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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滙原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業務經理,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並與林樹枝、林樹枝之子林仕昕所經營之凱昕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昕公司)有買賣往來,蔡宜滙為取得業務績效,以晉升為中國人壽之資深經理,要約林樹枝向中國人壽投保人身保險,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在臺中市○○路○○○號9樓之4凱昕公司辦公室,林樹枝、林仕昕即經由蔡宜滙與中國人壽簽訂人身保險要保書,以林仕昕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約定保險期間為20年,第一期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203,387元。詎蔡宜滙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當日(10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里區○○街○○號蔡宜滙居所,向蔡宜滙之父蔡皆通(不知情)借用支票號碼BA00 00000號、發票日102年3月21日、面額203,387元、發票人蔡皆通、付款行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隨即於該紙支票背面偽簽「林仕昕」署名1枚,表示林仕昕對該紙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背面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背面內容,再於101年12月22日,於其業務上應登載製作(若客戶以逾票期之支票繳交首期保險費時,應由業務員填寫)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將林仕昕係以發票日102年3月21日之支票繳交首期保險費之不實事項,填寫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紙上,並將要保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紙,一同交付中國人壽以申請投保,表示林仕昕開立遠期支票繳交首期保險費之意而行使之。林樹枝於101年12月20日簽約後1週左右,在臺中市○○路○○○號9樓之4凱昕公司辦公室,將首期保險費203,387元(林樹枝共交付蔡宜滙現金204,000元,因蔡宜滙零錢不足,僅找林樹枝600元)以現金交付蔡宜滙後,依中國人壽規定,蔡宜滙應於保險單核定並由蔡宜滙取得後之102年1月18日前將保險單交付要保人林仕昕,並由林仕昕本人於保險單簽收回條簽名確認後,將該回條繳回給中國人壽,蔡宜滙明知其未於102年1月18日前將保險單交付林仕昕、林仕昕亦未於回條上簽名確認,竟接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中國人壽辦公室,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造「林仕昕」之署名1枚,並填寫日期「102年1月17日」(原填寫102年1月18日,其將「18」劃掉後填寫「17」),惟因蔡宜滙趕不及下班時間完成,遂於隔日(18日)將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17」改寫成「18」,並於改寫處旁偽造「林仕昕」署名1枚以示更正日期之意,表示林仕昕本人確實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所載之102年1月18日親自簽收並確認保單內容無誤,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並交付中國人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仕昕及中國人壽對於保費收取、保險單交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宜滙遲未將保險單交付林樹枝及林仕昕,經林樹枝詢問林仕昕,林仕昕告知林樹枝有收到中國人壽以簡訊通知林仕昕其係以支票繳納首期保險費,林樹枝因而懷疑蔡宜滙之誠信及財力,蔡宜滙於102年1月19日將保險單送至凱昕公司辦公室時,林樹枝遂提出質疑,並於102年1月23日以簡訊通知蔡宜滙解除前述保險契約,惟未獲蔡宜滙置理,遂向中國人壽客訴,經中國人壽派員居間協調,林樹枝、林仕昕於102年4月9日向中國人壽調取保單資料,取回已繳交之保險費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仕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蔡宜滙(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到庭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仕昕」署名,且有填寫附表編號3所示之業務上文書,並就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林樹枝沒有給我現金、支票,他叫我開支票來支付保費,且還要我把42袋產品銷售後的貨款拿來支付保費;依照保險公司入帳程序,在支票背面要寫上受款人的姓名,我不知道(背書)是什麼意思;林樹枝、告訴人林仕昕沒有給我現金,開支票本來就要寫這一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本來就是要寫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第78頁)。惟查:

㈠證人林樹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我兒子告訴人林仕昕在

經營凱昕公司,因為我兒子告訴人林仕昕以前有跟被告買過保險,所以我才認識;被告在101年11月就陸續跟我們公司買東西,也有兼著在代銷,他拿的產品賣出去後,把銷售產品的金額給我們,再拿新的產品,6罐原價是13,180元,我只收他4折的錢,剩下是他賺的;被告說他下線有19條,所以從11月開始就有在談經銷合約的事情,所以101年12月被告說他要晉升資深經理,叫我幫他一下,如果幫他的話他就可以升,等他晉升後會把保險解約,把繳納的全數保險費退還給我,但沒有約定退還保險費的日期,我就同意了;一開始談的時候是在簽約前1週左右,地點在臺中市○○路○○○號9樓之4凱昕公司辦公室,要保人是我,後來簽約時我叫我兒子告訴人林仕昕簽,地點也在凱昕公司辦公室,現場有被告、告訴人林仕昕、我;告訴人林仕昕簽要保書後1週,我在凱昕公司辦公室,交付給被告現金204,000元,他找我600元,其他的他說沒零錢就沒找我,他沒有給我簽收條;我公司裡面隨時有200,000至400,000元的現金,因為被告之前陸續都有在跟我買東西,所以我沒有懷疑就給他了;我沒有同意他改用支票去繳納保險費,但中國人壽有發一通短訊給我兒子告訴人林仕昕,說保險費是用支票入帳,我說這樣不對,覺得被告的誠信和能力有問題;被告於102年1月19日把保單帶來凱昕公司辦公室,放在會議室桌上交給我;我在102年1月23日發短訊跟被告講要解約,他說好,結果都不理我;我跟被告約定在102年1月25日簽經銷合約,他要跟我們公司簽約2年買12,000,000元、每個月500,000元的貨品,我請他帶保證人、拿1,000,000元現金,我們到公證處,結果保證人一下說找他弟弟、再來換他哥哥、再來換他先生,結果什麼都沒有,被告說他會負責把保險解除,所以我們拜託公證人修改合約,在102年1月25日簽約,我當場交給他300組讓他先賣,但貨給他了他也沒付錢;後來我找中國人壽客服,客服完轉客訴,客訴完他們也不理我,我投訴無門才跟記者講,102年4月9日他們協理跟被告到我公司退款我才看到附表編號1所示的支票影本,原本還在保險公司,那張支票背面的筆跡不是我兒子告訴人林仕昕的,我可以辨識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都是我的簽名,簽約日期是被告寫的,保險費是我父親林樹枝繳的,他繳交時我不在場;是我父親要幫我保的,因為我們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來,互相捧場,被告說他晉升資深經理後會退保,他主要是跟我父親講,但我在場,詳細時間不確定,大概在12月初,地點在凱昕公司辦公室;簽要保書也在凱昕公司辦公室;公司平常會放置備用現金,我跟我爸爸分開,我的部分大概是50,000元,父親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在102年1月23日前有收到保險公司簡訊通知說我用支票來支付保費,所以我父親才在102年1月23日傳簡訊給被告說要解約;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看得出來是要模仿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65頁)相符。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林樹枝沒有給我現金、支票,他叫

我開支票來支付保費,且還要我把42袋產品銷售後的貨款拿來支付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惟林樹枝於簽約後1週左右在凱昕公司辦公室交付給被告現金204,000元,被告只找林樹枝現金600元等情,已據證人林樹枝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昕詳細證述如前。而證人林樹枝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於102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仕昕簽訂經銷凱昕公司產品之合約書(見102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9至13頁)以前,被告僅係代銷凱昕公司產品,向凱昕公司進貨及全部賣出後,再向凱昕公司付清貨品,並拿取下批貨等情,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一般客戶在寫好要保書當下就會繳交第一期保費;因為當時我要晉升資深經理,所以我先將保險契約送公司審核,我先開支票來支付保險費,我之後再向林樹枝、告訴人林仕昕收回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24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47頁),足認凱昕公司產品之代銷與首期保險費之繳交並無關連。被告雖辯稱:我要向林樹枝收保險費,林樹枝說那就把我之前拿去賣的商品賣掉來抵保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47頁),惟林樹枝、告訴人林仕昕與中國人壽簽訂保險契約之原因係因被告為晉升資深經理,林樹枝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而答應替其兒子告訴人林仕昕保險,林樹枝於102年1月23日方以簡訊向被告表示解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已有相當之經驗,若林樹枝並未以現金或支票向被告給付保險費,被告當可拒絕替告訴人林仕昕加保;若林樹枝或告訴人林仕昕有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亦可由其本人開立支票或在支票上背書,被告於告訴人林仕昕簽約當日(詳如後述)即向被告之父蔡皆通借取支票並以告訴人林仕昕之名義在支票上背書,實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之辯詞可採。證人林樹枝雖未向被告索取繳款收據,惟考量被告與林樹枝當時具有代銷產品之緊密商業關係,被告於101年12月支付貨款之情形並未有異常之情形,且當時被告與林樹枝亦在討論進一步簽訂經銷合約之可能性,證人林樹枝證稱沒有懷疑就將現金交付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中辯稱:林樹枝沒有給我現金、支票,他叫我

開支票來支付保費,且還要我把42袋產品銷售後的貨款拿來支付保費;依照保險公司入帳程序,在支票背面要寫上受款人的姓名,我不知道(背書)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第78頁)。然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南榮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做過市政府的測量人員、中華工程、德昌營造的工程人員,三商美邦、中國人壽的從業人員,收受過支票,也收過客戶以支票繳交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足認被告工作經驗豐富,了解在支票上背書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且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如果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書寫「林仕昕」看起來不像告訴人林仕昕之簽名,公司會以簽名與要保書上的簽名不符而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認被告亦了解其公司有要求支票須由要保人本人背書,才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刻意模仿告訴人林仕昕之簽名筆跡而偽簽「林仕昕」,則被告辯稱公司沒有要本人簽支票、背書只是代表背書人可以使用該支票、我不知道背書的用意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部分

(見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30頁),被告辯稱:林樹枝、告訴人林仕昕沒有給我現金,開支票本來就要寫這一張,本來就是要寫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8頁),惟林樹枝及告訴人林仕昕已以現金繳納首期保險費,且並未授權被告以告訴人林仕昕名義為支票背書後繳納首期保險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載之內容為不實。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要保書填具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要保書所記載之101年12月22日為我入帳的時間;我於101年12月20日在我永明街的居所跟我父親蔡皆通借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隨即在我的居所填寫「林仕昕」,並在101年12月22日連同要保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一起交給公司;客戶以支票繳交保費的時候,業務員就要填寫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這是我業務上必須登載的文書,是中國人壽設計的格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足認被告填寫時為從事業務之中國人壽業務員,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明知其內容為不實仍登載於其上而行使,應構成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敘及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惟所犯法條欄漏論被告此部分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補充(詳如後述)。

㈤又被告就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仕昕」署

名部分,一度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保單簽立完成後,支票兌現之前,林樹枝用簡訊跟我說不要這份保單,要求我幫他辦理解約,時間是102年1月11日或12日,依照公司的保單作業流程,公司要求在期限內繳回保險單簽收回條才能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林樹枝在102年1月23日才傳簡訊給我要解約,我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仕昕」簽名前,林樹枝沒有跟我說要解約,解約跟這張回條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與證人林樹枝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昕前述證稱林樹枝於102年1月23日傳簡訊給被告解約等情相符,且有被告與林樹枝相互傳送之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單簽收回條,我本來是要在102年1月17日交給公司,因為助理下班了來不及,所以我才於102年1月18日將日期將改成18日並在修改日期處旁邊填寫「林仕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係為幫林樹枝辦理解約所以才偽簽「林仕昕」云云,並非實在。

㈥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

條,依正常流程本來就要繳回公司,我製作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時並沒有將保險單交給林樹枝或告訴人林仕昕,因為保險單什麼時候交給客戶不一定,要看客戶和我有沒有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惟被告亦供稱:依公司規定,保單下來14至21日內要將保險單交給客戶,再將保險單簽收回條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而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文字(見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9頁),足認該保險單簽收回條之目的,係保險公司為確認業務員確實於期日前將保險單交付要保人,並請要保人確認保險單內容與要保書內容一致後簽名交回保險公司。被告明知其公司規定如此,卻仍然在102年1月19日交付保險單予告訴人林仕昕之前,於該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模仿告訴人林仕昕之署名,以表示「林仕昕」已收受保險單並確認其內容,再交付公司以行使之,足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㈦關於要保書之簽約日期,雖要保書之所載日期為101年12月

22日(見102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6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25至2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簽要保書的日期是101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昕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日期是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以被告之記憶較為清楚。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要保書填具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要保書所記載之101年12月22日為我交付給公司的時間;我於101年12月20日在我永明街的居所跟我父親蔡皆通借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隨即在我的居所填寫「林仕昕」,並在101年12月22日連同要保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一起交給公司(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74頁),被告就要保書簽訂後向其父親借票等情記憶深刻,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之日期101年12月22日,與被告供稱係於此日將相關文件繳回公司等情相符,而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應為可信。而實際上負責與被告簽約,就簽約相關事宜比告訴人林仕昕更了解之證人林樹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簽要保書的日期是不是101年12月22日,我忘記了,差不多這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與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出入,則要保書之簽訂日期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1年12月20日,附予敘明。

㈧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告訴人林仕昕簽訂要保書後,明知林

樹枝、告訴人林仕昕尚未繳納第一期保險費,竟於當日向被告之父蔡皆通借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並於其背面書寫「林仕昕」,以示告訴人林仕昕對該紙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背面內容,再於101年12月22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紙後,於101年12月22日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一同交付予中國人壽而行使之;待保險單下來後,未於公司規定之期限內將保險單送給告訴人林仕昕,卻於102年1月17日、18日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再於102年1月18日交付予中國人壽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林仕昕及中國人壽對於保費收取、保險單交付管理之正確性。林樹枝於101年12月20日簽約後1週左右,在臺中市○○路○○○號9樓之4凱昕公司辦公室,將首期保險費203,387元(林樹枝共交付蔡宜滙現金204,000元,因被告零錢不足,僅找林樹枝6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以繳交第一期保險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未將此筆現金繳至中國人壽之原因為何,係侵占、遺失或其他原因,尚難從卷內可供調查之事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併予敘明。

㈨此外,復有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102年度他字第354

9號卷第6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25至29頁)、凱昕公司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買賣合約書、被告與林樹枝相互傳送之簡訊內容、林樹枝向中國人壽投訴之e-mail信函內容資料、壹週刊封面及內頁影本、HOT WAVE與叫我女王之LINE內容暨翻拍照片(見102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9至17、53至56、67至69頁)、告訴人林仕昕向中國人壽申請相關文件之申請書及收據、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6至1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填具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紙,及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向中國人壽行使之犯罪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漏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於期限內達成業績目標以晉升資深經理,於101年12

月20日告訴人林仕昕簽訂要保書後,向被告之父蔡皆通借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並於其背面書寫「林仕昕」,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背面內容,並於101年12月22日交付予中國人壽而行使之,待保險單下來後,未於公司規定之期限內將保險單送給告訴人林仕昕,卻於102年1月17日、18日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再於102年1月18日交付予中國人壽而行使之,被告所為之目的相同,且皆係偽造之「林仕昕」署名,所侵害者皆係林仕昕及中國人壽彼此間簽訂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應予更正。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紙後,於當日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一同交付予中國人壽而行使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係中國人壽之業務經理,明知其業務上協助要保人與中國人壽簽訂保險契約,應本於最大誠信並合乎公司業務上相關規定,竟為於期限內達成業績目標以晉升資深經理,於101年12月20日告訴人林仕昕簽訂要保書後,向被告之父蔡皆通借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並於其背面書寫「林仕昕」,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背面內容,再於101年12月22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紙後,於101年12月22日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一同交付予中國人壽而行使之,待保險單下來後,未於公司規定之期限內將保險單送給告訴人林仕昕,卻於102年1月17日、18日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再於102年1月18日交付予中國人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仕昕及中國人壽對於保費收取、保險單交付管理之正確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南榮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做過市政府的測量人員、中華工程、德昌營造的工程人員,三商美邦、中國人壽的從業人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上偽造「林仕昕」署名、於業務上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紙登載不實事項,而向中國人壽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仕昕及中國人壽對於保費收取、保險單交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樹枝及告訴人林仕昕欲解除契約,未獲被告之回應,遂向中國人壽客訴,經中國人壽派員居間協調,林樹枝、告訴人林仕昕於102年4月9日向中國人壽調取相關資料及取回已繳交之保險費,而查悉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從刑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經被告交付中國人壽而行使,惟林樹枝、告訴人林仕昕於102年4月9日向中國人壽調取相關資料及取回已繳交之保險費後,中國人壽已將該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已交回臺北富邦銀行,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74頁),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林仕昕」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經被告交付中國人壽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林仕昕」署名2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1紙,經被告交付中國人壽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並無偽造之署名,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沒收之物 ││號│ │ │ │├─┼───────────────┼──────────┼─────┤│1 │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102│未扣案(影本:102年 │其背面偽造││ │年3月21日、面額203,387元、發票│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8│之「林仕昕││ │人蔡皆通、付款行臺北富邦銀行高│頁) │」署名1枚 ││ │雄分行之支票1紙(背面有偽造之 │ │ ││ │「林仕昕」署名1枚) │ │ │├─┼───────────────┼──────────┼─────┤│2 │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要保人簽名 │未扣案(影本:102年 │其上偽造之││ │欄中有偽造之「林仕昕」署名1枚 │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9│「林仕昕」││ │,簽收日期旁另有偽造之「林仕昕│頁) │署名2枚 ││ │」署名1枚) │ │ │├─┼───────────────┼──────────┼─────┤│3 │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未扣案(影本:102年 │無 ││ │1紙(聲明人即業務員蔡宜匯、101│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8 │ ││ │年12月22日) │頁背面、102年度偵字 │ ││ │ │第15025號卷第30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