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信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
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信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緣邱信雄為邱陳秀嬉之配偶,邱陳秀嬉與陳楊匙、劉金火、侯墨泉、蔡添進、蔡玉梅、林國憲、李勝吉等人,因其等所共有之原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 -7地號土地」)分割事宜發生訟爭,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後,邱陳秀嬉於97年5月9 日聲明上訴,主張廢棄原判決及另提分割方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邱信雄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期間,委託林南強就「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約定報酬共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並於97年10月8 日,先支付2 萬元之測量費用予林南強,由林南強簽立收據1 紙【載明預收測量費用等內容】予邱信雄為憑;林南強於收受該筆款項後,乃於97年11月4日,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並於取得由吳經民測量技師於97年11月10日製作完成之「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圖【標示邱陳秀嬉欲分得部分】後之98年1 月16日,將該分割方案圖交予邱信雄及邱陳秀嬉,由邱信雄及邱陳秀嬉於林南強留存之分割方案圖上簽名確認已收受該圖,並書寫註明日期「98.1.16 」及「紅色部分為分割線」等文字。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期間,亦有囑託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地000000000地00000000000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進行現場測量及繪圖事宜,由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指示,按邱陳秀嬉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分割方案意見進行測量並將墳墓或繞由墳墓周圍部分劃歸邱陳秀嬉而繪製鑑定圖【標示為「丁案圖說」,其中編號8 部分劃歸邱陳秀嬉】,經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圖分別表示意見後,邱陳秀嬉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將「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圖「丁案圖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見後,於97年12月3 日判決「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圖「丁案圖說」。邱陳秀嬉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後,雖於97年12月23日聲明上訴,但隨後又於98年1月22日,將該判決交予林南強,請林南強續辦完成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並以現金給付報酬尾款3 萬元予林南強,且於同日,就其委託林南強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測量與及分割登記乙事,與林南強補簽立委任書1 份【載明邱信雄及邱陳秀嬉委託申辦該土地裁判分割登記,同意給付報酬5 萬元(含測量費),並註記林南強於98年1 月22日向邱信雄收受現金3 萬元(經林南強簽名確認)及林南強已交付分割方案圖予邱信雄(經邱信雄簽名確認)等內容】及同意書1 份【載明甲方(即邱信雄、邱陳秀嬉)與乙方(即千泓聯合代書事務林南強)雙方同意為就上開土地分割案所有共有人認可蓋章,乙方必須提供測量圖分割案交甲方送法院訴訟之用,第一段甲方先支付2 萬元整,第二段將負任全部一切過戶登記完成無誤後再付3 萬元整(98年1 月22日收現金3 萬元),並註記測量圖與甲方主張以鐵塔及祖墳及所有權範圍內相符無誤等內容】予林南強收執,邱信雄因此前後共支付5 萬元之報酬予林南強,邱陳秀嬉隨即於98年
2 月3 日具狀撤回上訴,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而判決確定。林南強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之98年4 月29日,即填具「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載明由曾文吉代書擔任上開土地共有人邱陳秀嬉、陳楊匙、劉金火、侯墨泉、蔡添進、蔡玉梅、林國憲、李勝吉等人之代理人,林南強為曾文吉代書之助理員,代為申辦】,檢附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上開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等資料,以上開土地共有人欲就「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 -7地號土地」辦理判決分割為由,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8年5 月26日,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複丈,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將「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區○○○段1052、1052-1、1052-2、1052-3、1052-4、1052-5、1052-6、1052-7、1052-8、1052-9等地號【其中○○○區○○○段1052、1052-1地號土地登記為邱陳秀嬉與他人共有○○○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邱陳秀嬉單獨所有】,並於98年6 月15日完成登記。惟因邱信雄事後認為林南強所收取之報酬過高,乃以邱陳秀嬉為原告,其擔任邱陳秀嬉之訴訟代理人,對林南強提起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主張林南強未完成全部委託事項,卻向其收取5 萬元之報酬,造成其受有損害並獲得不當利益,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邱陳秀嬉之訴,經邱陳秀嬉上訴後,由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均已敘明並確認林南強有依約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地號土地」之測量及登記事宜,林南強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該確定判決並於99年9 月7 日已送達邱陳秀嬉。
二、詎邱信雄明知林南強確有依約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之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且前開訴請林南強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度沙簡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邱陳秀嬉敗訴,並於判決理由一再確認林南強受邱信雄委託後,有依照雙方約定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之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邱信雄對此亦知之甚稔,竟基於意圖使林南強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稱:林南強……就「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預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界(含分割登記)等事宜,向邱信雄預收2 萬元定金,稍後再向邱信雄收取3 萬元,合計5 萬元的報酬完畢,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7年12月3 日判決且於98年初確定後,林南強卻僅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未辦理土地測量鑑界等不實內容,對林南強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林南強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欲使林南強受刑事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案經調查結果,查無林南強涉嫌犯罪之相關事證,認該案應係邱信雄對前開費用之數額有意見所引起之民事糾葛,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南強有邱信雄所指訴之前揭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26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邱信雄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三、案經邱信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邱信雄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首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邱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邱信雄固坦承有委託告訴人林南強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之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並因此陸續給付2 萬元、3 萬元(共5 萬元)之報酬予告訴人,及於101 年5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稱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伊是委任林根煌律師及林邦賢律師辦理分割案件,不是委任告訴人辦理,伊起先與告訴人接洽詢問有關土地分割事宜,告訴人開價30萬元,伊轉而請林根煌律師及林邦賢律師幫伊辦理,因為林根煌律師及林邦賢律師只收費12萬元,伊給告訴人5 萬元是要請告訴人幫伊辦理地籍測量跟土地登記,因為林根煌律師跟林邦賢律師不會辦理地籍測量跟土地登記,但告訴人只有幫伊辦理分割登記,沒有做測量,告訴人拿錢不辦事,當然是背信、詐欺、侵占測量費用,外面辦理登記的行情是5000元,林南強向伊收取5 萬過高,應該退還剩餘款項4 萬5000元云云。
經查:
一、被告邱信雄確有於101 年5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林南強……就「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地號土地」預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界(含分割登記)等事宜,向告訴人邱信雄預收2 萬元定金,稍後再向邱信雄收取3 萬元,合計5 萬元的報酬完畢,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於97年12月3 日判決且於98年初確定後,林南強卻僅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未辦理土地測量鑑界等不實內容,對林南強提出刑事告訴,指稱林南強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林南強涉嫌犯罪之相關事證,該案應係邱信雄對前開費用之數額有意見所引起之民事糾葛,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南強有邱信雄所指訴之前揭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26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邱信雄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南強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第1 至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158 號卷第
7 至812 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邱信雄為邱陳秀嬉之配偶,邱陳秀嬉與陳楊匙、劉金火、侯墨泉、蔡添進、蔡玉梅、林國憲、李勝吉等人,因其等所共有之「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訟爭,經本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6年訴字第749 號判決後,邱陳秀嬉於97年5 月9 日聲明上訴,主張廢棄原判決及另提分割方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該分共有物事件期間,委託告訴人林南強辦理上開土地之測量與分割登記事宜,約定報酬共5 萬元,並由被告於97年10月8 日,先支付2 萬元之測量費用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簽立收據1 紙【載明預收測量費用等內容】予被告,告訴人收受該筆款項後,即於97年11月4 日,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就「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辦理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並於取得吳經民測量技師於97年11月10日製作之「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圖【標示邱陳秀嬉欲分得部分】後之98年1 月16日,將該分割方案圖交予被告及其配偶邱陳秀嬉,由渠2 人於告訴人留存之分割方案圖上簽名確認已收受該圖,並書寫註明收受日期「98.1.16 」及「紅色部分為分割線」等內容(詳細內容參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40頁);被告即於98年1 月22日,以現金給付報酬尾款3 萬元予告訴人,且就其委託告訴人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測量與及分割登記乙事,與告訴人補簽立委任書1 份【載明被告及其配偶邱陳秀嬉委託申辦該土地裁判分割登記,同意給付報酬5 萬元(含測量費),並註記告訴人於98年1 月22日向被告收受現金3 萬元(經告訴人簽名確認)及告訴人已交付分割方案圖予被告(經被告簽名確認)等內容】及同意書1 份【載明甲方(即被告及其配偶邱陳秀嬉)與乙方(即千泓聯合代書事務即告訴人)雙方同意為就上開土地分割案所有共有人認可蓋章,乙方必須提供測量圖分割案交甲方送法院訴訟之用,第一段甲方先支付2 萬元整,第二段將負任全部一切過戶登記完成無誤後再付3 萬元整(98年1 月22日收現金3 萬元),並註記測量圖與甲方主張以鐵塔及祖墳及所有權範圍內相符無誤等內容】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因此前後共支付5 萬元之報酬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委託伊辦理共有物分割的測量登記,共5 萬元,包括測量費、印花、登記費、書狀費及服務費等費用,頭期款
2 萬元,是在97年時收受,然後在98年1 月22日收尾款3 萬元,同意書是被告書寫後,給伊簽名確認,因為伊有送圖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會在同意書上寫「乙方必須提供測量圖分割案交甲方送法院訴訟之用」及「測量圖與甲方主張以鐵塔及祖墳及所有權範圍內相符無誤」等文字,而委任書的日期是事後於98年1 月22日要跟被告收3 萬元的時候補進去的,伊受委任之報酬共5 萬元,在委任書上早已載明,因為伊之前已經將分割方案圖送交被告,故於委任書上註明並由被告簽名確認,當初寫完之後,伊覺得不妥,對被告表示圖之前已交付,請邱信雄在後面補簽名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4、88至90頁),並有收據影本、邱陳秀嬉之身分證影本、本院96年訴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鋐誠測量有限公司之請款收據影本、吳經民測量技師繪製之分割方案圖、同意書影本及委任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第71、130 至132 頁、102 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39、40頁),堪信屬實。足證告訴人確有於向被告收受2 萬元款項後之97年11月4 日,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且於取得吳經民測量技師於97年11月10日製作之分割方案圖後之98年1 月16日,將該圖交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只有辦理分割登記,沒有辦理土地測量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顯非屬實。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度上字第2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期間,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就「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進行現場測量及繪圖事宜,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指示,按邱陳秀嬉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分割方案進行測量及將墳墓或繞由墳墓周圍部分劃歸邱陳秀嬉而繪製成鑑定圖【標示為「丁案圖說」,編號
8 部分劃歸邱陳秀嬉】,經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圖表示意見後,邱陳秀嬉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將「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鑑定圖「丁案圖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見後,於97年12月3 日判決「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鑑定圖「丁案圖說」,邱陳秀嬉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後,於97年12月23日聲明上訴,隨後又於98年2 月3 日具狀撤回上訴,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判決確定等情,亦有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30日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9 月15日勘驗筆錄、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度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卷第94至96、109 、125 至126 、128 至134 、143 至
144 、152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就上開土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度上字第2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鑑界測量,委託告訴人辦理云云。然查: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期間,委託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測量事宜,告訴人並隨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前,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辦理上開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且於取得吳經民測量技師製作之分割方案圖後,交予被告及其配偶簽收,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土地測量之委託目的,在於委請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測量並繪製分割方案圖供被告及其配偶邱陳秀嬉訴訟參酌之用,並非針對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土地測量為委託。參以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就「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土地測量為委託,非就「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之土地測量為委託,則告訴人既未受被告委託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之土地測量事宜,告訴人豈可能甘冒損失而在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自行付費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辦理上開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並製作分割方案圖(依鋐誠測量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收據,告訴人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辦理上開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之費用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又豈會在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將其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辦理而繪製之分割方案圖交予被告及其配偶邱陳秀嬉?而被告既是委託告訴人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土地測量,又豈會在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判決前(根本還不知道法院何時會判決、何時會判決確定),即支付辦理測量之費用2 萬元予告訴人,且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判確定前之98年1 月16日、98年1 月22日,分別在林南強留存之分割方案圖、委任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確認其已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分割方案圖等內容,甚至,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且告訴人還未辦理土地測量事宜前,被告即又支付尾款3 萬元予告訴人?是核被告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益證被告於所述:伊係委託告訴人就上開土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度上字第2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鑑界測量,委託告訴人辦理,但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等申告內容(見01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第1 頁),並不實在,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再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之98年4 月29日,即填具「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載明由曾文吉代書擔任上開土地共有人邱陳秀嬉、陳楊匙、劉金火、侯墨泉、蔡添進、蔡玉梅、林國憲、李勝吉等人之代理人,林南強為曾文吉代書之助理員,代為申辦】,檢附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上開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等資料,以上開土地共有人欲辦理上開土地判決分割為由,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8年5 月26日,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複丈,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將上開土地重測分割○○○區○○○段1052、1052-1、1052-2、10 52-3、1052-4、1052-5、1052-6、1052-7、1052-8、1052-9等地號【其中○○○區○○○段1052、1052-1地號土地登記為邱陳秀嬉與他人共有○○○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邱陳秀嬉個人所有】,並於98年6 月15日完成登記等情,亦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7年11月間,你的工作為何?)助理員。(問:何種助理員?)代書助理員。(問:……是哪一位代書的助理?)曾文吉。(問:提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明細,……是否為你拿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以後,送件所要辦的手續?)對。
」、「它這個複丈,第一個就是按照這個圖割完之後,然後就把所有權人全部寫在上面……。」、「(問:申請書上有一支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那是我的電話。(問:所以當時辦理登記,都是聯絡你?)對。(問:你這份《即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是否用曾文吉代書事務所的名義去做的?)是。(問:剛你看的這份《即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是否全部都是你寫的?)是。」、「我是在曾文吉代書事務所裡面做助理員,但是曾文吉代書臺中方面的工作都找我做,我就找千泓代書事務所來配件。」、「(問:是否曾文吉代書事務所本身不在臺中?)對,在南投縣。(問:你是否知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的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是何時判的?)我是看到邱信雄拿給我那個公文單子,我才知道。(問:邱信雄何時拿給你公文?)他拿到公文就跟我講,我日期詳細忘了。(問:那民事確定判決的證明書是何人去申請的?)證明書也是邱信雄拿給我的。(問:邱信雄是同時間將該證明書跟民事確定判決拿給你的?還是不同時間?)不同時間。」、「……不同時間,所以我98年4 月份的時候,我把案件整理好之後,統一送件。」、「(問:邱信雄交給你民事判決的時候,有無說他要上訴?還是說他已經不上訴了?)我記得他跟我講說他好像要撤回來,……我記得他跟我講要撤回案件,所以我才去收他的3 萬元。(問:……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即98年4 月29日發的那個通知,上面有蓋曾文吉的章,這是否你收的?)對,這個案件我送的。(問:那通知你98年5 月26日是為何?)……這筆是道路,……是臺中市○○區○○○段○○○○○號。(問:臺中市○○區○○○段○○○○○號不正是從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分出來的?)對,那個分出來之後,……應該是最東邊了,那筆道路要看它道路的界址在哪裡……。(問:針對臺中市○○區○○○段○○○○○號的部分,有去測量?)對,應該有,98年5 月26日應該有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92頁);②證人曾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職業為何?)我是地政士。(問:何時擔任地政士?)幾年了,大概80幾年初頭的時候就開始做了。(問:是否自己開業?)對,自己開業。(問:在何處開業?)在南投縣竹山鎮。(問:……那事務所全稱為何?)曾文吉地政士事務所。(問:你於臺中市是否有設分所?)沒有,之前林南強在南投縣竹山鎮的時候,是我們有互相配合過……。」、「我做代書的時候,林南強當初也是在南投縣竹山鎮那邊做代書。」、「……林南強說他想要換到臺中這邊來擴展他的業務,我就說,那樣可以互相配合一下。」、「(問:互相配合,就是用你的名義?)對,……臺中這邊的話就是用我的名義下去接案件辦理案件。(問:實際辦是何人在辦?)實際上是由林南強先生在辦的。(問:收費是否也是林南強收?)對,就是案件上如果有比較大的問題的部分,他才會跟我聯絡。(問:沒有問題就林南強自己處理就對了?)對,我就是全權授權他。(問:你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邱信雄?)我不認識。(問:你是否清楚邱信雄與林南強之間有一件土地要分割的案子?)那案件是林南強那邊,他去接的。(問:你是否知道這一件?)之前沒有,不知道。(問:所以邱信雄跟林南強有關要辦理土地分割的時候,純粹是林南強自己接、自己辦,你並不清楚?)對。(問:提示……土地複丈標示變更申請書,這份有曾文吉你的章,有何意見?對這份有何意見?是否你授權林南強去處理?)對,他接的案件,是我整個全權授權他下去辦理的。(問:林南強他自己有接到案件,你就會全權授權他用你的名義,跟地政機關送件?)對。(問:就這件的問題,你是否清楚?你完全不知道就對了?)由林南強他下去處理案件的,……他除了有問題的案件才會跟我接觸,跟我講,沒有的話,正常案件就是整個直接他下去。(問:這件的辦理過程有無出現過問題?)沒有,林南強那時候都沒有什麼問題。(問:有一個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何人的電話?)是林南強的電話。
(問:林南強都會用何身分去處理?)他就是登記為我的助理員,就可以。(問:你是否知道一間千泓代書事務所?)那是林南強在臺中這邊,用它的名義下去。(問:為何該收據上用千泓代書事務所,而非用曾文吉地政士事務所?)……因為臺中的部分就是我授權給林南強處理,所以他的部分就是用它的名義。(問:臺中的部分你授權給林南強處理,他為何還要再找千泓代書事務所?)……因為我人在南投縣竹山鎮,所以他如果直接用我的名字的話,就變成有些人必須要找到我本人。(問:找到你本人就不方便?)對,因為我在南投縣竹山鎮那邊,有時候也有我的業務要忙。(問:所以林南強就再找千泓代書事務所就對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明確,並有清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0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權利人明細影本、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98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第59至106 頁、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90至92頁反面),亦堪信屬實。足證告訴人確有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依照被告之指示,代為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之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事宜並完成土地分割登記。
六、況依證人林南強上開證述情節及卷附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第101 頁)可知,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雖係依照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就由「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邱陳秀嬉與他人共有)部分,清水地政事務所有於98年4 月29日有安排並通知邱陳秀嬉於98年5月26日到現場會合辦理複丈(測量),當時係由證人林南強以曾文吉代書名義簽收該通知書,並配合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複丈(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足見證人林南強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確有依約申請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且配合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安排,進行土地複丈(測量)事宜。益證被告所辯:證人林南強於判決確定後只有幫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沒有做土地測量云云,並不可採。
七、參以被告係因事後認為告訴人所收取之報酬過高,遂以邱陳秀嬉為原告,由其擔任邱陳秀嬉之訴訟代理人,對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主張告訴人未完成全部委託事項,卻向其收取5 萬元之報酬,造成其受有損害並獲得不當得利,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51
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邱陳秀嬉之訴,經邱陳秀嬉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並於99年9 月7 日送達上訴人邱陳秀嬉,且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均已敘明並確認告訴人已有依約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之測量及登記事宜,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外面辦理登記的行情是5000元,告訴人向伊收取5 萬元過高,伊提出民事訴狀是要請告訴人退還剩餘款項4 萬5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各該民事判決及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沙簡字第514 號卷第70至74頁、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114 至122 頁),足證被告確實係因事後認為告訴人所收取之報酬過高,而心有不甘。又被告其既於上開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擔任邱陳秀嬉之訴訟代理人,其對於上開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一再確認告訴人確有依約辦理「吳厝段橋頭 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之測量及登記事宜,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乙節,自當知之甚詳。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確有於受被告委託後,委請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辦理上開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將分割方案圖交予被告及其配偶邱陳秀嬉簽收確認,並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依照被告之指示,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之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事宜,由清水地政事務所依照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辦理該土地之複丈及標示變更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將上開土地重測分割○○○區○○○段1052、1052-1、1052-2、1052-3、1052-4、1052-5、1052-6、1052-7、1052-8、1052-9等地號,且就從「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邱陳秀嬉與他人共有)部分,配合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安排辦理複丈(測量),進而完成土地分割登記等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確有依約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 地號土地」之測量及登記事宜,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乙節,亦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簡上第22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亦如前述,詎其明知上情,竟於101 年5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訴:其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界(含分割登記)委託告訴人辦理,告訴人僅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未依約辦理土地測量鑑界等不實內容,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其主觀上顯有欲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自己支付之委託費過高,心有不甘,且要求告訴人林南強退費未果,竟誣指告訴人涉嫌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不但有使司法機關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更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並致受誣告之告訴人身心俱疲,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欠缺自省能力,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雖誣指告訴人犯罪,然幸經檢察機關查明後,對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70歲,年邁無工作收入,其係因計較花費過高,致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告訴人遭被告誣指犯罪後,業經檢察機關查明並予以不起訴處分,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公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