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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68號

103年度訴字第684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輝指定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被 告 賴慈青指定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高庭浤指定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2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992 號、第17993 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9140號、第1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輝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賴慈青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銘輝、賴慈青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部分,均無罪。

高庭浤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銘輝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證明,股東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自身欠缺資金,且無經營公司之真意,而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飛綠能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除附表一編號3 的股東黃武龍曾陸續繳納141 萬元予林銘輝,充作股款之繳納,用以承租辦公室與委請他人辦理公司登記費用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股東,實際上均未繳納任何股款,林銘輝為申辦亞飛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林銘輝向不知情之金主孔慶桃借貸3000萬元,以完成驗資證明,孔慶桃因而於98年8 月3 日各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至林銘輝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銘輝再於同日將前述2 筆共計3000萬元款項,存入亞飛綠能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銘輝明知上揭亞飛綠能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的現金3000萬元,乃向不知情之孔慶桃短暫借得之款項,並非附表一所示股東繳納之股款,竟仍將上揭亞飛綠能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已經附表一所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人士協助製作亞飛綠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發起人名簿各1 紙,登載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已出資及繳納附表一所示共計3000萬元股款之不實事項後,連同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由鄭維仁於同年月4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林銘輝再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亞飛綠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亞飛綠能公司應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均已收足,於98年8 月10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亞飛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亞飛綠能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日核准亞飛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林銘輝於鄭維仁完成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8年8 月5 日、同年月6 日,將上開充作股東繳納附表一所示股款的3000萬元,從上揭亞飛綠能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轉帳至林銘輝個人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帳歸還孔慶桃。

二、林銘輝與賴慈青(賴慈青涉犯證券詐欺部分,僅附表二編號21,經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經起訴而非本案審判對象)為夫妻關係,其等2 人雖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及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均清楚太陽能電廠乃資本、技術密集之產業,必須投資龐大資金,且仰賴高度專業技術,始可能進行興建與運作,其等2 人均無實際參與投資並經營太陽能產業之意願、能力與資金,僅因政府一再推動各項政策,鼓勵綠色再生能源之投資與研發,遂認得以投資興建太陽能發電作為吸收資金之誘因,竟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謀議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不特定民眾發行有價證券,以吸取大眾游資,而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聯絡,明知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而不得對外發行,竟仍以前述虛偽設立之亞飛綠能公司將投資124 億元成立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已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已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公司,以下為行文方便,仍稱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為幌騙手段,由賴慈青負責掌管亞飛綠能公司帳務與財務,林銘輝則親自或透過不知情的友人黃武龍、徐少威、徐紹淵,或不知情的業務人員劉火生、李維新、高庭浤,或不知情的投資者林義澄、黃浩維,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佯稱:亞飛綠能公司已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在臺中港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投資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是與西班牙高斯克集團合作,並已取得臺中港的土地,待太陽能電廠完成興建,除可供應臺中港附近的工業區使用外,政府並會補貼,利潤極高,獲利可觀,日後並可接受大陸與菲律賓的訂單,前景看好,且股票將來會上市,如願參與投資,現在可以每股10元至30元的優惠認購,未來股票上市,每股股價必定會上漲至80元至100 元以上云云(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所載),以每股10至30員不等的價格,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販售亞飛綠能公司的股份,致使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16所示之人,均誤信林銘輝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的真意,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款項,匯入亞飛綠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林銘輝、賴慈青發放交付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供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施雪珠、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江宜蓁、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等人收執,附表二編號2 、編號10、編號12的邱顯爵、陳文芳、黃紹雲等3 人則未取得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俟因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未依規定期限即99年5 月24日前,繳納投資保證金543 萬元,經交通部於99年7 月6 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投資案之申請,該撤銷投資案之公函並於99年7 月7 日送達林銘輝,林銘輝為免影響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之意願,乃刻意隱瞞該項事實,繼續以前述同一手法即在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等人,兜售亞飛綠能公司的股份,以募集資金,致使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人,亦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款項,即除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廖德通係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80萬元的投資款外,其餘各人均以匯入亞飛綠能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方式,繳納投資款,再由林銘輝或賴慈青發放交付亞飛公司之股票供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28所示之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等人收執,附表二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之施美禎、蔡文職則均未取得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林銘輝與賴慈青因而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合計33,325,000元款項得逞。

三、林銘輝明知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並無給付購買眼鏡與修理眼鏡框所需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0 年12月3 日,至張旭成所經營而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貝斯特眼鏡行」,委請張旭成修理其眼鏡鏡框,致需支付修理費用450 元,並選購價格18,000元的眼鏡一副,即行離開後,又於100 年12月5 日,偕同不知情之李維新前往「貝斯特眼鏡行」,選購價格12,000元之眼鏡,雖張旭成詢問是否先給付部分款項,作為訂金,因林銘輝表示先前曾在「貝斯特眼鏡行」購買眼鏡,應該不用先付訂金等語,張旭成鑑於林銘輝與李維新均曾在「貝斯特眼鏡行」消費,並依約付款的良好信用紀錄,且林銘輝選購眼鏡後,並未立即取走,遂誤信林銘輝有付款之意願與能力,而任由林銘輝離開,嗣於101 年4 月20日,林銘輝偕同不知情之賴慈青前往「貝斯特眼鏡行」選購價格6,000 元之眼鏡,林銘輝並當場就其應支付的修理費用,以及先前已選購的眼鏡2 副與此次偕同賴慈青選購的眼鏡,與張旭成進行殺價,使張旭成誤認林銘輝有付款真意,遂同意將前述修理費與選購共計3 副眼鏡的價格降低為33,450元,林銘輝卻趁機向張旭成佯稱:伊同意支付33,450元,僅因伊身上未帶現金與信用卡,會於隔日前來付款云云,致使張旭成誤信為真,認林銘輝卻有付款之意願與能力,遂任由林銘輝將100 年12月3日與同年月5 日選購的2 副眼鏡取走,不料,林銘輝並未依約於翌日到場付款,雖經張旭成撥打電話向林銘輝催討,林銘輝先是藉詞拖延,拒不付款,後來,張旭成撥打林銘輝之電話,即轉入語音信箱,無法與林銘輝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四、案經廖德通、張旭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劉碧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牛念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銘輝、賴慈青、高庭浤,以及被告林銘輝、賴慈青、高庭浤之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資料或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㈠第70頁反面、同卷㈡第24頁反面、同卷㈣第191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第81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爰不再贅敘證據適格之判斷理由。

二、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銘輝犯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嗣於103 年4 月22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林銘輝與高庭浤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0所示之犯行,上開追加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林銘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1部分,分別有一人犯數罪與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銘輝: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林銘輝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銘輝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附表一所示股東,僅黃武龍曾繳納141 萬元充作承租辦公室與委請他人辦理公司登記的費用外,均未實際繳納如附表一所示的股款,卻在業務上所製作的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表明收足股款,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辦理亞飛綠能公司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附表一所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孔慶桃是我調資金的金主,亞飛公司(指亞飛綠能公司)成立的股款是向他調借的,我有付利息給他,至於利息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把公司款項匯予孔慶桃,是要將調借的資金還給他」、「(問:承上,你將亞飛公司股款轉帳匯出,有無經過股東會議同意?)答:我將亞飛公司股款轉帳匯出,沒有經過股東會同意」、「(問:‧‧‧你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且於登記後將股款轉還金主孔慶桃,明顯涉嫌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你作何解釋?)答:是的,我承認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問:亞飛公司成立的資金是來自孔慶桃?)答:是。公司成立後資金就還給他」、「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的部分,我承認此部分的起訴事實,我認罪」、「對於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文明表明收足,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我承認,並且認罪」、「(問:你成立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時,實際上是借用他人的資金,來辦理登記?)答:是」、「(問:當時的股東林銘輝、張建鈞、黃武龍、王耀輝、劉正平、李維新、陳信中、張淑娥、劉宛泰、石曄,都沒有實際出資?)答:是。但是黃武龍陸陸續續拿出150 萬元,用來作為辦公室承租,辦理公司登記的費用」、「對於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文件表明收足,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部分,我承認,並且認罪」等語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3頁、同上偵查卷㈣第547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㈠第27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

4 頁反面、第136 頁、第2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亞飛綠能公司的登記股東張建鈞證稱:「在亞飛公司未成立之前‧‧‧林銘輝當時有邀請我入股‧‧‧林銘輝就邀我當股東及董事,但不用出資掛名即可。我們就將身分證交給林銘輝」、「(問:所以你實際上並沒有繳納任何股款?)答:是」、「(問:你當時是否知道其他股東跟你一樣都是掛名沒有出資?)答:是」、「公司開辦費用是黃武龍提供的,他提供150 萬」、「(問:你持有亞飛公司7500股,應繳股款75

0 萬元,你有無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答:我沒有繳納750萬元」、「我僅知道黃武龍前後有拿出150 萬元出來支付亞飛公司成立時的辦公室租金、辦公家俱等費用」、「(問:是否認識劉正平?)答:我與劉正平是朋友」、「(問:劉正平當股東有無出資?)答:沒有」、「我們這些股東在一開始都沒有出錢」等語(見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59頁、同上偵查卷㈣第516 頁),證人即股東黃武龍證稱:

「(問:所以實際上你只有出資141 萬而已?)答:是」、「(我是分批交付款給林銘輝」、「(問:你持有亞飛公司1500股,應繳股款150 萬元,你有無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答:我有繳納現金股款150 萬元。但亞飛公司係扣除利息9萬元後,只要繳納141 萬元」等語(見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80頁、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68頁反面倒數第3 行),證人即股東李維新證稱:「(問:你持有亞飛公司1500股,應繳股款150 萬元,你有無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答:我沒有繳納現金股款150 萬元」、「(問:尚有何人並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並無繳納現金股款」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5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亞飛綠能公司設立登記表、亞飛綠能公司3000萬元股款流向圖、被告林銘輝於98年8 月5 日將2,000 萬元款項匯還孔慶桃之匯款申請書與存摺類取款憑條、被告林銘輝於98年8 月6 日將1000萬元款項匯還孔慶桃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類取款憑條、被告林銘輝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之交易明細表、亞飛綠能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與明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

9 月29日函檢附被告林銘輝設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5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第55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168 頁至第169 頁),且經本院核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879380號卷宗無誤(可參閱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181 頁至第201 頁),足認被告林銘輝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林銘輝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林銘輝以亞飛綠能公司投資

興建太陽能電廠作為詐術手段,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而犯如附表二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林銘輝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自己或間接透過親友鼓吹或遊說附表二所示施雪珠等31人參與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施雪珠等31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3,325,000元款項,並製發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 、編號3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8所示之施雪珠、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江宜蓁、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等26人,充作其等參與投資的證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看好太陽能產業,覺得可以投資,而亞飛綠能公司的登記資本額僅有3000萬元,故需要募集更多的資金,後來因為投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的事務,未能繼續下去,且伊亦無資金歸還投資人,始僅歸還部分投資人款項,積欠許多投資人款項未還,伊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取財物之意思,更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經查:⒈被告林銘輝確曾自己或透過他人向附表二所示之施雪珠、邱

顯爵、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等31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亞飛綠能公司已向臺中港務局申請許可,將在臺中港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一旦完成太陽能電廠興建,除可出售電力予臺灣電力公司,利潤極高,且可接受大陸地區與菲律賓的訂單,前景看好,股票將來上市,每股股價將上漲至百元以上等理由,誘使附表二所示之施雪珠等31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供亞飛綠能公司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事宜之投資等情,已據被告林銘輝供稱:「我認識高庭浤、劉火生、彭世綱、呂元峯、黃紹雲、魏惠欣、劉碧玉、朱耕毅、牛念慈、張廣武、郭美月、吳復元、鍾志賢、李建龍、劉子豪、李莉芬、邱顯爵、葉香蘭、陳信淇、江宜蓁、王興輝、林義澄、黃浩維、杜燕鳳、吳家頫等人。‧‧‧劉碧玉等人都是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之投資人。其中劉碧玉、邱顯爵、葉香蘭、吳復元與我認識且直接由我吸收投資;呂元峯與蔡文職、魏惠欣、陳文芳是劉火生吸收之投資人;林裕華、戴文德夫妻關係,由戴文德出面投資,與吳家頫、詹豐瑞、鍾志賢、李建龍、劉子豪、江宜蓁、王興輝、杜燕鳳等由高庭浤吸收投資。至於蔡文職、施美禎、陳文芳、吳滿鈺、郭助凉、施雪珠、林裕華、戴文德、詹豐瑞等人,我雖均不認識,則是由其他投資人帶他們來投資的」、「我們有提供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法說會』,供投資人參考,並藉此介紹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之願景及利益內容,主要內容包括:該投資案的電力以後可以賣給台電、台電會以4 倍的價格向我們收購、該投資案的股票未來將漲到80元以上」、「我有向前述投資人表示,如果該投資案成功獲利,預估100 年股票會上市,股價將由現有價格10至40元不等漲到80元以上」、「是由我直接聯絡朋友邱顯爵等,或透過高庭浤、劉火生及公司董事黃武雄等招攬親友吸收資金,也有以簡報方式向葉香蘭、魏惠欣等吸收資金」、「(問:是否有向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所載之民眾即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等人,以亞飛綠能公司已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在臺中港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投資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是與西班牙高斯克集團合作,並已取得臺中港的土地,待太陽能電廠完成興建,除可供應臺中港附近的工業區使用,政府並會補貼,利潤極高,獲利可觀,日後並可接受大陸與菲律賓的訂單,前景看好,且股票將來會上市,如願參與投資,現在可以每股10元至30元的優惠認購,未來股票上市,每股股價必定會上漲至80元至100 元以上的理由,遊說上開民眾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份,以參與投資?)答:是的」、「(問:是否只有邱顯爵、劉碧玉、廖德通、呂元峯等4 人,是由你遊說參與投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的計畫,其他人則是透過黃武龍、李維新、高庭浤、劉火生、彭世綱、徐紹淵、徐少威的介紹或引進你認識,或由黃武龍、李維新、高庭浤、劉火生、彭世綱、徐紹淵、徐少威或其他投資者介紹參與投資?)答:是的」等語不諱(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9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16 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江宜蓁、黃紹雲、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林裕華、戴文德、杜燕鳳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63 頁至第364 頁【施雪珠】、第299 頁至第300 頁【魏惠欣】、第304 頁至第

306 頁【劉碧玉】、第338 頁至第340 頁【郭助凉】、第35

6 頁至第357 頁【郭美月】、第332 頁至第334 頁【吳滿鈺】、第313 頁至第314 頁【陳文芳】、第296 頁【黃紹雲】、第316 頁至第317 頁【朱耕毅】、第382 頁至第384 頁【鍾志賢】、第399 頁至第401 頁【吳家頫】、第417 頁至第

419 頁【劉子豪】、第395 頁至第396 頁【李建龍】、第28

5 頁至第287 頁【呂元峯】、第326 頁至第328 頁【牛念慈】、第346 頁至第348 頁【張廣武】、第378 頁至第379 頁【林裕華】、同上偵查卷㈡第164 頁至第166 頁【邱顯爵】、第136 頁至第138 頁【葉香蘭】、第168 頁至第169 頁【陳信淇】、同上偵查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林義澄】、第98頁至第99頁【江宜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王興輝】、第123 頁至第124 頁【黃浩維】、第134 頁至第135 頁【李莉芬】、第89頁至第91頁【杜燕鳳】、同上偵查卷㈣第

479 頁至第481 頁【江宜蓁】、第502 頁至第507 頁【鍾志賢】、第502 頁至第507 頁【劉子豪】、第479 頁至第481頁【林裕華、戴文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施雪珠、魏惠欣、劉碧玉、郭美月、吳滿鈺、朱耕毅】、第59頁【葉香蘭】、第112 頁至第113 頁【林義澄】、第

116 頁【呂元峯】、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牛念慈、張廣武】、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

5 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廖德通】、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7 頁、第61頁【廖德通】),且有被告林銘輝用以遊說附表二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之宣傳資料諸如亞飛綠能大事記、投資說明、投資計畫書、營運後營業粗估(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100 頁),以及亞飛綠能公司之投資人獲利評估、目前籌設進度、「亞飛綠能」中港太陽能電廠BOT 開發案說明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 頁、第33頁至第45頁),復有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匯款資料、股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⒉依照被告林銘輝以亞飛綠能公司名義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提

出的「臺中港太陽能及風力綜合電廠籌設計畫書的記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125 頁反面),預計設備投資之金額高達110 億元,而依被告林銘輝提出「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規劃構想書的記載(見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136 頁),預計支出的資本額則高達124 億元,然亞飛綠能公司登記的資本額僅3000萬元,已如前述,並有亞飛綠能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79頁),以亞飛綠能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所顯示的財力,顯無法負荷興建太陽能電廠所需高達1 百多億元的財務負擔,而此為被告林銘輝所明知,其因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稱:「因為亞飛公司僅有資本額3,000 萬元,要投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顯然不足,所以才會由我及高庭浤等人收受劉碧玉等人投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藉此吸收更多資金」、「(問:為何要向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記載的這些人募集資金?)答:‧‧‧公司的資金不足」、「(問: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公司的資金需要對外募集才可以營運?)答:是」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9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16 頁反面、第136 頁),足見被告林銘輝對於亞飛綠能公司登記資本額3,000 萬元的資力,顯不足以應付興建太陽能電廠的龐大資金需求,極為清楚,則其對亞飛綠能公司根本不可能完成興建太陽能電廠的計畫或投資,自難諉為不知,其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表示一旦完成太陽能電廠的興建,獲利可觀,日後股票上市,每股股價可上漲至百元以上等語,乃以不可能實現的虛無願景誘騙投資人交付附表二所示財物,其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施以詐術一節,即堪認定。況且,亞飛綠能公司的資本額,實際上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是向孔慶桃短暫借貸的資金矇混主管機關的審查,亦如前述,堪認亞飛綠能公司實際上為一個虛有其表,而無任何資金可資運用的空殼公司,觀諸被告林銘輝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亞飛綠能公司成立後的資金已經還給孔慶桃,根本就是空殼公司,怎麼敢參加100 多億的投資案?」時,並未出言否認乙情(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48 頁),顯示被告林銘輝對於亞飛綠能為一空殼公司,知之甚詳,其應清楚明白亞飛綠能公司根本無力進行太陽能電廠之興建,益證其不過以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誘騙附表二所示施雪珠等31人交付投資款,以詐取渠等所交付之財物。

⒊依被告林銘輝向臺中港務局提出興建太陽能電廠的規劃構想

書,顯示預估支出的資本為124 億元,其中,前期規劃設計及用地取得的費用,包含⒈現地相關資料蒐集、調查、預測費、⒉現地測量費、⒊現地地質鑽探、試驗及分析費、⒋承租電力專業區各項書類文件製作及辦理相關業務之作業費、⒌環境影響評估等依相關法規應必備文件製作及申請費、⒍階段性專案管理費等,預估金額即高達1.4 億元;另基地內電廠興建工程,包括整地與廠區道路工程需耗費5.1 億元、電廠發電設備分三年共三期80億元與需花費21億元設置相關附屬發電設備、辦公區及消防設備工程預估需2.6 億元、環境綠化的景觀工程預估需3000萬元;最後,基地外與台電的輸配電源線引接工程包括港區內輸電線地下化工程、港區外輸電線架設工程、輸配電源線引接併聯工程等預估需投入資金2.4 億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136 頁至第139 頁)。姑且不論依該規劃構想書記載各期費用總和為

112.8 億元(計算式=前期規劃設計及用地取得費用1.4 億元+整地與廠區道路工程5.1 億元+電廠發電設備80億元+設置附屬發電設備21億元+辦公區及消防設備工程2.6 億元+環境綠化景觀工程0.3 億元+輸配電源線引接工程2.4 億元),與該規劃構想書記載的資本總額124 億元的落差問題,單從在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興建太陽能電廠的基本門檻,即前期規劃設計及用地取得的費用預估金額1.4 億元,乃亞飛綠能公司資本總額的4.666 倍,已非亞飛綠能公司所能負擔,遑論有何能力負擔興建太陽能電廠近百億元的費用(即80億元加上21億元)。又興建太陽能電廠的前提,必須取得可供建造太陽能電廠的土地,因此前述規劃構想書有關「前期規劃設計及用地取得」之預估投資金額1.4 億元,最為重要者,厥為取得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約74公頃土地的使用權利,以供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用,倘若未能取得該土地使用的權利,即可確認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乙事,已確定無法實現。又被告林銘輝曾於99年2 月5 日,參與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設立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的初審會議,此有該投資案的初審會議紀錄與初審會議簽到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05 頁至213 頁),而依該初審會議紀錄中有關「貴公司籌備處在與本局簽訂租賃契約前,不得使用本局土地」的初審意見(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06 頁反面),以及「依『交通部港區土地競爭及退場機制處理原則』規定,請中港太陽能公司籌備處於本會紀錄送達翌日起3 個月內提出促參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文件之投資計畫書(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評估意見),並繳納投資保證金,俾本局辦理後續再審核、議約及簽約手續」的審核結論(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12 頁反面),可知依規定期限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繳納投資保證金,乃取得前開土地的基礎,否則,將無法辦理後續的審核程序,更無從與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完成簽訂租賃契約,以取得前述74公頃土地的使用權,被告林銘輝既然曾參與該初審會議,當知其如未遵期繳納投資保證金,即確定無法取得興建太陽能電廠的土地,遑論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並於99年2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林銘輝自收到該函文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投資計畫書,並繳納相當於營運期一個月之土地租金及固定權利金的投資保證金即543 萬元,而該函文於同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林銘輝,此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2月12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04 頁),則被告林銘輝或亞飛綠能公司至遲應於99年5 月23日繳納投資保證金543 萬元,然不論是被告林銘輝、亞飛綠能公司或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均未於期限內即99年5 月23日之前,繳納投資保證金543 萬元,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先於99年6 月4 日函詢交通部,對於未如期繳納投資保證金,究應依據「交通部港區土地競爭及退場機制處理原則」規定,逕予撤銷申請案,抑或應另訂期限函請民間申請人補繳投資保證金,經交通部99年7 月1 日函覆表示:「本案貴局對於有意申請者,如經充分告知相關規定並已通知申請人繳納,申請人卻未依期限繳納者,即應依上開處理原則,撤銷申請案,且要求於六個月內不得重複提出申請,貴局對於個案之處理,似無免納『投資保證金』之裁量權」,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因而於99年7 月6 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之申請,此有交通部99年7 月1 日函、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6 月4 日函、99年7 月6 日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15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因繳納投資保證金543 萬元,乃進入興建太陽能電廠投資的最基本條件,而相較於整體高達百億元的投資計畫,繳納不到1 千萬元的投資保證金門檻,實屬微不足道,以被告林銘輝或亞飛綠能公司尚無能力負擔區區543 萬元的投資保證金以觀,被告林銘輝又有何自信能投資興建高達百億的太陽能電廠?尤以,被告林銘輝明知「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之申請案,已於99年7 月6 日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其未向投資人公開說明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計畫,已發生無法取得土地興建廠房的障礙,而確定無法實現,卻仍然繼續於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時間,收受投資人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與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繳納的投資款項,已據被告林銘輝供稱:「(問: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被政府撤銷後,你有無繼續收受投資人資金?)答: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被政府撤銷後,我有繼續收受投資人資金」、「(問:99年6 月25日中港太陽能電力公司籌備處因為沒有繳納543 萬保證金,所以申請案被撤銷?)答:是」、「(問:你當時還是叫郭汰倉、高庭浤繼續對外招募股東?)答:是」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同上偵查卷㈣第

546 頁至第547 頁),足認被告林銘輝自始即無興建太陽能電廠的真意,不過以此為幌子,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投資款項,以致未遵期繳納投資保證金,且於獲悉投資申請案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後,仍繼續以同一理由,遊說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與林裕華、杜燕鳳、施美禎、蔡文職等人參與投資,並收受渠等繳納的投資款項。

⒋被告林銘輝就其為何在「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

電廠投資案」之申請案,已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而明知無法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時,仍繼續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獲利可觀、前景看好為由,遊說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人交付投資款項,參與投資一節,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我認為,我向公共工程委員會上訴後,還有過關的機會,所以才會繼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云云(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0頁反面)。然交通部為強化交通部各港務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商港法辦理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案件,並避免投資人利用申請機會,妨害公共建設開發時效,並增進土地使用效益,而訂定「交通部港區土地競爭及退場機制處理原則」,依該處理原則第四點「辦理程序」,已明確規範「民間申請人於提出促參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文件之投資計畫時,應繳交相當於投資標的當時一個月之土地租金及費用作為投資保證金」(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28 頁反面),該處理原則第5 點「退場機制之原則」中,則規定「民間申請人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者,由主辦機關通知撤銷申請案,且於6 個月內不得重複提出申請」(見新竹地檢

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29 頁),是有關申請承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的土地,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的申請案件,應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未遵期繳納的後果,就是申請案件必然遭到撤銷,且於6 個月內不得重複申請,業經交通部形諸於文字規範,具有拘束交通部與其所轄各港務局的效力。被告林銘輝既然曾參與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設立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的初審會議,並清楚該次會議的審核結論,已言明應依「交通部港區土地競爭及退場機制處理原則」規定,於本會紀錄送達翌日起3 個月內提出促參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文件之投資計畫書,並繳納投資保證金,俾辦理後續審核、議約及簽約手續(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12 頁反面),當知依規定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的重要性(即申請案件得以繼續進行的必要條件),以及未依期限繳納的後果(即申請案將遭撤銷),況且,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並曾於99年2 月12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提醒被告林銘輝繳納投資保證金543 萬元的期限(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04 頁),並經證人即曾在亞飛綠能公司擔任企畫副理的何翼兆證稱:「(問:上開籌備處你是否有被主管機關要求繳納保證金?)答:是。這是基本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5 頁),是被告林銘輝對於申請案遭交通部港務局撤銷,乃其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的當然結果,應知之甚明。換言之,被告林銘輝明知對於申請案遭交通部港務局撤銷,乃因自己違反相關程序與規定所致,要屬咎由自取,交通部港務局撤銷申請案,乃依法行政的結果,並無變更或回復申請案的可能,此為一般常識,證人何翼兆亦證稱:「(問:你沒有繳納保證金,後續就沒有辦法進行,還有什麼可以申訴?)答:是的,照道理是這樣子沒有錯」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7 頁反面),是被告林銘輝應明知其提起異議或申訴的成功機率,微乎其微,不過藉由提起異議或申訴的程序,加以拖延而已,由此可見被告林銘輝於警詢中辯稱:伊認為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還有過關的機會,因而才會繼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云云(見新竹地檢

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0頁反面),不過掩飾其自始即以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詐騙款項所為的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觀諸被告林銘輝接獲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申請案,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後,於99年8 月5 日提出的異議書與99年9 月10日提出的申訴書,始終以行政作業疏失,而誤解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的繳款程序的不實理由,提出異議與申訴,此有異議書、申訴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19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蓋依上所述,被告林銘輝不僅參與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設立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的初審會議,而知悉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的規定與程序,並曾經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99年2 月12日發函通知與提醒,自無可能係因誤解繳款程序,始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況且,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8 月13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21 頁),交通部臺中港務局除於99年2 月12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進行通知與提醒外,更多次經由電話明確告知應於99年5 月24日期限前繳納投資保證金,益證被告林銘輝上開提出異議與申訴的理由內容,確與事實不符,被告林銘輝若非自知理虧,何以不直陳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所為撤銷申請處分有所瑕疵或可議之處,反而編造不實理由,請求准予補繳?以被告林銘輝捏造不實理由,藉以提出異議與申訴,顯示其自知理虧,又怎麼可能有信心將來異議或申訴的結果,會對自己有利?任何人立於被告林銘輝的立場,都會明瞭其提出異議或申訴的結果,意義不大,縱使抱有一絲希望,也會對即使提出異議或申訴,但變更申請案遭撤銷的可能性不高的情況,有所認識,依上所述,如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根本無從進行太陽能電廠的興建,而異議與申訴結果,既然存有維持申請案遭撤銷的高度風險,衡諸一般常情,應先暫停一切有關投資或吸收投資的活動,等待一切塵埃落定之後,再決定日後如何進行,若非意在詐騙,又豈有急於募資之理!況且,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申請案的情況,未曾變更之前,根本無法進行任何有關太陽能電廠規劃、推動或興建事宜,客觀上並不存在急於募集資金的理由。尤以,申請案是否維持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所為的撤銷處分,乃有關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的投資計畫,能否繼續推動的首要關鍵,而提起異議或申訴,存有異議或申訴遭駁回的風險,身為此投資計畫的主導者即被告林銘輝,自負有將相關資訊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揭露之義務,以讓曾參與投資的人,能認識並評估相關風險,以決定是否繼續參與投資,並讓尚未參與投資者,衡量各種可能的風險後,再決定是否交付款項,參與投資,然依附表二編號1 、編號7 、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編號26、編號28所示之施雪珠、吳滿鈺、黃紹雲、王興輝、朱耕毅、張廣武、杜燕鳳,均證稱:完全不知道該投資計畫已於99年7 月6 日遭撤銷。證人朱耕毅僅曾經由友人黃浩維告知亞飛綠能公司未繳納投資保證金乙事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64 頁反面【施雪珠】、第333 頁反面【吳滿鈺】、第296 頁【黃紹雲】、第317 頁反面【朱耕毅】、第347 頁反面【張廣武】、同上偵查卷㈠第108 頁反面【王興輝】、第90頁反面【杜燕鳳】),以及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0、編號

24、編號27所示之魏惠欣、郭助凉、郭美月、葉香蘭、林義澄、江宜蓁、陳信淇、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劉子豪、李莉芬、戴文德與林裕華,證稱:被告林銘輝從未主動告知申請案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證人魏惠欣是經由友人劉火生撥打電話詢問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才知投資案遭撤銷的事。證人郭美月是因胞弟郭助凉聽到消息,才轉知投資申請案遭撤銷的事。證人葉香蘭、劉子豪、李莉芬,均係自行看報紙才知投資申請案遭撤銷。證人林義澄、江宜蓁、陳信淇、黃浩維、鍾志賢,均係自己上網搜尋,始發現投資申請案遭撤銷。證人吳家頫係於100 年11月22日透過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局長的電子信箱,詢問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提出投資計畫的進度,始獲悉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而遭撤銷申請。證人戴文德與林裕華是參與投資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份,約1 年後,始經由有友人吳家頫的告知,獲悉投資案遭撤銷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00 頁反面【魏惠欣】、第340 頁【郭助凉】、第

357 頁反面【郭美月】、第383 頁【鍾志賢】、第400 頁【吳家頫】、第418 頁【劉子豪】、同上偵查卷㈡第137 頁反面【葉香蘭】、第169 頁【陳信淇】、同上偵查卷㈠第119頁反面【林義澄】、第98頁反面【江宜蓁】、第124 頁【黃浩維】、第133 頁【李莉芬】、同上偵查卷㈣第481 頁【林裕華、戴文德】),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劉碧玉證稱:被告林銘輝於100 年7 月或8 月間,告知伊投資案因售賣給臺灣電力公司的價格談不攏,故計畫被撤銷,是伊自己上網查詢,才發現是亞飛綠能公司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而被撤銷的事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305 頁【劉碧玉】),顯示被告林銘輝從未主動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揭露「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的申請案,業經遭主管機關撤銷的事實,倘若如被告林銘輝前揭所辯,其對於提出異議或申訴的結果,可能變更撤銷申請案的結果,極具信心,又何以不敢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揭露此一訊息,而選擇隱瞞?益證被告林銘輝前揭所辯不實。另依證人杜燕鳳證稱:被告林銘輝在餐廳告知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針對「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進行審查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89頁反面),顯示被告林銘輝刻意將申請案遭撤銷,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的行政爭訟程序,扭曲為該申請案已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審查的不實訊息,以使證人杜燕鳳不能獲悉亞飛綠能公司根本無從取得土地,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的事實,進而願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款項,益徵被告林銘輝確有假藉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詐騙款項的事實。

⒌再依證人林義澄證稱:伊多次撥打亞飛綠能公司電話,要找

被告林銘輝,但被告林銘輝均未接電話,而由李維新向伊表示,亞飛綠能公司是技術性故意不繳保證金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19 頁),核與被告高庭浤陳稱:被告林銘輝有要求伊向投資者轉達是因為公司財務操作與另一派股東切割,以穩住局面等語(見新竹地檢10

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23 頁),以及被告林銘輝供稱:伊有叫高庭浤去跟投資者解釋,是因為公司財務操作,要與另一派股東切割,始故意不去繳納保證金,當時是要跟股東張建鈞切割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47 頁),不謀而合,堪認李新維亦係受被告林銘輝的指示,而編造技術性不繳納投資保證金的理由,哄騙證人林義澄。但依上所述,亞飛綠能公司的股東俱未實際繳納股款,實際掌握資金者,亦為被告林銘輝與賴慈青,此經證人張建鈞證稱:「我不碰公司的錢跟帳目」、「資金都是他(指林銘輝)在張羅」、「賴慈青是林銘輝的太太,她是公司出納」、「林銘輝很少跟我商量公司內的事情。財務部分我無法插手」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62頁、同上偵查卷㈣第78頁、第81頁),以及證人黃武龍證稱:「(問:當時公司的帳是誰在做的?)答:林銘輝之太太賴慈青做的」、「林銘輝有跟我拿身分證、他們也有跟我講要請我當董事、股東,可是實際上並沒有開會,也沒邀我去參加會議」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80頁),證人張建鈞根本無從跟被告林銘輝爭奪亞飛綠能公司的經營或主導地位,所謂為與股東切割而不繳納投資保證金,不過是被告林銘輝隱瞞其自始至終均無繳納投資保證金意願的事實所臨時編造的謊言。另依證人劉碧玉證稱:林銘輝曾告訴伊,太陽能電廠投資案係因販賣給臺灣電力公司的價錢,無法談妥,始遭撤銷計畫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05 頁);證人吳滿鈺證稱:「99年底亞飛公司尾牙上見過林銘輝一次,他沒有告訴我計畫遭到臺中港務局撤銷的事情,只告訴我公家機關公文所需時間冗長,作業沒有那麼快」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30 頁反面);證人呂元峯證稱:「林銘輝等在我投資之前‧‧‧他表示因政府政策變動且有其他人想搶這一投資案」、「有聽到林銘輝他們在提說是因為很多人要拿這一塊」等語(見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286 頁反面、臺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116 頁反面),顯示被告林銘輝對於亞飛綠能公司因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致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申請乙事,不僅對附表二所示的投資者有所隱瞞,並且捏造不同的說詞,諸如「為與股東切割,而技術性不繳納」、「因無法談妥購買電力的價格,始遭撤銷計畫」、「行政機關作業時間冗長」、「因有其他人士欲搶奪此投資案」等不一而足的理由搪塞,益證被告林銘輝明知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實屬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一旦揭露亞飛綠能公司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將使人懷疑亞飛綠能公司是否具有足夠資力負擔興建太陽能電廠,進而可能識破其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詐騙資金之詐術手段,始不斷編造各種說詞予以應付。

⒍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的

被保險人,扣除被告林銘輝、賴慈青,計有:石曄、李維新、吳德麟、張建鈞、林琇峰、陳偉寧、孫凱欣、劉彥志、陳昱丞、古佩蓉、陳佳靖、謝依婷等12人,而其中林琇峰於99年5 月24日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僅參加職災保險,旋即於同年6 月8 日退保,時間不到1 個月,陳昱丞於98年12月14日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後,旋即於99年1 月29日退保,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期間亦不滿1個月,而陳佳靖、謝依婷均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0 年6 月、同年10月間,始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4日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55頁至第62頁),扣除前述僅任職不到1 個月或任職剛滿1 個月即離職的林琇峰、陳昱丞,以及本案發生後才任職的陳佳靖、謝依婷等4 人,則亞飛綠能公司於本案即98年12月3 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的期間,實際受僱的人數不過僅有石曄、李維新、吳德麟、張建鈞、陳韋寧、孫凱欣、劉彥志、古佩蓉等8 人。而依證人即曾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擔任櫃臺的古佩蓉證稱:伊於98年9 月應徵進入亞飛綠能公司,擔任行政櫃臺,負責接聽電話、泡茶等工作,後來於99年1 月至2 月間離職,只是繼續掛在亞飛綠能公司名下參加勞工保險,並由伊自己負擔相關保費,而伊任職期間的辦公室,右側有兩間大的辦公室,分別是屬於被告林銘輝與總經理張建鈞的辦公室,中間另三間小的辦公室,其中有一間是石曄在使用,但石曄並不常來,另吳德麟是顧問,兩個禮拜會進辦公室一次,吳德麟沒有使用辦公室,都是在櫃臺與伊聊天,伊不認識陳韋寧、孫凱欣,在伊任職期間,最常在辦公室的人就是伊、張建鈞與被告林銘輝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是依證人古佩蓉的證詞,其任職期間,實際上有到亞飛綠能公司上班者,僅有被告林銘輝、張建鈞與古佩蓉,石曄與吳德麟並不經常進亞飛綠能公司的辦公室,更未見過陳韋寧與孫凱欣,因依卷附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的記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58頁反面),陳韋寧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的期間為98年12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 日止,與證人古佩蓉投保期間重疊,若非陳韋寧並未實際受僱於亞飛綠能公司,應無可能發生證人古佩蓉未見過,亦不認識陳韋寧之理!再對照證人劉彥志到庭證稱:伊從會計事務所離職後,經由父親劉火生的介紹,進入亞飛綠能公司任職,當初應徵是擔任財務長,從事與財務相關的工作,但伊進入亞飛綠能公司的工作內容,均為文書作業,並未實際接觸任何有關金錢或帳務的部分,伊曾為公司撰寫規章、制度,但實際上都未用到,後來因臺中港太陽能電廠的送審案件,經初審後,需補充說明,伊當時有負責使用Execel的程式,方便輸入設備廠商的規格等資料,進行財務報表的概算,證人古佩蓉繪製的辦公室示意圖即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55 頁,是正確的,右側兩邊的大辦公室,分屬被告林銘輝與總經理張建鈞使用,3 個小辦公室,其中在中間的1 間為伊的辦公室,另外兩間則分別為石曄與副總李維新使用,此外,公司還有一位總機小姐,以及負責撰寫太陽能設備事宜的何達雄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以及證人何翼兆證稱:伊曾對外使用化名何達雄,伊曾受僱於亞飛綠能公司,擔任企畫副理,負責撰寫企畫文書,伊學歷為大學畢業,就讀商業會計,伊與劉彥志、石曄一起共用一個辦公室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7頁反面、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反面),綜合證人古佩蓉、劉彥志、何翼兆的證詞,顯示亞飛綠能公司的受僱人數甚少,平常在亞飛綠能公司辦公者,約略僅有張建鈞、劉彥志、何翼兆,與行政櫃臺或總機小姐等4 人,以及偶而到場的李維新、石曄、吳德麟而已。依前所述,證人劉彥志、何翼兆均僅負責文書或企畫的撰寫,證人劉彥志、何翼兆均非電機、電子或能源等理工科系畢業,均不具有能源科技的專業智識與工程背景。又依被告林銘輝供稱:「(問:成立亞飛公司前,你的職業?)答:數位教學的業務副總」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47 頁),證人張建鈞證稱:「(問:你的學歷為何?)答:逢甲大學統計系」、「(問:你對太陽能產業是否熟悉?)答:一開始不熟悉,後來也不能說熟悉」、「(問:在參與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有無從事過任何有關太陽能產業的行業?)答:沒有」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2頁反面),以及記載李維新的教育程度為「台大社會系畢業」之調查筆錄(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0頁),顯示被告林銘輝、張建鈞、李維新,亦均非能源專業人士。綜上所述,亞飛綠能公司內,並不具有能源專業智識與工程背景之專業人才,根本無從著手進行興建太陽能電廠的事宜。倘若被告林銘輝確有意在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興建太陽能電廠,衡情應會聘請相關專業人員,以便取得土地後,即可透過該等專業人員籌劃並進行興建太陽能電廠的事宜,則以亞飛綠能公司內,並無任何有關能源專業背景的人士在職,益可證明被告林銘輝不過是利用向政府機關申請承租土地的程序過程中,得以取得政府機關出具相關審查文書的手段,並藉由政府機關出具的文書,對一般民眾的心理具有一定公信力的作用,以使附表二所示投資者均因而誤認被告林銘輝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真意,進而交付投資款參與投資。

⒎再依被告林銘輝於103 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提出的帳務資料

一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31頁反面),經整理亞飛綠能公司於98年、99年的轉帳傳票與進項發票等資料,顯示亞飛綠能公司於該2 個年度的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三、四所載,即可發現亞飛綠能公司是一個未實際從事營業活動的空殼公司。蓋亞飛綠能公司果真有實際從事營業活動而進行商品的販售或服務的提供,其前提必須購入相關的材料、原料、設備,或聘僱相關專業人才,據以進行加工或轉售,或透過聘僱的專業人才提供相關的服務。然如前所述,亞飛綠能公司內並無任何能源工程背景的專業人才,此觀證人張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公司負責安裝《指安裝太陽能板》的人員是何人?)答:我們是請外面的人安裝」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0頁反面),即可明瞭,足見亞飛綠能公司並無法透過提供專業服務,以取得營業收入。而亞飛綠能公司於98年度及99年度,僅有98年10月21日有一筆項目名稱為「進貨」的支出716,604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此外,即無任何有關進貨的支出,倘若亞飛綠能公司有實際從事營業或商業活動,或如證人張建鈞證稱:亞飛綠能公司除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以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募集資金外,尚曾與建商合作,負責在興建完成的房屋,搭蓋太陽能板的營業行為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0頁),亞飛綠能公司不可能從98年至99年的2 年期間,僅有一次進貨而已。又依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5 日函檢附「客戶訂購確認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36頁至第40頁),顯示附表三編號52所示的進貨支出,係亞飛綠能公司向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的太陽能發電系統,係安裝在某李姓人士位於臺中市○里區○○路的住處,經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8 月13日出貨並安裝完成後,於同年10月19日出具統一發票向亞飛綠能公司請款,亞飛綠能公司遲至99年3 月22日、同年4 月2 日,始分兩筆各給付366,604 元、350,000 元款項予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林銘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進貨,是一個屋頂安裝的範例,亞飛綠能公司跟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請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在該李姓人士住處安裝太陽能發電系統,事後相隔1年之後,再由該李姓人士將政府的補助款支付予亞飛綠能公司,亞飛綠能公司支付予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與該李姓人士支付予亞飛綠能公司的款項金額,完全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7 頁),可知附表三、四所示唯一有關涉及「進貨」的進項發票,實際上並非亞飛綠能公司用來轉售商品,或加工的原料、設備,而不過是單純該李姓人士透過亞飛綠能公司名義向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自身所需的商品,並非亞飛綠能公司從事營業活動所致,否則不可能僅有一次進貨的紀錄。經質以證人張建鈞有關其證稱與建商合作,在興建完成的房屋安裝太陽能板,相關收入若干?亞飛綠能公司是跟哪一家建商合作?委請哪一家公司人員協助安裝?等事項,證人張建鈞均以:「不清楚」等語回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0頁),證人張建鈞並承認其任職亞飛綠能公司期間,除有關興建太陽能電廠投資案外,其並無從事或經手其他業務或買賣交易活動(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則證人張建鈞在亞飛綠能公司,除曾參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興建投資計畫外,既未經手或從事亞飛綠能公司的其他業務或營業活動,衡情應不清楚亞飛綠能公司有無實際營業,而從事其他交易或營業活動,是其證稱:亞飛綠能公司除臺中港太陽能電廠興建的投資計畫外,尚有與建商合作,從事新成屋太陽能搭建的營業活動云云,即無可採。

⒏比對被告林銘輝提出如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的帳務資料,扣

除無相關單據進行查驗的薪資支出不論,以及前述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太陽能發電系統的支出不論外,亞飛綠能公司於98年至99年期間,支出費用超過10萬元者計有7筆:即附表三編號83的「格上汽車保證金」50萬元、附表三編號91的辦公室租金12萬元、附表四編號26的「規劃設計費」30萬元、編號91的安侯先期作業費42萬元、編號126 的辦公室租金16萬元、編號130 的安侯財務顧問費42萬元、編號

205 的辦公室租金16萬元。因亞飛綠能公司有辦公室租金的支出(即附表三編號92、附表四編號126 、編號205 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林銘輝有為亞飛綠能公司承租辦公室的事實,並不能證明亞飛綠能公司有實際從事營業或商業活動。而「格上汽車保證金」(附表三編號83所示)應屬承租汽車而支付的保證金,雖然原因不明,但究與亞飛綠能公司有無實際從事營業或商業活動,並無直接關係。另依證人劉彥志證稱:「當時有請臺北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出中港計畫案的投資計畫,所以他當時應該是有請款公費的部分‧‧‧我應該是直接拿給被告林銘輝,請他去做付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8 頁),證人何翼兆證稱:「中港太陽能案件有請KPMG會計事務所做中港案件的財務評估,另外有一位謝先生(指謝文玉)做整個案件的統籌,負責與中港案件的聯繫,印象中這二個部份都有載入申請太陽能案件的成本估價內」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6 頁反面),以及證人謝文玉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有向交通部申請太陽能?)答:知道,因為這部分有些文件是我協助提供的」、「(問:你就是一直擔任仲介,土地買賣的掮客?)答:對,帶人家看土地,買賣這樣,或是幫人家租土地,找對象承租或買賣」、「(問:所以台中港這一塊土地也是你幫他找的?)答:對」、「問:那在整個過程,林銘輝委託你找這個土地的過程,他有無支付你多少錢?)答:是我有跟他請領‧‧,因為我做這麼大的土地面積,必須要有些費用,前前後後大概是一百多萬」、「(問:你請款了幾次?)答:三次」、「(問:你用什麼名義跟林銘輝請款?)答:三次都是作業費需求」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4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附表四編號26的「規劃設計費」30萬元、編號91的安侯先期作業費42萬元、編號130 的安侯財務顧問費42萬元,應係有關亞飛綠能公司為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電力專業區(Ⅱ)用地,而進行規劃或企畫書面所支出的費用,而非亞飛綠能公司從事營業或商業活動所支出的成本。是亞飛綠能公司於98年、99年等兩個年度所支出如附表三至四的費用明細,並無任何一項是與亞飛綠能公司從事營業或商業活動有關,足認亞飛綠能公司是一個未實際營業的空殼公司,如無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繳納的投資款,亞飛綠能公司根本毫無資金可資運用,且亞飛綠能公司既然未曾實際營業,或從事任何的商業活動,其公司內因而不具有任何能源產業的專業人才,即不難理解,而以亞飛綠能公司未實際營業,當無為他人安裝太陽能發電系統的能力與經驗,遑論具有進行資本與工程俱屬浩大的太陽能電廠興建與營運之能力與經驗,換言之,以徒具公司形式的亞飛綠能公司,根本不可能完成興建太陽能廠的計畫,此應為一手創立亞飛綠能公司的被告林銘輝所明知,則其以亞飛綠能公司將投資興建太陽能廠為由,誘使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以參與投資,被告林銘輝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再觀諸亞飛綠能公司自98年至99年的支出費用明細,可以發現除了附表四編號26的「規劃設計費」30萬元、編號91的安侯先期作業費42萬元、編號130 的安侯財務顧問費42萬元等3 筆款項,可認與太陽能電廠興建的計畫,有所關連外,其他各項費用的支出,根本與興建太陽能電廠乙事,毫無關連。又依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

9 日函覆表示:「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擬承租之臺中港電力專區(Ⅱ)土地作為籌設太陽能發電廠使用,並依循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建設法規定,以BOO (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方式進行興建營運」、「依委任書之約定,本公司於第一階段即促參BOO 及民營電廠籌設申請作業階段,提供該計畫未來20年之財務模組與財務計畫之檢核、修正與諮詢,以協助亞飛綠能進行申請文件之編製。顧問費採固定收費新臺幣150 萬元整(未稅,下同),並約定分四期付款:㈠於簽約後五日內,給付40萬元。㈡協助亞飛綠能提送促參再審核文件予主管機關,給付40萬元。㈢促參再審核評審會議結束後,給付40萬元。㈣協助亞飛綠能完成促參議約及簽約後,給付30萬元」、「承上,為此,本公司簽約後即依約於99年4 月22日開立發票號碼LW00000000發票進行請款,並於99年4 月30日收到前開顧問費」、「本公司嗣於99年5 月13日提供前開計畫修正後之財務計畫電子檔予亞飛綠能作為該公司提送主管機關申請文件之一部(詳附件2 ),於完成此工作後,即依約於99年6 月4 日開立發票號碼MW00000000之發票向亞飛綠能請款。惟亞飛綠能遲遲未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41頁至第42頁),顯示亞飛綠能公司僅有支付附表四編號91的安侯先期作業費42萬元(未含稅,則為40萬元),並未支付附表四編號130 的安侯財務顧問費42萬元的款項,被告林銘輝提出的帳務資料,仍將附表四編號130 的42萬元,列為支付的費用成本,除存有帳務內容不實的問題外,依上所述,亞飛綠能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支出明細中,實際上僅有兩筆款項即附表四編號的30萬元與附表四編號91的42萬元,與臺中港電力專區(Ⅱ)的太陽能電廠興建投資計畫案有關,其餘俱屬無關緊要的雜項支出,以被告林銘輝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高達33,325,000元的款項,卻僅其中的72萬元的花費用途,與太陽能電廠興建投資計畫案有關,顯然不成比例,益證被告林銘輝並無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的意願,否則其吸收投資款項高達3 千多萬元,怎麼可能在長達2 年的時間裡,僅有2 筆款項的用途,與太陽能電廠的興建投資計畫有關,卻未見聘僱能源產業的專業人才,亦無訂購相關太陽能相關設備,以及興建太陽能電廠所需的材料、器具等預備費用支出之理!⒐況且,上開2 筆費用的支出,雖與臺中港的太陽能電廠興建

計畫有關,但不能證明被告林銘輝確有推動或實現該太陽能電廠興建計畫的意願,毋寧是被告林銘輝透過支付這些費用的方式,對其詐術手段進行包裝,而使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更易於陷於錯誤。蓋如前所述,實際在亞飛綠能公司內任職的人員甚少,亞飛綠能公司又未實際營業或從事任何商業活動,資金或財務結構簡單,根本不需支付高額的費用,聘請知名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顧問,被告林銘輝透過支付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額的顧問費用,顯意在形塑亞飛綠能公司具有承擔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財務能力的假象;否則,又豈會在簽約後,僅支付第一期費用40萬元(未稅)後,即拒絕再支付任何的顧問費?尤依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內容與檢附的財務報表、財務計畫(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42頁、第52頁至第70頁),顯示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99年7 月6日撤銷申請案之前,即已於99年5 月13日提供修正後的財務計畫電子檔予亞飛綠能公司,並於99年6 月4 日開立發票向亞飛綠能公司請款,亞飛綠能公司依約本即負有支付第二期的顧問費義務,被告林銘輝果真有意在臺中港電力專區(Ⅱ)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並認為需要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財務計畫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承租電力專區(Ⅱ)的土地,又怎麼可能會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申請案之前,就不願再支付顧問費?從被告林銘輝通過初審會議後,申請案遭撤銷之前,就拒絕向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的顧問費的行為過程,即已充分顯露被告林銘輝不過利用支付第一期顧問費的方式,將亞飛綠能公司塑造成有知名會計師事務所或財務顧問公司可提供財務諮詢,因而財務健全的假象,藉以包裝其詐騙手段的意圖,蓋其當時業已取得主管機關出具通過初審會議的公文,而有向不知情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展示其有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的表徵,進而可說服投資者出資,則在其並無實際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意願的情況下,拒絕將其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詐騙所得的款項,用以支付顧問費,以能保有詐得款項,自非難以理解。則基於同一個理由,被告林銘輝後來拒絕依初審會議結論繳納投資保證金,也應該是為了保存其詐騙所得的當然結果。

⒑又依證人謝文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有向交通部申請太陽能?)答:知道,因為這部分有些文件是我協助提供的」、「我本身是在替人家找土地開發的,就是土地買賣的掮客,就是仲介」、「(問:你的學經歷為何?)答:國小畢業」、「那個時候本來就是政府的一些投資獎勵措施有籌設太陽能廠這一塊,我們一些做土地仲介的人就會覺得做太陽能廠這一塊一定有很多面板廠商或者有很多投資者,我們就會找比較適合的土地,據我所知是因為月眉有一間旭能面板廠剛好在發表太陽能面板,我們做土地的人要找對象,他們在公開發表的時候,我們有去參加,參加的時候就有很多計畫要投資面板廠的投資人去,我在談論的時候有聽說在崇德路這裡有一家亞飛公司,然後我們就去找亞飛,我是經由當時其他的業者透露,我主動去找到林銘輝」、「(問:你去找林銘輝的過程中,林銘輝有無跟你提到什麼?)答:他主動跟我說你有土地就提供來參考,然後隔幾天我就把一些地理資料、文件送去給他參考」、「(問:在你提出那塊土地之前,他有無跟你提過他的營運方向或將來要做什麼樣的工程,以及他需要什麼樣的土地?)答:就我們來講,我們曾經有討論過的是因為土地要擺設太陽能發電,大概也要了解一些知識,大概一公頃擺設多少千瓦,我就告訴他這塊土地大概有七、八十公頃」、「(問:你跟他講完之後,林銘輝的反應是如何?)答:林銘輝說這不錯,因為它是屬於台中港規劃完成的電力專業區,電力專業區裡面的分區使用,屬於無汙染電力,這個電力專業區是無汙染電力,那一天我們有談過,而且無汙染電力目前就是太陽能跟風力發電」、「(問是你跟林銘輝講?)答:是我們雙方在討論的」、「(問:那在整個過程,林銘輝委託你找這個土地的過程,他有無支付你多少錢?)答:是我有跟他請領多少錢,因為我做這麼大的土地面積,必須要有些費用,前前後後大概是一百多萬,當初如果成功的話,作業費用應該是不只這些,但是因為沒有成功,就沒有估價」、「(問:勞碌費需要到一百五十萬?)答:當時的行情就是這樣,大家你情我願」、「(問:你做了哪些事情,你也拿不出證據出來證明,是否如此?)答:最起碼我有幫他申請到台中港電力初審通過」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顯示證人謝文玉學歷不高,主要是從事土地買賣或租賃的仲介業務,其為仲介臺中港電力專區(Ⅱ)的土地,因而略微瞭解一公頃土地可裝設若干千瓦的太陽能發電系統,而被告林銘輝分三期支付予證人謝文玉高達百萬元以上的費用,顯非單純係因證人謝文玉仲介土地的報酬,依照證人謝文玉證稱:「這部分有文件是我協助提供的」、「當初如果成功的話,作業費用應該是不只這些」、「最起碼我有幫他申請到臺中港電力初審通過」、「(問:投資計畫書是你負責找人寫的嗎?)答:是共同,我有提供一些資料」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4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顯示被告林銘輝得以參與並通過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設立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的初審會議,證人謝文玉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此部分核與證人何翼兆證稱:「另外有一位謝先生做整個案件的統籌」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6 頁反面),相互吻合,顯示被告林銘輝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承租電力專區(Ⅱ)土地一事上,極度仰賴證人謝文玉,因而願支付證人謝文玉高額的作業費用。然依證人謝文玉前揭證述內容,顯示證人謝文玉的專長在於土地買賣或租賃的仲介業務,並不具有能源或太陽能產業的專業知識與背景,只不過為推動仲介臺中港電力專區(Ⅱ)土地的業務,而稍微涉略一些太陽能源設廠的相關知識,以便向客戶解說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承租電力專區

(Ⅱ)土地的利弊,實際上證人謝文玉仍屬能源產業的門外漢,被告林銘輝如此仰賴證人謝文玉的協助,適可證明告亞飛綠能公司欠缺相關專業領域的人才,而不得不仰賴學經歷均明顯不足的證人謝文玉。倘如被告林銘輝有在臺中港電力專區(Ⅱ)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的真意,絕不可能不積極設法聘請或培養相關專業人才,來進行協助,反而仰賴不具專業能力的證人謝文玉。被告林銘輝之所以在僅通過初審會議,即支付證人謝文玉高達百萬元以上的酬勞,無非係因其並無承租相關土地興建太陽能電廠的意願,單純通過初審會議,即已達其目的,蓋其因而可取得主管機關出具審查通過的文書,作為其詐術手段的美麗包裝,誘使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相信其真有興建太陽能電的意思,進而願意交付附表二所示的投資款項。

⒒另依證人謝文玉證稱:「(問:你的意思是交通部有發函給

他的公司,所以你就知道了?)答:發函後知道,所以我有在幫忙訴願」、「應該是他太太賴慈青打電話給我兒子說現在被退件了,怎麼辦」、「那我們就回到公司來開會,後續就是我們盡量再去協調,看能不能補件,到最後沒有辦法就是在公司裡面討論之後說那我們去請問一些比較有常識的關係人,然後就說你們向公共工程去提出訴願,我們就去提出訴願」、「就是說他建議我們去訴願,爭取看看有沒有機會」、「(問:撤銷投資案之後,你稱有跟關係人討論,你有無告知林銘輝訴願成功的機率有多少?)答:這個是我們一定要去爭取去訴願‧‧‧應該不會去講成功的機率,是盡量爭取要成功,但是不會承諾這個」、「(問:依照你的經驗‧‧‧你有無幫助任何客戶因為沒有繳納保證金,透過申訴,成功的經驗?)答:沒有這個經驗,是訴願不是申訴」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顯示被告林銘輝接獲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申請案的公文後,不詢問通曉法律程序的專業律師,或熟悉行政作業程序的專業人員,有關未繳納投資保證金的法律效果,有無可能透過提出異議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的程序,予以變更,反而是去尋求一個國小學歷且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背景的證人謝文玉的協助,足認被告林銘輝對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不可能變更或推翻撤銷申請案的處分,早已心知肚明,只不過希望藉由證人謝文玉的協助或意見提供,尋求任何可能的拖延機會,以使其得向更多不知情的投資者,進行詐騙。而從證人謝文玉的前揭證述內容,顯示證人謝文玉對於透過行政爭訟程序的結果,亦無任何的把握,存有死馬當活馬醫的賭博心態,並未向被告林銘輝承諾提起申訴結果,可達到推翻或變更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所為撤銷申請案處分的目的,被告林銘輝又怎麼可能對申租電力專區(Ⅱ)的案件,可透過申訴管道,變更原先的撤銷決定,具有任何的信心,益證被告林銘輝前揭辯稱:伊相信透過申訴,會有成功的結果,因而繼續以在臺中港電力專區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向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云云,並非事實。

⒓被告林銘輝就其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向附表二所示投

資人吸收資金的流向,於警詢中辯稱:「(問:前述亞飛公司吸金計3,166 萬5,000 元之流向?)答:2,000 萬餘元用在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協力廠商,包括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安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力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辰基金顧問費上,另外,1,000 餘萬元用作投資台南學甲的綠燿公司」云云(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2頁)。然依被告林銘輝提出的帳務資料,並無任何有關亞飛綠能公司支付予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力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辰基金的相關單據,且依前述說明,亞飛綠能公司支付予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顧問費,亦僅有第一期的40萬元(未含稅),足認被告林銘輝前揭所辯不實,亞飛綠能公司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除部分資金用以支應進行初審會議的必要費用外,並無分文用於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的用途,實際流向不明。而依證人何翼兆證稱:被告就台南學甲部分所支付的顧問費約2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6 頁反面),並有被告林銘輝提出其與證人何翼兆往來的電子郵件、學甲電廠興建費用資金行程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48頁至第50頁),益證被告林銘輝前揭辯稱:吸收的投資款約1000萬元用於投資台南學甲的綠燿公司云云,顯屬誇大。況且,亞飛綠能公司的資本額,本不足以因應高達百億元的太陽能電廠興建的投資計畫,縱使加入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交付的投資款項,仍不足承受興建太陽能電廠的財務負擔,又豈有餘力將資金轉作其他用途,而投資其他公司之理!再綠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飛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燿公司)亦係由被告林銘輝所創立,且在100 年

1 月11日之前,均係由被告林銘輝擔任綠燿公司的董事長,此經本院核閱綠燿公司第00000000號卷宗無誤(見該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67頁、第49頁、第51頁),而依證人何翼兆證稱:伊跟被告林銘輝有合作台南學甲的案子,是被告林銘輝請伊擔任顧問,時間是99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林銘輝準備在台南學甲購買農地,進行變更編定,申請施作太陽能系統,也有付購買土地的訂金,後來被告林銘輝認為申請的時程會太久,就沒有繼續下去,土地也沒有買成,這個農地後來轉由別的公司買下,並完成興建太陽能電廠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5頁反面、第109 頁),顯示被告林銘輝成立綠燿公司的目的,與亞飛綠能公司完全相同,都是在覓地興建太陽能電廠,倘若被告林銘輝係因無法承租臺中港電力專區(Ⅱ)的土地,始改至臺南學甲覓地,本可沿用亞飛綠能公司名義,根本無需將資金投入綠燿公司之必要。況且,被告林銘輝以綠燿公司名義在臺南學甲覓地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覓地支付訂金後,即無下文的過程,就與本案付費製作精良計畫資料通過初審會議後,即不了了之手法,如出一轍,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銘輝有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交付的款項,用於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的事情上。

⒔又依被告林銘輝提出的「共同開發投資協力廠商名單」(見

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642號偵查卷第46頁),扣除亞飛綠能公司、綠燿公司、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後,計有億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芳公司)、禾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晶公司)、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源公司)、重光電線電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維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明公司)等6 家公司為協力廠商,被告林銘輝並提出以亞飛綠能公司名義與億芳、禾晶、禧通、重光、維明等5 家公司簽訂的「中港太陽能電廠共同開發投資意向書」共5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9140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5頁)。然依被告林銘輝前開警詢的陳述內容,其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吸收的資金,並無分文流向上開億芳、禾晶、禧通、綠源、重光、維明等6 家公司,且經稽核被告林銘輝提出亞飛綠能公司的帳務資料,亦無上開6 家公司出具發票請領款項之紀錄,足認亞飛綠能公司並無與上開6 家公司從事交易或服務的經驗與紀錄。又證人即重光公司的負責人賴重光並到庭證稱:「(問:你本身是重光電線電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答:對」、「(問:你們這家公司過去跟亞飛綠能公司有無簽訂關於臺中港的部分的合作契約?)答:當時是簽一個意向書,意向書就是大家來合作開發臺中港太陽能發電系統的案件,因為我是做太陽能solar calbe 的工作」、「(問:

當時你們在談,被告林銘輝是一個空泛的這樣說他想要投資一個發電廠,是否如此?)答:對」、「(問:所以你說遇見的那一些廠商都在那個發表會裡面見到?)答:對,那時候認識的」、「(問:除了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投資意願書之外,你在寫這份投資意願書之前,你們公司跟亞飛綠能公司有無任何的合作關係或任何交易?)答:都沒有」、「(問:你們跟亞飛綠能公司唯一的接觸就是簽這份投資意願書?)答:對」明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2頁、第14頁反面),綠源公司亦於104 年1 月23日函覆表示:「當初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有意向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太陽能電廠相關設備,並邀約當此案開始進行後,請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是否進行投資共同開發電廠,故簽訂此意向書」、「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開發電廠。因此雙方並未曾有任何實際的交易或開發行為,中港太陽能電廠一案也並未實際發生過」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28 頁),顯示上開投資意向書的簽訂,徒具形式,並無任何實質的意義,不僅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銘輝確有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的意願,反而可以證明亞飛綠能公司確為一個未實際營業的空殼公司。蓋亞飛綠能公司如果真曾從事太陽能產業的業務或經驗,經由業務的往來與聯繫,應有熟識或曾有交易經驗的協力廠商,不可能需要透過發表會等偶然場合,去結識其他廠商,進而邀約簽訂意向書之必要。另維明公司除與亞飛綠能公司簽訂前開意向書,尚曾進一步與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訂「籌設許可申請委辦契約書」,被告林銘輝依該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應於99年5 月26日簽約後,撥付第一期款項600萬元,但被告林銘輝並未依約撥付,而維明公司於99年6 月10日第一次籌備會議至99年7 月15日第四次籌備會議,曾提出「籌設計畫時程」、「籌設計劃書」等資料後,經被告林銘輝表示將於99年7 月15日撥付第一期款,但並未遵約履行,而於99年7 月15日第四籌備會議後表示將延至99年7 月21日撥付第一期款,嗣後即以財務因素未履約一情,則經維明公司104 年1 月28日函檢附籌設許可申請委辦契約書、備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3

5 頁至第241 頁),顯示維明公司雖曾提供服務,但被告林銘輝或亞飛綠能公司並未支付相對應的代價。參酌本判決理由⒐的記載,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4 日開立發票向亞飛綠能公司,請領第二期的顧問費時,被告林銘輝就已拒絕給付,足認被告林銘輝應是早已決定不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並明知其不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的後果,申請案勢必遭到主管機關撤銷,因而決定不再支付任何費用予提供服務或協助的任何廠商,以致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維明公司均無法取得應得之報酬。被告林銘輝若真有興建太陽能電廠之意願,而非一開始就不打算繳納投資保證金,而是因其他某種原因錯失繳納投資保證金,而無法取得臺中港電力專區(Ⅱ)土地的使用權,應會考量其另覓他地籌設興建太陽能電廠時,仍有仰賴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維明公司協助的可能與機會,豈會自毀商譽,不顧信用,拒絕履行應給付予安侯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維明公司的服務費用,由此益證被告林銘輝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林銘輝空言辯稱不具有詐欺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⒕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銘輝曾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邀約不特定民眾即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參與投資,並發行交付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予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8所示投資人收執,作為參與投資之憑證,此經被告林銘輝供稱:「招募的資金都是以我名義的股票,給投資人做憑證」、「(問:關於你交付股票給投資人,是給他們作為憑證使用?)答:是」、「(問:這部分你們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本案未取得股票者,是否只有邱顯爵、陳文芳、黃紹雲、施美禎、蔡文職等5 人?)答:是的」等語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8所示投資者即施雪珠、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江宜蓁、王興輝、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劉子豪、廖德通、李建龍、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林裕華、杜燕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施雪珠、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江宜蓁、王興輝、朱耕毅、黃浩維、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廖德通、牛念慈、張廣武、戴文德與林裕華、杜燕鳳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5至編號8 「備註」欄所載股票影本、股票轉換證明單、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認購書、股票取回證明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然亞飛綠能公司並未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公司股票之募集或發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 年7月4 日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41頁),足認被告林銘輝所為,已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又被告林銘輝並無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的專業能力與背景,其個人與其所經營的亞飛綠能公司,更均無參與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資力、經驗與能力,被告林銘輝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募集的資金,均流向不明,並未用於與興建太陽能電廠有關的事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銘輝向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8所示投資者宣傳,亞飛綠能公司參與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前景看好,日後將上市,股價將上漲百元以上,均非事實,而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是被告林銘輝確有於有價證券之發行時為詐欺之行為,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要件。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林銘輝對告訴人張旭成犯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林銘輝固不否認其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

0 年12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1 年4 月20日,接續前往告訴人張旭成經營的「貝斯特眼鏡行」,委請告訴人張旭成修理眼鏡框,而積欠告訴人張旭成修理費450 元,以及選購價值18,000元、12,000元、6,000 元共3 副眼鏡,雖經取走選購的其中2 副眼鏡,但遲未支付相關修理費用與購買費用合計33,450元,而遭告訴人張旭成提起刑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向告訴人張旭成詐欺的意思,當時因為伊以為大陸有錢要進來,才會去修理眼鏡與選購眼鏡,並無向告訴人張旭成詐騙的意思云云。

經查:

⒈被告林銘輝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告訴

人張旭成經營的「貝斯特眼鏡行」修理眼鏡框與選購眼鏡,致積欠修理費與購買眼鏡的價金合計33,45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輝供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

206 號偵查卷第30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旭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6382號偵查卷第3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第66頁),且有被告林銘輝的名片1 張與貝斯特光學隱形眼鏡「配鏡處方單」4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6382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而堪認定。

⒉被告林銘輝不僅無興建太陽能電廠的雄厚資本,連成立的

亞飛綠能公司所需資金,亦係向孔慶桃短暫借貸取得之資金,以致亞飛綠能公司乃一個空殼公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銘輝並非資力良好之人。被告林銘輝雖以投資為由而順利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3,325,000元款項,但依其於101 年4 月26日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問:據葉香蘭101 年3 月20日證稱,渠明確要求亞飛公司退還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資金,且透過律師寄出存證信函,何以你竟辯稱『因為其他投資人沒有主動提出要求我返還資金』?)答:我確實沒有返還葉香蘭的投資資金,因為我當時沒有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1頁),顯示被告林銘輝於遭附表二編號8 所示投資人葉香蘭催討退還投資款項時,已因經濟狀況惡化致無資力的狀態,因而無能力將投資人葉香蘭繳納的投資款,歸還葉香蘭。而葉香蘭係於100 年2 月24日、100 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李維新與被告林銘輝,請求亞飛綠能公司退還其繳納的股款40萬元乙情,則有存證信函共2 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第15

2 頁至第156 頁),足認被告林銘輝自100 年2 月或3 月時起,即處於無資力為給付的狀態。

⒊再告訴人張旭成係因被告林銘輝於100 年12月間,接受其

修理眼鏡框服務與購買眼鏡,而積欠33,450元債務,相隔近1 年,仍未為給付,始於101 年10月9 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林銘輝提出刑事告訴一節,已據告訴人張旭成於

101 年10月9 日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6382號偵查卷第3 頁)。又被告林銘輝於101 年11月13日偵訊時,曾在檢察官面前,向告訴人張旭成承諾,會在101 年11月15日,將積欠的款項,給付予告訴人張旭成;但檢察官於同年12月21日傳喚被告林銘輝未到,告訴人張旭成則到庭表示被告林銘輝分文未付;檢察官因而簽發拘票,於

102 年1 月25日將被告林銘輝拘提到案,並質問被告林銘輝為何未依先前的承諾履行,被告林銘輝表示:因處理房子遭遇阻礙,致未履行,伊一定會在102 年1 月底履行,否則請檢察官依詐欺罪將伊起訴等語,檢察官進而諭知以現金35,000元具保,被告林銘輝的配偶即賴慈青繳納現金35,000元,經檢察官將被告林銘輝釋放;被告林銘輝與告訴人張旭成於102 年2 月7 日,均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但被告林銘輝仍未將積欠的33,450元償還告訴人張旭成,而表示:「我先前跟張旭成也買過十萬元的眼鏡,我現在是因為錢都卡在大陸跟信用狀,才會連35,000元都拿不出來」等語(見臺中地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經檢察官質以何以未能償還告訴人張旭成33,450元,卻能繳納35,000元的保釋金,被告林銘輝則表示:

保釋金的款項是伊配偶賴慈青去籌措的等語;告訴人廖德通並曾於102 年2 月19日表示:「過年前賴慈青跟我說她身上只有100 元,沒有錢過年,要跟我借錢,我還匯了2,

000 元給她‧‧‧我相信他們兩個人應該都沒有錢」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被告林銘輝與賴慈青亦均承認告訴人廖德通前揭所述屬實,渠等2 人於102 年2 月間,確實連200 元都沒有,而經告訴人廖德通匯款2,000 元接濟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7 頁),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2月21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2 月7 日、102 年2 月19日訊問筆錄無誤(見臺中地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30頁、第47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81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01 年1 月18日函、拘票、報告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告訴人廖德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以被告林銘輝於100 年2 月間,受葉香蘭催討歸還投資款項時起,即已無金錢歸還,迄至102 年2 月,不僅始終無法支付其選購眼鏡與修理眼鏡框服務的費用,更因身上連200 元都沒有,而需告訴人廖德通伸出援手,匯款2.000 元應急,堪認被告林銘輝自100 年2 月間起,即長期處於經濟能力狀況不佳的狀態,則被告林銘輝明知自己經濟狀況能力不佳,無法負擔購買眼鏡與修繕眼鏡框等費用,仍在告訴人張旭成經營的眼鏡行,選購多副眼鏡,並接受告訴人張旭成提供的修理眼鏡框服務,其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林銘輝自100 年12月間在告訴人張旭成經營的眼鏡行,選購眼鏡並接受告訴人張旭成的修理眼鏡框服務後,迄至102 年2 月間,即相隔長達1 年2 個月後,仍分文未付,卻在102 年1 月25日遭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諭令具保候傳時,由其配偶賴慈青緊急籌措35,000元款項,將被告林銘輝保釋在外,顯示被告林銘輝雖然長期狀況不佳,但並非不能籌措款項償還告訴人張旭成,以被告林銘輝因擔憂如未及時籌措35,000元,可能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致自己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風險,而透過其配偶賴慈青在短時間內籌足35,000元,卻放任積欠告訴人張旭成33,450元,不予理會,亦凸顯被告林銘輝自始即無給付選購眼鏡與修理眼鏡框服務等費用的意願。

⒋被告林銘輝於102 年2 月7 日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3 月

25日審判期日,均承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張旭成經營的眼鏡行,享受修理眼鏡框服務與選購

3 副眼鏡後,已取走其中2 副眼鏡,卻分文未付,係因自身欠缺給付相關服務費與價金的資力,始會一直拖欠的事實,而供稱:「(問:所以你本身並無資力?)答:是」、「我現在是因為錢都卡在大陸跟信用狀,才會連35000元都拿不出來」、「(問:一開始你去配李維新、你自己跟你老婆的眼鏡,你打算如何給付這筆費用給張旭成?)答:‧‧‧我那時候身上沒有錢」、「(問:依你之前於偵查中的說法,你之所以沒有償還在張旭成眼鏡行修理、配戴眼鏡的費用,是因為你當時身上沒有錢,你是否承認?)答:我承認」、「(問:100 年12月3 日起至101 年

4 月10日止,是否無法負擔33,450元,才一直對告訴人張旭成拖欠相關費用?)答:是的」等語(見臺中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8 頁、第217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銘輝於100 年12月間,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負擔修理眼鏡框與購買眼鏡的費用。而依被告林銘輝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跟張旭成也買過十萬元的眼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反面),以及告訴人張旭成陳稱:「(問:被告林銘輝是否有跟你買過10萬元的眼鏡?)答:累積有,我不知道付錢的時候刷的卡是誰的卡,他有帶公司的人來配,之前都有刷卡給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可見被告林銘輝明知告訴人張旭成係因自己先前購買眼鏡的金額龐大,卻都有履行給付價金的良好經驗,始在自己經濟狀況出現問題,無法負擔購買眼鏡的價金以及支付修理眼鏡框的費用時,仍佯裝有能力並有意願給付相關費用的樣子,前往選購眼鏡,並接受告訴人張旭成提供的修理眼鏡框服務,告訴人張旭成並因被告林銘輝先前良好履行給付價金之經驗,而誤認被告林銘輝仍會一如往常遵守契約履行給付價金與修理費的義務,致陷於錯誤,提供眼鏡商品與修理眼鏡框服務,被告林銘輝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取得眼鏡部分)與詐欺得利(享受修理眼鏡框服務部分)。

⒌被告林銘輝前揭辯稱當時以為大陸會有資金進來,可資支

付積欠告訴人張旭成選購眼鏡與修理眼鏡框的費用云云,僅係被告林銘輝片面之詞,本難採信。且被告接續於100年12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1 年4 月20日前往告訴人張旭成經營的眼鏡行消費,間隔時間逾1 個月,應有充裕的時間,確認大陸的資金,有無進入,使其具有支付相關代價的能力,更可等待大陸資金到位後,再前往消費,被告不顧大陸資金是否到位的風險,即前往告訴人張旭成經營的眼鏡行選購,凸顯其毫不在意,而可佐證其自始即無支付相關代價的意願。況且,依被告林銘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所謂大陸來的資金是什麼資金?)答:是大陸投資人繳付的投資款項」、「(問:你是用什麼理由遊說大陸投資人繳投資款給你?)答:當時計畫在大陸漳州有太陽能電廠」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18 頁),顯示被告所謂的大陸資金,並非其自有資金,而是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向大陸地區民眾募集的投資款項。換言之,被告不僅故技重施,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誘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繳納投資款,並準備將大陸地區民眾繳納的投資款項,充作被告林銘輝個人消費的用途。由此可證明三件事情,其一是被告林銘輝確實是一個無資力之人,因而連區區3 萬多元的消費款項,都需仰賴向投資人募集的資金,始能給付;其二是從臺中港電力專區(Ⅱ)到臺南學甲,以及大陸漳州的例子,顯示被告林銘輝一再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幌子,誘騙不特定民眾繳納投資款;其三是被告林銘輝尚無法負擔個人消費所需款項,而仰賴投資人繳納的投資款項,又豈有能力承擔興建太陽能電廠的龐大工程,益徵被告林銘輝自始即無興建太陽能電廠的真意,而不過是藉此手段向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詐騙,以及自始即無負擔其向告訴人張旭成選購眼鏡與享受修理眼鏡框服務之能力的事實。

⒍而被告林銘輝於本院102 年10月31日第1 次準備程序中,

曾表示其會與告訴人廖德通、張旭成聯繫,處理積欠渠等

2 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㈠第48頁),顯示被告林銘輝遭檢察官起訴後,仍未將積欠告訴人張旭成的33,450元,償還告訴人張旭成。雖然被告林銘輝於該次準備程序後,已將積欠的33,450元,向告訴人張旭成清償,告訴人張旭成因而於104 年1 月7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被告林銘輝已歸還全數款項,願不再追究,撤回告訴」等語,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㈠第64頁)。然被告林銘輝於100 年12月間,在告訴人張旭成經營的「貝斯特眼鏡行」選購眼鏡與享受修理眼鏡框服務後,雖經告訴人張旭成多次推討,均不予理會,此經告訴人張旭成陳稱:「我有打電話叫他(指林銘輝)來付錢,但他都藉口推託」、「我打給他們(指林銘輝與賴慈青)都只會響不會接」等語甚詳(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6382號偵查卷第3 頁、

102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林銘輝在相隔3 年之後,才將款項還清,並不能證明被告林銘輝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尤以,告訴人張旭成係因被告林銘輝拖欠相關款項長達近1 年的時間,始對被告林銘輝提出告訴,檢察官在偵查中,亦多次給予被告林銘輝機會,讓其得以處理積欠告訴人張旭成之債務,但被告林銘輝卻多次毀諾,其經檢察官起訴後,始在事件發生相隔3 年之後,將款項償還告訴人張旭成的過程,可以看出被告林銘輝對於積欠告訴人張旭成購買眼鏡與接受修理眼鏡框服務等費用的償還,完全處於被動,根本未見其積極處理的心態,堪認被告林銘輝不過是為免刑事程序上遭受不利判斷的壓力,始不得不將款項給付予告訴人張旭成,尚難據此為被告林銘輝有利的認定。

二、關於被告賴慈青對告訴人廖德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賴慈青固不否認告訴人廖德通為參與亞飛綠能公司在臺中港電力專區(Ⅱ)興建太陽能電廠的投資,而於99年

7 月19日或同年月21日,交付80萬元投資款,由其製發支票暫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廖德通,以及告訴人廖德通因投資上開興建太陽能電廠計畫,而取得亞飛綠能公司股票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雖知道配偶即被告林銘輝以亞飛綠能公司參與投資太陽能電廠之興建計畫,而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但伊從未參與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伊在亞飛綠能公司,僅負責處理資料,並負責一部分的財務,亞飛綠能公司的財務長為劉彥志,伊對於上開投資案,後來遭交通部港務局撤銷申請乙事,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⒈被告賴慈青確曾在亞飛綠能公司內,負責財務與會計的相關

工作,並實際掌握亞飛綠能公司的資金,此經被告林銘輝於偵查中證稱:「(問:賴慈青有無負責投資案的事情?)答:她是負責亞飛綠能的會計,那時候中港投資案投資的錢都是她負責開立收據」、「(問:你太太協助你做何事?)答:基礎行政工作,主要是做會計,包括記帳、收款、繳費」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2

6 頁反面、第160 頁),並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投資者廖德通證稱:「(問:關於本案被告賴慈青涉案事實為何?)答:在我投資前我沒有跟她接洽過,是在我投資後林銘輝所有的財務問題都交給她負責」等語(見臺中地檢101 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26 頁反面),證人張建鈞證稱:「(問:當時公司的帳是誰在做的?)答:林銘輝的太太賴慈青」、「股東匯入資金是匯款進亞飛綠能公司,由林銘輝的太太賴慈青管理亞飛綠能公司的資金」、「(問:林銘輝的太太有無在亞飛綠能公司掛頭銜?)答:財務經理」、「(問:你有無看過在庭被告賴慈青?)答:有」、(問:賴慈青在那邊負責什麼業務?)答:她是負責財務方面,等於是會計那方面」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463 頁、第517 頁至第518 頁、第520 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9頁反面),證人黃武龍證稱:「(問:提示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這是你書寫有關你將款項交給林銘輝之經過?)答:是。賴慈青是林銘輝之太太,她是公司出納。此經過是我查我存摺所寫的」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46

2 頁),證人即曾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的何翼兆證稱:「(問:你在公司的職稱?)答:企畫副理」、「(問:你剛說賴慈青是公司的同事,她是負責何部分?)答:會計」、「(問:賴慈青是否有每天到辦公室?)答:有」、「(問:她的職稱?)答:我都叫她賴經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06 頁、第108 頁反面),證人即曾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的劉彥志證稱:「(問:在你任職亞飛綠能公司期間,金錢支出主要是誰在負責?)答:應該都是被告林銘輝與被告賴慈青在負責」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7 頁),證人即被告高庭浤證稱:「(問:

賴慈青在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工作?)答:就我瞭解,他是幫忙處理會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5 頁),互核相符,被告賴慈青復不否認其有在亞飛綠能公司從事記帳的行政工作,並負責就公司的開銷進行列帳,就公司會計事項聯繫會計師事務所,以及寄發、收受公司的相關文件等事實(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60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8 頁),而堪認定。

⒉證人即曾在亞飛綠能公司擔任櫃臺小姐的古佩蓉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賴慈青在亞飛綠能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很少來公司,且不管事,只是偶而來公司陪伊聊天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不僅與證人張建鈞、黃武龍、何翼兆前揭一致證稱被告賴慈青負責亞飛綠能公司財務與會計事務等語不符,亦與被告賴慈青供稱其曾在亞飛綠能公司從事會計與行政工作等語(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60 頁),相互矛盾,堪認證人古佩蓉前揭有關被告賴慈青未在亞飛綠能公司擔任職務的證詞,並非事實。再證人劉彥志證稱:伊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期間,被告賴慈青頻繁出現在亞飛綠能公司,但大部分的時間,都待在董事長即被告林銘輝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7 頁),亦與證人古佩蓉證稱:被告賴慈青很少到亞飛綠能公司的辦公室,去的時候,都是陪伊聊天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1 頁),相互齟齬。再證人古佩蓉經檢察官質以:「妳是否知道賴慈青在公司負責哪一部分?」、「妳陳述賴慈青去公司都沒做什麼事情,到底她有沒有做事,妳是否知道,還是不知道?」時,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2 頁),顯示其對被告賴慈青是否在亞飛綠能公司擔任職務,並負責一定的工作,並不清楚,而核與其先前明確證稱:被告賴慈青不負責亞飛綠能公司的任何事務等語,相互矛盾。又證人古佩蓉就辯護人詰問:「妳是否記得當時負責會計的人是誰?」時,答稱:「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0頁反面),顯然不願吐露在亞飛綠能公司負責會計事務之人的相關資料,蓋以證人古佩蓉自承其除假日,或請病假、事假外,均會每日上班的事實(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5 頁),證人古佩蓉自無可能不知公司內負責會計事務者為何人之理!審判長因而質問:「剛才大律師問妳會計由誰負責,妳稱說不知道,但去公司工作,理論上應該會有一個人負責會計,譬如說一些雜項或一些東西需要請款,或是公司業務上的費用,應該會有一個人負責,該項負責的人應為何人?」時,證人古佩蓉竟證稱:「會計從來沒有在辦公室出現過」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

144 頁),因證人古佩蓉如不知亞飛綠能公司的會計為何人,又怎能確知該會計從未在公司出現?且亞飛綠能公司雖未實際從事營業,但仍有辦公室租金、員工薪資、使用辦公室的水費、電費等基本開銷,負責公司會計事務者,絕無可能從不進辦公室處理相關事務,益證證人古佩蓉前揭所證,顯有所隱匿,而不可採。因被告賴慈青係負責亞飛綠能公司的會計事務,已如前述,證人古佩蓉針對被告賴慈青是否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以及負責亞飛綠能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的相關問題,證述內容顯然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證人古佩蓉刻意迴護被告賴慈青之意圖,極其明顯。參酌證人古佩蓉係於98年9 月間,受僱在亞飛綠能公司擔任櫃臺工作,並於99年1 月同年2 月間離職,但仍徵得亞飛綠能公司的同意,自行負擔勞保費用,繼續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至99年7 月29日止,已據證人古佩蓉到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並有證人古佩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61頁),堪認證人古佩蓉應係感念被告林銘輝與其配偶,在其自亞飛綠能公司離職後,仍同意讓其掛名在亞飛綠能公司名下,繼續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參與勞工保險的人情,始為前述迴護被告賴慈青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賴慈青有利的認定。⒊又依證人廖德通證稱:「(問:你的80萬元是交給何人?)答:80萬元交給賴慈青,賴慈青有簽名開收據」、「(問:

你交付的地點是否在崇德路的辦公室?)答:對」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50 頁),被告賴慈青亦不否認曾收取證人廖德通開立的80萬元支票,並製發收據予證人廖德通,而供稱:「(問:為何妳當時會去收取廖德通的80萬元支票?)答:因為林銘輝指示我去開收據,我就依他指示收支票跟開收據」等語(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60 頁),且有證人廖德通開立之支票、支票暫收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顯示被告賴慈青確曾收受證人廖德通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的投資款項,並製發收據供證人廖德通收執,益證亞飛綠能公司的財務與資金,確由被告賴慈青掌控。再依證人黃武龍於偵查中提出的交付款項予亞飛綠能公司情況的紙條1 張(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77頁),顯示證人黃武龍亦曾將現金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慈青。再依被告林銘輝陳稱:「(問:經查,亞飛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8 月20日開戶,先後有吳復元等投資人匯款,亦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惟該帳戶至100 年12月14日存款餘額892 元後即無資金交易情形,相關資金由何人提領,目前流向?)答:前述款項均係由亞飛公司的會計賴慈青(我的配偶)提領」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2頁),因被告林銘輝身為被告賴慈青的配偶,不可能陷害被告賴慈青,而為被告賴慈青不利之陳述,依被告林銘輝前揭所陳,被告林銘輝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詐術手段,向不特定民眾募集的資金,事後均由被告賴慈青領出,益證投資人參與投資而交付,或匯入亞飛綠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戶的款項,均係由被告賴慈青掌控。則以被告賴慈青掌控亞飛綠能公司的帳務與財務,當知亞飛綠能公司除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外,即無任何收入,而為一個未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根本沒有興建太陽能電廠的資力與能力,且其對於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有無用於興建太陽能電廠的用途,更不可能一無所悉,是被告賴慈青對於其配偶即被告林銘輝以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詐術手段,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詐取投資款項乙事,應有所認識,而負責分擔掌握資金,以及會計或帳務資料的製作,其與被告林銘輝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詐欺取財犯行,自具共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再依證人廖德通證稱:「林銘輝不在的時候所有事情都交由

賴慈青處理,包括籌措資金、要還我錢、賣七期的房子等,都是她處理,金錢部分都是賴慈青處理,林銘輝也有交代有什麼事可以找他老婆,他老婆會處理」等語(見臺中地檢10

1 年度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60 頁),被告林銘輝就證人廖德通上開證述內容,於偵查中,亦表示:「(問:對於告訴人廖德通所述有何意見?)答:他說的都實在,我不在就都是我老婆代理處理」等語(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0

6 號偵查卷第160 頁),顯示被告林銘輝就有關證人廖德通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參與投資的事項,曾明確向證人廖德通表達,相關事項可由其配偶即被告賴慈青代為決定與處置。倘若如被告賴慈青所辯,其對於被告林銘輝如何招募民眾參與投資等事項,毫無所悉,其又如何能代理被告林銘輝,與證人廖德通進行交涉?若非被告賴慈青對於相關投資事項與爭議,最為熟悉,且最能為被告林銘輝所信任,被告林銘輝何不委請亞飛綠能公司其他人員諸如曾在亞飛綠能公司掛名擔任總經理的張建鈞、副總經理的李維新,或證人何翼兆協助出面處理,而囑咐證人廖德通有問題時,找其配偶即被告賴慈青商議?益證被告賴慈青就被告林銘輝上開詐欺取財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⒌另被告賴慈青參與或分擔的行為,尚非僅止於開立收據,或

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投資人交付的款項,紀錄帳務等事項,尚包括寄交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予參與投資的民眾,此經證人即被告高庭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的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是何人拿給你?)答:賴慈青」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5 頁),核與被告賴慈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曾經交付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給一些投資人?)答:我是用寄的」等語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138 頁反面),亦堪認定。由此益證被告賴慈青除未參與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遊說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的過程外,亞飛綠能公司其他所有事務,其均有參與,並加以掌控,被告林銘輝亦無可能對其所有隱瞞,則被告賴慈青對於被告林銘輝欲寄發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予投資者,作為渠等參與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的投資款繳納證明,既然有所認識,仍分擔寄發亞飛綠能公司股票的行為,以使參與投資之民眾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銘輝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的真意,益徵其與被告林銘輝之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詐欺取財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⒍再證人謝文玉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7 月6 日

投資案被撤銷之後,你稱公司的人有打給你,是林銘輝打給你嗎?)答:應該是他太太賴慈青打電話給我兒子說現在被退件了,怎麼辦」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5頁反面),顯示亞飛綠能公司或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接獲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有關撤銷申請之公文時,曾由被告賴慈青撥打電話予證人謝文玉,請求協助。倘若如被告賴慈青所辯,其並未參與亞飛綠能公司的營運,亦不清楚亞飛綠能公司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則其接獲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有關撤銷申請案的函文,又怎麼知道要聯絡證人謝文玉,提供協助?益證被告賴慈青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⒎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的投資人吳家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們在亞飛公司將股票交給林銘輝妻子賴慈青」、「(問:依照你在100 年12月26日調查站筆錄中稱你跟劉子豪、詹豐瑞有把股票退給在庭被告賴慈青,是否如此?)答:是」、「當時林銘輝、高庭浤、賴慈青三人都在,股票是先拿給賴慈青,當時是在林銘輝的辦公室,我們在跟他說要有購買回條款的相關事宜,所以我們把股票交給賴慈青,當時林銘輝有在場,他們還有影印一份已領回股票的證明書給我們」、「(問:照你剛才所述,林銘輝、高庭浤、賴慈青三位都在場,那你們當時講到退股票的過程,所以賴慈青應該也知道你們要退還股票的原因?)答:當然知道」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400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6頁),顯示證人吳家頫前往亞飛綠能公司,請求被告林銘輝遵守買回的承諾,並將先前取得的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退還亞飛綠能公司時,被告賴慈青不僅在場目睹並聽聞相關投資爭議,且負責收回證人吳家頫退還的股票,顯示被告賴慈青對於被告林銘輝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並以發行股票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乙事,不僅知情,且有所參與,因而能與被告林銘輝一同處理證人吳家頫請求買回股票的爭議。

⒏再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投資者陳文芳證稱:「‧‧‧

到了99年8 月間,我發現亞飛公司沒有給我股票,劉火生陪我一同到亞飛公司找林銘輝,但林銘輝不在公司,因此由公司一位女性人員接待(事後我聽說那是林銘輝的太太),該女性接待員不允許我退股,後來有一位男性職員進來打圓場,並表示他會把這件事情告訴林銘輝,我們即離開公司」「(問:你當時跟劉火生一起到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時,賴慈青出來接待妳,當妳提出退股的申請時,賴慈青如何跟妳講?)答:後來就說會繼續在做,就沒有退股」、「(問:賴慈青跟妳說這家公司會繼續經營下去,將來前景還不錯,是否如此?)答:是」、「(問:妳的意思賴慈青遊說妳不要退股?):答:是」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13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3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2的黃紹雲證稱:「99年5 月11日投資,5 月底,我透過劉火生及親自打電話到臺中港務局求證,發現亞飛公司沒有和臺中港務局洽簽土地的事情,所以我到亞飛公司要求看和臺中港務局合約書,但亞飛公司一直提不出來,一直到99年8 月3 日再至亞飛公司要求退還股份,當時林銘輝的老婆(姓名我不知道)處理,當時叫我們不要退,後來經過協商,當日林銘輝的老婆同意當日退還34萬元台支支票,其餘16萬元於8 月6 日前匯款退回,並雙方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295 頁反面至第296 頁),顯示投資者至亞飛綠能公司請求退股或退還投資款,而被告林銘輝不在公司時,被告賴慈青均會主動出面接待,並遊說投資者不要退股,如果投資者堅持退股,被告賴慈青並可自行決斷如何與投資者協商相關債務內容,核與被告林銘輝與證人廖德通前揭證稱:被告林銘輝曾交代證人廖德通,如果其不在時,一切事務均由被告賴慈青處理等語相符(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206 號偵查卷第160 頁),完全吻合,足認被告賴慈青不僅對被告林銘輝所作所為,有所認識並加以參與,更可在被告林銘輝不在現場時,自行決定相關事務的後續處理,完全不需事先經過被告林銘輝的許可或同意,益證實際掌握亞飛綠能公司者,乃被告林銘輝與賴慈青,被告賴慈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亞飛綠能公司有價證券的發行,有為詐欺之行為,自無可採。

⒐此外,被告賴慈青先是承認負責會計事務(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60 頁),後則改稱:亞飛綠能公司財務,伊僅負責一部分,主要是掛名財務長的劉彥志負責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㈠第47頁反面),嗣經證人劉彥志到庭證稱,其雖掛名財務長,但實際上工作內容與帳務、會計、財務完全無關後(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6 頁反面),被告賴慈青復於本院104 年

3 月25日審理時,改口辯稱:扣案的薪資單、傳票,都是伊交給古佩蓉整理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

138 頁),就負責亞飛綠能公司財務與會計事務者,究竟是其自己,抑或證人劉彥志、或證人古佩蓉,前後供述情節,反覆不一,已無可採。況且,證人古佩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在亞飛綠能公司擔任櫃臺小姐,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打掃內務、為客人泡茶、使用電腦進行輸入資料的工作,並不包括會計帳務的製作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0 頁),益證被告賴慈青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綜上所述,被告賴慈青對被告林銘輝就亞飛綠能公司有價證

券的發行,為詐欺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科刑。

三、比較新舊法㈠被告林銘輝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林銘輝。

㈡又被告林銘輝、賴慈青行為後,除歷經前述刑法第50條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復於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法律即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迄至103 年6 月18日前之刑法,對被告林銘輝、賴慈青較為有利。

㈢被告林銘輝、賴慈青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雖先後於99年11月

24日、101 年1 月4 日、102 年6 月5 日、104 年2 月4 日迭經修正,但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1 款,並未更動或進行任何文字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銘輝為亞飛綠能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亞飛綠能公司於98年8 月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應收股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係由其透過不知情之孔慶桃的金主短暫借得之資金,以在亞飛綠能公司籌備處設立的金融機關帳戶存入款項取得記錄,藉以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後,隨即將款項匯出,歸還金主,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上開股款,致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銘輝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次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罪刑,且依該條項之法定刑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對照,應認該條項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相同見解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銘輝於亞飛綠能公司設立時,擔任亞飛綠能公司之董事長,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銘輝以在臺中港電力專區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詐術手段,誘使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8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參與投資,並交付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充作繳納款項之證明與憑證,乃就亞飛綠能公司有價證券的發行,為詐欺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林銘輝以興建太陽能電廠之詐術手段,致使附表二編號2 、編號10、編號12、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投資款,卻未交付任何有價證券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賴慈青就「犯罪事實」欄的部分,雖非亞飛綠能公司

的負責人,但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銘輝,既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賴慈青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亦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㈣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銘輝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有關詐取告訴人張旭成提供修理眼鏡鏡框服務部分,因非詐得現實之財物,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有關詐取告訴人張旭成交付眼鏡財物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林銘輝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簽具查核報告書,並

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遂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銘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申辦亞飛綠能公司設立登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刑法第214 條等3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處斷。㈥又被告林銘輝使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

編號13至編號28所示部分,以及被告賴慈青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之證券詐欺罪,公訴意旨卻認被告林銘輝、賴慈青上開部分,均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被告林銘輝、賴慈青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誘騙投資人參與投資,並交付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充作繳納投資款證明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林銘輝向告訴人張旭成詐取修理眼鏡框服務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取財物罪,亦有未合,惟被告林銘輝施用詐術所詐得之標的即修理眼鏡框服務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林銘輝利用不知情的黃武龍、徐少威、徐紹淵,或不知

情的業務人員劉火生、李維新、高庭浤,以及不知情的投資者林義澄、黃浩維,協助遊說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至編號

3 、編號5 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0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而涉犯詐欺取財與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亦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林銘輝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編

號13至編號28所示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 、編號10、編號12、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均與被告賴慈青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0所示部分,未對賴慈青提起公訴,而非本院審理的範圍,附此敘明。

㈨被告林銘輝於100 年12月3 日之同一日,至告訴人張旭成所

經營的「貝斯特眼鏡行」的同一地點,委請告訴人張旭成修理其眼鏡鏡框,而詐得告訴人張旭成提供的修理服務利益,以及假意選購而詐得價值18,000元的眼鏡一副,乃以假意消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林銘輝先後於100 年12月3 日、100 年12月5 日、101

年4 月20日,先後3 次至告訴人張旭成經營的「貝斯特眼鏡行」,佯裝消費而先後選購3 副眼鏡,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張旭成所有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

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罪,其『詐欺』之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其本質上必然具有複數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特色,自不得論以集合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反覆多次對不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於刑法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於連續犯刪除後,即應一罪一罰,分論併罰。原判決理由謂:犯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其本質上應已含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社會活動之目的,本即含有多次行為之性質。上訴人等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犯意下,所為之數次行為,應為包括之一罪云云,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銘輝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8所示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共25次,參照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25罪。則被告林銘輝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犯罪事實」欄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共25罪(即附表二編號1 、編號3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8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共5 罪(即附表二編號2 、編號10、編號12、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對告訴人張旭成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共32罪,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林銘輝明知附表一所示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

款,僅有黃武龍曾繳納141 萬元供作承租辦公室與辦理公司登記的費用,卻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完成亞飛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且破壞財務報表的公信力,更存有對與亞飛綠能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造成日後求償的困難之風險,被告林銘輝與賴慈青明知以亞飛綠能公司為一空殼公司,並無任何資金可供營運,根本不可能興建太陽能電廠,卻以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為詐騙手段,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發行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詐取財物,受騙民眾多達31人,人數非少,詐得金額33,325,000元,數額龐大,被告雖已退還部分款項予部分的被害人,諸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10的、編號12、編號21、編號28所示之魏惠欣、郭助凉、郭美月、陳文芳、黃紹雲、廖德通、杜燕鳳,已各自取回168 萬元、50萬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525,000元,合計為3,905,000 元,不過佔被告林銘輝與賴慈青詐騙如附表二所得的11% ,而被告林銘輝於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郭美月、陳信淇、林義澄、劉碧玉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76頁至第79頁),但被告林銘輝迄今仍未依調解約定為任何賠償,則經被害人郭美月、陳信淇、林義澄、劉碧玉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19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銘輝犯後並未付出真誠的努力,彌補附表二的被害人,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林銘輝對於「犯罪事實」的犯罪事實,始終坦承,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林銘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張旭成詐取的財物與利益為33,450元,犯罪所得尚非鉅額,雖歷經告訴人張旭成長時間的追索,最終被告林銘輝已將款項歸還告訴人張旭成,告訴人張旭成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銘輝一情,則有告訴人張旭成提出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㈠第64頁),並斟酌被告林銘輝、賴慈青的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均尚屬和平、犯罪所造成的損害、被告林銘輝除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外,其餘均矢口否認、被告賴慈青亦否認犯罪,且僅退還部分投資人款項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銘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的金額多寡不同的差異,以及被告林銘輝、賴慈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銘輝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附表二編號2 、編號10、編號12所犯3 次詐欺取財罪;以及向張旭成詐欺取財罪等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林銘輝所犯如附表二所載之證券詐欺與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被害人遭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僅受騙金額有多寡之分,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林銘輝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至於被告賴慈青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0

所示證券詐欺與詐欺取財部分,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被告賴慈青有所認識並有參與行為之分擔,而應與被告林銘輝成立共同正犯,爰移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

參、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銘輝、賴慈青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均明知亞飛太陽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飛太陽能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1日,收受告訴人廖德通用以繳納投資款所開立面額80萬元(票號:BB0000000 、發票日期:99年7 月19日)之支票時,推由被告賴慈青以亞飛太陽能公司之名義,收受上開投資款項,並以亞飛太陽能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暫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廖德通,以亞飛太陽能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論罪科刑,並與被告林銘輝、賴慈青經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分論併罰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1 項罪嫌,無非以被告林銘輝、賴慈青之供述,告訴人廖德通之指訴,以及亞飛太陽能公司支票暫收款收據、公司登記查詢網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銘輝、賴慈青固均不否認告訴人廖德通曾參與投

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的計畫,並於99年7 月間,開立並交付上開支票充作投資款的繳納,經被告賴慈青製作支票暫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廖德通,充作告訴人廖德通已繳納投資款項證明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均辯稱:早在99年7 月之前,亞飛太陽能公司即已完成設立登記,被告林銘輝與賴慈青均無使用未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從事法律行為的情形等語。

㈤經查:

⒈告訴人廖德通確有參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的投資計畫,並

交付面額80萬元的支票,充作投資款項之繳納,而被告林銘輝與賴慈青收受後,係由被告賴慈青以亞飛太陽能公司名義,製作支票暫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廖德通受領一節,業據被告林銘輝、賴慈青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

6 號偵查卷第126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廖德通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7 頁),並有支票、支票暫收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堪認定。

⒉亞飛太陽能公司係於99年5 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俟於99

年9 月23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綠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節,除經本院核閱亞飛太陽能(或綠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卷宗無誤外(見該卷宗第70頁、第54頁至第55頁),且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2 月14日函覆本院表示:「亞飛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21日間由郭士華會計師代理檢送文件至本辦公室櫃台申請設立登記,經審核書件尚符規定以本部99年5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另該公司於99年9 月23日至本辦公室櫃台申請公司名稱變更,並經以本部99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為『綠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案」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㈠第82頁),足認被告賴慈青於99年7 月間,收受告訴人廖德通繳納的投資款項80萬元,而以亞飛太陽能公司開立收據時,亞飛太陽能公司業已設立登記完成,只是經更名為綠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輝、賴慈青使用亞飛太陽能公司名義開立收據,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

⒊至於檢察官所舉公司登記查詢網頁資料(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154 頁),顯示檢察官曾透過經濟部商業司的「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使用「亞飛」進行檢索,卻發現未有亞飛太陽能公司之相關資料,進而認為亞飛太陽能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然此係因檢察官使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進行檢索時,亞飛太陽能公司已完成更名登記,致無從搜尋,公訴意旨僅憑上開檢索資料,遽認亞飛太陽能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自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未

使用亞飛太陽能公司更名後的公司名稱製作收據,固然會造成他人的混淆與困擾,但亞飛太陽能公司究非未經設立登記,被告林銘輝、賴慈青沿用該公司的原始名稱即亞飛太陽能公司製作收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林銘輝或賴慈青有其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銘輝、賴慈青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高庭浤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庭浤係亞飛綠能公司之協理,其明知

以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系爭籌備處),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所提出之臺中港電力專業區(Ⅱ)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早於99年7 月6 日,因上開籌備處未依規定期限即99年5 月24日前,繳納投資保證金,而經交通部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系爭投資案之申請,並於99年7 月7 日送達系爭籌備處等事實,竟仍與被告林銘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銘輝、高庭浤向吳家頫等人佯稱:系爭投資案業經核准,開發總金額是約80億或120 億元,未來獲利可觀云云,致吳家頫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0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投資系爭投資案,合計投資金額32,525,000元,嗣經吳家頫事後發覺系爭投資案早經撤銷,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高庭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被告林銘輝之間,為共同正犯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庭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庭浤、林銘輝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0所示投資人之證述,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0「備註」欄所載文書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高庭浤固不否認曾以亞飛綠能公司協理名義,以及

亞飛綠能公司準備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並抽取佣金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名義上掛名為亞飛綠能公司的協理,實際上並未參與亞飛綠能公司的營運,且無固定薪資,亦無勞保與健保,伊因認同太陽能發電為綠色產業,前景看好,自己亦出資30萬元參與投資,始會招攬他人一同參與投資,伊事先並不知系爭投資案遭交通部港務局撤銷,是99年8 月20日看報紙才知悉,而伊知悉系爭投資案遭撤銷後,即無遊說或鼓勵他人參與投資。且除附表二編號11、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之江宜蓁、王興輝、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李建龍、牛念慈、戴文德與林裕華、杜燕鳳等人,係由伊招募參與投資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伊並不認識,亦不知該等投資人有參與投資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施雪珠,係經由黃武龍的介紹,而參

與投資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此經證人施雪珠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63 頁、臺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編號21所示之邱顯爵、劉碧玉、廖德通,均係由被告林銘輝直接遊說,而參與投資亞飛綠能公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呂元峯,則經由牛念慈的介紹,自行前往亞飛綠能公司,聽取被告林銘輝的遊說,而參與投資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乙情,已據被告林銘輝供稱:「劉碧玉、邱顯爵‧‧‧與我認識且直接由我吸收投資」、(問:是否只有邱顯爵、劉碧玉、廖德通、呂元峯等4 人,是由你直接遊說參與投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的計畫‧‧‧?)答:是的」等語在卷(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9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216 頁),核與證人邱顯爵、劉碧玉、廖德通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164 頁、同偵查卷㈢第304 頁反面、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經證人呂元峯證稱:「99年7 月間我的朋友牛老師(指牛念慈)向我請教,亞飛綠能公司是否可以投資,經我瞭解之後‧‧‧而林銘輝是我前往亞飛公司瞭解時向我們作簡報而認識的」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285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3 、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魏惠欣、陳文芳、黃紹雲,均係經由劉火生之介紹,而參與投資亞飛綠能公司,則此經證人魏惠欣、黃紹雲證稱甚詳(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299 頁反面、第313 頁反面、第295 頁)。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均係經由郭美月的兒子徐少威的介紹,而參與投資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則經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證述在卷(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3 8頁、第356 頁反面、第332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葉香蘭,係經由李維新的介紹,而參與投資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則據證人李維新、葉香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52頁、同偵查卷㈡第136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9 、編號16所示之林義澄、黃浩維,均係經由案外人徐紹淵之介紹,而參與投資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朱耕毅,則係經由黃浩維之介紹,始參與投資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等情,此經證人林義澄、黃浩維、朱耕毅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18 頁、第12

3 頁、臺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112 頁、第47頁反面、新竹地檢6280號偵查卷㈢第316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陳信淇,係經由林義澄之介紹,而參與投資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則經證人陳信淇證述在卷(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168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李莉芬,係經由彭世綱的介紹,而參與投資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除經證人彭世綱到庭證稱:伊曾從事販賣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9 頁),並經證人李莉芬證述在卷(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32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張廣武,則經牛念慈之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銘輝、案外人郭太倉,進而參與投資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亦經證人張廣武證稱在卷(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346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之施美禎、蔡文職,則均經由呂元峯之介紹,而參與投資亞飛綠能公司一節,亦經證人呂元峯證述屬實(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285 頁)。由此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之施雪珠、邱顯爵、魏惠欣、劉碧玉、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黃紹雲、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廖德通、呂元峯、李莉芬、牛念慈、施美禎、蔡文職等20人,均非被告高庭浤招攬而參與投資亞飛綠能公司,核與被告高庭浤前揭所辯吻合,則被告高庭浤既未參與招攬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等20人參與投資,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高庭浤就招募前開20人參與投資亞飛綠能公司部分,與被告林銘輝之間,具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就此20人受騙參與投資部分,論以被告高庭浤涉犯詐欺取財之刑責。況且,除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編號21、編號23所示邱顯爵、劉碧玉、廖德通、呂元峯等4 人,係由被告林銘輝直接遊說參與投資外,其餘施雪珠、魏惠欣、郭助凉、郭美月、吳滿鈺、葉香蘭、林義澄、陳文芳、黃紹雲、陳信淇、朱耕毅、黃浩維、李莉芬、牛念慈、施美禎、蔡文職等16人,則分別經由黃武龍、劉火生、徐少威、李維新、徐紹淵、黃浩維、林義澄、彭世綱、牛念慈、呂元峯之介紹,而參與投資,既然介紹前開16人參與投資之黃武龍、劉火生、徐少威、李維新、徐紹淵、黃浩維、林義澄、彭世綱、牛念慈、呂元峯,檢察官均不認為與被告林銘輝之間,具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未參與前開16人參與投資之被告高庭浤,又憑什麼認為就前開16人參與投資部分,與被告林銘輝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前開16人部分,曾參與介紹投資行為者,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反而是未參與介紹投資的被告高庭浤,遭起訴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價值衡量上,顯不公平。

⒉又被告高庭浤曾參與投資購買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而交

付投資款30萬元,並取得25張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一節,亦據被告高庭浤供稱:「我曾問林銘輝有無繳納,林銘輝向我表示正在處理繳納保證金事宜,所以我自己才投資,也另外介紹親戚朋友來投資」、「(問:你自己本身有沒有投資?)答:我投資30萬元,公司算我們一股13元」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34頁反面、同偵查卷㈣第523 頁),並有被告高庭浤提出由被告賴慈青交付的亞飛綠能公司股票25張附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㈡第27頁、第49頁至第73頁),而堪認定。倘若被告高庭浤若假藉興建太陽能之詐術手段,向不特定民眾詐取投資款項乙事,有所認識,而與被告林銘輝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高庭浤又豈有可能參與此項不實投資,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林銘輝與賴慈青?⒊依被告林銘輝供稱:「高庭浤、彭世綱、劉火生雖有掛名

亞飛公司的名稱,分別是協理、協理、副董事長,但實際上沒有底薪,其等為臺中港太陽能電廠吸收投資人,所獲利益為每一投資人投資金額5%」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3頁),以及證人黃武龍證稱:「我有找一個同事賴敏三(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施雪珠配偶)投資20萬元,我有拿到1 萬元的車馬費,該車馬費是該投資金額的5%」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70頁反面),李維新證稱:「我僅有介紹一位葉香蘭投資,她原本要投資100 萬元,但後來因資金不足,最後只投資40萬元。公司給我聯絡服務費4 萬元」(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52頁反面),以及彭世綱證稱:「(問:你是否曾向外人兜售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答:是」、「(問:你兜售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如何計算你的獲利?)答:這個都是因時段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價格」、「(問:

你向外人遊說購買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如何說明公司的投資項目或前景?)答:林銘輝董事長在臺中港有一個光電的企畫案,有一個計畫書,願景還不錯」、「後來你有無加入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答:

有」、「我只投資亞飛綠能」、「你賣給投資人一百萬,你可以拿到多少佣金?)答:不一定,因為隨著時間,會有所不一樣」、「(問:你賣過多少給多少人?)答:6、7 個人,最高的佣金是十幾元,因為不同的時段,有時候先投資的人價格比較低,後面投資人的價格比較高」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顯示被告林銘輝對於曾參與或接觸亞飛綠能公司的人,誘以高額的介紹費的手段,鼓勵、煽動該參與或曾接觸投資計畫者,向其周遭親朋好友或認識的人,介紹亞飛綠能公司的興建太陽能電廠計畫,以求能擴大參與投資的人數與金額,使自己獲得最大的犯罪利益。由此可證,不論是被告高庭浤,或是其他介紹別人參與投資的黃武龍、劉火生、徐少威、李維新、徐紹淵、黃浩維、林義澄、彭世綱、牛念慈、呂元峯,都不過是遭被告林銘輝利用擴大被害範圍的工具而已,渠等係因相信被告林銘輝興建太陽能的電廠計畫,會真的實現,因此除了自己參與投資外,並鼓勵其認識的親朋好友一同參與投資,除了想與自己的親朋好友分享投資機會外,更可能係受賺取介紹報酬的誘惑,而採取較積極的態度,遊說自己認識的親朋好友接觸相關興建太陽能電廠的資訊,並與被告林銘輝認識。或許被告高庭浤貪圖賺取介紹費用的心態,道德上有可議之處,但究不能因此認其與被告林銘輝具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尤以相關被害人交付的投資款,最終均歸由被告林銘輝、賴慈青享有,被告高庭浤不過取得占投資款項極低比例的介紹費,而其他介紹別人參與投資的黃武龍、劉火生、徐少威、李維新、徐紹淵、黃浩維、林義澄、彭世綱、牛念慈、呂元峯,均未因賺取介紹費用,而遭認定與被告林銘輝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唯獨認定被告高庭浤與被告林銘輝具有犯意聯絡,更加凸顯其不合理之處。

⒋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4日函檢附以亞飛綠能公

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4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55頁至第62頁),顯示案外人劉火生、彭世綱與被告高庭浤,俱未以亞飛綠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且依證人古佩蓉證稱:「我沒有看過高庭浤」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1 頁),以及被告林銘輝供稱:「高庭浤、彭世綱、劉火生雖有掛名亞飛公司的名稱,分別是協理、協理、副董事長,但實際上沒有底薪」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23頁),證人彭世綱證稱:「(問:你是否曾任職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答:沒有」、「我是自由業」、「(問:你幫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賣股份是否算是亞飛綠能有限公司的員工?)答:不是」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足認案外人劉火生、彭世綱與被告高庭浤雖均掛名擔任亞飛綠能公司的協理或副董事長,實際上均未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僅為方便渠等向認識的人介紹亞飛綠能公司準備在臺中港興建太陽能電廠的計畫,並遊說相關人參與投資,被告林銘輝因而讓渠等掛名為亞飛綠能公司的協理、副董事長,堪認被告高庭浤辯稱:伊僅是掛名為亞飛綠能公司的協理,並未實際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㈠第46頁),應屬非虛。從而,被告高庭浤僅不過貪圖介紹他人參與投資,可賺取投資金額5%的報酬,而遊說或鼓勵附表二編號11、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之江宜蓁、王興輝、鍾志賢、吳家頫、詹豐瑞、劉子豪、李建龍、牛念慈、戴文德與林裕華、杜燕鳳等人,參與投資,難認其自始即知被告林銘輝並無興建太陽能電廠的真意,而與被告林銘輝具有以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為由,向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詐騙款項之犯意聯絡,進而分擔遊說他人參與投資的工作。

⒌被告林銘輝雖就其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543 萬元,致

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申請,是否向亞飛綠能公司內部人員公告周知乙情,陳稱:「(問:99年6 月25日中港太陽能電力公司籌備處因為沒有繳交543 萬保證金,所以申請案被撤銷?)答:是。當時公司內的人都知悉此事,當時公司內的人有一起討論過。當時我對公司內的人說可以用向上級訴願做補救」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46 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1 行),核與證人張建鈞證稱:「(問:港務局於99年7 月6 日撤銷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當時你們公司都知道此事?)答:是。當時大家都關心此事。林銘輝後來沒有繳納,他對公司幹部說港務局發撤銷投資的公文給我們,並拿給我們看,大家看以後都很失望,當時公司約10至15人左右,所以這件事情大家一下子都傳開」等語(見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18 頁),顯示被告林銘輝固曾對亞飛綠能公司的幹部公開,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而遭主管機關撤銷申請之事,但依上所述,被告高庭浤雖掛名為亞飛綠能公司的協理,實際上並未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僅是介紹他人參與投資時,得以論件計酬而已,難認被告林銘輝、證人張建鈞前揭指稱公開讓公司人員知悉申請案遭撤銷的範圍,包括被告高庭浤。此部分業經證人張建鈞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澄清,表示:「(問:99年

7 月6 日投資案被撤銷後,你們有無特別跟幫助公司在外銷售股票的人員,也就是高庭浤、彭世綱說明投資案因為未繳納保證金被撤銷這件事情?)答:當時我完全沒有去跟高庭浤、彭世綱接觸,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10

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3頁反面),核與被告高庭浤辯稱:伊事先並不知系爭投資案遭交通部港務局撤銷,是99年8 月20日看報紙才知悉等語,約略相符,足認被告林銘輝告知亞飛綠能公司內部人員,有關承租臺中港電力專區(Ⅱ)土地,因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而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99年7 月6 日撤銷申請一事,其告知的範圍與對象,並不包括未實際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而僅參與介紹他人投資之劉火生、彭世綱與被告高庭浤。從而,難認被告高庭浤有刻意隱瞞申請案遭撤銷的訊息,藉以誘騙附表二編號11、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

25、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以詐取財物。⒍證人彭世綱就其何時知悉承租臺中港電力專區的申請案,

因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而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乙事,亦證稱:伊事先並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被撤銷的事,應該是99年8 月20日看報紙刊登相關訊息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9 頁),核與被告高庭浤的辯解,相互一致。參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投資者李莉芬證稱:「我有參與投資亞飛公司之『中港太陽能電廠』計畫。約99年6 、7 月間,前美西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彭世綱(筆錄誤載為彭士綱)告訴我有關亞飛公司計畫在臺中港投資太陽能電廠計畫」、「我是在簽了投資合約書後,於8 、9 月間在報紙上看到此訊息,我即問彭世綱,彭世綱表示也不知道,後來彭世綱向亞飛公司詢問了,回答我說亞飛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忘了繳錢,當時我也不疑有他是個騙局」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亦與證人彭世綱前揭證述情節吻合,足認證人彭世綱確非經由被告林銘輝或其他亞飛綠能公司人員的告知,而獲悉申請案遭撤銷之事,而是經由自己的查證,始行發現,益證被告高庭浤前揭所辯,確屬非虛。而證人張建鈞證稱:申請案遭撤銷之事,大家一下子都傳開等語(見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18 頁),僅屬證人張建鈞個人的推測之詞,尚屬無憑,況且,所謂一下子都傳開的,不代表參與介紹他人投資的劉火生、彭世綱、被告高庭浤,並非經由自己觀看報紙或自行查證的方式,獲得相關訊息,而係源自由被告林銘輝告知的事實,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張建鈞前揭語焉不詳的證詞,遽認被告高庭浤明知相關申請案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而不可能興建太陽能電廠,卻仍以興建太陽能電廠為幌子,遊說表二編號11、編號

13、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之人參與投資,藉以詐取投資款項。

⒎再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者魏惠欣證稱:被告林

銘輝從未主動告知申請案遭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撤銷,是友人劉火生撥打電話詢問臺中港務局,才知投資案遭撤銷的事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30

0 頁反面),顯示與彭世綱、被告高庭浤一樣掛名擔任亞飛綠能公司副董事長,但未實際任職亞飛綠能公司,只是參與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論件計酬的劉火生,亦不清楚承租電力專區(Ⅱ)土地,因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而遭撤銷乙事,而是經由撥打電話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查詢,始獲悉相關資訊,核與被告高庭浤的辯解,以及證人彭世綱的證述情節,如出一轍,益證被告高庭浤遊說或介紹表二編號11、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之人參與投資時,其對於被告林銘輝或亞飛綠能公司未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致遭主管機關撤銷申請乙事,與劉火生、彭世綱一樣,均事先並不知情,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的故意。

⒏另依「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規劃於本港電

力專區(Ⅱ)設立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初審會議簽到單的記載(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第21

3 頁),顯示被告高庭浤並未參與該初審會議,而曾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的證人古佩蓉則證稱:「我沒有看過高庭浤」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141 頁),以及證人劉彥志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廷三位被告?)答:我認識被告林銘輝、被告賴慈青,被告高庭浤我不熟」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6 頁),顯示被告高庭浤甚少在亞飛綠能公司進出,以致證人古佩蓉從未見過被告高庭浤,證人劉彥志亦對被告高庭浤並無深刻印象。則以被告高庭浤並未參與該初審會議,又未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更非核心成員,難以接觸機密資料,如其未經被告林銘輝如實告知,相較於附表二所示的投資人,其對於亞飛綠能公司應依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54 3萬元,以及未依期限繳納的後果、有無補正的可能等事項的瞭解,未必更為深刻。因被告高庭浤辯稱:被告林銘輝有要求伊向投資者轉達是因為公司財務操作與另一派股東切割,以穩住局面等語(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23 頁),核與被告林銘輝供稱:伊有叫高庭浤去跟投資者解釋,是因為公司財務操作,要與另一派股東切割,始故意不去繳納保證金等語(見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547 頁),相互吻合,足認被告高庭浤係因相信被告林銘輝的說詞,始未懷疑被告林銘輝並無興建太陽能電廠的意願,進而依照被告林銘輝對其所為的說詞,勸導附表二編號11、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投資人,無庸擔心,不需急於申請退股,而非基於其與被告林銘輝的共同犯意聯絡,以其他理由搪塞。參酌,證人即曾介紹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施雪珠參與投資的黃武龍證稱:「(問:臺中港太陽能電廠投資案遭撤銷的原因?)答:因為亞飛公司沒有繳納該投資案的保證金,所以遭撤銷,至於亞飛公司為何不繳交保證金,我不知道」等語(見新竹地檢

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70頁反面),顯示有關投資案遭撤銷的真正原因,除被告林銘輝與證人張建鈞外,甚少人知悉,包括劉火生、彭世綱、被告高庭浤在內等曾參與介紹他人投資亞飛綠能公司的人員,均係聽從被告林銘輝的片面說詞,加以轉達相關投資者而已,難認包括劉火生、彭世綱、被告高庭浤在內等曾參與介紹他人投資亞飛綠能公司的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林銘輝為免東窗事發,以及達到其詐欺取財犯罪的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具有向投資者,以及可能為其介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的人員即劉火生、彭世綱、被告高庭浤,隱瞞相關事實真相的強烈動機,尚難以包括劉火生、彭世綱、被告高庭浤等參與介紹他人投資之人員,未詳加查證,或曾獲得高額的介紹費用,遽認渠等與被告林銘輝之間,具有共同向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依證人張建鈞證稱:「你是否知道他《指林銘輝》出售股票或交付股票的部分,有無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定?)答:我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㈢第23頁反面),顯示曾實際任職亞飛綠能公司,且擔任總經理的證人張建鈞,尚且不知被告林銘輝發行的亞飛綠能公司股票,是否曾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核定,遑論並未實際在亞飛綠能公司任職的被告高庭浤,能正確認識此一事實。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高庭浤遭被告

林銘輝利用向附表二編號11、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之人,遊說參與投資亞飛綠能公司興建太陽能電廠的計畫,但不能證明被告高庭浤對於被告林銘輝自始即無興建太陽能電廠的意願與能力,有所認識,或刻意隱瞞申請案遭主管機關撤銷的事實與真正原因,甚或與被告林銘輝勾結,以向他人詐欺取財的事實。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高庭浤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高庭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 項,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04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

依前3 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附表一:

┌──┬───┬────┬───────┐│編號│股 東│繳納日期│登記繳納之股款│├──┼───┼────┼───────┤│ 1 │林銘輝│98.08.03│ 14,000,000元│├──┼───┼────┼───────┤│ 2 │張建鈞│98.08.03│ 7,500,000元│├──┼───┼────┼───────┤│ 3 │黃武龍│98.08.03│ 1,500,000 元│├──┼───┼────┼───────┤│ 4 │王耀輝│98.08.03│ 1,500,000 元│├──┼───┼────┼───────┤│ 5 │劉正平│98.08.03│ 1,500,000 元│├──┼───┼────┼───────┤│ 6 │李維新│98.08.03│ 1,500,000 元│├──┼───┼────┼───────┤│ 7 │陳信綜│98.08.03│ 1,000,000 元│├──┼───┼────┼───────┤│ 8 │張淑娥│98.08.03│ 500,000 元│├──┼───┼────┼───────┤│ 9 │劉宛泰│98.08.03│ 500,000 元│├──┼───┼────┼───────┤│10 │石 曄│98.08.03│ 500,000 元│├──┴───┴────┼───────┤│ 合 計│ 30,000,000元│└───────────┴───────┘附表二:以投資太陽能為由詐騙的投資內容┌──┬───────┬───────┬────────────┬──────────┐│編號│ 宣 告 刑 │被害、時間、金│ 受騙過程 │ 備 註 ││ │(罪名與刑度)│額、取得股票 │ │ │├──┼───────┼───────┼────────────┼──────────┤│ 1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施雪珠 │施雪珠於98年間,透過黃武│⑴未提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8年12月3日 │龍獲悉亞飛綠能公司將投資│⑵施雪珠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⑶200,000元 │「中港太陽能電廠」,林銘│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⑷20張 │輝並對施雪珠佯稱:亞飛綠│ 6280號偵查卷㈢第36││ │參年陸月。 │ │能公司已向臺中港務局申請│ 3 頁至第364 頁、臺││ │ │ │投資案,待電廠興建完畢,│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 │營運成功發電,將電力出售│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 │予政府,將有盈餘分紅給股│ 51頁) ││ │ │ │東云云,致使施雪珠誤認亞│⑶股票影本20張(見新││ │ │ │飛綠能公司確有投資興建太│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 │陽能電廠之真意,而陷於錯│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 │誤,以其不知情兒子賴泰佑│ 366 頁至第372 頁 ││ │ │ │與林銘輝簽約,並於98年12│⑷股票條碼: ││ │ │ │月3 日匯款20萬元至亞飛綠│ 99-ND-0000000 ││ │ │ │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 至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99-ND-0000000 ││ │ │ │00號),林銘輝則交付20張│ ││ │ │ │股票予施雪珠,作為投資之│ ││ │ │ │證明。 │ │├──┼───────┼───────┼────────────┼──────────┤│ 2 │共同犯詐欺取財│⑴邱顯爵 │林銘輝於99年間,經由朋友│⑴未提告訴。 ││ │罪,處有期徒刑│⑵99年1月8日 │介紹認識邱顯爵,遂向邱顯│⑵邱顯爵陳述(見新竹││ │陸月,如易科罰│⑶200,000元 │爵佯稱:亞飛綠能公司將在│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金,以新臺幣壹│⑷未取得股票 │臺中港申請設立太陽能發電│ 6280號偵查卷㈡第16││ │仟元折算壹日。│ │廠,太陽能電廠營運後,可│ 4 頁至第166頁) ││ │ │ │出售電力予政府,獲利前景│⑶匯款申請書1 張(見││ │ │ │看好云云,致使邱顯爵誤認│ 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 │ │ │亞飛綠能公司確有投資興建│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㈡││ │ │ │太陽能電廠之真意,而陷於│ 第167 頁) ││ │ │ │錯誤,於99年1 月8 日匯款│ ││ │ │ │20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 ││ │ │ │銀行帳戶,林銘輝因而向邱│ ││ │ │ │顯爵詐得20萬元款項得逞。│ │├──┼───────┼───────┼────────────┼──────────┤│ 3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魏惠欣 │魏惠欣於99年2 月初,經由│⑴已退還168 萬元,未││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2 月間某│友人劉火生的介紹,前往亞│ 提出告訴。 ││ │項第1 款之詐偽│ 日至同年4 月│飛綠能公司與林銘輝見面,│⑵魏惠欣陳述(見新竹││ │罪,處有期徒刑│ 30日 │林銘輝與賴慈青向魏惠欣表│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參年拾月。 │⑶2,000,000元 │示亞飛綠能公司準備在臺中│ 6280號偵查卷㈢第29││ │ │⑶200 張 │港投資興建太陽能產業,並│ 9 頁至第300頁、臺 ││ │ │ │向魏惠欣佯稱:已取得臺中│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 │港的土地,準備興建太陽能│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 │廠,前景非常看好,日後也│ 51頁反面) ││ │ │ │可以接收大陸與菲律賓的訂│⑶匯款申請書2 張(見││ │ │ │單,如現在參與投資,願以│ 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 │ │ │每股10元讓魏惠欣認購股票│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 │ │ │云云,致使魏惠欣誤信為真│ 第302 頁至第303 頁││ │ │ │,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2 │ ) ││ │ │ │月8 日匯款50萬元至亞飛綠│ ││ │ │ │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林銘│ ││ │ │ │輝接續於99年4 月間,又以│ ││ │ │ │亞飛綠能公司需向臺中港務│ ││ │ │ │局繳交500 萬元的承租保證│ ││ │ │ │金為由,遊說魏惠欣加碼投│ ││ │ │ │資,魏惠欣因認亞飛綠能公│ ││ │ │ │司的前景看好,遂於99年4 │ ││ │ │ │月30日再投資匯款150 萬元│ ││ │ │ │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 ││ │ │ │戶,林銘輝則交付200 張股│ ││ │ │ │票,充作魏惠欣投資的證明│ ││ │ │ │。嗣因魏惠欣於99年7 月間│ ││ │ │ │,屢向林銘輝索取繳納保證│ ││ │ │ │金之收據未果,察覺有異,│ ││ │ │ │而於99年8 月間,向林銘輝│ ││ │ │ │表達想要退股,林銘輝則分│ ││ │ │ │別於99年8 月6 日、同年8 │ ││ │ │ │月9 日各退還50萬元、118 │ ││ │ │ │萬元,合計168 萬元予魏惠│ ││ │ │ │欣。 │ │├──┼───────┼───────┼────────────┼──────────┤│ 4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劉碧玉 │林銘輝於99年3 月間,撥打│⑴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3 月18日│電話予劉碧玉,劉碧玉並於│⑵劉碧玉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 至同年月19日│99年3 月18日至亞飛綠能公│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⑶1,000,000 元│司,與林銘輝見面,林銘輝│ 6280號偵查卷㈢第30││ │參年拾月。 │⑷100 張 │當場出示臺中港務局的公文│ 4 頁至第306頁、臺 ││ │ │ │,向劉碧玉佯稱:亞飛綠能│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 │公司在臺中港有一個「中港│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 │太陽能電廠」的計畫,已在│ 48頁至第49頁) ││ │ │ │作業中,待電廠興建完畢,│⑶匯款申請書、投資契││ │ │ │可把電力出售台灣電力公司│ 約書、存摺影本、股││ │ │ │,利潤極高,股票將來會上│ 票轉換證明單(見新││ │ │ │市云云,誘使劉碧玉以每股│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 │10元方式,投資亞飛綠能公│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 │司,劉碧玉誤信為真,而陷│ 303 頁、第307 頁至││ │ │ │於錯誤,當場與林銘輝簽訂│ 第309 頁、第311 頁││ │ │ │投資契約書,並於99年3 月│ 至第312 頁) ││ │ │ │19日匯款100萬元至亞飛綠 │⑷股票影本1 張(見新││ │ │ │能上開銀行帳戶。林銘輝於│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 │100 年7 月、8 月間,向劉│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 │碧玉表示臺中港太陽能電廠│ 310 頁) ││ │ │ │計畫,因售價與台灣電力談│⑸股票條碼: ││ │ │ │不妥,而遭撤銷,然劉碧玉│ 99-ND-0000000 ││ │ │ │上網查詢結果,發現該計畫│ 至 ││ │ │ │係因未依期限繳納保證金,│ 99-ND-0000000 ││ │ │ │始遭撤銷,遂要求林銘輝退│ ││ │ │ │還股款,林銘輝則表示會參│ ││ │ │ │與其他投資,要求劉碧玉暫│ ││ │ │ │不取回股款,並表示因股票│ ││ │ │ │尚未用印,迄至101 年3 月│ ││ │ │ │1 日,始將亞飛綠能公司的│ ││ │ │ │股票100 張,交付劉碧玉收│ ││ │ │ │執。 │ │├──┼───────┼───────┼────────────┼──────────┤│ 5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郭助凉 │郭助凉透過姪子徐少威認識│⑴已退還50萬元,未提││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3 月間某│林銘輝,而於99年3 月間,│ 告訴。 ││ │項第1 款之詐偽│ 日至同年4月7│在亞飛綠能公司與林銘輝見│⑵郭助凉陳述(見新竹││ │罪,處有期徒刑│ 日 │面,林銘輝遂向郭助凉佯稱│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參年陸月。 │⑶500,000元 │:亞飛綠能公司準備在臺中│ 6280號偵查卷㈢第33││ │ │⑷50張 │港,興建太陽能電廠,興建│ 8 頁至第340 頁) ││ │ │ │完成後,除可供應臺中港附│⑶大雅鄉農會「匯款委││ │ │ │近的工業區用電,政府並會│ 託書」2 張、賴慈青││ │ │ │補助,獲利相當可觀,現得│ 出具之暫收款收據2 ││ │ │ │以每股10元價格參與投資,│ 張、股票轉換證明單││ │ │ │預估將來股票會上市,且興│ 1 張(見同上偵查卷││ │ │ │建完成的太陽能電廠,亦可│ ㈢第341 頁至第342 ││ │ │ │接菲律賓等地的訂單,前景│ 頁、第345 頁) ││ │ │ │看好云云,致使郭助凉誤認│⑷股票條碼: ││ │ │ │亞飛綠能公司確有興建太陽│ 99-ND-0000000 ││ │ │ │能電廠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至 ││ │ │ │,遂委託不知情之徐少威於│ 99-ND-0000000 ││ │ │ │99年4 月6 日與林銘輝簽署│ ││ │ │ │同意書,約定投資50萬元,│ ││ │ │ │並分別於99年4 月7 日、同│ ││ │ │ │年月13日分別匯款15萬元、│ ││ │ │ │35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 ││ │ │ │銀行帳戶,並由林銘輝交付│ ││ │ │ │股票與賴慈青出具之暫收款│ ││ │ │ │收據。嗣因郭助凉於99年11│ ││ │ │ │月、12月間,聽聞亞飛綠能│ ││ │ │ │公司投資太陽能產業進度不│ ││ │ │ │如預期,感覺過於風險,而│ ││ │ │ │要求林銘輝買回其投資的股│ ││ │ │ │份,經郭助凉將取得的股票│ ││ │ │ │交還林銘輝,林銘輝遂於99│ ││ │ │ │年12月17日,將50萬元款項│ ││ │ │ │匯還郭助凉,並開立股票轉│ ││ │ │ │換證明單予郭助凉,以資證│ ││ │ │ │明郭助凉已將股票全數繳回│ ││ │ │ │。 │ │├──┼───────┼───────┼────────────┼──────────┤│ 6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郭美月 │郭美月的兒子徐少威任職的│⑴已退還10萬元,提出││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4月8日 │南山人壽,因與亞飛綠能公│ 告訴。 ││ │項第1 款之詐偽│⑶200,000元 │司承租的辦公室在同一棟大│⑵郭美月陳述(見新竹││ │罪,處有期徒刑│⑷20張 │樓,進而結識林銘輝,因林│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參年陸月。 │ │銘輝以亞飛綠能公司將在臺│ 6280號偵查卷㈢第35││ │ │ │中港投資太陽能電廠,前景│ 6 頁至第357 頁、臺││ │ │ │看好為由,遊說徐少威以每│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 │股10元參與投資,徐少威除│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 │自己出資10萬元(此部分未│ 50頁) ││ │ │ │經起訴)外,並將此一訊息│⑶合約書、股票轉換證││ │ │ │轉達母親郭美月知悉,郭美│ 明單各1 份(見新竹││ │ │ │月因而誤認亞飛綠能公司確│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 │有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真意,│ 6280號偵查卷㈢第35││ │ │ │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 月│ 8 頁、第360 頁) ││ │ │ │8 日透過徐少威匯款20萬元│⑷股票條碼: ││ │ │ │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 99-ND-0000000 ││ │ │ │戶,並交付股票供郭美月收│ 至 ││ │ │ │執。嗣因郭美月於100 年3 │ 99-ND-0000000 ││ │ │ │月間,急需現金,多次推討│ ││ │ │ │、要求林銘輝以原價買回其│ ││ │ │ │出資,林銘輝除退還10萬元│ ││ │ │ │款項予郭美月外,即避不見│ ││ │ │ │面。 │ │├──┼───────┼───────┼────────────┼──────────┤│ 7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吳滿鈺 │吳滿鈺經由表弟徐少威之介│⑴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4月9日至│紹,而認識林銘輝,林銘輝│⑵吳滿鈺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 99年4月23日 │在亞飛公司內,向吳滿鈺佯│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⑶200,000元 │稱:亞飛綠能公司準備興建│ 6280號偵查卷㈢第33││ │參年陸月。 │⑷20張 │「中港太陽能電廠」,完工│ 2 頁至第334 頁、臺││ │ │ │後,可供應工業區用電,政│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 │府並會補助,前景非常看好│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 │,如果現在投資,可以每股│ 49頁至第50頁) ││ │ │ │10元的優惠價格認購股票,│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未來股票上市,每股股價一│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 │ │定會上漲至百元以上,因投│ 憑條存根各1 張、賴││ │ │ │資金額非常龐大,短時間內│ 慈青出具之暫收款收││ │ │ │不會立即分紅,但未來一定│ 據2 張、投資專用戶││ │ │ │可以靠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頭、股票轉換證明單││ │ │ │並交付匯款帳戶予吳滿鈺,│ 各1 張(見新竹地檢││ │ │ │致使吳滿鈺誤認機不可失,│ 偵查卷㈢第335 頁至││ │ │ │遂於99年4 月9 日匯款6 萬│ 第337 頁、第361 頁││ │ │ │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 ) ││ │ │ │帳戶後,再於99年4 月23日│⑷股票條碼: ││ │ │ │匯款14萬元,合計交付投資│ 99-ND-0000000 ││ │ │ │款項20萬元,並由賴慈青出│ 至 ││ │ │ │具暫收款收據,以及林銘輝│ 99-ND-0000000 ││ │ │ │交付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 ││ │ │ │充作給付投資款項之證明,│ ││ │ │ │嗣後又交付亞飛太陽能股份│ ││ │ │ │有限公司的股票,以換回先│ ││ │ │ │前交付吳滿鈺的亞飛綠能公│ ││ │ │ │司股票。 │ │├──┼───────┼───────┼────────────┼──────────┤│ 8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葉香蘭 │葉香蘭於99年4 月7 日應李│⑴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4月7日至│維新的邀請,前往亞飛綠能│⑵葉香蘭之陳述(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 99年6月4日 │公司設於臺中市○○路○ 段│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⑶400,000元 │631 號9 樓之3 的辦公室,│ 6280號偵查卷㈡第13││ │參年陸月。 │⑷40張 │由林銘輝向葉香蘭介紹「中│ 6 頁至第138 頁、臺││ │ │ │港太陽能電廠」計畫,佯稱│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 │:亞飛綠能公司總投資金額│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 │高達125 億元,是與西班牙│ 59頁) ││ │ │ │高斯克集團合作,廠方設在│⑶匯款委託書、投資合││ │ │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電力專業│ 約書各1 份、賴慈青││ │ │ │區內,並使用最先進的HCPV│ 出具之暫收款收據3 ││ │ │ │太陽能設備進行發電,可取│ 張(見新竹地檢101 ││ │ │ │代核能發電,具有環保功能│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 │ │ │,且可得到政府補助,股票│ 查卷㈡第139 頁、第││ │ │ │上市後,每股會漲到100 元│ 142 頁至第144 頁、││ │ │ │以上云云,致使葉香蘭誤信│ 第146頁至第148頁)││ │ │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⑷股票40張(見臺中地││ │ │ │4 月7 日,與林銘輝簽訂投│ 檢102 年度交查字第││ │ │ │資合約書,約定投資100 萬│ 335 號偵查卷㈠第60││ │ │ │元,並先後於99年4 月15日│ 頁至第100 頁、新竹││ │ │ │、99年5 月5 日、99年6 月│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 │4 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 6280號偵查卷㈡第15││ │ │ │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至│ 0 頁至第151 頁)。││ │ │ │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⑸股票轉換證明單(見││ │ │ │,林銘輝則透過張建鈞將40│ 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 │ │ │張股票寄交葉香蘭。嗣因葉│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 │ │ │香蘭於99年10月間,經由報│ 第362 頁) ││ │ │ │紙刊登「中港太陽能電力股│⑹股票條碼: ││ │ │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因未依│ 99-ND-0000000 ││ │ │ │期限繳納投資保證金500 萬│ 至 ││ │ │ │元,而遭交通部港務局撤銷│ 99-ND-0000000 ││ │ │ │投資計畫,認為如此龐大金│ ││ │ │ │額的投資案,不可能連區區│ ││ │ │ │500 萬元的保證金都無法繳│ ││ │ │ │納,認為可能已遭詐騙,而│ ││ │ │ │不願再繼續匯款投資。 │ │├──┼───────┼───────┼────────────┼──────────┤│ 9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林義澄 │林銘輝透過不知情的徐紹淵│⑴未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4月22日 │向林義澄推薦投資亞飛綠能│⑵林義澄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⑶1,020,000 元│公司,表示:亞飛綠能公司│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⑷60張 │有投資「中港太陽能電廠」│ 6280號偵查卷㈠第11││ │參年拾月。 │ │的計畫,該計畫是在台中港│ 8 頁至第119 頁、臺││ │ │ │興建太陽能電廠,該太陽能│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 │電廠興建完成後,股價將會│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 │上漲等語,林義澄因而誤認│ 112頁至第113頁)。││ │ │ │亞飛綠能公司確有興建太陽│⑶國內匯款申請書、投││ │ │ │能電廠的真意,致陷於錯誤│ 資合約書各1 份(見││ │ │ │,遂於99年4 月22日匯款 │ 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 │ │ │102 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㈠││ │ │ │開銀行帳戶,並取得林銘輝│ 第120 頁至第121 頁││ │ │ │交付的股票60張。嗣因林義│ ) ││ │ │ │澄於99年8 月間,發現該投│⑷股票影本1 張(見同││ │ │ │資案因逾期未繳納保證金而│ 上偵查卷㈠第122 頁││ │ │ │遭撤銷,遂撥打電話至亞飛│ ) ││ │ │ │綠能公司,要求退還投資股│⑸股票條碼: ││ │ │ │款,經亞飛綠能公司人員表│ 99-ND-0000000 ││ │ │ │示:是故意技術性不繳納保│ ││ │ │ │證金等語,林銘輝更表示:│ ││ │ │ │案子仍在進行中,因政府收│ ││ │ │ │購價格問題,改向大陸投資│ ││ │ │ │等語,雖經林義澄多次要求│ ││ │ │ │買回股票,林銘輝並曾承諾│ ││ │ │ │買回,但均未履行。 │ │├──┼───────┼───────┼────────────┼──────────┤│10 │共同犯詐欺取財│⑴陳文芳 │陳文芳於99年4月間,經由 │⑴經劉火生退還5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⑵99年4月22日 │友人劉火生的介紹,在亞飛│ ,未提出告訴。 ││ │參月,如易科罰│⑶500,000 元 │綠能公司與林銘輝見面,林│⑵陳文芳陳述(見新 ││ │金,以新臺幣壹│⑷未取得股票 │銘輝向陳文芳佯稱:亞飛綠│ 竹地檢101年度偵字 ││ │仟元折算壹日。│ │能公司準備在臺中港附近,│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 │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太陽│ 313頁至第314頁) ││ │ │ │能為綠色能源,是未來產業│ ││ │ │ │趨勢,政府也會以高價收購│ ││ │ │ │電力,前景看好,值得投資│ ││ │ │ │亞飛綠能公司股票,且股票│ ││ │ │ │將來上市後,將會大幅上漲│ ││ │ │ │云云,致使陳文芳誤信為真│ ││ │ │ │,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4 │ ││ │ │ │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亞飛綠│ ││ │ │ │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林銘│ ││ │ │ │輝因而向陳文芳詐得50萬元│ ││ │ │ │款項得逞。嗣於99年8月間 │ ││ │ │ │,陳文芳迄未取得其投資亞│ ││ │ │ │飛綠能公司的股票,覺得有│ ││ │ │ │異,而偕同劉火生前往亞飛│ ││ │ │ │綠能公司,要求退股,但接│ ││ │ │ │待的賴慈青不同意退股,後│ ││ │ │ │來有一男性前來打圓場,表│ ││ │ │ │達會轉告林銘輝,後來劉火│ ││ │ │ │生即交付一張面額45萬元的│ ││ │ │ │支票(已兌現),再匯款5 │ ││ │ │ │萬元,而將陳文芳投資的50│ ││ │ │ │萬元款項,全數退還。 │ │├──┼───────┼───────┼────────────┼──────────┤│11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江宜蓁 │江宜蓁於99年3 月、4 月間│⑴未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4月28日 │,受僱於高庭浤在「茗祥整│⑵江宜蓁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⑶200,000元 │合有限公司」任職時,經常│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⑷10張 │聽聞高庭浤與客戶介紹投資│ 6280號偵查卷㈠第98││ │參年陸月。 │ │臺中港太陽能電廠計畫案,│ 頁至第99頁、同上偵││ │ │ │因幫高庭浤影印相關資料,│ 查卷㈣第479頁至第4││ │ │ │而向高庭浤表達有投資意願│ 81頁)。 ││ │ │ │,高庭浤遂告以:亞飛綠能│⑶亞飛綠能大事記、股││ │ │ │公司未來上市後,股價一定│ 票轉換證明單、現金││ │ │ │會大漲,甚至可望漲到每股│ 增資普通股股票認購││ │ │ │100 元,現可以每股20元價│ 書各1 份(見同上偵││ │ │ │格參與投資等語,江宜蓁因│ 查卷㈠第100 頁至第││ │ │ │而誤認林銘輝成立的亞飛綠│ 102 頁)。 ││ │ │ │能公司確有興建並營運太陽│⑷股票影本10張(見同││ │ │ │能電廠的真意,而於99年4 │ 上偵查卷㈣第485 頁││ │ │ │月28日匯款20萬元,參與投│ 至第494 頁) ││ │ │ │資,並透過高庭浤取得亞飛│⑸股票條碼: ││ │ │ │綠能公司的股票。 │ 99-ND-0000000 ││ │ │ │ │ 至 ││ │ │ │ │ 99-ND-0000000 │├──┼───────┼───────┼────────────┼──────────┤│12 │共同犯詐欺取財│⑴黃紹雲 │林銘輝透過不知情的劉火生│⑴由林銘輝與賴慈青退││ │罪,處有期徒刑│⑵99年5月11日 │向黃紹雲推薦亞飛綠能公司│ 還34萬元,劉火生退││ │參月,如易科罰│⑶500,000 元 │股票,表示:亞飛綠能公司│ 還16萬元,而已取回││ │金,以新臺幣壹│⑷未取得股票 │投資的「中港太陽能電廠」│ 50萬元的投資款,未││ │仟元折算壹日。│ │計畫,是在台中港興建太陽│ 提出告訴。 ││ │ │ │能電廠,前景看好,目前在│⑵黃紹雲陳述(見新竹││ │ │ │籌措資金,以利於99年5 月│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 │間與台中港務局簽約等語,│ 6280號偵查卷㈢第29││ │ │ │黃紹雲因而誤認亞飛綠能公│ 6 頁) ││ │ │ │司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的真│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意,致陷於錯誤,於99年5 │ 1 份(見新竹地檢 ││ │ │ │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亞飛綠│ 101 年度偵字第6280││ │ │ │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林銘│ 號偵查卷㈢第297 頁││ │ │ │輝因而向黃紹雲詐得50萬元│ )。 ││ │ │ │款項得逞。嗣於99年5 月底│ ││ │ │ │,黃紹雲撥打電話向台中港│ ││ │ │ │務局查詢,發現亞飛綠能公│ ││ │ │ │司並未與台中港務局洽簽土│ ││ │ │ │地事宜,而察覺有異,因而│ ││ │ │ │前往亞飛綠能公司,請求出│ ││ │ │ │示亞飛綠能公司與台中港務│ ││ │ │ │局簽訂的合約書資料,但亞│ ││ │ │ │飛綠能公司一直無法提出,│ ││ │ │ │黃紹雲因而再於99年8 月3 │ ││ │ │ │日前往亞飛綠能公司,要求│ ││ │ │ │退股,但接待的賴慈青要求│ ││ │ │ │不要退股,幾經協商,賴慈│ ││ │ │ │青同意退還,先交付面額34│ ││ │ │ │萬元的支票,並表示剩餘的│ ││ │ │ │16萬元,於同年月6 日匯款│ ││ │ │ │退還,前述支票已兌現,但│ ││ │ │ │亞飛綠能公司並未依承諾匯│ ││ │ │ │還16萬元,是劉火生基於其│ ││ │ │ │曾推薦黃紹雲投資,致黃紹│ ││ │ │ │雲受有損失,乃私下匯款16│ ││ │ │ │萬元彌補黃紹雲。 │ │├──┼───────┼───────┼────────────┼──────────┤│13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王興輝 │王興輝於99年4 月中旬,前│⑴未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5 月3 日│往亞飛綠能公司,聽取高庭│⑵王興輝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 至99年6 月7 │浤推薦亞飛綠能公司的投資│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 日 │,經高庭浤向王興輝表示:│ 6280號偵查卷㈠第10││ │參年陸月。 │⑶200,000 元 │亞飛綠能公司計畫在臺中港│ 7 頁至第108 頁) ││ │ │⑷10張 │投資太陽能電廠,目前公司│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財務營運正常,股價約2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 │ │,至99年7 月或8 月時,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 │ │漲到30元,未來會漲到90元│ 委託書」、股票轉換││ │ │ │以上等語,因而誤認亞飛綠│ 證明單各1 份(見同││ │ │ │能公司確有投資興建、營運│ 上偵查卷㈠第110 頁││ │ │ │太陽能電廠的真意,致陷於│ 至第113 頁) ││ │ │ │錯誤,而先後於99年5 月3 │⑷股票影本10張(見新││ │ │ │日、99年6 月7 日,各匯款│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 │6 萬元、14萬元,合計20萬│ 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 │ │ │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 114 頁至第117 頁)││ │ │ │帳戶,並取得高庭浤轉交亞│ 。 ││ │ │ │飛綠能公司的股票10張。 │⑸股票條碼: ││ │ │ │ │ 99-ND-0000000 ││ │ │ │ │ 至 ││ │ │ │ │ 99-ND-0000000 │├──┼───────┼───────┼────────────┼──────────┤│14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陳信淇 │林銘輝透過不知情的林義澄│⑴未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5月7日 │向陳信淇推薦投資亞飛綠能│⑵陳信淇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⑶315,000 元 │公司,表示:亞飛綠能公司│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⑷10餘張 │有投資「中港太陽能電廠」│ 6280號偵查卷㈡第16││ │參年陸月。 │ │的計畫,而政府獎勵綠能投│ 8 頁至第169頁)。 ││ │ │ │資,線亞飛綠能公司正尋投│⑶被告林銘輝自白曾交││ │ │ │資人入股等語,陳信淇並瀏│ 付股票10餘張予陳信││ │ │ │覽亞飛綠能公司的網頁,以│ 淇(見本院102 年度││ │ │ │太陽能產業受經濟部輔導,│ 易字第2768號卷㈣第││ │ │ │政府有保證收購電力的期間│ 138 頁、第216 頁反││ │ │ │與收購價格,宣揚太陽能產│ 面) ││ │ │ │業前景資料,誤認認亞飛綠│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能公司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 1 張(見新竹地檢 ││ │ │ │的真意,致陷於錯誤,遂於│ 101 年度偵字第6280││ │ │ │99年5 月7 日匯款315,000 │ 號偵查卷㈡第170 頁││ │ │ │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 ) ││ │ │ │帳戶,並取得亞飛綠能公司│⑸股票影本1 張(見本││ │ │ │交付的股票10餘張。 │ 院102 年度易字第27││ │ │ │ │ 68號卷㈣第221 頁至││ │ │ │ │ 第222 頁) ││ │ │ │ │⑹股票條碼: ││ │ │ │ │ 99-ND-0000000 │├──┼───────┼───────┼────────────┼──────────┤│15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朱耕毅 │林銘輝透過不知情的黃浩維│⑴未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5月10日 │向朱耕毅推薦投資亞飛綠能│⑵朱耕毅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⑶200,000元 │公司,表示:亞飛綠能公司│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⑷10張 │有投資「中港太陽能電廠」│ 6280號偵查卷㈢第31││ │參年陸月。 │ │的計畫,該計畫是在台中港│ 6頁至第317頁、臺中││ │ │ │興建太陽能電廠,已向台中│ 地檢102年度交查字 ││ │ │ │港務局提出投資申請案,投│ 第335號偵查卷第47 ││ │ │ │資1至2年,可獲利1至2倍等│ 頁反面至第48頁) ││ │ │ │語,朱耕毅與黃浩維因而均│⑶匯款收據、股票轉換││ │ │ │誤認亞飛綠能公司確有興建│ 證明單各1 份(見新││ │ │ │太陽能電廠的真意,致陷於│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 │錯誤,遂於99年5月10日匯 │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 │款20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 318 頁至第319 頁)││ │ │ │開銀行帳戶,林銘輝因而向│⑷股票10張(見新竹地││ │ │ │朱耕毅詐得20萬元款項得逞│ 檢101年度偵字第62 ││ │ │ │,朱耕毅並透過黃浩維取得│ 80號偵查卷㈢第320 ││ │ │ │股票,充作已繳納投資款之│ 頁至第323頁) ││ │ │ │證明。 │ 。 ││ │ │ │ │⑸股票條碼: ││ │ │ │ │ 99-ND-0000000 ││ │ │ │ │ 至 ││ │ │ │ │ 99-ND-0000000 │├──┼───────┼───────┼────────────┼──────────┤│16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黃浩維 │林銘輝透過不知情的徐紹淵│⑴未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5月19日 │於99年5 月間,向黃浩維推│⑵黃浩維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⑶170,000 元 │薦投資亞飛綠能公司,表示│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⑷10張 │:亞飛綠能公司有投資「中│ 6280號偵查卷㈠第12││ │參年陸月。 │ │港太陽能電廠」的計畫,該│ 3 頁至第124 頁) ││ │ │ │計畫是在台中港承租土地以│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 │ │興建太陽能電廠,總投資金│ 申請書」、股票轉換││ │ │ │額約120 億元,該地為電力│ 證明單、投資合約書││ │ │ │專用區,該太陽能電廠生產│ 各1 份(見同上偵查││ │ │ │的電力,可出售給臺灣電力│ 卷㈠第125 頁至第12││ │ │ │公司等語,林義澄因而誤認│ 7頁) ││ │ │ │亞飛綠能公司確有興建太陽│⑷股票影本10張(見同││ │ │ │能電廠的真意,致陷於錯誤│ 上偵查卷㈠第128 頁││ │ │ │,遂於99年5 月19日匯款 │ 至第131 頁)。 ││ │ │ │17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⑸股票條碼: ││ │ │ │銀行帳戶,並透過徐紹淵取│ 99-ND-0000000 ││ │ │ │得林銘輝交付的股票10張。│ 至 ││ │ │ │ │ 99-ND-0000000 │├──┼───────┼───────┼────────────┼──────────┤│17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鍾志賢 │鍾志賢於99年7月間某日, │⑴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7 月5 日│因成立的公司需刊登廣告而│⑵鍾志賢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 至99年8月31 │結識高庭浤,因高庭浤自身│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 日 │已投資亞飛綠能公司股票,│ 6280號偵查卷㈢第38││ │參年陸月。 │⑶270,000 元 │而向鍾志賢推薦表示:太陽│ 2 頁至第384 頁、同││ │ │⑷9張 │能是目前最當紅的產業,亞│ 上偵查卷㈣第502 頁││ │ │ │飛綠能公司投資的中港太陽│ 至第507 頁) ││ │ │ │能電廠完工後,可以供應台│⑶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 │ │ │中港附近工業區的用電,政│ 書、投資合約書各1 ││ │ │ │府並會補助該電廠,獲利相│ 份、現金增資普通股││ │ │ │當可觀,股票預估100 年上│ 股票認購書3張、參 ││ │ │ │市,屆時股價會從每股40元│ 與投資契約書1份( ││ │ │ │起跳,並可能漲至80元,如│ 見同上偵查卷㈢第38││ │ │ │願投資,可以每股30元認購│ 5 頁至第393頁) ││ │ │ │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等語,│⑷股票影本1張(見同 ││ │ │ │致使鍾志賢誤信為真,而於│ 上偵查卷㈢第394頁 ││ │ │ │99年7 月5 日匯款12萬元至│ ) ││ │ │ │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⑸股票條碼: ││ │ │ │,並取得亞飛綠能公司的股│ 99-ND-0000000 ││ │ │ │票4 張。同年8 月間某日,│ ││ │ │ │鍾志賢在吳家頫經營的素食│ ││ │ │ │餐廳,與林銘輝、高庭浤會│ ││ │ │ │面,林銘輝接續向鍾志賢佯│ ││ │ │ │稱:亞飛綠能公司已在台中│ ││ │ │ │港購買土地,準備興建太陽│ ││ │ │ │能電廠,亞飛綠能公司投資│ ││ │ │ │太陽能電廠,前景非常看好│ ││ │ │ │云云,鍾志賢因林銘輝大力│ ││ │ │ │吹噓亞飛綠能公司股票潛力│ ││ │ │ │無窮,因而深信不疑,再於│ ││ │ │ │99年8 月16日、99年8 月31│ ││ │ │ │日,分別匯款12萬元、3 萬│ ││ │ │ │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 ││ │ │ │帳戶,並取得亞飛綠能公司│ ││ │ │ │股票5 張。 │ │├──┼───────┼───────┼────────────┼──────────┤│18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吳家頫 │吳家頫經由鄰居戴文德結識│⑴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7 月16日│高庭浤,常聽高庭浤暢談亞│⑵吳家頫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 至99年7 月21│飛綠能公司在臺中港的太陽│ 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 日 │能電廠開發的投資計畫,而│ 2642號偵查卷第1 頁││ │參年拾月。 │⑶1,020,000元 │於99年7 月10日受邀在新竹│ 至第3 頁、第29頁至││ │ │⑷34張 │科學園區的科技生活館,與│ 第32頁、101 年度偵││ │ │ │林銘輝、高庭浤見面,吳家│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 │ │ │頫遂與同事詹豐瑞、劉子豪│ 第399 頁至第401 頁││ │ │ │、李建龍等人一同到場,林│ ) ││ │ │ │銘輝與高庭浤當場向吳家頫│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等人推薦投資亞飛綠能公司│ 國內匯款申請書」3 ││ │ │ │的股票,林銘輝並向吳家頫│ 張、投資合約書、現││ │ │ │等人佯稱:亞飛綠能公司計│ 金增資普通股股票認││ │ │ │畫在台中港興建一個太陽能│ 購書、附買回條款證││ │ │ │電廠,開發金額約80億至 │ 明書、股票取回證明││ │ │ │120 億,前景看好,利潤極│ 單各1 份(見新竹地││ │ │ │高,如願投資,可以每股30│ 檢100 年度他字第26││ │ │ │元價格認購,並保證1 年後│ 42號偵查卷第14頁至││ │ │ │再以2 倍價格即每股60元買│ 第16頁、第6 頁至第││ │ │ │回云云,致使吳家頫等人均│ 7 頁、第10頁、第12││ │ │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由│ 頁第20頁) │├──┼───────┼───────┤林銘輝出具「附買回條款證├──────────┤│19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詹豐瑞 │明書」後,吳家頫先後於99│⑴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7月16日 │年7 月16日、99年7 月20日│⑵吳家頫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⑶330,000 元 │、99年7 月21日,各匯款39│ 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⑷11張 │萬元、57萬元、6 萬元,合│ 2642號偵查卷第1 頁││ │參年陸月。 │ │計102 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 至第3 頁、第29頁至││ │ │ │上開銀行帳戶,同事詹豐瑞│ 第32頁、101 年度偵││ │ │ │則於99年7 月16日匯款33萬│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 │ │ │元至亞飛綠能上開銀行帳戶│ 第399 頁至第401 頁││ │ │ │,吳家頫並取得亞飛綠能公│ ) ││ │ │ │司的股票34張,詹豐瑞則取│⑶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 │ │ │得亞飛綠能公司股票11張。│ 認購書、國內匯款申││ │ │ │ │ 請書、股票取回證明││ │ │ │ │ 單各1 份(見新竹地││ │ │ │ │ 檢100 年度他字第 ││ │ │ │ │ 2642號偵查卷第9 頁││ │ │ │ │ 、第17頁、第20頁)│├──┼───────┼───────┼────────────┼──────────┤│20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劉子豪 │劉子豪經由前同事吳家頫,│⑴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7 月16日│知悉「中港太陽能電廠」計│⑵劉子豪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 至99年8 月16│畫,吳家頫並於99年7 月間│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 日 │,安排劉子豪在新竹科學園│ 6280號偵查卷㈢第41││ │參年拾月。 │⑶1,800,000 元│區的科技生活館,與林銘輝│ 7頁至第419 頁、同 ││ │ │⑷60張 │、高庭浤見面,林銘輝與高│ 上偵查卷㈣第502頁 ││ │ │ │庭浤當場向劉子豪推薦投資│ 至第507頁) ││ │ │ │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林銘│⑶匯款單2 張、現金增││ │ │ │輝並向劉子豪佯稱:亞飛綠│ 資普通股股票認購書││ │ │ │能公司計畫在台中港興建一│ 2 張、附買回條款證││ │ │ │個太陽能電廠,規模約有10│ 明書、投資合約書、││ │ │ │0公頃,因政府已於98年間 │ 股票取回證明單各1 ││ │ │ │通過「再生能源法」,未來│ 份(見新竹地檢101 ││ │ │ │電廠興建完成,把電能出售│ 年度偵字第6280號偵││ │ │ │給台灣電力公司,利潤極高│ 查卷㈣第420 頁至第││ │ │ │,如願投資,願以每股30元│ 423 頁、第425 頁至││ │ │ │價格讓劉子豪認購,劉子豪│ 第427 頁、第431 至││ │ │ │如投資亞飛綠能公司必會獲│ 第432頁) ││ │ │ │利,日後每股股價可能會上│⑷股票影本1 份(見新││ │ │ │漲至每股300元、400元,否│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 │則,屆期1年,保證以2倍價│ 第6280號偵查卷㈣第││ │ │ │格即每股60元價格,買回劉│ 431頁) ││ │ │ │子豪投資購買的股票云云,│⑸股票條碼: ││ │ │ │致使劉子豪誤信為真,而陷│ 99-ND-0000000 ││ │ │ │於錯誤,由林銘輝出具「附│ ││ │ │ │買回條款證明書」後,即於│ ││ │ │ │99年7月16日匯款90萬元至 │ ││ │ │ │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 ││ │ │ │,並取得30張股票。林銘輝│ ││ │ │ │於99年8月16日,再邀約劉 │ ││ │ │ │子豪在前開科技生活館見面│ ││ │ │ │,接續以亞飛綠能公司投資│ ││ │ │ │台中港太陽能電廠,前景看│ ││ │ │ │好,且已陸續和國內相關廠│ ││ │ │ │商企業洽談合作計畫為由,│ ││ │ │ │鼓吹、遊說劉子豪加碼投資│ ││ │ │ │,劉子豪不疑有詐,因而再│ ││ │ │ │於同日匯款90萬元至亞飛綠│ ││ │ │ │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再次│ ││ │ │ │取得30張股票。 │ ││ │ │ │嗣因劉子豪於99年8月20日 │ ││ │ │ │,經由報紙刊登亞飛綠能公│ ││ │ │ │司的中港用地遭撤銷的訊息│ ││ │ │ │,隨即委請吳家頫向林銘輝│ ││ │ │ │查詢,經林銘輝透過吳家頫│ ││ │ │ │轉達表示:此乃因亞飛綠能│ ││ │ │ │公司內部舊有股東意見不合│ ││ │ │ │,林銘輝故意讓中港用地遭│ ││ │ │ │撤銷,事後會再次申請中港│ ││ │ │ │用地等語,待100年8月16日│ ││ │ │ │劉子豪購買前述60張股票均│ ││ │ │ │已屆滿一年,林銘輝並未依│ ││ │ │ │承諾進行買回,劉子豪遂 │ ││ │ │ │先後 於100年8月21日、100│ ││ │ │ │年9月10日、100年9月30日 │ ││ │ │ │前往亞飛綠能公司,請求林│ ││ │ │ │銘輝履行買回承諾,林銘輝│ ││ │ │ │雖一再表示買回,但期限屆│ ││ │ │ │至,均未履行。 │ │├──┼───────┼───────┼────────────┼──────────┤│21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廖德通 │林銘輝於99年3 月間某日,│⑴提出告訴後,已退還││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7 月19日│向廖德通佯稱:以亞飛綠能│ 10萬元(見102 易 ││ │項第1 款之詐偽│ 或99年7 月21│公司準備在臺中港電力專業│ 2768卷㈠第147 頁)││ │罪,處有期徒刑│ 日 │區,投資興建太陽能電廠,│ 。 ││ │參年陸月。 │⑶800,000 元 │日後股票將會上市,前景看│⑵廖德通陳述(見臺中││ │ │⑷80張 │好云云,致使廖德通誤認林│ 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 │ │ │銘輝經營的亞飛綠能公司確│ 5814號偵查卷第1頁 ││ │ │ │有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真意,│ 至第5 頁、第29頁反││ │ │ │僅因當時資金不足,而作罷│ 面至第30頁、101 年││ │ │ │,而於99年7 月間,向林銘│ 度偵字第253 號偵查││ │ │ │輝表達投資意願,林銘輝明│ 卷第7 頁、第61頁)││ │ │ │知其向臺中港務局承租土地│ 。 ││ │ │ │興建太陽能電廠的申請案件│⑶股東印鑑卡3 張、股││ │ │ │,已因逾期未繳納承租土地│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3 ││ │ │ │的保證金,而遭撤銷,在臺│ 張、股票轉換證明- ││ │ │ │中港電力專區興建太陽能電│ 簽收單、支票、支票││ │ │ │廠,已確定無法實現,卻仍│ 暫收款收據、股票轉││ │ │ │故意向廖德通隱瞞此一重要│ 換證明單、股票影本││ │ │ │訊息與事實,向廖德通表示│ 、協議書各1 份(見││ │ │ │願以每股10元價格讓廖德通│ 臺中地檢100 年度他││ │ │ │認購參與投資,廖德通因而│ 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 │ │ │於99年7 月19日開立面額80│ 36頁至第42頁、第43││ │ │ │萬元支票,並由賴慈青出具│ 頁、第7 頁至第8 頁││ │ │ │交付支票暫收款收據予廖德│ 、101 年度偵字第 ││ │ │ │通收受,待上開支票兌現,│ 253 號偵查卷第65頁││ │ │ │林銘輝則交付的亞飛綠能公│ 至第66頁、101 年度││ │ │ │司股票80張予廖德通,充作│ 調偵字第206 號偵查││ │ │ │廖德通已參與投資之證明。│ 卷第174 頁至第177 ││ │ │ │ │ 頁) ││ │ │ │ │⑷股票條碼: ││ │ │ │ │ 99-ND-0000000 ││ │ │ │ │ 至 ││ │ │ │ │ 99-ND-0000000 │├──┼───────┼───────┼────────────┼──────────┤│22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李建龍 │李建龍經由前同事吳家頫,│⑴未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7 月29日│知悉「中港太陽能電廠」計│⑵李建龍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 至100 年12月│畫,吳家頫並於99年7月間 │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 14日 │,安排李建龍在新竹科學園│ 6280號偵查卷㈢第39││ │參年拾月。 │⑶2,625,000元 │區的科技生活館,與林銘輝│ 5 頁至第396 頁) ││ │ │⑷100張 │、高庭浤見面,林銘輝與高│⑶匯款申請書4 張(見││ │ │ │庭浤當場向李建龍推薦投資│ 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 │ │ │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林銘│ 字第6280號偵查卷㈢││ │ │ │輝並向李建龍施以如附表二│ 第397 頁至第398 頁││ │ │ │編號18所示之詐術,遊說李│ ) ││ │ │ │建龍以每股30元認購亞飛綠│ ││ │ │ │能公司股票,並保證屆期1 │ ││ │ │ │年,以2倍價格即每股60元 │ ││ │ │ │價格,買回李建龍認購的股│ ││ │ │ │票,致使李建龍誤信為真,│ ││ │ │ │而陷於錯誤,於99年7月29 │ ││ │ │ │日匯款150 萬元至亞飛綠能│ ││ │ │ │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並取得│ ││ │ │ │50張股票。林銘輝於100 年│ ││ │ │ │8 月間,又以同意每股15元│ ││ │ │ │價格讓李建龍認購為由,誘│ ││ │ │ │使李建龍加碼投資,李建龍│ ││ │ │ │因而表示願再投資100 萬元│ ││ │ │ │,於100 年8 月11日、100 │ ││ │ │ │年9 月13日,分別匯款15萬│ ││ │ │ │元、60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 ││ │ │ │上開銀行帳戶,並取得股票│ ││ │ │ │50張後,再於100 年12月14│ ││ │ │ │日匯款375,000 元。嗣因李│ ││ │ │ │建龍從吳家頫處聽聞林銘輝│ ││ │ │ │、高庭浤的戶籍均在戶政機│ ││ │ │ │關,察覺有異,拒絕繼續匯│ ││ │ │ │款。 │ │├──┼───────┼───────┼────────────┼──────────┤│23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呂元峯(追加│呂元峯於99年7 月間,經由│⑴未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 起訴書附表二│友人介紹而認識林銘輝,林│⑵呂元峯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 編號4 誤載為│銘輝曾先後2 次在亞飛綠能│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 呂元峰) │公司內,以亞飛綠能公司準│ 6280號偵查卷㈢第28││ │參年拾月。 │⑵99年7 月間某│備投資太陽能電力,籌設成│ 5 頁至第287 頁、臺││ │ │ 日至99年10月│立「中港太陽能股份有限公│ 中地檢署102 年度交││ │ │ 4日 │司籌備處」,如參與投資,│ 查字第335號偵查卷 ││ │ │⑶5,400,000元 │可取得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 第116頁) ││ │ │⑷取得股票,但│,待「中港太陽能電廠」成│⑶被告林銘輝自白曾交││ │ │ 數量不詳。 │立上市後,即可直接換新股│ 付數量不詳的股票予││ │ │ │票,呂元峯遂邀約不知情友│ 呂元峯(見本院102 ││ │ │ │人施美禎、蔡文職一同參與│ 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 │ │ │投資。呂元峯先後於99年8 │ ㈣第216頁反面) ││ │ │ │月5 日、99年10月4 日各匯│⑷匯款申請書、匯款申││ │ │ │款300 萬元、240 萬元至亞│ 請代收入傳票各1 張││ │ │ │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 (見新竹地檢101 年││ │ │ │施美禎則分別於99年10月20│ 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 │ │ │日、99年10月22日各匯款20│ 卷㈢第291 頁至第29││ │ │ │0 萬元、100 萬元至亞飛綠│ 2 頁) ││ │ │ │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蔡文│ ││ │ │ │職於99年10月22日匯款600 │ ││ │ │ │萬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 ││ │ │ │行帳戶,林銘輝曾交付數量│ ││ │ │ │不詳股票供呂元峯收執。林│ ││ │ │ │銘輝因而向呂元峯詐得540 │ ││ │ │ │萬元款項得逞,向施美禎詐│ ││ │ │ │得300 萬元得逞,向蔡文職│ ││ │ │ │詐得600 萬元得逞。 │ │├──┼───────┼───────┼────────────┼──────────┤│24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李莉芬 │林銘輝透過不知情的彭世綱│⑴未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8 月6 日│向李莉芬推薦投資亞飛綠能│⑵李莉芬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 至99年9月7日│公司,表示:亞飛綠能公司│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⑶1,900,000元 │計畫在台中港投資太陽能電│ 6280號偵查卷㈠第13││ │參年拾月。 │⑷50張 │廠,未來太陽能電廠興建完│ 2 頁至第133頁) ││ │ │ │成,可出售電力給臺灣電力│⑶匯款回條聯3 張、投││ │ │ │公司,賺取價差,利潤極高│ 資合約書1 份(見新││ │ │ │,且亞飛綠能公司計畫上市│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 │櫃,前景看好等語,李莉芬│ 第6280號偵查卷㈠第││ │ │ │因見彭世綱自身亦有投資,│ 134 頁至第135頁) ││ │ │ │而誤認亞飛綠能公司確有興│ ││ │ │ │建太陽能電廠的真意,致陷│ ││ │ │ │於錯誤,以每股38元的價格│ ││ │ │ │參與投資,而於99年8 月6 │ ││ │ │ │日匯款114 萬元、6 萬元,│ ││ │ │ │以及於99年9 月7 日匯款70│ ││ │ │ │萬元,合計190 萬元,並取│ ││ │ │ │得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50張│ ││ │ │ │。 │ │├──┼───────┼───────┼────────────┼──────────┤│25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牛念慈 │牛念慈於99年8 月間,應高│⑴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8月6日 │庭浤之邀,與友人張廣武一│⑵牛念慈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⑶900,000 元 │同前往亞飛綠能公司,與林│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⑷30張 │銘輝見面,林銘輝向牛念慈│ 6280號偵查卷㈢第32││ │參年陸月。 │ │佯稱:亞飛綠能公司準備在│ 6 頁至第328 頁、臺││ │ │ │臺中港附近興建太陽能電廠│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 │,綠色能源是未來趨勢,前│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 │景看好,值得擁有云云,致│ 103頁反面) ││ │ │ │使牛念慈誤信為真,認為亞│⑶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 │ │飛綠能公司真有興建太陽能│ 投資契約書各1 份(││ │ │ │電廠的真意,而陷於錯誤,│ 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 │ │ │而於99年8 月6 日匯款90萬│ 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 │ │ │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銀行│ ㈢第329 頁、第331 ││ │ │ │帳戶,並取得亞飛綠能公司│ 頁) ││ │ │ │股票30張。嗣因聽聞中港太│⑷股票影本1 張(見新││ │ │ │陽能電廠遭政府撤銷,而前│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 │往亞飛綠能公司瞭解,林銘│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 │輝則以因政府給公司購買電│ 330 頁) ││ │ │ │力的補助款太低,而暫停太│⑷股票條碼: ││ │ │ │陽能電廠之興建為由,安撫│ 99-ND-0000000 ││ │ │ │牛念慈。 │ │├──┼───────┼───────┼────────────┼──────────┤│26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張廣武 │張廣武於99年8 月間因友人│⑴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8 月10日│牛念慈之邀,前往亞飛綠能│⑵張廣武陳述(見新竹││ │項第1 款之詐偽│ 至99年8 月13│公司參加投資者大會,林銘│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罪,處有期徒刑│ 日 │輝在大會中,向參與者表示│ 6280號偵查卷㈢第34││ │參年陸月。 │⑶800,000 元 │:亞飛綠能公司準備在臺中│ 6 頁至第348 頁、臺││ │ │⑷20張 │港附近興建太陽能電廠,綠│ 中地檢102 年度交查││ │ │ │色能源是未來趨勢,政府也│ 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 │ │ │會以高價收購電力,前景很│ 103 頁反面至第104 ││ │ │ │好,值得投資,日後股票必│ 頁) ││ │ │ │會上漲,獲利可觀等語,致│⑶亞飛綠能大事紀、興││ │ │ │使張廣武誤信為真,而陷於│ 建時程表與獲利來源││ │ │ │錯誤,先後於99年8 月10日│ 簡報、投資契約書各││ │ │ │、同年月13日,各匯款40萬│ 1 份,以及匯款申請││ │ │ │元(合計80萬元)至亞飛綠│ 書2 張(見新竹地檢││ │ │ │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並取│ 10 1年度偵字第6280││ │ │ │得亞飛綠能股票20張。 │ 號偵查卷㈢第349 頁││ │ │ │ │ 至第350 頁、第353 ││ │ │ │ │ 頁至第355頁) ││ │ │ │ │⑷股票影本1 張(見新││ │ │ │ │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 │ │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 │ │ 353 頁) ││ │ │ │ │⑷股票條碼: ││ │ │ │ │ 99-ND-0000000 │├──┼───────┼───────┼────────────┼──────────┤│27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戴文德與林裕│戴文德與林裕華為夫妻關係│⑴未提出告訴。 ││ │法第171 條第1 │ 華 │,因透過高庭浤而結識林銘│⑵林裕華、戴文德陳述││ │項第1 款之詐偽│⑵99年8 月16日│輝,林銘輝於98年8 月間,│ (見新竹地檢101 年││ │罪,處有期徒刑│⑶150,000 元 │前往戴文德與林裕華經營的│ 度偵字第6280號偵查││ │參年陸月。 │⑷5 張 │「豐食堂」小吃店內,向戴│ 卷㈢第378 頁至第37││ │ │ │文德與林裕華佯稱:亞飛綠│ 9 頁、同上偵查卷㈣││ │ │ │能公司要在臺中港興建太陽│ 第479 頁至第481 頁││ │ │ │能電廠,規模約有100 多公│ ) ││ │ │ │頃,該電廠興建完成後,會│⑶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 │ │ │將電能回售給台灣電力公司│ 認購書、投資契約書││ │ │ │,利潤極高,且政府已經通│ 各1 份(見新竹地檢││ │ │ │過「再生能源法」,太陽能│ 101 年度偵字第6280││ │ │ │前景看好,亞飛綠能公司會│ 號偵查卷㈢第380 頁││ │ │ │再投資1 年後,退還本金及│ 至第381 頁) ││ │ │ │1 倍利潤云云,致使戴文德│⑷股票影本5 張(見新││ │ │ │、林裕華均誤信為真,而陷│ 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 │ │ │於錯誤,共同決定以戴文德│ 第6280號偵查卷㈢第││ │ │ │名義參與投資,而於99年8 │ 495 頁至第499頁) ││ │ │ │月16日,以每股30元的價格│⑸股票條碼: ││ │ │ │參與投資,並將15萬元現金│ 99-ND-0000000 ││ │ │ │透過高庭浤轉交予亞飛綠能│ ││ │ │ │公司,再由高庭浤轉交取得│ ││ │ │ │5 張亞飛綠能公司的股票。│ │├──┼───────┼───────┼────────────┼──────────┤│28 │共同犯證券交易│⑴杜燕鳳 │林銘輝與不知情的高庭浤於│⑴已分三次退還525,00││ │法第171 條第1 │⑵99年10月14日│99年9 月間,前往杜燕鳳經│ 0 元,未提出告訴。││ │項第1 款之詐偽│⑶525,000 元 │營的佳佳食品行用餐,林銘│⑵杜燕鳳陳述(見新竹││ │罪,處有期徒刑│⑷15張 │輝向杜燕鳳佯稱:亞飛綠能│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參年陸月。 │ │公司的「中港太陽能電廠」│ 6280號偵查卷㈠第89││ │ │ │投資案,是在臺中港興建太│ 頁至第91 頁) ││ │ │ │陽能電廠,行政院公共工程│⑶取款憑條、匯出匯款││ │ │ │委員會將於99年10月21日針│ 憑證、現金增資普通││ │ │ │對此投資案,進行審查,如│ 股股票認購書、股票││ │ │ │願投資,可以每股35元價格│ 轉換證明單、第一銀││ │ │ │參與投資,會取得亞飛綠能│ 行存摺影本各1 份(││ │ │ │公司的股票,待「中港太陽│ 見新竹地檢101 年度││ │ │ │能電廠」營運獲利後,再將│ 偵字第6280號偵查卷││ │ │ │股票換回「中港太陽能電廠│ ㈠第92頁至第97頁)││ │ │ │」的股票云云,致使杜燕鳳│⑷原先預計取得股票條││ │ │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表│ 碼: ││ │ │ │示欲投資525 萬元,以取得│ 99-ND-0000000 ││ │ │ │亞飛綠能公司的150 張股票│ 至 ││ │ │ │,而於99年10月14日先行匯│ 99-ND-0000000 ││ │ │ │款投資金額的10% 即525, │ ││ │ │ │000 元至亞飛綠能公司上開│ ││ │ │ │銀行帳戶,並取得亞飛綠能│ ││ │ │ │公司交付的股票。嗣因杜燕│ ││ │ │ │鳳於99年10月21日後,詢問│ ││ │ │ │高庭浤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 ││ │ │ │委員會的審查結果,高庭浤│ ││ │ │ │原支吾其詞,後則回覆投資│ ││ │ │ │案未審核通過,杜燕鳳遂要│ ││ │ │ │求退還投資款,經林銘輝於│ ││ │ │ │100 年2 月、3 月、5 月,│ ││ │ │ │分3 次將525,000 元退還杜│ ││ │ │ │燕鳳。 │ │├──┼───────┼───────┼────────────┼──────────┤│29 │共同犯詐欺取財│⑴施美禎 │同編號23所載 │⑴均未提出告訴。 ││ │罪,處有期徒刑│⑵99年10月20日│ │⑵呂元峯陳述(見新竹││ │貳年。 │ 至99年10月22│ │ 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 │ 日 │ │ 6280號偵查卷㈢第28││ │ │⑶3,000,000元 │ │ 5 頁至第287頁、10 ││ │ │⑷未取得股票。│ │ 2 年度交查字第335 ││ │ │ │ │ 號偵查卷第116 頁)││ │ │ │ │⑶施美禎匯款申請書2 ││ │ │ │ │ 張(見新竹地檢102 ││ │ │ │ │ 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 │ │ │ │ 偵查卷第118 頁) │├──┼───────┼───────┤ ├──────────┤│30 │共同犯詐欺取財│⑴蔡文職 │ │⑷蔡文職匯款申請書1 ││ │罪,處有期徒刑│⑵99年10月22日│ │ 張(見新竹地檢101 ││ │參年陸月。 │⑶6,000,000 元│ │ 年度偵字第62805 號││ │ │⑷未取得股票。│ │ 偵查卷㈢第294 頁)│├──┴───────┼───────┴────────────┴──────────┤│ 金額合計 │33,325,000元 │└──────────┴───────────────────────────────┘附表三:98年度┌──┬──────┬──────┬─────────────┬────┐│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項 目 │發 票 ││ │ │(新臺幣) │ │ │├──┼──────┼──────┼─────────────┼────┤│ 01 │98年5月1日 │15,000元 │05月份薪資 │無 ││ │ │ │ │ │├──┼──────┼──────┼─────────────┼────┤│ 02 │98年6月30日 │2,250元 │06月份薪資 │無 │├──┼──────┼──────┼─────────────┼────┤│ 03 │98年7月31日 │55,000元 │07月份薪資 │無 │├──┼──────┼──────┼─────────────┼────┤│ 04 │98年8月5日 │30,000元 │招待客戶便餐 │有 │├──┼──────┼──────┼─────────────┼────┤│ 05 │98年8月10日 │11,865元 │壓克力板、電腦割字、公司門│有 ││ │ │ │牆視覺規劃等費用 │ │├──┼──────┼──────┼─────────────┼────┤│ 06 │98年8月14日 │4,300元 │網址申請費用、文具費用 │有 │├──┼──────┼──────┼─────────────┼────┤│ 07 │98年8月15日 │818元 │文具費用 │有 │├──┼──────┼──────┼─────────────┼────┤│ 08 │98年8月15日 │5,890元 │招待客戶便餐 │有 │├──┼──────┼──────┼─────────────┼────┤│ 09 │98年8月18日 │5,000元 │電腦週邊費用 │有 │├──┼──────┼──────┼─────────────┼────┤│ 10 │98年8月19日 │768元 │文具費用 │有 │├──┼──────┼──────┼─────────────┼────┤│ 11 │98年8月20日 │2,850元 │印章橡皮章印油 │有 │├──┼──────┼──────┼─────────────┼────┤│ 12 │98年8月20日 │1,575元 │印刷品 │有 │├──┼──────┼──────┼─────────────┼────┤│ 13 │98年8月21日 │600元 │藍芽耳機 │有 │├──┼──────┼──────┼─────────────┼────┤│ 14 │98年8月22日 │1,785元 │汽油 │有 │├──┼──────┼──────┼─────────────┼────┤│ 15 │98年8月24日 │6,000元 │窗 │有 │├──┼──────┼──────┼─────────────┼────┤│ 16 │98年8月26日 │14,500元 │彩電 │有 │├──┼──────┼──────┼─────────────┼────┤│ 17 │98年8月27日 │14,070元 │碳粉 │有 │├──┼──────┼──────┼─────────────┼────┤│ 18 │98年8月28日 │23,783元 │平面燈 │有 │├──┼──────┼──────┼─────────────┼────┤│ 19 │98年8月31日 │2,032元 │汽油 │有 │├──┼──────┼──────┼─────────────┼────┤│ 20 │98年8月31日 │14,981元 │影印、紙杯、金紙、文具、交│有 ││ │ │ │際費用 │ │├──┼──────┼──────┼─────────────┼────┤│ 21 │98年8月31日 │5,500元 │08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 22 │98年8月31日 │56,590元 │08月份薪資 │無 │├──┼──────┼──────┼─────────────┼────┤│ 23 │98年9月3日 │500元 │資訊維護費 │有 │├──┼──────┼──────┼─────────────┼────┤│ 24 │98年9月3日 │5,400元 │硬碟外接盒、輪胎 │有 │├──┼──────┼──────┼─────────────┼────┤│ 25 │98年9月9日 │710元 │汽油 │有 │├──┼──────┼──────┼─────────────┼────┤│ 26 │98年9月10日 │1,386元 │招待客戶便餐 │有 │├──┼──────┼──────┼─────────────┼────┤│ 27 │98年9月10日 │1,505元 │名片費用 │有 │├──┼──────┼──────┼─────────────┼────┤│ 28 │98年9月13日 │880元 │禮品 │有 │├──┼──────┼──────┼─────────────┼────┤│ 29 │98年9月13日 │1,500元 │汽油 │有 │├──┼──────┼──────┼─────────────┼────┤│ 30 │98年9月14日 │2,625元 │名片 │有 │├──┼──────┼──────┼─────────────┼────┤│ 31 │98年9月15日 │1,260元 │安定器 │有 │├──┼──────┼──────┼─────────────┼────┤│ 32 │98年9月17日 │500元 │檢修材料費 │有 │├──┼──────┼──────┼─────────────┼────┤│ 33 │98年9月19日 │205元 │招待客戶便餐 │有 │├──┼──────┼──────┼─────────────┼────┤│ 34 │98年9月20日 │1,995元 │汽油 │有 │├──┼──────┼──────┼─────────────┼────┤│ 35 │98年9月21日 │120元 │印章 │有 │├──┼──────┼──────┼─────────────┼────┤│ 36 │98年9月21日 │200,000元 │5-10月份租賃 │無 │├──┼──────┼──────┼─────────────┼────┤│ 37 │98年9月25日 │2,200元 │汽油 │有 │├──┼──────┼──────┼─────────────┼────┤│ 38 │98年9月30日 │4,781元 │汽車、09月份電話費 │有 │├──┼──────┼──────┼─────────────┼────┤│ 39 │98年9月30日 │40,160元 │過路費、影印裝訂費、購買郵│有 ││ │ │ │票、車資、招待客戶、7-8月 │ ││ │ │ │管理費 │ │├──┼──────┼──────┼─────────────┼────┤│ 40 │98年9月30日 │1,500元 │9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 41 │98年9月30日 │49,257元 │9月份薪資 │無 │├──┼──────┼──────┼─────────────┼────┤│ 42 │98年10月5日 │1,300元 │汽油 │有 │├──┼──────┼──────┼─────────────┼────┤│ 43 │98年10月7日 │63,000元 │會計票據管理系統建置服務費│有 │├──┼──────┼──────┼─────────────┼────┤│ 44 │98年10月10日│2,500元 │汽油 │有 │├──┼──────┼──────┼─────────────┼────┤│ 45 │98年10月10日│9,501元 │回數票、停車票、影印費、招│有 ││ │ │ │待客戶費用 │ │├──┼──────┼──────┼─────────────┼────┤│ 46 │98年10月10日│20,000元 │9月份代扣稅額 │無 │├──┼──────┼──────┼─────────────┼────┤│ 47 │98年10月13日│1,400元 │汽油 │有 │├──┼──────┼──────┼─────────────┼────┤│ 48 │98年10月14日│545元 │印章 │有 │├──┼──────┼──────┼─────────────┼────┤│ 49 │98年10月20日│1,345元 │汽油 │有 │├──┼──────┼──────┼─────────────┼────┤│ 50 │98年10月20日│6,554元 │工商時報、過路費、購買郵票│有 ││ │ │ │費、墨水等、電腦週邊、影印│ ││ │ │ │裝訂費等、招待客戶 │ │├──┼──────┼──────┼─────────────┼────┤│ 51 │98年10月21日│550元 │水 │有 │├──┼──────┼──────┼─────────────┼────┤│ 52 │98年10月21日│716,604元 │進貨(HU00000000) │有 │├──┼──────┼──────┼─────────────┼────┤│ 53 │98年10月25日│720元 │汽油 │有 │├──┼──────┼──────┼─────────────┼────┤│ 54 │98年10月26日│2,471元 │10月份電話費 │有 │├──┼──────┼──────┼─────────────┼────┤│ 55 │98年10月30日│500元 │電腦維護費 │有 │├──┼──────┼──────┼─────────────┼────┤│ 56 │98年10月31日│2,837元 │電池維修、汽油 │有 │├──┼──────┼──────┼─────────────┼────┤│ 57 │98年10月31日│9,109元 │過路費、停車費、電池、影印│有 ││ │ │ │費、電腦耗材、招待客戶 │ │├──┼──────┼──────┼─────────────┼────┤│ 58 │98年10月31日│1,500元 │10月執行業務所得 │無 │├──┼──────┼──────┼─────────────┼────┤│ 59 │98年10月31日│111,172元 │10月份薪資 │無 │├──┼──────┼──────┼─────────────┼────┤│ 60 │98年11月3日 │101元 │汽油 │有 │├──┼──────┼──────┼─────────────┼────┤│ 61 │98年11月6日 │1,968元 │汽油 │有 │├──┼──────┼──────┼─────────────┼────┤│ 62 │98年11月15日│4,200元 │輪胎更換 │有 │├──┼──────┼──────┼─────────────┼────┤│ 63 │98年11月15日│103元 │汽油 │有 │├──┼──────┼──────┼─────────────┼────┤│ 64 │98年11月23日│2,613元 │汽油 │有 │├──┼──────┼──────┼─────────────┼────┤│ 65 │98年11月25日│7,475元 │9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 66 │98年11月25日│8,902元 │10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有 │├──┼──────┼──────┼─────────────┼────┤│ 67 │98年11月27日│338元 │文具 │有 │├──┼──────┼──────┼─────────────┼────┤│ 68 │98年11月27日│93,130元 │辦公家具 │有 │├──┼──────┼──────┼─────────────┼────┤│ 69 │98年11月27日│100元 │汽油 │有 │├──┼──────┼──────┼─────────────┼────┤│ 70 │98年11月27日│1,110元 │影印紙 │有 │├──┼──────┼──────┼─────────────┼────┤│ 71 │98年11月27日│31,508元 │10月電費 │有 │├──┼──────┼──────┼─────────────┼────┤│ 72 │98年11月27日│3,058元 │11月電話費 │有 │├──┼──────┼──────┼─────────────┼────┤│ 73 │98年11月30日│1,000元 │進貨(壓力給水閘) │有 │├──┼──────┼──────┼─────────────┼────┤│ 74 │98年11月30日│5,260元 │汽油 │有 │├──┼──────┼──────┼─────────────┼────┤│ 75 │98年11月30日│50,339元 │停車費、管理費、機車維修、│有 ││ │ │ │郵資、通行費、車資 │ │├──┼──────┼──────┼─────────────┼────┤│ 76 │98年11月30日│1,500元 │11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 77 │98年11月30日│127,572元 │11月份薪資 │無 │├──┼──────┼──────┼─────────────┼────┤│ 78 │98年12日3日 │936元 │文具 │有 │├──┼──────┼──────┼─────────────┼────┤│ 79 │98年12月3日 │119元 │汽油 │有 │├──┼──────┼──────┼─────────────┼────┤│ 80 │98年12月6日 │712元 │文具 │有 │├──┼──────┼──────┼─────────────┼────┤│ 81 │98年12月9日 │4,275元 │水 │有 │├──┼──────┼──────┼─────────────┼────┤│ 82 │98年12月9日 │300元 │文具 │有 │├──┼──────┼──────┼─────────────┼────┤│ 83 │98年12月9日 │500,000元 │格上汽車保證金 │無 │├──┼──────┼──────┼─────────────┼────┤│ 84 │98年12月12日│25,090元 │12.09-12.31租金、保證金設 │有 ││ │ │ │算利息 │ │├──┼──────┼──────┼─────────────┼────┤│ 85 │98年12月12日│8,314元 │汽油 │有 │├──┼──────┼──────┼─────────────┼────┤│ 86 │98年12月18日│292元 │耗材 │有 │├──┼──────┼──────┼─────────────┼────┤│ 87 │98年12月18日│500元 │汽油 │有 │├──┼──────┼──────┼─────────────┼────┤│ 88 │98年12月21日│88元 │運費 │有 │├──┼──────┼──────┼─────────────┼────┤│ 89 │98年12月21日│13,297元 │12月電費 │有 │├──┼──────┼──────┼─────────────┼────┤│ 90 │98年12月21日│3,850元 │12月電話費 │有 │├──┼──────┼──────┼─────────────┼────┤│ 91 │98年12月21日│120,000元 │10-12月份租賃、預付99.1.1 │無 ││ │ │ │至1.15辦公室租金 │ │├──┼──────┼──────┼─────────────┼────┤│ 92 │98年12月23日│12,000元 │12月代扣稅款 │無 │├──┼──────┼──────┼─────────────┼────┤│ 93 │98年12月24日│6,878元 │碳粉匣 │有 │├──┼──────┼──────┼─────────────┼────┤│ 94 │98年12月27日│7,224元 │汽油 │有 │├──┼──────┼──────┼─────────────┼────┤│ 95 │98年12月29日│8,902元 │11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有 │├──┼──────┼──────┼─────────────┼────┤│ 96 │98年12月29日│75,753元 │總經理西班牙出差 │有 │├──┼──────┼──────┼─────────────┼────┤│ 97 │98年12月30日│30,400元 │電腦設備 │有 │├──┼──────┼──────┼─────────────┼────┤│ 98 │98年12月31日│2,167元 │汽油 │有 │├──┼──────┼──────┼─────────────┼────┤│ 99 │98年12月31日│2,939元 │電費(12.10-12.31) │無 │├──┼──────┼──────┼─────────────┼────┤│100 │98年12月31日│18,003元 │12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有 │├──┼──────┼──────┼─────────────┼────┤│101 │98年12月31日│97,086元 │影印費、裝訂費、公安眼鏡、│有 ││ │ │ │填充墨水、郵資、場租、招待│ ││ │ │ │客戶、報紙、通行費 │ │├──┼──────┼──────┼─────────────┼────┤│102 │98年12月31日│1,500元 │12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103 │98年12月31日│143,554 元 │12月份薪資 │無 │├──┼──────┼──────┼─────────────┼────┤│合計│ │2,967,705元 │ │ │└──┴──────┴──────┴─────────────┴────┘附表四:99年度┌──┬──────┬──────┬─────────────┬────┐│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項 目 │發 票 ││ │ │(新臺幣) │ │ │├──┼──────┼──────┼─────────────┼────┤│ 01 │99年1月1日 │24,852元 │01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 02 │99年1月4日 │990元 │燒錄器 │有 │├──┼──────┼──────┼─────────────┼────┤│ 03 │99年1月4日 │514元 │耗材 │有 │├──┼──────┼──────┼─────────────┼────┤│ 04 │99年1月5日 │150元 │衛生紙 │有 │├──┼──────┼──────┼─────────────┼────┤│ 05 │99年1月8日 │6,222元 │99.01.01-99.01.08租金 │無 │├──┼──────┼──────┼─────────────┼────┤│ 06 │99年1月11日 │2,667元 │報紙稿製作費 │有 │├──┼──────┼──────┼─────────────┼────┤│ 07 │99年1月13日 │1,685元 │汽油 │有 │├──┼──────┼──────┼─────────────┼────┤│ 08 │99年1月13日 │1,199元 │E通機 │有 │├──┼──────┼──────┼─────────────┼────┤│ 09 │99年1月15日 │20,000元 │99.01.01-99.01.15辦公室租 │無 ││ │ │ │金 │ │├──┼──────┼──────┼─────────────┼────┤│ 10 │99年1月16日 │500元 │汽油 │有 │├──┼──────┼──────┼─────────────┼────┤│ 11 │99年1月19日 │706元 │汽油 │有 │├──┼──────┼──────┼─────────────┼────┤│ 12 │99年1月20日 │1,056元 │文具 │有 │├──┼──────┼──────┼─────────────┼────┤│ 13 │99年1月20日 │24,520元 │1-2月管理費 │有 │├──┼──────┼──────┼─────────────┼────┤│ 14 │99年1月22日 │758元 │人型立牌 │有 │├──┼──────┼──────┼─────────────┼────┤│ 15 │99年1月24日 │11,685元 │汽油 │有 │├──┼──────┼──────┼─────────────┼────┤│ 16 │99年1月27日 │225元 │名片 │有 │├──┼──────┼──────┼─────────────┼────┤│ 17 │99年1月28日 │201元 │衛生紙 │有 │├──┼──────┼──────┼─────────────┼────┤│ 18 │99年1月29日 │1,563元 │汽油 │有 │├──┼──────┼──────┼─────────────┼────┤│ 19 │99年1月30日 │1,500元 │1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 20 │99年1月30日 │221,100元 │1月份薪資 │無 │├──┼──────┼──────┼─────────────┼────┤│ 21 │99年1月31日 │469元 │汽油 │有 │├──┼──────┼──────┼─────────────┼────┤│ 22 │99年2月1日 │24,818元 │2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 23 │99年2月3日 │9,900元 │汽車保養 │有 │├──┼──────┼──────┼─────────────┼────┤│ 24 │99年2月5日 │500元 │汽油 │有 │├──┼──────┼──────┼─────────────┼────┤│ 25 │99年2月6日 │3,744元 │1月份電話費 │有 │├──┼──────┼──────┼─────────────┼────┤│ 26 │99年2月8日 │300,000元 │規劃設計費 │有 │├──┼──────┼──────┼─────────────┼────┤│ 27 │99年2月9日 │1,000元 │布條 │有 │├──┼──────┼──────┼─────────────┼────┤│ 28 │99年2月9日 │1,995元 │T21燈 │有 │├──┼──────┼──────┼─────────────┼────┤│ 29 │99年2月9日 │1,413元 │汽油 │有 │├──┼──────┼──────┼─────────────┼────┤│ 30 │99年2月10日 │18,600元 │通豪場租 │有 │├──┼──────┼──────┼─────────────┼────┤│ 31 │99年2月10日 │2,100元 │墨水 │有 │├──┼──────┼──────┼─────────────┼────┤│ 32 │99年2月11日 │100元 │汽油 │有 │├──┼──────┼──────┼─────────────┼────┤│ 33 │99年2月11日 │7,394元 │郵資、停車費 │有 │├──┼──────┼──────┼─────────────┼────┤│ 34 │99年2月12日 │10,000元 │電腦週邊 │有 │├──┼──────┼──────┼─────────────┼────┤│ 35 │99年2月12日 │7,560元 │影印機維修 │有 │├──┼──────┼──────┼─────────────┼────┤│ 36 │99年2月12日 │100元 │IC電話卡 │有 │├──┼──────┼──────┼─────────────┼────┤│ 37 │99年2月12日 │3,483元 │汽油 │有 │├──┼──────┼──────┼─────────────┼────┤│ 38 │99年2月12日 │36,000元 │年終獎金 │無 │├──┼──────┼──────┼─────────────┼────┤│ 39 │99年2月13日 │1,049元 │汽油 │有 │├──┼──────┼──────┼─────────────┼────┤│ 40 │99年2月20日 │600元 │汽油 │有 │├──┼──────┼──────┼─────────────┼────┤│ 41 │99年2月22日 │491元 │汽油 │有 │├──┼──────┼──────┼─────────────┼────┤│ 42 │99年2月24日 │8,523元 │98.12月、99.1.1-99.2.6電費│有 │├──┼──────┼──────┼─────────────┼────┤│ 43 │99年2月25日 │567元 │衛生紙、影印紙 │有 │├──┼──────┼──────┼─────────────┼────┤│ 44 │99年2月27日 │2,000元 │零件 │有 │├──┼──────┼──────┼─────────────┼────┤│ 45 │99年2月27日 │5,054元 │汽油 │有 │├──┼──────┼──────┼─────────────┼────┤│ 46 │99年2月27日 │1,500元 │2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 47 │99年2月27日 │203,300元 │2月份薪資 │無 │├──┼──────┼──────┼─────────────┼────┤│ 48 │99年2月28日 │1,128元 │汽油 │有 │├──┼──────┼──────┼─────────────┼────┤│ 49 │99年3月1日 │24,852元 │3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 50 │99年3月7日 │500元 │汽油 │有 │├──┼──────┼──────┼─────────────┼────┤│ 51 │99年3月7日 │21,500元 │電腦設備 │有 │├──┼──────┼──────┼─────────────┼────┤│ 52 │99年3月8日 │50元 │汽油 │有 │├──┼──────┼──────┼─────────────┼────┤│ 53 │99年3月8日 │481元 │文具 │有 │├──┼──────┼──────┼─────────────┼────┤│ 54 │99年3月9日 │3,632元 │2月電話費 │有 │├──┼──────┼──────┼─────────────┼────┤│ 55 │99年3月10日 │20元 │文具 │有 │├──┼──────┼──────┼─────────────┼────┤│ 56 │99年3月12日 │100元 │運費 │有 │├──┼──────┼──────┼─────────────┼────┤│ 57 │99年3月12日 │50元 │郵資 │有 │├──┼──────┼──────┼─────────────┼────┤│ 58 │99年3月18日 │18,167元 │熱散板+固金打線等 │有 │├──┼──────┼──────┼─────────────┼────┤│ 59 │99年3月20日 │909元 │汽油 │有 │├──┼──────┼──────┼─────────────┼────┤│ 60 │99年3月22日 │450元 │通信器材 │有 │├──┼──────┼──────┼─────────────┼────┤│ 61 │99年3月22日 │3,228元 │3月電話費 │有 │├──┼──────┼──────┼─────────────┼────┤│ 62 │99年3月22日 │28,682元 │1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 63 │99年3月24日 │400元 │耗材 │有 │├──┼──────┼──────┼─────────────┼────┤│ 64 │99年3月24日 │1,000元 │汽油 │有 │├──┼──────┼──────┼─────────────┼────┤│ 65 │99年3月24日 │19,155元 │郵資、3-4月管理費 │有 │├──┼──────┼──────┼─────────────┼────┤│ 66 │99年3月25日 │4,368元 │運費 │有 │├──┼──────┼──────┼─────────────┼────┤│ 67 │99年3月26日 │90元 │文具 │有 │├──┼──────┼──────┼─────────────┼────┤│ 68 │99年3月26日 │1,133元 │投資合約書影印 │有 │├──┼──────┼──────┼─────────────┼────┤│ 69 │99年3月26日 │24,960元 │2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 70 │99年3月28日 │19,600元 │電腦週邊 │有 │├──┼──────┼──────┼─────────────┼────┤│ 71 │99年3月29日 │3,029元 │名片 │有 │├──┼──────┼──────┼─────────────┼────┤│ 72 │99年3月30日 │83元 │汽油 │有 │├──┼──────┼──────┼─────────────┼────┤│ 73 │99年3月30日 │749元 │文具 │有 │├──┼──────┼──────┼─────────────┼────┤│ 74 │99年3月31日 │10,529元 │汽油 │有 │├──┼──────┼──────┼─────────────┼────┤│ 75 │99年3月31日 │2,510元 │打卡鐘 │有 │├──┼──────┼──────┼─────────────┼────┤│ 76 │99年3月31日 │2,300元 │錄音筆 │有 │├──┼──────┼──────┼─────────────┼────┤│ 77 │99年3月31日 │1,500元 │3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 78 │99年3月31日 │258,300元 │3月份薪資 │無 │├──┼──────┼──────┼─────────────┼────┤│ 79 │99年4月1日 │200元 │汽修 │有 │├──┼──────┼──────┼─────────────┼────┤│ 80 │99年4月1日 │24,841元 │4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 81 │99年4月1日 │500元 │汽油 │有 │├──┼──────┼──────┼─────────────┼────┤│ 82 │99年4月9日 │16,000元 │通豪場租 │有 │├──┼──────┼──────┼─────────────┼────┤│ 83 │99年4月9日 │156元 │文具 │有 │├──┼──────┼──────┼─────────────┼────┤│ 84 │99年4月13日 │500元 │汽油 │有 │├──┼──────┼──────┼─────────────┼────┤│ 85 │99年4月13日 │304元 │文具 │有 │├──┼──────┼──────┼─────────────┼────┤│ 86 │99年4月13日 │5,400元 │4-6月停車費 │有 │├──┼──────┼──────┼─────────────┼────┤│ 87 │99年4月16日 │798元 │行動碟 │有 │├──┼──────┼──────┼─────────────┼────┤│ 88 │99年4月17日 │100元 │汽油 │有 │├──┼──────┼──────┼─────────────┼────┤│ 89 │99年4月20日 │4,633元 │4月電話費 │有 │├──┼──────┼──────┼─────────────┼────┤│ 90 │99年4月20日 │10,285元 │02.06-04.09電費 │有 │├──┼──────┼──────┼─────────────┼────┤│ 91 │99年4月22日 │420,000元 │安侯先期作業費 │有 │├──┼──────┼──────┼─────────────┼────┤│ 92 │99年4月22日 │156元 │衛生紙 │有 │├──┼──────┼──────┼─────────────┼────┤│ 93 │99年4月22日 │49元 │耗材 │有 │├──┼──────┼──────┼─────────────┼────┤│ 94 │99年4月23日 │1,079元 │文具 │有 │├──┼──────┼──────┼─────────────┼────┤│ 95 │99年4月24日 │9,975元 │清潔費 │有 │├──┼──────┼──────┼─────────────┼────┤│ 96 │99年4月26日 │200元 │文具 │有 │├──┼──────┼──────┼─────────────┼────┤│ 97 │99年4月27日 │31,910元 │03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有 │├──┼──────┼──────┼─────────────┼────┤│ 98 │99年4月28日 │762元 │文具 │有 │├──┼──────┼──────┼─────────────┼────┤│ 99 │99年4月28日 │168元 │名片 │有 │├──┼──────┼──────┼─────────────┼────┤│100 │99年4月28日 │605元 │張總台北出差 │有 │├──┼──────┼──────┼─────────────┼────┤│101 │99年4月29日 │844元 │汽油 │有 │├──┼──────┼──────┼─────────────┼────┤│102 │99年4月30日 │9,555元 │汽油 │有 │├──┼──────┼──────┼─────────────┼────┤│103 │99年4月30日 │1,500元 │4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104 │99年4月30日 │258,300元 │4月份薪資 │無 │├──┼──────┼──────┼─────────────┼────┤│105 │99年5月1日 │24,852元 │5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106 │99年5月2日 │284元 │電腦耗材 │有 │├──┼──────┼──────┼─────────────┼────┤│107 │99年5月2日 │99元 │汽油 │有 │├──┼──────┼──────┼─────────────┼────┤│108 │99年5月3日 │2,810元 │張總台北出差 │有 │├──┼──────┼──────┼─────────────┼────┤│109 │99年5月5日 │473元 │壓克力板製作 │有 │├──┼──────┼──────┼─────────────┼────┤│110 │99年5月9日 │2,750元 │汽油 │有 │├──┼──────┼──────┼─────────────┼────┤│111 │99年5月11日 │1,000元 │印章 │有 │├──┼──────┼──────┼─────────────┼────┤│112 │99年5月11日 │2,560元 │劉彥志台北出差 │有 │├──┼──────┼──────┼─────────────┼────┤│113 │99年5月13日 │200元 │汽油 │有 │├──┼──────┼──────┼─────────────┼────┤│114 │99年5月13日 │3,010元 │何先生台北出差等 │有 │├──┼──────┼──────┼─────────────┼────┤│115 │99年5月17日 │94元 │汽油 │有 │├──┼──────┼──────┼─────────────┼────┤│116 │99年5月18日 │29元 │文具 │有 │├──┼──────┼──────┼─────────────┼────┤│117 │99年5月20日 │19,595元 │郵資、5-6月管理費 │有 │├──┼──────┼──────┼─────────────┼────┤│118 │99年5月22日 │5,045元 │汽油 │有 │├──┼──────┼──────┼─────────────┼────┤│119 │99年5月22日 │168元 │衛生紙 │有 │├──┼──────┼──────┼─────────────┼────┤│120 │99年5月24日 │360元 │吳顧問等北上參加光電展 │有 │├──┼──────┼──────┼─────────────┼────┤│121 │99年5月24日 │95元 │清潔袋 │有 │├──┼──────┼──────┼─────────────┼────┤│122 │99年5月24日 │4,425元 │5月電話費 │有 │├──┼──────┼──────┼─────────────┼────┤│123 │99年5月30日 │1,561元 │汽油 │有 │├──┼──────┼──────┼─────────────┼────┤│124 │99年5月31日 │1,500元 │5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125 │99年5月31日 │260,300元 │5月份薪資 │無 │├──┼──────┼──────┼─────────────┼────┤│126 │99年5月31日 │160,000元 │1.15-5.15辦公室租金 │無 │├──┼──────┼──────┼─────────────┼────┤│127 │99年6月1日 │74元 │汽油 │有 │├──┼──────┼──────┼─────────────┼────┤│128 │99年6月1日 │24,841元 │6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129 │99年6月1日 │32,945元 │4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130 │99年6月4日 │420,000元 │安侯財務顧問(二) │有 │├──┼──────┼──────┼─────────────┼────┤│131 │99年6月5日 │380元 │吳顧問等北上開會 │有 │├──┼──────┼──────┼─────────────┼────┤│132 │99年6月7日 │360元 │吳顧問等北上開會 │有 │├──┼──────┼──────┼─────────────┼────┤│133 │99年6月7日 │39元 │文具 │有 │├──┼──────┼──────┼─────────────┼────┤│134 │99年6月8日 │18元 │文具 │有 │├──┼──────┼──────┼─────────────┼────┤│135 │99年6月10日 │16,000元 │5月份代扣稅額 │無 │├──┼──────┼──────┼─────────────┼────┤│136 │99年6月11日 │389元 │名片 │有 │├──┼──────┼──────┼─────────────┼────┤│137 │99年6月11日 │3,035元 │林董台北出差 │有 │├──┼──────┼──────┼─────────────┼────┤│138 │99年6月14日 │915元 │電線 │有 │├──┼──────┼──────┼─────────────┼────┤│139 │99年6月14日 │748元 │文具 │有 │├──┼──────┼──────┼─────────────┼────┤│140 │99年6月16日 │700元 │汽油 │有 │├──┼──────┼──────┼─────────────┼────┤│141 │99年6月17日 │315元 │維護費 │有 │├──┼──────┼──────┼─────────────┼────┤│142 │99年6月18日 │840元 │維護費 │有 │├──┼──────┼──────┼─────────────┼────┤│143 │99年6月21日 │530元 │燈管 │有 │├──┼──────┼──────┼─────────────┼────┤│144 │99年6月24日 │390元 │停車費 │有 │├──┼──────┼──────┼─────────────┼────┤│145 │99年6月24日 │1,880元 │廣告費 │有 │├──┼──────┼──────┼─────────────┼────┤│146 │99年6月28日 │12,849元 │04.09-06.09電費 │有 │├──┼──────┼──────┼─────────────┼────┤│147 │99年6月28日 │3,578元 │6月電話費 │有 │├──┼──────┼──────┼─────────────┼────┤│148 │99年6月29日 │530元 │規費 │有 │├──┼──────┼──────┼─────────────┼────┤│149 │99年6月29日 │6,432元 │汽油 │有 │├──┼──────┼──────┼─────────────┼────┤│150 │99年6月30日 │1,500元 │6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151 │99年6月30日 │150,300元 │6月份薪資 │無 │├──┼──────┼──────┼─────────────┼────┤│152 │99年6月30日 │31,156元 │5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153 │99年7月1日 │24,852元 │7月格上租車、押金設算息 │有 │├──┼──────┼──────┼─────────────┼────┤│154 │99年7月4日 │115元 │衛生紙 │有 │├──┼──────┼──────┼─────────────┼────┤│155 │99年7月5日 │1,710元 │汽油 │有 │├──┼──────┼──────┼─────────────┼────┤│156 │99年7月5日 │19,120元 │7-8月管理費 │有 │├──┼──────┼──────┼─────────────┼────┤│157 │99年7月15日 │22,535元 │停車費、便餐、贈客禮品 │有 │├──┼──────┼──────┼─────────────┼────┤│158 │99年7月17日 │121元 │名片 │有 │├──┼──────┼──────┼─────────────┼────┤│159 │99年7月21日 │687元 │電腦週邊 │有 │├──┼──────┼──────┼─────────────┼────┤│160 │99年7月23日 │79元 │名片 │有 │├──┼──────┼──────┼─────────────┼────┤│161 │99年7月23日 │3,159元 │7月份電話費 │有 │├──┼──────┼──────┼─────────────┼────┤│162 │99年7月24日 │2,324元 │便餐、停車費、文具 │有 │├──┼──────┼──────┼─────────────┼────┤│163 │99年7月25日 │1,981元 │便餐、停車費 │有 │├──┼──────┼──────┼─────────────┼────┤│164 │99年7月26日 │3,750元 │碳粉匣 │有 │├──┼──────┼──────┼─────────────┼────┤│165 │99年7月26日 │1,000元 │規費 │有 │├──┼──────┼──────┼─────────────┼────┤│166 │99年7月27日 │68元 │名片 │有 │├──┼──────┼──────┼─────────────┼────┤│167 │99年7月28日 │6,753元 │汽油 │有 │├──┼──────┼──────┼─────────────┼────┤│168 │99年7月29日 │500元 │耗材 │有 │├──┼──────┼──────┼─────────────┼────┤│169 │99年7月29日 │19,115元 │6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170 │99年7月30日 │10,641元 │林董台北開會、便餐 │有 │├──┼──────┼──────┼─────────────┼────┤│171 │99年7月30日 │2,457元 │DM摺紙 │有 │├──┼──────┼──────┼─────────────┼────┤│172 │99年7月30日 │6,220元 │便餐、規費等 │有 │├──┼──────┼──────┼─────────────┼────┤│173 │99年7月31日 │3,500元 │7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174 │99年7月31日 │172,300元 │7月份薪資 │無 │├──┼──────┼──────┼─────────────┼────┤│175 │99年8月2日 │60元 │文具 │有 │├──┼──────┼──────┼─────────────┼────┤│176 │99年8月10日 │445元 │文具 │有 │├──┼──────┼──────┼─────────────┼────┤│177 │99年8月10日 │20,854元 │手續費、停車費、便餐 │有 │├──┼──────┼──────┼─────────────┼────┤│178 │99年8月15日 │89元 │汽油 │有 │├──┼──────┼──────┼─────────────┼────┤│179 │99年8月16日 │825元 │影印紙 │有 │├──┼──────┼──────┼─────────────┼────┤│180 │99年8月19日 │9,110元 │林董、財務長台北出差等 │有 │├──┼──────┼──────┼─────────────┼────┤│181 │99年8月19日 │500元 │印章 │有 │├──┼──────┼──────┼─────────────┼────┤│182 │99年8月20日 │5,775元 │郵資、禮品等、停車費等 │有 │├──┼──────┼──────┼─────────────┼────┤│183 │99年8月21日 │500元 │汽油 │有 │├──┼──────┼──────┼─────────────┼────┤│184 │99年8月23日 │110元 │規費 │有 │├──┼──────┼──────┼─────────────┼────┤│185 │99年8月25日 │525元 │維護費 │有 │├──┼──────┼──────┼─────────────┼────┤│186 │99年8月25日 │9,810元 │汽油 │有 │├──┼──────┼──────┼─────────────┼────┤│187 │99年8月26日 │600元 │印章 │有 │├──┼──────┼──────┼─────────────┼────┤│188 │99年8月27日 │21,459元 │7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189 │99年8月27日 │434元 │文具 │有 │├──┼──────┼──────┼─────────────┼────┤│190 │99年8月28日 │18,256元 │禮金、便餐等、郵資、手續費│有 ││ │ │ │、影印費 │ │├──┼──────┼──────┼─────────────┼────┤│191 │99年8月31日 │1,500元 │8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192 │99年8月31日 │192,300元 │8月份薪資 │無 │├──┼──────┼──────┼─────────────┼────┤│193 │99年9月1日 │24,841元 │9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194 │99年9月1日 │1,730元 │汽油 │有 │├──┼──────┼──────┼─────────────┼────┤│195 │99年9月12日 │2,184元 │張總-菲律賓出差 │有 │├──┼──────┼──────┼─────────────┼────┤│196 │99年9月16日 │377元 │手續費、便餐、郵資 │有 │├──┼──────┼──────┼─────────────┼────┤│197 │99年9月18日 │7,140元 │機油 │有 │├──┼──────┼──────┼─────────────┼────┤│198 │99年9月27日 │88元 │汽油 │有 │├──┼──────┼──────┼─────────────┼────┤│199 │99年9月27日 │3,939元 │9月電話費 │有 │├──┼──────┼──────┼─────────────┼────┤│200 │99年9月27日 │19,507元 │9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201 │99年9月28日 │3,380元 │汽修 │有 │├──┼──────┼──────┼─────────────┼────┤│202 │99年9月30日 │27,971元 │郵資、贈客禮品、9-10管理費│有 │├──┼──────┼──────┼─────────────┼────┤│203 │99年9月30日 │1,500元 │9月執行業務所得 │無 │├──┼──────┼──────┼─────────────┼────┤│204 │99年9月30日 │192,300元 │9月份薪資 │無 │├──┼──────┼──────┼─────────────┼────┤│205 │99年9月30日 │160,000元 │5.15-9.15辨公室租金 │無 │├──┼──────┼──────┼─────────────┼────┤│206 │99年10月1日 │24,852元 │10月格上租金、押金設算息 │有 │├──┼──────┼──────┼─────────────┼────┤│207 │99年10月8日 │5,000元 │10月停車費 │有 │├──┼──────┼──────┼─────────────┼────┤│208 │99年10月9日 │16,000元 │9月份代扣稅額 │無 │├──┼──────┼──────┼─────────────┼────┤│209 │99年10月19日│4,111元 │郵資、高鐵車資、贈客盆栽 │有 │├──┼──────┼──────┼─────────────┼────┤│210 │99年10月20日│3,528元 │10月份電話費 │有 │├──┼──────┼──────┼─────────────┼────┤│211 │99年10月20日│29,413元 │08.10-10.11電費 │有 │├──┼──────┼──────┼─────────────┼────┤│212 │99年10月26日│2,690元 │郵資、拜拜用品、賀禮盆栽 │有 │├──┼──────┼──────┼─────────────┼────┤│213 │99年10月30日│1,500元 │10月執行業務所得 │無 │├──┼──────┼──────┼─────────────┼────┤│214 │99年10月30日│192,300元 │10月份薪資 │無 │├──┼──────┼──────┼─────────────┼────┤│215 │99年11月1日 │24,841元 │11月格上租金、押金利息 │有 │├──┼──────┼──────┼─────────────┼────┤│216 │99年11月1日 │19,506元 │9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 │有 │├──┼──────┼──────┼─────────────┼────┤│217 │99年11月5日 │11,670元 │高鐵車資、便餐、禮品、咖啡│有 ││ │ │ │豆、11月停車費 │ │├──┼──────┼──────┼─────────────┼────┤│218 │99年11月15日│2,545元 │便餐、免洗餐具 │有 │├──┼──────┼──────┼─────────────┼────┤│219 │99年11月20日│2,770元 │高鐵車資、停車費 │有 │├──┼──────┼──────┼─────────────┼────┤│220 │99年11月25日│3,301元 │11月電話費 │有 │├──┼──────┼──────┼─────────────┼────┤│221 │99年11月30日│1,976元 │數位隨身碟 │有 │├──┼──────┼──────┼─────────────┼────┤│222 │99年11月30日│1,500元 │11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223 │99年11月30日│192,300元 │11月份薪資 │無 │├──┼──────┼──────┼─────────────┼────┤│224 │99年11月30日│80,000元 │09.15-11.15辦公室租金 │無 │├──┼──────┼──────┼─────────────┼────┤│225 │99年12月1日 │24,852元 │12月格上租車、押金設算息 │有 │├──┼──────┼──────┼─────────────┼────┤│226 │99年12月1日 │17,770元 │10月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有 │├──┼──────┼──────┼─────────────┼────┤│227 │99年12月4日 │4,780元 │11.01-11.15管理費 │有 │├──┼──────┼──────┼─────────────┼────┤│228 │99年12月7日 │8,245元 │12月電費 │有 │├──┼──────┼──────┼─────────────┼────┤│229 │99年12月10日│8,000元 │11月份代扣稅額 │無 │├──┼──────┼──────┼─────────────┼────┤│230 │99年12月12日│115元 │汽油 │有 │├──┼──────┼──────┼─────────────┼────┤│231 │99年12月31日│1,500元 │12月份執行業務所得 │無 │├──┼──────┼──────┼─────────────┼────┤│232 │99年12月31日│192,300 │12月份薪資 │無 │├──┼──────┼──────┼─────────────┼────┤│合計│ │5,337,043元 │ │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