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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松波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李金艷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松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李金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松波與李金豔並無結婚真意,周松波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以及「阿傑」所屬集團「太子」等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安排周松波前往大陸地區,並應允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期間,周松波可按月得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松波乃依約前往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女子李金艷另以20萬元代價,透過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太子」之人介紹與周松波見面,李金艷、周松波並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至大陸地區天津市民政局與李金艷虛偽為結婚之登記,並經由天津市北方公證處為登記結婚之公證,藉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書,並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之由,申請李金艷來臺,而於102年1月22日核准後,李金艷遂得於102年5月14日,以團聚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周松波隨即與李金豔共同基於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6日,檢具上開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周松波與李金艷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金艷於102年7月18日離臺後,又於102年10月21日,以團聚之由,申請進入臺灣,並於102年10月25日獲准後,李金艷遂得接續於102年12月31日,以團聚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周松波於李金艷非法進入臺灣期間,共計獲得「阿傑」之成年男子給付之1萬2000元,其餘原本應允給付之金錢,「阿傑」之成年男子因故未予以給付。嗣因李金艷於103年1月13日經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松波、李金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周松波、李金豔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於偵訊時各以證人身分互證屬實(見偵卷第14、15、20、21頁,本院卷第28、33頁);且被告李金艷於103年1月13日經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乙節,亦經證人洪宏濱、李百滿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55-61頁)。

復有被告李金豔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出入境資料、被告周松波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被告周松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分文清單、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專勤隊查察紀入出國及移民署交辦(查)單、被告周松波住處照片4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訪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被告李金豔公民證影本、登記證影本、入國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台灣配偶)、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2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處分書、沒入金收據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15-53頁),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自非以偷渡者為限。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松波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金豔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利用假結婚方式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李金豔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可知戶政機關僅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並非必須對於每位申請結婚登記者,均應為實質審查;且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細譯上開施行細則,僅規定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並無規定戶政機關除「查驗」外,尚須「核實」證明文件。再參以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復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全文,亦應認戶政事務所就關於身分登記部分,若非實際進行查核,仍屬無實質審查之權,較符合法規全意旨。蓋以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是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予以確定,更何況係上開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時」始予查驗之情形。故若明知無結婚之事實,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經戶政機關查驗申請人之證明文件後即為結婚之登載,未再為查證者,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等明知其等無結婚之實,仍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結婚,在承辦人員未再實質查核情況下,而使該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被告周松波之配偶欄登載為李金豔之不實國民身分證件,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被告等持上開領得之文書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入出境許可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核發被告李金豔之入出境許可證,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之規定,移民署人員應對申請人實施面談,且應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始予以許可入境,可認權責機關有義務進行實質審查後,始為准否之決定,自無論處刑法第214條罪名之餘地。

(二)核被告周松波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金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松波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以及「阿傑」所屬集團「太子」等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周松波與李金豔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以及「阿傑」所屬集團「太子」等人間亦為共犯乙節,查被告周松波與李金豔係自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無其他人陪同或協助,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既無證據顯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以及「阿傑」所屬集團「太子」等人曾參與此部分犯罪,自無對其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附此敘明。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松波先後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李金豔依親居留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均為使被告李金豔得以依親居留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被告周松波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周松波為貪圖私利,欲以假結婚之方式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李金豔非法來臺,非但危害警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狀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另其等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則亦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金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周松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深表悔意,被告周松波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周松波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周松波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周松波因守法觀念薄弱、貪圖小利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