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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世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世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世彬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1日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現上訴中;另於10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分別繫屬本院審理中(102 年度偵字第4376號、102 年度易字第978 號;102 年度偵字第4639號、103 年度交訴字第152 號)。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公共危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臺新

銀行前,徒手竊取林沛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林沛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及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物(已發還被害人)。

㈡接續於102 年12月19日凌晨4 時許、12月20日凌晨4 時許、

12月22日凌晨4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竊取陳崇文所有之鋼筋3 次,每次各約竊取100 多公斤之鋼筋,3 次共竊取鋼筋469 公斤。於得手後,再分別於102 年12月19日9 時50分許、同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及同日19時許,載至陳宏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仁敬資源回收場」,合計以4457元代價(數量分別為30、18

5 、254 公斤,賣得價金分別為285 元、1795元、2377元),將上開鋼筋售予不知情之陳宏彰。

㈢於102 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路0 號電塔旁,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於道路中間之地下電纜箱之地面鐵蓋2 面(價值2 萬2616元),同時以使該處道路中間之路面產生凹陷之孔洞,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陷落發生意外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㈣莊世彬與綽號「拉喜」之成年男子(所涉竊盜犯行,由警方

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竊取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 面(價值2000元),得手後,二人共同載至鄭景斤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景福舊貨行」,並由莊世彬冒用「林沛緯」之姓名(未有偽造署押行為),以1140元代價,將上開水溝蓋售予不知情之鄭景斤(已發還被害人)。

㈤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4 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工地,竊取郭明秋所有之鋼筋469 公斤,得手後,載至許芳萍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慶安資源回收行」,並由莊世彬冒用「林沛緯」之姓名(未有偽造署押行為),以4590元代價,將上開鋼筋售予不知情之許芳萍。

二、嗣於103 年1 月1 日10時40許,莊世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贓車(懸掛屬於贓物之3003-SF 車牌),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莊世彬另主動供出涉犯本案多起竊盜案件及其銷贓情形,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主動陪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起獲「林沛緯」所失竊之上開物品;警方另於103 年1 月3 日10時50分許,在鄭景斤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景福舊貨行,查獲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所失竊之水溝蓋1 塊。

三、案經陳崇文、王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世彬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世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沛緯、陳崇文、郭明秋、證人王丕承、謝易志、許寸萍分別於警詢陳述,及證人陳宏彰、鄭景斤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仁敬資源回收場舊貨業買入登記簿、慶安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九斤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世彬上揭5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與綽號「拉喜」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竊取陳崇文所有鋼筋3 次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各約竊取100 多公斤之鋼筋,3 次共竊取鋼筋469 公斤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再對照證人陳宏彰所證:被告係於102 年12月19日9 時50分許、同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及同日19時許,分別載至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仁敬資源回收場」販賣變現,數量分別為30、185 、254 公斤,各賣得價金分別為

285 元、1795元、2377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正、背面),並有仁敬資源回收場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是顯然被告於第1 次竊盜後並未就該次所竊得之鋼筋全部銷贓,另其第2 、3 次銷贓之時間,均在第2 、3 次行竊後之同一日之同一時間內(相差僅15分鐘許),足認被告係分次行竊屯積後再視情況銷贓,顯見其係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地之同一對象分次行竊,竊盜時間亦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認該3 次行竊合屬一接續犯行為。

公訴意旨認係3 次獨立之犯罪,應處罰3 次,容有未洽。

㈣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

三,即:(1)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2) 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3)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於道路中間之地下電纜箱之地面鐵蓋2 面部分,因該等地下電纜箱係位於道路之中間,竊取電纜蓋後,已造成該道路之中間路面產生明顯而極大之凹陷孔洞,此有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自足令不特定行人、車輛行經該處時發生陷落之意外,而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已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故被告就此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本次竊盜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危害法益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㈤被告4 次竊盜犯行、1 次妨害公眾往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明文。查本案之查獲經過,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此參卷附警方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8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所載即明。是足認於承辦員警尚不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故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符合自首規定,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其刑,依法先加後減。㈧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自首,態度尚佳,部分竊物已起獲而發還被害人,部分則未起獲發還被害人,且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又其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於道路中間之地下電纜箱之地面鐵蓋部分,已造成該道路之中間路面產生明顯而極大之凹陷孔洞,足使不特定行人、車輛發生往來之危險,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