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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正彥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戴玉珠上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3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正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CHNO二七○五五二號,發票人:洪玉振,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及未扣案之偽造「洪玉振」印章壹顆,均沒收。

戴玉珠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CHNO二七○五五二號,發票人:洪玉振,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彥前因向戴玉珠借款未還,遭戴玉珠提告詐欺,雙方遂於民國97年10月25日晚間,相約在共同友人劉居財位於臺中縣霧峰鄉(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同)育賢路之住處,商談該詐欺案和解事宜,經雙方核算借款總額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簽立內容為「一、本案經同鄉及親友調解,因雙方認知上發生誤會,甲(即戴玉珠)乙(即洪正彥)雙方前又有相互幫忙通財之事,本件乙方經得父母親同意,以將本案訴訟之債務,(七張支票金額)負責清償。二、甲方就本案請求法院撤回訴訟或不起訴處分,以免雙方訟累。…」之和解書,洪正彥並當場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5 萬元之本票共100 張以為擔保。然戴玉珠隨即表示洪正彥經濟狀況不佳,為保其遵期償還,除上開和解書及本票外,尚需有洪正彥以外之人簽發之本票以供擔保,洪正彥因而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李宗銘,於票號CHNO270552號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擔任發票人,然李宗銘簽署過程中聽聞洪正彥除戴玉珠之本件債務外,另有其他債務待處理,隨即表示不願擔任發票人,而將本票上之簽名塗銷,詎洪正彥為達成和解,明知其未經父親洪玉振同意及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委請劉居財上開住處對面之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洪玉振」之印章,再於票號CHNO270552號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洪玉振」之署名1 枚,並填載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復於發票人及票面金額欄位及李宗銘塗銷之姓名處,各偽蓋「洪玉振」之印文1 枚,再於票面金額處偽捺指印1 枚,而偽造以洪玉振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完成後並持交予戴玉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玉振。因洪正彥事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戴玉珠雖明知洪正彥冒洪玉振名義簽交該張本票,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僅作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28日將該偽造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2 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玉振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經洪玉振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玉振於偵訊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6300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 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戴玉珠之夫王耀堂於偵訊中(偵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李宗銘於偵訊中(偵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劉居財於偵訊中(偵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系爭本票(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卷第3 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被告二人於97年10月25日因詐欺案件簽立之和解書(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卷第11頁至該頁背面)、被告二人於10

2 年12月13日因本案簽立之和解書(偵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被害人洪玉振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洪正彥部分:

1、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洪正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故核被告洪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和解書條件之履行,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洪正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洪玉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洪正彥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指印之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被告洪正彥係因與被告戴玉珠有債務糾紛,經核算後,被告洪正彥即以自身名義開立100 張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然因被告洪正彥經濟狀況本即不佳,被告戴玉珠為確保被告洪正彥遵期還款,要求被告洪正彥提出其他擔保,被告洪正彥始未經被害人洪玉振同意或授權即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之交付被告戴玉珠而行使,與一般故意偽造本票流傳而嚴重危害洪玉振及社會金融秩序平衡之態樣相較,危害程序較為輕微,如科以本條最輕之有期徒刑3 年,仍屬情輕法重,是被告洪正彥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被告戴玉珠部分: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人行使,使之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予收受者而言。若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與明知該有價證券為偽造者之人,以供其行使之用,則係觸犯同條項後段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於人罪,此觀該條項前後段所為兩種不同犯罪態樣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戴玉珠明知系爭本票為被告洪正彥所偽造,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擬真行使之意,並使本院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製作裁定書而登載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戴玉珠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戴玉珠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戴玉珠所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另行諭知上開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二人間之債務糾紛,因被告洪正彥無法遵期償還而生嫌隙,被告洪正彥明知其未得父親洪玉振之同意或授權,仍為擔保遵期還款,而以洪玉振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戴玉珠而行使之,因本票具有流通特性,造成洪玉振及社會經濟秩序均受有損害,而被告洪正彥無法遵期還款時,被告戴玉珠明知系爭本票係被告洪正彥所偽造,仍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使洪玉振因而需另提起訴訟救濟,並使本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之正確性受有影響,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佳,且被害人洪玉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其子洪正彥所欠的錢也都已經還了,希望可以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2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復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被害人洪玉振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亦如前述,諒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洪正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洪玉振」印章1 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洪玉振」印文3 枚、署名1 枚、指印1 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系爭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