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即被 告 蘇正旭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26號),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正旭及證人何富民2 人均有陳述在案,且本案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若讓被告蘇正旭解除禁見,應不至於有何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又縱令被告與證人何富民爾後之陳述不一,亦僅為證據取捨之問題,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見之必要。而證人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辯方之敵性證人,檢方之友性證人,證人翻異前詞之機會甚微,縱有,亦僅證據取捨之問題,非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為此具狀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使被告能與其妻兒見面,為小孩鼓勵打氣好好力拼課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針對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人資格並無明文,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認上開聲請停止羈押之資格規定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時應可類推適用,故本件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程序上認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蘇正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相對提高;本案尚有相關傳喚證人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民國
103 年4 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茲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何富民之犯行,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而查被告對於是否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前後均非一致,則被告為圖卸責,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在卷,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然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仍有證人待傳訊之必要,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證人為虛偽陳述,此不因該證人是否曾為證述或有無通訊監察譯文存在,或該證人為辯方之敵性證人而有所差異。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原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至被告另稱請求解除禁見,以使被告可與其妻兒見面,鼓勵小孩力拼課業等節,縱然屬實,仍難使被告前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消滅。綜上,本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