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懿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懿前於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間某日),前往址設嘉義市某不知名之印刷店,因要供與小孩玩耍魔術使用,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印刷店老闆為其彩色雙面影印其上並無「中央銀行印」暨「中央銀行總裁」印信印文及鈔票號碼,並留有影印裁切空白邊界,與千元紙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之千元玩具紙鈔2張。詎陳俊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郡麗生活館,向服務人員佯稱要消費按摩云云,劉廷珍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俊懿確有消費付款之真意,而在上址房號不詳之房間內為其提供按摩服務之勞務,迨劉廷珍為陳俊懿完成按摩勞務後,陳俊懿即趁按摩房間內燈光昏暗,將上開千元玩具紙鈔2張付予劉廷珍,用以支付按摩勞務對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小費800元,共計2,000元後離去,陳俊懿因而免除支付上揭勞務對價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陳俊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時2分許,在同址房號不詳之房間內,趁劉廷珍按摩後離去房間換取毛巾之際,徒手竊盜劉廷珍所有、價值約1萬5,000元之平板手機1支(廠牌:SUMSUNG GALAXY TAB2,IMEI碼:
000000000000000/01號,含SIM卡1張,已發還劉廷珍)得手,嗣經劉廷珍發現上揭手機遭竊且所收受之紙鈔2張均係玩具紙鈔後報警,經警於10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在上址郡麗生活館扣得劉廷珍所提出上開玩具紙鈔1張(其中1張已為劉廷珍氣憤撕毀),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道○段○○○號,扣得陳俊懿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劉廷珍),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為判決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俊懿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對該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之作成,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審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何異議,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ꆼ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8、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廷珍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且有警員林聖傑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扣案之千元玩具鈔正反照片2張、被告與證人劉廷珍簽立之和解書1紙(見警卷第3、16頁、本院卷第7頁、警卷第17-18頁、第19、20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玩具紙鈔1紙供參。
ꆼ至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持用之玩具紙鈔,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扣案之玩具紙鈔1紙,確認被告當日持以行使之紙鈔形式及質地情形,勘驗結果如下:
ꆼ扣案紙鈔上雙側均無中央銀行印文與真鈔不同。
ꆼ扣案紙鈔上雙側均無鈔票號碼與真鈔不同。
ꆼ扣案紙鈔無光影變化彩色薄膜與真鈔不同。
ꆼ扣案紙鈔無隱藏一千元浮水印與真鈔不同。
ꆼ扣案紙鈔有空白影印邊界痕跡與真鈔不同。
ꆼ扣案紙鈔紙質與真鈔顯然不同。
上開勘驗結果扣案之玩具紙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被告亦對上開勘驗對象確為其趁上址房間內燈光昏暗所持以使用之紙鈔乙情確認無誤(見本卷第30頁正反面),亦明被告顯無消費付款之真意,始趁燈光昏暗,將玩具紙鈔持以付款。
ꆼ綜上,本案被告上揭各項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詐欺得利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 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修正前後該條第2項均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ꆼ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ꆼ論罪部分,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店老闆為其偽造貨幣,係間接正犯(此部分認定,詳如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被告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且其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應為偽造貨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偽造通用貨幣論斷乙節,惟查被告持用之玩具紙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已經本院勘驗如前,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使用之紙鈔外觀明顯並無通用之千元紙幣上蓋印之印信(含「中央銀行印」與「中央銀行總裁」2 印),其上復無鈔票號碼且有空白影印邊界痕跡,形式與真鈔並不相似,又無光影變化彩色薄膜與隱藏一千元浮水印等足資辨別真偽之防偽標識且其紙鈔質地明顯亦與真鈔大相逕庭,難認與通用之千元紙幣相同或類似,參以其扣案紙鈔復曾經警鑑識組人員陳稱:其上並無號碼,一看就是偽鈔等語,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於當日持以行使之紙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與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偽造通用紙幣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衡情應不致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本件被告所犯詐欺與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並行使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對於事實欄ꆼꆼ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惟其竟因貪圖小利,以情況急迫為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圖以免除按摩服務對價之不法利益,金額共計2,000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20頁)。再衡之被告現為業務,已婚,須扶養2名小孩,且有房貸須繳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玩具紙鈔1紙,固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使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紙鈔係伊前往不知名廣告店請店家印製;並使用假鈔冒充真鈔,以支付消費款等語無訛(見本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惟因被告業已行使交付被害人,已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該玩具紙鈔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懿於102年12月初某日,持其所有1,000元之紙鈔,前往嘉義市某不知名之印刷店,以要供魔術使用為由,並以60元為對價,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店老闆為其彩色雙面影印該千元紙鈔2張(無印文及鈔票號碼),而偽造通用之貨幣,嗣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95條第1項之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及該紙鈔之正反面照片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雖坦承不諱,惟查:
ꆼ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均大致相同
,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2年12月初某日,前往不知名之廣告印刷店稱伊要作為魔術用途,委請店家印製面額千元偽鈔2張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去廣告印刷店說要變魔術要用的,印刷店老闆本來拒絕說不妥,後來老闆說那要把印章部分拿掉不印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印幣過程並不是想用這鈔票騙人;那是道具,伊把紙鈔變不見再變出另外的鈔票,再跟小朋友講又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節,前後所陳大致相符,尚無重大瑕疵可指,觀之被告迭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陳稱伊係為取悅小朋友,始委請印刷店老闆製作扣案之紙鈔2張,是被告於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店老闆印製扣案紙鈔當時,究竟是否出於供行使之意圖乙情,尚非無疑。
ꆼ況本案扣得之紙鈔1紙,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認為
扣案玩具紙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客觀上一望即知與真鈔並不相似,亦與偽造通用紙幣並行使之構成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委請印刷店老闆印製時間係於102年10月間某日,然本案被告持以詐騙被害人之時間點則為同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許,二者時間相隔約莫
2 個月,衡諸常情以觀,倘被告於偽造之初即有為供行使之意圖,何以扣案之紙鈔經印製後遲至2個月後,被告始持以行使,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常情尚屬有違。
ꆼ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件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而為本案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且扣案玩具紙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客觀上一望即知與真鈔並不相似,亦與偽造通用紙幣並行使之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被告詐欺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