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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志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陸志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處長莊進國」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壹顆、「處長莊進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陸志盈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前某日,見報紙上有招募送貨人員之徵才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每次成功取得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酬勞。渠等合組之詐欺犯罪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先偽造印有詐欺對象「陳志榮」姓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等物,並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用在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文件上;偽刻「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印章,蓋用在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文件上,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5月28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志榮,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專案人員,並佯稱:其涉嫌人頭詐欺洗錢,為何未於102年3月份至臺北地檢署開庭,若不相信可傳真資料給其看云云。陳志榮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接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等傳真文件3 張,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0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前往臺中市○○路○段○○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108萬元),旋由陸志盈於同日14 時許,先至上開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傳真文件後,前往陳志榮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處,給予陳志榮上開傳真文件後將陳志榮裝在包裹內之108 萬元取走,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榮、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待陸志盈得手後,隨即由張瑛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將陸志盈載至臺中市○○路與環中路交流道附近後,陸志盈搭車至桃園高鐵站將包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阿全」當場給付5,000 元之報酬予陸志盈。嗣陳志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志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志盈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志榮、張瑛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29頁背面),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取款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0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3頁、核退卷第6頁、第8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本質,係一定思想的表現,自須有一定的意思表示,且文書之內容,須得為證明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之重要事項,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均在說明被害人陳志榮因涉犯罪而遭偵查、行政執行等法律訴追,自屬公文書無誤。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係使用正確之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蓋之印文應屬公印文;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而「處長莊進國」長條職名章之字樣,亦非上述所稱之大印或小官章,是前開印章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普通印章,其所蓋之印文亦屬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陸志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詐欺集團共同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行政處鑑」及「處長莊進國」印章後而蓋用在偽造之前述各公文書上,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中所實施,屬於法律上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全」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12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致其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29 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前揭之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其等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更影響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共同犯罪分工情形、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已交予被害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處長莊進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顆、「處長莊進國」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前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