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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萌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萌與王素萍(綽號「亞萍姊」、「蔣軍」)、鄧泰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五」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亦均明知鄧泰亨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為使被告達成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王素萍與「老五」謀議以被告與鄧泰亨假結婚之方式,遂行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謀議既定後,旋由王素萍向鄧泰亨遊說,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鄧泰亨擔任假老公,並先行交付2 萬7000元與鄧泰亨,約定事成之後再另支付7 萬3000元。王素萍、「老五」、鄧泰亨、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鄧泰亨前往大陸地區,並於民國

102 年3 月6 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平頂山市,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再由王素萍委由不知情之劉春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大陸地區民政機關製作之「結婚證書」、平頂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於102 年12月19日,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辦理團聚。嗣於103 年1 月27日,被告搭機抵達臺灣地區入國,復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對於鄧泰亨及被告進行面談時,發現渠等之說詞多處顯不合常情,並在鄧泰亨之行動電話中查得王素萍等人教導鄧泰亨應付面談人員之串供說詞簡訊,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

人民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按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國罪,尚無處罰未遂,倘被告所為未達既遂階段,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如大陸地區人民經實質審查後未准入境,因而未發生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自難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相繩之。經查,被告與鄧泰亨於102 年3 月6 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平頂山市,辦理結婚登記,再由王素萍委由劉春花持大陸地區民政機關製作之「結婚證書」、平頂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於102 年12月19日,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辦理配偶團聚。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入出國移民署該管公務員經對於鄧泰亨及被告進行面談等程序而為實質審查後,發覺被告是否有與鄧泰亨結婚之真意,甚有疑義,因而未予准許入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鄧泰亨、王素萍、劉春花所陳內容相符,復有附表編號5 所示書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在入境面談經實質審查時即遭審查人員發覺有異,未能受允許入境,其縱有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台之意,然未能發生確實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屬未遂犯,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復無處罰未遂之明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 │├──┼─────────────────────────┤│ 1 │被告王素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2 │被告鄧泰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3 │被告李萌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素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5 │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泰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6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7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春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8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 9 │大陸地區民政機關製作之「結婚證書」、平頂市公證處製││ │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夫妻同行入境││ │機場面談說明書、旅客入出境記錄表 │└──┴─────────────────────────┘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