臺東丸八餐廳各支付你現金180萬元,另外在100年6月在丸八餐廳支付你現金72萬元,他付你這些錢時游英貴都有在場?)應該都有。(檢察官問:錢是游英貴帶來的?)我不知道,我都是跟楊松德拿錢。」、「(檢察官問:你到底有無從楊松德那裡拿到現金432萬元?)有。

」等語(見第402影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顯見被告吳建華就被告楊松德交付之金額、款項來源、被告游英貴是否在場及在場做何事等情,先後供述情節反覆不一。

②稽諸被告楊松德於100年9月14日於偵查中供稱:伊支付吳建

華432萬元,係向友人游英貴所借得,之後伊陸續歸還款項給游英貴,於100年6月9日全數還清;伊還給游英貴的錢都是從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出,伊於100年6月9日提領348萬元,在伊住處支付游英貴208萬元,其餘欠款,伊係自100年2月20日起開始陸續以現金返還;100年6月9日提領之款項,另支付給吳建華72萬元等語(見第14684號影卷第101頁正面及背面);於102年6月17日偵查中,則供稱:游英貴確實有借伊兩筆各180萬元及72萬元,游英貴有去過臺東丸八餐廳等語(見第402號影卷第31頁正面)。足徵被告楊松德對於支付吳建華3次款項之來源究係均向游英貴借得,亦或最後1筆72萬元係其自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交付與吳建華,所述前後不同;且其所述最後一筆72萬元款項支付時間及方式,亦核與被告吳建華前揭所述,互有歧異。

③參以被告游英貴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到過臺

東丸八餐廳;伊之前於法院審理時作證所說:於100年2月20日、100年3月8日,在臺東丸八餐廳,楊松德有向伊周轉2筆各180萬元之款項,於100年6月,楊松德有向伊借70幾萬元,伊直接拿現金到丸八餐廳給楊松德;楊松德於100年3月還完一筆借款180萬元,同年6月還第2筆180萬元,於100年6月中旬,將280萬元還給伊等情,均不實在;伊於101年4月5日於原審(應指民事庭)作證所述伊與楊松德間的借貸都是虛構的,楊松德並沒有向伊借款180萬元、180萬元及70幾萬元;楊松德於1、20年前,是陸續有向伊借錢,金額不大,大部分在10萬元以內,都有還錢,現在並沒有欠伊錢;楊松德最後一次借錢約於100年間,也是幾萬元,因時間很久,借貸次數忘了;楊松德之前向伊借錢沒有70萬元以上之情形等語(見第402號影卷第24頁至第26頁);於第2173號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這幾年到今天,沒有到過臺東杉原,伊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林茂雄與楊松德合夥的事情,也不知道他們找的設計師或建築師是誰;他們跟設計師、建築師交付金錢,如設計費、營造費各種施作的款項,伊沒有在場,也不清楚他們如何付款;在100年6月以前,伊只有借1萬元左右的金額給楊松德,沒有在別人面前拿100多萬元或好幾十萬元借給楊松德,楊松德也無向伊借過數10萬元或上百萬元的錢;(經提示第40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筆錄)伊當時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提到:伊跟楊松德是有一些借錢,時間都不太一定,金額沒那麼大,伊也沒去過臺東的丸八餐廳;伊到臺中前完全沒有看過建築師,也沒有到過臺東的丸八餐廳,那楊松德說跟伊借3筆的錢,都沒有這回事,伊也不清楚他跟林茂雄到底發生什麼事,楊松德是在1、20年前就跟你借錢,借錢的金額都很少,大部分在10萬元以下,最後借錢是在100年左右,也是幾萬元,而且他都1個月內錢就會還給伊了等語,完全都是正確的等語(見第2173號影卷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被告楊松德僅向其借過1萬元至3萬元左右的小數目金額,沒有大筆的借貸關係等情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頁正面及背面)。足證被告游英貴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及另案第2173號案件審理中,就被告楊松德僅曾向其借貸1萬元至3萬元之小筆金額,其並未曾於100年2月20日、100年3月8日及100年6月間,在臺東丸八餐廳,分別借款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與被告楊松德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一致。復酌以被告游英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楊松德、吳建華無糾紛或仇恨;伊和吳建華是於本案第一次開庭時認識的,和他不熟;伊和被告楊松德認識20多年,感情像兄弟一樣,其還叫伊父親是爸爸,叫伊母親是媽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被告吳建華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原本也不認識游英貴等語(見第402號卷第31頁背面);被告楊松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伊與游英貴認識20幾年了,感情很好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堪認被告游英貴並無虛構其與被告楊松德間並無上開借貸關係及否認曾與被告楊松德及吳建華於臺東丸八餐廳見面之動機;併稽諸被告游英貴上開證述內容,均係於經檢察官或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而於偵查及審理中為上開陳述,則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認被告游英貴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信實。

④準此以觀,稽之被告楊松德對於支付被告吳建華3次款項之

來源所述不同,其所述支付之款項係向被告游英貴借得之部分,亦遭被告游英貴所否認;被告楊松德及吳建華2人對於被告楊松德180萬元、180萬元、72萬元之3次工程款付款方式、在場人員等情亦非相同;另被告吳建華前後所述取得款項之來源、金錢數額、被告游英貴是否在場及在場做何事等情均相異;且被告楊松德及吳建華聲稱被告游英貴於被告楊松德支付工程款與被告吳建華時3次均在場,核與證人游英貴前揭證述情節迥異,足認被告楊松德確無向被告游英貴分別借款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及持之用以支付被告吳建華工程款項。從而,被告楊松德及被告吳建華前揭供述,均非實情,自均無可採。

⑤被告游英貴於101年3月14日17時32分許,在100年度偵字第

14684號案件偵查中,及於101年4月5日,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雖均曾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證稱:被告楊松德為支付民宿之工程款,確有於100年2月、3月份開始陸續跟伊借了3筆,前2筆是180萬元,最後1筆是100年6月份,借72萬元等語(詳如犯罪事實欄「

三、㈠」及「三、㈡」所示之證述內容)。然本院認為被告游英貴前揭於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偵查中,及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均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稽諸前述被告楊松德對於支付被告吳建華3次款項之來源前

後供述不同,其與吳建華對於被告楊松德180萬元、180萬元、72萬元之3次工程款付款方式、在場人員等情亦互為歧異,暨被告吳建華前後所述取得款項之來源、金錢數額、被告游英貴是否在場及在場做何事等情均相異,併酌以證人游英貴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另結證稱:伊這二次將180萬元、180萬元交給楊松德後,楊松德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了,這二次在該餐廳現場,伊並沒有看到楊松德將180萬元、180萬元再拿給其他人,他就是把錢收下;在100年6月間楊松德向伊借款70幾萬元,伊忘記是72萬元還是75萬元,伊也是將身邊的現金70幾萬元直接拿到同一家丸八餐廳拿給楊松德,他就把伊交給他的70幾萬元現金收下,沒有看到楊松德再把錢交給現場的其他人等語(見第284號卷㈡第5頁正面);核與被告吳建華前揭證述被告楊松德3次交付工程款之情節至為歧異,是被告游英貴於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中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所為之前開陳述,其憑信性已有可疑。

⑵倘被告游英貴前揭於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中及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其確有借款180萬元、180萬元、72萬元與被告楊松德等情為真,則因此3筆款項數額甚高,縱認係至親好友,衡情均無由無視於就高額借款將來可能發生之紛爭,而均無書寫任何借款或還款憑據可供查考,且為保障自身債權,應會與借貸人約定還款日期及紀錄借貸人還款情形。然被告游英貴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結證稱:180萬元、180萬元及70幾萬元的這三次借款,在借款時,均無簽立任何書面或字樣;楊松德陸續完伊這三筆借款的過程中,楊松德亦無簽任何書面或字據等語(見第284號卷㈡第7頁正面及背面)。顯見其此部分所述,已悖於常情。再稽諸被告游英貴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詢問其與被告楊松德約定何時還款時,結證稱:就第一筆180萬元借款,楊松德說工程完成就還完,沒有很清楚的說是何時,說最慢在100年10月份要還伊錢;就第三筆70幾萬元借款,楊松德說錢下來就還伊,但沒有告訴伊是什麼錢等語,足徵被告游英貴無法明確說明與被告楊松德約定之還款期限;暨參以被告游英貴就被告楊松德是否已償還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之借款時,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結證稱:楊松德在100年3月或6月就還完2月10日及3月8日的這二筆各180萬元,合計360萬元的借款,楊松德是陸陸續續拿10萬元、20萬元不等現金還伊,所以這二筆各180萬元借款,楊松德在100年6月以前就已經還清了等語(見第284號卷㈡第148頁背面);其後復改稱:100年6月1日楊松德向伊借這一筆70幾萬元的錢時,剛才有說陸續還的二筆各180萬元的借款還沒有還完,伊不記得當時360萬元的借款已還了多少,只記得楊松德最後一次是還伊280萬元的現金,時間大約在100年6月中旬左右等語(見第284號卷㈡第150頁正面);末於經詢問被告楊松德清償共432萬元借款之詳細經過時,結證稱:這很難講,楊松德是陸陸續續開始還,2月份開始借錢後,沒有幾天就陸陸續續開始還,有時候拿10萬元,有時候拿20萬元;伊不確定楊松德於100年3月8日及100年6月1日向伊借款時,分別已償還多少錢等語(見第284號卷㈡第149頁背面)。顯見被告游英貴無法詳細說明被告楊松德償還共432萬元借款之經過,且所述還款情形前後反覆,核與常情相悖,亦與被告楊松德前述之還款經過迥異。

⑶準此以觀,被告游英貴於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中及本

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雖曾具結證稱:被告楊松德為支付民宿之工程款,確有於100年2月、3月份開始陸續跟伊借了3筆,前2筆是180萬元,最後1筆是100年6月份,借72萬元等語,然由其所述被告楊松德3次交付工程款之情節,與被告吳建華所述情節至為歧異,且依其所述,被告楊松德向其借貸上開三筆借款及償還款項時,均無簽立任何證明憑據,其亦無法明確交代被告楊松德之還款過程,堪認其前揭證詞顯有可疑,且悖於常情;復稽諸被告游英貴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已坦認其於前開案件中證述被告楊松德有向其借貸180萬元、180萬元及70幾萬元均為虛構,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於102年3月18日翻供時,有意識到自己應該是會被判罪,律師已經告訴伊,伊也有寫證人結文,伊只有承認的時候,再請求法官及檢察官看能否原諒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被告游英貴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其於前開案件中證述被告楊松德有向其借貸180萬元、180萬元及70幾萬元均為虛構時,已有認知其有可能因此受偽證罪之追訴,而稽諸前述被告游英貴與被告楊松德及吳建華間並無仇恨、糾紛,被告游英貴顯無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構、誣陷被告楊松德及吳建華之理。基上,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被告游英貴於侵占案件偵查中、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認被告游英貴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楊松德確無為支付被告吳建華工程款,於100年2月20日、100年3月8日及100年6月1日,在臺東丸八餐廳,分別向被告游英貴借款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足證被告楊松德與吳建華所稱:被告楊松德有於100年2月20日、100年3月8日及100年6月1日,於臺東丸八餐廳,分別交付工程款180萬元、180萬元及設計費72萬元與被告吳建華收受等情,亦悖於事實,礙難憑採。

⑷至被告楊松德雖辯稱:被告游英貴會翻供之原因,伊懷疑是

因其於102年除夕夜向告發人借錢,因而與告發人串通,而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推翻之前之證詞等語。惟查,被告游英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會在102年3月18日做出不利楊松德的陳述,是因為伊發現楊松德講的事情都不實在,伊要翻供那天,伊還特定提早去楊松德那邊了解這件事情,楊松德對這件事情就有點支吾其詞,伊認為這是不對的,不是人家要坑他,反而是他要坑人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游英貴已就其係因發現被告楊松德所述內容不實,才會於本案102年3月18日偵查期日承認其係為幫被告楊松德始會於前案為虛偽證述,證述明確;且參以其於第2173號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審判長問:101年8月間是否要辦理仁義里里民要辦自強活動,有打電話給楊松德詢問飯店,請他幫忙預定房間?)我記得有一年去臺東旅行,但不記得哪一年了,我有打電話給楊松德請他幫忙,後來是吳建華訂的。(審判長問:有無因為本次代訂的事情,你跟吳建華或楊松德不愉快?)沒有。(審判長問:你本人在102年農曆過年前後,有無因為有人跟你討債的情形?)沒有。(審判長問:102年2月9日除夕,跟楊松德表示有人到你家討債,你不敢待在家裡,所以你人在九如交流道,楊松德有請你到他家中圍爐?)沒有圍爐,我有說欠人家錢,但後來沒有去他家圍爐。(審判長問:該次的對話,是有要跟他借錢或尋求他的幫助?)沒有。(審判長問:那段期間彼此間,有無談到要跟楊松德周轉借款的事情?)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在你右手邊那位〈指林茂雄〉是誰?)他曾經跟楊松德到我家一次。(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只有去過你家一次?)對。(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到他開的商店?)我去買過一次,像是倉庫的時候去買過東西。(受命法官問:除了這兩次,你是否還見過他?)沒有。」等情(見第2173號影卷第124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102年3月18日當天要開庭前,有去楊松德家中,但完全沒有與告發人林茂雄聯絡,伊也不知道對方的電話,開完庭後亦無與林茂雄在庭外談話,只有林茂雄的律師警告伊:早說他也是要告到底,不說的話,早晚也會查出來等語;他是在伊開完庭出來才問伊的,且只是很客氣地說早晚都會查出來的,伊沒有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被告游英貴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其於前案證述內容不實,並無被告楊松德所述之情形,是被告楊松德前揭所辯,自屬無據。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游英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發人林茂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至同年6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惟因行動通信紀錄僅保存六個月,上開門號間於102年1月至同年6月間之通聯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電信公司因而無法提供有關資料等情,有103年11月6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3)字第1072號簡便函及103年11月11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至第163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⒊就被告吳建華是否有就系爭民宿工程案,已完成整體設計及實際進行施工部分:

①被告吳建華雖辯稱:海遇民宿工程案確實有進行施工等語。

惟參以其於本案偵查中先結證稱:那時工程已開始在做,就發給伊要給的工錢,因工程比較大,需求現金比較多;民宿工程除鐵皮不動外,原本舊的建物其他的幾乎都拆光,新建部分進度到10%,伊沒有計算拆除或新建成本;簽約時沒有動工很多,因為伊沒有收到錢,只有伊個人去敲敲打打,清除一些不需要的東西,那時很多人都有去,楊松德也有去等語(見第402號影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然於第2173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則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0年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後有施作一部分,有水電工程預先勘察,伊本身是木工部分,所有的設備有請水電工、師傅一起去現場,該拆的全部用光光,一直弄到要圍起來為止。前置作業較麻煩,要求伊動工時間非常急,簽約後馬上就做,伊要聯絡所有部門,準備很多東西,因伊是統包。施作的相關建材沒有送到現場,那時現場還無法進去,因外面有大樹要去掉,且要圍起來才能進東西,不然會有危險,影響人家;伊在承包期間之施工現場見過楊文進很多次。房子裡本來很舊,拆除外面的泥巴及房內右邊櫃台面舊櫃子、門片、板子,後面有屋主拆掉要載走的冷氣、電熱爐,在房屋左側後面,能弄的就先拆先弄,外圍屋後有遮到化糞池,拆掉後有片門板擋著,前方有個貨櫃屋伊沒有動,另大樹下面有很多東西,能拆的不是很多,但多少有拆除一些東西。於100年6月間,伊、水電師傅、被告一起到現場要劃圍的範圍,被楊文進出面阻止。實際施工進度不多,還不到施作進度的10%,因勘察確定是老房子;鐵皮外觀不可以動,沒有全拆;房屋隔間還沒有拆;伊僅勘察,施作的沒有,也不能算施作;拆是拆,沒有挖埋管線,怪手還沒有到就一邊拆一邊清一點點而已;當天機械、材料還沒有過去,是要先劃線,因鐵皮會很大,要先燒骨架,才可拿鐵皮來等語(見第2173號卷第127頁正面至129頁背面),其前後證述拆除舊物及新建物件、施作內容等情互不一致,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堪存疑。

②參以證人楊文進於第2173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杉原

民宿的現場,伊的印象是承租人簽約後大概半年都沒有施工,也沒有運送相關建材或機具到現場;伊沒有看到圖,他們也還沒有實際施工;有關該民宿的規劃,現場沒有看到要施工的材料;伊在租給林茂雄到後來解約時,伊自已搬走時伊有拿走冷氣及一些可以移動的東西,隔間並沒有被拆除;除了伊自己動的外,承租房子之後,他們均無將伊的土地、房子及鐵皮屋有任何拆除的動作,連動的跡象都沒有,停車場沒有被動的跡象,亦無去挖水溝,印象中建築師也沒來找伊說要施工,伊沒有印象楊松德有要帶什麼東西來圍籬等語(見第2173號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正面、第120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第124頁正面);告發人於該案中亦結證稱:

伊於100年3月29日及100年4月7日都有到杉原民宿去,看到現場都沒有施工,設計圖規劃完後,根本沒有工人去動工,現場也沒有進材料、鋼筋等語(見第2173號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正面);暨被告楊松德於該案件審理中,亦供稱:伊等從簽約到本案發生過程,都沒有拍攝施工過程之照片;吳建華有無拍照,伊不清楚,也沒有拿給伊,議價時有跟伊說用什麼材料,現場沒有材料等情(見第2173號卷第152頁);併稽諸卷附之被告楊松德於100年6月9日寄發與告發人林茂雄收受之郵局存證信函(見第14684號卷第33頁),其上記載:「台端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本人就承租座落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房屋一棟簽訂共同投資臺東杉原民宿契約書,本人為尊重台端為合夥人乃徵詢對民宿設計裝潢之意見,詎台端未能做出決定,以致拖延至今6個月無法如期完工,現本人特以本信函通知台端」等語。足認被告吳建華並未至上址杉原26號之現場實際進行施工。

③被告吳建華雖另提出估價單15紙、民宿之整修裝潢立體規劃

設計照片18張及預購苗圃樹木之合約影本及照片4張暨木材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71頁)。惟估價單15紙僅係被告吳建華個人就工程支出費用評估之結果,並未附有任何因施工而支出款項之單據或憑證,自無從作為被告吳建華確有就海遇民宿工程施工之佐證。又觀諸其所提出之預購苗圃樹木之合約影本上,並未載有簽約日期及購買用途,所提出之上開苗圃樹木及木材照片共6張部分,其上亦均未顯示拍攝日期,從照片中亦無法推知其購買用途,故自無由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建華確有施工之依據。復參諸建物裝潢施作工程之通常作法或慣例,皆會對施作工程之每項進度、拆除內容或新建工程等事項會拍照為證,為便利施工,相關施工材料亦會放置於施工地內,且施作工程之客體係被告承租他人之房屋主體,亦會經屋主或管理者之同意下,才會進行拆除或施作工作物或設施,然海遇民宿工程之現場並無任何材料及無任何實際拆除或施作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吳建華卻空泛其言,毫無事證可據。故其前揭所述有對本案工程施作之情形,難認與事實相符,應無可採。

④被告吳建華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民宿之整修裝潢立體規劃

設計照片18張(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66頁)為證,於第2173號案件中亦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為證。惟按工程競標施作過程,各方競標者於競標時,本應提出設計原圖及設計構想,一旦被定作人所採納時,該競標者成為優先簽約承攬之對象,至於是否照設計原圖樣、施工方式、材料、圖樣色澤及承攬價格、付款方式等細項內容,通常於簽約時或簽約後逐一商議確定,並按實際工程進度付款。本案系爭民宿工程之造價,依被告楊松德前述及其與吳建華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倘若確為900萬元,則此一工程設計案之款項極高。則依通常商業設計之習慣或常情以觀,系爭工程設計圖樣,除全圖外,應有各局部之圖樣、每一項目之平面圖、剖面圖及圖說等設計圖,以及各項目使用材料及估價表。然觀諸前揭系爭工程設計圖及民宿整修立體規劃設計照片18張,前者僅係就民宿工程整體為大面積之設計,後者則僅為以電腦模擬工程完成後概況,均非局部之設計圖樣;復參以被告楊松德於第2173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本案吳建華僅交給伊如卷附系爭工程平面圖1張(見第2173號卷附證物袋),及用電腦顯示3D圖約6張左右給伊等看,沒有交給系爭工程有關側面圖、正面圖等各細項圖樣等情(見第2173號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吳建華就系爭民宿工程,僅有提供1張大範圍之整體平面圖及電腦模擬照片。則依常情,系爭民宿工程標的甚高,非小工程,豈僅有一張整體設計平面圖及數張電腦模擬照片而已,別無其他設計圖樣?又被告吳建華於101年4月5日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日中,雖另具結證稱:楊松德之前有請3個設計師,伊是第3個,大家競圖比賽,最後由伊承作,採用伊之設計圖;民宿整個案子的平面圖、設計圖、室內3D立體圖等都有設計,等於整個案子都有設計等情(見第284號影卷㈡第151頁),然本件自100年6月間發生糾紛迄今已逾4年,除如卷附系爭工程平面圖1張外,未見有何其他設計圖樣或說明,何來有完成設計圖之說?又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7條所載:契約附件,計圖樣14張,施工說明書15張等情(見第284號卷㈠第19頁),惟遍查全案始終未見或提出上開附件?故被告吳建華前揭證述,殊難可採。可知被告吳建華僅交付1張整體設計圖,並無其他各部圖面或圖說等圖樣,是被告吳建華辯稱其已就民宿之整修裝潢詳為立體規劃設計完畢等情,自亦礙難採信。

⑤準此以觀,系爭民宿工程,客觀上已有設計圖與圖說欠缺不

足、系爭工程規劃中所應使用之材料種類、數量、等級、金額等重要事項不明,且上址現場也無任何施工機具、裝潢材料及進行施工等情,堪認被告吳建華尚未完成系爭民宿裝修工程之整體規劃設計,亦未為實際施工。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松德及吳建華2人確無於100年2月20日簽

訂系爭民宿工程合約,被告楊松德亦無向被告游英貴分別借款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及持之用以支付被告吳建華工程款項,且被告吳建華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整體規劃設計,亦未為實際施工。是被告吳建華於100年10月4日14時7分許及於101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證述內容,確均與事實相悖,堪以認定。

㈢、基上,被告吳建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證述內容,確均為虛偽陳述,被告吳建華以前詞所辯,顯無足採。又綜參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楊松德並無因系爭民宿工程款向被告游英貴分別借款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則被告游英貴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其於101年3月14日17時32分許,在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三、㈠」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及於101年4月5日,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三、㈡」之具結後證述內容均為虛偽陳述之任意性自白(見第401號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44頁背面),核與事實相符,亦足堪採信。

㈣、參以告發人係以「為經營臺東杉原民宿,其依與被告楊松德間之合夥契約書,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楊松德之帳戶供其作為整修、裝潢房屋之準備金;然於其與陳瓊鶴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楊松德返還上開500萬元後,被告楊松德竟拒不返還,且擅自將上開金錢領出花用」為由,主張被告楊松德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而被告楊松德則以「因其係向被告游英貴借款432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吳建華工程款項;其於100年6月9日提領348萬元,其中208萬元即是清償積欠被告游英貴之款項,72萬元則是用以支付被告吳建華之設計款」等語辯稱其確有因合夥事業支出432萬元,而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此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顯見於該案中,被告楊松德與吳建華是否有於100年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及被告吳建華是否確有就系爭民宿實際進行裝潢,暨被告楊松德是否依該工程契約書規定支付工程款及設計費共432萬元,即為該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楊松德所述其於100年6月9日提領348萬元,係用以支付合夥事業支出是否有理由之前提事項,則此部分自屬檢察官認定被告楊松德是否涉有侵占犯行及侵占金額之重要事項,然被告吳建華及游英貴竟於該案審理中具結後就該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自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要件至明。

㈤、稽諸被告楊松德係以「依其與告發人林茂雄間之合夥契約書,由其負責主導經營臺東杉原民宿之人事及場所改造裝潢事宜,然告發人卻擅於100年5月22日與陳瓊鶴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告發人即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以因其已與被告吳建華於100年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及依該工程契約書規定分別支付工程款180萬元、180萬元,及設計費72萬元,主張告發人須賠償其此部分共432萬元之支出,此有該案100年6月28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第284號卷㈠第4頁至第22頁)。顯見於該民事事件中,被告楊松德與吳建華是否有於100年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及被告楊松德依該工程契約書規定支付工程款及設計費共432萬元,即為法院認定告發人是否須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暨判定被告楊松德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之重要事項。又因被告楊松德於該事件審理中,告發人否認被告楊松德確有支付被告吳建華432萬元之款項,被告楊松德遂主張其支付被告吳建華之432萬元款項係向被告游英貴借得,則被告游英貴是否確有借貸432萬元與被告楊松德,即亦為法院認定被告楊松德是否確有此部分支出之依據,而為判斷被告楊松德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重要事項。從而,被告游英貴是否有分別借款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與被告楊松德,及被告楊松德是否已還款,要屬認定被告楊松德是否確受有此部分款項支出損害之前提事項,亦與被告楊松德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有理由相關,自屬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則被告游英貴竟於該案審理中具結後就該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自亦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要件至明。

三、被告楊松德及劉鵬萬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㈠、參以被告游英貴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是楊松德跟律師叫伊去做配合楊松德之證詞;楊松德大約於開庭前約1、2個月,臨時到屏東找伊,他說他已經把伊列為證人,說伊不出面也不行,說他有跟法院說有向伊借貸;後來去臺中開庭的那天早上,楊松德帶伊去律師事務所,楊松德與他的律師在律師事務所就教伊在法院講的那些話,他們有寫一張單子給伊,上面有寫說伊在什麼時候交錢;楊松德沒有給伊什麼好處,是伊無知,幾十年的朋友,而且當時律師(按:指劉鵬萬)還掛保證沒有問題的;楊松德說他認為伊比較有錢,而且那時伊等當朋友那麼久了,那時他在法庭也想不到說要找誰出來作證,就說伊了等語(見第402號影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第一次要來開庭時,楊松德帶伊去臺中市○○路的律師事務所;當時是為了讓劉鵬萬跟伊解說這件事情,所以才去律師事務所;去事務所之後,就進去辦公室聽劉鵬萬解釋;當時有伊、楊松德、陳榮峯,但陳榮峯沒有坐在那邊,他站在辦公室內,離伊等距離大約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進辦公室之後主要是劉鵬萬跟伊談話,他主要就是在說這個工作他們就已經做了,伊聽起來就是楊松德被坑了,接下來劉鵬萬有寫借錢的紙條給伊;之前楊松德就有交1張寫何時借錢的紙條給伊,但伊已經忘記了,也沒有帶去事務所,所以楊松德帶伊去律師事務所時,伊不知道日期,劉鵬萬再用筆記本主動幫伊抄下來給伊,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都是劉鵬萬幫伊寫的,他是翻了卷宗以後幫伊寫下筆記的,他們只有寫何時交錢、在哪裡交錢,用什麼東西裝是用口述講的,寫日期第一次是楊松德交給伊,第二次是劉鵬萬交給伊;伊是因為當下楊松德說服伊說他被坑了,伊才決定幫他在法庭上說謊;楊松德拿字條給伊時,當時有跟伊說:伊以後到法院作證,要按照這個字條的話去說;伊那時候拿到字條時,不知道他們在打官司,當時基於兄弟的問題,伊認為他被人家坑,事情已經都做了,對方不付錢,他們又解釋地很圓滿,他們解說很久以後,伊才答應楊松德的;伊知道楊松德被坑,他叫伊在法庭上作證,找伊好幾次,伊就答應他要來法庭作證;伊不知道劉鵬萬是否知道實際上伊沒有借180萬元兩筆與72萬元一筆給楊松德,他說這就是他們的日期,伊去的時候伊說日期伊已經忘記了,楊松德那邊也沒有資料,去律師事務所那邊由劉鵬萬寫給伊的;劉鵬萬說只要伊日期說對,保證伊沒事情;伊在101年3月14日及101年4月5日分別在地檢署與本院民事庭作證說伊借錢給楊松德的事情,是因為101年2月22日這次確定要這樣作證,伊才這樣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第16頁背面)。

足徵被告游英貴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被告楊松德於101年2月22日前1、2月之某日,先至其位於屏東之住處找其,以其有工程糾紛為由,要求其至法庭虛偽證稱渠等間有借貸關係;再於其接到法院證人傳票通知後,被告楊松德為成功說服其至法院以證人身份虛偽證述渠等間有借貸關係,於表定開庭期日當日,乃偕被告游英貴至被告劉鵬萬任職之事務所,由被告楊松德及劉鵬萬一同說服被告游英貴,並以交付其上載有借款日期之紙條之方式,教導被告游英貴至法庭應為之證述內容等情,先後證述情節尚屬一致。

㈡、稽諸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楊松德於100年9月15日已遞狀主張其給付被告吳建華之第一期簽約金180萬元、第二期預定材料費180萬元及設計費72萬元之付款方式,均係其向被告游英貴先調借,並請求傳喚被告游英貴為證人,該案法官以證人傳票,傳喚被告游英貴於101年2月22日到庭乙節,此有100年9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第284號卷㈠第86頁至第89頁、第118頁、第122頁)。核與被告游英貴前揭證述稱:楊松德至屏東找伊,他說已經把伊列為證人,說他有跟法院說有向伊借貸,說伊不出面也不行等語,及被告劉鵬萬係於翻閱卷宗後,於紙條上寫下借款日期交付與被告游英貴等節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游英貴前揭證述被告楊松德教唆其偽證之情節應非虛構,堪可信實。

㈢、參以被告游英貴結證稱:伊是因為本案經楊松德帶伊去律師事務所認識劉鵬萬,與劉鵬萬不太熟,亦無糾紛或仇恨;伊那時候翻供時知道伊應該是會被判罪,但伊只有承認再請求法官及檢察官能否原諒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暨酌以前述被告楊松德與游英貴關係良好,彼此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堪認被告游英貴並無虛構:係被告楊松德先至其住處教唆其於法院傳喚作證是應就渠等借貸關係為虛偽證述,再於經法院傳喚作證之開庭日庭訊前,至被告劉鵬萬任職之事務所內,由被告楊松德及劉鵬萬教唆其為偽證之動機;併稽諸被告游英貴上開證述內容,均係於經檢察官或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而於偵查及審理中為上開陳述,則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暨審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揭偽證犯行(見第401號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44頁背面),其為上開證述,亦不能卸免其偽證罪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游英貴應無再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證詞而任意誣陷被告劉鵬萬及楊松德有教唆其偽證之犯行。益徵被告游英貴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信實。

㈣、至被告游英貴雖無法明確陳述至被告劉鵬萬位於三民路事務所之確切日期。惟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去事務所那天,實際上伊也沒有來作證,開刑事庭或民事庭伊忘了,但伊有接到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第一次到劉鵬萬事務所這次是早上,伊是接到法院通知書才為了早上的庭去劉鵬萬事務所,伊是沒有進來開庭那次去討論要如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參以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法院確曾以證人傳票通知被告游英貴於101年2月22日10時30分到庭,該傳票係由被告游英貴之父親游進明於101年1月9日收受;然被告游英貴並未於該案101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報到等情,此亦據被告游英貴結證屬實,復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案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第284號卷㈠第118頁、第122頁),核與被告游英貴所述相符,堪認被告劉鵬萬及楊松德即係於101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庭訊前,於被告游英貴至被告劉鵬萬位於三民路之事務所時,為前開教唆被告游英貴偽證之犯行。至被告劉鵬萬雖以:伊差不多9點半才會到事務所,所以他們9點多不可能到,伊等是11點多開完庭才到事務所的等語置辯。惟被告楊松德及吳建華均坦認當天至法院前確有先到事務所去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背面),核與被告游英貴前揭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游英貴所述其係於101年2月22日10時30分開庭前至被告劉鵬萬之事務所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劉鵬萬此部分所述,則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憑採。

㈤、被告游英貴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劉鵬萬是後來要出事務所時,就跟伊說照他們這樣講等語(見第4348號卷第23頁背面);而就被告劉鵬萬是否有交付與其紙條,教唆其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乙節,證述情節似有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同。然參以被告游英貴於該次偵查中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總共來地檢署作證幾次」之開放性問題為回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游英貴則係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劉鵬萬當時在你講作證內容時,是問你說錢是何時拿的、用什麼裝的或是在教你講」及「這些事情都不是你主動跟楊松德講的,而是他(按:指劉鵬萬)幫你寫下來」等具體問題,結證稱:這件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伊不了解劉鵬萬就在解釋這個問題,他是翻了卷宗以後幫伊寫下筆記的,寫日期而已,寫何時借錢的;這些事情都不是伊主動跟楊松德講的,而是劉鵬萬幫伊寫下來的等語,顯見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游英貴之證述內容自較為詳盡,且其係於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而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陳述,則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所述亦與其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楊松德跟律師(按:指劉鵬萬)在律師事務所就教伊在法院講的那些話,他們有寫1張單子給伊,上面有寫說伊在什麼時候交錢等語(見第401號卷第76頁背面)相符,是認被告游英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較為詳盡,且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另被告游英貴於偵查中固供稱;只有楊松德叫伊記得何時借他錢,怎麼交付,還有在作證之前給伊1張紙條寫明借款的日期等語(見第4348號卷第23頁背面),而就是否僅有楊松德交付與其紙條,教唆其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乙節,前後證述似亦有不同。然參以被告游英貴於該次偵查中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在事務所時,吳建華有無告訴你要做何證詞」問題為回答,顯見其本意係在排除被告吳建華並無教唆其為虛偽證述之犯行,而非旨在陳述被告劉鵬萬並無教唆其偽證之行為。是被告劉鵬萬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是被告劉鵬萬辯稱:被告游英貴於偵查中僅證述伊向他說「照他們這樣講」,只有被告楊松德交給他1張紙條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始證述伊有交付紙條與其,是其證述內容顯有矛盾,不足採信等語,難認有據,自無由以此否定被告游英貴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㈥、被告楊松德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游英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所謂你忘記是因為楊松德是先有寫1張紙條給你,然後你到事務所的時候你忘記了?)不是,他當時給我的時候,我不當一回事,就把紙條丟了。」等語,益證縱被告楊松德曾寫紙條給游英貴,但因游英貴不當一回事,且其到事務所時已忘記,足證被告楊松德未教唆游英貴作偽證;又被告游英貴應係基於其與被告楊松德間之情誼,於聽聞被告楊松德被坑後,主動在法院虛偽陳述,無由逕認其係受被告楊松德之教唆等語置辯。然查:

⒈參以被告游英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劉鵬萬談話時,

楊松德應該是沒有插話;伊於偵查中說是楊松德跟他的律師在當天上午在律師事務所教伊這樣講的,是因為伊等在辦公室外面坐時,楊松德就跟伊在說蓋民宿的事情,吳建華也在,在辦公室外面楊松德有跟伊講到借錢的事情,進去辦公室時,楊松德就沒什麼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併酌以被告游英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以前詞就被告楊松德於開庭作證前之1、2月前,至其位於屏東之住處找伊,要求伊至法庭虛偽證稱渠等間有借貸關係時,因尚未能成功說服伊至法院作證,始再於101年2月22日開庭前,偕伊至被告劉鵬萬任職之事務所,由被告楊松德及劉鵬萬一同說服伊,並以交付其上載有借款日期之紙條之方式,教導伊至法庭應為之證述內容等情證述明確且可採信,堪認被告楊松德係因第一次於被告游英貴之住處教唆被告游英貴為其為虛偽陳述時,被告游英貴並未答應,始接續於101年2月22日再與被告游英貴同至被告劉鵬萬任職之事務所,偕被告劉鵬萬再行勸說,且係因被告楊松德及劉鵬萬該次教唆後,被告游英貴始萌生偽證之犯意,則被告游英貴既係於被告楊松德完成第二次教唆行為後始決意為偽證之犯行,被告游英貴於被告楊松德上開第一次教唆行為後,把被告楊松德交付之紙條丟棄,自無礙於被告楊松德前開教唆偽證犯行之認定。

⒉審酌無論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或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

中,被告游英貴均非當事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衡情其並無於上開案件中,主動虛偽證述被告楊松德有因民宿工程款向其借貸之動機;復參以前述被告楊松德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00年9月15日已遞狀請求傳喚被告游英貴為證人,堪認若非被告楊松德將其虛擬之借款日期、金額及地點告知被告游英貴,被告游英貴豈有可能於前揭期日作證時,為與被告楊松德前揭訴狀內借款日期及地點相符之證詞;復參以被告游英貴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被告楊松德叫伊在法庭上作證,他找伊好幾次,叫伊要幫他,沒有人可以幫他,伊就答應他(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堪認被告游英貴確係因被告楊松德之前述接續教唆行為,始決意為犯罪事實欄「

三、㈠」及「三、㈡」之偽證犯行。

㈦、被告劉鵬萬雖另以:案情的內容完全由楊松德陳述,楊松德說付給臺東設計師吳建華的簽約金及材料費是先向游英貴所調借,始依照其說詞進行訴訟,故伊自始認為游英貴就是楊松德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真的證人,並無教唆偽證之犯意及行為;且於101年2月22日在陳家驊律師事務所第一次與游英貴見面,當時在場的有楊松德、吳建華及陳榮峯等人均未曾聽聞伊對游英貴表示「掛保證表示沒問題」、「照他們這樣講」及當場親自目睹伊對游英貴「主動幫他重寫1張紙條」、「拿卷宗給游英貴看」等情,伊若與游英貴有短暫的聊天,談的一定是作證應注意的地方等語置辯;證人陳榮峯於104年4月1日本院審理中固亦結證稱:因為伊有朋友在大陸被別人騙錢,伊在請教劉鵬萬別人案件的法律問題,和楊松德他們沒有關係,劉鵬萬一直在跟伊講話,沒有和其他人交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惟查:

⒈就被告游英貴、楊松德、於101年2月22日至被告劉鵬萬位於

三民路事務所之見面情形部分,被告劉鵬萬於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游英貴、楊松德、陳榮峯、吳建華和伊在事務所,伊在外面做自己的工作,他們在沙發那邊講話,伊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於本院104年4月1日審理期日中,於證人陳榮峯為前揭證詞前,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結證稱:伊都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伊都交給陳律師;伊在忙伊的,偶爾聽他們講一下,完全沒有和他們討論,就在那邊走來走去,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其後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有參與談話時,復改稱:他們一進去,伊就說:「你既然有借錢給他,你作證時要把借錢的時間、地點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於證人陳榮峯為上開證詞後之104年4月24日始具狀陳稱:於101年2月22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陳榮峯、楊松德、游英貴及吳建華等4人來陳家驊律師事務所,等陳家驊律師開完庭回來詢問開庭情形;上開4人到達事務所後由伊接待,伊是第一次見到游英貴,只知道游英貴是證人,泡茶、奉茶、寒喧後,楊松德、游英貴及吳建華3人坐在客廳沙發上聊天,陳榮峯叫伊到辦公室裡面,討論他1位臺商朋友在臺灣被告的事情等語,此有被告劉鵬萬所提出之刑事答辯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頁)。顯見被告劉鵬萬就其與被告游英貴於101年2月22日見面時是否有與被告游英貴談話,及其當時究係自己再處理事情抑或與證人陳榮峯討論另案案情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且與證人陳榮峯所述:劉鵬萬一直在跟伊講話,沒有和其他人交談之情形迥異,是其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

⒉參以被告楊松德於偵查中供稱:伊記得伊跟游英貴有到劉律

師(按:指劉鵬萬,下同)那裡,那時陳家驊律師不在,因為陳家驊律師是開庭才會來,伊有把整個事情跟劉律師講,劉律師有問游英貴,什麼時候有拿錢給伊,用什麼裝,叫他記清楚不要講錯了等語(見第402號卷第32頁正面);及被告吳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他人都在談民宿工程相關問題,劉鵬萬和其他人都是坐在沙發那邊,他們就是和劉鵬萬請教一些問題,劉鵬萬有一起談話,伊看來似乎他跟楊松德之前就有認識,他們有打招呼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顯見渠等就被告劉鵬萬確有與被告游英貴談論案情及作證內容乙節,核與被告游英貴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證人陳榮峯所述則與渠等均有不同,足徵證人陳榮峯前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劉鵬萬之詞,不足憑採。

⒊就被告劉鵬萬是否有於談話中向被告游英貴表示:「沒問題

」、「照他們這樣講」等語,及將借款日期書寫紙條給被告游英貴等節,被告楊松德於偵查中雖稱:劉鵬萬沒有教被告游英貴怎麼講等語,惟依被告游英貴之前揭證述,其就被告劉鵬萬確有於翻閱卷宗後將借款日期寫下交付給其,即有向其提及只要期日說對,保證其沒事情乙節結證明確,及依前述被告楊松德亦就被告劉鵬萬確有與被告游英貴談論作證內容乙節證述明確,則審酌被告楊松德就被告劉鵬萬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亦存有利害關係,足認被告楊松德此部分所述,顯係避重就輕,為維護被告劉鵬萬之詞,不足憑採,此部分被告游英貴所述應較為可信。又被告吳建華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只知道被告劉鵬萬、楊松德及游英貴在談民宿工程的事情,其他的沒有仔細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則自無從依其證詞判斷被告劉鵬萬與游英貴間之談話內容,是其此部分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劉鵬萬之認定。⒋由前述被告游英貴證稱:被告劉鵬萬係於伊表示已經忘記借

款日期後,翻閱卷宗後寫下借款日期交付給伊,並向伊表示只要日期說對,保證伊沒事情等語以觀,被告劉鵬萬確有告知被告游英貴應如何證述借款與被告楊松德之日期;則若被告劉鵬萬主觀上係認知被告游英貴與楊松德間確有存在借貸關係,衡情當係由被告游英貴主動告知借款日期,或係由被告游英貴於法庭或偵查庭上就其記憶所及據實陳述,被告劉鵬萬豈有逕指導被告游英貴於作證時應為與卷內資料相同之陳述,亦無向被告游英貴保證「只要日期說對,就沒有事情」等語之必要。從而,堪認被告劉鵬萬應係已知悉被告游英貴與楊松德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始會主動將卷宗內所提及之借貸日期告知被告游英貴,並對其保證「只要日期說對,就沒有事情」等語,是被告劉鵬萬辯稱:伊自始認為游英貴就是楊松德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真的證人等語,礙難採信,被告劉鵬萬確有教唆被告游英貴偽證之犯行及犯意,亦堪以認定。

⒌基上,被告游英貴確係因被告楊松德係於開庭作證前之1、2

月前,先至其位於屏東之住處找其,要求其至法庭虛偽證稱渠等間有借貸關係;再於被告游英貴接到法院證人傳票通知後,於表定開庭期日當日,為成功說服其至法院以證人身份虛偽證述渠等間有借貸關係,乃偕被告游英貴至被告劉鵬萬任職之事務所,由被告楊松德及劉鵬萬一同說服被告游英貴,並以交付其上載有借款日期之紙條之方式,教導其至法庭應為之證述內容,始萌生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及「三、㈡」之偽證犯行之決意,是被告楊松德、劉鵬萬確有前揭教唆偽證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劉鵬萬於本件再開辯論後雖具狀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陳榮峯到庭就其有無聽聞被告楊松德告訴伊:游英貴是來作偽證的等語,及被告游英貴有無否認是借錢給被告楊松德的證人乙節。惟查,本院業於104年4月1日審理期間,依被告劉鵬萬及被告楊松德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榮峯到庭作證,且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亦已表明伊沒有聽到其他人在談論什麼,被告劉鵬萬與被告游英貴沒有交談、伊沒有印象那天有談論到作證的事等情;而本案經本院綜參卷內事證後,已足認證人陳榮峯此部分證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且被告劉鵬萬之前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游英貴以證人身分詰證屬實,且事證已臻明確,應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陳榮峯到庭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建華、楊松德及劉鵬萬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建華及游英貴涉犯偽證犯行,及被告楊松德、劉鵬萬涉犯教唆偽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建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游英貴就犯罪事實欄「三、㈠」及「三、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劉鵬萬及楊松德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教唆被告游英貴偽證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二、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上訴人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吳建華雖先後於100年10月4日14時7分許及101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為二次偽證,惟均係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侵占案件偵查中之單一案件中所為,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單一之偽證罪。從而,起訴書雖僅載被告吳建華於100年10月4日在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中偽證之犯罪事實,惟揆諸上開說明,與被告就侵占案件中於101年7月12日之偽證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刑罰權即係一個,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自屬單一犯罪事實,即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具狀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楊松德於101年3月14日前1、2月之某日及101年2月22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教唆被告游英貴為偽證之行為,因均系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在一個教唆偽證罪之決意下,階段而為之單一教唆行為,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劉鵬萬及楊松德各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一教唆行為,教唆被告游英貴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三、㈠」及「三、㈡」所示之偽證犯行,因渠等分別僅有一教唆行為,故各僅成立一個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劉鵬萬及楊松德雖須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然仍非屬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具狀更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併予敘明。

四、被告游英貴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及「三、㈡」所示之偽證犯行,因係分別於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中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事件中所為,屬於不同訴訟案件中所為,各別侵害國家對於不同被告審判權之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上開二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五、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游英貴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於101年3月14日在臺中地檢署侵占案件所為之虛偽證述,該案雖於101年7月18日經該署檢察官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101年度偵字第1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究非裁判確定,被告游英貴於該署102年3月18日101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及第40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屬上開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偵查筆錄足佐(見第14684號卷第250頁至第255頁、第401號卷第77頁背面)。是被告游英貴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游英貴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因其偽證所虛偽陳述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1年9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辦案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3頁、第164頁),是其於臺中地檢署102年3月18日101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及第40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時始自白此部分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其仍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此部分偽證罪行前,即主動於上開偵查期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松德為圖獲得有利於己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結果,及求脫免刑事侵占罪責之追究,竟利用被告游英貴與其關係良好,遊說其於民事損害旁賠償事件及侵占案件偵查中,就有利於其之事項虛偽證述,及被告劉鵬萬身為法律從業人員,為求當事人能於案件中獲得有利之訴訟結果,竟與被告楊松德一同教唆被告游英貴為偽證之犯行,對國家司法審判及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其等行為均值非難;另參以被告游英貴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具結作證,及被告吳建華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時,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據實作證,竟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正確性之虞,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所為亦無可取;暨被告游英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工作經驗、學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英貴涉犯偽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游英貴所犯之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及「三、㈡」所示之偽證犯行,雖分別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及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參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62條規定列於總則編,自屬「總則」性質之加重,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亦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或自首,經依第172條或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吳建華及游英貴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劉鵬萬及楊松德所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分別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第172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