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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生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林永滕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5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生所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滕所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壹主文欄編號壹、編號貳、編號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附表壹主文欄編號叁至編號柒、編號玖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永滕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8年2 月3 日因減刑而赦免(【附表1 】編號1 、編號2 部分不構成累犯;另【附表1 】編號3 至編號9 部分構成累犯)。因黃建生、林永滕係朋友關係,均明知因營業人繳納營業稅額之計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採銷項與進項稅額互抵制度,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39條並有關於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亦明知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黃建生、林永滕意圖利用此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復因林永滕經營電話卡買賣業務,因進貨數量龐大,且以國內外籍勞工為銷售對象,無法開立銷項對象發票以沖銷高額進項金額,經黃建生謀劃提議後,推由林永滕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富達東協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東協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8 樓之9東源豐有限公司(下稱東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由黃建生邀集許成、透過許成邀集劉泰穎,富達東協公司部分由許成(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於97年6 月23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東源豐公司部分則由劉泰穎(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自98年4 月22日起至98年12月6 日止,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永滕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許成、劉泰穎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黃建生、林永滕明知富達東協公司、東源豐公司係在國內銷售電話卡,並無外銷出口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生、林永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詳如【附表2-1 】)、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即富達東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2-2 】編號1 至編號3 ),另許成則承前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即富達東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幫助犯意,明知富達東協公司係在國內銷售電話卡而無外銷出口之事實,利用實際無法使用之印刷紙品卡混充電話卡報關出口至菲律賓、泰國、香港及越南等地之「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向國庫詐領退稅款,分別於【附表2-1 】「報關日期欄」以富達東協公司名義填製【附表2-1 】「報單號碼欄」所示不實出口報單即會計憑證共計15紙(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4,569,975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即王○宜,再利用王○宜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附表2-1 】「申報零稅率金額欄」所示自海關出口銷售金額,以申請退稅,致使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予以退稅共計7 次(各次退稅金額、兌領日期,各詳如【附表2-1 】「退稅金額欄」、「兌領日期欄」所示);復利用不知情之人王○嘉、鄭○文受託代領上述退稅支票,且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 次(各次逃漏營業稅時間、漏稅額,各詳如【附表2-2 】編號1至編號3 「年/月欄」、「應實繳稅額(漏稅額)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黃建生、林永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詳如【附表3-1 】所示)、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即東源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3-2 】編號1 所示),另劉泰穎(自98年4 月22日起至98年12月6 日止)則承前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即富達東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幫助犯意,明知東源豐公司係在國內銷售電話卡而無外銷出口之事實,利用實際無法使用之印刷紙品卡混充電話卡報關出口至菲律賓、泰國及越南等地之「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向國庫詐領退稅款,分別於【附表3-1 】「報關日期欄」以東源豐公司名義填製【附表3-1 】「報單號碼欄」所示不實出口報單即會計憑證共計3 紙(銷售金額合計為19,105,251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即王○宜,再利用王○宜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附表3-1】「申報零稅率金額欄」所示自海關出口銷售金額,以申請退稅,致使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予以退稅共計2 次(各次退稅金額、兌領日期,各詳如【附表3-1 】「退稅金額欄」、「兌領日期欄」所示),且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 次(逃漏營業稅時間、漏稅額,詳如【附表3-2 】編號1 「年/月欄」、「應實繳稅額(漏稅額)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嗣經黃建生先於102 年1 月24日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建生自首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建生、林永滕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9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建生、林永滕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建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10 頁反面);被告林永滕固不否認其認識被告黃建生,並應被告黃建生要求協助提供紙卡可寄送國外收貨人及國外寄送地址予被告黃建生,另提供其購買電話卡之進項發票予被告黃建生等事實,惟辯稱:其不知悉被告黃建生使用上揭資料及進項發票從事何事,被告黃建生應係為圖其可協助分攤賠償金額,而誣指其為富達東協、東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黃建生共同為本案犯行,上述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黃建生,其行為僅屬構成正犯即被告黃建生所為前揭犯行之幫助犯(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7 頁反面至第15

8 頁)云云。經查: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業據①證人即共犯黃建生分別於

偵訊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55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第11

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宗㈡第21頁至第30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55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③證人即記帳士王○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1頁至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03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第109 頁反面)、④證人即受託代領退稅支票王○嘉、鄭○文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703號偵查卷宗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⑤證人即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職員張○枝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55號偵查卷宗第80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⑥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職員林○松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55號偵查卷宗第80頁)明確,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就主要情節部分,互核相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4 年2 月

2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富達東協公司97年7 月至98年8 月漏稅額及溢退稅額統計表(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0、82頁)、富達東協公司97年7 月至98年10月漏稅額及溢退稅額統計表(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卷宗㈢第563 頁)、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資料(富達東協公司)1 紙、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營業人名稱:富達東協公司)共計15紙、出口報單共計15張(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卷宗㈠第63頁、第64-81頁、第82-94 頁反面)、富達東協公司收受97年10月29日送達字第BE 0000000號國庫退稅支票乙紙回執聯、委託書;富達東協公司收受97年12月18日送達字第BE0000 000號國庫退稅支票乙紙回執聯、委託書;富達東協公司收受98年2 月19日送達字第BE0000000 號國庫退稅支票乙紙回執聯、委託書;富達東協公司收受98年4 月30日送達字第BE0000000 號國庫退稅支票乙紙回執聯、委託書;富達東協公司收受98年6月24日送達字第BE0000000 號國庫退稅支票乙紙回執聯、委託書;富達東協公司收受98年8 月27日送達字第BE0000000號國庫退稅支票乙紙回執聯、委託書;富達東協公司收受98年10月28日送達字第BE0000000 號國庫退稅支票乙紙回執聯、委託書(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卷宗㈠第176-177 頁、第183-184 頁、第185-186 頁、第187-188頁、第189-190 頁、第191-192 頁、第193-194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詢清單(調檔起迄年月:09701 ~09812 )、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查詢年度:097 年~099 年、營業人名稱:富達東協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名稱:富達東協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富達東協公司、恬通科技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7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扣繳單位名稱:冠航通信行、富達東協公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名稱:統振股份有限公司、寶威貿易有限公司、宜諠科技有限公司、揚奇科技有限公司、彩連科技有限公司、盈蘊科技有限公司、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統文國際有限公司、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恬通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富達東協公司)、統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7年8 月18日)、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級申請退還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名稱:富達東協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關稅局99年2 月6 日北核二字第00000 號出口貨物涉嫌內地稅不法情事案件通報單、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6 月1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關稅局99年6 月9 日北巡一發字第99102 號出口貨物涉嫌內地稅不法情事案件通報單、出口報單資料、出口資料總體分析、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6 月23日臺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7 月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6月25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E201出口稅則分析、統振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名稱: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名稱:富達東協公司)、經濟部99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無償借用同意書、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一發票/ 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97年7 月10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許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扣繳單位名稱:富達東協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年3 月

2 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達東協公司退稅查詢資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查詢年度:097 年~098 年)、富達東協退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6 ~0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鄭○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5 ~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施○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7 ~

0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王○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 年3 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6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扣繳單位名稱:東宇記帳士事務所)、切結說明1 紙(101 年4 月16日、切結說明人:施○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施○絨)、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12月25日)、東源豐公司暨關係人銀行帳戶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0 年3 月14日一北臺中字第00044 號函檢送存戶東源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98年4 月至99年3 月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0 年3 月24日一北臺中字第00064 號函檢送存戶東源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98年4 月22日、98年9 月2 日至10月29日存款支出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0 年3 月17日合金東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自98年1 月至99年3 月存款交易明細表共計38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3 月15日合金彰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自98年01月至99年03月交易明細、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0 年3 月25日(100 )彰十信合字第

679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自98年1 月至100 年3 月交易往來明細3 張、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0 年4 月12日(

100 )彰十信合字第857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0 年3 月14日彰六信代字第25

8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自98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14日之臨時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2012 /03/15 一北臺中字第00035 號函檢送存戶東源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 )之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1 年2 月23日一北臺中字第00021 號函檢送存戶東源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98年4 月22日存入之250000元及98年4 月22日支出250000元之傳票影本、富達東協公司付款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等資料(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卷宗㈠第8-30頁、第31-33 、123 頁、第

34、39-46 頁、第35-36 、47頁、第37、208 頁、第38頁、第48-57 頁、第58、60、123 頁反面、第59頁、第61-62 頁、第95-98 頁、第100-113 頁、第114 、119-1 20頁、第11

5 頁、第116-118 頁反面、第121-122 頁、第124-125 頁、第127-129 頁、第130-133 、231 頁、第136 頁、第140 頁、第141 、209 頁、第142-143 、145-146 頁、第172-173頁、第174-175 頁、第180-182 頁、第195-202 頁、第204-205頁、第206-207 頁、第221-225 頁、第229 頁、第232-240頁、第241-247 頁、第256 頁、第259-261 頁、第263-267、397-397 頁反面、第269-289 頁反面、第291-336 頁、第338-341 頁、第343-345 頁、第347-348 頁、第349-35

2 頁、第353-353 頁反面、第354-390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名稱:統振股份有限公司、寶威貿易有限公司、宜諠科技有限公司、揚奇科技有限公司、彩連科技有限公司、盈蘊科技有限公司、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統文國際有限公司、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恬通科技有限公司、威昌國際有限公司)、統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5 月18日統財字第(99)005 號函檢送本公司97-98 年富達東協有限公司出貨清單、富達東協取得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明細、統振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訂單確認書、訂購單、客戶簽收單、揚奇科技有限公司出貨資料、彩連科技有限公司97年7 月18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出貨單、PURCHASE ORDER(訂貨單)、IF電話卡影本、盈蘊科技有限公司99年5 月17日盈函(99)字第001 號函及所附之97-98 年銷貨明細表-富達東協、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三聯式)、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全虹通信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OCW -客戶訂購單、轉帳資料、統振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臺灣大哥大網路客服列印資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查詢年度:097 年~098 年、營業人名稱: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威昌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威昌國際有限公司)、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99年6 月30日函檢附該公司開立予富達東協銷項明細表1 份、富達東協取得威昌桃園分公司之交貨明細、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威昌國際有限公司送貨憑單等資料(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卷宗㈡第11-1

9 、24-25 、274-275 頁、第26-31 頁、第33-35 頁、第36-250頁、第253 頁、第255-258 頁、第260-271 頁、第277-280頁、第281-283 頁、第286-291 頁、第292-296 頁);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貨單、威昌國際有限公司送貨憑單、訂購憑單、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富達東協有限公司之銷貨說明及所附之如意卡序號登記、出貨單號、富達東協貨運影像簽單、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予富達東協有限公司之客戶簽收單、銷貨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臺信營(

101 )字第1166號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儲值卡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名稱:統振股份有限公司、寶威貿易有限公司、宜諠科技有限公司、揚奇科技有限公司、彩連科技有限公司、盈蘊科技有限公司、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統文國際有限公司、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恬通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營業人名稱:富達東協公司、所屬年月份:97年8 月~98年10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富達東協公司、98年1 月至98年8 月)、統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7年8 月18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名稱:金瑞科技商行、玖玥科技有限公司、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卷宗㈢第297-503 頁、第504-506 頁、第50

8 頁、第509-515 頁、第517-518 頁、第520-562 頁、第565-574 頁、第575-578 、581-584 頁、第579 頁、第580 頁第585-586 、590 、593-594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業據①證人即共犯黃建生分別於

偵訊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55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第11

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宗㈡第21頁至第30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55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③另案被告劉泰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703號偵查卷宗第32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④證人即記帳士王○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1頁至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703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第109 頁反面)、⑤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職員洪○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55號偵查卷宗第94頁至第95頁、第113 頁)明確,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就主要情節部分,互核相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 年2 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93頁)、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資料(東源豐公司)1 份(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㈠第127 頁)、東源豐公司收受送達字第BE000000 0號國庫退稅支票1 紙回執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異動/ 取消直接劃撥退稅同意書(98年8 月31日)、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東源豐公司)(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㈠第128-129 頁反面)、東源豐公司98年5 月至98年

8 月漏稅額及溢退稅額統計表(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㈡第571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查詢、東源豐公司98年5 月至98年

8 月進貨取具進項憑證及申報扣抵情形各1 份(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㈠第6 頁、第7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名稱:東源豐有限公司、統振股份有限公司、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盈蘊科技有限公司、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零稅率銷進額清單各1 份(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㈠第8 頁至第17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㈠第18頁、第95-97 頁);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關稅局99年

2 月6 日北核二字第99006 號出口貨物涉嫌內地稅不法情事案件通報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出口報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7 月2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6 月25日臺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E201出口稅則分析、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6 月23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7 月5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北關稅局99年7 月1 日北核二字第99016 號出口貨物涉嫌內地稅不法情事案件通報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名稱:東源豐有限公司)影本各1 份(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㈠第19-34 頁)、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東源豐公司公司章程、經濟部98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98年12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表各1 份、經濟部99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東源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東源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扣繳單位名稱:東源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東源豐公司、所得給付年度:09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7 ~09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劉泰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7 ~09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劉泰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所有人:劉泰穎)、勞工保險局101 年4 月1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營業人名稱:東源豐公司、所屬年月份:98年5 ~6 月、7 ~8 月)、出口報單(東源豐公司)、統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東源豐公司會計憑證、轉帳傳票、進銷貨明細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9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名稱:東源豐公司)、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委託代繳(退)稅款約定書建檔各1 份(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㈠第35-65 頁、第77-94 頁反面、第98 -106 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領用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營業人名稱:東源豐有限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4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檢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東源豐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東源豐公司股東同意書、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4 月25日聯邦會字第0000000 號函覆及所附之請款單明細表、發票、提單、收款證明等相關文件影本(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㈠第139-14

2 頁、第143-150 頁、第153-165 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0 年12月9 日合金東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戶林永滕君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柯○倫君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5 至8 月間提存往來相關交易明細共19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11月28日合金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林永滕君(帳號0000000000000 )及柯○倫君(帳號:0000000000000 )98年

5 月至8 月之提、放款提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相關傳票影本3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0 年11月30日合金東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戶林永滕君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5 月27日提存往來相關交易明細共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0 年12月28日合金東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戶林永滕君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於98年5 月之存款提存往來相關交易明細共2 張(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㈠第267-281頁、第283-289 頁、第290-292 頁、第292 之1 -29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12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傳票及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說明書

1 紙(公司名稱: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1 年2月8 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送貨憑單、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送貨單(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㈠第300-302 頁、第303-305 頁)、東源豐有限公司進貨產品之收貨地點分析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4 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東源豐向統振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交易資料明細表、統振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收入明細表(機種)、統振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3日統財字第(99)008 號函檢附東源豐向統振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交易資料明細表、統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沖帳清單、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統振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收入明細表(機種)、訂購單、客戶訂單確認書、出貨單客戶簽收單、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99年7 月19日函覆及所附之東源豐合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5 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機構轉入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買賣商品存貨明細帳、期末存貨明細表、威昌國際有限公司訂購憑單、送貨憑單、盈蘊科技有限公司

101 年2 月6 日盈函(101 )字第002 號函及所附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補充說明書1 紙(說明單位:盈蘊科技有限公司、99年7 月9 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盈蘊科技有限公司98年5 月份銷售東源豐公司銷售儲值卡談話筆錄、取貨單、匯款存摺紀錄、發票存根副聯、進項來源、調帳函影本等共計19紙、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說明(99年4 月7 日)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9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源豐公司交易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3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檢附東源豐公司銷售儲值卡之用戶抽查回函表、用戶抽查名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1 年3 月26日行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意儲值卡之儲值時間及儲值門號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8年1月~98年12月、營業人名稱:統振股份有限公司、威昌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盈蘊科技有限公司、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東源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8年5 月~98年12月、營業人名稱:東源豐公司、交易對象公司名稱:統振股份有限公司)、東源豐公司98年5 月至98年8 月取具進貨明細統計表、進貨取具進項憑證及申報扣抵情形、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進貨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東源豐公司)、留抵稅額線上查詢維護作業資料(營業人名稱:東源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097 ~0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林永滕、柯○倫、林○勤、柯黃○發)、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7 ~09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097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金瑞科技商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8 ~099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097 ~09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玖玥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7 ~09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099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貳貳伍國際有限公司)(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㈡第328 頁、第330-331 頁反面、第334-38

3 頁反面、第387-394 頁、第397-450 頁、第457-457 頁反面、第459 頁、第460-470 頁、第476 頁、第476 反面-492頁、第496-498 頁反面、第527-565 頁反面、第572 -575頁、第576 頁、第579-581 頁、第582 頁、第583 頁、第585-606頁反面、第607-609 頁反面、第610-614 頁反面、第615-620 頁反面)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㈢至被告林永滕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永滕雖均辯稱:被告

林永滕不知悉被告黃建生使用上揭資料及進項發票從事何事,被告黃建生應係為圖被告林永滕可協助分攤賠償金額,而誣指被告林永滕為富達東協、東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黃建生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本案犯行,被告林永滕行為僅屬構成正犯即被告黃建生所為前揭犯行之幫助犯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謀劃提議後,推由被告林永滕為富達東協公司、東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邀集另案被告許成、透過另案被告許成邀集另案被告劉泰穎擔任人頭登記負責人,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共犯上揭犯行,業據證人黃建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林永滕向其提及因富達東協公司、東源豐公司有很多進項,銷貨部分因公司電話卡係販售予外國籍勞工,致使銷項發票無法開出之營運狀況,其向被告林永滕提議因外銷有零稅率,可利用將電話卡外銷至國外仲介公司,再由國外仲介公司賣給外國籍勞工,除可扣抵進項,以解決銷項問題外,另亦可以紙卡混充電話卡,製造假外銷真退稅方式牟利,被告林永滕聞訊後,向其表示可找人頭擔任富達東協公司、東源豐公司負責人,經其以每月1 萬元代價找人頭即另案被告許成擔任富達東協公司負責人後,即開始做以紙卡混充電話卡外銷動作,被告林永滕會將每月寄出之紙卡、帳單、發票明細寄送轉交由其辦理退稅,所得款項再按比例分別交予被告林永滕、另案被告許成、劉泰穎(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55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宗㈡第21頁至第29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林永滕書寫之供外銷寄交之外國地址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703號偵查卷宗第117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與被告林永滕間具有相當熟識交情,業據被告林永滕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7 頁反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既已自首全部犯罪事實,並自承本案係由其提議謀劃,自無另行誣陷被告林永滕之必要;況被告林永滕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黃建生曾向其表示要將紙卡混充電話卡假外銷,以辦理退稅等情;另之前亦有不認識之他人曾向其索討其進項發票,因其擔心該人會持其進項發票從事違法事情,故其未交予該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8 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林永滕對於他人無故索討被告林永滕自己之進項發票等資料使用之情狀,已有相當戒心及警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既已明確表示欲將紙卡混充電話卡假外銷,以辦理退稅,被告林永滕竟仍繼續提供自己之進項發票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使用,顯已超出朋友信任範圍而非無可疑之處;另國內電話卡具有相當價值且僅能在我國國內使用,無法在外國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被告林永滕豈有甘冒將具有相當價值之國內電話卡寄至外國,發生遺失或遭他人侵吞造成重大損失之風險,而外銷至國外可能。故若非被告林永滕已應允參與本案犯行,何需大費周章,搜尋紙卡可寄送國外收貨人及國外寄送地址交予證人黃建生收受;再自卷附被告林永滕書寫傳真資料影本2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703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第119 頁)所示內容觀之,傳真電話為00-0000000;傳真時間為98年11月9 日下午5 時45分;均屬電話卡面額、進價或販售價格內容,業據被告林永滕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58 頁),惟被告黃建生從事銀行業務,並非從事販售電話卡業務,業經被告黃建生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703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自無需被告林永滕提供上揭資料,而本案經臺北關稅局於98年8 月起開始調查後,上揭資料顯較屬於被告黃建生、林永滕間為圖串證時所用之物,而非被告林永滕寫予被告黃建生用以供販賣電話卡所用之物。是被告林永滕上揭所辯,顯係脫免己責之詞,核與前述證據不符,亦與常情大相徑庭,均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建生前述自白內容,核與上揭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至被告林永滕上開辯解,除與前述事證不符外,亦與事理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生、林永滕上揭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永滕、黃建生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另按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公布,「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已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則其法定刑自與同法第41條第1 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永滕為富達東協公司、東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於【附表2-2 】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3-2 】編號1 所示漏繳營業稅時間,依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適用,惟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第1 項規定,刑責已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裁判時法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黃建生、林永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林永滕、黃建生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且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黃建生、林永滕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㈢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將原條項移列第8 項,且修正為:「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黃建生、林永滕。

㈣被告黃建生、林永滕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林永滕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永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至被告黃建生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

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 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 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許成為富達東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於97年6 月23日起);另案被告劉泰穎為東源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98年4月22日起至98年12月6 日止),已如前述,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林永滕雖係富達東協公司、東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上揭說明,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永滕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建生、林永滕①就【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3 、編

號8 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修正後)、第41條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②另就【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9 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建生、林永滕就上揭犯行,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既已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論處,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黃建生、林永滕與另案被告許成就富達東協公司部分(即於97年6 月23日起);被告黃建生、林永滕與另案被告劉泰穎就東源豐公司部分(自98年4 月22日起至98年12月6 日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各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示);②被告黃建生、林永滕就詐欺取財罪、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各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建生、林永滕雖非富達東協公司、東源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許成、劉泰穎共犯該罪;另被告黃建生雖非稅捐稽徵法規定富達東協公司、東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然因與具有實際負責業務之被告林永滕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修正後)、第41條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㈢被告黃建生、林永滕利用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證人王○宜

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民權稽徵所申報【附表2-1 】【附表3-1 】所示自海關出口之銷售金額,以資施詐申請退稅額;另利用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證人王○嘉、鄭○文受託代領退稅支票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

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建生、林永滕就【附表2-1 】編號3 、4 部分;【附表2-1 】編號5 至編號7 部分;【附表2-1 】編號8 至編號10部分;【附表2-1 】編號11至編號13部分;【附表2-1 】編號14、15部分;【附表3-1 】編號

2 、3 部分,各該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為達各該次「兌領日期欄」所示詐取退稅款之目的,而於同一報稅期間為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衡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係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係指以犯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本質上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即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99年度臺上字第575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況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黃建生、林永滕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認定,而予論罪科刑。

㈥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

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建生、林永滕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各詳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為達各該次詐取退稅款、逃漏營業稅(就【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3、編號8 部分)或為達詐取退稅款(就【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9 部分)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填製不實出口報單行為之目的在詐取財物、逃漏營業稅或詐取財物,各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各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核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後)、第41條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

8 部分)或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9 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㈦被告黃建生、林永滕所犯【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計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

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永滕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8年2 月3 日因減刑而赦免(【附表1 】編號1 、編號2 部分不構成累犯;另【附表1】編號3 至編號9 部分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即【附表1 】編號3至編號9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㈨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建生先於102 年

1 月24日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詳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10月23日中檢秀周102 偵6155字第109098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頁)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建生、林永滕雖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論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黃建生、林永滕既係基於前揭共同謀議而為行為之分擔,則其等惡性自不亞於另案被告許成、劉泰穎,況被告黃建生為首倡謀議之人,因認被告黃建生、林永滕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黃建生、林永滕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知以

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以前揭手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施假出口,真退稅之詐欺取財犯行,且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查核人力,犯罪動機及目的惡劣,對國庫造成損害不輕,其等分擔角色、分工情形及被告黃建生係首倡謀議之人,惡性較稍重,又其等詐取金額甚鉅,被告黃建生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繳回部分詐領退稅款項1,632,500 元、715,069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2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55號偵查卷宗第86頁、第87頁)附卷可參,另被告林永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黃建生、林永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黃建生為【附表1 】所示、被告林永滕為【附表1 】編號

1 、編號2 、編號8 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永滕【附表1 】編號3 至編號7 、編號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林永滕所犯上揭9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至被告林永滕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生、林永滕就除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外,就【附表2-2 】編號4 至編號7 、【附表3-2】編號2 部分,有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即富達東協公司、東源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黃建生、林永滕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修正後)、第41條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生、林永滕涉有上揭所載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2 項(修正後)、第41條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黃建生之自白及卷附富達東協公司97年7 月至98年8 月漏稅額及溢退稅額統計表、東源豐公司98年5 月至98年8 月漏稅額及溢退稅額統計表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永滕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自卷附富達東協公司97年7 月至98年8 月漏稅額及溢退稅

額統計表(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2頁)、東源豐公司98年5月至98年8 月漏稅額及溢退稅額統計表(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㈡第571 頁)所示內容即【附表2-2 】編號4 至編號7 、【附表3-2 】編號2 「應實繳稅額(漏稅額)欄」均記載0 元觀之,顯無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依上揭說明,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黃建生此部分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可採信;另被告林永滕此部分辯解,應堪採信。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建生、林永

滕於此部分(即【附表2-2 】編號4 至編號7 、【附表3-2】編號2 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建生、林永滕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被告林永滕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全虹、統振、富爾特、威昌電話卡供應商調取被告林永滕於95年至97年間向上開電話卡供應商購買電話卡時所開立統一發票,以證明被告林永滕非本案主謀(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7 頁)等語,然被告林永滕參加本案犯行,且被告黃建生為首倡謀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永滕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修正後)、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1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備註 │├──┼────────────────┼────────────────────┼────┤│1 │【附表2-1】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 │黃建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被告林永││ │【附表2-2】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滕此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行,不││ │ │ │構成累犯││ │ │林永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2-1 】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 │黃建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被告林永││ │【附表2-2 】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滕此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行,不││ │ │ │構成累犯││ │ │林永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2-1 】編號3 、4 所示犯罪事│黃建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實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2-2 】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永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附表2-1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犯│黃建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罪事實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永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5 │【附表2-1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犯│黃建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罪事實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永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6 │【附表2-1 】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犯│黃建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罪事實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永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7 │【附表2-1 】編號14、15所示犯罪事│黃建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實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永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8 │【附表3-1 】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 │黃建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附表3-2 】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永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附表3-2 】編號2 、3 所示犯罪事│黃建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實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永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