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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杰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暐杰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暐杰為臺中市○○區○○段○○○○○段○地號325、325-1、325-2、3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龔豪芳則為金華段3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民國102年年初,陳暐杰因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經委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發現龔豪芳所有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巷○號之平房建物,其東南側邊部分佔用到其所有之金華段325-2及325-3地號土地,然因聯絡不到龔豪芳,且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未獲得龔豪芳之同意下,於同年10月6日,雇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拆除毀壞龔豪芳所有而佔用到金華段325-2及325-3地號土地之部分建物及其屋內置放之木櫃等家具,致令該建物及其內家具均喪失其應有之效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龔蘭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中市○○地○○○○○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1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區○○段○○○○號土地鑑界複丈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刑案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系爭房屋遭毀損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42頁至第47頁)、金華段324、325、325-1、325-2、32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金華段325-2地號地籍圖謄本(見他字卷第46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以主張自身權利,竟私自僱工操作挖土機毀壞前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內家具,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其因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和解賠償金額過高致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案起訴後,告訴人雖就告訴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建築廢棄物部分及竊佔告訴人土地挖地基及興建擋土牆部分,因有不服而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檢察官因本案已偵結起訴,遂將上開聲請狀函送本院處理;惟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查告訴人所指被告實施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後所衍生之建築廢棄物,被告是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之,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內;而被告是否另以挖地基及興建擋土牆之行為以行竊佔之實,亦與本案犯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另為偵查,蓋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並未就告訴人上開所指此部分之竊盜及竊佔犯行為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是該刑事再議聲請狀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4-08-14